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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天宇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於民國98年5月11日因分割增加地號274-1、274-2、274-3、274-4、274-5,面積共9773.3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上訴人管理人之伯父廖登渭招募其他廖氏子孫共同募集資金成立祭祀公業廖天宇所購買之土地,有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保存登記、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台灣光復後之舊土地謄本,及上訴人代管人廖朝樁與派下員廖繼再於38 年6月10日訂立並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租約可證;而依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0000950號函、及廖氏大宗譜之記載,廖家先祖姓名為廖天與,日據時期並無廖天宇此自然人之存在,再參酌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除所有人外尚載有管理人,及日據時期台中地方法院所登載之轄內祭祀公業列載有「廖天宇」之名稱,上訴人確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所記載之所有人「廖天宇」,應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之誤,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既由派下員兼管理人之廖來福以廖天宇(即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名義提出申報,並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公告無人異議後確定,進行換發權狀之程序,且於36年11月14日於土地總登記簿上登載廖天宇為所有權人,足見,地政機關清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已完成,則即令當時辦理總登記之過程稍有瑕疵,亦應視為已依土地法完成總登記,且地政機關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廖天宇所有。再者,系爭土地既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由廖來福提出申報,並於申報人欄內簽名,自非屬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縱地政機關認當時申報之證件有所欠缺且申報人未認章,亦應先定期命補繳,於申報人逾期未繳時,始能視為無主土地,然本件查無地政機關限期通知補正之資料,業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所自承,則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規定之要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即令系爭土地已依前開規定公告為無主土地,且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土地,惟因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是上開國有土地之登記非屬物權設定登記,自不影響上訴人於光復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既於36年間已完成總登記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係基於物權主義之本質而來,本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又基於已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所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之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即有登記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土地現在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塗銷該無效之登記,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中市○○區○○段274(地目田、面

積:1127.36平方公尺)、274-1(地目田、面積:427.21平方公尺)、274-2(地目田、面積:33.72平方公尺)、274-3(地目田、面積:546.97平方公尺)、274-4(地目田、面積:7613.12平方公尺)、274-5(地目田、面積:

24.9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於65年5月21日,收件第18769號,

登記日期65年5月26日,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5年1月26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按日據時代判例上認定祭祀公業為習慣上之法人,有權利能力,得為物權、債權之主體,財產權屬於祭祀公業本身而非派下之共有,故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又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字第17330號、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所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不動產之登記,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日據時代之土地保存登記簿影本載明系爭土地所有者為廖天宇,而非以祭祀公業廖天宇名義登記,顯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非屬上訴人所有。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固可證其於36年土地總登記期間曾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惟該申報書未附繳證件、及申報人之認章,難認已檢附合法之證件,自無法完成申報登記;又按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並未蓋有承辦人員圓戳章,亦無憑證校對章,自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已完成申報。又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記次序、收文字號、登記字號、所有權發給字號之記載,且未蓋有登記員章等情,有台中市中興土地事務所所提供36年間申報總登記之他案(申請人:陳木)申請書審查、及所有權登記完畢之完整文件,可資比對;顯見,系爭土地於36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並未辦理總登記完畢,上訴人自無從證明其權利歸屬,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無主土地,嗣並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確定,於65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依法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另案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確定判決,因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台灣於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間曾辦理總登記,並經公務機關審核通過且公告確定,惟因該登記並非係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畢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自65年5月26日登記為國有後,迄至98年12月29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於98年5月11日因分割增加地號274-1、274-2、274-3、274-4、274-5;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並登記共同管理,於昭和15年3月11日辦理保存登記時,所有人登記為廖天宇,管理人為廖登珪、及廖來福;又上訴人提出35年間系爭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廖天宇,管理人為廖來福外一人;系爭土地於36年11月24日土地所有權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廖天宇,代管理人為廖登珪;及系爭土地曾於38年6月10日,由天宇公管理廖朝椿與上訴人派下員廖繼再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嗣於65年5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他登記事項並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土地保存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及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其所有,嗣又於36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土地總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地政機關於65年5月26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之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顯有登記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無效登記,回復其所有權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本事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於36年間有無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總登記程序有欠缺者,有無命上訴人補正?如未命補正者,是否可視為無主登記土地?㈢系爭土地於65年5月26日登記為國有後,上訴人即可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惟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9日始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將兩造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部分:

經查:上訴人確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此有日據時期台中地方法院所登載之轄內祭祀公業,其上列載「廖天宇」之名稱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又查日據時代並無廖天宇之戶籍資料,有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00009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再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所為之保存登記,所有者為廖天宇,其後記載管理人為廖登珪、廖來福(見原審卷第16頁),與台灣光復後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轉載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廖天宇為所有權人,代管理人為廖登珪(見原審卷第21頁)相符,按廖天宇如為自然人者,何以均未記載其年籍資料,且尚有管理人之記載,堪認廖天宇者應屬祭祀公業之組織,始有管理人之設置,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確無廖天宇此自然人存在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再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其上記載祭祀公業廖天宇、及共同管理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5頁),按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固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無登記之效力,不動產之登記,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有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可資參考,惟土地台帳雖不能證明權利之歸屬,但仍不失為系爭土地究係自然人、或祭祀公業所有之證據方法,系爭土地之台帳既明載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並非廖天宇自然人,益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廖天宇之自然人,而係祭祀公業廖天宇,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日據時期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於36年間有無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

請總登記程序有欠缺者,有無命上訴人補正?如未命補正者,是否可視為無主登記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管理人之一兼派下員之廖來福

,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名義提出申報,並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公告無人異議後確定,及於36年11月14日於土地總登記簿上登載廖天宇為所有權人,可見地政機關清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已完成,即令辦理總登記之過程稍有瑕疵,亦應視為已依土地法完成總登記等語。查上訴人固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系爭土地於36年11月24日第491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程序一節,惟依36年1月4日長官公署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條規定: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台帳每一地號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前條(即第4條)規定之三種木戳,即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登記員並應於上開三項後,蓋章並註明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然核上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雖蓋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定更正等字樣,但並無審核章可資確認,且無檢附權利憑證;又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簿上亦未登載登記次序、收文字號、登記字號、及所有權發給字號,亦無登記員核章確認等情,經與被上訴人提出地政機關受理案外人陳木於36年間申報總登記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兩相比對結果,系爭土地於36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並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完畢。而上訴人前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為被告,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739號裁判駁回確定,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益證上訴人確於36年間未依法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土地總登記有所欠缺,地政機關應先

定期命補繳,於申報人逾期未繳時,始能視為無主土地,本件並無通知補正之資料,自不符合土地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規定之要件,即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未依法完成總登記,經台中市政府依該府5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525號、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及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以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於65年5月26日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一節,有台中市政府65年1月26日府地籍字第05305號函暨土地登記聲請書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47至53頁)。系爭土地既未完成總登記,被視為無主土地,台中市政府已依上開規定,完成公告程序,並登記為國有,如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程序,本應就其主張有利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令被上訴人就法律規定要件以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㈢系爭土地於65年5月26日登記為國有後,上訴人即可本於物

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惟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9日始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故台灣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參照);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法完成總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於侵害發生時,即65年5月26日登記為國有後,於客觀上即得請求回復及除去該侵害,時消滅時效應自該時即開始起算,惟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本件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即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回復、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以系爭土地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登記,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