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鋼材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15,683,53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25,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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