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金兆軒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上 訴人 郁鈞尹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高佩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部分為變更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594,9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99年 7月14日在本院減縮上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⒈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94,9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嗣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並以 1,034萬元由第三人拍定一節,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99年 9月24日98彰金職禮字第10號函 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07頁),被上訴人已無從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而於99年 9月20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34,900元,及其中2,594,900元部分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34萬元部分自99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103頁),核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事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34,900元,及其中2,594,900 元部分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34萬元部分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係上訴人於77年間向訴外人黃萬水所購買,因上開土地三筆均係農業用地,依當時因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遂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資格之第三人陳秀琴(即上訴人之兒子郁繼澤之妻,被上訴人之母親)名下,上訴人並借用陳秀琴名義,在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巷95、101、121號門牌號碼○○○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與上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並一直由上訴人經營之家族公司,即日軒貿易有限公司、郁氏實業有限公司等作為廠房使用,因上訴人之子郁繼澤、陳秀琴及其二人之子郁鈞凱,於95年9月3日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為陳秀琴唯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事宜,陳秀琴既已死亡,上訴人與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退而言之,若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尚存在,上訴人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
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陳秀琴死亡後,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中一部分之房地即附表二所○○○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鄉○○路 ○○○巷○○○號○○○鄉○○段00000-000建號),以買賣關係為由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王美珠,至少獲有2,594,900 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
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其上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僅是借名登記為陳秀琴名義,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唯陳秀琴往生後,其唯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茲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 ○○○巷95、101、121號門牌號碼○○○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 ○○○巷95、101號門牌號碼○○○鄉○○段00000-000、00000-000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94,90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本院後,減縮及變更聲明如前所述)。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王美珠設籍在台北縣新店市,何以購買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四
面被其他土地包圍之房地產?且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同年月29日即設定抵押權予王美珠,並於同年12月17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王美珠,亦啟人疑竇。
⒉證人周慶松,即當時處理買賣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代書,於97年12月2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賣給老闆娘金兆軒(當庭指認上訴人為老闆娘),是金兆軒來接洽。」、「…,錢全部都是由金兆軒拿來我那邊交付的,多少錢忘記了」、「因為當時需要自耕農才能登記,金兆軒不是自耕農,所以無法登記,才會登記於陳秀琴名下」等語,可知上訴人於77年間或其前確實無自耕農名義,故當時方以陳秀琴名義購買系爭農地。再上訴人之子郁繼澤係00年出生,媳婦陳秀琴係00年出生,於77年當時郁繼澤不過30歲初,陳秀琴也不過27歲,系爭土地之範圍頗大,實非其二人之能力所能購買。再日軒公司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取得融資時,上訴人金兆軒、上訴人之子郁繼洲、上訴人之女郁繼蘭及上訴人之媳婦陳秀琴等人,均為連帶保證人,此種連帶保證之方式亦可佐證日軒公司乃係上訴人金兆軒之家族事業,及系爭房地確係因上訴人為經營家族企業而購買、興建,只是當時因農地買賣需有自耕農名義,故乃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陳秀琴之名下。⒊證人郁繼虎於98年 5月2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5
號、 121號都是我蓋的」、「我每個月向我母親拿材料錢及工人錢」、「(法官問:你哥哥或是被上訴人郁鈞尹的母親有無出資蓋?)沒有」等語。證人黃朝輝在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郁繼虎有無請你蓋房子)有,…,當初證人郁繼虎請我去蓋他們住的那裡,地址在伸港鄉全興村,我有去蓋一層樓的及二層樓的,…,雖然時間不記得了,但我去抹牆壁的時候是新蓋的房子」。證人黃火傳於98年 5月2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只是「阿虎」(指在庭的證人郁繼虎)叫我去作木工的工作,我作挖土、疊磚塊,…。」等語,由上可知,確實係上訴人出資請郁繼虎找工人興建系爭房屋。
⒋系爭房地及稅單等資料均由上訴人統籌處理,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並提出以為證明。被上訴人辯稱:「先父母郁繼澤、陳秀琴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資料及財物,..,仍均由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等語,並非事實。有關遺產稅之部分,被上訴人僅是選擇性地繼承,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乃是要求上訴人交付家族財產,並非為了辦理繼承事宜,究其實係國稅局一再煩請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事宜。
⒌上訴人之所以陳稱:「我兒子去世時,我不知道,是一個禮
拜後我從大陸回來才知道。」等語,係因當時上訴人之子女考量上訴人年事已高,不忍上訴人受到大兒子、大媳婦及長孫劇變之打擊,故由兩位兒子陪同回台灣,並由兩位長輩前往接機後方告知上訴人此事,上訴人並未在郁繼澤往生後,向銀行借貸鉅額款項及淘空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所陳內容,已扭曲事實原委。
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惟本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即須於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消滅時效方才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容有誤會。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予以拍賣,並由第三人以 1,034萬元拍定,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無確認必要,被上訴人亦無從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此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此部分聲明如前所述,即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34,900元。
⒉系爭房地係要經營家族事業之用,才會以公司名義申請用電
,若係陳秀琴所有,大可以其名義申請用電,何須以公司名義申請,足證上訴人與陳秀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自小即與先父、母及弟弟一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地,自被上訴人有記憶時起,即就讀彰化縣和美鎮內之幼稚園,並分別就讀彰化縣伸港鄉內國小、國中及彰化縣內某私立高中,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生活重心之所在,且為伊與先父、母及弟弟一家人之居住處所。然被上訴人之先父郁繼澤,前於95年9月3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先母陳秀琴、弟郁鈞凱等人不幸車禍意外,僅被上訴人倖免於難。被上訴人之先父郁繼澤生前除為日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日信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母陳秀琴),亦為日軒貿易有限公司、品統油脂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該兩家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為金兆軒,然上訴人並未參與該等公司之業務經營,上開三家公司均由先父郁繼澤與先母陳秀琴兩人共同合力經營所有業務。上訴人前因生意失敗而避居於大陸,其債務亦由被上訴人之先父郁繼澤所代為償還,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司及家中之事根本未曾聞問。嗣先父郁繼澤等人係同時死亡,依法被上訴人為其等之唯一繼承人。詎料,於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郁繼蘭等人竟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辦理前開訴外人等人繼承、遺產申報、保險金領取等事宜,非但不提供相關資料協助辦理,甚且連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姑姑郁繼蘭、叔叔郁繼強、郁繼洲等人,於先父母郁繼澤、陳秀琴及弟弟郁鈞凱出殯當天,不斷辱罵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出由先父郁繼澤經營之日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不從後,被上訴人之姑姑郁繼蘭、叔叔郁繼強、郁繼洲等人竟強壓被上訴人上車後載往陽明山軟禁。被上訴人經友人報警營救始得幸運脫解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郁繼蘭、郁繼強等人竟再將被上訴人謊報為失蹤人口,且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使被上訴人被排拒於家門之外而無法進入自己之住所,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乃避居他處。而先前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屬於先父母郁繼澤、陳秀琴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資料及財物,被上訴人雖曾多次請求返還,但上訴人卻故不理會。被上訴人於96年 4月22日返家門擬取回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物及衣物時,亦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郁繼蘭等人派人阻攔不讓被上訴人進入。自被上訴人之父母過世時起迄至今日,置於系爭房屋原屬於先父母郁繼澤、陳秀琴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資料及財物,包括上訴人所提之所有關於系爭房地之資料、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等,仍均由上訴人所無權繼續占有。而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且自始未曾於系爭房地之地址設籍,而係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之住所,益徵上訴人根本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言都是其在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顯然矛盾而不足採信。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父郁繼澤及先母陳秀琴之感情本即不睦,且上訴人亦自承其長年居住大陸,根本不可能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所述有悖於常情,更足以證明上訴人陳稱房子一直都是其在使用云云,實係其臨訟編撰不實之謊言。
⒉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
陳秀琴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琴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自應依前述規定,就此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證人黃萬水於97年12月2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就系爭土地出賣時誰與之接洽、系爭土地賣給誰、賣多少錢等,伊均不知道、不清楚,是否為上訴人與之接洽伊也不曉得等語,證人黃萬水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秀琴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如何。況證人黃萬水在上開庭訊時亦當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若依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購買系爭土地,則依常情,出賣人黃萬水焉有可能會完全不認識上訴人甚或完全未曾見過上訴人,可推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所購買等語,顯與事實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周慶松之證詞,則有避重就輕、臨訟編撰之嫌,應無從採信。況上訴人前曾於95年12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前往證人周慶松之事務所辦理其他案件,惟證人周慶松於97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程序中回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時,卻陳稱其僅辦過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證人周慶松對於兩年前委託辦理其他案件之事情均予以否認或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反而對於發生在二十多年前之系爭土地交易事項,在無任何契約或記錄保存下,卻悖於常情而記憶猶新且回答綦詳,豈不怪哉?再者,證人周慶松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細節詳情多已答稱不記得,卻唯獨獨記得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交付等情,顯見其證詞確有違常理,而有避重就輕偏袒配合上訴人作證陳述之情形,更令人合理懷疑證人周慶松是否曾於開庭前即已先與上訴人協談並於庭訊時編撰不實之證詞?其之證詞殊無足採。退步言之,縱使證人周慶松之證詞可得採信,惟依其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交付」,並無法證明確認資金係為上訴人所有,而交付款項之人與系爭款項所有權人是否同一?本即屬不同二事,殊無法由此推論得出上訴人與陳秀琴間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遑論上訴人與陳秀琴間之原因關係為何,證人周慶松亦根本不知情且亦無法證明。又就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一事,不論是證人黃萬水抑或證人周慶松,均無從亦無法證明此點。況於97年 7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7年度他字第1920號案件時,經檢察官當庭要求上訴人提出購買資金證明時,上訴人竟當場支吾其詞,佯稱將與會計師聯繫而後提出,詎未久之後,上訴人竟提起本案訴訟,其起訴之目的意圖是否在於規避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實啟人疑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另查,證人郁繼虎雖於98年 5月2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蓋,且資金是向上訴人拿的等語。然查,就被上訴人先前提起之侵占等刑事案件中,證人郁繼虎與上訴人均係屬共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結果本即與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郁繼虎是上訴人之子,依經驗法則,其所為之證詞自為迴護偏頗不實之言,實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郁繼虎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問:有無出資證明?)…,95號跟 121號都是我蓋的,95號是辦公室, 121號是鐵皮屋…。」云云,其證詞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若果其所言系爭房屋均為其所建造,焉有可能會為與事實完全不同之陳述,且當日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故意當庭提醒後,證人郁繼虎始陳稱門牌號碼 101號之建物亦為其所蓋,但又旋即陳稱其只記得興建兩個門牌號碼云云,證人郁繼虎前後之證詞矛盾不一,核與事實不符,顯見其證詞完全係為配合上訴人不實之主張。末查,證人黃朝輝、黃火傳於98年 5月20日在原審均證稱,不知系爭房地為何人出資所蓋,那麼久了,何人給付工資忘記了等語,亦均無從證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興建等情為真。⒊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與地價稅單數紙主張系爭房地之稅捐均
由其繳納云云。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此,上訴人縱提出稅單為憑,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該等稅額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其上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之記載亦均為被上訴人之先母陳秀琴之名,殊無任何上訴人代繳之相關記載內容),且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並不等同於房屋所有權狀,更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為上訴人所有之結論。況上訴人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僅有92年、93年、94年及97年度者、而房屋稅繳款書亦僅有93年、94年、96年及97年度者,與上訴人稱「系爭房地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云云,並不相符。
⒋依台灣電力公司98年4月2日D彰化字第09803004981號函所示
,系爭房屋用電戶名分別為郁氏實業有限公司、郁日信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根本無涉。甚者,由前述函文所附之附件3,即日期為88年4月22日之過戶登記單,其戶名尚記載為「日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陳秀琴」,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即以借名登記方式,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而言,縱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二十多年前即以申請電力之使用為真,惟此等事實根本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之所謂「借名登記」而認系爭房屋即為其所有之結論。
⒌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與陳秀琴間係為借名登記契約,則上
訴人起訴既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主張塗銷登記並返還之請求權,係屬基於債權契約而生,自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另按「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有著。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依照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然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民法債編各論並未有所規範,屬於無名契約之一種,其本質上仍屬於債權契約,故其所衍生之請求權應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此與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者,自屬有間。若鈞院認定買賣系爭土地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所出資,並據而推論上訴人與陳秀琴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係於77年7月8日為買賣登記,上訴人與陳秀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少於77年7月8日即已成立,換言之,即自77年7月8日起,系爭土地即出現名義所有人與真正所有人不相符之情事,真正所有人自其時起得請求名義所有人返還登記,且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基礎係來自於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系爭房屋部分,縱上訴人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秀琴名下,然依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係80年4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然揆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自其時起即得請求陳秀琴返還,惟上訴人迄今始為提起請求,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況若系爭房地果真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且上訴人與陳秀琴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為何不於陳秀琴在世時請求其返還,反而至於郁繼澤、陳秀琴均死亡及相關證人、證據均已滅失,且被上訴人已對其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後,方主張系爭房地由其所出資購買興建,並請求返還,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理。
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597,900元、1,034萬元,合計為12,934,900元。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2號判決所揭櫫之要旨,準此,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並因此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是否正確,縱認上訴人與陳秀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因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8日始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而為終止其與陳秀琴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係在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被上訴人當時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因之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損害共12,934,900元,上訴人除需舉證證明已符合侵權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外,對於被上訴人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即被上訴人在行為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情,亦須舉證證明,始足當之。本件縱認上訴人與陳秀琴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因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時,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係陳秀琴所有,其係基於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而為處分,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圖可言,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⒎被上訴人為辦理先父母及弟弟之遺產稅申報事宜,需要相關
資料,尤其是前開日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日軒貿易有限公司、品統油脂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財產等資料,該資料均放置在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所佔有,被上訴人亦曾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及叔叔、姑姑等人提供該等公司財務資料,以作為國稅局核課遺產稅計算之憑據,詎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對被上訴人之求助不予理會。被上訴人請領先父母郁繼澤、陳秀琴車禍亡故之保險金及勞工死亡保險給付時,因欠缺日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日軒貿易有限公司、品統油脂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章,請求上訴人協助於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之單位圖記欄處蓋用該等公司之大小章,豈料上訴人仍故不理會,卻於97年10月28日民事起訴狀內陳稱國稅局一再煩請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事宜及保險金領取等語,殊非事實。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突接獲彰化銀行之電話通知,告知被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有一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 725號民事案件)正在進行,其後96年 8月10日被上訴人再委由律師閱覽相關卷證,是時被上訴人方始發現上訴人金兆軒竟夥同姑姑郁繼蘭、叔叔郁繼洲、郁繼虎及郁繼強等人於95年9月3日先父母死亡後強行接管包括日軒貿易有限公司之三家公司,其後竟不思正常經營反卻利用日軒貿易有限公司與彰化銀行間,由被上訴人之先母陳秀琴擔任保證人,並由陳秀琴所提供之系爭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01005建號)、101號(01004建號)等兩棟房屋暨其所座落之彰化縣○○鄉○○段○○○○○○○○○○號、 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分別於95年 9月15日、10月26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5日前後八次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向彰化銀行借貸美金 664,104.6元之鉅額,而將可供貸款之額度全數借得,之後旋即淘空公司現金資產,於借貸清償期日陸續屆至後亦故不償還。其後更於96年5月3日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惡意逕將日軒貿易有限公司及品統油脂有限公司辦理停業。上訴人並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重訴字第 725號民事事件故意不予處理,於訴訟程序中除自始未曾到庭陳述意見外,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導致該民事事件果終遭獲不利之敗訴判決結果。衡諸常理,若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所有,焉有可能會惡意以向銀行借款後旋即淘空公司現金資產而使公司倒閉之方式,故意致使供為債權擔保物之系爭房地陷於隨時遭債權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之立即危險狀況中?姑且不論上訴人自承其已八十幾歲高齡,是否仍有餘力「實際」經營公司不論,倘若系爭土地上的公司果真由上訴人經營,則為何在被上訴人之先父郁繼澤不幸過世後,日軒貿易有限公司及品統油脂有限公司之業務狀況在短短不到八個月時間即急遽惡化,並導致停業之窘境?顯見上訴人確實未曾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又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謂:「前開房地,…,即日軒貿易有限公司、郁氏實業有限公司等做為廠房使用,亦可佐證,當時僅是借名登記於陳秀琴名下。」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日軒貿易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之先父郁繼澤及母陳秀琴死亡後短短不到八個月之時間即遭停業之結果,而郁氏實業有限公司亦係於被上訴人之先父郁繼澤及母陳秀琴死亡後之三個月即96年 1月15日方始設立,更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均係一直由該等公司使用,並逕推論即係由其在使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遑論再據此進而推論佐證系爭房地係屬於借名登記並為其所有之不合理處,其之主張要屬無稽而不可取。縱上所述,上訴人自始所圖謀者無非被上訴人先父母所遺留之財產而已。亦即,系爭房地實際上已因上訴人透過向銀行借款並使公司惡意倒閉之方式,而將其轉換成為現金,並已為上訴人所淘空侵吞。上訴人再提起本訴,其目的無非係為脫免其背信、侵占之犯罪行為,對於此項目的意圖,可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係在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且係在檢察官偵察詢問多次後方始為之,否則上訴人為何不在被上訴人之父母亡故之後即提起本件訴訟,或於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申報事項時即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宜等情,即可證明。
⒏上訴人於98年 2月26日現場履勘時自承其「都在國外」等語
,且其戶籍地址係於台北市○○路,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完全無涉。且日軒公司於被上訴人之父母意外過世之前,公司營運狀況正常,然於被上訴人之父母意外過世之後,上訴人等人竟自96年5月3日起即將日軒公司辦理停業,並於停業日期屆至後,連續辦理停業迄至99年5月2日止,實際上根本非如上訴人所言其以日軒公司名義使用系爭土地。實則,目前系爭土地上,亦僅存上訴人等人於被上訴人父母過世後另行成立之郁氏實業公司於其址營業,證明上訴人稱其以日軒公司名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純屬臨訟虛構不實之詞。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黃萬水所有,嗣於77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秀琴所有。其中系爭2-9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美珠所有。又系爭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 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郁鈞尹所有。
㈡、系爭1005、1004、1006建號建物,於80年4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陳秀琴所有。其中系爭1006建號建物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美珠所有。又系爭1005、1004 建號建物於98年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郁鈞尹所有。
㈢、上訴人金兆軒與訴外人郁繼蘭、郁繼洲、郁繼虎、郁繼強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郁鈞尹提出再議,經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中。
㈣、日軒貿易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日起停業至99年5月2日止。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秀琴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陳秀琴死亡而消滅,陳秀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縱認借名契約尚存在,上訴人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再因附表一房地已因拍賣而以 1,034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附表二房地由被上訴人以 2,594,900元出售予第三人王美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得利或損害賠償,即給付上訴人12,934,900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陳秀琴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契約之約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77年7月 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秀琴所有,系爭建物於80年4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陳秀琴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建物謄本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9-15頁),陳秀琴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秀琴名下一節,既與前開登記情形不符,且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秀琴名下之事實,係以其提出之房屋及土地稅單繳款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㈠第 17-23頁、第98-103頁)、證人周慶松、郁繼虎、黃朝輝、黃火傳在原審之證詞為據。經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陳秀琴一節,有上開繳款書影本為佐,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書僅足證明其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之事實,縱其主張該稅款由其繳納等情不虛,亦僅足以證明其有繳納稅款之事實,而繳納稅款之原因有多端,不足以遽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是難據上訴人提出之稅款繳款書認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再查,證人黃萬水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忘記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何人,亦忘記由何人付錢,伊不認識上訴人金兆軒,20幾年前的事伊已忘記了,伊是跟著路邊的人一起賣的,不記得賣給何人及賣多少錢等語,經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證人黃萬水是否認識在法庭之上訴人,證人答稱其不認識,亦沒見過,不記得有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正反面),自難據其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證人即代書周慶松在原審結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是賣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接洽及拿錢來的,但是誰出的錢伊不清楚,是上訴人委託伊辦理過戶登記的,因為當時需要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上訴人不是自耕農,無法登記,才會登記在陳秀琴名下,至於登記在陳秀琴名下是否要贈送給陳秀琴伊不知道,上訴人只有找伊辦理那一次業務而已,伊與上訴人本來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正反面)。惟按出面接洽買賣事實或支付買賣價款者,未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而登記為第三人名義,其原因並非只有借名登記一端,亦有可能係贈與、或受託代為出面處理買賣事宜等情,是縱依上開證人周慶松之證詞,足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面接洽買賣事及並由上訴人拿錢支付等情不虛,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秀琴間就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況上訴人本人於98年12月3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以:「當時將土地登記余陳秀琴名下,是否要將土地贈與陳秀琴?」時,自承:「當初我是要送給大兒子(指被上訴人之父郁繼澤),我疼媳婦就像疼女兒一樣」等語一節,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 178頁),經原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勘驗上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紀錄無誤,兩造亦均同意按上開法庭錄音紀錄為依據(見原審卷㈡第 215頁),足認上訴人當時真意應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親郁繼澤,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郁繼澤之妻陳秀琴(被上訴人之母)名下,益證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證人郁繼虎雖在原審證稱略以:系○○○鄉○○村○○路○○○巷○○號、121號房子都是伊於78年初開始蓋的,當時伊讀華夏建築科,請了五、六個工人一起蓋的,錢是伊母親即上訴人出資的,伊沒有算蓋房子花多少錢,伊每個月母親拿材料錢及工人錢,當時被上訴人才3、4歲,房子不是其哥哥郁繼澤蓋的,陳秀琴亦無出資,另 101號建物亦是伊蓋的,伊負責興建,其母親即上訴人負責經營,是用其嫂嫂的名義申請建照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61頁)。惟證人郁繼虎係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母子情深,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對其上訴人及證人郁繼虎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67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75-87頁),上訴人及證人郁繼虎雖獲不起訴處分,然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是證人郁繼虎與被上訴人間之親誼自因之而受影響,難期證人郁繼虎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證人郁繼虎就系爭房子係其所建及上訴人出資一節,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其證詞為公允可採。再查,證人黃朝輝在原審證稱略以○○○鄉○○村○○路○○○巷○○號、101號、121 號房子是何時出資蓋的,伊不曉的,那麼久了,已經忘記了,郁繼虎雖有請伊蓋房子,但伊不知道門牌號碼,伊不識字,當初證人郁繼虎請我去蓋他們住的那裡,地址在伸港鄉全興村,我有去蓋一層樓的及二層樓的,什麼時間不曉得,一開始我沒有蓋到,我去幫忙抹牆壁,雖然時間不記得了,但我去抹牆壁的時候是新蓋的房子,何人給付伊工資,伊忘記了,蓋幾間伊亦忘記了,伊不是郁繼虎的工人,是外面叫來的的工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62頁),證人黃火傳在原審證稱略以○○○鄉○○村○○路○○○巷○○號、101號、121 號房子是何人、何時蓋的,伊不知道,伊是「阿虎」(指當時在庭的證人郁繼虎)叫我去作木工的工作,我作挖土、疊磚塊,何人出資、何時蓋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與陳秀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自應認係陳秀琴所有。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秀琴名下,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其主張與陳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自難採信。系爭不動產既為陳秀琴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取得,是被上訴人將其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王美珠,縱受有利益,亦係合法處分其繼承取得之財產所得,並無任何不法,核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拍賣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應係要分配予債權人,並非被上訴人取得,縱被上訴人取得該價金受有利益,亦因該不動產係其所有,而無不法,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同。是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附表二部分)及在本院變更應受判決聲明事項(附表一部分),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款金額合計12,934,900元,及其中2,594,900元部分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34萬元部分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王美珠,經本院二次通知,證人無正當理由均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亦無再予訊問必要,爰不再通知及訊問,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S附表一:
┌──────┬─────────────────┐│請求返還借名│⒈土地:彰化縣○○鄉○○段 │ ││登記之房地 │ 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 │⒉建物:建號00000-000號,坐落在上 ││ │ 開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 │ 為彰化縣○○鄉○○村○○路○○○巷 ││ │ 95號(編號A)建物。 ││ │⒊建物:建號00000-000 號,坐落在上││ │ 開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 ○路○○○巷○○○號(編號B)建物。 │└──────┴─────────────────┘附表二:
┌──────┬─────────────────┐│請求返還不當│⒈土地:彰化縣○○鄉○○段 │ ││得利部分: │ 0000-0000地號土地。 ││ │⒉建物:建號00000-000號,坐落在上 ││ │ 開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 │ 為彰化縣○○鄉○○村○○路○○○巷 ││ │ 121號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