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戊○○ 國民
甲○○ 國民丁○○ 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兩造均為訴外人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酒公司)之股東,因中酒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93年10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600萬股,增資計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然因如附表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其他原始股東均未有多餘資金,故協議由全體股東向上訴人借款,由資力較佳的上訴人提供資金貸予其他股東,作為本次增資認股所需之款項。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18日將增資款6,000萬元匯入中酒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將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以交付借款,讓被上訴人完成增資取得股權之程序。嗣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97年間分向上訴人及中酒公司查詢該項匯款之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除上訴人函覆說明係中酒公司股東增資借款性質外,被上訴人戊○○於97年6月3日亦函覆中區國稅局說明係屬增資借款,而自承該次增資款4,20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得,足證被上訴人依原持股比例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係向上訴人借貸而得,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甚明。被上訴人戊○○、甲○○、丁○○係依原持股比例分向上訴人借得之金額各為2,700萬元、350萬元及1千萬元,依法自應返還各該借款,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繕本後1個月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2)又訴外人黃百祿為上訴人之配偶,而被上訴人戊○○、甲○○與丁○○3人則係配偶子女關係,兩造自得透過至親之黃百祿與戊○○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本件借款係由戊○○並代理其妻女親友出面接洽,直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百祿商討向上訴人借用增資款事宜,而向上訴人借得作為被上訴人及其熟識股東共計70%股權之4,200萬元之增資款項,並由黃百祿代其妻即上訴人同意出借該等款項,顯見兩造雖未直接接觸,但係經由至親黃百祿與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方式達成借款合意,由上訴人匯款作為中酒公司增資款,被上訴人戊○○、甲○○與丁○○並因此分別取得270萬股、35萬股及100萬股之股份,益徵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甚明。爰先位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戊○○給付2,700萬元,甲○○給付350萬元,丁○○給付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法院認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因被上訴人取得中酒公司之股份,係因上訴人匯款至中酒公司帳戶代繳納股款,被上訴人未繳交股款取得股份受有利益,上訴人則有匯款被上訴人所應繳納增資股款合計4,05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戊○○與黃百祿間並無何投資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各該股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相當於前述各該股款2,700萬元、350萬元及1千萬元之利益。爰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戊○○給付2,700萬元,甲○○給付350萬元,丁○○給付1,000萬元,及均自98年10月1日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戊○○於87年間成立中酒公司,實收資本6,000萬元,主要業務為自中國進口白酒到台灣銷售。中酒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戊○○即積極與中國各大酒廠磋商台灣之總經銷權利,迨至92年間,中國之主要酒廠約有7成左右均與中酒公司簽署總經銷契約,致有意從事中國白酒經銷者紛紛找上戊○○,表示願意投資中酒公司,戊○○並陸續出售部分持股,例如訴外人林詠員以每股41.5元購買10萬股共435萬元,廖英雪以每股41.7元購買8萬股共334萬元,陳建薇以每股80元購買2萬股共160萬元,顯見93年間中酒公司每股交易價格至少有40元以上。嗣於93年3、4月間,訴外人陳銀海向戊○○表示願意出價1億元購買中酒公司22.5%股份,惟因訴外人蕭珍琪會計師向戊○○表示前第一夫人吳淑珍對中酒公司之白酒生意有興趣,想要投資中酒公司,並於93年4月初邀約戊○○去金棠科技公司與訴外人黃百祿見面洽商投資事宜。當時戊○○向黃百祿表示陳銀海願以1億元購買台灣中酒公司22.5%股份,黃百祿則以其係總統親家,絕對有辦法讓政府儘早開放中國白酒進口,白酒開放政策由其負全責,為此要求其投資1億元,要占中酒公司30%股份,且公司所有銀行帳戶須由其指定之人聯名開戶,財務經理並由其指派,第1期先投資4,000萬元,第2期款為6,000萬元,且6,000萬元於中酒公司開始獲利後優先分配盈餘,直至其分配6,000萬元止才依股東各自持股分配盈餘等條件。戊○○憚於黃百祿係總統親家,縱有千百無奈,亦只好同意其所求。上開協議既定,黃百祿旋於93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己○○及楊淑媛夫婦分別匯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入中酒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金,之後於93年4月30日再由楊淑媛、黃百祿分別匯款500萬元及1,00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加上同日黃百祿另匯款2,950萬元予至於其戊○○,其中之2,000萬元由戊○○代黃百祿匯入中酒公司帳戶作為投資款,以上共計4,000萬元為黃百祿依其與戊○○所約定投資協議之第1期款。至於其餘之950萬元連同93年4月19日己○○匯入戊○○帳戶之50萬元共1,000萬元,則為戊○○向黃百祿所為之借款,戊○○並簽交同額之100萬元本票予黃百祿,嗣並經黃百祿強制執行而清償。戊○○於黃百祿第1期款4,000萬元到位後,依黃百祿指示於同日將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丁○○所有
10 0萬股股份以買賣為由過戶予上訴人。
(二)嗣於93年5月3日中酒公司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後,由戊○○取得200萬股,黃百祿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股東己○○、楊淑媛、王張美容、黃漢強、黃睿靚、陳微玉及鐘麗茹等人共取得200萬股,故至93年5月3日時,中酒公司實收資本為1億元,共1,000萬股,黃百祿及其指定之股東共取得300萬股,占中酒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0。否則,黃百祿第1期投資款投入4,000萬元,應取得400萬股而非300萬股。而黃百祿於投入第1期款4,000萬元後,立即取得30%股份,但其為能先行掌控中酒公司之財務,要求戊○○須另行在合庫開立中酒公司與上訴人之聯名新帳戶,並俟93年6月2日中酒公司該新聯名帳戶開立後,且其人馬李宗信於93年10月進駐中酒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後,始將第2期款6,000萬元之投資款於93年10月18日以上訴人名義匯至合庫0000000000000號中酒公司帳戶內。同時中酒公司以增資6,000萬元為由,發行新股600萬股,黃百祿及其指定股東乙○○、己○○、楊淑媛共取得180萬股,仍占中酒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0,符合黃百祿與戊○○間約定黃百祿投資中酒公司1億元,占中酒公司全部發行股數百分之30之投資協議。因此,該6,0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黃百祿基於其與戊○○之投資協議,投資中酒公司1億元之部分投資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又96年7月初,中區國稅局向被上訴人丁○○函查其於93年10月18日取得中酒公司股份100萬股之資金來源時,戊○○應黃百祿之要求曾以簡便行文(下稱簡便函文)向中區國稅局說明上訴人匯至中酒公司6,000萬元之增資款,其中30%即1,800萬元為其自身之投資款,另4,200萬則係借予戊○○使用之增資款,以免與上訴人之說法相左。之後戊○○並應黃百祿之要求將該函文影本交予黃百祿,此全係為配合黃百祿說明上訴人匯入中酒公司6,000萬元資金運用之說詞及避免贈與稅之課徵。乃上訴人竟持與事實不符之該函文作為證明戊○○向其借款之證據,實有悖誠信,自無從為兩造有所謂借款合意之證明。再者,該函文係敘明戊○○向上訴人借款4,2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丁○○、甲○○與上訴人間自亦無借貸關係。乃上訴人竟主張甲○○與丁○○分別向之借款350萬元及1,000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戊○○於該簡便函文主旨雖謂:「93年10月18日丁○○取得中酒公司100萬股股權,其資金來源為本人向乙○○君所借增資款項4,200萬元中之一部分,以歸還前與丁○○君所借104萬5千股中之100萬股,資金流程如附件」等情。然丁○○固於9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100萬股股份予上訴人,惟實際上丁○○與上訴人並無此項股份之買賣,該100萬股股份實為戊○○向丁○○商借,再依戊○○與黃百祿之投資協議將該10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嗣中酒公司於93年10月18日第二次增資發行新股時,戊○○再將所發行新股中之100萬股歸還予丁○○,故丁○○之持股並未因第一次或第二次增資而增加持股。至於6,000萬元增資款,黃百祿依其與戊○○之投資協議,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中酒公司帳戶,黃百祿並依其與戊○○間之投資協議,取得該增資股份之30%即180萬股,戊○○所代表之中酒公司股東持股分配取得70%即420萬股。
(四)如附表所示之股款繳納明細表,其上所載股東李炳茂、李侑俊、李侑科、李茂鎰、廖財福、廖英雪、邱麗琴、戴辰等人與被上訴人戊○○、丁○○、甲○○一樣,均未實際繳交股款予中酒公司,該明細表所以記載已繳納股款進而分得股份之理由,實為戊○○與黃百祿之投資協議約定,黃百祿投資中酒公司1億元,占中酒公司30%股份,原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取得70%股份之結果。且黃百祿投資中酒公司第1期投資款4,000萬元,係分別於93年4月20日及30日匯入中酒公司帳戶。依中酒公司93年4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之記載,該次發行新股400萬股,每股10元。因黃百祿出資4,000萬元,故黃百祿及其借名股東理應取得該次增資發行之400萬股,惟該次發行新股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卻記載「己○○5,000,000、黃百祿2,000,000、王張美容1,000,000、黃漢強5,000,000、黃睿靚2,000,000、楊淑媛4,500,000、陳微玉250,000、鍾麗茹250,000、戊○○20,000,000」等情。事實上戊○○並未出資2,000萬元,丁○○亦從未出售100萬股股份予上訴人,黃百祿實際出資4,000萬元,卻僅取得300萬股(以增資原因取得200萬股及依買賣取得100萬股),換算為中酒公司當時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之30%,符合戊○○與黃百祿間所達成由黃百祿出資1億元,取得台灣中酒公司30%股份之協議,益見戊○○、甲○○、丁○○與中酒公司其他股東均從未與上訴人協議借款6,000萬元。
(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所以於93年10月18日匯款6,000萬元至中酒公司帳戶,係黃百祿向上訴人借貸,並指示上訴人將該等款項匯入,故被上訴人顯無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獲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形,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中酒公司於93年10月5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增資6,000萬元,發行新股600萬股。
(二)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匯款6,000萬元至訴外人中酒公司在合庫西台中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戊○○於97年6月3日發文予中區國稅局之簡便函文中載稱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匯款6,000萬元予訴外人中酒公司,其中30%計1,800萬元為上訴人自身增資款項,餘70%計4,200萬元則為戊○○向上訴人所借用之增資款項。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中酒公司股東,中酒公司於93年10月間增資6,000萬元時,被上訴人戊○○、甲○○及丁○○分別向上訴人借貸增資認股應繳之股款各2,700萬元、350萬元及1,000萬元,故先位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借款及加給遲延利息。惟若法院認兩造間就各該款項並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戊○○、甲○○及丁○○未繳交上開增資股款卻取得股份,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因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各該款項,並加給遲延利息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亦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先位之訴部分:兩造間就前述各該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2)備位之訴部分:兩造間倘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戊○○、甲○○、丁○○就各該2,700萬元、350萬元及1,00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經查:
(一)先位之訴之部分:兩造間就前述各該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查兩造為中酒公司股東,中酒公司於93年10月5日經董事會議決議增資6,000萬元,發行新股600萬股,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18日匯款同額款項至中酒公司在合庫西台中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合庫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0、15、16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中酒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認購之股東、股份數額及應繳納之股款分別如附表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所匯該次增資款6,000萬元,扣除上訴人僅認購20%即120萬股(按上訴人名下80萬股,其夫黃百祿名下40萬股),應繳股款1,200萬元外,其餘4,800萬元則係借予附表所示含訴外人己○○及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同意增資認股之股東,其中戊○○、甲○○、及丁○○分別認購股份270萬股、35萬股、100萬股,應繳之增資股款各為2,700萬元、350萬元及1,000萬元,兩造並經由至親黃百祿與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方式達成借款之合意,而就各該2,700萬元、350萬元及1,000萬元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查中區國稅局曾於97年6月初向丁○○函查其於93年10月18日取得中酒公司股份100萬股之資金來源,戊○○雖因此曾於97年6月3日以簡便函文回覆該局,其內容略為:93年10月18日丁○○取得中酒公司100萬股股權,其資金來源為本人(即戊○○)向乙○○所借增資款項4,200萬元中之一部份,以歸還前與丁○○君所借104萬5仟股中之100萬股。
……。乙○○93年10月18日匯至中酒公司6,000萬元之增資款,間30%即1,800萬元為彼等自身增資款項,另70%即4,200萬元係借予本人使用之增資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其意概指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匯款6,000萬元至中酒公司帳戶,其中1,800萬元係上訴人增資認股所應繳納之股款,餘4,200萬元則係借予戊○○用以繳納增資認購股份之股款,戊○○並將所認股份其中100萬股歸還前向丁○○所借104萬5仟股中之100萬股。換言之,即丁○○於中酒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實際上並未出資認股,其所取得之100萬股係由其父戊○○認購後所移轉,以返還前欠之股份。再參以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偵查案件偵查時陳明:伊知道伊在中酒公司有股份,但都是伊父親(即戊○○)在處理,伊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等情【見該偵查卷(二)附99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甲○○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案件偵查時亦曾陳稱:伊約自96年間開始擔任中酒公司董事(詳細時間已忘記),伊不記得持有該公司股份數額之詳細情況等詞,且經檢察官詢問:「實際上妳有無出資?」時,甲○○復答以:「我先生有出資」等語【見該偵查卷一第204頁】。由此可見甲○○與丁○○母女雖均持有中酒公司股份,然伊等2人均未出資,實際上係由戊○○出資,而將其所有部分股數登記在其妻女甲○○與丁○○名下。核此情狀與上訴人所指甲○○與丁○○亦同意增資認股各35萬股及100萬股,僅因無多餘資金,而分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及1,000萬元以為支應一節,顯有所齟齬。是上訴人遽執戊○○所出具之上開簡便函文,以為甲○○及丁○○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依據,即有可疑。
(3)復查,上訴人之夫黃百祿與訴外人己○○前於98年2月17日對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其告訴狀載稱:「告訴人黃百祿『借』其配偶乙○○名義以新台幣2千萬元,向被告戊○○購買中酒公司股份100萬股……。(三)、93年10月間:中酒公司辦理現金增資6,0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計1億6千萬元,上述增資6,000元,由黃百祿、己○○、戊○○各依所屬持股比例20%、10%、70%認股增資,黃百祿認股增資1,200萬元,己○○認股增資600萬元,告訴人二人嗣分別將持股登記於下列之人名義:1、黃百祿部分(3,200萬元320萬股,持股20%:(1)王張美容:
100萬元……(四)承上,依告證3所示中酒公司股東名冊顯示,告訴人二人固非登記為中酒公司之股東,唯告訴人二人係分以上述名義人登記股東名義,實際持股人為告訴人二人,是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告訴人二人為實際受害人,依法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見偵查卷(一)第2至5頁)可稽。參諸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復陳稱:「(妳有無以妳名義幫中酒公司開立聯名帳戶?)應該是有。(聯名帳戶中,妳的印章是何人保管?)應該是我先生黃百祿,他在外面合夥做生意。(黃百祿在使用妳印章時,是否會問妳或是徵詢妳的意見?)大事情才會跟我講,像是擔任中酒公司董事這件事,黃百祿會跟我講問我意見,至於中酒公司開銷及金錢出入,黃百祿不會告訴我。(對於本案中酒公司合資案有無補充或說明?)沒有,我對本案完全不了解」等語甚詳(見該偵查卷第228、229頁)。是依此以觀,足認上訴人並未出資中酒公司,實際出資持股及為決策者均為其配偶黃百祿,黃百祿僅係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對於黃百祿投資中酒公司衍生之紛爭並不了解。再參酌證人黃百祿於原審時復到場證述:伊從伊太太乙○○身上「借到」的錢,總共投入中酒公司1億元,所謂投入,包括借款與投資。投資部分是4,200萬元,借款5,800萬元,投資部分取得百分之20共320萬股,共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3,000萬元,第二階段現金增資6,000萬元,伊認股1,200萬元。借款5,8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借給戊○○個人,4,800萬是補現金增資不足的4,800萬元,由伊借給當初現有股東有意願的人,按其原有股金比例增資認股,有增加股份的人就是向伊借款,這部分是戊○○在處理,由戊○○代表他控股的百分之70股份,伊未與認股的股東接觸過,不知道哪些人取得,最後依股東名冊就可以看得出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而證人己○○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案件偵查時亦結證稱:黃百祿一開始係跟戊○○買舊股1000張2,000萬元,中酒公司增資4,000萬元時,戊○○認2,000萬元,伊與黃百祿各認1,000萬元,後來戊○○說錢已用完,未來營運需求要6,000萬元,討論後決定增資,但戊○○說他沒錢,故由黃百祿墊借予其他股東充增資款,錢是一筆匯給中酒公司,只是以後看誰認股,就當作是那個人跟黃百祿借的等語(見該偵查卷內99年2月2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93年3、4月間中酒公司有資金需求,伊經由蕭珍琪會計師得知投資4千萬元可以占公司3成之股份,伊資金不足,遂找黃百祿共同參與投資,當時伊投資1,000萬元,黃百祿投資3,000萬元,分別占10%及20%之股份,戊○○則占近70%之股份。伊等預期93年12月中國白酒會開放,但戊○○說錢已用完,希望黃百祿先借公司6千萬元,黃百祿則希望以增資方式處理,並由其全部認股。戊○○恐其股權被稀釋,二人發生爭執,伊乃建議一折衷方法,仍用增資認股方式,伊、黃百祿與戊○○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但增資認股之資金6千萬元,因黃百祿太太有錢,黃百祿負責與其太太協調,由黃百祿負責籌出。至於其他小股東是否同意增資認股,由戊○○負責協調處理,若願意增資認股,以股東向黃百祿借款之方式,由黃百祿先代墊增資款,當時參與洽談者,僅有伊、黃百祿及戊○○3人在場,此為3方協議之內容等情甚詳,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可知中酒公司於93年10月間增資6,000萬元時,黃百祿依其與己○○、戊○○三方之協議,為籌措該增資款,而向其妻即上訴人借貸6,000萬元,並由上訴人直接將該等款項匯入中酒公司帳戶,且依黃百祿主觀上之認知,扣除其本身增資認購股份120萬股所應繳納之股款1,200萬元,其餘4,800萬元則是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有意增資認股之股東向黃百祿借用之款項。然甲○○與丁○○僅名義上登記為中酒公司股東,實際上從未出資,已如前述,是其二人根本不可能經由戊○○與黃百祿達成借款之合意。再者,證人即中酒公司股東戴辰於原審時證述:戊○○向伊稱股東有增資6,000萬元,以伊原來5萬股的股份,可以分配到30張即3萬股。伊不用出錢,但是有一個條件,將來公司賺錢,要先把盈餘6,000萬元分配給新的股東,伊覺得不用出錢就拿到股票,所以就同意,當時戊○○稱投資6,000萬的股東中有黃百祿,但是不是只有他一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而證人李輝雲於原審亦證稱:伊以伊太太邱麗琴的名義入股,戊○○曾稱黃百祿有入股,要出1億,拿30%,後來黃百祿又出6,000萬(含在1億中,之前已經先出4,000 萬元),如果公司賺了錢盈餘6千萬要優先分配給黃百祿,因為股本膨脹,所以就多發給伊3萬股,所以這3萬股沒有出錢,伊也同意等情。是依其二人證言,可知戊○○係向戴辰與李輝雲表明中酒公司該次6,000萬元之增資,依其二人原有持股比例,可各分配得3萬股股份,無須繳納股款,但中酒公司如有獲利,須優先分配盈餘予新股東(即黃百祿)達6,000萬元後,始再依各股東持有股分之比例分派盈餘。由此足認戴辰與李輝雲在中酒公司該次6,000萬元增資時,雖分別取得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各3萬股之股份(詳附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其中李輝雲之股份係登記在其妻邱麗琴名下),然戴辰與李輝雲主觀上均認為該等增資股份之取得並無須再行繳納股款,顯見其二人並無委由戊○○代為向黃百祿借款,由黃百祿先行為其代墊增資認股股款之意,而戊○○本人亦無代理其二人向黃百祿為借款之意。因此,該次增資款6,000萬元其中之4,800萬元,扣除己○○增資認股應行繳納之股款600 萬元外,其餘4,200萬元應認係由戊○○個人向黃百祿借用。而此項金錢借貸之流程即為黃百祿向上訴人借款6,000萬元,並將其中之4,200萬元借予戊○○,而上訴人直接如數匯款至中酒公司帳戶,即同時完成履行上訴人與黃百祿間,及黃百祿與戊○○間二個不同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義務,從而,自難認上訴人與戊○○、甲○○、丁○○3人間有何借貸之合意。且由黃百祿與己○○所為前揭證言,亦可知黃百祿與戊○○、己○○洽談上開增資款借款事宜時,並無何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上訴人既僅係黃百祿借名之中酒公司股東登記名義人,自亦無授與代理權予黃百祿之可言。是上訴人指稱兩造間係經由至親黃百祿與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方式達成借款之合意云云,自屬牽強,委無可取。從而,戊○○於該簡便函文中載稱該6, 000萬元之增資款,其中70%即4,200萬元係借予戊○○使用之增資款項一節,顯非事實。上訴人執該簡便函文為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論據,即難為本院所憑採。至證人己○○於本院到場為證言時,最後雖曾改稱:伊不知黃百祿與其妻即上訴人間之關係怎樣,但是增資貸款的部分應該就是向實際匯錢來的那個人借的,將來錢就要還給實際匯錢進來的人等語,意指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實際匯款之上訴人與中酒公司其他有意增資認股之股東間云云。然此與證人黃百祿之證言,及上訴人本人在前揭偵查案件所為之陳述迥異,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又被上訴人戊○○雖否認前述4,200萬元為借款,並指稱:伊與黃百祿約定投資中酒公司1億元,取得該公司30%之股份,投資款分2期到位,第1期4,000萬元,第2期6,000萬元,故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匯款該6,000萬元,係黃百祿基於上開投資協議,所投資中酒公司1億元之部分投資款,並非借款,且該6,000萬元於中酒公司開始獲利時優先分配盈餘,直至受分配6,000萬元止,始依股東各自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云云。惟查:
① 戊○○自承黃百祿與其協議投資後,即於93年4月20日委
由己○○及楊淑媛夫婦分別匯款300萬元及200萬元至中酒公司之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於93年4月30日再由楊淑媛、黃百祿分別匯款500萬元及1,00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加上同日黃百祿另匯款2,950萬元予戊○○,其中之2,000萬元由戊○○代黃百祿匯入中酒公司帳戶作為投資款,以上共計4,000萬元,以為黃百祿依其與戊○○所約定投資協議之第1期款。至於其餘之950萬元連同93年4月19日己○○匯入戊○○帳戶之50萬元共1,000萬元,則為戊○○向黃百祿借貸之款項,該借用之1,000萬元嗣已經黃百祿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戊○○於黃百祿給付第一期投資款4,000萬元後,即將其女丁○○所有100萬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嗣中酒公司於93年5月3日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由戊○○取得200萬股,黃百祿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股東己○○、楊淑媛、王張美容、黃漢強、黃睿靚、陳微玉及鐘麗茹等人共取得200萬股,故至93年5月3日時,中酒公司實收資本為1億元,共1,000萬股,黃百祿及其指定之股東共取得300萬股,占中酒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0等情,並有中酒公司之合庫帳戶存摺、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依戊○○所陳,黃百祿既然一開始即與之約定投資中酒公司1億元,資金分二期給付,第1期先付4,000萬元,第2期則付6,000萬元,取得公司30%之股份,則衡情戊○○為保障其自身及公司權益,應會俟黃百祿資金全部給付完畢後,始給足百分之30股份。乃戊○○竟於黃百祿僅給付部分,甚至不到1半之投資款4,000萬元,即使黃百祿及其借名之股東取得共30%之股份,貿然承擔黃百祿將來有可能違約不再給付其餘高達6,000萬元投資款之風險,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戊○○指稱黃百祿曾與之達成投資中酒公司1億元之協議,該6千萬元係屬投資款之一部分一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② 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97年10月8日之錄音帶譯文
,其上固顯示黃百祿曾於該日言及:「我投資一億下去,我投資一億在這邊,你現在讓我沒半樣出去,你(指戊○○)講這什麼話」、「我是投資一億下來,你現在講那什麼話」等語。然黃百祿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伊當時說「投資壹億」,是指伊全部投入的錢總共壹億,伊從伊太太乙○○身上借到的錢,總共投入中酒公司1億元,伊當時是跟戊○○講的,所謂投入是包括借款與投資,而因當時戊○○要還款遙遙無期,伊才會這樣講。投資部分是4,200萬,借款5,800萬,其中1,000萬是借給戊○○個人,戊○○的1,000萬後來已經清償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然由證人戴辰及李輝雲所為前開證言,可知戊○○係向其二人表示中酒公司該次6,000萬元之增資,依伊等原有持股比例,無須另行繳納股款,即可各分配得3萬股股份惟中酒公司若有獲利,則須優先分配盈餘予新股東(即黃百祿)達6,000萬元後,始再依各股東持有股分之比例分派盈餘,已如前述。則果爾該6,000萬元確如戊○○所稱,係黃百祿之前與其協議投資中酒公司1億元之部分投資款屬實,何以於中酒公司有獲利時,不是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公平分派盈餘,而是優先分派盈餘予黃百祿,直至黃百祿先受分配達6千萬元後,其餘股東始能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為盈餘之分派,此顯與常理有悖。再觀之原審卷第20頁有關中酒公司各股東股份之取得變動情形,其上顯示股東林詠員於中酒公司93年10月間增資6,000萬元時,並未認購股份,則若戊○○早於93年4月間第1次增資4,000萬元以前,即早與黃百祿協議由黃百祿出資1億元取得中酒公司30%股份,則其後二次增資共1億元,其實僅有黃百祿所應出資繳納之該1億元,其餘股東持有股份雖因增資發行新股而有增加情形,然均無須再為出資,且其持有股份比例於增資前後應均屬相同,始合情理。乃中酒公司第二次增資6,000萬元後,該公司原有股東林詠員卻未增加股份,此將導致其持有股份數額雖未變更,但其持股比例實際上卻有減少,此顯非黃百祿與戊○○所為投資協議應造成之結果,而較合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不願依其原有股份比例認購股份,則其持股比例將因此有所減少之情形相符。是戊○○指稱其曾與黃百祿為前揭投資協議,該6,000萬元係黃百祿1億元投資款中之部分款項云云,尚難使本院憑信,由此益徵黃百祿所以陳稱伊投資1億元,係包含戊○○之借款與其個人投資中酒公司之款項等前述情狀,顯非全然無因,則戊○○執該錄音帶譯文以為其與黃百祿確有前開投資協議之依據,即難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18日匯款6,000萬元至中酒公司帳戶,其中2,700萬元、350萬元及1,000萬元分別係被上訴人戊○○、甲○○及丁○○為辦理增資認股繳納股款之用,而向其借用之款項等情,既非可採,足認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各該款項及加給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兩造間倘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戊○○、甲○○、丁○○就各該2,700萬元、350萬元及1,00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以於93年10月18日匯款6,000萬元至中酒公司帳戶,係因其夫黃百祿向其借貸,而依黃百祿指示如數匯入該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於前,足認上訴人所以為該等款項之給付,係為履行其對黃百祿所負之交付借款義務,自難認其受有損害之可言。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甲○○、丁○○分別返還2,700萬元、350萬元及1,000萬元,並加給遲延利息,自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各該借款,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形,應返還各該利得等情,既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甲○○、丁○○分別給付2,700萬元、350萬元及1,000萬元,並加給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S附表:
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單位:新台幣(元)┌───┬───────────────┬─────────────────────────┬───┐│股 東│ 繳 納 股 款 │ 送 存 銀 行 情 形 │ ││姓名及├────┬─────┬────┼──────┬────┬───────┬─────┤備 註││名稱 │日 期│ 金 額 │繳款種類│銀行名稱 │日 期│存款種類及帳號│ 金 額 │ │├───┼────┼─────┼────┼──────┼────┼───────┼─────┼───┤│戊○○│93.10.18│27,0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27,0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己○○│93.10.18│ 3,0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3,0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乙○○│93.10.18│ 8,0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8,0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丁○○│93.10.18│10,0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10,0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楊淑媛│93.10.18│ 3,0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3,0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甲○○│93.10.18│ 3,5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3,5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李炳茂│93.10.18│ 3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3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李侑俊│93.10.18│ 12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12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李侑科│93.10.18│ 6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6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李茂鎰│93.10.18│ 6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6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廖財福│93.10.18│ 6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6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廖英雪│93.10.18│ 3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3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邱麗琴│93.10.18│ 3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3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戴 辰│93.10.18│ 3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3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黃百祿│93.10.18│ 4,000,000│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93.10.18│0000000000000 │ 4,000,000│ ││ │ │ │ │西台中分行 │ │ │ │ │├───┼────┼─────┼────┼──────┼────┼───────┼─────┼───┤│合 計│ │60,000,000│ │ │ │ │6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