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辰○○被 上訴人 壬○○
卯○○辛○○癸○○庚○○午○○未○○○巳○○子○○丑○○乙○○丁○○丙○○己○○戊○○甲○○寅○○前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8月1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上訴及反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由均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聲明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 3,085,195元及自民國97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貳、陳述及理由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靜萱療養院」為被上訴人17人於89年7月合夥出資創設,嗣於92年9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同意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管理該院院務,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壬○○即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配合上訴人於92年10月 1日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完成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受任後,竟對外謬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否認被上訴人17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且原靜萱療養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及斗六大崙郵局之 2個印鑑章皆由被上訴人卯○○保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全體同意,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謊稱印鑑章遺失,欲變更印鑑章由其自行使用,並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由原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撥入上訴人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全體遂於93年 1月17日、93年2月5日開會決定對上訴人解除委任。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任前即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2月 5日止之委任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取得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所給付健保費用及其孳息,合計新台幣(下同) 2 5,525,013元,經扣除為被上訴人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07 4,189元後,仍有20,450,824元應交付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450,
824 元及自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29,029元,及自97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上訴人抵銷即1,721,795 元部分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限,業經本院前審另行裁定駁回確定,該部分原無庸再予論述,惟因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高於前開1,721,7 95元,仍併予論述,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靜萱療養院係於89年間開始營運,為管理與財稅考量,被上
訴人遂於90年間設立靜萱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萱醫管公司),靜萱療養院因營運必需之資產乃移轉予靜萱醫管公司,該院就相關人員之委任聘用,亦由該醫管公司為之,與上訴人就靜萱療養院合作者係靜萱醫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無論上訴人對於靜萱療養院之經營,究基於委任關係亦合作關係,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靜萱醫管公司間。再者,被上訴人壬○○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在雲林地方法院為他案具結作證,自承已於92年 8月間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合夥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卯○○並聲明退夥,且依被上訴人卯○○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及93年3月9日提出之告訴狀,被上訴人壬○○、辛○○、癸○○、戊○○、寅○○、己○○等7人(下稱壬○○等7人)已於92年 8月27日簽訂書面契約將所謂合夥股份全數轉讓給合夥人卯○○,並收受定金1,800萬元而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6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壬○○等7人於92年10月27日已生退夥之效力,依民法第69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壬○○等7人對退夥前之債務固應負責,但對合夥之債權已無請求權,則壬○○等 7人自無與被上訴人卯○○等10人共同提起本件請求交付金錢之訴之當事人資格。
㈡被上訴人等17人,除壬○○外,均非醫師,依醫療法第 4條
規定,不得合夥設立醫療機構,靜萱療養院實係被上訴人壬○○個人於89年 7月1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及開業,非被上訴人17人共同設立,其等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自非合法。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被上訴人亦無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特約提供醫療服務之法律資格,則被上訴人所稱「委任」上訴人為靜萱醫療院負責醫師,係規避醫療法強行法規之限制而取得設立醫療機構,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定特約繼而受領該局支付醫療服務費用之法律效果,有違醫療行為非屬商業行為之本質,亦有害保障人民生命基本權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其委任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是以上訴人始經被上訴人丁○○邀請合作,由上訴人以勞務與責任分擔為出資型態,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靜萱醫管公司,就靜萱療養院之經營,應屬合作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㈢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2月5日以人事令將上訴人撤職解任,但
該意思表示不合民法合夥及隱名合夥章節有關退股、合夥關係終止等要件,因此上訴人與靜萱醫管公司(或被上訴人)對於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其合作關係仍然存續。縱上訴人因該人事令撤職解任而終止(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確至93年 5月中旬止仍每日到院執行住院與門診之醫師職務,甚至上訴人至93年 2月5日後至97年1月17日間,仍持續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持續對外為法律行為,不論適用合夥、隱名合夥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就上訴人可得每月報酬35萬元、支出之費用、負擔債務,上訴人均得向靜萱醫管公司(或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清償或損害賠償,該部分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共計51,429,530元,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期間係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2月5
日止,期間上訴人每月酬金為35萬元(含醫師薪資30萬元、負責人津貼5萬元),合計4月5日薪資總計146萬元,其中92年10月薪資35萬元扣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 546元、健保費1,196元,將348,258元存入上訴人設於台灣企銀斗六分行 00-000000帳戶中;上訴人另於92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支40萬元、於93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支 106萬元(其中上訴人自承取得30萬元),另上訴人亦自認其已自行於93年3月1日提領現金30萬元,總計上訴人已取得 135萬元(計算式:10月薪35萬元 +借支40萬元+借支30萬元+提領30萬元=135萬元)。
⑵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合作關係,更無上訴人可取得盈餘
40%之約定與協議,上訴人即無所謂自92年10月至97年1月(共52個月)盈餘40%可得請求,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⑶靜萱療養院93年 2月份員工薪資係被上訴人支付(事實上所
有薪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非僅93年 2月份),上訴人為謀不法利益,宣稱其非被上訴人受託人,而係靜萱療養院之真正擁有人或所有人,又另向訴外人借款支付,顯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為,且被上訴人已自行支付,當無重複負擔之理。⑷又上訴人主張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遭國稅局補
徵本稅 469,495元、罰鍰207,300元,合計676,795元,及其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遭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處罰鍰5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抵銷。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靜萱療養院全體合夥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所委任處理事務之金錢,則其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壬○○於雲林地方法院為他案具結作證,自承已於92年 8月間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合夥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卯○○並聲明退夥,且依被上訴人卯○○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及93年3月9日提出之告訴狀,被上訴人壬○○等7人已於92年8月27日簽訂書面契約將所謂合夥股份全數轉讓給合夥人卯○○,並收受定金 1,800萬元而聲明退夥,依民法第 686、689條之規定,壬○○等7人於92年10月27日已生退夥之效力,對合夥之債權已無請求權,則壬○○等 7人自無與被上訴人卯○○等10人共同提起本件請求交付金錢之訴之當事人資格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署轉讓契約書一節,惟辯稱因嗣與上訴人因委任關係而生爭訟,股權轉讓事宜因而暫停,並未續行完成股權轉讓程序,故被上訴人等17人仍為合夥團體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之訴部分,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渠等17人得請求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即為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被上訴人壬○○以個人名義於89年 7月1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
請設立靜萱療養院及開業,領有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63號開業執照,惟其於92年 9月30日向雲林縣衛生局報備歇業,註銷其開業。
㈡上訴人以「靜萱療養院辰○○」名義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
立帳號 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 186號判決⑴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職務及管理「靜萱療養院」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並將靜萱療養院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對被上訴人97年 4月23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有關靜萱療養院執
行業務所得扣除該附表所載支出金額後之所得為20,450,824元不爭執。
㈤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回函中有關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
49,157元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中,無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扣除不爭執。
㈥上開帳戶96年1月25日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係上訴人向
訴外人蔡宏明所借,並用以支付靜萱療養院93年 2月之員工薪資,而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 2月之薪資不爭執。
㈦關於上訴人就未領薪資主張抵銷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稱於93
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各已提領現金30萬元不爭執。㈧對被上訴人97年5月12日之準備書狀證物1有關40萬元借據上
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簽及該筆40萬元係上訴人個人所借不爭執。(以上見原審卷㈡第89頁正反面)㈨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每月之報酬為35萬元。
㈩對兩造間若屬委任關係,且委任關係係自92年10月 1日起至
93年2月5日止,對該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146萬元不爭執。
對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已匯款支付上訴人35萬元報酬不爭執。
對上訴人主張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漏報,
因而補徵本稅469,495元及罰鍰207,300元,亦即上訴人繳納總額為676,795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不爭執。
被上訴人同意就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對上訴人所為5萬元之罰鍰在本件主張抵銷(以上均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靜萱療養院」為被上訴人17人合夥出資創設,並於92年 9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決議委任上訴人為新任負責人,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壬○○即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於92年10月 1日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詎上訴人上任後,竟對外宣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且未經被上訴人全體同意,變更療養院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帳戶之印鑑章,由其自行使用,並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由原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撥入上訴人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全體乃於93年 1月17日、03年2月5日開會決對解除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於被解除委任前即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 2月5日止之委任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取得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給付之健保費及其孳息合計25,525,013元,扣除為被上訴人利益支出之必要費用5,074,189元後,仍有 20,450,824元應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且在本院前審提起反訴,主張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撥付台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靜萱療養院辰○○」帳戶內之 3,085,195元係其執行業務所得,為靜萱公司會計代管,上訴人得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加計自97年9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壬○○等 7人是否已退黟?其七人對合夥之債權有無請求權?㈡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委任期間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領之健保給付,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抵銷(其中1,721,795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予抵銷確定,為保持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之完整性,仍併予論述),及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85,19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是否已退夥,得否再以合夥人身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健保費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壬○○等七人已聲明退黟,已非合夥人,不得再就合夥債權為請求等語。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黟,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退黟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9年上字第2349號、19年上字第1537號、19年上字第1536號、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先敍明。經查,壬○○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43號辰○○涉犯背信罪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略以:「..後來我為何不要當靜萱療養院負責人,是因為股東意見不合,所以道不同不相為謀,所以我就跟他們說大家拆夥,就是我的股份賣給你們我不要了,..」、「股份已轉讓了,...就通知(職務)對調」等語(見台灣雲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案卷㈡第 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筆錄影印資料附在原審卷㈠第116、129、130頁,及原審卷㈡第111頁),並有92年8月28游章等七人分別與卯○○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影本6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 113-119頁),惟壬○○在上開庭期中亦同時證稱:「..我們訂約時有約定三個月之內要履行合約,但是至今未履行」、「我本來要告他(按指卯○○,下同),他沒有履行合約,但是他不是完全沒履行,是履行訂金的部分到一半,當時履行合約是七千二百萬元,九十二年到現在付了我四千五百萬元,還欠我二千七百萬元」等語、「(檢察官問:你應該還是合夥人?)現在是很矛盾的問題,為什麼說合夥人?因為他還沒有把全部的錢給我,所以我股份還沒有給他」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案卷第5、9頁,筆錄影本後附在原審卷㈠第 117、118、12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參以上開轉讓契約書第二條第 3項約定:「餘款計參仟陸佰萬元,乙方(按指卯○○,下同)於甲方(按指壬○○等七人)將第一條所列財產、營業權及股權等全數辦妥移轉或變更登記等相關手續並交付予乙方後,乙方一次支付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3頁),卯○○尚積欠壬○○等人二千七百萬元,既如前述,足認依轉讓契約第二條第
3 項約定本件轉讓應辦理之相關手續並未完成亦未生效,此由92年 9月27日靜萱療養院出資股東會議簽到簿仍列包含壬○○等七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十七人為出資股東、及靜萱療養院於97年3月3日仍以包含壬○○等七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十七人名義申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將靜萱療養院自93 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撥付其指定久信安醫院帳戶,申請函說明欄中亦記載靜萱療養院為卯○○等十七名合夥人出資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亦列在申請人欄並蓋用印章(見本院卷㈠第 46-48頁、第89頁),足認本件讓與契約並未履行完畢亦未完成相關移轉或變更登記手續,此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陳述本件股份沒有變更名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5頁反面),難認本件轉讓已合法生效。末查,依前述法條規定,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退夥前二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壬○○等七人已退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壬○○等七人有依法於退夥前二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難認壬○○等七人與卯○○簽訂之轉讓契約已發生壬○○等七人退夥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等,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委任期間為何?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有關「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爭點是否受有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自應以該爭點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是否業經當事人辯論、是否已於理由中判斷、當事人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及是否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作為判斷之基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關係存在一節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74-84頁),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㈠「兩造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嗣由被上訴人終止?」認定為:「㈠...即便醫管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構成員雷同,時有併同召開股東及出資人會議之情形,並不影響靜萱醫管公司與合夥團體各自存在之事實。不論渠等間所成立者,究為委任關係或合作關係,該等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合夥全體之間。....㈡...⒈按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已據主管機關函令中多次指明,本件所涉者即係醫療院所及相關設備(人力物力)之管理事務,核屬負責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上訴人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⒉...上開以實質上同一醫療機構之人力、物力,接續辦理歇業、註銷及申請開業登記之過程,於實務醫療行政運作上,俗稱為『負責人變更』,...果若前後已為完全互不相涉之醫療機構,健保局豈有理由要求與新成立之醫療機構,承受前業已辦理歇業醫療機構之健保費用。從而,前開辦理歇業及開業之登記實際上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方式,並不影響該事實上該無權利能力團體之持續存在之認定。...㈢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業即靜萱療養院,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自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而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⒉...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全體中有數位醫師,本即可擔任負責醫師,此觀被上訴人壬○○原即擔任負責醫師即明,縱令被上訴人中不能擔任負責醫師,以其原設立之療養院即聘有 4位主治醫師,從中任意選擇一人出任負責醫師,輕而易舉,又何需與上訴人於成立之時(92年10月)即談論所謂合作事宜,是上訴人此項抗辯,顯與日常經驗有違,顯不可取。...⒊...本件上訴人既係擔任私立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係以醫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其顯係提供勞務活動,因其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契約之定性,自係委任契約..」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兩造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既就此爭點在前開台南高分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辯論,並經該法院為判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抗辯與其締結契約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靜萱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理被上訴人以該顧問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為給付等語,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委任契約違反應以書面為之之法定要
式,應為無效;另上訴人係依照醫療法之強制規定,以自身之精神科醫師執照與行政機關准許設立療養院之處分,處理屬上訴人自己之事務,非有法律規定,不可以契約任意委由他人代理,且代理人尚須符合負責醫師資格,否則即須負醫療法第 101條規定之行政責任,被上訴人全體並無設立精神科療養之資格,依法不可能委任上訴人設立與管理靜萱療養院之營運,兩造間亦無合法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等語。惟查:⑴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 1日起,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該代理權之授與依法無須一定方式,縱代理行為中之設立醫院依法必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之,惟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即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不必以書面為之,是上訴人抗辯委任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自有誤會。⑵再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 9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同意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管理該院院務之事實,詳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委任事務為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職務,負責該院院務等行為,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照醫療法之強制規定,以自身之精神科醫師執照與行政機關准許設立療養院之處分,處理屬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被上訴人委任者為其自己之事務,違反委任契約委任者應為他人事務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等語,容屬誤會,並無足採。
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解除或終止權人向他方表示應認終止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關係於93年2月5日終止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
5 日會議紀錄、人事令、撤銷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原審卷㈠第 254、255頁、卷㈡第134-137頁),均為以靜萱醫管公司名義所為者,是否被上訴人全體所為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與靜萱醫管公司係不同之主體,自不得認上開終止係被上訴人所為,縱上訴人不爭執知悉上開事項,仍不得據此逕認兩造之委任關係在其時已合法終止。惟查,被上訴人全體既於前案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本即含有欲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既已送達上訴人,自應認兩造之委任關係於上訴人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 4月21日即已終止,此由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㈣之記載:「至遲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 4月21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判決書第14頁第 2行),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期間為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若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⑴上訴人以靜萱療養院辰○○名義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⑵對被上訴人97年 4月23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所得扣除該附表所載支出金額後之所得為20,450,824元、⑶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回函中有關95年 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49,157 元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中,無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扣除、⑷上開帳戶96年 1月25日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 ,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宏明所借,並用以支付靜萱療養院93年 2月之員工薪資,而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 2月之薪資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靜萱療養院辰○○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斗南分行97年 2月22日彰斗南字第A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戶靜萱療養院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歷史交易明細 2張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43、171-173頁),且兩造有委任關係期間,上訴人就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之所得於扣除支出後其金額為20,450,824元一節,亦與系爭帳戶內截至93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 9,899,067元),加計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49,157元、96年 1月25日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後,再扣除被上訴人不請求之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19日之存款總額(93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存款總額為90,600元)相符(計算式為:9,899,067+7,849,157+2,793,200元- 90,600=20,450,824),是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扣除相關支出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內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額為20,450,824元,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以其向訴外人蔡宏明借用之 2,793,200元抵銷部
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 535條、第 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靜萱療養院人事薪資係由健保帳戶即93年 2月前由台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000-0000-0000帳戶支領,自93年2月份起變更為「靜萱療養院辰○○」帳戶,因該帳戶遭限制動支,為支出靜萱療養院93年2月份之員工薪資,因而向訴外人蔡宏明借支2,793,200元以為支付,該金額自應予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就靜萱療養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經營及被上訴人有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 2月之薪資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及被上訴人雖委由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惟療養院相關員工薪資等營運成本及費用等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除前述被上訴人反對聘僱之員工93年 2月份之薪資外,未曾負擔靜萱療養院其他相關員工之薪資,足認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薪資並非上訴人受任事務。本院審酌上訴人亦自承其支付之93年 2月份員工薪資係遭靜萱醫管公司或被上訴人反對聘任之相關員工之薪資等語,足認上訴人有已有違反委任人之指示,及違反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關於上訴人支付違反被上訴人意思所聘僱員工之薪資部分,即非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範圍,亦非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或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抗辯其向訴外人蔡宏明借用之 2,793,2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得主張抵銷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以其92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款 469,495元及罰鍰
207,300元 、及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靜萱療養院駐院遭雲林縣政府於96年10月9日處以5萬元罰鍰抵銷部分:按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漏報靜萱療養院所得部分,遭補徵本稅469,495元及罰鍰207,300元,合計總額為 676,795元,另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靜萱療養院駐院,遭雲林縣政府於96年10月 9日對上訴人處以 5萬元之罰鍰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府衛醫字第0963001647號行政處分書、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23日府衛醫字第0963001725號行政處分書、雲林縣政府96年11月 8日府衛醫字第0963001856號行政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68-73、第183-185頁),上開款項為上訴人因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所生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26,795元(計算式:本稅469,495元+罰鍰207,300元+罰鍰 5萬元=726,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在委任期間得受領之報酬合計為 2,345,000元,
扣除已領之135萬元,上訴人尚得求995,000元,並主張抵銷部分:經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為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 4月21日止,上訴人每月之報酬為3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其在委任期間得受領之報酬合計為2,345,000元(計算式:35萬6月+35萬元21 天30天=2,345,000元,元以下4捨5入),自屬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3年 1月5日、 同年3月1日各已提領現金30萬元、並於97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已匯款支付上訴人35萬元報酬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不爭執(見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亦堪信為真,準此計算,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已取得之款項合計為 135萬元(計算式:10月薪35萬元+借支40萬元 +借支30萬元+提領30萬元=135萬元。
是上訴人主張其在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即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應領取之報酬合計為 2,3 45,000元,扣除上開上訴人已取得之 135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995,000元之報酬,核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其得主張抵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作關係,其就靜萱療養院之經營享有40
% 之盈餘分配即30,517,600元,亦得抵銷之部分:經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合作關係,已如前述,況依兩造所述,雙方對此固曾相互討論,但最終並未能達成合意,是關於上訴人是否得分配盈餘及其比例為何,尚在兩造協商討論之階段而已,並未達成共識。況該方案,僅係被上訴人為了如何讓醫療團隊更有向心力、增加擴大醫療業務之設計所為之構想,而此種以盈餘分派現金紅利予員工之方式,亦屬兩造間原定委任契約內容之變更而已,上訴人並不因之而當然成為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而另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兩造間之關係,仍維持92年10月間由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判決書第13頁),亦無關於盈餘分配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其可分配盈餘 40%,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以其92年10月至97年 1月(共52個月)盈餘 40%即30,517,600元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1,721,795元(計算式:
995,000元+726,795元= 1,721,795元)。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0,450,824元,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1,721,79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18,729,029元。
七、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撥付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靜萱療養院辰○○」帳戶內之金錢3,085,195元 為伊執行業務所得,為靜萱醫管公司會計代管,經對造聲請法院予以假處分,而遭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合夥事務之費用,上訴人自得以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3,085,195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反訴,且依上訴人
主張,本件既在假處分狀態中,被上訴人即未取得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況上開帳戶係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領取中央健保局給付之健保款項,於扣除費用後,上訴人本應將餘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40號參照)。按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主張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撥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靜萱療養院辰○○」帳戶內之金錢3,085,195元 為伊執行業務所得,為靜萱醫管公司會計代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有密切關係,其訴訟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執
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等語。惟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085,195元 自屬於上訴人受委任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應交付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領取或使用,自無不當得利、無權占有或無因管理之情形,況上訴人就上開存款業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予以假處分,並禁止上訴人領取中,是被上訴人亦無法領取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有不當得利、無權占有或無因管理等情形,應予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原有委任關係存在,嗣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在委任期間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取得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給付之健保費20,450,824元,及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 1,721,795元債務與上開應返還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18,729,029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729,029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因執行業務之所得 3,085,195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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