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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徐慶雲

黃榮墩黃鳳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邱妙樺送達代收人 翟韻芬

參 加 人 駱炎德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 訴人 鐘家蔆即鐘碧玉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林道律師上 一 人之複 代 理人 謝雪嬌

高鈺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徐慶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榮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黃鳳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參加人於原審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民事參加理由狀主張:訴外人駱文欽(下稱駱文欽)於83年8月17日以訴外人陳曉明(下稱陳曉明)之名義向訴外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共計16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其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駱文欽死亡後,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均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為駱文欽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繼承,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為駱文欽生前唯一受讓系爭土地信託權利之人。若本件上訴人敗訴而應將駱文欽信託之系爭24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參加人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無法行使,為此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6頁)。依參加人所述,可知本件訴訟如上訴人敗訴,將會影響參加人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殆屬無疑,觀以上開說明,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兩造於94年1月14日簽訂之「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第2條:「茲因政府法令鬆綁,乙方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且甲方有意收回並出售土地,甲乙雙方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乙方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甲方。又因礙於前次係以『買賣』為由登記予乙方(實係信託登記),如今合意終止信託關係所為之返還登記,仍以『買賣』為由。」、第3條:「乙方履行前條移轉登記義務,應登記於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名下。……。」之約定,聲明:

「被告徐慶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被告黃榮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被告黃鳳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指定登記名義人駱佳欣,不願再出借名義,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契約,因情事變更,爰變更聲明為:「一、上訴人徐慶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二、上訴人黃榮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三、上訴人黃鳳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參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如上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變更之訴之聲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完全相同,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無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徐慶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黃榮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黃鳳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參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駱文欽(被上訴人之夫,92年4月6日歿,)於83年8月17 日借用陳曉明名義,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名下。嗣於84年1月21日將原借名登記於林慎福名下部分改借名登記為廖財為、林清耀共有;於85年1月27日將原借名登記於林肇榮、張慶松部分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廖貴美、陳美珍、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名下(以下借名登記之訴外人均逕以其名稱之)。駱文欽於86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於89年8月17日偕同被上訴人與儷國公司簽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雖儷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已非訴外人袁巧齡(下稱袁巧齡),故袁巧齡於該契約書上簽署同意對儷國公司不生效力。然儷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其清算人為訴外人林汝銓(下稱林汝銓),林汝銓已分別於92年8月30日代表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及於95年3月30日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與被上訴人,確認駱文欽就系爭土地對儷國公司之權利已轉讓給被上訴人無誤,是故袁巧齡先前無權代理儷國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因林汝銓上開追認而生效。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與借名地主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及上訴人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各借名地主依約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其中,郭美雲、黃明火、黃世昌、解明田已依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所命,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另林清耀、廖財為、吳廖貴美、陳美珍亦依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命及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約定,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僅餘上訴人至今仍拒不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第2條前段、第3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下稱駱佳欣)。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權利讓渡書上駱文欽之印文為真,被上訴人隨即提供支票、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債權債務確認書、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委託書、山坡地簡介、授權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土地買賣售後約定書、存證信函等文書之原本及借據影本供核對,經原審依上開借據影本,並職權調卷核對駱文欽之印文後,復採用原法院他案判決認定為真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予以核對,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程序自屬合法,依原判決敘明之形成心證理由,原審核對系爭印文之勘驗程序亦無不法。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原欲將系爭信託契約書、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原本交予訴訟代理人,出門前暫時擱置於家中客廳座椅上,因逢居家裝潢、人來人往,嗣竟遍尋不著收納上開原本之皮包,而至警局報案,文件迄今仍下落不明,致無法提供比對。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美國司法程序中偽造證據,且被上訴人如欲迴避鑑定調查,豈會於原審提出文件原本?

(二)參加人與其妻即訴外人吳立華曾向原法院提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告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20號、本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不起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提起之請求,並不爭執該契約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惟表明因參加人主張為駱文欽繼承人而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故請求法院查明云云,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駱文欽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駱安婕,上訴人亦已知悉此情,猶為參加人之利益爭執權利讓渡書之真偽,動機實有可議。至參加人主張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規定,固於89年1月4日修正增訂,然旋於92年1月3日刪除,而被上訴人與駱文欽86年2月17 日簽訂權利讓渡書時,並無上開規定限制,於89年1月4日修正後,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自不影響系爭權利讓渡書之效力。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權狀、信託契約書、借名地主印鑑證明書正本皆由其公公即訴外人駱佳木(下稱駱佳木)保管,仍與律師向上訴人謊稱其乃系爭土地之唯一權利人,而取得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並以上訴人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時一併用印之系爭土地移轉相關文件申請權狀遺失補發,以上訴人名義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嗣經參加人告知上情,雙方協調同意當場撕毀上訴人簽署之上開諸多文件,兩造間已合意解除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上訴人經參加人告知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故於98年3月17日當庭撤銷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於被上訴人承認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簽署時無第三人在場、其上儷國公司大小章確屬偽造及鑑定其上駱文欽印文真正並無困難之情形下,竟置上訴人及參加人就駱文欽印文鑑定之聲請於不顧,採證顯有疏失。原審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所存借名登記契約書為駱文欽印文之肉眼比對,然該契約書業經林清耀、廖財為於該案否認為真正,且契約原本實由駱佳木執有中,原審以有疑義之契約為本件肉眼比對,確有不洽。被上訴人於美國司法程序曾偽造證據,於他案亦曾以相關證物遭竊以為答辯,本件主要證物復非偶然遭竊;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權利讓渡書上駱文欽之印文為真正,僅稱該主要證據已失竊,自應受不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與黃英傑律師關係密切,所為證詞當屬偏頗,況黃英傑律師所證述之債權確認書,有關儷國公司之印章業證明係屬偽造,參加人並提出書狀確認黃英傑律師陳述不實之情形係經判決確認,則上訴人所提原法院他案勝訴之判決,應不足證其權利存在。本件駱文欽因與家屬集資購買土地,尚有負債未償即意外死亡,被上訴人與駱佳木因此對外負債,遂指定參加人為繼承人,參加人於本件之權利屬於法律事實,擔任繼承人以履行被上訴人與駱佳木之協議,而被上訴人毀棄與駱佳木之協議,製作不實權利證明興訟,亦無公義可言。又本件及原法院另案2件訴訟,被上訴人皆於起訴前事先與借名地主說好,取得借名地主將來訴訟之委任狀,替渠等委請律師,預備認諾狀,上訴人因慮此有假訴訟之疑,且認權利正當應直接行使,毋庸上訴人配合,遂不同意比照為之,乃至律師事務所將事先製作之認諾答辯書、委任狀撕毀。

五、參加人於原審陳述略以:

(一)駱文欽以陳曉明之名義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經輾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解明田等人名下。詎上開土地遭訴外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儷國公司為假處分在案,致生爭議。而駱文欽曾於9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曉明為終止土地信託關係,並於90年8月30及同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儷國公司之負責人袁巧齡解除83年8月17日及同年12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補充契約,復於90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儷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又於91年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儷國公司、訴外人謝萬生(下稱謝萬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另儷國公司之清算人林汝銓於92年3月13日通知駱文欽、陳曉明等人就謝萬生保管之5,000萬元協議處理方案,均係駱文欽以權利人之名義行使權利。嗣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因系爭土地係由駱文欽家族共同出資,乃決定由參加人及被上訴人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共同處理駱文欽之遺產,其餘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是系爭24筆土地之信託權利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公同共有,而非被上訴人1人之權利。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債權債務確認書、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等文書之真正。其中「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並無陳曉明之確認,且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野副重德自承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書2份由其保管,被告袁巧齡亦自承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均由野副重德及林汝銓掌握,足證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之儷國公司大小章並非由負責人袁巧齡所親蓋。再林汝銓前曾訴請袁巧齡返還其持有之儷國公司股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袁巧齡於89年8月17日已無儷國公司股權,無權簽署前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而「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日期與內容則與其他各項證據不符,且皆僅有駱文欽之印文,並無簽名,應非由駱文欽所簽署,儷國公司負責人袁巧齡是否親自簽章,亦有疑義。另「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及「債權債務確認書」並不能證明前開「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為真正。至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無法否定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係成立於駱文欽與各受託人間,駱文欽死後應為其遺產。況各該受託人並不知駱文欽之權利義務於死亡後應由何人繼承,被上訴人復與參加人共同行使權利,未曾向駱文欽、參加人、吳瑞堯律師及儷國公司負責人袁巧齡、清算人林汝銓及各土地信託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其個人1人而已,足見該文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24筆土地唯一之信託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應同為信託契約權利人,被上訴人並無單獨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

(三)駱文欽生前為職業代書,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於被上訴人及其女駱安婕周歲生日當日訂定「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然卻未親自簽名或請律師、第三人作證,亦未通知各信託土地之地主,復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嗣後亦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顯有可疑,因此,「確認買賣契約書」上儷國公司之印文應係由第三人所偽造。至被上訴人所提支票上之駱文欽印文,亦有事後由他人加蓋之可能。而駱文欽於94年12月2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其上印文是否與「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相同,是否為駱文欽之印鑑章,是否為駱文欽生前所用印等事實,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至駱文欽生前所製作之苗栗山坡地簡介,有3種版本,日期皆為85年5月,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地主:鐘碧玉(即被上訴人之原名)謹製(駱文欽編印)」等字樣之版本,其內容亦無「土地皆為地主鐘碧玉所有,、、、分別借名登記予、、、」之文字,附表之清冊亦無駱文欽「原借名地主」、「鐘碧玉現借名地主」之文字及欄位,且無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文件。又駱文欽非為釐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權利糾紛製作該簡介,何以特別於簡介中說明借名地主之事由及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情事?又該製作日期既為90年8月17日,何以同年8月30日、9月7日寄予儷國公司及陳曉明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駱文欽,而被上訴人並於92年間與參加人共同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足徵被上訴人所提之簡介係為本件訴訟所製作,非於90年8月17日由被上訴人及駱文欽共同製作或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四)另黃英傑律師曾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中具結證述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係由契約當事人3人在場親訂,然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保管字第343號案扣押中,尚未發還,無法取得,顯見被上訴人主張89年8月17訂定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為真正,該文書上儷國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袁巧齡之印章為印鑑章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黃英傑律師未建議當事人簽名而僅署押印文,顯與事理有違。而原法院98年度重訴第117號民事判決,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林建宏律師,由黃英傑律師介紹並交付委任狀、答辯狀予訴外人黃文皇律師而代理解明田之方式進行訴訟,是該訴訟之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本件相關多次調解案件,係被上訴人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非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用,不足證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真正。

(五)儷國公司96年3月29日、4月9日、7月25日之存證信函,係清算人林汝銓配合被上訴人之權利主張所為,否則儷國公司並無必要確認被上訴人為駱文欽之信託土地讓渡權利人,反而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駱文欽上開所為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確認系爭24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

六、參加人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證人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於鈞院證述駱文欽於10多年前曾口頭向其等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證權利讓渡書為真正,且渠等證述明顯經他人修飾或影響,所陳復與卷內書證不符,不足採信。林汝銓95年3月30日所書債權債務確認書,亦未能證明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於其得依法證明系爭私文書為真正前,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應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履勘應作成履勘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原審法官以主觀判斷,認定系爭文書上駱文欽之印文為真,已然違法。被上訴人稱本件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原本已遭竊,則其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文書,形式與實質均非真正。

(二)駱文欽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過戶、對儷國公司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皆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行使,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認定,駱安婕對駱文欽亦有繼承權,然依其理由,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應由駱文欽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駱安婕共同行使,被上訴人提出其單獨與受託人之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顯不生效。又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申報遺產,固未將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權利及儷國公司債權列入,然此係因權利關係複雜;而林汝銓92年8月30日、93年12月5日所書文件,係為其個人利益所為;皆不足證駱文欽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利贈與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業於94年1月10日授權被上訴人為專任代理人,被上訴人何不逕行請求移轉登記、駱文欽又何以未將權狀及印鑑正本交付被上訴人?此益證駱文欽並無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權利讓渡書為86年2月17日所書立,標的土地面積計約132公頃,書立時雖無取得面積限制,惟參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於89年1月4日公布之內容,若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讓渡書為真,其取得面積超過20公頃以上,超過部份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17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取得超過規定面積農地,自為無效,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陳述,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製作時,僅有簽署人在場;而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中,已認定被上訴人與黃英傑律師96年11月29日共同提出之調解申請即原法院94年度調字第34號,係由黃英傑律師出具不實特別委任書所成立,應為無效。據此,足認被上訴人與黃英傑律師關係密切且有利害關係,則黃英傑律師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中,關於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信。原審引用黃英傑律師於另案之證述及證人林武之證述為判決依據,惟渠等均取得土地權利,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自屬甚厚,證述顯然不實。另依96年1月25日之會議記錄,證人何春樹與被上訴人、黃英傑律師達成協議,配合調解或訴訟進行;證人黃寬士亦同為利害關係人,復多次配合被上訴人進行相關訴訟;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述,均不足為採。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駱文欽於83年8月17日借用陳曉明之名義,向儷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0地號等162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名下。駱文欽嗣將原借名登記於林慎福名下之土地,改借名登記為廖財為、林清耀共有;將原借名登記於林肇榮、張慶松名下之土地,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吳廖貴美、陳美珍、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等人名下。系爭24筆土地現在仍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與借名地主即上訴人及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等簽訂原證八之「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駱文欽是否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時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其等撤銷上開合意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駱文欽是否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駱文欽於86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除簽立權利讓渡書外,並於89年8月17日偕同被上訴人與儷國公司簽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嗣儷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其清算人林汝銓分別於92年8月30日代表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及於95年3月30日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與被上訴人,確認駱文欽就系爭土地對儷國公司之權利已轉讓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原審提出上開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與債權債務確認書之原本及影本為證(影本附原審卷一第32頁、第37至39頁、第54頁、第55頁;原本於原審判決後退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71頁)。參加人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

(二)按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鑑定;惟此項核對,其性質本為勘驗,故應適用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9號、97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固認定:「經本院以肉眼觀之該權利讓渡書上之駱文欽印文,該印文之字體與訴外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2月20日向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800萬元之借據(下稱泛亞銀行借據,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所蓋印之駱文欽印文及廖財為、林清耀與駱文欽於84年1月21日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上所蓋印之駱文欽印文之字體均完全相同(參原審卷二第179至182頁影本)。而泛亞銀行之借據嗣經寶華商業銀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87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提出作為債權之憑證,並經該院執行分配完畢,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此,足見泛亞銀行借據應屬真正無誤。另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則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至88頁)。既然泛亞銀行借據及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真正,則該借據及借名登記契約上所蓋印之駱文欽印文亦應為真正,而上開權利讓渡書上之駱文欽印文又與借據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之駱文欽印文完全相同,因此,足見該權利讓渡書上之駱文欽之印文應為真正無疑。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利讓渡書原本,亦可知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紙張顏色已明顯泛黃,而且色澤不均勻,周邊並有破損之痕跡,此更益徵系爭權利讓渡書已存在久遠,並非偽造之文件甚明。」「又觀之被上訴人與儷國公司於92年8月3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下稱收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及儷國公司於95年3月30日所出書立之債權債務確認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儷國公司於該2份文件中已經承認原告自駱文欽受讓系爭24筆土地之權利。而上開收執證明書及債權債務確認書上所蓋印之儷國公司印文及清算人即代表人林汝銓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亦均與儷國公司於93年8月3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452號呈報清算人案件中向法院呈報之專為清算業務使用之公司及清算人印文完全相同,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開收執證明書、債權債務確認書應屬真正無疑」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惟遍查原審卷宗,並無原審自行核對系爭權利讓渡書、泛亞銀行借據、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駱文欽印文及勘驗系爭權利讓渡書之勘驗筆錄,亦無核對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上儷國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專為清算業務使用之公司及清算人印文之勘驗筆錄及兩造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之記載。原審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記載於判決書,依上說明,其程序即有瑕疵。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雖命被上訴人重新提出上開書證原本,被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陳報上開書證原本遭不明人士取走(見本院卷一第

138、139頁),致本院無法另行送鑑定或補正勘驗筆錄。

(三)原審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記載於判決書,其程序既有瑕疵,本院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權利讓渡書確屬真正。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駱文欽於89年8月17日偕同被上訴人與儷國公司簽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語,並提出「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影本為證。上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第三條:確認下列文件及事實:其中第四項即記載: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權利讓渡書」駱文欽將全部權利讓渡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方(即儷國公司)同意。參加人抗辯: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於89年8月17日被上訴人、駱文欽以及儷國公司三方簽訂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時,仍然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保管字第343號案扣押中,尚未發還,無法取得,因此該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儷國公司大小章應係經第三人偽造,該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應非真正等語。而上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簽立前,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書2份係由儷國公司之監察人野副重德保管,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保管字第343號扣押中,該署至98年6月29日始通知發還,經野副重德於同年8月3日出具權利拋棄書等情,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日士檢清總贓字第38014號函檢附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經野副重德權利拋棄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3頁),固堪認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之儷國公司大小章並非儷國公司之印鑑章。惟查,上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係儷國公司與駱文欽、被上訴人三方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為補充約定;其第二條載明:「甲方(即駱文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立「權利讓渡書」,將本件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均讓與乙方。本件土地買賣之買方權利義務概由乙方概括承受,本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乙、丙(即儷國公司)雙方繼續行使及負擔,不得向其他關係人請求之,但甲方應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第三條載明:「確認下列文件及事實:㈠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更正買方為乙方、賣方為丙方。㈡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附件二)更正買方為乙方、賣方為丙方。㈢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附件三)更正買方為乙方、賣方為丙方。㈣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權利讓渡書」(附件四)駱文欽將全部權利義務讓渡乙方,丙方同意。㈤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本件之原買受人確為駱文欽(附件五)。陳曉明:「我只是土地代書,我只是被駱文欽請去寫合約,我不是實際承買人,只是代買方承買而已…當時駱文欽有告訴我這是正常土地買賣,委託我來簽。」、「我負責土地代書部分,是駱文欽要我幫忙處理」、「因駱文欽是第八信用之理事,買這麼大土地不方便出名,所以委託我。」林慎福:「原來駱文欽要我參與這投資,整個買賣過程我都沒參與」、「我沒出資,駱文欽先買下要我投資…後來土地被查封,我就跟他(指駱文欽)說我不投資了。」林肇榮:「我們(指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都沒出錢,是張慶榮要我們出面當人頭。」張慶松:「是張慶榮告訴我要我找自耕農身分,所以我和林肇榮二人答應當登記名義人。」其中第三條第五項關於陳曉明、林慎福、林肇榮及張慶松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內容,係其等於袁巧齡等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足認上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內容與事實尚稱相符;該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旨在確認駱文欽始為原買受人即土地原真正權利人,並已由被上訴人受讓駱文欽之權利暨儷國公司應履行出賣人之相關義務。故縱認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之儷國公司大小章並非儷國公司之印鑑章,或袁巧齡於89年8月17日已無儷國公司股權,而無權簽署前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亦僅生該「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是否對儷國公司發生效力,然不影響上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內容所確認駱文欽始為原買受人即土地原真正權利人,並已由被上訴人受讓駱文欽權利之事實。

2、被上訴人主張:雖袁巧齡於「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上簽署同意對儷國公司不生效力,然儷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其清算人林汝銓已分別於92年8月30日代表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及於95年3月30日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與被上訴人,確認駱文欽就系爭土地對儷國公司之權利已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及債權債務確認書為證。該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內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乙方(即儷國公司)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乙份,表明承讓原前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和乙方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於八十九年間確認為買方之代表人。其買賣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買方信託登記人,日後依所交付如附件之文件,為買賣土地之全部權利人,並願依法負全部責任,解決土地問題。」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為:「儷國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售苗栗縣○○鄉○○○段○○○○號等共計162筆土地予駱文欽先生,駱文欽先生將16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廖財為、林清耀、徐慶雲、吳廖貴美、陳美珍、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黃榮墩、黃美鳳等11人人頭地主,本公司基於上開買賣契,專與駱文欽之遺孀鐘家蔆小姐進行善後事宜。且本公司確認在各人頭地主移轉其借名登記之全部土地予鐘家蔆或其指定人之後,對於各人頭地主本公司確認無認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經證人即負責代理儷國公司清算人林汝銓處理清算事務之代理人林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是否幫林汝銓處理有關儷國公司的事務?)是的。我從89年開始就儷國公司的事務我都有經手處理…,因為我跟林汝銓比較熟識,是很老的朋友了,所以他找我處理儷國的事務。」「(法官提示債權債務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原本;上面的儷國公司章與代表人的章是否確實為儷國的大小章,上面林汝銓的簽名是否為他本人所簽?)確實是公司大小章,但是收執證明書上面林汝銓的簽名是我幫他代簽的,他有授權我幫他簽名。」「(法官:為何林汝銓要授權你簽上述文件?)林汝銓當時身體就不好,有心臟病,林汝銓就任儷國公司的清算人以後,他就授權我幫我處理儷國公司的事情。」「(法官提示土地買賣善後約定書大小章:上面儷國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儷國公司所有?)是的。」「法官:上開三份文件是否為你出面跟鐘碧玉簽署,或是交由他收執的?)是的。」「(法官:為何跟鐘碧玉簽這些文件?)土地真正買主是駱文欽,但是出面的是陳曉明,後來駱文欽把權利讓與給鍾碧玉,在我們清算過程中,經過我們多方查證,確實駱文欽把土地權利給他太太,他太太就是這162筆土地的買受人繼承人,這是我們承認的。」「(法官提示卷二234頁存證信函原本,原告98年4月16日狀紙後附證物七),這是否你本人所寫?)這是我委託別人寫的。」「(法官:為何會發出上開存證信函給鐘碧玉?)土地很多筆公司想要回來,當時買賣價金尚未全部收回,土地卻已經全部過戶,當時想把土地全部先收回,但是公司已經把土地假處分,所以原告那邊要我們賠償,我們就想如果把價金如數還給原告,原告應該就會把土地登記過戶給我們,又因為謝萬生律師侵占5千萬價金,駱文欽想要要回來,我們參與訴訟表明不同意。我們公司並沒有要跟原告解除契約,是因為他尾款還沒有付,我們公司已經收到4億多價金,但是卻把土地假處分,造成土地一直無法使用,後來大家就談,因為他土地已經登記給別人,我們儷國公司無法跟登記名義人談,後來是因為公司在清算,土地要拿回來,或是要去追3億多價金,後來我們去追3億多價金。」「(法官提示卷二325頁:為何96年時要告原告鐘碧玉、林清耀、廖才為詐欺、侵占?)因為儷國公司與原告有協議,原告答應要把土地要回來,後來原告一直沒有向土地登記名義人要回土地,我們要收回土地後再跟他談價金,他沒有做到所以我們告他詐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原證五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當時92年8月30日簽訂原證六不動產買賣證明收執書,證人說有多方查證,確認鐘碧玉為駱文欽權利受讓人,查證方式為何?)我們在90年時有跟駱文欽接觸,確認他把權利讓與他太太,但是那時候我們不承認駱文欽是真正土地買受人,我們以為是陳曉明,他也不承認我們代表儷國公司,我們在訴訟中就有調91年儷國公司印鑑資料卡,才確認是儷國公司出賣給駱文欽的。」「(法官:是否確認跟駱文欽接觸時,他有說要把土地權利讓與他太太)?是的。」「(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為何92年9月17日原告、駱炎德對儷國公司發出支付命令,主張應支付4億零5百萬元款項,儷國公司卻沒有任何異議?)當時駱文欽還在世時,只有駱文欽跟他太太一起出面處理土地問題,根本沒有駱炎德,後來駱文欽去世,原告帶駱炎德來,說是駱文欽的弟弟,說要一起解決土地的問題,既然是原告帶來要解決問題,我們公司的立場是只要能解決問題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0頁)。而證人林武確實經林汝銓授權代為處理清算事務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北院民公源字第507號公證之林汝銓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6頁),證人林武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收執證明書、債權債務確認書所載之內容相符;且儷國公司因系爭土地買賣於駱文欽生前即迭有糾紛,並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衡情,應無偏頗之虞,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林武之證述,駱文欽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及證人即與駱文欽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何春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具結證稱:駱文欽生前曾向等提及要將土地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駱文欽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尚堪採信。

(四)參加人固抗辯:駱文欽曾於9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曉明為終止土地信託關係,並於90年8月30及同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儷國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補充契約,復於90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儷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又於91年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儷國公司、訴外人謝萬生(下稱謝萬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另儷國公司之清算人林汝銓於92年3月13日通知駱文欽、陳曉明等人就謝萬生保管之5,000萬元協議處理方案,均係駱文欽以權利人之名義行使權利,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駱文欽已於86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讓渡與伊,並不實在等語。查,參加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申報遺產,並未將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權利及儷國公司債權列入,係因系爭土地權利關係複雜;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買賣衍生糾葛,為求順利取回寄放謝萬生律師處有關系爭土地價金5000萬元及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產生之刑事案件尚未了終等事宜,駱文欽不願被上訴人捲入相關事非,乃由駱文欽具名進行相關法律程序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駱文欽已將系爭土地讓渡與伊,係屬不實在。

二、上訴人於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時有無遭被上訴人詐欺,其等撤銷上開合意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查,駱文欽已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因此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94年1月14日與借名地主即上訴人及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等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自無何虛假或施用詐術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其等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主張撤銷合意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抗辯:雙方已當場撕毀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兩造間已合意解除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等語。惟查,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原本現仍存在,且經被上訴人庭呈原法院作為證物(;原本於原審判決後退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71頁)。足見,系爭終止信託契約書並未遭兩造撕毀甚明。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因此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駱文欽已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終止系爭2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等情,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第2條前段、第3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依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地 段 │ 地 號 │地目│登記地主 │面積(㎡)│├──┼────────┼─────┼──┼─────┼─────┤│ 1 ○○○鄉○○○段 │244之2 │田 │徐慶雲 │3,065 │├──┼────────┼─────┼──┼─────┼─────┤│ 2 ○○○鄉○○○段 │654之2 │田 │徐慶雲 │1,406 │├──┼────────┼─────┼──┼─────┼─────┤│ 3 ○○○鄉○○○段 │860 │林 │徐慶雲 │27,007 │├──┼────────┼─────┼──┼─────┼─────┤│ 4 ○○○鄉○○○段 │861 │旱 │徐慶雲 │20,824 │├──┼────────┼─────┼──┼─────┼─────┤│ 5 ○○○鄉○○○段 │909之8 │旱 │徐慶雲 │3,481 │├──┼────────┼─────┼──┼─────┼─────┤│ 6 ○○○鄉○○○段 │917之1 │林 │徐慶雲 │14,752 │├──┼────────┼─────┼──┼─────┼─────┤│ 7 ○○○鄉○○○段 │917之18 │林 │徐慶雲 │440 │├──┴────────┴─────┴──┴─────┼─────┤│ 合 計 │70,975 │└──────────────────────────┴─────┘附表二:

┌──┬────────┬─────┬──┬─────┬─────┐│編號│ 地 段 │ 地 號 │地目│登記地主 │面積(㎡)│├──┼────────┼─────┼──┼─────┼─────┤│ 1 ○○○鄉○○○段 │645 │田 │黃榮墩 │844 │├──┼────────┼─────┼──┼─────┼─────┤│ 2 ○○○鄉○○○段 │645之1 │林 │黃榮墩 │213 │├──┼────────┼─────┼──┼─────┼─────┤│ 3 ○○○鄉○○○段 │917 │林 │黃榮墩 │73,454 │├──┴────────┴─────┴──┴─────┼─────┤│ 合 計 │74,511 │└──────────────────────────┴─────┘附表三:

┌──┬────────┬─────┬──┬─────┬─────┐│編號│ 地 段 │ 地 號 │地目│登記地主 │面積(㎡)│├──┼────────┼─────┼──┼─────┼─────┤│ 1 ○○○鄉○○○段 │651之1 │旱 │黃鳳美 │48 │├──┼────────┼─────┼──┼─────┼─────┤│ 2 ○○○鄉○○○段 │651之2 │旱 │黃鳳美 │606 │├──┼────────┼─────┼──┼─────┼─────┤│ 3 ○○○鄉○○○段 │651之3 │旱 │黃鳳美 │480 │├──┼────────┼─────┼──┼─────┼─────┤│ 4 ○○○鄉○○○段 │863 │林 │黃鳳美 │13,802 │├──┼────────┼─────┼──┼─────┼─────┤│ 5 ○○○鄉○○○段 │864 │林 │黃鳳美 │10,743 │├──┼────────┼─────┼──┼─────┼─────┤│ 6 ○○○鄉○○○段 │864之1 │田 │黃鳳美 │1,022 │├──┼────────┼─────┼──┼─────┼─────┤│ 7 ○○○鄉○○○段 │865 │林 │黃鳳美 │12,153 │├──┼────────┼─────┼──┼─────┼─────┤│ 8 ○○○鄉○○○段 │868 │田 │黃鳳美 │320 │├──┼────────┼─────┼──┼─────┼─────┤│ 9 ○○○鄉○○○段 │869 │田 │黃鳳美 │155 │├──┼────────┼─────┼──┼─────┼─────┤│ 10 ○○○鄉○○○段 │881 │旱 │黃鳳美 │606 │├──┼────────┼─────┼──┼─────┼─────┤│ 11 ○○○鄉○○○段 │882 │旱 │黃鳳美 │213 │├──┼────────┼─────┼──┼─────┼─────┤│ 12 ○○○鄉○○○段 │883 │旱 │黃鳳美 │650 │├──┼────────┼─────┼──┼─────┼─────┤│ 13 ○○○鄉○○○段 │884 │林 │黃鳳美 │22,527 │├──┼────────┼─────┼──┼─────┼─────┤│ 14 ○○○鄉○○○段 │884之1 │林 │黃鳳美 │7,86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