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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黃鴻儒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被 上訴人 黃憲渥

黃游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李金鳳

周嬌樺郭瓊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夫妻於民國(下同)80年間出資設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原由次子黃鴻文擔任負責人,其後因迫於長子即上訴人對黃鴻文之要脅恫嚇,而於96年間由黃鴻文將其對丞盈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嗣再將其股份賤價出售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仍不罷休,不將丞盈公司盈餘分配予伊等,並將公司財產及營業收入侵占為己有,伊等乃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7年度他字第139號受理偵查,經檢察事務官協調,兩造暫時協議上訴人將其所有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並由被上訴人黃憲渥擔任公司負責人,由被上訴人黃憲渥清查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侵占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之情事,俾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基於上開暫時協議,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並於同年月17日與伊等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黃憲渥擔任公司負責人。嗣被上訴人黃憲渥已以上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妥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股權移轉變更登記部分,則因籌款繳納數百萬元之稅款有困難,而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其後,被上訴人黃憲渥清查發現上訴人涉嫌侵吞鉅額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上訴人卻拒絕說明或返還該等款項,致和解不成。上訴人發現其侵占犯行曝光,竟於98年10月8日填具推選其為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由其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進而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並變更公司之帳戶印鑑以將款項領取一空。㈡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得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者,以股東為限。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丞盈公司股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黃憲渥後,已非丞盈公司股東,依法不得擔任丞盈公司董事。上訴人隱瞞事實,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為登記,上訴人因此取得名義上丞盈公司董事,該法律關係之不安定,有以確認上訴人與丞盈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㈢至被上訴人黃憲渥受讓上訴人移轉股權後,固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是否變更登記,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股權轉讓之效力,是上訴人確已因將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黃憲渥而非股東,進而不得擔任丞盈公司之董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97號、99年度偵字第107、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下述本院99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亦同此認。另上訴人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黃憲渥時,公司股東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憲渥外,尚有被上訴人黃游束,而被上訴人黃游束已於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捺指印以表同意,且其於上開99年度偵字第107、108號偵查中證述其確有同意此股權轉讓,是此股權轉讓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所定有限公司董事轉讓出資之特別要件,自始有效。㈣又上開暫時協議之內容有二,其一為移轉股權、變更公司負責人,其二為被上訴人核對公司帳冊後,上訴人須將侵占款項返還丞盈公司。即上訴人仍應負責將款項返還,是以「股權轉讓同意書」稱之為「暫時協議」,蓋因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書立後,兩造之債權債務糾紛並未因此完全終結,故以「暫時協議」稱之,上訴人以此指為其無移轉所有權(股權)之意思或其後兩造完全達成和解時,該轉讓始生效力(即以和解為停止條件)云云,並無可取。嗣因上訴人拒不依上開暫時協議歸還侵占款項,被上訴人黃憲渥於98年9月間以丞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由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受理,詎上訴人變更其自己為公司負責人並承受該訴訟後,原法院以該訴訟原告丞盈公司無人代表為由而裁定駁回,經伊提出抗告,本院已以上開99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上開9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再上訴人辯稱其經由伊等之女黃珮甄代向被上訴人黃憲渥聲明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15天有效、其已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均非事實,亦與常情不合,此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至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中,黃佩甄提及之15天,係指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期限,逾期將遭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罰款,並非系爭轉讓無效,況黃佩甄未親見親聞兩造合意內容,其之說詞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合意內容。另上訴人主張伊等應繳清贈與稅係屬贈與契約之負擔,亦屬有誤,蓋該贈與稅係履行兩造約定移轉股權給付所生之公法上稅捐,並非民法所稱之贈與負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允諾、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且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云云,亦非可採,此亦為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38、39號、99年度偵字第78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又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法律關係根本非贈與,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非誣告,上訴人就此之主張亦無可採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丞盈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丞盈公司出資額1,380萬元為被上訴人黃憲渥所有,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㈠上開「暫時協議」及其後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為使被上訴人黃憲渥取得公司之董事職務,以利其清查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移轉股權之真意,否則,被上訴人黃憲渥何以僅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不辦理股權異動。伊仍為丞盈公司股東,且有該公司92%股東表決權數,符合公司法第108條所定2/3要件,自得改推自己為董事。㈡系爭股權轉讓並未成立生效,蓋:⒈伊於98年6月11日備妥二份股權轉讓同意書並簽名於其上後,將乙份交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並由伊妹黃佩甄代向被上訴人黃憲渥表示該同意書15天有效,此可傳訊黃佩甄為證,並有被上訴人黃憲渥與伊及黃佩甄等間之談話錄音及譯文可證。惟,逾98年6月26日即逾15天期限,被上訴人黃憲渥仍未對伊之要約表示承諾,故依民法第158條規定,伊98年6月11日所為股權轉讓之要約意思表示,即失其拘束力。⒉當時身為董事之伊若欲將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黃憲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需經其他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黃游束同意,而被上訴人黃游束是否確曾表示同意,實屬未明。㈢又伊所為「出資額之贈與轉讓」係以全面性達成和解(含刑事告訴之撤回及公司經營管理問題)為前提,則被上訴人黃憲渥既拒絕全面和解,該「出資額之贈與轉讓」自應隨之失其效力。再系爭股權轉讓,乃係附負擔即被上訴人黃憲渥就其指訴伊業務侵占等案件成立和解(以撤回案件)之贈與,而縱成立和解,為告發人之被上訴人黃憲渥亦無法撤回該非告訴乃論案件,是該負擔之約定即有違法之情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該贈與契約應全歸無效。另系爭股權轉讓,亦係附有負擔即「股權轉讓過戶所需繳納之稅款(贈與稅)等,以及相關費用」由受贈人即被上訴人黃憲渥支付之贈與,而被上訴人黃憲渥始終拒絕給付,顯無意履行該負擔,則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表示之贈與契約已因遭拒絕而不成立或無效。(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已成立生效,伊亦已撤銷,則依民法第114條,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自始無效。蓋:⒈於上開97年度他字第139號偵查中,伊之所以表示願將公司股權過戶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係因被上訴人黃憲渥表示要和解,迨伊出具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竟拒不同意和解,伊始知受騙,伊已於98年11月17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黃憲渥撤銷該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要約)。⒉另系爭股權轉讓,乃係附有負擔即「股權轉讓過戶所需繳納之稅款(贈與稅)等,以及相關費用」由受贈人即被上訴人黃憲渥給付之贈與,而被上訴人黃憲渥顯無意履行該負擔,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之意,為免爭議,再以99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併表撤銷之意。⒊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所發生法律關係之本質乃為贈與契約,受贈人即被上訴人黃憲渥卻誣指贈與人即伊及伊配偶張秀珍涉有不法侵占之犯行,進而提出三次告訴,故意侵害伊,則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與被上訴人黃憲渥間之股權贈與契約,為免容有爭議,特以99年6月10日民事續準備書狀併表如上撤銷贈與之意。(五)退而言之,縱系爭股權轉讓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黃憲渥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過戶,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丞盈公司,準此: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不得對抗之丞盈公司與伊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對抗丞盈公司,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⒉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丞盈公司所得認可之股東、出資額或股權,應以股東登記簿為準,則丞盈公司按股東登記簿所載委任伊擔任董事,自屬於法有據。(六)又被上訴人曾主張丞盈公司之資產係以億元計,則丞盈公司股權之價值顯然大於登記出資額,從而,伊之登記出資額雖為1,380萬元,然伊之股權遠在登記出資額以上,則縱若認系爭「股權,1,380萬元」之轉讓為有效,伊亦尚未轉讓伊全部之「出資」,仍屬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之股權實已讓與被上訴人黃憲渥所有,則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引公司法諸規定,上訴人委不得擔任丞盈公司之董事,故被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丞盈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丞盈公司出資額1,380萬元為被上訴人黃憲渥所有部分,容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丞盈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有三人,即兩造,登記之出資額為被上訴人黃憲渥、黃游束各60萬元,上訴人1,380萬元。

㈡上訴人曾提出其已簽名之98年6月11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黃憲渥(影本參見原審卷第9頁)。

㈢兩造均曾於上訴人提出之98年6月17日股東同意書簽名,丞

盈公司已據此申請改推被上訴人黃憲渥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經經濟部98年6月25日函准登記。

㈣上訴人以其98年10月8日簽立之股東同意書改推其自己為丞

盈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經經濟部98年10月14日函准登記。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丞盈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為兩造三人,登記之出資額為被上訴人黃憲渥、黃游東各60萬元,上訴人黃鴻儒1,380萬元;該公司依98年6月17日股東同意書(兩造均簽認)申請改推被上訴人黃憲渥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經經濟部98年6月25日函准登記,嗣上訴人以98年10月8日其一己簽立之股東同意書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經經濟部98年10月14日函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丞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9-17頁),自可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1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將其在丞盈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黃憲渥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非丞盈公司之股東,已不得擔任公司之董事,卻隱瞞該事實,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為登記乙節,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立上揭股權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並推選黃憲渥為公司董事經登記在案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就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依法成立生效及其是否仍為公司股東,得否擔任公司董事等項,則有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上訴人是否為丞盈公司董事之不安定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確認(除去)之必要,核符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有限公司董事係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始能擔任,非有限公司股東並無資格擔任其董事。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從而,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以丞盈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為兩造三人,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為1,380萬元,已於98年6月11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與被上訴人黃憲渥,黃憲渥並於98年6月17 日經以兩造共同簽立之「股東同意書」推選為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經登記在案,有上揭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函(均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丞盈公司原係其夫妻於80年間出資設立,而先後由其二名男嗣即訴外人黃鴻文及上訴人黃鴻儒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黃鴻儒壓迫黃鴻文出讓股權,並涉嫌侵吞公司鉅額款項(數千萬元至逾億元以上),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人涉嫌犯侵占等罪之告訴,於該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98年5月15日偵訊中,被上訴人黃憲渥已陳明:「(事務官問黃憲渥:本件如要和解,你有無意見?)丞盈公司是我的財產,不是黃鴻儒、黃鴻文兄弟的,只要他們兄弟把丞盈公司還給我,他們污走的錢還給我,我就不用再告;……,我就是要黃鴻儒把污走的錢還給我,把公司交還給我)」等旨,當時上訴人在場亦陳稱:「我現在才知道他是這個意思。」、「(事務官問黃鴻儒:如果現在將丞盈公司還給你爸爸,你們兄弟都退出,你有無意見?)原則上我願意」等語,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閱屬實(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26頁、第32-36頁該卷筆錄影本),嗣上訴人乃於98年6月11日書立該「股權轉讓同意書」親自交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並經被上訴人黃憲渥及另一股東即被上訴人黃游束之同意,此為上訴人及黃游束分別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7-30頁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一宗第100頁),而上訴人在丞盈公司登記之出資為1,380萬元,其上揭「股權同意書」亦載明將丞盈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黃憲渥,自係將其全部出資即1,380萬元股權皆轉讓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之意,其文義已甚明,自無庸於文義之外再為探索解釋,始符合黃憲渥在偵訊時所陳「把公司還給我」之意旨。上訴人就此辯稱:丞盈公司之實質資產逾億元,伊之出資價值超出1,380萬元甚多,伊只轉讓1,380萬元出資給黃憲渥,超出部分,自仍屬伊所有云云,乃恣意曲解,洵無所據,自非可取。又系爭上訴人所書立並交付被上訴人黃憲渥收執之「股權讓與同意書」,固係上述98年調偵字第142號上訴人被訴侵占乙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以:「如要和解,你(黃憲渥)有無意見?」時,被上訴人黃憲渥陳明須上訴人將公司返還予伊及將侵吞公司之款項返還予伊,上訴人在場亦答稱:「我現在才知道他是這個意思」等語,其雖同時辯稱:伊未侵吞公司之款項云云,但仍應允將於二個星期談出一個結果後之產物(參本院卷第二宗第23-30頁兩造就如何簽交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經過情形之陳述偵訊筆錄),兩造雖皆稱之為「暫時協議」,然究其實質,係為上訴人應否「返還股權」及「返還侵占款項」即被上訴人對之提告全部紛爭之其中一項先行協議而已,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偵查中洽議和解,乃求為一次全面性之解決含刑事告訴之撤回及公司內部經營權及管理所生之問題,上開事項中如有一項未能合意,則連帶其他約定亦應失其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參以上訴人既依前述偵案中之協議同時出具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改推被上訴人黃憲渥為董事之同意書交付黃憲渥,而黃憲渥予以收受,並亦辦妥董事變更之公司事項登記,足見已係併為承諾之行為,就該股權之轉讓(受讓)自已發生實質之效力及效果。又上訴人於

98 年11月20日偵查中先則坦承「是黃憲渥要求我寫這些(股權轉讓同意書)給他的」,被上訴人黃憲渥亦直承伊同意受讓上訴人之股權,並稱:「(檢察官問:黃鴻儒將丞盈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你,你為何沒有去辦公司變更登記?)稅金太重了,想說黃鴻儒如果乖的話,我就還給他,但是他不乖」等語後,上訴人亦不諱言:「金股事務官開庭時,發傳票給我說我們有和解,就無庸到庭,但最後沒有和解」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30頁偵查筆錄影本),益徵兩造其他事項約定未達成和解,亦無礙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就轉讓(受讓)股權之效力。且於偵查中被上訴人黃憲渥係主張上訴人應將公司返還予伊,上訴人乃依此出具丞盈公司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黃憲渥,以達返還公司(股權)予黃憲渥之意旨,是自有移轉所有權(股權)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之意思(合意),上訴人徒以兩造均認該轉讓同意書為「暫時協議」(實即先行協議),遂將之曲解為無移轉所有權(股權)之意思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黃憲渥未於所約定15日內完成股權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該股權轉讓書即已失效云云,並舉證人黃佩甄為證,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證人黃佩甄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不諱言:「是黃鴻儒要我這樣講的,那時候我是拿(98年6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要給爸爸(即被上訴人黃憲渥)簽名」、「那是我自己的想法,他於15日內就要辦理所有的登記,我認為十五天時間很充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9-100頁),益徵上訴人於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並交付被上訴人黃憲渥,經其收受而發生轉讓之效力時,並無限期15日之約定,而係證人黃佩甄交付98年6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給被上訴人黃憲渥簽名時單方面任意之建議,並非兩造之約定,是無碍該轉讓同意書已生之效力。再者,兩造於公司返還(股權)方面先行協議由上訴人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黃憲渥時,既未以被上訴人黃憲渥須撤回刑事告訴為條件(負擔),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該轉讓同意書,亦非有據。至被上訴人黃憲渥未即繳納轉讓股權應繳納之稅款並辦理過戶,亦只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亦不在未履行負擔而得以撤銷該轉讓同意書之範疇之內。另上訴人抗辯稱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且已依法予以撤銷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係於前述偵查中與上訴人暫時協議,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丞盈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並由被上訴人黃憲渥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因丞盈公司原資本即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由被上訴人黃憲渥清查上訴人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侵占丞盈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如有侵占者,其金額為若干?俾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被上訴人於偵查庭時曾表示,如上訴人有侵占款項,而其金額不多者,被上訴人可考慮原諒上訴人之犯行,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無歸還誠意,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原諒上訴人)等語。此部分,核諸被上訴人所述尚不違常情,況以歷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有諸多案件糾紛,若彼此係約定全部和解才轉讓股權,則上訴人於未取得和解書等有利於己之文件之前,會否逕予交付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等,容係未必,故此部分上訴人抗辯係受詐欺等詞亦未足採取。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可加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乃在告訴上訴人涉嫌侵占等罪偵查中,經勸諭和解,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公司(股權)及侵占之款項返還予伊後,上訴人就股權之返還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先行協議,後續洽談之結果,就其他部分未能達成和解,故仍由檢察官續行偵查,縱其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就被上訴人而言,要為解決兩造紛爭,而續行訴訟權利之行使而已,既非誣告,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之轉讓股權,乃依被上訴人所陳應將丞盈公司(股權)返還予伊之主張而為,其性質亦非單純之贈與,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該股權之轉讓行為,亦無所據,非屬可取。綜上,上訴人就丞盈公司之股權已讓與被上訴人黃憲渥所有,並已生效,上訴人主張予以撤銷,又無理由,則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乃已不得擔任丞盈公司之董事,故被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丞盈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