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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逾期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變更,核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2,934,900元(變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4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808元,上訴人僅繳納 132,922元,不足55,886元,玆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