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 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ll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戊○○、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廖金國、林常安、翁色志、翁林秋絨、黃士淳等12人(下稱出資人等),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4,300萬元,買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19地號,地目:田,面積367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方可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共同出資人中僅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出資人等遂同意以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等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而伊於系爭土地買賣共出資l,000萬元,占總價額之1000/4130。出資人等遂於87年12月29日,共同訂立「申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出資金額500萬元,另外500萬元出資金額分別借用其他成員名義登記(林常安名下200萬元、翁色志名下100萬元、黃士淳名下200萬元),並經原法院87年認字第34025號認證在案。申明書中出資人等約明「右記農牧用地,雖以推派之甲○○(即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該農牧用地確為申明人等依各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屬實無誤。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份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名義。」。
現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修正,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上開約定條款之要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重新辦理移轉登記,惟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不依約履行。
爰依上開申明書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l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130分之1000,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19地號,地目:田,面積:3677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130分之l00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伊在88年l月20日分別開立5紙受款人為系爭土地地主與佃農,面額總計l,000萬元之支票,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伊與其他出資人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原為共同經營華興渡假村之用,證人林常安等事後決定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予乙○○,與伊無涉,伊從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證人林常安等亦無權代伊為贈與之決定。且87年12月l9日、26日伊與其他出資人兩度舉行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均係以渡假村之經營為目的,推舉乙○○為榮譽董事長,伊與其他出資人為委員,共同決議經營渡假村之方式,伊係以出資人身分參與事業之經營,從未有捐贈出資予乙○○之意。且之後伊陸續增資300萬元作為整地建築地上物之資金,91年2月4日,地上建物1125建號完工後,伊亦登記為該建物之共有人,取得1/2之所有權,益證伊從無贈與出資予他人之意。嗣華興渡假村未對外營業,改作道仙觀農場使用,伊與其他成員於道仙觀農場畜牧耕作,所有收成作物出售後之資金再投入土地耕作,採對華興靈修中心成員收費使用之農場模式經營。伊從未放棄行使權利,且就出資部份仍有保留權利之意,並已將該意思約明於申明書中,因此,自不得以證人林常安等有贈與之意即推測伊亦有贈與之意。故原判決僅以證人林常安證稱渠等出資目的係要捐贈予乙○○,事後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權利移轉登記予乙○○,並於建物完工落成啟用時,舉行儀式捐贈等語,即逕認伊之出資亦同為捐贈,顯有違誤。況建物完工之落成典禮並非捐贈儀式,落成典禮之上香是禮拜「神尊」,而非對「凡人」乙○○,上訴人於該典禮上亦無捐贈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入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辯稱:
(一)訴外人乙○○之弟子多人,於87年間共同集資4,130萬元後,將該款項贈與予乙○○,經乙○○允受贈與後所購買系爭土地與同段33-4、33-13、33-15、33-17號建地四筆,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須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乙○○因無自耕農身分,遂由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又為防範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眾弟子代表ll人另行簽立申明書,上載明「推派有自耕農身分之甲○○為該農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當初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即是贈與訴外人乙○○,而非合夥投資。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內所記載之事項均係道仙觀之建設、耕作栽種等事項,與興建渡假村應有眾多客房、餐飲、遊樂設施等之營利規劃並不相符,可見上訴人稱集資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投資渡假村,顯非事實。華興道仙觀在中部地區雖曾以「華興渡假村」之名義行之,惟此僅係在籌劃初始階段行之,嗣已改正稱「華興道仙觀管理委員會」。又上開出資人等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道觀先供眾弟子靈修乙情,證人白常武、林常安、吳彩霞於原審之證詞,及證人翁色志、黃正宏於鈞院另案(98年度上字第408號)之證言均可證之。
(二)再者,如前所述,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時向同一地主購買5筆土地,但僅有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立有申明書,其餘4筆建地則登記予訴外人乙○○;倘上訴人真係為投資而買地,自應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自無不知其所投資買受之土地有5筆,其中l筆係農地,其餘4筆係建地之理,且即使農地部分,因資格不符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餘4筆建地,並無登記身分上之限制,上訴人亦無不登記為共有人之理。又倘若當初買地之目的在建休閒渡假村以營利,自不應無小木屋、套房、三人房、四人房等客房及遊樂場等營業設施之理?且自87年買土地迄今已逾10年仍未建遊樂場、收門票或分紅利,期間上訴人均一直在道仙觀參與靈修鍛鍊活動,但卻未曾有任何異議,亦與常情未符。另證人廖金國、翁色志亦已證稱僅建號1124號地上建物登記於伊名下係借名登記,現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又上訴人先係以「共同合資買地名單」(36人)為據,主張係共同集資買地興建華興渡假村營利,嗣復以「申明書」(12人)為據,而上開兩份文書人數並不同,合資之人究為何未明,故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聲明書(捐獻名冊)」係由眾弟子(包括上訴人、戊○○、廖金國),在集資捐款贈與買地後之88年5月24日所簽署,上訴人已「自認」聲明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而聲明書上已明確載明「自願捐助」、「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等語,益見本件確實係集資捐贈購地建道觀供眾弟子靈修之用。且聲明書製作於「申明書」(87年12月29日製作)之後,應無誤解申明書之虞,故聲明書始為眾弟子之「集資捐贈購買土地」真意甚明。此與「申明書」純係為借名登記後慮及被上訴人之財務不測,為求保障始予申明,並不相同,可見本件經認證之申明書僅為示外人之保障土地謀略手段而已,且申明書所載既與聲明書及土地使用現況等不同,又與申明書上除上訴人、戊○○、丁○○、廖金國以外之申明書證人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林常安、翁色志等人所供證「集資捐贈購買土地」不同,顯見申明書所載並未符合當時之真意甚明。另上訴人及另案證人黃穎倉、廖金國、尤文勝等於另案之證言,均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戊○○等12人共同出資4,3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因地目為農,依當時法令規定,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方可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共同出資人中僅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出資人等遂約定以被上訴人為上地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等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故於87年12月29日訂有申明書且經認證,伊出資l,000萬元,占總價額之1000/4130等情。並依申明書之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請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固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申明書、上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華興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共同合資買地名單等證。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無非以經法院認證之87年12月29日之申明書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份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一詞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申明書內容之真正。是本院自首應審究系爭申明書之效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l項所明定。然此係承認形式上之證據力,亦即在有反證之前,法院應受其拘束,但如當事人主張所載內容不正當,或爭執其內容之效力解釋,皆為實質上證據力問題。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法律行為若已成立,契約書已簽訂,當事人持於公證處所外已完成法律事實之私文書或契約書至公證處所公證人面前請求簽名,則屬認證私證書。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或私證書內容之記載是否符合請求認證人之真意,公證人則不予審認。本件兩造對經認證之申明書上之簽名、蓋章之真正雖不爭執,但該私證書陳述之內容是否正當,即屬另一問題,有爭執之當事人仍得反證其所記載之陳述並非屬實。是本件之被上訴人仍得舉證證明該申明書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同段30-4、30-13、30-
15、30-17號建地是由訴外人乙○○所屬眾弟子於87年集資贈與乙○○,經乙○○允受後所購買,用以供乙○○所組華興靈修中心(即道仙觀)弟子使用,訂立申明書乃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當時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遂約由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為防被上訴人或其債權人處分,故乙○○之弟子中十一人出面簽立申明書,但實無返還土地予立申明書人之意等語。此亦經證人即立系爭申明書之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蔡金澤、吳金鑑、翁林秋絨、黃士淳等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案卷中(以下簡稱另案)證述明確,渠等均證稱:伊等捐錢給師父(即乙○○),捐贈者不只申明書上所列之12人,捐贈後購地供乙○○之信徒靈修使用,因係借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產權,又怕其處分,戊○○叫伊等去法院公證,當時因信任擔任道仙觀總聯絡人戊○○,印章交予戊○○,伊等不知申明書之內容亦無要回捐贈或請求被上訴人照出資人持分持轉之意思等語。有調閱之上開卷證足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本院另案卷第二宗第8至13頁、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一宗第79至87頁)。證人黃正宏於該案亦證稱:伊係乙○○所組華興道仙觀之出納、會計,當初收的錢是捐款,由師父(即乙○○)的弟子捐錢,因要辦活動須租場地不方便,所以有購地之共識,而系爭土地是農地,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又怕被其賣掉,所以伊建議要設定抵押權給乙○○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一宗第82至83頁)。此均核與證人即書寫系爭申明書之代書魏麗淑所證,當時申明書係依戊○○之指示所擬,申明書上之申明人12人,除戊○○外,其餘均未接觸,而由戊○○提供名單而確定,又申明書上之印章係伊所代蓋,除戊○○外,其餘申明人是否有看過該申明書內容,伊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二宗第3至5頁及本院另案卷第二宗第60至61頁)。是申明書簽立之目的在避免上訴人私自處分系爭不動產,其上所載:立申明書人合夥共同出資,日後待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或出資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名義一節,實與上開申明書上蓋章之證人真意不符且為渠等所不知。
(三)再參以系爭申明書上載乙○○出資710萬元,復載:「…就右記(即系爭)之農地,依各合夥人如後所載出資之金額,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乙○○先生做為出資之擔保。」,而上訴人亦自承此約定之主要目的,在免被上訴人私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非對乙○○負有債務及乙○○實際上並未為任何出資(見原審卷第7、8頁),益證申明書所載內容非真正。雖證人廖金國,戊○○、尤文勝於另案或本案中固證稱系爭土地係系爭申明書上之申明人合夥投資,供營業之用云云。惟尤文勝係建築師,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承其原拜乙○○為師,但因未包紅包而離開,且因其與妻舅承攬道仙觀所組靈性國宅工程案而與該團體成員失和等情(見本院卷90至94頁),自難認其證述無偏頗之虞。至證人戊○○因另案(即原審98年訴字第816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8號)與被上訴人涉訟中,證人廖金國亦於另案與被上訴人涉訟中,渠等案情與本件一致,亦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渠等為自身之利害關係,亦難期渠等之證述為真實。
(四)又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合夥必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後,就合夥財產清算完成,方能分析合夥財產,此觀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購買土地以經營共同事業與合資購買土地不同。本件上訴人固與訴外人即共同於乙○○所設華興靈修中心走動之戊○○、廖金國、蔡金澤、白常武、被上訴人等出資人共同集資,就共同出資所得資金用以購買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就共同出資之目的稱蓋購地小木屋經營渡假村、規劃對外營業(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認證之申明書上亦載「立申明書人乙○○等12人因合夥共同出資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萬兀整,購買…」,顯見上訴人主張係合夥關係,非單純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已,依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於合夥關係未解散、清算前,請求返還合夥之財產。
(五)況苟如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與申明書上之申明人合夥投資,則渠等就合夥財產之保全、營運之方式、投資比例與盈虧分擔等均無不加以明定之理,何以就同段30-4、30-13、30-15號建地均直接登記為師父乙○○所有?又上開建地上之1123、1124、1125號建物,則先分別登記為信徒黃正廷及林常富、廖金國及蔡士淳、翁色志及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除上訴人所持有ll25號建物二分之一外,餘復於98年5月以贈與為原因均移轉登記予乙○○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一宗第l85至l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苟係合夥投資渡假村,建物與建地應登記為出資人全體共有,上訴人既稱出資1,000萬元,何以願於申明書上載500萬元?就其他未出名之小額投資人又如何得受保護?此顯與投資獲利為目的之錙銖必計之情況不同。復觀諸戊○○證稱:「在華興靈修中心,我非常相信乙○○,有時候不一定看內容,他叫我們做就做。在那邊的人都是這樣的,當時師父(指乙○○)的太太問說如果師父叫我們跳下懸崖,會不會跳,大家都答說會跳,當時沒問我,如果當下問我我也說會跳。」(見本院卷第l88頁反面)。證人尤文勝亦證稱:「以這個團體而言,以乙○○師父說的算…」(見本院卷第94頁),乙○○亦出具聲明書稱伊確受弟子捐款,並以之購買系爭農地及同段之30-17、30-4、30-13、30-15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該道仙觀信徒對乙○○之言聽計從,衡諸常理,在該種情緒、環境下,上開信徒集資現金,購地後、建屋且登記建地、房屋所有權予乙○○名下之情況,依當時信徒之心理,同時購買之系爭農地當係捐贈之意所為,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合夥投資。
(六)再查,系爭申明書於87年12月29日認證後,兩造及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含另案與上訴人以同樣理由起訴之戊○○、廖金國),在集資捐款贈與買地之後,於「88年5月24日」眾弟子簽署聲明書二紙,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為真正之聲明書,其一之內容為「在靈修的過程中,讓我們體悟到靈修對人類的重要,…。幾次的戶外靈性活動,常受制於外人凡俗的侵擾,無法體悟清靜自然之休閒磁場,有鑑於此,我們在靈性上師的允許下,台中道場全體執行長合資購買土地一處,呈獻給我們敬愛的師父作為規劃華興靈修戶外靈性休閒活動之用,感謝師父。台中道場全體執行長簽名如下:戊○○、吳興謨、蔡國志、蔡俊斌、白常武、林常富、白林早、翁林秋絨、翁色志、林錫沂、蔡金澤、曾清明、王宗圍、吳金鑑、呂清全、楊家鐘、黃正宏、廖金國(另案上訴人)、廖繼民、廖昌裕、尤文勝、丁○○(上訴人)、洪文隆、…」(見本院卷第158頁);另一聲明書亦載:「為了建造一個良好靈性上的休閒環境與場地,使我們的靈性再由師父提昇的機會,我們自願捐助給華興靈性渡假村委員會規劃使用。我們遵守委員會所訂定之使用規則,如有違背規則或不願再參加各項有關靈性活動,抑或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謹此聲明聲明人:(其下有林淑貞等208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7頁),均已表明係「自願捐助」、「離開華興,我們將本著造福德的理念,願意放棄所有捐出的款項」,證人戊○○亦證稱伊拿出上開聲明書供簽名,人數較少的那份是出錢買地,人數較多者是出錢蓋屋者(見本院卷第l88頁反面),但申明書上出資者僅12人、上訴人所提合資買地名單有36人,此份聲明書簽名者38人,上訴人所稱合夥投資即非無疑。況由上開聲明書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及證人翁色志於另案證述:系爭申明書由戊○○主導到法院認證,伊不知內容即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乙○○之眾信徒須從事靈修活動之公共處所,遂由眾信徒「集資捐贈購買土地」,並由戊○○推由翁色志代表出面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5筆土地後,將之全部贈與該中心之師父乙○○,以供眾信徒使用;惟因當時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一併辦理登記予乙○○名下,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其後向法院辨理認證時,亦無論及系爭上地爾後如無須自耕農身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即須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辦理登記至渠等名下之情事。
(七)另靈修中心所興建之道仙觀建物落成後,該中心嗣並於90年7月29日舉辦落成持典禮及捐贈儀式,由戊○○代表全體捐贈人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其上道仙觀建物捐贈予乙○○,亦經證人林長安、白常武及吳彩霞分別於另案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該日典禮程序表、照片等為證(見另案原審卷第一宗第74頁、第102頁),該程序表中載明「感恩師父(指乙○○)的賜與,台中全體弟子可以認捐、購買道仙觀土地及建物,今天是華興道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亦指乙○○)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戊○○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等(見另案原審卷第l宗第102頁),上訴人雖辯稱該儀式僅係90年7月29日舉行之道仙觀落成儀式,對「玉皇大帝」呈香,而非對「凡人」乙○○呈香云云,然查上開程序表已明載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自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出資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系爭申明書上之申明人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契約,與訴外人林常安、翁色志、黃士淳間有借名契約,伊已與林常安、翁色志、黃士淳三人終止借名契約等情。即非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當初應為靈修中心眾信徒集資贈與乙○○後所購,並興建地上之建物後,再交予該中心之師父乙○○,且為乙○○所允受,並作為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等公共使用,而就其中系爭土地,因當時乙○○未具自耕農身分,遂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應堪屬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申明書所載: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地所有權之持分5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乙○○、黃大源、廖金國等,經本院審酌,認或已於另案中證述明確,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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