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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黃鴻儒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憲渥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8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200,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