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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二審敗訴判決而聲明上訴,據其上訴狀所載,其上訴利益為1,500,000元,並按此繳交第三審裁判費(見本審卷第103頁)。其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利益為1,500,000元,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從而,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