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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林之嵐律師黃聖棻律師被 上 訴人 丙○○○○○(丁000000 0000000

00)戊000 00000, U.S.A.己○○○○○(庚000000 00 00000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 子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更名前為辛○○○股份有限公司丑0000 0000000 00000000000)為一百葉窗製造商,透過訴外人美國加州壬○○○○&卯000000000 000. (下稱壬○○○○公司)經銷該商品,而訴外人癸○○○○○ 寅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癸○○○○○公司)選購該商品置於該公司所有之公寓大樓內,該商品具數條小型百葉窗拉繩綁成一串流蘇所形成之環圈。被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之子辰00000 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脖子被該環圈纏絞致死,當時被上訴人一家人居住於該棟公寓大樓。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庚000000 00 00000lein(下稱己○○○○○)、丁000000 000000000(下稱丙○○○○○,及其未成年子女巳0000000 000午00 000000000(下稱未0000000000)於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

e District of Arizona)訴請不當行為致人於死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訴訟)。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及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委任律師出庭數次,並提出數訴求,特別是對於被上訴人修正之請求進行答辯,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對壬○○○○公司提出交叉訴訟及一公司證據開示聲明;於同年月十五日提出一公司證據開示聲明修正版;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修正答辯;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針對許可修正動議裁定進行修正/更正之動議。然而,於同年五月七及八日,上訴人公司分別終止所委任之四位律師,之後上訴人公司未依法院命令另行委任新律師及繼續對該系爭訴訟案進行答辯,法院根據Licht控訴America West Airlines案例第四十卷聯邦第三上訴法庭一0五八及一0五九頁(第九巡迴法庭一九九四),上訴人公司為一公司,除非有委任律師,否則不容許在該案出庭,而剔除上訴人公司之答辯機會。然上訴人公司業已出庭,亦經提出動議而接受該法院審理,且參與該系爭訴訟之程序,此等行為顯示上訴人公司已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適當地接到傳票。在九十六年五月,當終止與律師委任後,上訴人公司選擇不再委任新律師或繼續參與該系爭訴訟,法庭依照第五十五(a)條規則對上訴人公司作出缺席之登錄,而法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准為缺席判決。之後,法官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作成系爭案號CV-04-1904-PHX-SMM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與己○○○○○傷害賠償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己○○○○○及丙○○○○○平分。②命令許可被上訴人之刪除文號302動議。③命令刪除上訴人之責任陳述。④命令終止本件訴訟。⑵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第四(a)(1)(A)條之規定:判決之上訴應於判決正本作成(enter)後三十日內提出。又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七十七(d)條之規定,書記官應將判決做成的時間記錄於訴訟摘要表中,對於缺席之一方則無需送達判決正式作成之通知,惟依美國法院實務上之做法,法院庭期及案件進度(Docket)均係公開紀錄,任何人均可查閱。上訴人之前縱使為委任律師或參與庭訊,只要隨時查閱法院公開紀錄,仍可得知法院是否已經判決,並適時提出上訴,故上訴期限之計算與上訴人是否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及送達日期均無關。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正式作成,且迄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公司均未向法院提出上訴,是該判決業已確定,當無疑問。⑶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之制度,被上訴人無需另行起訴請求承認外國判決,僅須於執行前訴請法院宣告許可強制執行即可。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明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法院審理許可執行與否之案件時,僅須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理。再請求准予執行之外國判決是否確定,並非依我國法決定之,而應視法庭地國程序法之規定(此可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要旨)。今系爭美國判決依美國法之規定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自符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之要求。⑷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否准執行之情形:①依我國法之規定,美國法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美國提起不當行為致人於死之系爭訴訟時,係主張上訴人之製造以及於美國境內包括申○○○州等地進口、銷售及經銷該等侵權之百葉窗,而致居住於美國之被上訴人生損害,則依被上訴人於該美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物,美國申○○○州地區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美國法院就兩造間系爭侵權爭議自有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係指國際管轄權,而非地域管轄權或事務管轄:蓋該條係規定外國法院判決於我國承認執行之問題,因此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係指該外國就系爭事件無國際管轄權(即間接管轄權);至該外國法院有無地域管轄權或事務管轄權(即直接管轄權),則非所問。況即便依美國法之規定,美國申○○○州法院就系爭事件亦有管轄權,此乃美國法院依我國法之規定,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而申○○○州聯邦地區法院,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聯邦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且該訴訟標的既係侵害居住於美國之居民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屬地主義之國際公認原則,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具有管轄權,自屬當然。②上訴人公司已就本件美國訴訟參與部分訴訟程序,已生應訴之效果,且系爭訴訟開始及相關期日之通知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公司:於本件系爭訴訟之初,上訴人公司隨即委任律師Eric L.Samore、Thomas J.Lyman,Ⅲ、Mo

lly A. Arranz及James J. Osborne出庭數次,並提出數訴求,特別是對於被上訴人修正之請求進行答辯,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對另一壬○○○○公司提出交叉訴訟及一公司證據開示聲明;於同年月十五日提出一公司證據開示聲明修正版;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修正答辯;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針對許可修正動議裁定進行修正/更正之動議。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七及八日,分別終止所委之四位律師後,法院以命令要求上訴人公司另行委任新律師代表繼續對該系爭訴訟案進行答辯,並示明如果沒有在時限內獲得律師,法庭就剔除上訴人之答辯機會,而裁定上訴人公司缺席,是上訴人公司已於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程序而為應訴。再本款規定之應訴,其立法意旨乃係指:「敗訴之上訴人為中國人,其人受訴審判衙門所屬國內,因未送達訴訟開始所必要之傳喚或命令而不應訴者,例如外國審判衙門不使中國人知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中國應不認其判決有效力,以保護中國人」而言,亦即立法者所以為此一規定乃是因為敗訴上訴人公司如已應訴,則其顯然曾知悉並曾參與該外國訴訟案件之進行,故送達所欲達成之目的已滿足,送達之方法即非重點,僅有在上訴人公司未應訴又受有敗訴判決時,始需進一步審究上訴人公司是否業依該外國法律之合法通知或我國之司法協助送達,俾以瞭解上訴人公司未應訴,究竟是因為根本不知該外國訴訟之進行?或者是知悉該訴訟之進行,但決定不應訴參與?倘若是後者之情形,則上訴人公司係自己決定承擔敗訴之風險及後果,當無以其未應訴做為否准執行該外國判決之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應訴,通說認為「不以關於本案之訴為必要,抗辯訴不合法亦屬之」,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意旨亦認應訴應解為:「知悉訴訟開始並參與部分程序」,並不以已就本案進行實體抗辯為限。今上訴人公司雖於委任律師參與系爭訴訟程序後,又反悔拒絕繼續參與,是本件上訴人公司知悉於美國法院之系爭訴訟案件之開始及進行,並曾委任律師之事實,依上開見解,上訴人公司就美國法院之系爭訴訟案件已應訴參與,當無疑問。③本件美國判決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准於執行之判決內容係單純請求損害賠償,顯無可能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上,系爭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為許可執行該外國判決,自屬有據。⑸對上訴人公司所為答辯之陳述:①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已確定之法條證據,此可參照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四(a)(1)(A)條。②上訴人公司依一己之誤會而訴苦其在美國所為依訂單委託製造人免責之答辯狀,未為美國法院所審酌乙節,應非屬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待審酌事項。③上訴人公司提出壬○○○○公司及癸○○○○○公司之兩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退出系爭訴訟,而主張本件有重複獲得理賠情事,惟上訴人公司此一主張亦無理由,蓋此一非屬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待審酌之事項。又如上訴人公司於答辯狀所指出,當事人欄尚有酉○○○ and 戌

000 0000000及亥0000 000 0000

0 00000000000/天00000000000地○○,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指該另兩當事人而已。再參以:「IT IS FURTHER ORDERED tha

t the Clerk of the Court shall not close this case until the matter of damagespertaining to the defaultjudgment against DefendantJumbo Surplus is resolved.(中譯:復命法院書記官於就Jumbo Surplus上訴人不履行損害賠償判決事件解決前,不得結束本件)」等語,可見被證二及被證三俱為美國法院所已審酌,益見上訴人公司主張之無稽。④上訴人公司雖有應訴而後終止委任,美國法院於上訴人公司未遵期再委任律師答辯後,法院繼續進行的訴訟程序,確有再通知上訴人公司出庭,且依美國法律亦應強制委任律師。⑤就同一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任一被上訴人與任一他上訴人之和解或訴訟結果雖理論上可影響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應有或應負之債權或債務金額,但如其他所有和解或訴訟結果皆發生於系爭訴訟之前,且法院為該系爭訴訟之判決時,並無任何保留者,顯見法院已依法裁量各該原上訴人之應有法律關係。以本件為例,上訴人公司所關心被上訴人等是否已自壬○○○○公司及癸○○○○○公司受有賠償,而發生有應抵扣賠償額之事實,惟此與本件無關。⑥系爭判決之中、英文版均未論及任何和解,蓋自前段可知,因其他上訴人於產品之銷售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故法院認為並無法律責任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對其他上訴人之訴訟皆以駁回收場,被上訴人自亦無由之受償之可能;事實上,被上訴人原求償金額為三百萬美金,係因法院考量諸般事實後,始裁減成為一百二十五萬美金,此益知美國法院已為諸因素公平之裁量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Arizona)案號CV-04-1904-PHX-SMM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與己○○○○○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⑴被上訴人雖提出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之系爭判決為證,並主張系爭判決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云云;惟該訴訟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未0000000000共同請求三百萬美金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判決判准一百二十五萬美金之賠償,並由被上訴人二人平分,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則為系爭判決所駁回,因此系爭判決是否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其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就系爭判決對上開三人是否已分別確定,及對上開三人之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是否均未違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各別之檢視,如系爭判決對上開三人有尚未確定之部分,或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等人亦有違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我國法院即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不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準此,本件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由被上訴人提出,而非由未0000000000及被上訴人共同提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⑵被上訴人主張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四(a)(1)(A)條及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七十七(d)條之規定,系爭判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作成,迄同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惟是否如此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俾證明該外國法律之存在。就對美國而言,上訴人公司係外國公司,而系爭訴訟之上訴期限,是否與美國人民相同,亦須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系爭判決對上訴人公司而言,是否確定?何時確定?均有疑義。在疑義未釐清前,要正確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確有難處。⑶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雖引用Licht v.America We

st Airlines判例,為上訴人公司除委任律師外,不得親自出庭陳述意見之認定。惟上開判例,係美國習慣法之見解,對於美國以外在其他國家所設立之公司是否一體適用,實有疑義。況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已匯款美金一萬元至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詎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美國律師仍於同年五月七日以上訴人公司尚欠律師費為由,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美國法院已准其解除委任,是上訴人公司實有不堪負荷沈重之律師費而被美國律師解除委任之情形。且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收到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答辯狀:「敬愛的法官:宇000

0 0000000 0000.是一個以臺灣為基地之公司,在美國沒有任何分支機構、辦公處所或代理商,在此懇請您的留意。宇0000 0000000 0000.所生產及運送給壬○○○○公司或其組裝者之1〝PVC百葉窗,均是依照壬○○○○公司所要求之規格而製造者,該PVC百葉窗完全符合由美國國家標準為窗簾安全所製訂迄今仍然有效之規則。如果有人須為任何意外負起責任,此人必然是壬○○○○公司,而非宇0000 00000000000.。宇0000 0000000 0000.自一九九四年起即依照壬○○○○公司之規格供應1〝PVC百葉窗給買家壬○○○○公司。謝謝您對此事之關心宇00000000000 0000.敬上」等語,惟上開答辯內容,卻因上訴人公司未依美國法院之裁定,於期限內委任新律師,經被上訴人與其餘兩人聲請刪除後,為法院所准許,此由系爭判決內載:「It is further ordered granting Plaintiff'smotion to strike Doc.302(D

oc.305)准被上訴人刪除編號302文件之聲請」,及「It is further ordered striking statement of Responsibility(Doc.302)裁定刪除編號302文件關於責任歸屬之陳述」等語,即足證明。準此,上訴人公司就事實所提出之答辯,美國法院未曾給予任何審酌,即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此種判決顯然侵害上訴人公司在我國憲法規定下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且明顯有犧牲上訴人公司權益,圖利被上訴人之情事,其內容或訴訟程序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確有未合,應由本國法院就系爭判決為不認其效力之判決,以維護我國人民或法人在外國之訴訟權利,否則外國法院盡其全力在保障其人民之權益,而我國法院如不能調和其中不公不平之處,必然會損害我國人民或法人在世界各地之競爭力,此絕非我國人民所樂見之結果。⑷依系爭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應有癸○○○○○公司、壬○○○○公司、宇0000 0000000 0000.、酉○○○and 戌000 0000000及亥0000 0

00 00000 00000000000/天00000000000地○○等五人,其中被告壬○○○○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達成協議,而由美國法院依據該協議作成駁回對壬○○○○公司請求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裁定。而被告癸○○○○○公司則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達成協議,亦由美國法院依據該協議作成駁回對癸○○○○○公司請求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裁定。既然壬○○○○及癸○○○○○公司係因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達成協議後才脫離本件系爭訴訟,則美國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時即應將該協議之內容列入審酌,以免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有重複獲取理賠之情事,詎系爭判決於審酌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有關精神上之痛苦、親情的損失、醫療及喪葬費及營業收益之損失等項目時,並未將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由上開兩件協議所獲取之理賠予以扣除,竟命上訴人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共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其判決顯然違反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失之原理,且助長貪婪之風氣,如我國法院認其效力,無異鼓勵我國善良之民風趨向貪婪。是系爭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應由法院為不認其效力之判決。⑸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不應許可其執行事由:①該款所謂應訴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實質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形,是僅有在當事人或其委任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實質行使訴訟防禦權時,始得稱之為應訴。若僅參與言詞辯論前之程序(如審前會議)或僅提出提出書狀,尚不構成「應訴」。②上訴人公司於美國法院之系爭訴訟程序中,並未接獲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遑論出庭應訴行使訴訟防禦權,且本件訴訟開始之通知,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方式,合法送達上訴人公司。③美國法院係於西元二00八年六月五日准許被上訴人有關缺席判決之聲請,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陸續提出請求美金三百萬元賠償之書狀,惟此項關於請求賠償金額之聲明,被上訴人卻未曾送達予上訴人公司,顯見系爭訴訟案件有關送達之程序,亦不符合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五(a)(2)條有關送達之規定。⑹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應許可其執行事由:①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訴訟程序包含下列嚴重侵害上訴人公司程序保障權之情形:Ⅰ被告於第一審及事實審程序必須委任律師,否則無法為訴訟行為;Ⅱ若被告未出席,將獲敗訴之缺席判決;Ⅲ縱使被告曾提出書狀,在缺席判決時亦完全不予審酌。是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採取被告於第一審及事實審程序必須委任律師,否則無法為訴訟行為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此觀系爭判決第三頁第六行以下之說明,即可明瞭,惟依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乃至其他爭議程序,對於特定程序之「程序被動者」,並無任何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蓋因特定程序之「程序被動者」對於該程序之進行係處於被動之地位而無選擇之餘地,若強令其需委任律師而始能為訴訟或程序行為,則顯然係對其所受我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律師費支出)有所侵害,從而系爭判決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顯係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不應許可其強制執行。②系爭案件之同案被告壬○○○○公司及癸○○○○○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而脫離訴訟,是美國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時,即應將和解協議之內容納入審酌,以免被上訴人有重複獲取損害賠償而雙重得利之情事。惟系爭判決於審酌被上訴人有關精神上痛苦、親情損失、醫療喪葬費及營業收益之損失等損害賠償項目時,卻完全未將被上訴人自壬○○○○公司及癸○○○○○公司所獲得之賠償數額,納入損害賠償之考量,導致系爭判決命上訴人公司單獨賠償被上訴人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顯與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相違背,是系爭判決自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不應許可其強制執行。⑺基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事由,應由我國法院不認其效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

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Arizona)對兩造間之侵權行為之系爭訴訟有管轄權,並經該法院作成案號CV-04-1904-PHX-SMM民事判決,判決內容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與己○○○○○傷害賠償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己○○○○○及丙○○○○○平分。②命令許可被上訴人之刪除文號302動議(文號305)。③命令刪除上訴人責任之陳述(文號302)。④命令終止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公司於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開始時,曾委任美國律師參與兩造間於美國之侵權行為訴訟。

㈢、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是否為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㈡、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不應許可其執行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案件,如非專屬案件,外國法院即應有管轄權。查兩造係因侵權行為事件涉訟,依我國民事訴法之規定,非專屬管轄,而兩造間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既發生於美國申○○○州,其債權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結果地所屬之美國申○○○州法院對此事件應有管轄權,故本件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是否為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七十七(d)條之規定,對於缺席之一方則無需送達判決正式作成之通知,且美國法院實務上,關於法院庭期及案件進度均係公開紀錄,任何人均可查閱,是上訴人公司得隨時查閱法院公開紀錄,仍可得知法院是否已經判決,並適時提出上訴,故上訴期限之計算與上訴人公司是否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及送達日期均無關,從而系爭判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正式作成,且迄至同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公司均未向法院提出上訴,是該判決業已確定等語;上訴人辯稱:伊係外國公司,而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限,是否與美國人民相同,亦須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判決是否確定?何時確定?均有疑義等語。經查:

⑴、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

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等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是兩回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通說認為各個機關均可為形式上之審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如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司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05124號函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何時確定?均

有疑義等語。按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系爭判決是否確定、何時確定之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美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經查,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四(a)(1)(A)條規定:判決之上訴應於判決正本作成後三十日內提出。又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七十七(d)條規定:書記官應將判決做成的時間記錄於訴訟摘要表中,對於缺席之一方則無需送達判決正式作成之通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程序規則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又美國法院實務上,關於法院庭期及案件進度均係公開紀錄,任何人均可查閱,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系爭判決之庭期及案件進度,即可明瞭(網址:https://ecf.azd.uscourts.gov/cgi-bin/DktRpt.p1?000000000000000-L_656_1-1,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一三0頁),上訴人既知悉其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在美國法院有訴訟存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自得隨時上網查尋,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阻礙而不能查尋之情形。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係於西元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作成,並為一缺席判決,且兩造對於系爭判決均未聲明上訴,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及其譯文附卷可查,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至

十八、一三九至一四0、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判決,應屬確定判決,堪可確信,是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云云,為不足取。

⑶、依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系爭判決之內容為: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與己○○○○○傷害賠償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己○○○○○及丙○○○○○平分。②命令許可被上訴人之刪除文號302動議(文號305)。③命令刪除上訴人責任之陳述(文號302)。④命令終止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及其譯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八頁),是系爭判決既係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美金,而由被上訴人己○○○○○及丙○○○○○等二人平分,則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自得由被上訴人己○○○○○及丙○○○○○等二人起訴即為已足,至未0000000000自無併同起訴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不應許可其執行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判決,已於美國為應訴而參與訴訟程序,且系爭判決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又上訴人公司辯稱美國法院未所審酌訂單委託製造人免責之主張,且壬○○○○公司及癸○○○○○公司因與伊和解而退出訴訟,而主張本件有重複獲得理賠情事,惟此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待審酌事項等語;上訴人辯稱:伊就事實所提出之答辯,美國法院未曾給予任何審酌,即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此種判決顯然侵害伊之訴訟權利,且其內容或訴訟程序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確有未合。又美國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時,即應將壬○○○○公司及癸○○○○○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內容列入審酌,以免被上訴人有重複獲取理賠之情事,詎系爭判決於審酌被上訴人有關精神上之痛苦、親情的損失、醫療及喪葬費及營業收益之損失等項目時,並未將被上訴人依協議所獲取之理賠予以扣除,其判決顯然違反損害填補原理,且助長貪婪之風氣,是系爭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再伊於美國訴訟程序中並未接獲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遑論出庭應訴行使訴訟防禦權,且本件訴訟開始之通知,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方式,合法送達伊,且美國法院係於西元二00八年六月五日准許被上訴人有關缺席判決之聲請,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陸續提出請求美金三百萬元賠償之書狀,惟此項關於請求賠償金額之聲明,亦未曾送達予伊。另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採取被告於第一審及事實審程序必須委任律師,否則無法為訴訟行為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惟伊於本件訴訟係處於被告地位,則強令伊需委任律師而始能為訴訟或程序行為,則顯然係對其所受我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有所侵害,從而系爭判決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顯係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不應許可其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

將:①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

e District of Arizona)對兩造間之侵權行為訴訟有管轄權;②我國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列為不爭執事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情形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旨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自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訴訟於美國申○○○州聯

邦地方法院審理之初,即曾委任律師Eric L.Sam

ore、Thomas J.Lyman, Ⅲ、Molly

A.Arranz及James J.Osborne出庭數次,並提出數個訴求。嗣於西元二00七年五月七日,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准許Eric L. Samor

e、Thomas J. Lyman, Ⅲ、Molly A. Arranz終止委任而不再代理上訴人公司,另於翌日上訴人公司在法庭註冊僅存之律師James J.Osborne亦終止委任而從系爭訴訟退出,則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即命令上訴人公司必須在命令提出三十日內向法庭提出新律師的出庭通知,逾期即剔除上訴人公司之答辯機會,而裁定上訴人公司缺席,且於命令上載明:「已被告知除非律師代理出席,否則將遭制裁」等語,並註明上訴人公司之住居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號196、201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又美國申○○○州法院分別於文號202、229命令上記明:依Licht控訴America West Airlines案例第四十卷聯邦第三上訴法庭一0五八及一0五九頁(第九巡迴法庭1994),除非有委任律師,否則不容許在該訴訟出庭,而剔除上訴人公司之答辯機會(見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是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訴訟審理時,即委任美國律師參與該訴訟程序,並提出動議,則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顯見上訴人公司已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多次適當地接到開庭通知書。再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就系爭訴訟而言,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此由上開文號196、201、202、229命令上之記載即可明晰,惟查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律師,於西元二00七年五月間終止與上訴人公司之委任關係後,並未於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命令之三十日期限內提出律師出庭通知,而係選擇不再委任新律師或繼續參與系爭訴訟,則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五十五(a)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公司作出缺席之登錄,而經審理法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准為缺席判決,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是系爭訴訟於進行之初(開始訴訟),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即將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依法送達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訴訟之通知後,並即委任美國律師而為應訴。又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將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依法送達並給予上訴人公司參與系爭訴訟之機會,其應訴之實質訴訟防禦權顯已獲得充分保障,上訴人公司亦依法委任美國律師參與系爭訴訟,已如上述,嗣上訴人公司因不堪負荷美國律師高額酬金而放棄答辯(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既依該國法律之規定,賦予上訴人公司行使實質防禦權之機會,並充分保障訴訟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⑷、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

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情形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示前者係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從而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規定而予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是若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⑸、被上訴人於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

公司(更名前為辛○○○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百葉窗製造商,透過訴外人美國加州壬○○○○公司經銷該商品,而訴外人癸○○○○○公司選購該商品置於該公司所有之公寓大樓內,該商品具數條小型百葉窗拉繩綁成一串流蘇所形成之環圈。被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之子辰00000 000000000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脖子被該環圈纏絞致死,經法院審理後,作成系爭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判決係因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審酌系爭判決之內容,尚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⑹、至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公司因不堪負荷沈重之律師酬

金而為美國律師終止委任之情形,且上訴人公司自行向而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提出答辯狀,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在案,上訴人公司於答辯狀上陳稱:「敬愛的法官:宇0000 0000000 0000. 是一個以臺灣為基地之公司,在美國沒有任何分支機構、辦公處所或代理商,在此懇請您的留意。宇0000 0000

000 0000. 所生產及運送給壬○○○○公司或其組裝者之1〝PVC百葉窗,均是依照壬○○○○公司所要求之規格而製造者,該PVC百葉窗完全符合由美國國家標準為窗簾安全所製訂迄今仍然有效之規則。如果有人須為任何意外負起責任,此人必然是壬○○○○公司,而非宇000

0 0000000 0000.。宇0000 00000

00 0000. 自一九九四年起即依照壬○○○○公司之規格供應1〝PVC百葉窗給買家壬○○○○公司。謝謝您對此事之關心宇00000000000 0000. 敬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惟上開答辯內容,僅因上訴人公司未依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之裁定,於期限內委任新律師,經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聲請刪除後,而為法院所准許,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訴訟而為事實上答辯,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並未給予任何審酌,即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此種判決顯然侵害上訴人公司在我國憲法規定下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且明顯有犧牲上訴人公司權益,圖利被上訴人情事,其內容或訴訟程序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有未合等語。惟查,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就系爭訴訟之審理,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經該法院多次通知上訴人公司委任律師代理出庭,已如上述,惟因上訴人公司不堪負荷美國律師高額酬金而放棄答辯,此有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則系爭訴訟所為之系爭判決,既係因上訴人公司不願負擔高額律師酬金,而拒絕委任美國律師到庭,經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應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聲請刪除後裁定缺席判決,並剔除答辯之機會,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公司受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缺席判決之不利益,既因可歸責上訴人公司事由所致,自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從而上訴人公司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⑺、上訴人公司另辯稱:系爭訴訟之同案被告壬○○○○公司及

癸○○○○○公司,係因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達成協議後才脫離本件系爭訴訟,則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時,即應將該協議之內容列入審酌,以免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有重複獲取理賠之情事,詎系爭判決於審酌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有關精神上之痛苦、親情的損失、醫療及喪葬費及營業收益之損失等項目時,並未將被上訴人及其餘兩人由上開協議所獲取賠償,予以扣除,竟命上訴人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共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此系爭判決顯然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且助長貪婪之風氣,若我國法院就系爭判決認其效力,則無異鼓勵善良民風趨向貪婪,是系爭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自不應認其效力等語。經查,系爭判決是否認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之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法院審認之範圍,此即所謂「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是於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是姑不論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系爭判決時,有無審酌上訴人公司上開所指情節,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是否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體事項,既經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為實體審理之認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再兩造間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涉及實體上之認定,應係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亦無違反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尚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從而上訴人公司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情形者,難謂可採。

⑻、上訴人公司再以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所作成之缺席

判決,因不審酌上訴人公司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致上訴人公司全無攻擊防禦之機會,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故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不應准許之事由等語。惟外國法院之判決,所應實施之訴訟程序,乃當地國之司法權行使,自應依該國之訴訟制度而定,已如前述。為此,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對缺席判決之被告既不審酌被告先前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乃當地國之訴訟制度,況上訴人公司之所以未出庭應訴,既因律師酬金事由而可歸責己未再委任律師出庭應訴,並非上訴人公司全無攻擊防禦之機會,故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不應准許之事由云云,應不可取。

⑼、上訴人公司復以,依美國聯邦民事規則第5(a)(2)條

規定,訴之變更若有變更,該書狀必再送達被告,而被上訴人於2008年6月5日准許被上訴人有關缺度判決之聲請,其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8月11日陸續提出請求美金三百萬元賠償之書狀,則此缺度判決請請後始提出之請求賠償卻未送達於上訴人公司,故亦不符合美國聯邦民事規則,亦有不應准許之事由等語。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即外國法院於開始訴訟時已合法通知者,仍應承認其效力,而本件訴訟於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審理開始既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公司應訴,經開始通知應訴後,上訴人公司自得循序行使其訴訟防禦權,為此其訴訟實施權既已受到充分保障,從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之事由,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不認其效力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示認可美國申○○○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

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

f Arizona)於西元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案號CV-04-1904-PHX-SMM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