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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 上訴人 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於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

7 日共同設立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山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他人頭擔任股東。上訴人因84年間身體不適,自84年7 月13日起至85年10月間持續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無法正常至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乙○○竟趁此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於85年3月5日偽造金鷹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上訴人原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轉讓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承受、改推被上訴人乙○○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之金鷹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並盜蓋上訴人原留存在金鷹山公司之印章於同意書及金鷹山公司修正之章程上,而檢同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及金鷹山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其他申請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及公司負責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之變更登記。

㈡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鍾淑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又於89年9 月15日盜蓋上訴人原留存在金鷹山公司之印章,偽造金鷹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增資1500萬元,由乙○○出資800萬元及鍾淑霞出資700萬元之全體股東同意書,並盜蓋上訴人原留存在金鷹山公司之印章於該公司修正之章程上,而檢同該偽造之同意書及金鷹山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其他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增資之變更登記。

㈢上開被上訴人乙○○以盜蓋上訴人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之方式

承受上訴人150 萬元之出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股權,上訴人除請求確認該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向被上訴人金鷹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及在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將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金鷹山公司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150 萬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回復原狀。又上開150 萬元出資額登記名義人現為乙○○,而被上訴人金鷹山公司則為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人,爰併請求被上訴人乙○○及金鷹山公司共同向主管機關將前開150萬元出資額轉讓登記塗銷,並將該15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又被上訴人乙○○、鍾淑霞實際並未增加投資並繳納股款,

從而,乙○○、鍾淑霞於89年9 月15日增資之配股,應認係無效配股,故上訴人併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在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800 萬元之股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鍾淑霞在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800 萬元中之700萬元之股權不存在。

三、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就金鷹山公司股東出資額150 萬元所為轉讓之法律關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在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1050萬中之800 萬元股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鍾淑霞在金鷹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800萬元中之700萬元股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向金鷹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並在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將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金鷹山公司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150 萬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金鷹山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開15

0 萬元出資額轉讓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金鷹山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股東名簿上所載董事乙○○出資額1050萬元中之800 萬元以及股東鍾淑霞出資額800萬元中之700萬部分登記,亦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其陳述略以:1.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乙○○借名之人頭股東。金鷹山公司之老闆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二人。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71年間起即以鷹標公司名義合夥經營製造販售眉筆事業,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乙○○負責生產,上訴人負責銷售。嗣於77年間再合夥設立金鷹山公司。期間自71年起迄83年間止,上訴人均未支領薪資。

3.請求傳訊證人甲○○,該證人於兩造合夥以鷹標公司名義經營製作販售眉筆生意時即受僱於兩造,於金鷹山公司設立後再受僱於金鷹山公司。待證事項為金鷹山公司籌設之情形、證人係上訴人拜託其擔任金鷹山公司之人頭股東、證人未繼續擔任金鷹山公司人頭股東之始末。

四、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有無支領薪資部分,原先主張「金鷹山公司於77年即已設立,原告及被告乙○○自公司成立時起均未支薪:::至於原告自85年11月起雖有支薪...」(見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3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有找到以前之薪資單,上訴人才翻異前詞主張其「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公司還沒有賺錢,所以都沒有領薪水,到八十年左右公司賺錢後我才有領薪水」(見原審98年 8月20日筆錄);今上訴人竟又謂伊自71年起迄83年間止,均未支領薪資云云,陳詞反復,已顯其虛。是上訴人欲以其未支領薪資,證明係公司之老闆,非被借名之人頭股東,自不足遽採。至其請求傳訊證人甲○○,待證事項為金鷹山公司籌設之情形、證人係上訴人拜託其擔任金鷹山公司之人頭股東、證人未繼續擔任金鷹山公司人頭股東之始末云云,核與上訴人究竟有無對金鷹山公司出資之認定無關,即無必要。按金鷹山公司之原始資金僅有50萬元,各股東之登記出資額並非真正之公司資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上訴人如非被借名之人頭股東,自應就其主張對於金鷹山公司之實際原始出資占有二分之一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能針對金鷹山公司之原始資本50萬元如何為二分之一之出資,舉證以實其說。卻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