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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張淑靜

王麗雯王進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嬌樺被 上 訴人 劉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多次以芭樂票偽造背書向被上

訴人調借款項,因均未兌現,被上訴人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先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法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詐欺案刑事審理中,王天錫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30日簽立新台幣(下同)12,170,000元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返還該借款之83年1月6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詎王天錫屆期未支付該借款之本票金額。上訴人等為王天錫之概括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筆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王天錫於上述日期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意圖免除該債務,

竟異想天開,提告被上訴人強盜罪,經彰化地檢署偵查不起訴處分。王天錫以被上訴人脅迫其開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為由提起告訴,顯見王天錫已自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及該債務之存在。另系爭承諾書上之見證人林剛毅先生,於偵查中亦出庭作證系爭承諾書屬實。

㈢再按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為15年。查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1

月6日,是以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至98年元月5日止。惟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以該借款12,170,000元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或視聲請強制執行為提起請求時,業已中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㈣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王天錫於81年下半年起開始與被上訴人有金錢來往,同年10月至12月總共向被上訴人持支票背書調借13張,其總金額為:10張支票金額共10,920,000元加3張支票金額共738,800元合計11,658,800元。其後刑事審理中王天錫為求有利判決終於承認該筆借款,並與被上訴人會算11,658,800元借款自81年底至83年元月6日止之利息概估為511,200,王天錫乃開立下稱系爭12,170,000元之本票及借款承諾書。參同署83年度偵字第240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中王天錫亦承認親自開立12,170,000元系爭本票、借款承諾書及證人林剛毅證詞,可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及其金額為12,170,000元無疑。

2.系爭本票債權是源於消費借貸債權,故被上訴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使消費借貸債權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1月6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係於時效內聲請,蓋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3.王天錫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83年1月6日,至86年1月6日止票據上權利對發票人之時效因不行使而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至101年1月6日止。是上訴人等人於王天錫所受利益12,170,000元之限度內,負連帶償還之責,自屬當然。

4.王天錫以他人之芭樂票背書向被上訴人借款,跳票後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並經其承認於82年12月30日開立到期日為83年1月6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是該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自83年1月6日到期日翌日起算15年,應至98年1月6日止,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其消費借貸之時效並未完成。

5.又上訴人等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惟查:王天錫借款、開立本票後,被上訴人再三向王天錫催討借款時,上訴人等為王天錫之配偶及子、女,本案債務形成時均與王天錫自始同居共財於彰化市○○路○○○號之自宅。後王天錫因本案借款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入監服刑,逮捕訊問筆錄時上訴人張淑靜在場,且先前張淑靜為王天錫繳納之保證金亦因逃亡而被沒收。上訴人張淑靜為王天錫之配偶,王天錫因詐欺取財等行為被提告及刑事審判、入監服刑等,其均知之甚詳,其與王天錫所為財產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無償贈與,其目的無非為逃避被上訴人之催討借款及強制執行甚明。本案其他上訴人均為王天錫及張淑靜之子、女,在父親王天錫入監服刑時均常至監獄探視、寄送金錢及物品。顯見上訴人等對王天錫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詐欺、偽造文書因而被判刑等情事,自知之甚詳。是上訴人等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由渠等履行繼承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灼然可見。

6.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其期間自票據時效完成後起算。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3年1月6日,至86年1月6日本票三年時效完成,利得償還請求權為15年期間,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1年1月6日核無疑義。

7.上訴人以當年被上訴人借款給王天錫時,預扣每日8厘之利息(即每萬元月息240元),該部分屬巧取利益云云,至82年底之一年後被上訴人可請求還款金額為:8,301,066元及加計法定最高限額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則扣除後上訴人等於本案中應連帶清償借款或利得償還之金額為9,961,279元,亦在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內。

8.訴之聲明:⑴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0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各詞抗辯:㈠上訴人對王天錫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何

1.王天錫固自陳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或360萬元,但此部分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所提出98年4月13日民事答辯暨準備狀第1頁自陳:其中雙方已以和解處理之7,400,000元債務,82年3月19日被上訴人為王天錫清償呂武雄390萬元債務,即81年5月4日王天錫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81年12月被上訴人且為此聲請本票裁定,是以,王天錫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所陳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12,170,000元,此先敘明。

2.又被上訴人主張之12,170,000元債權證明之支票,王天錫於81年度偵字第9344號、82年度易字第1380號、8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偵查及審理程序自始否認有該12,170,000元借款債務之存在,且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否認為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就該等支票上「王天賜」字跡王天錫亦否認為其所書寫,被上訴人主張之12,170,000元債權證明之支票上「王天賜」是否為王天錫所書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鑑定為王天錫所書寫無訛,被上訴人於本件一再主張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鑑定結果認定支票上「王天賜」為王天錫所書寫云云,與事實不合。

3.王天錫否認有本件12,170,000元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交付款項證明:

⑴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王天錫有二債權存在,其一為本件12

,17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自81年10月起陸續以現金交付予王天錫)、其二為7,40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該7,400,000元債務已由王天錫清償完畢,該7,400,000元債務又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82年3月19日被上訴人為王天錫清償呂武雄390萬元債務、第二部分為:81年5月4日王天錫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0元)。

⑵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12,170,000元債務,於該刑事審

理程序並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所謂資金來源證明,其所顯示之款項,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資力,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王天錫,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王天錫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查,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12,170,000元債務,被上

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成立及其交付款項之時間係自81年10月起。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謂資金來源證明中,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配偶李明丁所有不動產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辦理抵押借款990萬元,核其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81年4月間,顯然與本件自81年10月起始陸續成立之12,170,000元債務無關。

⑷尤有甚者,上開被上訴人主張已由王天錫清償完畢之7,

40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其中3,500,000元係由王天錫於81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但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第133頁筆錄卻陳稱81年8月起始與王天錫有借貸關係,但上開被上訴人主張已由王天錫清償完畢之7,400,000元債務中之35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早於81年5月4日即已發生,顯見被上訴人主張81年8 月起始與王天錫有借貸關係,與事實不合。

⑸被上訴人所提出於81年4月間,以其配偶李明丁所有不

動產向彰化十信辦理抵押借款9,900,000元,該抵押借款時間不但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12,170,000元之成立時間(即81年10月起)不合外,反而,該向彰化十信辦理抵押借款9,900,000元之時間,與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7,400,000元債務中之3,500,000元借款時間(為81年5月4日)相當,此正可稽被上訴人係將王天錫已清償完畢之7,400,000元與本件12,170,000元重複請求,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不能就本件12,170,000元之債權資金提出證明?⑹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王天錫之二筆債權(其一為本件12,1

70,000元、其二為已由王天錫清償完畢7,400,000元),該二債權於王天錫清償7,400,000元時,皆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僅就7,400,000元部分成立和解,而對於數額遠超過7,400,000元之本件12,170,000元置而不論?㈡被上訴人縱使有交付款項,但其本金應非12,170,000元且預扣之利息屬於巧取利益,不得算入本金:

1.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12,170,000元款項,被上訴人係主張上開刑事判決書所示附表㈠㈡㈢㈣,係包含被上訴人代位王天錫清償呂武雄之39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自陳其代位清償呂武雄之款項已受清償,被上訴人再於本件12,170,000 元之請求主張該部分之債權,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為12,170,000元,即有重複主張及請求之情事。

2.債權人貸與款項而預扣利息者,該預扣之利息不得算入本金。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金係包含預扣利息3個月(約定利率為8厘,即本金1,000,000元每月利息24,000元),該部分屬於巧取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若被上訴人對王天錫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等人應負

責之範圍各為若干?

1.本件消費借貸債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等得拒絕給付。因上訴人王進福自始並未收受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任何書狀或通知,被上訴人就強制執行之聲請對於上訴人王進福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請求』之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王進福除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外,又依據民法第276條規定,於上訴人王進福應分擔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即王麗雯、張淑靜二人)亦免其責任,被上訴人當不得請求上訴人等為全部債權之給付。

2.被上訴人對王天錫強制執行受償後,多年未對王天錫提出請求,且於王天錫死亡後多年始對上訴人等人主張渠對於王天錫有債權存在,上訴人等人就此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而被上訴人於王天錫死亡後多年始提出本件請求,而造成上訴人等人措手不及,核其情狀,當屬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

4 項規定之『顯失公平』,上訴人當得依據該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拒絕清償。

㈣上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1.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王進福列為執行債務人,但上訴人王進福並未受執行處之任何通知,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對於上訴人王進福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王進福當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另就上訴人王麗雯及張淑靜二人部分,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之聲請狀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皆僅主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並未於民事裁定或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主張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就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3.本件強制執行既以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此為本訴部分確定判決所是認),其效力自僅及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及於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又強制執行程序之通知,係於97年12月30日以後始送達上訴人王麗雯及張淑靜,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期間早於96年10月間即已完成,時效完成後所為之通知或請求,顯亦無法使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發生中斷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無理由:

1.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既存之借貸關係(並非借貸時開立系爭本票),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不得超過原因關係債權之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為借貸關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自86年起算至101年屆滿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既存之借貸關係(並非借貸時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請求權於86年罹於時效時,既存借貸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仍得依據該借貸請求權為主張,發票人仍應依該借貸關係為給付,尚未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此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當有不合。

4.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02,000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陳明命供擔保後准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甲、聲明方面:㈠上訴人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乙、補充陳述方面:㈠上訴人部分略以:

1.被上訴人縱使對於王天錫有債權存在,王麗娟及王麗婷(已撤回)2人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免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之法理,連帶債務人因法律規定而免其責任者,於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免其責任。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既得免負清償責任,於其二人應分擔之範圍內,上訴人張淑靜等3人亦免其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既存之借貸關係,亦即,被上訴人主張借貸款項於系爭本票開立前已交付完畢,並非系爭本票開立之同時交付,從而,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發票人縱使有所利得,但該利益並非所借貸之款項(因該借貸款項並非因系爭本票而交付)。又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於86年1月5日罹於時效,該借貸返還請求權係於98年1月5日罹於時效,換言之,系爭本票於86年1月5日罹於時效之際,該借貸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之際,王天錫並未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本件當無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

3.被上訴人81年12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天錫等人,該函內容係請求王天錫清償借貸款項4百萬元。原判決書附表所示13紙支票早已退票,如該13紙支票係於上開740萬元以外所另存在之債權,則被上訴人為何於委請律師發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天錫等人之函件內,反而不就該1217萬元債權為請求?卻於該律師函內表示,積欠之債權僅有400萬元?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曾於84年間聲請法院對王天錫財產為強制執行,王天錫就此提出清償,該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13紙支票之借貸債權早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豈有就該1217萬元債權不請求,反而僅請求數額較少之740萬元債權?

4.關於被上訴人主張①81年4月14日向彰化十信借款408萬元、②81年4月14日向彰化十信借款216萬元部分:⑴依彰化十信99年9月13日函覆本院所提出之帳卡明細表

所載,被上訴人於81年4月14日設定抵押權分別408萬元、216萬元予彰化十信借款,但於81年4月14日當日並未撥款,而係於同年4月30日撥款20萬元及同年5月4日撥款330萬元。

⑵然查,上開同年4月30日撥款20萬元及同年5月4日撥款3

30萬元,合計350萬元,正與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予上訴人被繼承人王天錫(當時有設定抵押權,該350萬元之抵押債務即包含於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所提出98年4月1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狀第1頁自陳:「其中雙方已以和解處理之740萬元債務」之內),而該款項即為上訴人99年7月30日上訴理由二狀附表次序4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確實係重複請求,將與本件無關且已清償之款項充為本件款項。

5.關於被上訴人主張③81年10月5日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借款300萬元部分:

⑴依彰化六信99年9月10日函覆本院所提出之帳卡明細表

所載,被上訴人向彰化六信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固為300萬元,但實際撥款之金額為250萬元。

⑵被上訴人上開向彰化六信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並非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300萬元。另該250萬元撥款之時間為81年10月15日(請參閱證物2),然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明細單所載(證物3),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5日或其後根本未交付250萬元款項予王天錫,此正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該250萬元係借貸予王天錫云云,並無可採。

6.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款項予王天錫之時間為81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日左右,借款金額為1165萬8800元,而該等款項交付方式為①開立81年9月1日至81年10月2日支票八張230萬7000元予王天錫、②81年8月6日至81年9月29日領現金390萬元交付王天錫、③81年8月30至同年9月30日向友人鄭美珠、葉錫宗、江惠鈴三人(下稱鄭美珠等3人)借貸524萬1450元後,以現金交付王天錫,以上全部合計1144萬8450元云云: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①款項,係由被上訴人開立81年9月1

日至81年10月2日支票八張230萬7000元予王天錫,而依被上訴人99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五狀被上證七所提出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可稽,該等支票係付款人為彰化十信中華分社之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②款項,依被上訴人99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五狀被上證八所提出帳卡明細,係被上訴人自彰化十信三民分社乙存帳戶自81年8月6日起至81年9月29日領現金390萬元。然查,比對上開被上證七及被上證八竟然金額及日期全部相同,而其原因,係被上證七所示八紙支票(付款人為彰化十信中華分社)屆期應兌現時,被上訴人係自被上證八彰化十信三民分社乙存帳戶存入款項至被上證七所示八紙支票之彰化十信中華分社甲存帳戶,此明顯可稽被上訴人金額係重複計算。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開③款項,係被上訴人自81年8月30起

至同年9月30日向友人鄭美珠等三人借貸524萬1450元後,以現金交付王天錫。被上訴人既主張上開③款項,交付王天錫時間係自81年8月30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且該等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向友人鄭美珠等3人借貸524萬1450元,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向訴外人鄭美珠借貸之明細表,被上訴人向鄭美珠借貸之時間竟然為8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6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向訴外人葉錫宗借貸之明細表,被上訴人向葉錫宗借貸之時間竟然為81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向訴外人江惠鈴借貸之明細表,被上訴人向江惠鈴借貸之時間竟然為81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1日(參閱被上訴人99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五狀被上證九第5-7頁),此顯然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現金款項予王天錫之時間(為8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所矛盾。被上訴人縱使有向鄭美珠等3人借貸該等款項,但該等款項之借貸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交付款項予王天錫之時間顯然不合。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

1.被上訴人自始從未表示免除王天錫任何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並無債務免除之利益,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1217萬元全部債務之責任。

⑴被上訴人自始未曾表示免除王天錫任何繼承人之債務,

是被上訴人自得對被繼承人王天錫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任何繼承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部請求全部或一部償還。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⑵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及民法第276條規定

之部分要件,為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未成年人即免負清償責任,自無所謂未成年二人之分擔額,更無上訴人於未成年人二人免負分擔額之範圍內,亦免其責任之法理可言。

2.被上訴人借款給王天錫金額約為1144萬多元,縱如上訴人原審抗辯預扣利息為巧取利益,不得請求,為便宜計算以全年年息28.8%扣除預扣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仍得請求996萬1279元及其一年多之法定利息,此亦在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730萬2000元範圍之上,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並非所謂被上訴人自陳實際交付8,301,066元。其票據金額乘以法定利率5%之利息,為1217萬元以上。

3.本案1217萬元本票債務與另筆740萬元借款,其發生時間發生原因顯不相同,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且740萬元借款部分因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在王天錫逃亡遭通緝期間,在被上訴人就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由土地供擔保人王金龍(即王天錫父親)出面與被上訴人以610萬元和解清償,王天錫從未曾出面處理債務。1217萬元及740萬元如為同筆債務,王天錫又豈可能在同一天、同時間書立兩張承諾書及承認兩筆債務?

4.本案1217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借款王天錫1165萬8800元,交付借款及資金來源如下︰

⑴開立發票日81年9月1日-81年10月2日支票8張,總金額

共230萬7000元交付王天錫︰其票據且經由上訴人張淑靜在彰化十信中華分行之甲存286-9帳戶兌現。⑵被上訴人於81年8月6日-81年9月29日領現金交付王天錫

,總金額共390萬元︰部分借款並直接匯款上訴人張淑靜在彰化十信中華分行之帳戶。

⑶被上訴人於81年8月30日-81年9月30日向友人現金借款直接交付王天錫,總金額共524萬1450元。

⑷被上訴人資金來源︰①被上訴人配偶李明丁名下之彰化

市○○○段過溝仔小段37-81、37-82、37-114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十信及彰化六信。②友人借款524萬1450元。③標會金額614,400元。會首黃錦樑並於刑事一審出庭證稱屬實。④被上訴人本身起會3會,會金共225萬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1年10月初起至同月中旬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取得訴外人傅榮昌等人故意簽發印鑑不符,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支票暨無支付能力之訴外人黃國軒、曾武安所簽發如附表㈣、㈤所示之支票後,即分次在各該支票上偽造「王天賜」之署押為背書,隨即於同一期間內,以經銷飲料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十三次每次一張,持向被上訴人詐借11,658,800元,王天錫因先後多次偽造背書及詐欺之犯行,乃經本院於84年1月2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82年12月30日,王天錫為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經與被上訴人會算、協議後,書立系爭承諾書(共二紙,另紙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見本院卷第233頁),由王天錫於該文書內之債務人欄位下簽名,被上訴人則於各該文書內之債權人欄位下簽名,並按捺指印,且由書寫人即訴外人林剛毅於各該文書內之見證人欄位下簽名兼按捺指印,王天錫同時亦簽發發票日8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壹仟貳佰壹拾柒萬元正、到期日83年元月6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33頁)乙紙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強暴脅迫王天錫簽立上開文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節,業據訴外人謝清錦、林剛毅分別於彰化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405號、8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強盜等嫌疑案件偵查中證述甚明,且王天錫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該強盜刑事案件亦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供考(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4號影卷第67至6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有12,17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及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繼承人王天錫92年7月12日死亡,時繼承人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尚未成年,依9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二人免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之法理,上訴人三人於上開未成年人二人應分擔之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任云云。惟: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天錫係於92年7月12日死亡,時繼承

人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尚未成年,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免負清償責任,尚非可採。而王麗娟及王麗婷二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法律規定始然,並非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免除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再參諸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修正理由明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

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等語,是與王麗娟及王麗婷共同繼承之上訴人張淑靜等3人,因未依第1154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王天錫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三人於未成年人二人應分擔之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任,即屬依法無據。

六、前開刑事案件既認定王天錫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構成侵權行為,王天錫自有侵權行為所得。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天錫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7,302,000元,上訴人等雖予否認,抗辯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償,或系爭借款未交付,或債權額重複計算,或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或有預扣利息之巧取利益云云。經查:

㈠本件1217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借款予王天錫1165萬8800元,其交付借款及資金來源如下︰

1.開立發票日81年9月1日-81年10月2日支票8張,總金額共230萬7000元交付王天錫︰其票據且經由上訴人張淑靜在彰化十信中華分行之甲存286-9帳戶兌現,此有彰化十信帳卡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2.被上訴人於81年8月6日-81年9月29日領現金交付王天錫,總金額共390萬元︰部分借款並直接匯款上訴人張淑靜在彰化十信中華分行之帳戶,此有彰化十信存摺帳卡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42至243頁)。

3.被上訴人於81年8月30日-81年9月30日向友人現金借款直接交付王天錫,總金額共524萬1450元︰被上訴人先向親友鄭美珠等三人借款給王天錫,後被上訴人再開立發票日為81年9月30日-81年12月11日之支票給其等三人作為還款。證人葉錫宗、江惠鈴等人均在彰化地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偽造文書案出庭證稱屬實,復有其等明細及筆錄附卷可稽(見該刑事一審卷第109頁以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被上證9)。

4.總計上述金額,共1144萬8450元。是王天錫如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張淑靜之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支票兌現或匯款?又被上訴人如未交付借款給王天錫,何以被上訴人有王天錫偽造署押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3張共1165萬8800元?

5.又被上訴人陳稱其資金來源如下︰①被上訴人配偶李明丁名下之彰化市○○○段過溝仔小段37-81、37-82、37-114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十信及彰化六信,上述82年5月19日之彰化地院刑事一審證據陳報狀稱共貸款990萬元,指被上證八之活期帳卡明細表81年8月17日彰化十信放款280萬元(37-82地號)及460萬元(37-81地號),共740萬元,此即為彰化六信99年9月10日函本院稱︰82年3月15日放款850萬元並開立740萬元合庫支票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由來,有彰化六信99年9月10日彰六信代字第9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以下)。另81年10月15日彰化六信放款250萬元,是總計990萬元。而以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借款人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可隨時貸款及還款,合作社亦樂於抵押後隨時應借款要求,貸與借款人,從被上證八之彰化十信81年8-10月間每月放款利息在80042元-62833元左右,依當時放款利息10%-11%,即可推知被上訴人隨時高額貸款中。有被上證十之六信貸款金額及借款前十信帳戶另有存款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以下)。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鄭美珠等三人借款部分,此經葉錫宗、江惠鈴等人各在彰化地院82年度易字第1380號偽造文書案出庭證稱屬實,有如前述。③標會金額614,400元。此經會首黃錦樑並於刑事一審出庭證稱屬實(見該刑事一審卷第132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陳向訴外人鄭美珠等三人借款日期與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與王天賜之日期未完全吻合,容有1至3月出入,惟系爭款項發生迄今已隔約20年之久,自難謂上開借款之交付稍有不合之處即為不實。況從王天錫於82年12月30日簽立承諾書及本票非係受他人脅迫為之觀之,並據證人林剛毅於彰化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405號偵查中證稱屬實,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卷第67頁),被上訴人所辯尚可採信,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㈡至本件1217萬元本票債務與另筆740萬元借款,其發生時間

發生原因顯不相同,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此觀王天錫所簽立之承諾書二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其內容顯為不同即明。且740萬元借款部分因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在王天錫逃亡遭通緝期間,在被上訴人就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由土地供擔保人王金龍(即王天錫父親)出面與被上訴人以610萬元和解清償,王天錫從未曾出面處理債務。查:

1.740萬元借款部分係①81年5月3日被上訴人代王天錫清償王金龍所有彰化縣○○鄉○○段口庄小段116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秀燕債務之350萬元借款,及②82年3月19日被上訴人代王天錫清償同地段地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呂武雄債務之390萬元。1217萬元債借款部分,則起因於81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日左右,王天錫再三借款及換票、找現,最後以13張支票借款1165萬8800元,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影卷第127至139頁)。支票後全未兌現,王天錫乃於82年12月30日開立1217萬元本票。

是其發生時間及發生原因顯不相同。

2.又王天錫在82年12月30日當日簽立1217萬元本票一紙及1217 萬元承諾書、740萬元承諾書各一張,其承諾書內容及金額因不相同,王天錫除承認1217萬元及740萬元兩筆借款外,740萬元承諾書並載明提供王金龍所有之前述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空口主張740萬元與1217萬元係同筆債務已清償,自不足採。

3.王天錫於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審理時,逃亡遭通緝,直到85年1月18日遭逮捕入監服刑偽造文書判刑之1年8個月刑期。被上訴人就740萬元債務有設定抵押之王金龍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王金龍出面以610萬元和解清償。1217萬元債務部分因無擔保或設定抵押,王天錫通緝又從未曾出面或清償,是被上訴人稱因而延宕至97年底未償,本件並無重複計算系爭借款債權云云,即可採信。參酌前述證人林剛毅於檢察官偵辦強盜案中所為證詞,王天錫非受脅迫簽立等情(見原審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卷第67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謂王天錫已清償或被上訴人重複計算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本票請求權雖因超過三年之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而被上訴人據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受領該上述借款而未清償借款或票款,即係因簽發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經扣除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天錫於借款時由被上訴人所預扣之利息後,其金額為9,961,279元,且該金額之計算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參照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查: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日為83年1月6日,本票債權於86年1月5日罹於時效,則系爭利得償還請求權應自翌日86年1月6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至101年1月5日始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具狀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即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以82年12月30日起開始起算15年之時效,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預扣利息為巧取利益,不得請求部分,查被上訴

人自承借款給王天錫金額約為1144萬多元,被上訴人為便宜計算以全年年息28.8%扣除預扣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730萬2000元,亦在扣除巧取利益後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30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借款之利得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利得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7,30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