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坤炳被 上訴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蘇書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春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黃坤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應將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145-1地號、145-3地號、145-5地號、149地號、 149-1地號、150 -1地號、151地號、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C部分面積 1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拆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黃春生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黃春生與原審被告黃坤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黃春生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黃坤炳,爰併列黃坤炳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奬
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且於96年11月 7日核定重劃範圍,同年月14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並於97年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在案。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45-1地號、145-3地號、145-5地號、149地號、149-1 地號、150-1地號、151地號、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B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C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為上訴人黃春生、黃坤炳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房屋,D部分面積35 3平方公尺之房屋為上訴人黃春生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除妨○○○區○○○○道路用地之開闢,且影響重劃區內整地及填土工程之進行,地上物均應予拆除。被上訴人已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並送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後,定期公告通知上訴人二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2,441,553元,除上訴人黃坤炳已領取其應分得之二分之一即 1,245,050元外,上訴人黃春生拒絕領取其二分之一即1,245,051元 ,嗣經被上訴人多次發文協調,然上訴人並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為維護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俾利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業經應由上訴人黃春生領取之補償費予以提存,並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⑴上訴人黃春生、黃坤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145-1地號、145-3地號、145-5地號、149地號、149-1地號、150 -1地號、151地號、
1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C部分面積
19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拆除。⑵上訴人黃春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房屋,D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固規範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經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其用語均係「得」而非「應」,可知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處,並非屬強行、必要之先行程序。
⒉按市地重劃乃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劃內容,將適當範圍內之
土地就原有位次予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道路等公共設施,使重劃後每一筆土地都成為形狀方整,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市地重劃既在使用重劃後每一筆土地形狀方整,立即可供建築使用,自有必要就土地整理,配合公共設施乃係經考量整體排水等問題而設計,而上訴人原有土地地勢與周圍道路高程落差有 0.932公尺,若不予填土整平不僅造成整體排水不良問題,而上訴人系爭地上物所在之處為低漥處,發生水患時,更於其居安全有危險,而其他相近鄰土地因為重劃而填土整平,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凹陷,欲另為建築時而另為填土,不能供立即建築使用,顯與市地重劃本旨不符,倘不為填土,勢必無法通過台中市政府重劃工程之驗收。準此,上訴人所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區○○道路所經過,且須填土整平,上訴人拒不拆遷,將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道路興建及填平之重劃工程,乃屬妨礙、阻撓重劃施工,被上訴人依據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以利重劃施工,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黃春生單獨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北側
緊鄰重劃區計劃30M (特三號)道路,需配合北側(特三號)道路之高程填土整平,倘不為填土整平,將造成土地凹陷、地勢低漥排水不良等問題,不能達市地重劃本旨。
為達市地重劃目的,乃有必要配合公共設施之高程改變原地貌填土整平之必要。況且,施工高程乃係經考量整體排水等問題而設計,而上訴人原有土地地勢與周圍道路高程落差有 0.731公尺,若不予填平整平,將造成整體排水不良問題、土地凹陷,欲建築時需另為填土,不能供立即建築使用,而與市地重劃本旨不符。準此,上訴人黃春生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須配合道路施工填土整平,上訴人拒不拆遷,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填土整平之重劃工程,乃屬妨礙、阻撓重劃施工,被上訴人依據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以利重劃施工,自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⒈本件土地改良物之拆除,被上訴人未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 項規定調處,更無所謂就調處結果不服之情形,是鈞院就本件土地改良物之拆除,尚無權加以審判。
⒉上訴人所有土地改良物,並未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
地上,其存在並不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土地改良物,即與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迄未將補償費給付上訴人,亦未將補償費提存,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土地改良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未如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有調
處制度設計之規定,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關於調處制度之規定,自屬重劃辦法之特別規定,此依據奬勵重劃辦法第 2條規定反面解釋,關於自辦重劃拆遷地上物之事項,應優先適用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之調處制度之規定,奬勵重劃辦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調處制度不同之規定,其原因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關於公辦重劃性質,重劃事務由政府機關辦理,無違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虞。但奬勵重劃辦法係自辦重劃性質,由屬於私人性質之重劃會辦理,就自辦重劃事由,有可能發生違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虞,因此,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增設該調處制度,藉行政機關於調處程序之介入審查,以避免重劃會非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換言之,該調處程序係應踐行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理事會並未有權決定不踐行該調處程序,被上訴人主張提起訴訟前不必然須先踐行調處程序,已與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有所不合。
⒉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依此,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並非一律皆需拆遷,改良物應否拆遷及其拆遷之範圍,需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拆遷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有理由?自應審酌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存在是否影響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為斷。而被上訴人既主張拆查系爭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就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有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附圖一及二所示系爭土地改良物並未全部坐落於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就未坐落於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土地改良物,並不影響重劃工程施工之進行,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亦應一併拆除,與奬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提出編號為15、16照片所示房屋,係附圖二所示之
房屋,該房屋與所面臨之道路(按該道路為台中市○○路,亦為特三號道路)土地高程相同,並未有高低落差。被上訴人就此係主張該二張照片因拍攝角度問題無顯示高地落差,且該房屋僅佔用部分土地云云,就此,上訴人再提出該房屋之側面照片,依該照片可明顯看出該房屋與道路並未有高低落差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高低落差以進行填土工程之必要,顯然不實。
⒋依奬勵重劃辦法所準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
第5 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依此,重劃土地分配亦以不拆除地上物為原則,如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已興建之地上物,就重劃土地分配應以現址分配為原則。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草案,上訴人將來所分配之土地即坐落於房屋之基地,此益見該房屋之存在並不影響重劃土地分配,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應拆除云云,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有所違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奬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45-1地號、145-3地號、145-5地號、149地號、149-1地號、150-1地號、151地號、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B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C部分面積 1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為上訴人黃春生、黃坤炳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房屋,D部分面積 353平方公尺之房屋為上訴人黃春生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均核定為重劃範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重劃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存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34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94-96頁)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80015559號函、98年12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4頁、第90-9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妨○○○區○○○○道路用地之開闢,且影響重劃區內整地及填土工程之進行,地上物均應予拆除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起訴前是否應先經調處程序?㈡被上訴人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其法條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顯見發生補償數額異議或是拒不拆遷時,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則理事會協調不成立時,即無強制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限制,況該辦法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亦無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始得起訴之明文,堪認上開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並無強制性,此由上開奬勵重劃辦法規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規定明顯不同即可知。是上訴人抗辯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即應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該調處程係應踐行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理事會並無決定不踐行該調處程序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未先踐行調處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等語,並無足採。
㈡再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等情,有「平均地權條例」及內政部訂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理」等相關規定可明。準此,為求市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且可供建築使用,自須將重劃區內土地加以重新整理,規劃設置公共設施及道路,是○○○區○○○道路或公共設施上之地上物,或為調整重劃區內土地高低落差而拆除地上物,應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預見且應加以配合之事,然若應拆除之地上物地所有權人拒不拆遷,甚或加以阻撓時,為求重劃事直順利進行,重劃會亦得依前述規定訴請拆除,合先敍明。經查:
⒈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黃坤炳、黃春生共有,附圖二
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黃春生所有,目前均拒不拆除,其中附圖二所示地上物仍供為正新輪胎行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會同兩造、中興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原審98年11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98年1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80015559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按即附圖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80016867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3、84、89、90、9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94-96頁),復有上訴人黃春生提出之照片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2、 119頁),堪信為真。再查,被上訴人黃春生、黃坤炳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145地號、145-1地號、145-3地號、145-5地號、149地號、149-1地號、150-1地號、151地號、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C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D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為細部都市計畫20M- 117道路所經過,被上訴人黃春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2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房屋,D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之房屋,緊臨 30M(特三號)及25M-28(龍門路)之計畫道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座落位置及地籍圖範圍圖、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二單元範圍圖及細部計畫圖等件附在原審卷、本院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4-45 頁)。另查,附圖一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54.150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 55.082公尺,落差0.932公尺,附圖二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55.943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
56.674公尺,落差 0.731公尺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填土高程及數量表附在原審卷、本院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 46-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附圖二所示重劃區土地與特三號道路路面有高低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若不拆除上訴人所有前開地上物,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填土整平,則都市計畫20M-117 道路無法興建,而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平均高程,亦因低於計畫道路高程,容易造成淹水,日後建築時亦另需填土,不能立即供為建築使用,顯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等情,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本件土地改良物並未坐落在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上,其存在並不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等語,並不足採信。
⒉再查,被上訴人已於97年 7月25日發函予重劃區內各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重劃會公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用」期間內駕臨閱覽,其公告期間為97年 7月25日起至同年 8月23日止公告30日,補償費領取日期自97年 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自97年 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上訴人二人已收受該通知函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7月25日黎明劃字第0970040號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因上訴人二人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先後於訂於97年11月 8日、97年12月16日通知上訴人二人進行拆遷補償協調會,上訴人二人均未到場參與協調,被上訴人因而以98年7月7日台中何厝郵局第 010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限期於98年 7月15日前完成地上物之拆除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31日黎明劃字第0970100號函、97年12月10日黎明劃字第0970174號函、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協調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45-58頁),被上訴人並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定期通知上訴人黃春生於00年 0月00日進行協調地上物拆遷時程事宜,惟因上訴人黃春生希望能優先分配角地,而未能就拆遷時程達成共識一節,亦有被上訴人99年5月31日黎明劃字第0990598號函、協調紀錄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7、72頁),參以上訴人黃春生於00年0月0日本院勘驗期日陳稱:「我們希望分配在廠房旁角地的位置,這樣土地分配後,現有廠房就不用全部拆除,只要拆除一半再稍微整修,就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認本件因上訴人黃春生係因將來分配土地坐落位置問題而拒不拆遷,本院審酌本件自97年間 7月25日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及限期拆遷迄今,已逾二年時間,上訴人黃春生於另一上訴人黃坤炳領取補償費後,仍拒不領取補償費及同意被上訴人拆遷,亦未曾直接針對補償費問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迄至被上訴人將補償金提存後,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爭執提存金數額不足問題,足認其拒領補償費拒不拆遷,係因土地分配位置問題之故,並非因補償費數額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重劃作業亦因而延宕至今仍無法施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阻撓重劃施工情形,亦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拒不拆遷、阻撓重劃施工情形,堪信
為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附圖一所示前開地上物,上訴人黃春生拆除附圖二所示前開地上物,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規定先經
補償完畢,始得拆遷,本件附圖一所示部分提存之補償金不足,附圖二所示部分未經核給補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遷等語。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奬勵重劃辦法第 2條固有明文,惟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已就補償金部分有明文規定(詳下述),是本件就是否應補償完畢始得拆遷等情,自應優先適用奬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無須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核先敍明。經查,「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理事會應辦理補償金提存之要件為,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或不服主管機關調處結果,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係代為拆遷時,始應先行辦理提存,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核與前開規定應先辦理提存之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黃春生抗辯本件應先將補償金予以提存及被上訴人提存金額有誤,不得請求拆除等語,並不可採。況依上開規定,足認補償金之提存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尚未領取補償費及補償費提存金額不足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上訴人亦已將附圖一所示補償金予以提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主張為可採,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3款規定:「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填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亦無應先予提存補償金後始得請求拆遷之規定。至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關於市地重劃之施工應於補償金領取或提存後為之之規定,係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行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之施工而言,上訴人誤引該法條據為本件應先補償完畢或提存始得拆遷之依據,抗辯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部分提存之金額不足,附圖二所示部分未核給補償金,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黃春生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土地改良物之存在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且上訴人黃春生確有阻撓重劃施工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春生、黃坤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45-1地號、145-3地號、145-5地號、149 地號、149-1地號、150-1地號、151地號、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C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上訴人黃春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房屋,D部分面積35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