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祺被 上訴人 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珮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複代理人 蔡浚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及被上訴人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碩公司)於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台火公司對包含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水井一座、溫泉池8個、臨487建號建物(係後述地政事務受執行法院囑託查封時所暫編之臨時建號,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俠客棧,下稱系爭俠客棧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確認泰碩公司就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編號3「水舞景觀」、編號6「行政大樓」、編號7「露天舞台」、編號16「木屋」所有權存在;嗣於原審以上開編號6「行政大樓」、編號7「露天舞台」經測量後合編為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客服中心(下稱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且小木屋已不存在,而更正、減縮其聲明為:一、確認台火公司對系爭溫泉池8個、臨建號48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確認泰碩公司就附圖所示水舞景觀、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第二宗47頁)。上開聲明之更正及減縮,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確認泰碩公司對系爭客服中心建物所有權存在;台火公司、泰碩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系爭客服中心部分)提起上訴;台火公司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其確認對系爭俠客棧建物所有權存在之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溫泉池8個所有權存在部分聲明不服;又泰碩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系爭水舞景觀部分)未聲明不服;是本件關於上述未聲明不服部分之訴,均已駁回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台火公司對系爭俠客棧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及泰碩公司對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台火公司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74、175地號(下稱系爭174、175地號)土地上臨487建號即系爭俠客棧建物,為台火公司出資所興建,應屬台火公司所有。系爭174、1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係訴外人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雲公司)、陳振秋、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霞客公司)遭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查封拍賣之標的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3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台灣中小企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柯企公司再讓與訴外人區小新,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由區小新以新台幣(下同)2億6400萬元承受取得,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區小新嗣就系爭俠客棧建物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登記為同段559建號(下稱559建號),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及55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恒富公司名下。
(二)惟系爭俠客棧建物係台火公司出資所興建,業經證人孫育嬅及周重安結證屬實,並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明確認定在案。是台火公司就系爭俠客棧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證人孫育嬅於另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事件,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依合約地上物都是台火公司出資,我們只交付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設施都是台火公司出資興建,資金1億2000萬元都是台火公司投入」等語;且該證人並於原審98年2月20日到庭證稱:臨487建號建物、溫泉池8個係台火公司出資委託霞客公司興建,會以霞客公司為起造人,係因土地係霞客公司開發,霞客公司在台中人脈較廣等語,並以霞客公司存摺有台火公司匯款7000萬元佐證。台火公司一再強調租地建屋,且有上開7000萬元匯款可證,所謂租地建屋,在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所興建之建物自係出資興建者取得所有權。系爭俠客棧建物雖以霞客公司(負責人謝介山)為起造人,惟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李宜晉則係台火公司於89年3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並由台火公司支付設計及營建費用,李宜晉建築師99年6月10日回函亦可佐證上情。另台火公司90年資產負債表記載「科目應付款項」高達1億7463萬餘元,此後91-95年資產負債表記載「科目應付款項」依序為5982萬餘元、5197萬餘元、3250萬餘元、3424萬餘元、3157萬餘元,其中90年應付款項顯著偏高,與台火公司主張系爭俠客棧建物及溫泉池8個係台火公司出資興建相吻合。恒富公司另要求台火公司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資料,惟法院調取之國稅局資料即簽證過資料,且會計師簽證財報資料亦無逐筆支出明細,惟若無一個大型建物,不可能有高達1億7463萬餘元之應付款項。
(四)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事件匯款之訴訟當事人雖為泰碩公司及訴外人區小新,然區小新並無高達2億餘元鉅額資力得以承受系爭不動產,區小新實為恒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人頭,此由恒富公司所提94年2月25日和解書中,區小新之代理人為訴外人即香港人朱國榮(恒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區小新之地址竟與恒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勁節之地址相同可知,顯見前後二訴當事人實質相同;泰碩公司與區小新於該案審理中,就訴外人區小新是否取得系爭俠客棧建物及溫泉池8個(俠客棧等)所有權之重要爭點,雙方均已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充分辯論,經法院詳加審理判決確定,認定系爭俠客棧建物係台火公司出資興建,是關於系爭俠客棧建物是否為台火公司出資所興建之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五)區小新為恒富公司之人頭,其與恒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恒富公司不能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規定,推定區小新就系爭俠客棧建物適法有所有權,及恒富公司係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系爭俠客棧建物之所有權。
(六)關於台火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61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訴訟代理人吳仲立律師所提答辯狀敘及承租關係,台火公司對此不爭執,按台火公司在前案一再主張該委託經營合約書係屬租賃關係,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認該委託經營合約書不具租賃性質,台火公司為尊重該判決,乃提起本訴,恒富公司竟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誠不可思議,如恒富公司認該委託經營合約書係屬租賃關係而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台火公司甚為歡迎!
(七)綜上所述,系爭俠客棧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台火公司所有,爰聲明請求確認台火公司對系爭俠客棧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泰碩公司主張:
(一)系爭客服中心建物,為泰碩公司於92、93年間所興建,當時雖系爭174地號土地已在查封中,惟該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霞客公司,霞客公司既同意泰碩公司興建,自應為泰碩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恒富公司係94年8月2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並無其所指違背查封效力之問題。
(二)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系爭客服中心、水舞景觀、附圖所示「霞飛雅舍木屋」均係泰碩公司經營霞客溫泉期間,委請訴外人黃貴帝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發包興建,支出費用高達5120萬7959元,此部分業經證人黃貴帝到院證述施工時間為3、4個月,定作人為泰碩公司,並泰碩公司於98年1月9日庭呈工程明細絕大部分支付時間都是92年12月至93年3月,與其證述施工時間約3至4個月相符可證。
(三)泰碩公司就出資興建證明,已提出付款明細及廠商於付款簿上簽收證明,付款時間集中於92年10月後4個月內;並提出歷年資產負債表為證,91、92、93、94、95年「科目應付款項」依序為1030萬餘元、2827萬餘元、1617萬餘元、415萬餘元、34萬餘元,其中92、93年明顯較高,與泰碩公司主張工程費用集中支付於92、93年吻合。另泰碩公司所提客服中心工程款達5120萬餘元,參照客服中心面積達1500多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施工費用約3萬2000元,尚符施工成本;反之,恒富公司提出之施工費用僅約85萬元,如用於1500多平方公尺建物,每平方公尺僅約500元,事實上顯無法完成。
(四)系爭客服中心等建物為92年至93年間建造,於系爭執行事件91年11月21日複丈時尚不存在,客服中心並非利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臨503建號建物增建而成,且比對系爭執行事件91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臨503建號建物,二者無論樓層數目、坐落位置、面積大小皆顯不相同,該客服中心建物自非臨503建物,並不在系爭執行事件94年4月25日執行點交之範圍。且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4月25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時,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重安在場,亦可證明上開建物並不在點交範圍內;且臨503建號建物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自不生點交問題。周重安於94年6月17日與執行處法官通話內容中,執行法官亦表示臨503建號建物尚未處理點交問題。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案件之證人周重安於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執行法院要執行點交,點交的是土地,我占有的是建物,503建號沒有點交等語可證。訴外人黃正忠於執行法院執行期日94年4月25日並未主張臨556建號建物是臨503建號建物增建而成。且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8日亦函復:「…暫編556號建物並非暫編503號建物增建而成。」。可證系爭客服中心並非臨503建號之建物。
(五)系爭客服中心為泰碩公司所興建,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屬違章建築,不能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違章建築係以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乃實務上共通見解,依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59條規定(98年7月23日正式施行),應由泰碩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
(六)恒富公司提出被證17之94年2月25日和解書,其第2條所載甲、乙、丙、丁方同意讓與戊方之地上物為12間湯屋,與系爭客服中心建物無關,且系爭客服中心建物為泰碩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俠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俠客公司)、侯麗慧、霞客公司、謝介山(即該和解書之甲、乙、丙、丁方)無處分權,縱認其等將系爭客服中心建物讓與區小新(即該和解書之戊方),亦屬無權處分,泰碩公司既不承認,其等所為處分無效,泰碩公司仍為所有權人。縱恒富公司主張自區小新處善意受讓,惟俠客公司既無法律上處分權,加以該客服中心無從依土地法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無法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信賴登記而有權受讓系爭客服中心所有權。
(七)系爭客服中心建物既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及點交之範圍,且為泰碩公司原始興建取得而為所有權人,其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泰碩公司就原判決附圖所示客服中心之所有權存在。
三、恒富公司則抗辯:
(一)台火公司及泰碩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台火公司、泰碩公司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俠客棧建物
、系爭客服中心建物,均在恒富公司買受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上,其等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有權合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則縱上開建物為台火公司、泰碩公司出資興建,但因係無權占用恒富公司所有之土地,依法必須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台火公司自承系爭俠客棧建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由
債權人區小新承受;區小新已因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恒富公司自區小新買受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恒富公司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台火公司請求確認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泰碩公司雖主張系爭客服中心建物為其於92年12月至93年3
月間興建,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74、175地號業於91年10月31日經執行法院現場查封,足證泰碩公司主張之系爭客服中心建物於92年12月興建時,其坐落之土地均已經法院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泰碩公司所為興建行為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且係無權佔用他人之土地,無受法律保障之餘地,其主張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縱認系爭客服中心建物非系爭執行事件所編定之臨503建號
建物,而是臨556建號建物,但泰碩公司既自認是在系爭執行事件91年10月31日查封系爭2筆土地後始為興建,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不法行為豈可受法律保障?泰碩公司之興建行為是不法竊佔,是侵權行為、無權占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台火公司起訴確認就系爭俠客棧建物所有權存在部分:⒈系爭俠客棧建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由債權人區小新承
受,已由其取得所有權,嗣經恒富公司向區小新購買,並移轉登記予恒富公司而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可證明恒富公司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台火公司訴請確認就該建物有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
⒉台火公司早於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613號案件中即主張,
系爭俠客棧建物係其與霞客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由霞客公司興建,台火公司承租,該案已判決確定。查該確定判決書記載:「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前曾於89年3月15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針對系爭174、175地號兩筆土地內之「霞客溫泉』區,委託台火公司經營,霞客公司則應負責提供符合台火公司分期開發營運所需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並設定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火公司,台火公司則按期支付租金…由於台火公司屢次為霞客公司代墊款項,累計迄今已高達140,60,041元,霞客公司迄未償還,台火公司依法主張在未支付租金數額內予以抵銷…」。且台火公司於該案91年6月18日答辯狀及91年9月18日答辯狀(二)中,均自認系爭俠客棧建物係向霞客公司租用。台火公司於本件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亦對上開答辯狀自認租用系爭俠客棧建物不爭執,足證系爭俠客棧建物非台火公司興建,台火公司並無所有權。
⒊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94年3月25日裁定第1頁亦載明「聲
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台火公司於89年3月15日與債務人霞客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由霞客公司委託台火公司經營『霞客溫泉』。此後霞客公司即依約建築經營溫泉事業所需之建物及相關設施…」。當時台火公司亦係主張該等建物由霞客公司興建,執行法院亦係認定該等建物屬於霞客公司所有,該案臨487及488建號之建物,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所示,起造人均為霞客公司。而上開建物及臨503建號建物送請鑑價後,霞客公司92年2月19日委任代理人「吳慧玲」具狀表示鑑價金額過低,並引霞客公司分別與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詮寶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附件。又由前開執行法院裁定可知,無論是台火公司或泰碩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曾主張拍賣標的之建物為其所興建或為其所有;反係霞客公司於92年7月7日具狀請求將其他辦公室、景觀台一及景觀台二、涼亭、機房、溫泉池一、溫泉池二、水井等併付拍賣,可證台火公司請求確認之系爭俠客棧建物並非台火公司所有或出資興建。由上足證,台火公司本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俠客棧建物,在前數案件、歷次審判中,均主張是由霞客公司興建,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維持法之安定,台火公司不得就該建物誰屬,再為相反之主張及爭執。又台火公司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實則該契約性質為委託經營契約,不是典型租賃契約,所謂延長租賃契約也是經過偽造。⒋據本院向國稅局函調之台火公司90年至94年資產負債表所載
,台火公司房屋資產至90年價值僅465萬4862元,91年至94年均僅價值45萬4012元,足證系爭俠客棧建物非台火公司所有。尤其台火公司財報資料上載明向霞客公司承租系爭俠客棧等建物,更足證俠客棧建物非台火公司所興建。
⒌李宜晉建築師99年6月10日函復稱係台火公司支付設計、營
建費,但依該函檢附之(89)年中工建建字第0507-00號台中市政府建造執照,以及台中市政府核發之(90)年中工建使字第0607-00號使用執照,載明係由霞客公司委託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且工程造價金額僅833萬元。尤其該函所檢附之89.3.1「霞客溫泉鄉開發案建築設計費用檢討」,與台火公司99年4月7日呈報上證2所檢附之89.3.1「霞客溫泉鄉開發案建築設計費用檢討」,內容、格式、文字完全一樣,所不同者,是故意將文件下方之「里昂國際工程顧問公司」、「里昂國際建築師事務所」等文字及商標圖樣除去,則李宜晉建築師上開函文,不但內容與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甚且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違法行為。
⒍否認台火公司所主張區小新為恒富公司之人頭,及區小新與
恒富公司間之就俠客棧建物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等事實,台火公司應負舉證責任。
(三)泰碩公司起訴確認就系爭客服中心建物所有權存在部分:⒈系爭客服中心係利用系爭執行事件暫編之臨503建號建物增
建而成:原審98年9月4日審理時,法官問系爭執行事件所編之臨503建號建物是否即為「客服中心」時,兩造均表示「沒意見」,惟泰碩公司於同年月18日審理時又否認,但:⑴系爭執行事件94年4月25日點交筆錄載明「七、現場黃正
忠稱,現存503建物未將原建物拆除,只是將原建物增建。八、法官當場諭知將487、488、503建號之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內部之動產交由買受人保管。九、買受人同意泰碩公司在94年6月25日前搬遷487、488、503建號建物內部物品,487、488建號點交於買受人,鑰匙由買受人保管,503建號之鑰匙由泰碩公司保管,但因該建物位於本案應點交之土地上,故泰碩公司因業務需要,如欲進入503建物內處理事務,仍應該知會買受人。」(見原審卷第一宗119頁)。
⑵泰碩公司提出之原證9即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重安與執
行法院法官之對話,周稱「哪一個503,503是屬於哪一個部分。」,法官稱「503就是你們辦公的商店街的那個部分。」,周稱「對啊那個部分(503建號)沒有處理怎麼算點交。」法官稱「沒有處理我們在處理啊,看你們要拆除還是怎麼樣。」周稱「啊所以那天(4/25)算是部分點交,新的這個建物沒有點交。」法官稱「503那個部分原來我們查封的時候是一小塊而已,後來你們陸續增建上去,那誰增建的我們是不曉得啊。」(見原審卷第一宗121、122頁)。
⑶原審98年2月20日筆錄亦載明,對造代理人問:「你剛剛
看到的4項建物是否在當天的點交範圍?」、「該4項建物是否有編為503建物?」、「該4項建物總共支出多少費用?」、「這4項建物有無申請建築執照?」,證人即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重安答稱:「就我所知當初執行處有將該4項建物編為503建物。」、「陸陸續續很多,93年間花費最多,有5000多萬元左右。」、「沒有,因為當初無法取得土地同意書。申請建照要有土地同意書。當時霞客公司沒有出具土地同意書給我,也沒有說明原因。」。
⑷由上足證「客服中心」即執行法院暫編為503建號之建物
,且依據執行法院委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21日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二宗167頁),該臨503建號建物坐落之位置與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位置完全一樣。而94年4月25日點交筆錄黃正忠亦稱有在原503號建物上增建,而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重安如上亦稱,客服中心就是執行法院暫編為503號之建物,泰碩公司是在93年才有花費建築。足證系爭「客服中心」即為執行法院暫編為503建號之建物,泰碩公司縱使有出資,亦為在臨503建號建物上為增建。
⒉臨503建號建物於91年10月31日查封時即已存在,惟不在拍
賣範圍內,但霞客公司於92年7月7日已具狀向執行地院主張臨503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俠客公司亦早於91年6月即已主張臨503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俠客公司又就臨503建號建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俠客、霞客二公司、侯麗慧、謝介山等人並與區小新簽訂和解書,將所有權利全部讓與區小新,依前揭和解書,明白記載原來主張有所有權之建物、地上物,當然包含系爭行政中心在內。區小新再將其上開權利因買賣關係而讓與恒富公司,恒富公司自得主張善意取得,故系爭客服中心應屬恒富公司所有。
⒊系爭客服中心建物非泰碩公司出資興建:
⑴證人黃貴帝於原審98年9月4日證稱:92年10月22日與泰碩
公司就客服中心興建工程簽約,監工時客服中心是從無到有,從平地開始興建,也沒有拆除原來的建築等語,乃顯然不實,其證詞不足採信。泰碩公司於原審原證11提出之「支出明細及契約書影本」,不能證明泰碩公司確有施作及完成各該工程,均不足為系爭客服中心為其興建之證明。
⑵再依法院函調之泰碩公司資產負債表房屋及建築項目,91
年為0元、92年僅99萬餘元、93至95年雖有2588萬餘元,但與泰碩公司於原審98年2月13日準備書狀所載之5120萬7959元顯不相同,亦與泰碩公司主張之建築時間不符,足證該資產負債表上之房屋非系爭客服中心建物,否則該公司為何不申報為公司資產。
⑶為何在系爭執行事件那麼長的強制執行程序,泰碩公司不
主張系爭建物是其所興建?且泰碩公司在對區小新提起之另案確認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主張有承租關係,現在又主張自行興建,前後矛盾。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264、2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174地號土地面積65482.29平方公尺,原屬霞客公司所
有;系爭175地號土地面積32499.53平方公尺,及同段292地號土地面積1845.57平方公尺,均原屬陳振秋所有,並均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由區小新承受,並由執行法院於94年4月25日點交予區小新(見原審卷第一宗119頁)。
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臨487建號建物(與大豐段559建號建
物及附圖所示俠客棧建物係同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橫坑巷47之66號建物,及溫泉池8個,亦經執行債權人區小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並由執行法院於94年4月25日點交予區小新(見原審卷第一宗119頁)。
⒊前二項之土地、臨487建號建物及8個溫泉池均經台中地院於
93年12月2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一宗70頁)。
⒋系爭臨487建號建物業於94年8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為同段559建號建物及區小新所有後,再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8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恒富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一宗73頁)。
⒌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
04857號函表示,原審判決附圖之客服中心建物與台中市○○區○○段暫編556建號建物係同棟建物,測量人員均依當時囑託法院人員指示範圍測量,因指示測量範圍不同及部分建物已滅失,致兩案成果圖建物之圖形及面積略有不同(見本院卷93頁)。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系爭俠客棧建物部分:
⑴台火公司就系爭俠客棧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有無確
認利益?⑵該建物是否台火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就此項
事由,有無另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⑶區小新是否為恒富公司之人頭?⑷區小新與恒富公司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
約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恒富公司?⒉系爭客服中心建物部分?
⑴泰碩公司就系爭客服中心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有無確認
利益?⑵系爭建物是否利用系爭暫編503建號建物增建而成?⑶系爭建物是否泰碩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五、台火公司及泰碩公司分別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俠客棧建物及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台火公司及泰碩公司各主張系爭俠客棧建物及系爭客服中心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既為恒富公司所否認,則其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台火公司主張區小新為恒富公司之人頭,區小新與恒富公司間就系爭俠客棧建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俠客棧建物現雖登記所有人為恒富公司,惟恒富公司實為原始登記之人,台火公司仍得舉證推翻云云,則台火公司、泰碩公司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認其有訴之利益。
(二)至於台火公司、泰碩公司倘果各為系爭俠客棧建物及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係屬另一事,無礙本院所為台火公司、泰碩公司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之認定。另恒富公司抗辯,泰碩公司於已查封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客服中心,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之效力,亦無訴之利益等語。經查,因泰碩公司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泰碩公司本非查封效力所及,恒富公司據前揭理由主張泰碩公司起訴欠缺訴之利益,難認有據。
六、台火公司就系爭俠客棧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存在:
(一)本件就系爭俠客棧建物是否台火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爭點之認定,並不受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402號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為泰碩公司與區小新,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訴訟有關系爭俠客棧建物之確認所有權訴訟之當事人為台火公司與恒富公司,故二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尚與前揭說明不符,則台火公司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應受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認定之拘束,洵無可採。
(二)台火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俠客棧建物所有權:
台火公司主張其因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俠客棧建物所有權,業經恒富公司否認,台火公司就其主張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霞客公司與台火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係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
⑴查霞客公司與台火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約明:霞
客公司將霞客溫泉之經營事業,委由台火公司經營管理;霞客公司擬以溫泉為主題之休憩、旅遊、育樂事業進行經營,台火公司同意受委託經營,霞客公司並負責提供符合乙方分期開發營運所需之建物及其他設施(第一條)、委託經營期限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合計5年,合約期滿,台火公司有優先續約權(第二條);委託經營期間內,台火公司採包底抽成之方式,依以下三期開發時程給付租金予霞客公司。第一期營運時,除每月交付六十萬元為包底金額外,其年度營收如超過7200萬元以上,即應就超出部分由霞客公司抽取8%金額為租金;第二期營運時,除包底金額提高為每月300萬元外,其年度營收超過3億6千萬元以上,即應就超出部分由霞客公司抽取8% 金額為租金;第三期營運時,除包底金額提高為每月500萬元外,其年度營收超過6億元以上,即應就超出部分由霞客公司抽取8%金額為租金(第三條);前述超出年度營收而為霞客公司獲得之抽成租金,霞客公司同意全數用作本案續期開發費用(第四條);為擔保台火公司之經營權益,霞客公司願提供系爭174、175地號土地及第一期興建之建物為台火公司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第五條),此有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90頁)。
⑵按委託經營及委託管理者係指基於一方之授權,他方有代
為經營一定之業務之權利並依其權利之授與而代為管理業務所需之設備、機具及設施;委託人依約負交付管理經營等業務上所必要設備、機具及設施之義務。究其性質尚與租賃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性質不同。上開契約之內容,既明示為委託經營合約,則尚難僅以其契約內之「租金」用語,即推認該契約係民法之租賃契約及認定該「租金」為租賃契約之租金性質。
⑶再由上開契約第三、四條約定可知,台火公司受託經營所
取得年度營收,除依約應固定給付霞客公司之「包底金額」外,就超過一定金額以上年度營收而抽取8%予霞客公司之金額,必須全數用作續期開發費用,霞客公司不得自由支配,顯見該部分金額並非民法上所指「租金」性質。且包底之第一期每月60萬元、第二期每月300萬元、第三期每月500萬元部分,系爭契約之期限僅有5年,調整幅度與一般租賃契約之租金調幅相差太大,是以此等費用應係台火公司為向霞客公司保證有相當之經營成果而設,此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中,委託人即霞客公司至少可得之經營獲益保證,系爭契約之用語固為「租金」,然此乃係訂約雙方之權宜用語,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非可徒憑此用語即遽行認定為租賃契約,本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參見上開判決書第25頁理由),併此敘明。
⑷承上說明,台火公司營收超過一定金額應按8%計付霞客公
司之金額,必須全數用作續期開發費用,可知該溫泉區之開發建設經費依約應由霞客公司負擔,惟其經費來源係霞客公司依約可取得之營收利益而已。該契約既已明確約定霞客公司應提供符合乙方分期開發營運所需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且亦由霞客公司可取得之抽成金額供作續期開發費用,可證依霞客公司及台火公司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內在系爭土地上所開發興建之相關建物設施之所有權應屬霞客公司所有。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俠客棧建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中之臨487建號建物具有同一性。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0年執全字第506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1年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卷宗、91年執字第39291號執行卷宗、本院94年抗字第432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查明下列事實:
⑴台灣中小企銀對霞客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中地院90
年執全字第5061號事件於90年11月20日至現場假扣押查封系爭174、175地號土地上之臨487建號建物,該建物主要用途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臨487建號建物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9) 年中工建建字第607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90中工建使字第507號)所載起造人名義為霞客公司(見90年執全字第50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⑵執行法院於91年1月25日查封系爭174地號土地上之臨488建號建物(見91年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⑶執行法院於91年10月29日發函查封系爭174、175、292地
號土地(同年11月4日完成查封登記),及於同年10月31日現場查封系爭174地號土地上之臨503建號建物(見91年執字第39291號執行事件卷宗29-31、36-42頁)。
⑷經執行法院將該事件執行標的送鑑價後,經霞客公司於92
年2月19日具狀表示鑑價金額過低,並提出附件之臨487建號之工程合約:包含霞客公司分別與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詮寶工程有限公司、金砌金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以上工程名稱均為「台火開發霞客溫泉鄉第一期工程」)。嗣執行法院再於92年3月28日至現場追加執行現場之「溫泉井」(見同前卷第一宗73-97頁)。
⑸系爭執行標的經第一次拍賣未拍定後,霞客公司於92年7
月7日委託律師聲請執行法院將其他辦公室、景觀台一及景觀台二、涼亭、機房、溫泉池一、溫泉池二、水井等併付拍賣(下稱其他建物及地上物)(見同前卷第一宗第220-223頁)。
⑹台火公司曾委託律師於93年8月9日具狀聲請閱卷,狀內指
稱:「霞客公司早於89年3月15日即委託台火公司經營霞客溫泉,霞客公司即依約建築經營溫泉事業所需之建物及相關設施,…且聲請人(即台火公司)並於其上增建部分設施」云云(見同前卷第二宗261頁)。
⑺嗣系爭土地及臨487、488建號等建物於第三次拍賣期日93年9月10日由區小新以第三拍底價承受。
⑻執行法院預定於94年1月25日履勘點交;台火公司、泰碩
公司於同年1月24日對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火公司於89年3月15日與債務人霞客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由霞客公司委託台火公司經營『霞客溫泉』。此後霞客公司即依約建築經營溫泉事業所需之建物及相關設施…」,嗣執行法院於94年3月25日裁定駁回台火公司等之異議(見同前卷第三宗第176-181頁)。
⑼台火公司等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除重申前揭聲明異議意
旨外,補稱:台火公司為求營運順利,亦先後為霞客公司墊付各種款項,進行裝修或添購設備,如台火公司未占有執行標的物並於其上經營溫泉事業,何需為霞客公司墊付各種款項,進行裝修或添購設備?台火公司先後以91年3月28日(91 )聯仲律字第0305號、91年5月7日(91) 聯仲律字第0503號律師函通知霞客公司依照合約書之規定,切實提供符合台火公司營運所需之設施…,可證明台火公司於89年3月即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又台火公司91年3月28日(91)聯仲律字第0305號律師函所謂「第三人侵犯台火公司經營權,即係指系爭執行標的物遭查封,台火公司之經營權有遭侵害之情事…」等語,亦經本院94年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見本院94年抗字第432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本件原審卷第一宗81-84頁)。
⒊依前揭說明可知:霞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始至終均未
否認其就系爭俠客棧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甚至主動通知執行法院追加執行其他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且依台火公司於前揭抗告意旨可知,其至少於91年3月28日已知悉系爭俠客棧建物等遭查封之事實,且其於第三次拍賣期日前之93年8月9日曾聲請閱卷,惟竟遲至94年1月25日執行法院預定履勘點交期日之前一日始聲明異議,且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僅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含系爭臨487建號之俠客棧建物)及有經營權,並曾墊付款項進行裝修或添購設備情事,並未主張台火公司就系爭俠客棧建物有所有權。則倘台火公司確如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為系爭俠客棧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其未及時異議以排除強制執行?況其何以從未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退居有權占有人之地位而為異議及抗告,是台火公司前揭所為,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為其係俠客棧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主張,顯然大相逕庭,則其主張有所有權云云,顯難令人採信。
⒋次查,台灣中小企銀因主張對霞客公司有債權之執行名義存
在,而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霞客公司對台火公司之租金債權在案(台北地院91年執字第8195號執行事件),惟台火公司聲明異議,台灣中小企銀因而以台火公司及霞客公司為被告,於91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台火公司對霞客公司之代墊款請求返還債權不存在(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事件),台火公司於該事件中抗辯:其與霞客公司曾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就系爭174、175地號土地內之霞客溫泉區,委託台火公司經營,依約霞客公司應負責提供符合台火公司分期開發營運所需之建物及其他設施,台火公司則按期支付租金;詎霞客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台火公司為求順利營運,乃先行代墊款項,進行裝修或添購設備,累計代墊款項已高達1,406,041元,可資以與霞客公司之租金請求權抵銷等語,並經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認定台火公司所辯有理由,而駁回台灣中小企銀之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8-201頁)。則依台火公司於該事件中之主張,其係主張霞客公司應依約負責提供符合台火公司分期開發營運所需之建物及其他設施,因霞客公司未依約履行,因而台火公司先行代墊款項,進行裝修或添購設備等語,則系爭俠客棧建物依委託經營合約書,應係由霞客公司提供予台火公司經營之用,台火公司縱有支付興建費用,應屬為霞客公司代墊之費用,所建之建物所有權應屬霞客公司所有,否則台火公司何能就其代墊費用對霞客公司主張債權,並以之主張抵銷?是台火公司主張系爭俠客棧建物為其所有,亦難憑信。
⒌台火公司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系爭俠客棧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經查:
⑴台火公司主張負責設計監造系爭俠客棧建物之建築師李宜
晉,係與台火公司於89年3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並由台火公司支付設計及營建費用,李宜晉建築師99年6月10日回函亦可佐證上情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霞客公司所提出其他興建工程契約之定作人均為霞客公司,已詳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設計監造契約係由台火公司訂立,即遽以認定系爭建物係台火公司出資興建。
⑵台火公司主張:該公司90年資產負債表記載「科目應付款
項」高達1億7463萬餘元,此後91、92、93、94、95年資產負債表記載「科目應付款項」依序為5982萬餘元、5197萬餘元、3250萬餘元、3424萬餘元、3157萬餘元,其中90年應付款項顯著偏高,與台火公司主張系爭俠客棧建物及溫泉池8個係台火公司出資興建相吻合云云。惟查,上開90年之科目應付款項並無細目,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俠客棧建物之興建費用。
⑶台火公司又主張其匯給霞客公司7000萬元作為興建費用云
云,並提出霞客公司存摺有台火公司匯款7000萬元為佐證;並引用證人即霞客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孫育嬅於另案本院
9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事件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依合約地上物都是台火公司出資,我們只交付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設施都是台火公司出資興建,資金1億2000萬元都是台火公司投入」等語;及該證人於本件原審98年2月20日到庭證稱:臨487建號建物、溫泉池8個係台火公司出資委託霞客公司興建,會以霞客公司為起造人,係因土地係霞客公司開發,霞客公司在台中人脈較廣等語為證。惟依上開70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孫育嬅之證言,並參照台火公司於原審主張臨487建號及溫泉8個係台火公司陸續匯款予霞客公司作為興建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104頁),至多僅能證明台火公司為興建系爭俠客棧建物等所需資金之實際提供者,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台火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出資興建系爭俠客棧建物。
⒍綜上各節,本院認定依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
經營合約之意旨,霞客公司應負責提供符合乙方分期開發營運所需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且依前述台火公司在其他案件及執行案件中一再主張因霞客公司應依約負責提供符合台火公司分期開發營運所需之建物及其他設施,因霞客公司未依約履行,因而台火公司先行代墊款項進行裝修或添購設備等語,足證系爭俠客棧建物之興建費用有由台火公司提供資金之情事,係屬台火公司為霞客公司先行墊付,該建物依約定仍屬霞客公司所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台火公司僅就其代墊金額對霞客公司取得代墊款之債權。此參之霞客公司於前揭執行事件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均係由霞客公司與各該營建公司簽訂;且臨487、488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亦係以霞客公司為起造人,霞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自居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台火公司於執行事件中僅爭執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並主張有代墊相關費用,並未主張其為前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可獲得印證。是台火公司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俠客棧建物為台火公司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三)台火公司既不能證明系爭俠客棧建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俠客棧建物業經區小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取得所有權,再由區小新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段559建號建物)後,嗣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恒富公司所有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台火公司主張區小新係恒富公司之人頭及其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恒富公司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資金往來資料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泰碩公司就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一)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並非利用系爭暫編503建號建物增建而成,係屬不同之建物:
⒈恒富公司雖主張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係利用臨503建號建物增建而成,係同一建物,惟經泰碩公司否認,經查:
⑴本件泰碩公司請求確認之系爭客服中心建物為四層樓建物
,其位置及其各樓層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合計約1576.16平方公尺,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25-27、35、38、39頁)。⑵執行法院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於91年11月25日
函送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臨503建號建物,其用途為機械室、休閒接待所,面積為第一層148.80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一宗第67-68頁)。
⑶另執行法院於94年4月25日至現場點交,點交筆錄記載:
三、命地政人員就未辦保存建物487、488、503建物現場施測,如有增建儘速回報;五、487、488建號之建物大致上無增建,503建號之建物測量結果與當初測量成果圖改變甚多,長、寬、樓層均有變更等語,而諭知地政人員就臨503建號建物施測,如有增建儘速回報,嗣經中正地政事務所以94年4月2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06067號函送台中市○區○○段暫編556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及上開函文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四宗及原審卷第一宗119頁)。
⑷執行法院嗣於94年5月24日發函就臨503建號建物囑託塗銷
查封,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及上開回函及所附測量成果圖、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附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四宗)。再查執行法院另於94年9月2日囑託塗銷臨556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此亦有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1441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
⑸嗣本院於99年4月8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臨556建號建
物是否即原審判決附圖所測量之「客服中心」?該所以99年4月16日函復:「查旨揭兩案之成果圖建物確係為同棟建物,且均依當時囑託法院人員指示範圍測量,因指示測量範圍不同及部分建物已滅失,致兩案成果圖建物之圖形及面積略有不同。」(見本院卷93頁),是可證系爭客服中心即為前揭臨556建號之建物。
⑹本院向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臨556號建物,是否依
據系爭執行事件94年4月25日法官於現場所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號487、488、503建物現場施測,如有增建儘速回報」之諭知,而就暫編503建號建物再為施測,再另暫編為556號建物?該所以99年9月28日函復:「說明:…
三、經查旨揭兩案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建物位置不同且無重複,故暫編556號建物並非暫編503號建物增建而成,且現暫編50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所載休閒接待所建物業已滅失。」(見本院卷197頁)。
⑺本院再依恒富公司聲請向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認定暫
編50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所載休閒接待所建物業已滅失之依據」,及請將臨556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及臨503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標示在同一份成果圖上,並予以套繪,經該所先以99年11月9日函復:「本所係依據台中地院98年2月25日及98年4月3日中院彥民實97重訴481字第18003及33190號函囑託辦理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案,於98年4月29日現場勘測時,發現該建物已不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237頁);嗣該所以100年2月18日函送上開二建物之位置成果圖及位置套繪圖(見本院卷第251-256頁)。
依上開回函及所附位置套繪圖可證,臨503建號建物及臨556建號建物係位置完全不同之不同建物,且臨503建號建物業已滅失。
⑻綜上,泰碩公司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系爭客服中心與臨556
建號建物係同一建物;惟非利用臨503建號建物增建而成,且完全無同一性。
⒉恒富公司雖引用前述94年4月25日點交筆錄所載執行法院法
官之諭知,及在場人黃正忠之陳述,及泰碩公司提出泰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重安與執行法院法官之對話(見原審卷第一宗121、122頁)等證據,欲證明系爭客服中心即臨503建號之建物,惟查,執行法院之法官就現場建物之增建情形在未經實際施測前並不清楚,而諭知由地政人員測量,此由點交筆錄之記載即可證明,而黃正忠之陳述與周重安之陳述亦均與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是渠等之陳述均不能證明恒富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⒊至於恒富公司另主張泰碩公司於原審98年9月4日期日對原審
法院詢問「臨503建號建物是否即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指之客服中心?」,表示「沒意見」,卻於原審同年18日之期日否認二者係同一建物云云。惟查,上開泰碩公司答稱「沒意見」,縱屬訴訟上之自認,惟其嗣既已明確否認該事實,且依本院前列各項證據已足證明二者確非屬同一建物,則泰碩公司自得撤銷其上開自認。
⒋綜上,恒富公司抗辯系爭客服中心即臨503建號建物,並空言否認前揭中正地政事務所各次回函內容,均不可採。
(二)系爭客服中心係由泰碩公司出資興建,且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內,應由泰碩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泰碩公司主張系爭客服中心係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業經證
人黃貴帝建築師於原審證述略以:「霞飛雅舍、客服中心係其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其設計圖如卷附大坑霞客溫泉商店街、行政中心新建工程設計圖,…至客服中心部分,除在設計圖上以鉛筆標示已拆除大樓的樓梯外,其餘是我當初的設計。至98年8月18日泰碩公司書狀陳報之工程項目的明細,其中第六頁是伊的設計費用,但是姓名有打錯,其他的工程項目是當時建築行政大樓的必須項目,貫程營造是作行政中心的主要廠商,潤昱實業是承包鋼構的部分,其他部分是這棟大樓在營建過程中必要的項目,水電的部分,穩泰水電佔比較大項部分,昆廷是水電材料供應商,不是施作廠商。…與泰碩公司簽約是在92年10月22日簽約的。只知道鋼構、主體比較大的項目廠商,其餘比較小項的我不清楚。我記得施作到完成都是周重安在管理現場,施作的時間大約三至四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130-132頁),復有泰碩公司提出泰碩公司工程費用表、泰碩公司與潤昱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0日簽訂之霞客第二期鋼構工程契約、泰碩公司與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5日簽訂之鋼筋買賣契約、泰碩公司與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1日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泰碩公司與吉利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5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泰碩公司與惇惠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9日簽訂之合約書、泰碩公司與矽展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4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泰碩公司與黃貴帝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0月22日簽訂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132-165、173-1
79、215-223),綜上可證,泰碩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客服中心原始出資建築之人之事實,堪以採信。
⒉又系爭客服中心建物為92年至93年間建造,且雖94年4月25
日執行法院至現場點交時,臨556建號建物即系爭客服中心已存在,又泰碩公司及恒富公司均不爭執系爭客服中心並不在執行及點交之範圍,是系爭客服中心並不在執行及點交之範圍應可認定。而系爭客服中心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屬於違章建築一種,不能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人為出資建築之人即泰碩公司。
⒊恒富公司雖辯稱,泰碩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那麼長的強制執
行程序,何不主張系爭建物是其所興建?且泰碩公司在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之訴訟起訴時當時都是主張承租關係,現在又主張自行興建,前後矛盾,如何能信云云?惟查,系爭客服中心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且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訴訟中,泰碩公司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而由區小新承受取得之臨487、488建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水井1座(含管線部分)及溫泉池8個(合稱系爭標的物)主張有占有權,並訴請區小新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泰碩公司,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是該案所請求之標的物本即不包含本件泰碩公司請求確認之系爭客服中心,是泰碩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中未主張系爭客服中心為其出資興建乙節,均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⒋恒富公司雖另主張俠客、霞客二公司並與恒富公司前手區小
新94年2月25日簽訂和解書,將所有權利全部讓與區小新,依前揭和解書,明白記載原來主張有所有權之建物、地上物,當然包含系爭客服中心在內。區小新又將所受讓之建物以買賣關係而讓與恒富公司,故系爭客服中心應屬恒富公司所有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71-73頁)。
惟查:
⑴系爭和解書案由記載「緣因甲、乙、丙、丁方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十字第三九二九一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主張如未登記建物與地上物為甲方(俠客公司)所有所生民事訴訟與爭執,今與其座落土地拍定人戊方為合法解決台中霞客山莊地上物佔有糾紛,經商議協調後約定內容如下」等文字,足認係為解決俠客公司於前揭執行事件就系爭174、175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或地上物所有權誰屬之爭議所為和解約定。又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俠客公司(甲方)、侯麗慧(乙方)、霞客公司(丙方)、謝介山(丁方)及區小新(戊方),其等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
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凡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
174、175、292地號土地上甲、乙、丙、丁四方原主張所有權之建物、地上物及各項動產,均全部讓與戊方即區小新。是依上約定,和解書所載標的物限於俠客公司等人於系爭174、175、292地號土地上主張有所有權之建物。惟依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臨556建號建物並非執行標的物,俠客公司雖曾主張臨503、514、觀景台等建物為其所有,惟上開契約當事人均未曾主張臨556建號建物為其4人中任一人所有,則系爭客服中心建物,應非系爭和解書之標的物。
⑵恒富公司在本訴中堅稱系爭客服中心即臨503建號建物,
並不可採,已詳前述理由,是恒富公司據以主張區小新已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恒富公司,該公司始為系爭客服中心之所有權人云云,亦屬無據。況系爭客服中心係由泰碩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倘簽訂系爭和解書當事人之意思係 將系爭客服中心誤認為臨503建號之建物,而作為和解之標的物,則渠等所為約定,亦對客服中心之真正所有權人泰碩公司不生效力,是恒富公司據前揭和解書所為主張,均不得對抗泰碩公司。
八、綜上所述,台火公司主張系爭俠客棧建物為其所有,並訴請確認其就該建物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泰碩公司主張系爭客服中心為泰碩公司所有,並訴請確認其就該建物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台火公司及恒富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台火公司、恒富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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