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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慶澍即東茂建材行.

徐慶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鐘為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尚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利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㈠、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頁第二十四行、第十九頁第十二行、第四十頁第十四行、第四十五頁第五行、第六十六頁第十九行『信託登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借名登記』;㈡、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十行、第五頁第二十五行、第十五頁第十行、第十六頁第八及九行、第二十四頁第三行、第三十二頁第二十四行、第三十四頁第十六及十七行、第三十五頁第十五行、第三十六頁第二行、第三十七頁第三行、第四十六頁第十五行、第五十頁第十九行、第五十七頁第二十二行、第六十七頁第二十六行、第六十八頁第四行、第七十一頁末行及第七十二頁第一行『信託關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借名登記契約』;

㈢、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十行、第二十頁第十八行『信託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借名登記物』;㈣、事實及理由欄第十八頁第四行、第十九頁第一行、第三十九頁第十行、第四十三頁第九行、第四十四頁第一行『信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借名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100年8月10日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已於戊、本院判斷一、㈢、記載「查本院經核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法律上之判斷,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先敍明」(見本件判決第58頁22至26行)。故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以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利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