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蘇錦猛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錫應即陳登發之.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上訴人 陳沛承即陳登發之.訴訟代理人 林純妤被 上訴人 余木生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上訴人 林木興
胡燕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木興、胡燕卿、陳錫應、陳沛承應將如附圖㈠及附表㈠所示渠四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如附表㈠所示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余木生、陳錫應、陳沛承應將如附圖㈠及附表㈠所示渠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如附表㈠所示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木生、陳錫應、陳沛承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林木興、胡燕卿、陳錫應、陳沛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林木興、胡燕卿、陳錫應、陳沛承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木興、胡燕卿、陳錫應、陳沛承於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余木生、陳錫應、陳沛承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余木生、陳錫應、陳沛承於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胡燕卿、林木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陳登發(於原審訴訟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後,
本件訴訟標的之繼承人為陳錫應、陳沛承,並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林木興於民國(下同)71年9月18日與上訴人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合建契約地主就坐落重測前彰化縣○○鄉○○段450-2、451、452、453、454、455、456、4
57、458、460、461、462、463、464、465、472、474、475、223地號等19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土地共有人提供該19筆土地,供林木興及陳登發做為建築房屋基地,並約定被上訴人林木興及陳登發於簽約同時提供三張支票,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72年6月15日,交付土地共有人指定之人保管做為保證金。嗣林木興及陳登發無力繼續建屋,乃於76年11月30日邀請被上訴人胡燕卿與附表㈡所示之協議書地主另外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胡燕卿投資協助興建未完成房屋,並約定於簽立同意書日起180工作天內交清地主應分得之房屋,如有延誤,所投資地上建物由土地共有人沒收處分不得異議。惟林木興、陳登發、胡燕卿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至今,猶未依約興建完成,並按約定之戶數交付參與合建之地主,顯然已經違約而屬給付不能,為此,上訴人基於如附表㈡所示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地主及其繼承人授權,於100年12月9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應已合法解除。又如附表㈠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分別坐落彰化縣○○鄉○○段390、418、600地號(重測前分別前揭475、463及452地號合建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附表㈢所示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中如附圖㈠及附表㈠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如附表㈠所示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為有理由:
⑴林木興、陳登發、胡燕卿與附表㈡所示地主先後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及系爭協議,迄今分別逾29年、25年,竟仍無法完成契約約定之內容,亦未依約於契約所定交屋期限將房屋點交前揭地主,又附表㈠所示建物均未依約完成並取得建照執照及完工證明,附表㈠編號A2、A3、B3及B6至B21等19棟建物雖曾由福興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然嗣業經撤銷該證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已取得完工證明,並非事實。
⑵系爭土地之建物大多未建造完成,縱已建造具有房屋外觀之
部分建物,然其樑柱亦多已碎裂、鋼筋外露鏽蝕,不堪居住,隨時有倒塌之可能,顯有嚴重瑕疵,有違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據此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原審遽認應類推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不得解除契約,容有違誤。⑶林木興、陳登發、胡燕卿既未依約興建房屋並履行交付房屋
之義務,且歷經將近30年仍無法履行,顯已給付不能,上訴人基於附表㈡所示前揭契約之地主及繼承人之授權,以書狀向被上訴人解除前揭契約,前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
⑷民法第356條規定之解除權係以買受之標的物有瑕疵為前提
,然被上訴人所出資建造之系爭建物既未完成,亦未交付上訴人及契約之其他共有人,並無瑕疵發現可言,無從起算瑕疵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之除斥期間。另民法第514條所定解除契約之一年除斥期間,係指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解除權而言,不及於因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所定情形而為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⑴如附表㈠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事實上
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㈠所示,其中林木興、胡燕卿及陳登發為前揭建物及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而陳登發死亡後,其就前揭建物及地上物及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由陳錫應、陳沛承繼承,另被上訴人余木生於另案與林木興成立訴訟上和解,就附表㈠編號B7、B8、B20、B21建物取得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餘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陳登發,嗣經被上訴人陳錫應、陳沛承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即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林木興、陳登發、胡燕卿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而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權源,惟前揭契約業經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契約地主及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林木興、胡燕卿、陳錫應、陳沛承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余木生與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前揭契約法律關係,亦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足見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縱認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有時效制度之適用,則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最遲係於100年12月9日以書狀為之,合法解約迄今亦尚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內。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陳錫應答辯理由: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參條房屋之分配內容可知,起造人為地主
,與被上訴人林木興、陳登發具承攬關係,起造人將部份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林木興、陳登發,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被上訴人林木興、陳登發與地主約定,以部分土地與該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者,屬互易,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約。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林木興、陳登發占有建造房屋,被上訴人基於陳登發之繼承人關係,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按期完工並依約交付予土地共
有人使用,陳登發並無違約情事,尚不得逕以未取得完工證明及使用執照併保存登記認定未完工,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①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10
5棟房屋,其中如附圖㈠編號A2(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59號)、A3(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61號)兩棟係分配予蘇興,其餘建物分歸林木興、及陳登發取得;坐落系爭同段418地號如附圖㈠編號B2(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67號)建物分配予蘇百、B3(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69號)建物分配予蘇福義,編號B22(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即附圖㈡編號B22-1(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2號)、B22-7(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14號)、B22-8(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16號)及B22-9(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18號)四棟建物係分配予蘇興、B22-2(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4號)、B22-6(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12號)二棟建物係分配予蘇百、B22-3(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6號)建物係分配予蘇福仁、B22-4(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8號)建物係分配予蘇京、B22-5(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10號)、B22-10(門牌號碼福興路87巷89弄20號)二棟建物係分配予蘇福義,其餘建物分歸林木興及陳登發取得;坐落系爭同段600地號土地上建物則均分歸林木興及陳登發取得。對於上述坐落系爭390(2棟)及418(12 棟)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應受分配之房屋共14棟,均已完工交付渠等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㈠、㈡所示、鈞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及原審提出之福興鄉公所(71)彰福建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完工證明名冊乙份足證,尚不得逕以未取得完工證明及使用執照併保存登記據此認未完工。
②被上訴人林木興、胡燕卿及陳登發曾於93 年7月19日以台
中福平里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要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於函到七日內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渠等,憑供申請補發建築執照,惟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拒絕出具,導致渠等未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亦屬可歸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由,系爭合建契約亦難認經合法解除。況土地共有人蘇錦村等人亦曾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不可核發完工證明。
③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
林木興、陳登發於71、72年間將應分配予土地共有人之房屋完工並交付渠等使用,縱具有瑕疵,亦應於民法第365條或第514條規定之期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迄自95年5月26日或97年1月間起訴後始行使契約解除權,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
④系爭合建契約依約應分配予土地共有人之房屋共有105棟
,其中101棟已建造完成,4棟結構體已完成,59棟房屋並有人使用中(其中包含土地共有人),而系爭福新段第390地號及第418地號依約應分配予土地共有人之房屋共14棟,則均已建造完成交付土地共有人使用近三十年。縱認上訴人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未逾除斥期間,亦宜準用民法第359條或第494條但書之規定,以符公平。
㈡被上訴人陳沛承未提出任何書狀資料,僅於準備程序中陳述
如下:被上訴人陳沛承係基於合建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經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應為瑕疵修補之問題,應受民法第514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㈢被上訴人余木生答辯如下:
⑴上開46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建物共26棟,因被上訴人
林木興積欠其債務,經被上訴人余木生聲請原審法院80年執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建物共有權二分之一利益分配請求權扣押受償,因共有人陳登發延不協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曾由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成立和解,其內容為陳登發願就該26棟建物協同其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其及被上訴人陳登發之共有權各二分之一之共有權登記,足證建物為其所共有,且屬依法取得。再者,觀其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及申請完工證明名冊,被上訴人林木興、陳登發與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後,已將提供土地之共有人可分得之105棟房屋,均已按期完工,並交付渠等使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木興、陳登發未依約完工並交付建物為由,通知解除該合建契約,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木興等人解除合建契約為有理由,惟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余木生對於系爭建物,係依法執行善意取得共有權利二分之一,因此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林木興、陳登發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余木生將系爭土地上所共有之建物拆除,顯欠依據。況被上訴人余木生並未承受被上訴人林木興、陳登發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縱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木興、陳登發通知解除合建契約,對於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余木生依法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木生拆除系爭共有建物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殊無理由。
⑵縱認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亦應將所受
領使用之建物依現存價值償還被上訴人,以符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拆屋還地。系爭合建契約之基地有前揭19筆土地,惟上訴人僅對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而對於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仍留存,因此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自應就其所分配建物現存價值給付被上訴人,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⑶又林木興、陳登發已將所應分配之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於20餘年後始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殊欠公平。另被上訴人余木生合法取得建物之權利,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以上,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林木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如下:
⑴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為債權之發生,其請求權自受十五年
之限制,迄今上訴人訴求拆屋還地,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第226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縱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亦已罹於法定期限。
⑵系爭合建契約歷經25年迄今,其中因多重因素無法履約,且
被上訴人曾交付三張支票保管,縱使被上訴人違約無法如期交屋,係屬債務不履行,又該三張支票到期日均為72年6月15日,已被視為違約而遭提示兌現沒收,上訴人再訴請拆屋還地,與社會常情有悖。又系爭建物因無法取得完工證明而無法依約交屋,亦非被上訴人林木興所願,況系爭建物亦經上訴人及原地主取回,渠等已自行興建完工而予以占用或另為處分。另被上訴人林木興並非實際起造人或使用人,亦無權處分系爭建物,上訴人對其主張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土地上之建物30棟,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係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顯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胡燕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⑷前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陳錫應、余木生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沛承、林木興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余木生、陳錫應、陳沛承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390、418、600地號土地於89年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
縣○○鄉○○段475、463、452地號土地,前揭三筆土地現仍為上訴人與附表㈢所示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㈢所示。
⑵上訴人及如附表㈢所示其他契約當事人(下稱地主)於71
年9月18日與被上訴人陳錫應、陳沛承之被繼承人陳登發、被上訴人林木興(下稱建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包含前揭三筆土地之19筆土地,供作陳登發、林木興建築房屋之基地,嗣房屋建築完畢,地主於分次取得分得之房屋戶數時,應按比例將建商所應分得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給建商。
⑶嗣因建商林木興無法將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故被上訴人林木
興邀請被上訴人胡燕卿另於76年11月30日與前揭合建契約地主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並約定:地主合建應得房屋依約於簽立同意書日起180工作天內交清,如有延誤,建商所投資地上建物悉由地主沒收處分;建商依前揭約定於期限內完成交屋,並遵照地主所同意各項條件點交地主應得房屋,同時地主應將建商所應得土地依約齊備移轉證件交建商辦理過戶手續。
⑷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以書狀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前揭書狀均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⑸系爭建物之現況、外觀均如上訴人100年3月9日書狀所附之
照片即本院卷㈡第17頁至47頁所示,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⑹如附表㈠所示建物B7、B8、B20、B2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
登發之繼承人陳錫應、陳沛承及被上訴人余木生;其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林木興、胡燕卿及陳登發之繼承人陳錫應、陳沛承。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余木生主張基於其前手林木興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
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錫應、陳沛承主張基於被繼承人陳登發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否有理由?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第226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理由?②上訴人前揭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受民法第514條除斥期間之
限制?⑵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附表㈢所示其他共有人所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㈢所示,又如附圖㈠及附表㈠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分別坐落於附表㈠所示之基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另經原審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製有附圖㈠、㈡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原審卷㈡第111頁),故均應堪採信。
㈡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業經合法解除: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地主應提供所有前揭19筆土地
,供建商作為建築房屋基地;第2條第1款約定:建商應負責本件房屋興建、規劃、設計及施工等一切作業所需費用;第第7條交屋期限約定:第一批應於71年12月30日交屋,地主約可分得70間,第二批應於72年6月15日交屋,全部交清;第11條第3款約定合建地主於分次取得分得之房屋戶數時,應按比例將建商所應分得之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建商等情,此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3 至30頁)。又依系爭協議書前文亦經約明:經由全體合建地主同意認定依照原林木興訂立合建契約條件繼續施工;另第1條約定:地主合建應得房屋依約於簽立同意書日起180工作天內交清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前揭內容,認雙方契約真意乃係由地主提供土地作為建商興建房屋之基地,並由建商負責將房屋興建完成及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交付地主及取得所有權,同時地主應按建商交付房屋之比例,將建商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故雙方間前揭契約法律關係前階段應屬建商負責興建完成房屋之承攬法律關係及後階段應屬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建商交付房屋及地主移轉基地所有權之互易法律關係,並依紛爭事實發生之階段,分別適用承攬或互易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建商林木興、陳登發、胡燕卿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亦未將地主所分得之房屋交付地主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①地主依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僅屬前階段承
攬關係定作人所應提供之協力義務,尚未使建商興建之房屋終局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亦即建商除出資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外,並負有讓地主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交付占有後,地主始有同意建商依合建契約分得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之正當權源,故若系爭合建契約遭解除或終止,建商依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基地之正當權源。
②如附表㈠所示之建物,雖有部分完成結構體興建而得成為
物權客體,然均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依前揭合建契約、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建商林木興、陳登發、胡燕卿除興建完成建物外,尚須使地主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地主占有使用,惟林木興、陳登發、胡燕卿於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所約定之前揭期限內,甚至迄今,均未能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且未使地主取得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將合建房屋興建完成,並交付地主使用云云,惟查:林木興、陳登發、胡燕卿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房屋之興建進度,業經原審於97年7月7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前揭勘驗內容,認建商所應興建之房屋,雖有部分建造完成,然仍有大部分建物並未建造完成,故建商就系爭合建契約整體之承攬義務顯然並未履行,且依前揭所述,縱使建商已興建完成之建物,亦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故亦難認建商已完成承攬工作。又依原審97年2月18日勘驗驗內容,非前揭契約當事人之吳壯仕陳稱:其因承建系爭工程,因林木興、陳登發積欠貨款及工錢,故自行占用如附圖㈠編號B8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顯見系爭建物縱使建造完成,因尚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乏人管理,任何人均可能入內居住,故系爭房屋縱有建造完成而有人入內居住,亦難據此認定究竟係建商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交付義務而占有,抑或自行入住使用,此外,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林木興、陳登發、胡燕卿已完成興建合建房屋,且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地主並使地主取得房屋所有權,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並交付地主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③本件林木興、胡燕卿、陳登發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期限,履行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之義務,則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即有理由。又上訴人基於附表㈡所示地主及其繼承人之授權,於本院以100年12月9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該解除意思表示已生效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已合法解除等情,應堪採信。
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必須以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承攬人交付承攬工作物後,因負擔保責任所生之前揭請求權始有適用,若承攬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承攬工作物,自不生瑕疵修補義務及前揭擔保責任,故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前揭除斥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表㈠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基地,為有理由:
⑴查如附表㈠所示建物B7、B8、B20、B2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陳登發之繼承人陳錫應、陳沛承及被上訴人余木生;其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林木興、胡燕卿及陳登發之繼承人陳錫應、陳沛承等情,業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應、陳沛承、余木生經本院詳審後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林木興、胡燕卿並未對前揭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有何答辯或主張,故附表㈠所示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㈠所示,應堪認定。
⑵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業經上訴人及其他契約地主
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余木生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自建商受讓前揭契約之相關權利,則如附表㈠所示建物、地上物,自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表㈠所示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基地,即有理由。
⑶又系爭土地係屬業經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並無15年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顯有誤會。另被上訴人余木生主張上訴人本件僅請求拆除附表㈠所示建物、地上物,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亦應一併返還地主所占有使用之房屋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表㈠所示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基地,本院僅能審酌該請求權主張之範圍,至於系爭合建契約其他建物由何人占用,應返還予何人,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被上訴人余木生前揭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分別為附圖㈠及附表㈠所示建物、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前揭建物、地上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揭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再予調查或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附表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明細 (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占用系爭基地之面積 │基地地號│ 構造 │ 門牌號碼 │ 事實上處分權人 │ 備 註 │├───┼────────────┼────┼──────┼──────┼─────────────┼────────────────────┤│ A1 │ 464.2 │ │ │ │ 林木興、胡燕卿 │ ││ │ │ │ │ │ 陳錫應、陳沛承 │ │├───┼────────────┤ │ ├──────┼─────────────┼────────────────────┤│ A2 │ 60.79 │ │ │ 59號 │ 同上 ○ ○○鄉○○路○○巷 │├───┼────────────┤ 福新段 │鋼筋磚造二樓├──────┼─────────────┼────────────────────┤│ A3 │ 64.82 │ 390 │已完成建物 │ 61號 │ 同上 │ 同上 │├───┼────────────┤ │ ├──────┼─────────────┼────────────────────┤│ A4 │ 89.58 │ │ │ │ 同上 │ │├───┼────────────┤ │ ├──────┼─────────────┼────────────────────┤│ A5 │ 3.68 │ │ │ │ 同上 │ │├───┼────────────┼────┤ ├──────┼─────────────┼────────────────────┤│ B1 │ 461.83 │ │ │ │ 同上 │ │├───┼────────────┤ │ ├──────┼─────────────┼────────────────────┤│ B2 │ 117.13 │ │ │ │ 同上 │ │├───┼────────────┤ │ ├──────┼─────────────┼────────────────────┤│ B3 │ 71.15 │ │ │ 69號 │ 同上 │ 同上 │├───┼────────────┤ ├──────┼──────┼─────────────┼────────────────────┤│ B4 │ 539.3 │ │鋼筋磚造二樓│ │ 同上 │ │├───┼────────────┤ │未完成建物 ├──────┼─────────────┼────────────────────┤│ B5 │ 539.31 │ │ │ │ 同上 │ │├───┼────────────┤ ├──────┼──────┼─────────────┼────────────────────┤│ B6 │ 67.34 │ │ │ 73號 │ 同上 │ 同上 │├───┼────────────┤ │ ├──────┼─────────────┼────────────────────┤│ B7 │ 65.06 │ │ │ 75號 │ 余木生、陳錫應、陳沛承│ 同上 │├───┼────────────┤ │ ├──────┼─────────────┼────────────────────┤│ B8 │ 65.53 │ │ │ 77號 │ 同上 │ 同上 │├───┼────────────┤ │ ├──────┼─────────────┼────────────────────┤│ B9 │ 65.08 │ │ │ 79號 │ 林木興、胡燕卿 │ 同上 ││ │ │ │ │ │ 陳錫應、陳沛承 │ │├───┼────────────┤ │ ├──────┼─────────────┼────────────────────┤│ B10 │ 64.93 │ │ │ 81號 │ 同上 │ 同上 │├───┼────────────┤ │ ├──────┼─────────────┼────────────────────┤│ B11 │ 65.24 │ │ │ 83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段 │ ├──────┼─────────────┼────────────────────┤│ B12 │ 65.08 │ 418 │鋼筋磚造二樓│ 85號 │ 同上 │ 同上 │├───┼────────────┤ │已完成建物 ├──────┼─────────────┼────────────────────┤│ B13 │ 66.59 │ │ │ 87號 │ 同上 │ 同上 │├───┼────────────┤ │ ├──────┼─────────────┼────────────────────┤│ B14 │ 66.86 │ │ │ 91號 │ 同上 │ 同上 │├───┼────────────┤ │ ├──────┼─────────────┼────────────────────┤│ B15 │ 65.66 │ │ │ 93號 │ 同上 │ 同上 │├───┼────────────┤ │ ├──────┼─────────────┼────────────────────┤│ B16 │ 65.37 │ │ │ 95號 │ 同上 │ 同上 │├───┼────────────┤ │ ├──────┼─────────────┼────────────────────┤│ B17 │ 65.99 │ │ │ 97號 │ 同上 │ 同上 │├───┼────────────┤ │ ├──────┼─────────────┼────────────────────┤│ B18 │ 65.39 │ │ │ 99號 │ 同上 │ 同上 │├───┼────────────┤ │ ├──────┼─────────────┼────────────────────┤│ B19 │ 65.4 │ │ │ 101號 │ 同上 │ 同上 │├───┼────────────┤ │ ├──────┼─────────────┼────────────────────┤│ B20 │ 65.11 │ │ │ 103號 │ 余木生、陳錫應、陳沛承 │ 同上 │├───┼────────────┤ │ ├──────┼─────────────┼────────────────────┤│ B21 │ 37.06 │ │ │ 105號 │ 同上 │ 同上 │├───┼────────────┤ │ ├──────┼─────────────┼────────────────────┤│ B22 │ 600.2 │ │ │ │ 林木興、胡燕卿 │ 詳如附圖㈡所示建物及地上物 ││ │ │ │ │ │ 陳錫應、陳沛承 │ │├───┼────────────┤ ├──────┼──────┼─────────────┼────────────────────┤│ B23 │ 513.05 │ │鋼筋磚造二樓│ │ 同上 │ │├───┼────────────┼────┤未完成建物 ├──────┼─────────────┼────────────────────┤│ C1 │ 277.61 │ 同上段 │ │ │ 同上 │ │├───┼────────────┤ 600 │ ├──────┼─────────────┼────────────────────┤│ C2 │ 589.1 │ │ │ │ 同上 │ │└───┴────────────┴────┴──────┴──────┴─────────────┴────────────────────┘【附表㈡】 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書全體地主(含繼承人)明細
系爭合建契約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地主(含繼承人)┌──┬────────────┬─────────────────────────────────┐│編號│ 原簽約地主 │ 繼 承 人 │├──┼────────────┼─────────────────────────────────┤│ ⑴ │ 林天運 │ 林黃接、林榮昆、粘金如、林昶泓、林錦聰、林僅傑 ││ │ │ 、林冠嬌、林滿、林春芳、林秀鳳 │├──┼────────────┼─────────────────────────────────┤│ ⑵ │ 林清泉 │ 施林媚、林炳雄、粘林阿束、林阿箱、施林阿盆、 ││ │ │ 林春梅、林昱雯 │├──┼────────────┼─────────────────────────────────┤│ ⑶ │ 林黃蓮招 │ 林意、林久富、林進春、林淑圓 │├──┼────────────┼─────────────────────────────────┤│ ⑷ │ 黃神扶 │ 黃金柱、黃木水、黃水源 │├──┼────────────┼─────────────────────────────────┤│ ⑸ │ 蘇百 │ 吳蘇勤、蘇陳玉琴、蘇俊嘉、蘇俊明、蘇烱偉、蘇東福 ││ │ │ 、蘇東城、蘇東萬、蘇子綺、蘇美玲、蘇志宏、蘇瑤忠 │├──┼────────────┼─────────────────────────────────┤│ ⑹ │ 蘇京 │ 黃錦昌、蘇正男、尤寶憶、黃佳傑、黃千子、黃如瑄、 ││ │ │ 黃翊庭、黃為國、黃程洋、黃錦令、蘇錦猛、林黃玉婉 │├──┼────────────┼─────────────────────────────────┤│ ⑺ │ 蘇拈 │ 蘇良、王悅敏、王悅能、王悅芬、王悅芳、王國銘、 ││ │ │ 茅麗華、蘇柏瑋、蘇美綺、蘇亞倫、蘇寶田、蘇寶林 │├──┼────────────┼─────────────────────────────────┤│ ⑻ │ 蘇興 │ 黃國華、黃國卿、林黃淑貞、施姵如、黃冠誌、黃品瑞 ││ │ │ 、黃淑娟、黃國慶、蘇金江、吳蘇玉彩、許蘇玉錐、 ││ │ │ 蘇森源、施蘇玉滿、賴蘇玉雪、蘇玉碟、蘇玉腰、蘇玉市 │├──┼────────────┼─────────────────────────────────┤│ ⑼ │ 蘇福仁 │ 蘇許碟、許蘇世遊、蘇招治、蘇寶祝、蘇沛綸、蘇嘉泉 │├──┼────────────┼─────────────────────────────────┤│ ⑽ │ 方蘇反 │ 無 │├──┼────────────┼─────────────────────────────────┤│ ⑾ │ 蘇福義 │ 無 │├──┼────────────┼─────────────────────────────────┤│ ⑿ │ 陳錫旂 │ 無 │├──┼────────────┼─────────────────────────────────┤│ ⒀ │ 林金花 │ 無 │├──┼────────────┼─────────────────────────────────┤│ ⒁ │ 林渠程 │ 無 │├──┼────────────┼─────────────────────────────────┤│ ⒂ │ 蘇森源 │ 無 │└──┴────────────┴─────────────────────────────────┘
系爭協議書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地主(含繼承人)┌──┬────────────┬─────────────────────────────────┐│編號│ 原簽約地 │ 繼 承 人 │├──┼────────────┼─────────────────────────────────┤│ ⑴ │ 蘇金江 │ 無 │├──┼────────────┼─────────────────────────────────┤│ ⑵ │ 蘇福義 │ 無 │├──┼────────────┼─────────────────────────────────┤│ ⑶ │ 蘇京 │ 黃錦昌、蘇正男、尤寶憶、黃佳傑、黃千子、黃如瑄、 ││ │ │ 黃翊庭、黃為國、黃程洋、黃錦令、蘇錦猛、林黃玉婉 │├──┼────────────┼─────────────────────────────────┤│ ⑷ │ 黃春票 │ 無 │├──┼────────────┼─────────────────────────────────┤│ ⑸ │ 陳錫旂 │ 無 │├──┼────────────┼─────────────────────────────────┤│ ⑹ │ 陳施敬子 │ 無 │├──┼────────────┼─────────────────────────────────┤│ ⑺ │ 蘇福仁 │ 蘇許碟、許蘇世遊、蘇招治、蘇寶祝、蘇沛綸、蘇嘉泉 │├──┼────────────┼─────────────────────────────────┤│ ⑻ │ 蘇奇伸 │ 蘇粘雪暖、蘇振樂、蘇梅鋒、蘇登富、蘇振輝 │├──┼────────────┼─────────────────────────────────┤│ ⑼ │ 方蘇反 │ 無 │├──┼────────────┼─────────────────────────────────┤│ ⑽ │ 蘇拈 │ 蘇良、王悅敏、王悅能、王悅芬、王悅芳、王國銘、 ││ │ │ 茅麗華、蘇柏瑋、蘇美綺、蘇亞倫、蘇寶田、蘇寶林 │├──┼────────────┼─────────────────────────────────┤│ ⑾ │ 蘇百 │ 吳蘇勤、蘇陳玉琴、蘇俊嘉、蘇俊明、蘇烱偉、蘇東福 ││ │ │ 、蘇東城、蘇東萬、蘇子綺、蘇美玲、蘇志宏、蘇瑤忠 │├──┼────────────┼─────────────────────────────────┤│ ⑿ │ 黃水源 │ 無 │├──┼────────────┼─────────────────────────────────┤│ ⒀ │ 林金花 │ 無 │├──┼────────────┼─────────────────────────────────┤│ ⒁ │ 林木興 │ 無 │└──┴────────────┴─────────────────────────────────┘【附表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細┌────────────┬─────────────┬────────────────┬──────┐│ 土地標示 │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註 │├────────────┼─────────────┼────────────────┼──────┤│ 彰化縣○○鄉○○段 │ 蘇志宏 │ 8分之1 │ ││ 390地號 │ 蘇瑤忠 │ 8分之1 │ ││ │ 蘇福義 │ 12分之1 │ ││ │ 陳張亮 │ 4分之1 │ ││ │ 蘇金江 │ 12分之3 │ ││ │ 黃錦昌 │ 336分之8 │ ││ │ 黃錦令 │ 336分之8 │ ││ │ 蘇錦猛 │ 336分之8 │ ││ │ 蘇正男 │ 336分之8 │ ││ │ 林黃玉婉 │ 336分之8 │ ││ │ 黃為國 │ 336分之8 │ ││ │ 黃佳傑 │ 336分之8 │ │├────────────┼─────────────┼────────────────┼──────┤│ 同段418地號 │ 蘇志宏 │ 12000分之1444 │ ││ │ 蘇瑤忠 │ 12000分之1444 │ ││ │ 蘇東萬 │ 12000分之112 │ ││ │ 蘇福義 │ 12分之1 │ ││ │ 林蔡阿女 │ 40分之3 │ ││ │ 許勝海 │ 40分之3 │ ││ │ 林木興 │ 40分之1 │ ││ │ 蘇金江 │ 12分之3 │ ││ │ 黃錦昌 │ 336分之8 │ ││ │ 黃錦令 │ 336分之8 │ ││ │ 蘇錦猛 │ 336分之8 │ ││ │ 蘇正男 │ 336分之8 │ ││ │ 林黃玉婉 │ 336分之8 │ ││ │ 施連昌 │ 40分之3 │ ││ │ 黃為國 │ 336分之8 │ ││ │ 黃佳傑 │ 336分之8 │ │├────────────┼─────────────┼────────────────┼──────┤│ 同段600地號 │ 蘇東萬 │ 12000分之1712 │ ││ │ 蘇東福 │ 12000分之1288 │ ││ │ 蘇福義 │ 12分之1 │ ││ │ 蘇金江 │ 24分之3 │ ││ │ 蘇森源 │ 24分之3 │ ││ │ 黃錦昌 │ 336分之8 │ ││ │ 黃錦令 │ 336分之8 │ ││ │ 蘇錦猛 │ 336分之8 │ ││ │ 蘇正男 │ 336分之8 │ ││ │ 林黃玉婉 │ 336分之8 │ ││ │ 黃為國 │ 336分之8 │ ││ │ 黃佳傑 │ 336分之8 │ ││ │ 蘇嘉泉 │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