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 訴 人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本輸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彰公司)起訴主張: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和公司)在臺中港工業區之廠房需使用大量天然氣做為鍋爐燃料,但因中美和公司位於臺中港工業區之廠房距欣彰公司所建構之天然氣主管線尚有 29050公尺距離,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 3億元費用建構12吋之輸氣管線,兩造協議由欣彰公司供氣15年;中美和公司則每月用氣量至少 350萬立方米,並負擔建構管線費用百分之66.7,該管線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則由欣彰公司負責,所需費用則以中美和公司所繳每月基本輸氣費替代。兩造達成上開共識後,欣彰公司即要求就建構管線及供氣簽訂契約,中美和公司則認為建構管線契約與購買天然氣契約為具有聯立關係,建構管線部分可先行簽訂,購買部分嗣後再行簽訂。欣彰公司認為可行,兩造方於民國90年 1月31日簽訂「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下稱建構合約),嗣於輸氣管線建構完成、兩造就購買天然氣部分簽訂書面契約前,中美和公司卻稱「購買天然氣契約倘為 2年一簽,則總經理可以決定,若為15年一簽,尚需經董事會開會議決通過,程序十分複雜,況本公司已花費 2億元建構輸氣管線, 2年一到,肯定續約,請貴公司不必擔心…」等語,欣彰公司方同意就購買天然氣暨維護管理輸送管線合約書(下稱購買合約)為 2年一簽,期間自91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1日。購買合約屆期時,中美和公司即依約與欣彰公司續約 2年,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1日。嗣95年11月21日合約屆期前,欣彰公司要求中美和公司配合續訂契約,中美和公司卻一再拖延,因中美和公司已承諾在15年內均會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且均正常使用天然氣及繳納費用,欣彰公司為維持商誼,故未採取激烈手段或法律途徑。

詎中美和公司於97年 2月29日向欣彰公司表示「該公司將改用中油公司新開發之 BOG做為鍋爐燃料,不再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使」,欣彰公司則以雙方就共構管線及供應天然氣已達成使用15年之約定,方以15年攤提成本,及同意出資約

1 億元資金共同建構管線,而上開成本至今尚未回收,中美和公司不得任意終止購氣契約,惟中美和公司置之不理,仍於97年03月24日片面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天然氣輸送買賣契約,及拒絕支付每月之基本維持費,嗣中美和公司於發函後,卻又於97年3月、4月、5月、8月、9月間,及98年2月間使用欣彰公司所供應之天然氣,顯見兩造間購買合約仍然存在。上開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雖在不同時間簽訂,惟該二紙契約間具有聯立之關係,不得分割處理,故中美和公司不得片面終止購買合約。依購買合約第 6條約定,中美和公司每月用氣量倘未達 350萬立方公尺,每月仍需支付基本維持費201萬6000元(計算式:350萬0.276=0000000)。中美和公司自95年10月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尚有2849萬9621立方公尺之基本維持量差額,以每立方公尺 0.576元計算,尚應繳納1641萬5782元基本維持費予欣彰公司,扣除欣彰公司計算97年度尚未結清之第三人聯結費84萬3861元,中美和公司尚應給付欣彰公司1557萬1966元。爰先位本於購買合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216 條規定,請求中美和公司給付1557萬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後補陳:本件縱維持原審之認定,即認中美和公司於97年03月24日終止合約有理由,然查95年11月22日起至97年 3月21日止,中美和公司之用氣量未達每月 350萬立方米者,計有5個月,並非原審認定之4個月,且按照合約約定,用氣量未達每月 350萬立方米者,每月仍應給付基本維持費201萬6000元,並非以每立方公尺0.576元乘以月用氣量之差額。準此,中美和公司應給付1008萬元(20

1.6萬×5=1008),但扣除第三人聯結費84萬3816元後,中美和公司應給付欣彰公司923萬6184元。

二、原判決判准中美和公司應給付欣彰公司 230萬2928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欣彰公司其餘之訴。欣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中美和公司應再給付欣彰公司1326萬9038元元及自98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美和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對於中美和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美和公司負擔。

三、上訴人中美和公司則辯以:㈠欣彰公司起訴狀主張中美和公司應給付之基本維持量差額,

係從97年 3月24日起算,嗣擴張自95年10月起算,屬擴張聲明,中美和公司不同意欣彰公司擴張。又欣彰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216 條規定,請求中美和公司賠償部分,勢必會延滯訴訟之進行,中美和公司反對追加。

㈡建構合約並無存續期間之約定;購買合約則分別於91年11月

22日及93年11月22日簽訂,其契約存續期間為兩年,兩者之存續期間截然不同。另建構管線合約所建構之管線,係由中美和公司與欣彰公司分別以66.7%及33.3%之比例而分別共有,兩造均可將應有部分出售而脫離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至於購買合約部分,除兩年契約期限屆至後,購買合約即告終止外,於不可抗力事由發生時,雙方亦得協議終止,且中美和公司於辦理暫停使用天然氣後,兩造亦皆有終止合約或有關天然氣供應之權利。足證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皆分別具有不同之存續或終止(消滅)事由,且並無任何「倘一合約終止,另一合約亦告終止」之明示或默示約定,故兩者間絕無任何「同其存續或消滅」之結合或依存關係。又購買合約經任一造期前終止或屆期終止後,兩造間就建構合約所完成建造之輸氣管線仍具共有關係,該輸氣管線仍可用於供氣給任何聯結該管線之第三人(按欣彰公司已實際利用該管線將天然氣供應予第三人中龍公司)使用,故建構合約仍得單獨履行,並無任何礙難之處。此外,倘建構合約之任一造,或兩造將管線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而終止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且兩造仍欲繼續履行系爭購買合約時,兩造亦得於取得新共有人之同意後繼續使用管線供氣,或另以他法供氣。是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雖有事實上之關連,但均具有單獨履行之可能,於法律定性上絕非屬「同其命運、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否認兩造有15年供氣契約之協議。且依建構合約,中美和公司對欣彰公司並不負任何「於共構、管理輸氣管線期間,均應經由該管線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之義務。

㈢兩造間之購買合約,於95年11月22日因未經延展而屆期終止

。其後,兩造間雖有意協商購買合約之續訂事宜,惟因中美和公司之鍋爐設備等已完成節能設備之裝置而減少天然氣之使用量,遂要求欣彰公司應調降購買合約所訂之「每月 350萬立方公尺之月平均用氣基本維持量」之數量,但因未能取得共識而未簽訂新合約。中美和公司雖有繼續經由兩造所建造之輸氣管線提用欣彰公司供應之天然氣之行為,然各該天然氣之使用,中美和公司係以個別訂購單之方式,逐月向欣彰公司訂購提用天然氣,並按訂購單所載之價款支付貨款予欣彰公司,並未適用購買合約之約定,亦無任何承認原購買合約仍屬有效之意。

㈣縱認其不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自97年 3月至97年11

月暫停使用天然氣,均在六個月至一年之間,而此暫停期間,依合約第13條規定,雙方互不享有權利亦不負擔義務,故欣彰公司不得再對中美和公司所有請求。

㈤聲明:欣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欣

彰公司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中美和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中美和公司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欣彰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欣彰公司負擔。對於欣彰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欣彰公司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欣彰公司於訴狀送達後,就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98年

10 月22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216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及中美和公司應給付基本維持量差額之日期擴張自95年10月起計算,核與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欣彰公司主張兩造於90年01月31日簽訂建構合約,並於91

年11月22日簽訂購買合約,購買合約屆期後,兩造另簽續約,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1日止,屆期中美和公司拒絕續約,卻仍繼續使用欣彰公司天然氣之事實,業據欣彰公司提出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8至15頁)、購買天然氣暨維護管理輸送管線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6 至24頁、第25至33頁)中美和公司97年3月24日中美和採字第022號函(見原審卷第34至355頁)等為證,並為中美和公司所不爭執,欣彰公司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欣彰公司另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為聯立契約,簽約當時業已合意契約繼續期間為15年,自95年10月起至97年11月21日止,中美和公司計有00000000立方公尺之天然氣未達基本維持量,依購買契約第 6條約定,應給付該部分差額予欣彰公司云云,然為中美和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而非聯立契約,95年11月21日購買合約屆期後,伊係以按月分批購買之方式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並無需支付基本費;且伊已於97年 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購買合約云云。

⑵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兩造所簽訂之購買合約第17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至屆滿兩年時終止。本約屆滿後,甲乙雙方得協議延展之」,顯見購買合約為 2年為期之定期契約,而兩造所簽訂之建構合約,則無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又建構合約前言第 2項明載:「緣,於前述輸送管線建構完畢後,甲方(即中美和公司)擬藉由該輸送管線向乙方(即欣彰公司)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購買天然氣」,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之透過輸送管線向乙方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天然氣以作為燃料之用」,顯見中美和公司除可透過輸送管線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外,亦可向中油公司購買。是上開該二契約顯無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之情形,欣彰公司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二契約為聯立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⑶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美和公司所草擬之天然氣購買與埋設及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1至123頁)第22條固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至屆滿15年時終止。本約屆滿後,甲乙雙方得協議延展之」,惟上開契約並未經兩造簽署;又欣彰公司另提出89年10月11日函(見原審卷第 109頁)說明一亦載明:「緣本公司(即欣彰公司)與貴公司為共同埋設及建構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區之供氣點至本公司台中港區之天然氣輸送管線(以下簡稱輸送管線),及於前述輸送管線埋設及建構完畢後,本公司擬藉由該輸送管線向貴公司購買天然氣等事宜,本公司業已提出『天然氣購買與埋設及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草案,進行洽談事宜」,足見上開合約書並非正式之契約。再參照兩造所簽訂之購買合約第 6條有關輸氣費約定:甲方之每個月用氣量在 350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 0.576元;如甲方每個月之用氣量超過350萬立方公尺,且在420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0.5元;如甲方每個月之用氣量超過420萬立方公尺,且在 720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0.42元分;超過720萬立方公尺之部分為每立方公尺0.37元...」,此與上開未簽署之合約書即天然氣購買與埋設及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第11條輸氣費約定:甲方之每個月用氣量在 600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0.42元。超過600萬立方公尺之部分為每立方公尺0.3

7 元」顯有不同;且兩造所簽訂之購買合約輸氣費較高,顯見中美和公司原欲以15年期限,取得較低輸氣費之要約,已遭欣彰公司所拒絕,兩造乃未簽署上開天然氣購買與埋設及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嗣兩造簽訂之書面購買合約,係以 2年為期,輸氣費亦較高,是兩造間所成立之購氣契約顯係以 2年為期,到期後則另訂新約。欣彰公司主張兩造簽約當時,業已合意購買合約繼續期間為15年云云,不足採信。

⑷兩造於90年 1月31日簽訂建構合約,並於91年11月22日簽

訂購買合約,購買合約屆期後,兩造續訂新約,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1日合約屆期後,中美和公司要求欣彰公司應調降購買合約所訂之「每月35

0 萬立方公尺之月平均用氣基本維持量」之數量,但因兩造未能取得共識而未簽訂新合約,惟中美和公司仍繼續使用欣彰公司之天然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於95年11月22日後雖未另以書面契約訂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在兩造磋商新約期間,一方繼續供氣、他方則繼續使用天然氣,且兩造均以原購買合約第 6條約定,以天然氣之基本維持量 350萬立方公尺計算用氣費,足見兩造已有成立之新供氣契約之默示合意。又參照兩造所簽訂之購買合約第 6條有關輸氣費約定,顯見用氣量多寡、購氣期間長短均與價格息息相關,中美和公司雖辯稱:屆期後係分批購買云云,但倘係分批購買,其價格又為何以天然氣之基本維持量 350萬立方公尺計算用氣費﹖足見兩造應係合意援用原書面契約之一切條件。且天然氣用戶向天然氣公司聲請供應天然氣使用之契約關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自無所謂分批購買之可能。另中美和公司於97年 3月24日發函(見原審卷第34、35頁)表示終止,顯然中美和公司並非分批購買,否則何需終止﹖是中美和公司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於中美和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中美和公司抗辯:97年 3月24日以後,依中美和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係中油公司調度欣彰公司之天然氣供中美和公司使用云云,並無足採。另97.8.22~97.9.21及 97.9.22~97.10.21之用氣量

664 、3092立方公尺固記載(中油吸收),僅表示此二個月之用氣費由中油公司支付,但尚不足以否定兩造於95年11月22日後因默示而成立新供氣契約之事實。

⑸兩造於95年11月21日原合約屆期後,因默示而成立新供氣

契約,已如上述。而兩造間默示成立之新合約,如僅係價格照舊,而認期間係不定期,顯與天然氣價格決定於用氣量多寡、購氣期間長短等因素不符;且默示成立之新合約既未排除原訂 2年之期間,自應一體沿用原合約約定。是自95年11月22日後,兩造間應存在定有 2年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該定期繼續性契約,自不許中美和公司隨時終止。則中美和公司於97年 3月24日終止供氣契約函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⑹兩造間之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期間為95年11月22日至97年11

月21日,依默示成立之購買合約第 6條約定中美和公司每個月基本用氣量為 350萬立方公尺,如未達基本用氣量,即應以每立方公尺 0.576元,給付差價予欣彰公司。至於契約文字雖記載「除因第 9條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外,甲方平均每月仍應支付基本維持費 201萬6000元」,但既謂基本維持費之「差價」,此顯係指不足 350萬立方公尺部分;否則,中美和公司用氣量倘不足 1立方公尺,除支付輸氣費外,另應支付 201萬6000元之基本維持費,顯非事理之常。是欣彰公司主張中美和公司每個月基本用氣量未達350萬立方公尺,即應給付201萬6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⑺至於基本維持費差價究係每月計算抑或以一整年之用氣量

為準?依上開購買合約第 6條輸氣費第一段第12、13行已載明「月『平均』用氣量(以一年期間累計計算為準)應至少為 350萬立方公尺(月『平均』用氣基本維持量)」,是基本維持費差價應以一年期間累計計算為準,而非按月計算。欣彰公司主張按月計算,顯無足採。應以中美和公司所辯:係按年計算等語為可採。

⑻中美和另辯稱:縱認其不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自

97年 3月至97年11月暫停使用天然氣,均在六個月至一年之間,而此暫停期間,依合約第13條約定,欣彰公司不得對中美和公司所有請求云云,但中美和公司97年 3月24日之函文,明白表示其係終止契約,並未表示其係「暫停使用天然氣」;且依兩造購買合約第13條之約定,中美和公司需向欣彰公司當地營業機構辦理,但中美和公司從未向欣彰公司申辦過暫停使用天然氣;是中美和公司並未非依約暫停使用天然氣,自無合約書第13條之適用。

⑼依上開⑺說明,基本維持費差價應以 1年期間累計計算,

是本件應計算基本維持費差額之期間分別為95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1日、及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依中美和公司所不爭執之天然氣月用氣量統計表(見原審卷第

218、219頁)所示,中美和公司95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1日之用氣量共00000000立方公尺,已達一整年每月基本維持量 350萬立方公尺共4200萬立方公尺,此年度自無基本維持費差價。欣彰公司於99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亦表示「中美和公司自95年11 月22日起,迄97年1月21日止,每月用氣量均屬正常,97年1月21日以後,始出現每月用量未維持 350萬立方公尺之情況。」、「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之期間,中美和公司不足數量為2849萬9621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 0.576元計算,合計金額為1641萬5782元。」,足見欣彰公司並未請求95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1日之基本維持費差價。

至於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間,依上開中美和公司天然氣月用氣量統計表及中美和每月使用氣量(96.11.22~97.11.21)(見本院卷第1宗第214頁)所示,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用氣量共00000000立方公尺(0000000加0000000加0000000加0000000加7350加10 912 加699加5加664加3092),與一整年每月基本維持量350 萬立方公尺共4200萬立方公尺之不足量為00000000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0.57 6元計算,基本維持費差價為1641萬3618元(四捨五入),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三人聯結費84萬3861元,中美和公司應給付欣彰公司基本維持費差價為1556萬9757元。欣彰公司本於購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美和公司給付基本維持費差價1556萬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欣彰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欣彰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命中美和公司給付欣彰公司23 0萬2928元及法定利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欣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欣彰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欣彰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欣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欣彰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中美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其應給付欣彰公司之 230萬292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㈢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3條

、第 26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例可參。

⑵中美和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天然氣供給契約,並不生終

止之效力,已如上述。且依購買合約,中美和公司即應給付基本維持費之差價,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從而,欣彰公司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中美和公司賠償其損害,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欣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美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欣彰公司不得上訴。

中美和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基本輸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