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辛○○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戊○○庚○○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10,170,30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10,170,30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辛○○以新台幣3,390,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170,309元為上訴人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己○○以新台幣3,390,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170,309元為上訴人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305、31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潮洋段166之14、166之10號),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進池及訴外人廖進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廖進池前於民國83年9月14日已出具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為祖產,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廖進茂名下,其等明確認知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各有6分之1所有權,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該土地。並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辛○○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己○○之父廖進存2人承認對台中市○○區○○段○○號(下稱惠國段23號)土地之出售無任何權利。由其2人分別向廖進池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1800萬元等旨。可證承諾書及協議書,係因雙方對於登記在廖進池名下之土地,為解決是否為祖產之爭議而簽訂之和解契約,亦即伊等同意廖進池自由處分登記為其名義之土地,惟廖進池處分後,需各分配6分之1之價金予伊等。且該承諾書之性質係屬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是廖進池於91年7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等5人為其繼承人,經於93年1月間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自應繼承該承諾書所約定之義務,對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上訴人竟不遵守承諾書之約定,於97年3月28日,未經伊等之同意,逕將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中之6分之2,出售予訴外人郭肇基、魏惠珍(下稱郭肇基等2人),而有債務不履行、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之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依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各為1017萬零309元損害等情事。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非為真正,且原法院另件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6號確定判決)認定該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廖進池之父廖春松生前出資購買,贈與登記予廖進池,並非廖進池兄弟6人同居共財所取得之祖產,伊等與上訴人間即不可能有信託關係存在。廖進池因受騙始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該承諾書自非和解書,或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等履行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017萬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017萬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305、317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廖進池及廖進茂共有,應有部分各1/2;廖進池於91年7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廖進池之全體繼承人,於93年1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每人就系爭305、31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其中丁○○於94年6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配偶王美宜);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合計1/ 2,嗣於另案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訴訟中,依約定移轉應有部分1/6予訴外人丙○○指定之人,另應有部分2/6於97年3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郭肇基等2人,其2人應有部分各10/60;上訴人依系爭305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系爭317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775元而為請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41頁、本院重上字第45卷5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6至15、83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廖進池於83年9月1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承諾書上之印章為其父廖進池之印章(見原審卷188、189頁);廖進池於另案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系爭承諾書為其親自簽名無誤,此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3頁),足認廖進池確在系爭承諾書簽名、蓋章無訛。發回後被上訴人嗣又於本院否認承諾書簽名為真正,且稱如有簽名,亦是被騙云云,前後所述不符,已有未合,復與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問:請問證人承諾書上面的印章是否證人父親廖進池的印章、簽名?)印章是,簽名很像。」等語(見原審卷189頁1列)不合,所辯自不足採。
六、不爭執部分: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05地號、第317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潮洋段第166-14地號、166-10地號),原登記為訴外人廖進池及廖進茂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廖進池於91年7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於93年1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10(按:其中被上訴人丁○○又於94年6月17日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贈與其配偶王美宜),被上訴人5人合計應有部分1/2 。
㈡被上訴人等5人原應有部分合計1/2,已於另案原審94年度重
訴字第453號訴訟中,依約定過戶1/6給丙○○指定之人,故剩餘2/6,於97年3月28日出賣給訴外人郭肇基及魏惠珍等2人,每人應有部分10/60。
㈢系爭土地龍門段第305地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另龍門段第317地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775元,系爭土地二筆總公告現值122,043,710元(838.2312,000+2,61842,775)。
㈣上訴人不主張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或遺產,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或遺產。
七、爭執部分:㈠83年9月14日之承諾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無名債權契約?㈡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應受另案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拘束?㈢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八、上開承諾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無名債權契約:㈠本件83年9月14日訴外人廖進池出具承諾書記載:「坐落台
中市○○區○○段○○○○○○○號(面積0.2624公頃)及同段166-14地號土地(面積0.0836公頃)為祖產,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持分1/2)廖進茂(持分1/2)名下,吾等明確認知上開二筆土地辛○○、己○○(廖進存之子)各有1/6之所有權。吾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右開土地,為臻明確,特立本承諾書為憑」,此有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6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進池即明確承諾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各有1/6之所有權甚明。
㈡依上訴人提出丙○○證明書及6兄弟財產分配明細,以及提
出廖進池與廖進茂於83年8月4日所書立同意切結書之記載,證明廖進敬、丙○○兄弟就已出售惠國段第23號土地及未出售系爭土地,均取得6分之1之權利,此有83年8月14日切結書、同年9月14日承諾書、同年11月15日證明書附卷可按(分見本院重上字第45號卷37頁、原審卷16、185頁):
⒈系爭不動產(包括惠國段、麻園頭段、土庫段、後壠子段)為6兄弟平均分配,每人6分之1。
⒉已出售惠國段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潮洋段166-10號、16
6-14號土地,廖進池及廖進茂均分配給丙○○6分之1,亦分配給廖進敬6分之1。
⒊被上訴人於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已依約定將其中應
有部分6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原名廖進益)所指定之人。如謂同為兄弟關係之上訴人辛○○及上訴人己○○之父廖進存卻無此項權利,有違經驗法則。
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分產時其兄弟均各有6
分之1權利等語。其證稱:「(問:兄弟之間財產紛爭是否清楚?)應該清楚。」「(問:你父親財產關於惠國段、麻園頭段、土庫段、後壠子段如何分配?)我父親在時,他年老不識字是用口述的,財產兄弟都應該有,兄弟各6分之1。
土地有些先賣,我的父親在的時候就分掉了,有的還沒賣的,時間太久了,至於哪些先賣,哪些還沒有賣之前資料有呈給法院,現詳細不記得了。」「(問:廖進池跟廖進茂分多少給你?分哪個地段?)分6分之1給我,未重劃部分,已經賣掉的也有分給我。土地未重劃前是潮洋段、重劃後是惠國段。」「(問:廖進敬也有分配6分之1?)是。」「(問:
廖進池有無跟你寫一份同意切結書?內容為何?)有,當時是農地不能過戶,農耕條例解除後就可以過戶了,我有上訴,他就跟我和解,有分給我了。」「(問:辛○○跟廖進存有無分到6分之1?)都有。是廖進池土地賣掉的時候就有分錢給辛○○、廖進存2人。」(見本院卷57頁背面以下),查被上訴人於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已依約定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廖進益)所指定之人,則上訴人主張:證人丙○○係廖進池之兄弟,其於83年11月間出立之證明書及6兄弟財產分配明細所載,可證包括惠國段……之土地,應由廖進池兄弟6人平均分配,每人各6分之1。且廖進池將系爭土地及已出售之惠國段23號土地,均分配予丙○○及廖進茂各6分之1;另廖進池曾就系爭土地書立同意切結書予丙○○,被上訴人已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34至35頁),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57頁背面21列以下),所言尚非不實。而證人丙○○自始與聞其事,而被上訴人又已依約將丙○○應得系爭土地之6分之1權利為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進池立具承諾書,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6分之1之權利,而同屬兄弟之丙○○已取得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6分之1權利之情形下,如謂同為兄弟關係之上訴人辛○○及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廖進存卻無此項權利,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兄弟分產時各有6分之1權利等語,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稱丙○○係廖進池之弟,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不可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再按證人縱有民事訴訟法第
314 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法院亦僅不得令其具結。至其證言之取捨與否,法院仍得衡情斟酌,法院採納其證言,不得謂與採證法則違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又兄弟分產,除父母或臨事之長輩及分產之兄弟當事人外,旁人鮮少知悉其詳情,本院衡之經驗法則及承諾書等書證,認證人丙○○之證言應可採信。
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法院本不受當事人
所陳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承諾書既為真正,上訴人係依廖進池出具之承諾書,明確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各有持分12分之1所有權(按:廖進池就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承諾上訴人每人各有6分之1所有權),姑不論承諾書究係和解契約或贈與契約性質,該承諾書確具有無名債權契約關係,上訴人就承諾事項依約取得債權,則兩造間純屬債權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為廖進池之全體繼承人,依繼承及承諾書之約定,自負有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債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九、被上訴人雖稱另案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案之確定判決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云云,惟查:
㈠前開本院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除辛○
○一人與本案相同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不相同,又訴訟標的物亦不相同,即前案當事人為辛○○、廖進存、廖進茂,本案為辛○○、己○○(廖進存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廖進池之繼承人),前案之訴訟標的物為潮洋段166之1、166之15號土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本案訴訟標的物為潮洋段166之10、166之14號土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未主張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確定判決爭點效力之問題,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1至124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64頁以下)。前開第6號歷審民事案卷(含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等)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在案(見原審卷71頁、本院卷115頁),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法院曾就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是否為祖產之認定,因係判決理由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又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已如前述說明,上訴人復未主張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得依承諾書請求云云,顯無依據。
㈡又另案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2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確定判決係丙○○及上訴人對廖進茂、被上訴人甲○○○、乙○○○、戊○○、庚○○等人本於承諾書之記載、及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履行契約,此有各該案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17至25頁、26至30頁、134至136頁),除丙○○外,上訴人請求部分雖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惟判決理由僅敘明就系爭承諾書廖進池僅表示:①系爭土地為祖產。②辛○○、己○○就系爭土地之各有6分之1所有權,其明確認知系目前登記在伊名下持分2分之1,乃信託登記。③其承諾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伊不得擅自處分該土地,如此而已(見原審卷29頁背面),並無廖進池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義務之記載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未指出承諾書非為真實,及承諾書係該當何法律關係性質之認定。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前開訴訟與本案之訴訟當事人未盡相同,即除兩造當事人外,前案復有丙○○、王美宜、廖朝祥、廖朝南、廖進茂(見原審卷17至25頁),且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及被上訴人與其兄弟丙○○成立和解之和解書,並履行過戶土地之事實,此有和解書、同意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60頁、重上卷37頁),併同本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發回更審理由,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進池本院既認定有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復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未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得再為行使。丙○○請求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以廖進池及廖進茂書立同意切結書目的,在於解決兄弟間財產之分配,此係兩造立約之真意而廢棄發回(發回後於本院訴訟中和解),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確定以後發生新事實,即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被上訴人故意損害債權及違反契約,依債之關係提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與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不衝突,該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確定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承諾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是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十、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㈠被上訴人為廖進池之繼承人,依繼承及承諾書之約定,負有
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99年7月15日具狀主張系爭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價值不高,出賣他人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費後,實得2500餘萬元而已,則上訴人各損失僅為418萬餘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攻擊防禦方法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外,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僅係爭執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受前揭另案判決所拘束(見原審卷141頁背面),於本院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55頁背面、更審卷91頁背面、39頁),即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對於賠償金額計算方法未加爭執,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亦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被上訴人原共有兄弟6人,分別獲補償或移轉土地登記,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其是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雖被上訴人具狀稱伊並未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予以同意,僅稱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不爭執而已,惟對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所載公告現值不爭執則非兩造之本意,亦毫無意義,所辯難以採信。
㈡查系爭土地龍門段第305地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另龍門段第317地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775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二筆總公告現值122,043,710元(838.2312,000+2,61842,775),承諾書約定訴外人廖進池應有部分1/2,上訴人有1/6之權利,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1/12之權利,以總公告現值計算而為請求,對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對之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55頁背面)。上訴人每人所得請求之公告現值為10,170,309元,則上訴人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廖進池之繼承人,依繼承及
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0,170,30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0,170,30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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