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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劉燈城訴 訟代理 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複 代 理 人 施冠群律師複 代 理 人 周家年被 上訴人 即視 同上訴 人 阮慧貞(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訴 訟代理 人 吳玲華律師被 上訴人 即視 同上訴 人 阮慧玲(即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阮茂義(同上)阮慧珍(同上)阮慧秋(同上)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蘇惠澤(兼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哲(即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周蘇雪薇(同上)蘇詵唲(同上)李蘇妍媚(即蘇振輝及其承受訴訟人蘇柯貞姃之蘇明美(同上)上 列 六 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俊雄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葉傳水

賴志騰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謝振興

黃秀吉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 訴 人 林永河

王銘聰蘇明山張邦雄胡景旭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原名王光洲)上 列 六 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被 上 訴 人 黃明煌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林憲一(即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憲立(同上)白林文玉(同上)林文貞(同上)林文昭(同上)林文惠(同上)周永松上列七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趙建興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李修竹(即李汝舟之承受訴訟人)

李修仁(同上)李文廷(同上)李施佩蓮(同上)李碧月(同上)李碧姿(同上)上列六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陳錄卿(即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秀娃(同上)陳秀貲(同上)陳麗玉(同上)陳漢堯(同上)陳麗芬(同上)陳錄儀(同上)上列七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蘇惠澤、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六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六人於繼承林鑫所得遺產為限;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六人就蘇振輝所負連帶給付部分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七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遺產為限,及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五人於繼承阮德茂所得遺產為限,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億貳仟柒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均應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捌億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或前項聲明所列之任一被上訴人於貳拾捌億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蘇惠澤、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惟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六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遺產為限;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六人於繼承林鑫所得遺產為限;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五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七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餘由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億伍仟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蘇惠澤、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及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及被上訴人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蘇惠澤、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及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及被上訴人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等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億肆仟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仍得為之,無須得對造之同意。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5年2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除假執行外不利於合作金庫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河、王銘聰、蘇明山、張邦雄、胡景旭、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原名王光洲)、黃明煌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8億4250萬元,及自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5億2750萬元,及自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周永松、陳朝聰、李汝舟、阮茂義、阮慧貞、阮慧玲、阮慧秋、阮慧珍、王鴻貴、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連帶給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等語,為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前審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含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㈠第4-5頁),嗣於101年2月1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合作金庫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6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6人於繼承林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6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7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遺產範圍內,及蘇惠澤本人、阮茂義、阮慧貞、阮慧玲、阮慧秋、阮慧珍、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均應再給付合作金庫5億2750萬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林永河、王銘聰、蘇明山、張邦雄、胡景旭、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黃明煌均應給付合作金庫28億4250萬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或前項聲明所列之任一被上訴人於28億4250萬元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14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是此,合作金庫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作金庫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連帶債務內部關係之請求及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後之求償為請求權基礎。而查合作金庫所追加上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對造葉傳水掏空案之基礎事實,其間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基於一併審理之訴訟經濟原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合作金庫就理事及經理人部分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前審卷卷第105-106頁,監事部分無此追加請求),自應予准許,並無須得對造之同意,是對造抗辯伊不同意對造上訴人合作金庫上開訴之追加,上訴人合作金庫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

三、另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合作金庫於85年9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名義,法定代理人為李文雄(見原審卷㈠第3頁),嗣於90年1月1日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文雄,復變更為梁成金、陳冲(見原審卷㈣第33、38、189頁、卷㈦第301頁);另於95年2月27日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繁治,復變更為許德南(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9-120頁、卷㈤第79頁),嗣其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劉燈成,合作金庫於歷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蘇振輝於86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7人,由蘇惠澤辦理限定繼承(見原審法院86年度繼字第419號卷),並經上訴人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又被上訴人蘇振輝承受訴訟人蘇柯貞姃於95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6人(下稱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其中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等4人業經拋棄繼承(原審法院95年度繼字第837號卷),是其繼承人僅為李蘇妍媚、蘇明美等2人,並經上訴人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㈤第40、79頁)。被上訴人林鑫於8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陳秀梯(於99年12月17日死亡)、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7人,由林文貞辦理限定繼承(見原審法院89年度繼字第347號卷),並經林陳秀梯即林鑫之繼承人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㈢第385頁)。又被上訴人林鑫之承受訴訟人林陳秀梯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6人(下稱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被上訴人阮德茂於9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5人(下稱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並經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㈧第21頁)。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6人(下稱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由李文廷辦理限定繼承(見本院前審卷㈩第97頁,原審法院97年度繼字第328號卷),並經李施佩蓮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㈩第77頁)。另被上訴人王鴻貴於99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上訴人合作金庫遂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嗣經彰化地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1 號確定裁定由王永安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亦經上訴人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㈤第1頁)。又被上訴人陳朝聰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7人(下稱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並經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㈤第65-66頁)。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係判命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陳秀梯、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周永松、陳朝聰、李汝舟、阮德茂、王鴻貴、蘇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億1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後,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蘇柯貞姃、林陳秀梯(本院前審提起上訴,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即林鑫之繼承人等7人、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不服上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95年5月17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75萬1500元在案(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7頁),渠等於95年6月29日分別由被上訴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繳納1584萬8140元、被上訴人周蘇雪薇等繳納346萬1430元、被上訴人林陳秀梯(99年12月17日死亡)即林鑫之繼承人等7人繳納13萬940元、被上訴人周永松繳納100萬9570元、被上訴人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繳納430萬142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㈢卷宗目錄)。又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雖未據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六、又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因經營不善,財政部依據合作社法第27條、銀行法第62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核准合作金庫自84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恢復營業乙節,此有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前審卷㈢第76頁),嗣因彰化四信不服上開行政處分,遂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85年9月10日台85訴字第30644號駁回彰化四信之再訴願決定,彰化四信因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86年6月26日以86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其訴訟,理由略以:「……查財政部84年8月1日為停業及接管處分後,於接管清理中,一方面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另一方因被渲染,導致存款大眾心生恐慌,引發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同時亦出現擠兌現象,情勢十分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彰化四信資產負債外,實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而合作金庫接受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該庫一半以上之存款來自基層金融機構,一旦基層金融機構擠兌,勢必從合作金庫提款應付,上訴人合庫本身將面臨另一種局面之擠兌,導致全部金融體系之危機,此一擴散效應列為首要顧慮,且合作金庫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實有其必要性。故財政部乃於84年8月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業務及資產負債,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不切實際及欠適法性之情形,故彰化四信所稱前後矛盾不符實際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財政部依上開規定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之前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無違誤,彰化四信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有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8頁)。從而,合作金庫主張彰化四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84年8月4日起均由合作金庫合法概括承受等節,自屬可採。是合作金庫於85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至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銀行法第62條第1項、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4款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抑或對人民財產權保護尚未週到之處,要屬立法裁量問題,尚難因之即謂本件概括承受不合法。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第489號解釋係針對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未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而責令法規主管機關應依該解釋儘速檢討修正,此觀上開解釋文意旨暨解釋理由書自明,是上開解釋文係要求主管機關就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屬「合憲非難」類型,並非對於財政部核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行政處分合法性為指摘,且上開解釋文作成時點均為88年7月30日,係在合作金庫依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自84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後,要難據為本件概括承受係不合法,抑或不生效力之依據。基上,自84年8月4日財政部核准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時起,合作金庫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已生概括承受之效力,而85年10月4日所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應僅為事後證明合作金庫與彰化四信接管小組確有概括承受合意之證明,不以該書面契約訂立時方生承受之效力,是對造再持此續辯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不合法、不生效力,合作金庫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謂可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葉傳水、謝振興、黃秀吉、林永河、王永安、黃明煌、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㈧第80頁背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主張:㈠合作金庫起訴主張:

彰化四信已於84年8月4日起,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故彰化四信對其監事、理事、經理人及其他違法、失職人員肇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亦概括由合作金庫繼受,合作金庫自得對被上訴人等為訴訟上之請求。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分別係彰化四信總經理及監事主席,於77年9月間,葉傳水與訴外人許清順、及謝振興、林永河與其他訴外人等集資成立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證券),由許清順任總經理、負責營業,葉傳水負責財務,賴志騰負責人事、公關,訴外人賴達五及葉江興分別擔任管理部經理、財務部經理等,共同經營之。

㈡78年6月間,葉傳水等為吸納客戶、提高日豐證券之營運效

益,決意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由葉傳水等人陸續向金主質借大筆資金,供客戶融資需用。迨78年底日豐證券向民間金主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葉傳水、許清順竟在賴志騰、謝振興及黃秀吉等人掩護下,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葉傳水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自78年11月16日起,由周溪圳向黃玉雪(該二人均為日豐證券營業員)取得王燈傳印章,至彰化四信填具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放款科申辦貸款(貸款額度視當日墊額客戶資金需求及付金主利息額度決定),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等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惟因葉傳水之強烈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所取得貸款悉數由周溪圳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其間葉傳水等利用經營或對四信之職務利害關係,亦透過人頭戶從事股票買賣,並請求墊款融資,以致上開違法冒貸款項持續擴大,至81年10月29日止,合計冒貸88億2772萬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取償,並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惟至84年7月28日止,仍有56筆冒貸,合計22億4000萬元未能清償,彰化四信因此蒙受鉅額損失(以下簡稱:22億4千萬元人頭冒貸案)。

㈢又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78年間填製金額600

萬元、9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日期不詳)各一張,向訴外人彰化四信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因無法巧立任何名目入帳,為掩飾上開金額之虧空,乃由周聰敏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78年10月間該取款條陸續移交新任出納科長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葉傳水亦以上述方法連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致彰化四信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葉傳水復於80年間,填製金額10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訴外人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並由許東興及接任之訴外人賴二豐虛增該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致彰化四信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以下簡稱:2500萬元偽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案)。

㈣葉傳水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亦於78年1月9日冒用

其女葉蓁蓁名義填製5000萬元本票,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周溪圳貸得5000萬元,至同年10月16日復由周聰敏辦理換單,迄今尚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以下簡稱:5000萬元人頭葉蓁蓁本票虛偽質借案)。

㈤另日豐證券經營期間,又曾陸續以盈餘購買無記名政府公債

,為充裕丙種墊貸資金,由賴志騰與葉傳水、許清順等將公債取交彰化四信,自79年11月30日起,以出售該公債給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於資金寬鬆時即出資買回公債。迄84年7月下旬,彰化四信共購得5億2750萬元之公債,日豐證券取得同額之融資;同年月26日賴志騰聞悉葉傳水北上洽公未回彰化住所,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且日豐證券未出資買回,竟透過吳森楷指示黃玉雪,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5億2750 萬元之公債,旋即出售其中1億1900萬元之公債,另4億850 萬元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以下簡稱:5億2千750萬元騙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

㈥葉傳水以人頭非法套取資金及為上述種種弊端,並非一朝一

夕,賴志騰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林憲一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鑫、周永松、陳朝聰為彰化四信監事;蘇惠澤等6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阮慧貞等5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李施佩蓮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王鴻貴、蘇惠澤、謝振興、黃秀吉為彰化四信理事;王銘聰為彰化四信副總經理、林永河為經理、蘇明山為大竹分社經理、張邦雄為營業部經理、胡景旭為儲蓄部經理、胡木天為中正分社經理、柯欽淵為伸港分社經理、王永田為城南分社經理、黃明煌為和美分社經理,渠等人若能稍盡職,隨時關心、檢查業務,對冒貸等情弊應能即刻發現,當可防弊於先,或及時追查、補救,惟因疏於查知葉傳水多年來舞弊營私冒貸等情事,致不得防弊於先,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依繼承之法理繼承上述賠償債務,是被上訴人等對彰化四信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本件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之適用:財政部於59年6月5日以()台財錢第13957號令發布「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惟上開暫行辦法,所訂之2年輔導期間屆至前,行政院另以台()財字第12289號令命財政部:「信用合作社之合作行政,應繼續由各級合作行政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合作社法修正時,應將此項原則予以確立,並將有關備文配合修正,因而使上開暫行辦法因而繼續有效實施,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仍繼續「受託統一管理」全國之信用合作社,直至該辦法於87年12月7日廢止,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1月20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亦同此見解,並明確表示彰化四信於84年間被接管前之營運管理,應仍有上開暫行辦法之適用,從而合作金庫援引上開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附表一(即本院前審卷㈥第219頁之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16、27至36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彰化四信因爆發系爭掏空案後,所造成「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金額至少有24億9033萬142元,合作金庫僅請求賠償24億2810萬929元。合作金庫所主張之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及民法第281條、第312條,與先前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 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等,均是基於系爭彰化四信掏空案之同一原因事實:①彰化四信因爆發系爭淘空案,致生擠兌,而有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等所規定「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彼此互為因果,且有共同應對此負責之人,如理事、總經理等,顯屬同一基礎事實,故合作金庫於起訴時即與其他請求權基礎一併請求,惟因各請求權基礎各有不同之要件與請求之依據,所得請求之數額容有不同,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所請求者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但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等規定則係以「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數額作為可得請求賠償之依據,彼此間屬於請求權規範競合之關係。②又彰化四信因系爭掏空案而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情事時,其理事、經理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7至36所列之人即應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合作金庫因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形同填補此等債務損害,而取得對上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等損害之權。縱退步而言,認彰化四信係與上開被上訴人連帶對其他存款債權人負賠償之責,惟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債權與債務後,於承受債務部分,形同為彰化四信清償存款債務,才使彰化四信之理事及經理人等,免除對存款債權人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但絕非因此即使渠等完全免責,而僅是債權人由存款人轉換為合作金庫,基礎事實仍然相同,從而合作金庫自得追加依民法第281條內部求償權及第312條規定,向渠等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③無論合作金庫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7至36所列之人連帶清償24億2810萬929元,或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附表一編號7至11、27至36所列之人等共15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每人分擔1348萬9496元;並向蘇振輝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之人,請求渠等6人連帶賠償蘇振輝所應負擔之1348萬9496元;另向阮德茂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列之人,請求渠等5人連帶賠償阮德茂所應負擔之1348萬9496元,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與合作金庫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事實,如民法第184條、第

185 條、第54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等,均同為系爭彰化四信掏空案所引發之相關權利義務事實。被上訴人王銘聰於本院96年10月15日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合作金庫有義務貸予彰化四信100億元緊急融資;證人周溪圳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合作金庫有義務代位葉傳水行使權利:①合作金庫於84年間雖為公家銀行,仍係一營利機構,須自負盈虧,當然有自行判斷利弊得失之能力與權利。而信用合作社資金轉存及融通辦法第七條僅係規定信用合作社申請緊急融通,須由合作金庫報經中央銀行與財政部核准,始能完成辦理緊急融通之效力,無從據此得出合作金庫對該緊急融通無審核權之結論。反而從該規定可知,除中央銀行與財政部得介入監督並完成整體緊急融通之決策外,合作金庫亦有為階段審核之權利,並非只能將申請案轉報、過水,卻無參與實際決策權的橡皮圖章。更何況合作金庫係實際負擔支出融資義務之人,自有權利決定是否緊急融資,對造辯稱合作金庫無權決定是否要緊急融資云云,確實有所誤解,不足為採。②依李施佩蓮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答辯及證人周溪圳證詞可知,葉傳水是透過日豐證券違法從事丙種貸款,故丙種借款人係與葉傳水(或日豐證券)成立借貸關係,故縱認合作金庫當時有機會代位葉傳水向做丙借款人行使債權,合作金庫亦無義務為之。況查,合作金庫並不清楚葉傳水與做丙借款人間之借貸關係,貿然對該等做丙借款人提起代位訴訟,勢將遭遇許多舉證之困難,且葉傳水於本件訴訟中仍否認合作金庫對其有何債權存在,豈可能依李施佩蓮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之申請書通知辦理,即可輕易獲償?被上訴人等應自行秉其職位上應有之專業,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無從以合作金庫之金融檢查作為免責理由:合作金庫雖對各信用合作社為金融檢查,惟並非受各信用合作社所委任,亦不對其負責,而係依中央銀行法第38條等規定,對中央銀行與財政部負責。是故,被上訴人應就未能防範系爭掏空案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一事,負全部之責,並無立場指責合作金庫之金融檢查有無疏失,以作為脫免渠等所應負責任之理由。又陳錄卿等7人引歷年監事會記錄可知,所指缺失不外乎「約定書無填約定日期」、「所留印鑑不夠清晰」、「取款條未蓋付款日期章」、「存單擔保經辦及調查員未蓋調查意見章」等雖枝微末節但卻也可能因此防杜弊端之事項,對造並以此證明渠等於彰化四信監事任內確有善盡監事職責等詞,惟就大戶王燈傳之存單放款及擔保放款,及葉蓁蓁5000萬元之存單放款,乃至於葉傳水偽造取款條盜領2500萬元及假買賣5億4000餘萬元政府公債等大筆款項之弊端,沒有發現同樣有上揭缺失存在,可見對造等於執行監事職務時,確實有違背職務、怠忽職守之情事,且從葉傳水於冒用王燈傳名義向彰化四信為虛偽存單貸款期間之放款帳卡記錄可知,該放款弊案歷時852天,合作金庫雖尚查無上開期間內彰化四信與之係約定何種繳納本息方式,惟從上開高比例放款記錄,對造等不可能全然未見,則渠等當時在受領少則200多萬,多則700多萬獎金或酬勞金時,自應更加謹慎省思此等輕易達成的放款業績成長,是否有人刻意灌水、從中牟利,進而依法翔實查核,自能即時防杜系爭弊端。

㈧對造無由對合作金庫主張過失相抵或損益相抵:①對造以合

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後怠於代位葉傳水向做丙借款人行使權利,並怠於對涉案員工的職務保證人求償,辯稱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彰化四信之損害,於合作金庫接管時即已造成,合作金庫接管後並未有新發生損害,或使損害額擴大之情事,顯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無論係合作金庫得代位葉傳水向做丙借款人行使權利,或得對涉案員工的職務保證人求償,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於本件對造等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要對何人求償,僅屬合作金庫所得選擇行使之權利,對造據此辯稱過失相抵云云,諉無足採。②合作金庫雖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均遭該公司拒絕,並未因此受償,對造辯稱合作金庫曾領取刑事涉案員工之信用保證保險金云云,顯屬無據。另做丙借款人雖曾提出股票交葉傳水存放於彰化四信之金庫中,惟此均係78年彰化四信被發現違法做丙之前的股票,與本件弊案無關,而於78年之後,所有做丙擔保之股票都存放在日豐證券,非彰化四信所保管,對造並未曾就此受償,對造自無從主張損益相抵。

㈨彰化四信之理監事領有報酬,應對彰化四信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依合作社法第23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第2條、彰化四信人事管理規則第24條等規定,理事主席領有薪給,故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係受彰化四信有償委任,殆屬無疑。另彰化四信章程第47條亦規定有理監事獎金,其中82年2月28日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其盈餘彌補虧損失及支付股息後之百分之十以內,並由社務會按實際勞績決定之。核諸彰化四信78至83年度之盈餘分配表,均列有「理事、事務員、技術員酬勞金」、「理監事獎金」、「理監事酬勞金」等項目,其分配金額少則200多萬,多則700多萬,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亦承認每年均受領上開獎金,故無論各人實際所支領數額若干,均足證彰化四信理監事確實受有報酬,是彰化四信理監事既領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自應對彰化四信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合作金庫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起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㈩綜上,合作金庫對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54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19、38 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10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彰化四信於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時,確實有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爰據此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8至37之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24億2810萬929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永河、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周永松、陳錄卿等7人、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蘇柯貞姃、阮慧貞即阮茂秋之繼承人等5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王永安、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胡木天、蘇明山、柯欽淵、王永田、黃明煌等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8億42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㈢合作金庫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⑴22億4千萬元人頭冒貸案:

①彰化四信章程雖未就各理事之職權為規定,但仍應依前

揭法令規定,職權得個別行使,而理事會之職權亦即為理事之職權。參以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對於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均明文規定應予建立;同法第27條則就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就決議或理事、監事、經理人、職員或信用合作社本身等為撤銷、停止、或解散等必要之強制處分行為,又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依公司法及銀行法規定,並無如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銀行存款人存款不能清償時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亦徵信用合作社法之考量信用合作社為眾人之團體,從而其理事、理事會之職權行使與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之集合體有別,應認理事得個別行使其職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中復有辯稱彰化四信設有內部稽核單位隸屬於監事會之下,理事並無調派指揮稽核人員之權限,不可能察覺此掏空弊案云云。惟此更凸顯位高權重之被上訴人等彼此間之推諉卸責,疏於建置內部控制制度,以致本件所涉之相關弊案長期遭到渠等漠視,無人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覺,確實有所過失。另按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彰化四信每一社員無擔保放款超過100萬元,或擔保放款超過300萬元者,都應呈放款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放審會)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又放審委員共5人,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均自被上訴人等四信理事中推選之(同章程第2條),且放審會應每次做成審核記錄,於開會之翌日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同章程第8條),第44條並規定:「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申請書由理事會考覈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足見理事會確實有審核放款業務之職責。從上證一至三之彰化四信理事會會議記錄可知,渠等之理事會一開始即針對各單位 (1)存、放款情形;(2)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處理情形;(3)放審會審核擔保及無擔保放款情形進行審理,益資可證彰化四信理事會確實有審理放款業務之職責,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無從據此卸責。

②被上訴人只須於每月召開之理監事會議前,就會議議程

資料或財務報表稍加留意即可輕易發現異狀,進而防堵弊案發生,正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放任葉傳水等人為所欲為,導致彰化四信損失如雪球般越滾越大。次彰化四信於79年至82年間,每年放款金額均有大幅異常增加,增加金額高達20幾億元,此由被上訴人以理事身分所共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即可輕易發現。對此異常之放款成長率,是否係辦理前揭日豐證券融資戶違法丙種墊款業務所造成,被上訴人身為理、監事或經理人對於財務報表異常之處,即應合理懷疑,並有義務主動深究暸解。且當時基層金融機構一年要增加幾千萬放款,並非易事,則被上訴人等為理事,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應本於管理職權,主動查核相關放款資料。尤其,被上訴人等一再主張四信放款歸戶制度確有落實,並主動提出王燈傳之放款帳卡,以實其說,則渠等只要主動查核,當可輕易發現這幾年放款率異常成長之大戶係「王燈傳」者,每年均以存單擔保借款數億元,實際上卻未見有王燈傳定期存款存在之弊端,且對照金融主管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對於信用合作社放款之規定,僅限於社員生產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為限之規定,明顯悖於常情,更凸顯上訴人未盡督導之責。第依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彰化四信每一社員無擔保放款超過100萬元,或擔保放款超過300萬元者,都應呈放款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放審會)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又放審委員共5人,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均自被上訴人等四信理事中推選之(同章程第2條),且放審會應每次做成審核記錄,於開會之翌日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同章程第8條),第44條並規定:「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申請書由理事會考覈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況按月召開之理事會除上個月底之存、放款總餘額報告案,並均另承認通過上月之放款明細(包括戶名、核放金額),則渠等對所審核通過之放款金額的大約金額,實難推諉不知。被上訴人等彰化四信理事均有全社存放款金額之報告及資料,則被上訴人等即可輕易發現四信有高比例之放款,均未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及理事會通過,金額高達20幾億元,超過當時彰化四信之淨值。則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一步查核放款歸戶帳卡及相關文件,即可發現王燈傳以「存單擔保借款」,卻未見任何定期存款記錄之嚴重缺失,被上訴人等於當時若有依法令對王燈傳存單擔保授信案件進行徵信,自得輕易發現王燈傳本人未曾申請存單質借,且於彰化四信並無定期存款,而杜絕本件弊案之發生。被上訴人辯稱該違貸案無須經放審委員會審核,不受放款限額之限制,即謂致渠等無從發現弊端云云,顯然將定期存單借款之「徵信」與「審核」混為一談,且渠等所組成之理事會一方面違法決議建請彰化四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存單擔保放款無須經放審會通過後始得貸放,一方面卻又未對存單擔保放款業務建立明確之徵信與查核制度,終至被上訴人葉傳水一再利用此弊端淘空彰化四信資產,渠等自難辭其咎。

⑵2500萬元偽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案:

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加強監事會職能,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應依照財政部之規定按期提出業務、財務各項報表,以憑審核」。金檢報告指出彰化四信未依法不定期、不定時細點庫存現金,復未做成檢查記錄,造成庫房盤點資料不足,亦指出頗多取款憑條未經存款人加蓋留存印鑑,即准予支領款項,亦茲流弊等缺失,上開查核機制顯然徒具形式。惟被上訴人等人身為彰化四信理事,均卻怠於職守,依然故我,並未要求自身及其他主管、會計及出納人員改善,致未能及時發現遭葉傳水盜領2500萬元,顯有嚴重疏失而難辭其咎。且被上訴人等既未確實依法盤點,自無從輕率斷言此盤點之效果,其事後辯稱縱然盤點也無從發現此弊端云云,自屬空言,無從據此免責,金檢報告指出彰化四信未依法不定期、不定時細點庫存現金,復未做成檢查記錄,造成庫房盤點資料不足,亦指出頗多取款憑條未經存款人加蓋留存印鑑,即准予支領款項,亦茲流弊等缺失,上開查核機制顯然徒具形式。惟被上訴人等人身為彰化四信監事,均卻怠於職守,依然故我,並未要求自身及其他主管、會計及出納人員改善,致未能及時發現遭葉傳水盜領2500萬元,顯有嚴重疏失而難辭其咎,上訴人依法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⑶5000萬元人頭葉蓁蓁本票虛偽質借案:

①中央銀行於80年7月3日即以(80)台央檢字第(貳)

1520號函告知「報載日本數家銀行行員偽造不實鉅額存單供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舞弊情事,務請加強警惕,即時檢討查核有關空白存單之管理、存單之開發、對帳暨受理存單為擔保之認證、設定等作業之內部控制事宜,俾能即時發掘問題,防患未然」等語,並經被上訴人葉傳水提報該社80年度第8次理事會,查該次會議有被上訴人蘇振輝、李汝舟、王鴻貴、謝振興、黃秀吉、阮德茂、蘇惠澤等人及總經理葉傳水出席(同上證一),卻未見採取任何檢討與查核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葉傳水利用王燈傳、葉蓁蓁等人頭為虛偽存單質借之弊案。足證渠等顯然忽略上開函之存在,未就存單擔保放款為任何檢討、改善與追蹤等善盡注意義務之必要作為,自應對被上訴人葉傳水上開虛偽存單質借弊案所應負起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上開函不僅要求包括彰化四信在內之各信用合作社即時檢討查核有關空白存單之管裡而已,還包括「存單之開發」、「對帳暨受理存單為擔保之認證、設定」等作業內部控管事宜,若被上訴人等能確實照辦,即可發現上開葉傳水利用王燈傳、葉蓁蓁等人頭所為之存單擔保借款,彰化四信根本沒有開立相關定存單,更沒有辦理相關對帳暨受理存單為擔保之認證與設定,反觀被上訴人等彰化四信理事,卻未加追究或檢討彰化四信就定存單之管控制度是否符合央行要求,即單方面信任葉傳水就上開函所為之擬辦與批示,復未追蹤各單位檢討辦理之結果,竟辯稱渠等無須另做指示云云,如此形同橡皮圖章,顯然未發揮理事會應盡之監督管理之責,仍係未對彰化四信確實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本件弊案負起過失不作為之責。

②另整理彰化四信78年11月至80年11月之貸款明細表如附

表七及上證九,亦發現各月份彰化四信理事會會議記錄中所承認之放款總額,均遠高於各月會議記錄所附各營業單位貸放明細表核放金額之累計。如此明顯之內容歧異,擔任理監事之被上訴人等只要稍加留意、檢視當月開會資料即可查知,進而為防堵。事實上,在被上訴人葉傳水持續違法利用上開方式盜領前彰化四信金錢長達

3 年期間內,均未見任何被上訴人就各月放款情形之總表與明細表間之明顯差異提出質疑,反而予決議承認,如此嚴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怠慢疏失,致前彰化四信之資產因此遭到淘空,渠等自難辭其咎,是上訴人依法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⑷5億2千750萬元騙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

①有關買賣公債之相關資料,並無正式收支明細,僅有被

上訴人葉傳水之親信周溪圳為記錄日豐公司與彰化四信虛偽買賣公債之過程,而借用「彰化四信放款帳卡」充當,但卻發生日後與日豐證券產生確認公債所有權誰屬之爭端,益資凸顯被上訴人之輕忽,自應對此弊端負責。上開放款帳卡之記載,核與放款無關,僅因該用紙之欄位格式符合周溪圳記帳之需求,而為其所借用,並由周溪圳提供給調查局,核非彰化四信內部管控公債買賣所用,被上訴人顯有誤會。上開函附件三多頁並無記載標題,僅有最後幾頁記載「買入有價證券」或「有價證券」,核無被上訴人所指是「公債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且有價證券種類不僅有公債,如何將彼此等同視之?更加凸顯被上訴人等確實未就彰化四信購買公債建立正式之控管制度。其事後雖以摘要內容推論附件三為「公債明細分類帳」云云,仍無從推翻渠等確實未為彰化四信建立正式公債買賣控管制度之事實。在擔任彰化四信理事之被上訴人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為該社建立完善買賣公債控管制度之情況下,彰化四信內部稽核僅能就「各種有價證券之數量、面值、號碼及附存息票是否與帳面記載相符?其保管是否妥善?」等末節進行查核,當然無法就「是否有公債買賣契約書面?公債買入與售出之相關辦理文件是否與收支傳票記載相符?」或渠等所辯就購買公債之傳票及原始憑證等前提事項進行查核,終致被上訴人葉傳水長期能藉此虛偽買賣掏空彰化四信資產而不被發現,被上訴人等自應對彰化四信負起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更無從將此等過失推諉給不對彰化四信負責之合庫等外部檢查單位。

②從本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合作金庫與日豐證

券間之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判決中可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認定系爭公債為日豐證券所有,並開立84年、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命日豐證券繳納系爭公債債息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且日豐證券亦提出提出歷年領取系爭公債債息之扣繳憑單及會計師編製之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兌領債息清單及息票,足證當時系爭公債利息仍有扣繳憑單存在,並得據此作為製作會計帳之憑據,彰化四信因無此公債利息收入而無法取得公債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辯稱會計帳上無利息收入及扣繳憑單云云,卻仍認為彰化四信有購買公債,其業務執行與監督自是有過失。從上可知,被上訴人等人擔任彰化四信理事,卻對被上訴人葉傳水虛偽製作向日豐證券公司買賣5億2750萬元政府公債一事,有上列諸多明顯弊端之下,仍視若無睹,其怠忽職守之程度,顯有嚴重疏失而難辭其咎,上訴人依法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等則辯以:㈠被上訴人葉傳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則以:本件公債,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屬日豐證券所有,並非彰化四信所有,且該批公債於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扣案,並無滅失情事,從而合作金庫請求葉傳水賠償此公債金額,殊嫌無據。合作金庫附表一所載貸款日期均係在80年4月之前,則彰化四信早知此貸款,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主張:

⒈被上訴人葉傳水違法冒貸及挪用現金之行為。被繼承人蘇

振輝及理事蘇惠澤毫無知情,更無參與,依法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依被上訴人葉傳水背信、偽造有價証券等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葉傳水就違法冒貸及挪用現金等行為,擔任主導行為並勾結彰化四信放款人員冒貸,與蘇振輝、蘇惠澤毫無關聯。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對於葉傳水違法冒貸及挪用現金等之行為,依法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信用合作社法係82年12月5日公布施行,本件葉傳水違法冒貸及挪用現金等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起至81年10月29日止,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該信用合作法之規定,不能適用於葉傳水違法冒貸及挪用現金事件。

⒉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係財政部59年6月5日台財

錢字第13957號令發布,其性質為行政命令,並非主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故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法律。又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該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要件為信用合作社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但彰化四信並無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請求連帶清償之請求權人為不能獲得清償存款之存款人,其他任何人均無此請求權,且其給付責任為清償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與合作金庫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關係不符。另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以致合作社受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乙節。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所指管理信合社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理事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決議違反前項規定,以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者之理事有紀錄可查者,不在此限。」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案件,始終未提出理事會審議,且理事會並無作出任何決議,自無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問題發生。按彰化四信合作社章程第23條規定,本社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5人、候補監事1人。第27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1.業務計劃之擬訂,2.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事項之決定,3.預算案、決算案及盈餘分配案之擬定,4.任免職員及決定職員之薪資津貼,5.處理社員代表提出之問題,6.對外重要契約之締結,7.調解社員間糾紛,8.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9.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務,10.其他合作社或本社章程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外之重要事項。又第39條定:理事會、監事會每月召集一次,理事會、監事會由各該會主席召集之,理事會、監事各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依照章程規定,理事會係合議制,理事會之職權,並無負責辦理放款或存款之權責,更無直接管理督導合作社員工之權限。彰化四信葉傳水違法冒貸、挪用公款,係勾結其屬下放款承辦員,並利用其為總經理之職權逕行核准放款,事後復依總經理職權,將違法貸款事實及借款申請書隱匿不報,理事會及理事等均無從知悉而提出糾正。原判決謂理事未據考核執行管理監督稽核等語,顯對理事會之權責有所誤會,且對葉傳水違法冒貸方式及事後隱匿不報等情,未為詳悉而遽行臆斷,亦有重大違誤。尤其信用合作社理事,並不負責用合作社之放款或存款業務,亦無直接管理督導合作社員工之職責,依法更不負任何疏失責任。

⒊定期存單擔保貸款,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不須提經放款審

核委員會審查。總經理葉傳水違法貸款,係利用人頭帳戶及偽以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押之方式,向彰化四信貸款。此有刑事卷宗可證外,並有上訴人合作金庫於92年8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主張被上訴人葉傳水等在無存單質押情形下,自四信違法冒貸數百筆金額逾88億元等語及提出原證36,以王燈傳名義所偽製之借款申請書影本可據。該等借款申請書之放款種類均記載「存單擔保」,頁末左下端放款帳號欄,亦載有存單2028等文字,且審查簽章之人僅有經辦人兼調查員及總經理葉傳水二人而逕行放款。既未經放款科長及經理審核,亦無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記載,更未層送理事主席等審核。按財政部69年4 月11日台財錢字第14143號「信用合作社社員及農會會員以存單質借,其金額免列入該社(會)員放款額為計算」(前述王銘聰陳報狀證三號)。亦即以存單質押借款者,根本不計入放款額,更無需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必要。又以存單質押貸款者,其金額縱然超越300萬元者,依彰化四信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對每一位社員放款最高限額公決案中決議「依照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即每一位社員放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8000萬元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但對於每一社員歸戶無擔保款總額超過100萬元正或擔保放款超過300萬元正時,須經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貸放,但如以存單擔保放款者不在此限」。有該大會第六案決議可據。由此決議不但可證明彰化四信已設有「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工作,且決議以存單擔保放款其金額雖超過300萬元以上,根本毌須經過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議之必要。本案葉傳水違法貸款均以存單質押方式貸款,依上開法令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根本毌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原判決謂應經而未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於先,顯有疏失云云,亦有重大誤會及違誤。

⒋依彰四信章程第27條理事會之職權規定,彰化四信之理事

會並不負責放款或存款業務之工作,且無直接管理或督導業務之權益。理事個人並非單獨行使職權,從而葉傳水違法冒貸及挪用現金,係勾結放款承辦員,並利用其為總經理之職權逕行核准而放款,事後復以總經理職權,將該等貸款事實及借款申請書隱匿不報,理事會更無從知悉而糾正。本件違法冒貸案件,並未提經理事會審核,亦未提出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放款。故彰化四信之理事或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毫無知悉,亦無處理,自無從糾正。合作金庫主張若其盡理事職權,彰化四信即不至於發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故合作金庫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彰化四信理事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則以:

⒈由78年至81年四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資料可證明葉傳

水冒貸掏空之相關文件及借款金額從未提出理事會討論、審核,也未列入報告案附件(本院前審上證68、71-74 ),理事無從知悉或防範葉傳水掏空行為。且理事依其職權所能接觸到的資料(業務報告書)及合併日報表(僅有駐會理事主席過目),無法察覺本件虧空弊端之相關資訊,自無防範本件虧空弊端之可能。(本院前審上證7、19 、

21、79至81、107、108,及王銘聰於本院前審96.10.15證詞)。彰化四信理事會已經依法聘任稽核人員,不但符合59年11月28日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更符合58年4月14日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9條理事會應指派專人隨時抽查各營業單位之庫存及業務,其檢查結果,應專案呈報理事會核備之規定:(一)由信用合作社稽核制度之沿革可知財政部59年11月28日頒布、較詳盡之「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已經取代58.4.14頒布「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本院前審上證102、103、104,附件18)。(二)59年11月28日「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後,稽核人員或稽核室相當於「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9條規定所稱之「專人」。(本院前審附件18)。(三)所有信用合作社依據「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內部稽核制度後,均無再由理事會另指派專人查核並專案向理事會報告之重疊架屋制度,合庫金檢時也從未對任何一個信用合作社未另外由理事會指派專人查核之部分提出要求改進之意見。(四)四信理事會已經依法聘任稽核人員,設稽核科,於歷年合庫金檢報告中,皆認為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均執行良好。(本院前審上證51、52、105)。(五)58年4月14日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9條固然規定專人抽查庫存及業務檢查結果須呈報理事會,但59年11月28日財政部嗣後頒布、取代前開要點之「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則規定所作成之書面報告,只須提交理事主席及監事會,並無須提交理事會,理事無從監督稽核情況(本院前審上證102,附件18)。(六)葉傳水掏空案,並非稽核人員有查出弊端向理事主席、監事會報告,而理事主席、監事會未處理所造成,有無設置稽核人員專案報告理事會之內控制度與葉傳水掏空案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七)葉傳水之掏空犯行均發生於00年00月0日會計帳目未電腦化以前,靠人工無法精確計算,導致內部稽核人員難以查出葉傳水掏空弊端。又78年至81年會計師稅簽查核時,提供查核之會計憑證包括現金收入支出傳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及原始憑證,專業且有權查閱憑證之會計師都無法發現本件掏空舞弊,無法接觸傳票憑證的理事更無從發現。78年至81年合庫每年對四信進行金檢,該金檢紀錄記載合庫對於貸放款皆有查核,卻未能查出本件虧空弊端,專業且有權查閱憑證之金檢人員都無法發現本件掏空舞弊,理事更無從發現。

⒉假買賣公債部分,須查核購買公債的傳票及原始憑證,以

確認支出現金與公債購入金額與時點是否相符。但因5億2750萬元公債確實由彰化四信持有,不易懷疑有無購入公債進而查核。而購買公債非屬四信章程27條第10款「其他合作社法或本社章程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外之重要事項」,無須經理事會決議。四信前副總王銘聰96年10月15日於本院前審證稱購買公債及提領存款皆無須經理事會通過。另由96年8月8日合作金庫四信管委會0000000000號函附件三可知公債買入賣出幾乎每天都在進行,不可能逐筆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才去購買。理事依其職權所能接觸到的資料(業務報告書)及合併日報表(僅有駐會理事主席過目),無法察覺本件虧空弊端之相關資訊,自無防範本件虧空弊端之可能。而彰化四信理事會已經依法聘任稽核人員,不但符合59年11月28日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更符合58年4月14日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9條「理事會應指派專人隨時抽查各營業單位之庫存及業務,其檢查結果,應專案呈報理事會核備」之規定:(一)由信用合作社稽核制度之沿革可知財政部59年11月28日頒布、較詳盡之「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已經取代58年4月14日頒布「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二)59年11月28日「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後,稽核人員或稽核室相當於「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9條規定所稱之「專人」。

(三)所有信用合作社依據「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內部稽核制度後,均無再由理事會另指派專人查核並專案向理事會報告之重疊架屋制度,合庫金檢時也從未對任何一個信用合作社未另外由理事會指派專人查核之部分提出要求改進之意見。(四)四信理事會已經依法聘任稽核人員,設稽核科,於歷年合庫金檢報告中,皆認為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均執行良好。(五)58年4月14日財政部頒布之「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9條固然規定專人抽查庫存及業務檢查結果須呈報理事會,但59年11月28日財政部嗣後頒布、取代前開要點之「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則規定所作成之書面報告,只須提交理事主席及監事會,並無須提交理事會,理事無從監督稽核情況。(六)葉傳水掏空案,並非稽核人員有查出弊端向理事主席、監事會報告,而理事主席、監事會未處理所造成,有無設置稽核人員專案報告理事會之內控制度與葉傳水掏空案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七)葉傳水之掏空犯行均發生於00年會計帳目未電腦化以前,靠人工無法精確計算,導致內部稽核人員難以查出葉傳水掏空弊端。而78年至81年會計師稅簽查核時,提供查核之會計憑證包括現金收入支出傳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及原始憑證,專業且有權查閱憑證之會計師都無法發現本件掏空舞弊,無法接觸傳票憑證的理事更無從發現。

78 年至81年合庫每年對四信進行金檢,該金檢紀錄記載合庫對於貸放款皆有查核,卻未能查出本件虧空弊端,專業且有權查閱憑證之金檢人員都無法發現本件掏空舞弊,理事更無從發現。

⒊彰化四信理事無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金融主管機關

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0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合作社法第38條及民法第281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①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公布施行之前,「金融主管機關受

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0條及「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雖有類似規定,惟該「辦法」非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卻逕自對人民之權利予以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釋字400號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該「辦法」第10條無效。

②信用合作社法於82年12月公布施行,惟本件葉傳水冒貸

掏空行為均發生於00年底以前,應無信用合作社法之適用。

③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指出該條立法目的

在於促使理事經理人執行職務推展業務時能以穩健經營為理念,並係參照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賠償責任所制定,由此可知本條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若認本條為無過失責任主義,顯與立法理由之說明相悖。

④於合庫概括承受四信之前,四信並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

之情事,且四信縱有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也是存款戶得向理事求償,非四信得向理事求償,更且,存款戶求償後,理事得對四信為內部求償,合庫概括承受四信後自不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及合作社法第38 條對理事請求。

⑤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及合作社法第38條所謂「不能清償

」,係指債務人由於缺乏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債務,全般繼續無法為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不能僅以負債大於資產即認定「不能清償存款債務」。金管會95.3.14函之解釋以本件彰化四信顯見喪失資金流動性及償付存款能力為由,認為已屬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故而信用合作社可向理事經理人請求連帶清償;不僅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依84.8.3日報表四信發生擠兌時,尚有近54億元現金、定存,168億元之放款,其擔保品可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喪失資金流動性及償付能力)。且金管會95.3.14函將本條之保障範圍擴及信用合作社,過度加重理事經理人之責任,與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專為保障存款人之立法目的不符。

而合作社法第38條第1項、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0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理事負連帶清償之責」相當於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債權人為存款人,主債務人為彰化四信,理事為連帶保證人。即使合庫概括承受四信後,對存款戶清償,乃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清償,清償後,不得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理事求償。

⑥即使合作社法第38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

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0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理事負連帶清償之責」非連帶保證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之規定,但理事無過失時,仍無內部分擔責任。

㈣被上訴人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則以:

⒈彰化四信前總經理葉傳水,於78年10月至81年10月在無存

單情形下。冒借挪用22億9千萬元,另以未填日期之員工取款條提領現金2500萬元,挪用有價證券5億2750萬元,合計挪用28億4250萬元,其間經合作金庫四次金融檢查及財政部一次專案檢查。第一次檢查基準日79年4月27日;第二次檢查為80年4月10日;第三次檢查為81年5月19 日;第四次檢查為82年8月4日;四次檢查過程中雖發現有若干缺失,但對於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及有價證券短少情事卻未能發現,由於檢查沒有發現弊端,使彰化四信因之於81、82年獲得財政廳團體獎,總經理葉傳水80 年度獲省財政廳個人獎。82年之評比列為甲等,使彰化四信列為二年檢查一次之優良信用合作社,可知葉傳水、賴志騰等人結合出納、辦事員等所為不法行為,連專門執行金融檢查之專家均無法發現任何弊端,被上訴人又焉能在例行檢查中發現不法,是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均無法發覺弊端,何得課予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又依法令及章程善盡監察職責,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原判決所稱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實甚明確。上開監事是否曾出、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復未見合作金庫舉證,且審核放款委員會之決議僅於理事會上形式報告無擔保放款、擔保放款件數,並未就實質內容予以討論,且合作金庫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監事就此部分放款曾予以追認之,且葉傳水以人頭非法冒貸及為上述種種端之系爭借款未經理事會審核即逕行撥款,故損害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放款,並逕由總社撥款時已發生,與賴志騰、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監事尚屬無涉,合作金庫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監事於審核放款委員決議當時或嗣後已然知情上開異常放款情事,而不為糾正,且合作金庫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監事若據實審核而於事後發覺,則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弭損害,則其遽以其等未善盡監事職權,彰化四信即不至於發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⒉系爭公債面額5億2750萬元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

台灣省政府公債,係日豐證券自77年開業後陸續所購買,並有日豐證券提出之歷年購買公債債券及購入支出款項存摺、傳票、領取債息扣繳憑單、會計師編製「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短期投資明細,兌領債息清單及短期投資月報表」為證。上開事實,亦經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公債所有權之歸屬認定,應受上開案件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面額5億2750萬元公債應屬日豐證券所有,從而合作金庫請求賠償上開系爭公債,委不足取。依四信章程,監事除監事主席駐社監察,屬有給職外,均屬無給職,其係由社員代表選舉擔任,縱係受彰化四信委任處理監事職務,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既無過失又未逾越權限已如前述,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抑有進者,依同條第2項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則抽象輕過失責任都未承擔,又何來需負重大過失之責。

㈤被上訴人阮慧貞則以:

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

款債務,係指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對於客戶之存款而言,合作金庫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彰化四信於何時、對於何等客戶有不能清償何等之存款,其主張顯然不實。況查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請求權人為領不到存款之客戶,並非信用合作社,是合作金庫竟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請求,顯有誤會。主管機關之金融檢查從未具體指出王燈傳名義之冒貸案,如有具體指摘之事實,應由合作金庫舉證證明。合作金庫為金融監督輔導機關,自78年10月起至82年間止先後於79 年起至82年間陸續派員至彰化四信進行金融檢查,從未查出葉傳水等冒貸情事,亦未發現彰化四信有何違法放款之弊端」,且中央銀行業對於彰化四信金融檢查均未查出葉傳水等冒貸情事,亦未發現彰化四信有何違法放款之弊端,是合作金庫主張四信理、監事對於主管機關多年來金融檢查屢屢重複之糾正意見,未加落實云云,即無足採。又本院向合作金庫所調閱之彰化四信78年至81年度之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四冊其中有阮德茂署名者,各該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所載,核准貸款之申請人均無合作金庫所稱葉傳水弊案未償放款明細所示,以王燈傳名義冒貸之22億4000萬元及葉蓁蓁之貸款審核,足證阮德茂並無任何過失,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關於公債部分,合作金庫以訴外人日豐證券公司為被告,

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公債所有權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公債及應領公債息券所有權人為日豐證券所有,並無出售予彰化四信之事實,且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從而合作金庫空言主張其有上揭公債所有權,請求阮慧貞應連帶賠償5億2750萬元政府公債之損害,即屬無據。阮慧貞等之被繼承人阮德茂於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所載,核准貸款之申請人均無合作金庫主張所謂之葉傳水弊案未償放款明細所示以王燈傳名義冒貸之22億4000萬元,足證阮慧貞等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並無任何過失,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78年間填製600萬元、900萬元員工取款條,向彰化四信挪用現金,復於80年間填製1000萬元員工取款條挪用同額現金,另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填製5000萬元本票,向彰化四信貸得5000萬元等款項,均不在上開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所載核准貸款之範圍。是合作金庫應舉證證明,上開理事會既未討論及決議核准葉傳水弊案挪用之款項,則阮慧貞等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有何具體之過失,阮慧貞等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雖曾任彰化四信理事,惟並未受有報酬與彰化四信並非有償委任關係,其執行理事之職務,亦無任何疏失。

㈥被上訴人賴志騰則以:

⒈賴志騰自78年9月起即已解除日豐公司董事長職務,僅擔

任彰化四信監事主席一職,葉傳水等人自78年11月起以非法冒貸方式自彰化四信違法貸得鉅額款項,因葉傳水等人辦理冒貸時僅由放款承辦人員、放款科長及葉傳水以總經理名義片面核貸,即使四信副總經理亦不知情,有關貸放亦未送請高額放款審查會審查,有卷附彰化四信78年度至81年度彰化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賴志騰雖為監事主席而有監查職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執行職務,然監察人僅得為事後審查,而有關彰化四信送請賴志騰及全體監事審查之帳簿表冊均經會計師審查簽証,且經包括賴志騰在內之全體監事事後審查、簽章且送請社員代會表決通過之所有帳簿表冊均完美無瑕疵,亦無違法跡象可查,甚至連合作金庫、中央銀行、財政部等諸多信用合作社業務主管機關,於歷年對彰化四信金融查評鑑均得甲等,而金檢人員在系爭金融弊案發生後於84年7月底執行金檢工作時,經過重重檢查仍無從發現弊端,在此情形下如何能苛責僅負事後審查責任、欠缺金融專業知識之彰化四信監事負責?賴志騰及其他全體監事均無怠忽監事職務之可言。彰化四信為金融機構,購買公債本屬常事,且依照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第10款規定,彰化四信購買公債不需要事先經過理事會同意,遑論監事?況依卷附96年8月8日合作金庫彰化四信管委會回函附件,顯見彰化四信四信在經常有大量公債買賣交易,且不僅止於系爭5億2千750萬元公債假買賣,監事縱使事後審查,亦無法避免已發生之損害。合作金庫或中央銀行於歷年金融檢查從來沒有要求彰化四信購買公債時必須經理事或監事會議同意,或將之列為檢查缺失。

⒉賴志騰固為監事,然任職監事期間,向依相關金融法規執

行職務,有歷年帳簿表冊及紀錄可參,歷年金融業務檢查時,主管機關從未指正彰化四信全體監事於執行監察職務過程中有任何疏失,再由主管機關專責人員五次金融檢查仍無法發現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等情事,足證監事縱加以注意,亦無法發現上述葉傳水違法行為,合作金庫圖以最後之訴外人葉傳水掏空彰化四信之結果,即主張全體監事有怠忽職務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如何之具體情事,可資證明監事有如何怠忽職務之行為,及該等怠忽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如何之相關因果關係,及更未說基於如何之事證可證明監事之事後審核,可追回放款,將不致發生損害或可消弭損害,自非可取,當然亦無最高法院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之情事。⒊依合作金庫所述抵銷之總額雖為00000000元,然該數額係

包括由不同之被上訴人、他案承辦人員對合作金庫之「股金債權」、「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甚至合作金庫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等計算而來,上述各種不同債權之「最初得為抵銷時」之計算時間起點並不相同,僅以已故蘇振輝之「存款債權00000000元」為例,據悉該等存款債權在合作金庫主張之最初利息起算日 (即85年10月16日)前即已存在,是以如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如已故蘇振輝之「存款債權00000000元」得以作為抵銷標的,則應抵銷者為本金而非利息,合作金庫上開完全用以抵充利息之主張,明顯違反第335條第1項規定,顯不可採。另合作金庫提出附表二「合作金庫抵銷金額與其他費用支出彙整表」於「(F)和庫對本案被告主張抵銷金額」表編號16部分記載「賴志騰;金額0元」,於備註欄記載「彰營分行先以股金501000元抵銷對賴施翠卿之放款」等語云云,經查:合作金庫對其所主張彰營分行究竟於何時以賴志騰對於上訴人股金501000元債權,與對訴外人賴施翠清之放款借款債權抵銷乙節,未見合作金庫舉證證明其究竟於何時向賴志騰為以股金抵銷對訴外人賴施翠清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合作金庫於鈞院原審所提出成上證15「股金領取劃撥存款同意書」,未見合作金庫舉證證明確有送達賴志騰),更與賴志騰前呈被上證1號,即合作金庫94年4月18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500號存證信函,向賴志騰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內容,前後矛盾(參見被上證1號)。又強制執行法對於訴訟及執行費用固定有優先受償順序,然此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始有其適用,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股金、存款,經查並不在強制執行查封範圍內。他案承辦人員涉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何以得與非他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無關之諸如已故蘇振輝等人之股金、存款債權等抵銷,已故蘇振輝依何法律而必須對他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負清償責任?未見上訴人說明其法律依據。

㈦被上訴人張邦雄、胡景旭、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蘇明山則以:

⒈依據彰化四信章則第30條規定「部、分社經理秉承理事會

及總經理之命辦理該部、分社所屬業務並監督指導所屬職員。」,部經理之職責編列順位尚後於文書、司庫及會計,而與辦事員、雇員等列於職責章之末二條。顯見,部、分社經理並無獨立之人事及決策權利,在彰化四信中之職責及位階與辦事員、雇員等受僱人之地位相當,均需秉承理事會及總經理之命行事,而屬彰化四信之受僱人,自不應拘泥於「經理」一詞之字面上涵義,認為係屬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而應實質探究其與彰化四信之實質法律關係及權責為何,始為的論。從而,上訴人合作金庫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六人求償,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張邦雄係於82年1月29日始調任為營業部經理,被上訴人柯欽淵則係於84年1月1日始升任伸港分社經理,故其二人在葉傳水等人發生違法舞弊行為時,根本尚未擔任經理職務,又豈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可言。另被上訴人胡景旭、胡木天、王永田三人當時雖為各、部分社經理,然葉傳水等人所為違法借貸行為,均非被上訴人等任職之部、分社經理職權經管範圍內,更難認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等既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指稱之經理人,且職務上根本未曾碰觸本件上訴人所指葉傳水等人違法舞弊案之放款相關事宜,豈能令無權無責、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未曾經手過相關貸款案之人,對他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背民事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原則之責任要件,且悖離人民之法律感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部、分社經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委無可採。實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6人間關於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彰化四信所造成之損害乃是因葉傳水等人之違法舞弊行為所致,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未將被上訴人等列為刑事被告。足見兩造間縱為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等亦無任何違反委任契約之過失行為,更與本件損害之產生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⒉葉傳水等舞弊案件,經當時上訴人合作金庫進行外部稽核

,此種突襲檢查作業之方式,都未能發現有冒貸情事,更遑論被上訴人柯欽淵於進行內部稽核時,在葉傳水一手遮天,事先調度資金以使帳目相符之情況下,實無可能檢查出冒貸情事。況葉傳水進行違法舞弊之貸款時,被上訴人柯欽淵尚未擔任稽核科長,顯無從經由內部稽核發現。故上訴人之主張,無非均係以結果推測,未就損害與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立證,自難憑採。至被上訴人張邦雄部分,因葉傳水等發生冒貸情事之時間係在78年至81 年間,當時被上訴人張邦雄根本還未接任營業部經理,而係於82年2月間就任。故縱認被上訴人張邦雄果有在彰化四信庫存現金表上簽章,亦與葉傳水等人之冒貸行為毫無任何關係。況經理對於稽核人員至分行進行稽核而核章之意,乃表示稽核人員確實有到營業部執行業務且就已查核完畢之工作加以確認,並非經理負有清點庫存現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率舉被上訴人柯欽淵、張邦雄曾經稽核或簽核之文件,即遽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彰化四信儲蓄部之業務範圍為:「一、收受儲蓄存款。二

、收受定期存款。三、收受活期存款。四、代辦支票存款。五、辦理社員購置自用房屋分期攤還放款。六、辦理社員票據貼現及商業匯票承兌。七、代理收付款項。八、辦理印花稅票及統一發票代售業務」,此為彰化四信儲蓄部簡則第4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胡景旭所任職之儲蓄部與張邦雄所任職之營業部業務範圍,均與放款無關,更無從對本件放款有任何審核或監督之職權,從而,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被上訴人張邦雄係於82年1月29日始到任就職,於本件發生冒貸等舞弊情事時,根本尚未擔任經理職位,又豈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顯然有失公平。至於,被上訴人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等人,均為各分社經理,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均由總社管理部門之放款人員處理,各分社經理既不知悉,亦無從置喙,更無任何監督權責,自不能令無權責亦無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否則即有違我國私法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採取過失責任原則之立法意旨。職是,被上訴人張邦雄等6人既非侵權行為人,又非執行與上訴人合作金庫所指侵權行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人,若上訴人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果屬適法且有損害,惟因被上訴人等6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合作金庫對於非被上訴人張邦雄、胡景旭、胡木天

、柯欽淵、王永田、蘇明山等六人職權範圍所及之放款業務,在無監督權責之情況下,僅以推測之方式,認被上訴人若能隨時關心、檢查業務,對於冒貸等弊端應能發現,即時追查補救云云,顯屬率斷,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等

6 人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更未就冒貸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等6人之職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邦雄等六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至上訴人於鈞院前審辯論意旨狀附表23之「彰化四信與日豐證券買賣公債之四信資金進出傳票承辦人員一覽表」,雖列載被上訴人胡木天、王永田(即王光洲)、張邦雄等人曾在各該轉帳或支出傳票上核章,但上開附表乃是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並未檢附相關憑證證明,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之真正。又倘若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上列載之支出及收入傳票果屬真實,然由上開附表所記載之傳票日期乃是自79年12月4日起至84年1月10日止,均已在葉傳水及周聰敏等人在78年間填製不實憑證挪用現金等違法舞弊行為之後,而該部分侵權行為所產生之損害在葉傳水等人挪用行為完成時即已完成,與被上訴人胡木天、王永田、張邦雄等人事後之核章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張邦雄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⒌本件自始至終從未有彰化四信之存款人請求領款而未獲付

款,並因此訴請彰化四信給付存款債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想像上之計算數字,充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顯乏根據。抑有進者,本件彰化四信並非倒閉致無法清償存款債權,而係上訴人違法強制接管,造成彰化四信被迫不能以原來之名義繼續正常營運,進而阻斷彰化四信後續之營利,此種外力強制介入之因素,應與在正常營運情況下致「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迥然不同。質言之,彰化四信既為營利事業,在尚未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前,仍有相當獲利能力,上訴人又豈能在強制接管後,斷言彰化四信已無法繼續獲利,而出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況?另上訴人接管彰化四信後亦從未有存款戶要求領款而無法領取之情事,更難謂彰化四信已有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本件並未符合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理由逕於清償存款後,再本於內部求償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清償。另由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0條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等條款中所稱之「經理人」既與理事並列,顯見應指有參與決策與財務最後決定權之總經理而言,此觀財政部就「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9條所規定「經理」一詞之解釋,亦認為「對改採總經理制之信用合作,係指總經理而言」(參財政部71年9月2日(71)臺財融第21406號函)即知本件被上訴人張邦雄等6人,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經理人,從而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事實上,依前彰化四信之章程第20條規定「本社設總經理、副總經理、專員、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稽核員、辦事員、助理員、雇員、見習生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總經理但不得兼任其他職員。」;另同章程第21條則規定「本社因業務之需要得分設信用部、儲蓄部、分社經營,各部分社設經理一人、副經理一人」。則由上揭章程所列之2條文可知,前彰化四信之組織架構係採「總經理制」,僅於業務需要時,得例外另設部分社及其經理。否則,殆無分列二條文規定,且又在業務需要之特殊情況下,始有分別設置部分社之規定。析言之,彰化四信係以總經理之設置為基本之組織架構,而部分社經理之設置則非常態,由此益徵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經理人,就彰化四信而言,乃指總經理,殆無疑義。此外,參照彰化四信章則內容第25條關於總經理之職責明列:「一、秉承理事會命負責綜理社務、業務及財務等一切事項。二、監督所屬職員承辦業務事項。三、承辦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之決議事項。四、向理事會提請職員任免,年終考績,事務調動及指揮監督事項。」,亦可推知彰化四信係採總經理制。蓋所有社務、業務、財務及人事均由總經理一人決策,反觀被上訴人張邦雄等部、分社經理既僅能承理事會及總經理之命,辦理該部、分社所屬業務,復無任何人事、業務及財務決策權,益徵被上訴人張邦雄等6人並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經理人」甚明。

⒍上訴人合作金庫前總經理林新源等人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

作社發生金融弊案,或對基層金融業務督導不週,或平時疏於督導所屬應盡檢查,輔導之責等,致對彰化四信歷年檢查均未深入檢查,及早發現弊端、或對彰化四信金檢業務有欠週延,未能發現弊端而涉及違反失職,業經監察院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戒在案,足證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等自得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免除責任,更何況並非被上訴人等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合作金庫在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前,既未善盡督導、檢查與輔導之責,以致讓葉傳水等人得順利以前述冒貸等方式,違法挪用彰化四信之財產,顯具有重大過失,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等6人均非經管各該放款或公債業務之該管部、分社經理,依法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㈧被上訴人王銘聰則以:1.王銘聰雖任職彰化四信副總經理,

惟對於葉傳水等冒貸或挪用現金等情事,毫無知悉,亦未參與;又執行職務時,亦無任何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2.彰化四信並無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情事,且其僅為清償責任,並非賠償責任,又請求權亦僅限於存款人,非他人所得行使。3.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指之經理,依財政部之函釋,係指總經理而言,而不及副總經理或其他經理。4.信用合作社法於82年12月3日公佈施行,而葉傳水等冒貸或挪用現金等情事,係自78年間開始;又王銘聰於79年4月間起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於未任職副總經理前,葉傳水業已有冒貸或挪用現金等弊端,從而王銘聰自難認有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㈨被上訴人葉傳水、謝振興、黃秀吉、林永河、王永安、黃明

煌、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命:㈠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王永安、蘇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3億1500萬元及自85年10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合作金庫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王永安、蘇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合作金庫負擔。㈣本判決合作金庫勝訴部分於合作金庫以7億7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7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王永安、蘇惠澤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億1500萬元為合作金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合作金庫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嗣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59 號(含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關於命:㈠被上訴人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周永松、陳朝聰、李汝舟(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六人為李汝舟之繼承人)、阮德茂(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5人為阮德茂之繼承人)、王永安、蘇惠澤、蘇柯貞姃(李蘇妍媚、蘇明美等二人為蘇柯貞姃之繼承人)、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23億1500萬元本息、命被上訴人葉傳水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以本金23億1500萬元計付自86年2月20日起至86年3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合作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合作金庫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上訴人葉傳水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葉傳水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以本金23億1500萬元計付之自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3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合作金庫已減縮不請求)。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合作金庫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葉傳水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合作金庫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六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六人於繼承林陳秀梯所繼承林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六人於繼承林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李蘇妍媚、蘇明美等二人於繼承蘇柯貞姃所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六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七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蘇惠澤、阮茂義、阮慧貞、阮慧玲、阮慧秋、阮慧珍、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王永安即被告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均應再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億貳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上訴人林永河、王銘聰、蘇明山、張邦雄、胡景旭、胡木天、柯欽淵、王光洲、黃明煌均應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捌億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或前項聲明所列之任一被上訴人於貳拾捌億肆仟貳佰伍拾萬元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傳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⒈本件公債,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屬日豐證券所有,並非彰化四信所有,且該批公債於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扣案,並無滅失情事,從而合作金庫請求葉傳水賠償此公債金額,殊嫌無據。⒉合作金庫附表一所載貸款日期均係在80年4月之前,則彰化四信早知此貸款,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至其餘上訴人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等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㈤第242-243頁):

㈠葉傳水為彰化四信原總經理、葉蓁蓁為葉傳水之女、謝振興

(彰化四信經理)、王銘聰(彰化四信副總經理)、林永河( 彰化四信經理)、賴志騰(監事主席)、周永松(監事)、陳朝聰(監事)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7人;林鑫(監事)8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7人承受訴訟即林陳秀梯、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振輝(理事會主席)於86年4月19日死亡,6人承受其訴訟即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蘇明美,及蘇柯貞姃(於95年6月11日亡,李蘇妍媚、蘇明美承受其訴訟)、謝振興(理事)、黃秀吉(理事)、蘇惠澤(理事)、王鴻貴於99年3月死亡,遺產管理人王永安(理事);阮德茂於93年7月19日死亡,5人承受其訴訟即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理事);李汝舟(理事)於97年1月25日死亡,6人承受其訴訟即李施佩蓮、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修竹;蘇明山(大竹分社經理)、張邦雄(營業部經理)、胡景旭(儲蓄部經理)、胡木天(中正分社經理)柯欽淵(伸港分社經理)、王永田(即王光洲)城南分社經理、黃明煌(和美分社經理)。

㈡蘇惠澤等6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於86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蘇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七人;蘇惠澤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蘇柯貞姃於95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6人,其中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等4人業經拋棄繼承在案;林陳秀梯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鑫於8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陳秀梯、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7人;林憲一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鑫之承受訴訟人林陳秀梯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憲

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6人;阮慧貞等5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於9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5人;李施佩蓮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6人。

㈢財政部於84年8月1日分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勒令彰化

四信停業並進行清理、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成立彰化四信接管清理小組;另於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准許合作金庫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自84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

㈣葉傳水涉嫌冒貸之情形,如下:

⑴於79年1月9日葉傳水偽簽訴外人葉蓁蓁名義之本票,冒貸

50 00萬元。⑵於78年10月間,葉傳水分別偽填600萬元、900萬元之取款

條挪用現金,另於80年間(或82年間)偽填1000萬元之取款條挪用現金,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

⑶78年11月16日至81年10月29日止,由葉傳水、周溪圳取得

王燈傳印章,至彰化四信辦理貸款,葉傳水於無存單質押情形下,違法放貸金額共88億2772萬元。直至84年7月28日止,共計有56筆被冒貸,尚有22億4000萬元未清償。葉傳水並因上開事件而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已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 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並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

㈤彰化四信自77年度至83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真正。㈥合作金庫主張之訴外人日豐證券取得融資5億2750萬元之無

記名公債,該公債之所有權,已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決確認該公債為訴外人日豐證券所有;後合作金庫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日豐證券於第一審之訴;嗣經訴外人日豐證券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後,發回本院;嗣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駁回合作金庫上訴,合作金庫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並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核閱屬實。

㈦兩造於本院將本件協議簡化為以下情形:

⑴人頭冒貸案:

78年底日豐證券向民間金主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葉傳水、許清順竟在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等人掩護下,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葉傳水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等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押或任何擔保,因葉傳水之強烈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所取得貸款悉數由周溪圳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至81年10月29日止,合計冒貸88億2千772萬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並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至84年7月28日止,仍有56筆冒貸,合計22億4千萬元未能清償。

⑵偽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案:

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78年間填製金額600萬元、9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日期不詳),向四信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為掩飾上開金額之虧空,乃由周聰敏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款項,應付金融檢查,78年10月間該二紙取款條繼續移交新任出納科長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被告葉傳水亦以上述方法連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致彰化四信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葉傳水復於80年間,填製10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出納科科長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並由許東興及接任之訴外人賴二豐虛增該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致彰化四信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

⑶人頭葉蓁蓁本票虛偽質借案:

葉傳水於78年1月9日冒用其女葉蓁蓁填製5000萬元本票,向當時擔任四信放款科長周溪圳貸得5000萬元,至同年10月16日復由周聰敏辦理換單,迄今尚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

⑷詐騙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

日豐證券購買無記名政府公債79年11月30日起,以出售該公債該公司無記名公債給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至84年7月下旬止,向彰化四信共取得5億2千750萬元之公債,日豐證券取得同額之融資;84年7月26日賴志騰 (葉傳水北上洽公未回彰化),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且日豐證券未出資買回,透過吳森楷指示黃玉雪,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5億2千750萬元之公債,旋即出售其中1億1900萬元之公債(4億850 萬元之公債則遭彰化地檢扣押)。

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程序業於前揭壹、程序

事項已為說明,認「自84年8月4日財政部核准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時起,合作金庫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已生概括承受之效力……合作金庫於85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等情,在此先予敘明。

㈡合作金庫之請求權基礎:

⑴理事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金

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1條、第312條、第544條規定,對蘇惠澤等6人之被繼承人蘇振輝、阮慧貞等5人之被繼承人阮德茂、李施佩蓮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謝振興、黃秀吉、王鴻貴、蘇惠澤等人,就葉傳水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監事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4項、金融主管機關

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對林憲一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鑫、賴志騰、周永松、陳朝聰等人,就葉傳水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⑶經理人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

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0條、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1條、第312條、第544條規定,對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林永河、蘇明山、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即王光洲)、黃明煌等人,就葉傳水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合作金庫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金額

若干?㈣本件請求權時效,究有無消滅?㈤如被上訴人等應負責任,合作金庫是否與有過失?應負過失

相抵責任為何?及其應負損益相抵責任為何?

六、本次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發回意旨,即下列㈠至㈥內容:

㈠周溪圳製作之買賣公債明細帳卡,及轉帳支出與現金收入傳

票為證(證物外放),倘非屬子虛,似見彰化四信確曾持有系爭公債,且有支出該公債之金額。此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所謂之「買賣」公債,不過係訴外人賴二豐、周溪圳二人為掩飾葉傳水挪用彰化四信公款,以達逃避金融主管機關檢查目的之舉。而未否定彰化四信有系爭公債金額之公款遭挪用之情事,似有歧異。如葉傳水等人以非法方法持有該公債,再假融資之名、行挪用公款之實,而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又均難辭其疏於查核之責,上訴人請求葉傳水、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賠償該損害,是否純屬無稽?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前,徒以:日豐證券公司與彰化四信間就系爭公債無買賣關係,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訂定,該公債仍屬日豐證券公司所有等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上訴人就其已受「清償」部分,雖主張先抵充彰化四信所受

損害部分之利息。惟關於抵充之金額四千九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似係包括對於葉傳水以外之被上訴人(清償)之抵銷金額四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對(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承辦人員之抵銷金額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審卷第十一宗一○三頁)。果爾,原審既認定葉傳水以外之四信理事、監事(或承受訴訟人),及經理人,就葉傳水之違法冒貸等行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卻又將葉傳水以外之被上訴人合計已「清償」之四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原無賠償之責,本不必清償此項債務),用以抵充上訴人對葉傳水之利息債權,進而為葉傳水於該利息抵充範圍內,「同免其責」之判斷,於法亦難謂合㈢原審先謂:依彰化四信章程第二十七條關於理事會職權規定

,理事會不負責放款及存款業務、無直接管理或督導業務權責。繼之竟謂:葉傳水勾結放款承辦員,利用總經理職權核准放款,及隱匿不報行為,四信理事無從知悉並予糾正。上訴人復未證明四信理事有出席放款審核委員會,於該委員會決議時或嗣後,已知異常放款而未予糾正,或倘理事據實審核而事後發覺,即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弭損害云云。似係認為四信理事於參與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決議當時,如已知悉異常放款情事,即予糾正;或於事後據實審核,可追回放款,將不致發生損害或可消弭損害。而未排除四信理事仍有督導、審核放款業務之責。則究竟四信理事就葉傳水之冒貸行為,有無督導、審核之責?依原判決先後所述,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依原審所認定(廢止前之)管理信合社暫行辦法(及信合社

管理辦法),性質上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據此主張:四信理事及監事,違反該暫行辦法第九條:「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以致合作社受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亦同」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十一宗一○一頁),依斯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否不應「推定」身為彰化四信理事、監事之被上訴人(或其承受訴訟人)有其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亟待釐清。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四信理事及監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應責令其等與葉傳水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為上訴人不得對其等請求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㈤四信理事確有管理或督導、審核放款業務職責;而各該理事

均自彰化四信受領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為原審所是認。關涉彰化四信理事、監事(或其承受訴訟人)及經理人,是否不應依委任關係,賠償彰化四信所受損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中屬於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各部、分

社經理等經理人為請求,就葉傳水高達28億4250萬元之不法冒貸等弊端,其等是否均涉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僅個別怠於各該委任事務之處理?上訴人執以主張:⑴中央銀行早於80年7月3日,即以(80)台央檢字第(貳)1520號函致彰化四信告知應即時檢討,查核有關空白存單之管理、開發、對帳,暨受理存單為擔保之認證、認定等作業之內部控制事宜,俾能即時發掘問題,防患(範)未然。⑵葉傳水提報80年度第8次理事會,卻未見該理事會採取任何檢討及查核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葉傳水利用「王燈傳」、「葉蓁蓁」之人頭為虛偽存單質借之弊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四信理事(或其承受訴訟人)應賠償彰化四信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審卷第142頁);除提出各該函文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為佐證外(同上卷㈨第217-221頁)。⑶被上訴人中不乏向葉傳水借取違法丙種墊款融資之人,包括理事謝振興、黃秀吉,芬園分社經理林永河等人。另監事主席賴志騰為實際參與丙種融資之人,其子賴達五亦向葉傳水借取丙種融資。各該向葉傳水借貸丙種融資之人,往往看葉傳水情面,疏於實質查核,致生弊端,有違對於彰化四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同上卷第121頁背面-122頁),暨提出訊問筆錄及「日豐證券丙種放款明細表」為憑(原審卷㈧第197-200頁)。⑷依彰化四信章程第26條、第30條所定,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負有協助總經理執行職務之職責;其他各部、分社經理,則秉承理事會及總經理之命,有辦理該部、分社所屬業務,並監督、指導所屬職員之責等事實(見原判決105頁)。能否謂為各該經理人之職責,與葉傳水得輕易遂行不法冒貸之舉,毫無關聯?彰化四信經理人均受彰化四信之委任,處理委任事務(即管理彰化四信之財務營運)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所受損害(28億4250萬元),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審卷第101頁)是否無理?即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七、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合作金庫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①理事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1條、第312條、第544條規定,對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阮慧貞即阮之繼承人等5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謝振興、黃秀吉、王永安、蘇惠澤等人,就葉傳水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②監事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

3 、4項、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對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賴志騰、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就葉傳水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③經理人部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0條、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1條、第312條、第544條規定,對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林永河、蘇明山、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黃明煌等人,就葉傳水涉嫌上開冒貸及公債(日豐證券)財產損失及取款條之現金損失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合作金庫主張:葉傳水、賴志騰分別係彰化四信總經理及監事主席,於77年9月間,葉傳水與訴外人許清順、及謝振興、林永河與其他訴外人等集資成立日豐證券,共同經營,78年6月間,葉傳水等為吸納客戶、提高日豐證券之營運效益,決意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由葉傳水等陸續向金主質借大筆資金,供客戶融資需用,葉傳水、許清順竟在賴志騰、謝振興及黃秀吉等人掩護下,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葉傳水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至81年10月29日止,合計冒貸88億2772萬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取償,並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惟至84年7月28日止,仍有56筆冒貸,合計22億4000萬元未能清償。又日豐證券經營期間,陸續以盈餘購買無記名政府公債,為充裕丙種墊貸資金,由賴志騰與葉傳水、許清順等將公債取交彰化四信,自79年11月30日起,以出售該公債給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迄84年7月下旬止,彰化四信共購得5億2750萬元公債,日豐證券取得同額之融資;嗣同年月26日賴志騰竟指示職員,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5億2750萬元之公債,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再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78年間填製金額600萬元、900萬元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彰化四信挪用現金,致彰化四信受有15 00萬元損害,且葉傳水於80年間,填製金額1000萬元員工取款條向訴外人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並虛增該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致彰化四信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復葉傳水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亦於78年1月9日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填製5000萬元本票,向彰化四信貸得50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綜上情事,因葉傳水以人頭非法套取資金及為上述種種弊端,並非一朝一夕,賴志騰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為彰化四信監事;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謝振興、黃秀吉、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王永安、蘇惠澤為彰化四信理事;王銘聰為彰化四信副總經理、林永河為經理、蘇明山為大竹分社經理、張邦雄為營業部經理、胡景旭為儲蓄部經理、胡木天中正分社經理、柯欽淵為伸港分社經理、王永田為城南分社經理、黃明煌為和美分社經理,渠等人若能稍盡職,隨時關心、檢查業務,對冒貸等情弊應能即刻發現,當可防弊於先,或及時追查、補救,惟因疏於查知葉傳水多年來舞弊營私冒貸等情事,致不得防弊於先,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85條、第544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為蘇振輝之繼承人;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依繼承之法理繼承上述賠償債務,是上開被上訴人等對彰化四信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對造辯稱本件訴訟,應無信用合作社法之適用。又葉傳水違法貸款及挪用現金情事不但金額龐大,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非僅一朝一夕,且按彰化四信於53年2月23日社員代表大會訂定「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則」,並組織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事項,惟因葉傳水違法貸款,係利用人頭及偽以定期存款單質押方式向彰化四信貸款,依該等借款申請書之放款種類均記載「存單擔保」,頁末左下端放款帳號欄,亦載有存單2028等文字,且審查簽章之人僅有經辦人兼調查員及總經理葉傳水二人而逕行放款。既未經放款科長及經理審核,亦無提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之記載,更未層送理事主席等審核,且依彰化四信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對每一位社員放款最高限額公決案中決議「依照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即每一社員放款最高限額為8000萬元無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但對於每一社員歸戶無擔保放款總額超過100萬元或擔保放款超過300萬元時,須經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貸放。但如以存單擔保放款者,不在此限」,從而依此決議足徵彰化四信已設有「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議大額放款等工作,且決議以存單擔保放款其金額雖超過300萬元以上,根本毋須經過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之必要。是本件葉傳水違法貸款均以存單質押方式貸款,依上開法令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根本毋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議。再葉傳水於78年10月至81年10月在無存單情形下,冒借挪用22億9000萬元,另以未填日期之員工取款條提領2500 萬元,挪用有價證券5億2750萬元,合計挪用28億4250萬元,其間經合作金庫四次金融檢查及財政部一次專案檢查,雖於檢查過程中發現有若干缺失,但對於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及有價證券短少情事卻未能發現,可知葉傳水、賴志騰等人結合出納、辦事員等所為不法行為,連專門執行金融檢查之專家均無法發現任何弊端,是任何人處於此地位均無法發覺弊端,何得課予過失之責?復彰化四信至81年11月4日以前,會計帳目均由人工填製,葉傳水、賴志騰、許清順自78年6月間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後至78年底日豐證券向民間金主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葉傳水等乃指示周溪圳、黃玉雪偽造本票向四信放款科申辦貸款,該等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因係違法挪用現金,無法巧立任何名目入帳,為掩飾鉅額虧空乃由放款科長周聰敏於依其業務作成之每日製作之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虧空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故連專門執行金融檢查之專家均無法發現任何弊端,至81年11月4日以後彰化四信業務電腦化後,葉傳水等才無法以前述犯罪手法虧空公款,直到事發,從而雖任職理、監事及經理人之職務根本無法在例行檢查中發現弊端。另葉傳水主張合作金庫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因應經濟金融環境變動,以及金融自由化潮流之衝擊,信用合作社在業務經營、社務管理方面,應予強化,以健全信用合作社之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故於82年12月3日公布制定信用合作社法,是信用合作法制定目的,除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外,尚有保護社員及存款人之權益,依上開規定,信用合作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無疑。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葉傳水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挪用公款及冒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認定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78年底至81年10月29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刑事卷第261頁),此部分足堪認定為真實。又合作金庫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1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對造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合作金庫主張上開係屬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信用合作社法於82年12月3日制定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82年12月5日始發生效力,在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無適用餘地,從而本件應無信用合作社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合作金庫依該規定而請求,顯乏依據,為不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申言之,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合作金庫主張:⑴於78年6月間,葉傳水等為吸納客戶、提

高日豐證券之營運效益,決意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由葉傳水等人陸續向金主質借大筆資金,供客戶融資需用。迨78年底日豐證券向民間金主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葉傳水、許清順竟在賴志騰、謝振興及黃秀吉等人掩護下,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葉傳水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自78年11月16日起,由日豐證券營業員周溪圳向黃玉雪取得王燈傳之印章,至彰化四信填具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放款科申辦貸款,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等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押或任何擔保,惟因葉傳水之強烈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所取得貸款悉數由周溪圳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其間葉傳水等利用經營或對四信之職務利害關係,亦透過人頭戶從事股票買賣,並請求墊款融資,以致上開違法冒貸款項持續擴大,至81年10月29日止,合計冒貸88億2772萬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取償,並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惟至84年7月28日止,仍有56筆冒貸,合計22億4000萬元未能清償,彰化四信因此蒙受鉅額損失。⑵又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78年間填製金額600萬元、900萬元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訴外人彰化四信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因無法巧立任何名目入帳,為掩飾上開金額之虧空,乃由周聰敏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78年10月間該取款條陸續移交新任出納科長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葉傳水亦以上述方法連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致彰化四信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葉傳水復於80年間,填製金額1000萬元員工取款條向訴外人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並由許東興及接任之訴外人賴二豐虛增該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致彰化四信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總計共致彰化四信受有2500萬元損失。

⑶再葉傳水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亦於78年1月9日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填製5000萬元本票,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周溪圳貸得5000萬元,至同年10月16日復由周聰敏辦理換單,迄今尚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等語。⑷日豐證券購買無記名政府公債79年11月30日起,以出售該公債該公司無記名公債給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至84年7月下旬止,向彰化四信共取得5億2千750萬元之公債,日豐證券取得同額之融資;84年7月26日賴志騰,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且日豐證券未出資買回,透過吳森楷指示黃玉雪,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5億2千750萬元之公債。據上,本院就合作金庫上開主張就葉傳水有關①22億4千萬元人頭冒貸案;②2500萬元偽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案;③5000萬元人頭葉蓁蓁本票虛偽質借案;④5億2千750萬元詐騙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部分,分別認定事實如下:

⑴訴外人許清順如何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葉傳水

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業據葉傳水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已供承:渠與許清順共同冒用王燈傳名義貸款,王燈傳的印章是許清順提供,印章本來放在黃玉雪那裡,渠因缺乏資金,向許清順說提供一個社員人頭戶,向彰化四信借款,許清順就提供王燈傳戶頭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7日筆錄第3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8頁;原審刑事卷㈡第272、301頁),且於本院刑事庭前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白供稱:78年底,日豐證卷因無法應付大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而與許清順共同謀議,由許某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伊在彰化四信違法貸款;周溪圳於彰化四信擔任放款科長已久,對放款手續及條件應知之甚詳,他應該知道以王燈傳名義貸這麼多款項是違規云云(見本院前審刑事卷㈠第129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63-64頁)。另周溪圳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許清順利用渠姊夫王燈傳以假質押真貸款方式,向彰化四信冒貸22億4000萬元,均經過葉傳水、賴志騰的授權後,指示放款部門的科長、承辦人員違法放款,許清順在冒貸前述的22億4000萬元時,曾指示要伊協助填寫王燈傳申請書及本票,並向日豐證券的黃玉雪拿取王燈傳之印章,再到彰化四信找葉傳水,葉傳水指示伊填載王登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並視當天缺多少錢再向葉傳水報告,葉傳水指示放款科,伊就到承辦人員處,開出彰化四信現金支出傳票給伊,然後伊就開出丙種墊款的人頭戶現金收入傳票,人頭戶就是葉江興、賴達五、許清順等人買賣股票所利用的人頭戶云云(見調查站84年7月31日賴二豐筆錄第6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38-39頁;原審刑事卷㈠第182頁、卷㈡第302、304頁),並經證人王燈傳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前審審理時證述:渠未曾向彰化四信辦理定存擔保貸款,亦未在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蓋章云云(見調查站84 年8月8日筆錄第2頁;偵查卷第66頁背面;本院刑事庭前審卷㈣第107頁背面),及黃玉雪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許清順將王燈傳之印章交由伊保管,係要求伊替其在王燈傳帳戶內股票買賣之取款條及交割單蓋章,惟其間周溪圳及許清順如需要時,均會前來取走及使用該印章,且許清順跟伊說如果周溪圳來拿時可以給他,所以周溪圳來拿印章時,伊都會拿給他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7日筆錄第2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77頁;原審刑事卷㈡第248頁反面),且有偽造王燈傳名義之本票56張在卷可稽(見扣案外放證物),足證葉傳水、許清順與周溪圳共同偽造王燈傳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從而葉傳水、許清順與周溪圳利用王燈傳名義辦理貸款,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向彰化四信辦理貸款,而葉傳水身為彰化四信總經理,卻與歷任放款科長及承辦人員共同違背彰化四信辦理貸款應遵守之程序規定並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

⑵葉傳水、許清順二人於78年底決議,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

之人頭王燈傳供葉傳水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已如上述,葉傳水另指示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配合辦理貸款事宜,此業據葉傳水於調查站訊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調查站84年8月7日筆錄第3頁背面、原審刑事卷㈠第176頁),然查:

①周聰敏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葉

傳水直接指示放款予「王燈傳」,由日豐證券周溪圳辦理申請及領款手續,伊因若不配合將遭解職之處分,所以遵照葉傳水的指示放款,伊並曾向梁秀珍表示「王燈傳」的貸款案有公債擔保,用以敷衍梁秀珍,實際上並未審核王燈傳借款有無質押品,但於放款後,有蓋章在本票上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8日筆錄第2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65、270頁;原審刑事卷㈢第177頁)。

②柯慶桐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

「王燈傳」申請存單質借貸款案,係在葉傳水的壓力下,渠才默許同意放貸,並留下本票,但渠向葉傳水表示渠不願意蓋章,而葉傳水表示由其負責,渠才沒向理監事會報告,王燈傳貸款申請書上蓋的章,是錢貸放出去,渠才蓋的,另渠並向梁秀珍表示,總經理葉傳水要這樣做,伊沒辦法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9日筆錄第2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84-85頁;原審刑事卷㈡第59頁)。

③梁秀珍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

日豐證券職員周溪圳持王燈傳的貸款申請書、本票前來彰化四信申請放款,伊詢問當時放款科長周聰敏,周聰敏表示此案有公債做為擔保品沒有問題,伊查看公債後,便在申請書、本票上蓋章,陳轉給科長周聰敏處理,先後辦理60餘筆,直到柯慶桐調任放款科長,伊在辦理「王燈傳」申請放款時,柯慶桐表示不願意蓋章負責,但叫伊還是遵照總經理指示放款給「王燈傳」,柯慶桐並未告訴伊這是違法的,伊將此情況報告葉傳水,葉傳水表示他會全權負責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2日筆錄第1頁背面-2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31-132頁;原審刑事卷㈡第268頁)。

④曾美紅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渠在經辦王燈

傳借款申請書,其中五份有蓋章,而借款申請書因總經理葉傳水已蓋章,渠才蓋章,及渠是代理梁秀珍辦理「王燈傳」貸款案,且梁秀珍告訴渠有公債在合庫,渠才在申請書上蓋章云云(見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86-187頁;原審刑事卷㈡第59-60、26 7頁)。

⑤周溪圳於調查站訊問、偵查時供述:葉傳水指示伊以「

王傳燈」名義,至彰化四信放款科找梁秀珍填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該科即以現金或具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票,按伊填寫之貸款金額悉數交付予伊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5日筆錄第1-2頁;84年度偵字第5439 號卷第39頁背面)。

⑥上開情事,復有扣案之偽造王燈傳貸款申請書73張、本

票56紙在卷可稽(見扣案外放證物),周聰敏、柯慶桐、梁秀珍、曾美紅及周溪圳因葉傳水、許清順之指示,即辦理申請及核貸,所貸款項由周溪圳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⑶葉傳水為支應民間金主臨時抽回資金,填製金額600萬元

、9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當時彰化四信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除葉傳水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刑事庭、本院前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日豐證券有向民間融資做為丙種墊款的資金,有時金主突然要抽回資金,伊就簽發伊名義的取款條,共2500萬元,將現金或支票交給周溪圳,做為償還民間金主;及伊在挪用現金後向許東興表示,伊個人有急用而挪用現金,並交待許東興拿給林明美在電腦鍵入1000萬元於當天庫存現金表上,讓帳目平衡,在挪用3筆共2500萬元款項後,每天庫存現金表都要虛增2500萬元等語(見調查站84年8月7日筆錄第3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9、228頁,原審刑事卷㈠第33、176-177頁;本院前審刑事卷㈡第56頁背面-57頁;本院刑事卷第63頁)外,另查:

①周聰敏確於78年間擔任出納科長期間,因葉傳水挪用60

0萬元及900萬元,而無法入帳,為掩飾虧空,乃於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虛增上開款項,以使帳目平衡,其後於78年10月16日調任放款科長後,將之移交予梁文良等情,已據周聰敏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無異(見地 檢署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84頁;原審刑事卷㈡第60、269-270頁)。

②梁文良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述:

周聰敏移交金額600萬元、9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時,有告知這二張是葉傳水挪用存款之憑證,要好好保管,且渠每日必需做該二筆現金存在之庫存現金明細表,且係葉傳水指示,後來渠將上述取款條交給接任之出納科長楊奕南,並告訴他該取款條是葉傳水挪用現金之憑證,要妥善保管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9日筆錄第2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84頁反面;原審刑事卷㈡第194-195頁)。

③楊奕南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述:

伊接任出納科長時,前任科長梁文良交給伊兩張員工存款取款條,金額分別為600萬元及900萬元,表示該取款條係由葉傳水取用後留下之憑證,要好好保管,如遇到金檢單位盤點現金時,葉傳水會叫日豐證券的周溪圳撥款應付檢查,伊向葉傳水求證無訛,且每天的庫存現金明細表還是要按例虛增該兩項金額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8日筆錄第1-2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64、185頁反面;原審刑事卷㈡第195頁)。

④許東興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前審刑

事庭審理時供述:渠接任出納科長時,前任科長楊奕南移交二張員工存款取款條,金額分別為600萬元及900萬元,表示係由葉傳水親自簽蓋所取用,渠礙於葉傳水為總經理係直屬長官,怕影響工作及昇遷,只好延續前例照舊辦理;另在82年10月間,彰化四信日豐收付處職員林明美開出彰化四信合作金庫1000萬元,渠發現短少現金1000萬元,林明美說葉傳水叫周溪圳來取走,經渠向葉傳水查證,葉傳水表示由其先行挪用,並填製金額10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由渠將出納部門的現金入帳,每日記載該筆金額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3日筆錄第3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34頁反面-135頁;原審刑事卷㈡第196頁;本院前審刑事卷㈡第56頁背面)。

⑤賴二豐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述:

前任科長許東興移交渠三張員工存款取款條,金額分別為600萬元、900萬元及1000萬元,表示係由葉傳水親自簽蓋所取用,給日豐證券主任周溪圳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葉傳水曾當面向渠表示比照以前模式,在現金支出明細表內虛增2500萬元,並製作兩份報表以應付金檢單位檢查,渠的前手許東興也是這樣做;並請周溪圳配合撥付2500萬元,供彰化四信監事會查帳,渠礙於事實已造成,且葉傳水為總經理係直屬長官,恐影響工作及昇遷,只好配合辦理云云(見調查站84年7月31日筆錄第2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06頁反面;原審刑事卷㈡第197頁)。

⑥林明美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前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周

溪圳將1000萬元之傳票及一張1000萬元的取款條交給伊處理,葉傳水交待伊通融,伊就按往例輸入電腦後,將該取款條交還周溪圳到彰化四信出納科,開立彰化四信合作金庫之支票,許東興發現後,詢問缺少1000萬元之原因,伊說係周溪圳來取走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14日筆錄第1頁及本院前審刑事卷㈡第56頁)。

⑦上開情事,葉傳水等人前後供述,情節相符,其等虛增

員工借款,以連續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庫存現金明細表方式,並聯絡周溪圳撥款應付金融檢查,均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葉傳水身為彰化四信總經理,對於員工不得擅自挪用彰化四信款項規定,應知之甚稔,竟違背規定擅自挪用,且每日虛增現金庫存表,使帳目平衡,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

⑷葉傳水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已供承,為籌措個人買賣股票之資金,冒用葉蓁蓁名義貸款,且承認五千萬元本票上印章係伊蓋的(見調查站84年8月7日筆錄第2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227-228頁;原審刑事卷㈠第34-35頁;本院刑事卷第96頁背面),且葉蓁蓁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提示之彰化四信本票內載之發票人「葉蓁蓁」,並非伊本人簽署,伊從未向彰化四信辦理擔保貸款,伊的印章及存摺交由伊父親保管,伊父親借用伊名義向彰化四信辦理擔保貸款,伊均不知情(見調查站84年8月4日筆錄)。另周溪圳於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葉傳水冒用葉蓁蓁名義借款5000萬元,有寫申請書及本票,何人所寫渠不知道,係葉傳水交由渠去辦,因需有公債或存單質押才能借,當時葉傳水有1億元的公債在渠手上,借款申請書上渠有寫附公債,但該張申請書現找不到,及沒有通知葉蓁蓁查證云云(見原審刑事卷㈡第58、166頁;本院刑事卷第96頁)。又彰化四信職員阮淑芳於調查站訊問、偵查時供述:葉傳水交給渠一張填註5000萬元正及蓋有「葉蓁蓁」印章之本票,要渠辦理存單質借的放款手續,當時葉傳水表示有關葉蓁蓁的貸款申請書、5000萬元的定存單及定存質押單均已備妥,渠只要在該5000萬元本票上蓋上渠的工作章及幫忙書寫本票發票人的姓名及住址云云(見調查站84年8月14日筆錄第2頁;8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144頁)。足證係葉傳水請不知情之阮淑芳代填寫本票發票人姓名及住址,並將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交由周溪圳辦理貸款,此亦有偽造葉蓁蓁名義之本票一張在卷可稽(見調查站84年8月1日蔡文彬筆錄後所附)。是葉傳水身為彰化四信總經理,竟冒用其女葉蓁蓁之名義,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彰化四信辦理貸款,理應遵守彰化四信辦理貸款程序之要求,卻違背規定並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

⑸綜上,關於葉傳水之上開違法事實,並參以日豐證券違法

貸款明細表、日豐證券支付違法貸款利息收據、偽造王燈傳貸款申請書、彰化四信放款(王燈傳部分)電腦統計表、冒貸款項繳息統計卡、員工存款取款條、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影本、偽造王燈傳名義本票及偽造葉蓁蓁名義本票等資料附卷可證,從而葉傳水以王燈傳名義違法冒貸款項,至84年7月28日止,合計22億4000萬元;又以員工存款取款條,分別向彰化四信領取600萬元、900萬元及1000萬元,共計2500萬元;再以其女葉蓁蓁之名義,貸款5000萬元,並簽發本票予彰化四信,總計23億15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予彰化四信。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88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刑事判決確認,並經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2185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列為不爭執事項。又彰化四信業經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在案,已如上述,從而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請求葉傳水賠償23億1500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至合作金庫主張日豐證券經營期間,又曾陸續以盈餘購買無

記名政府公債,為充裕丙種墊貸資金,由賴志騰與葉傳水、許清順等將公債取交彰化四信,自79年11月30日起,以出售該公債給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於資金寬鬆時即出資買回公債。迄84年7月下旬止,彰化四信共購得5億2750萬元之公債,日豐證券取得同額之融資;同年月26日賴志騰聞悉葉傳水北上洽公未回彰化住所,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且日豐證券未出資買回,竟透過吳森楷指示黃玉雪,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5億2750 萬元公債,旋即出售其中1億1900萬元之公債,另4億850萬元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就合作金庫上開主張,認定事實如下:

⑴查系爭面額4億850萬元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臺灣省

政府公債(如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書附表所示),係日豐證券自77年開業後陸續所購買,此有日豐證券提出之歷年購買公債債券及購入支出款項存摺、傳票、領取債息扣繳憑單、會計師編製「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短期投資明細,兌領債息清單及短期投資月報表」為證,此亦為合作金庫於89年1月28日提出準備書㈣狀所不爭執(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卷㈠第169-191頁、208頁)。

⑵茲合作金庫主張系爭公債係彰化四信向日豐證券購買,並提

出四信購入質(借)政府公債款項支出傳票、日豐證券公債質借明細,及證人周溪圳、黃玉雪、許東興、葉傳水、賴二豐、楊奕南等人在刑事案中之供述等語,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摘「周溪圳製作之買賣公債明細帳卡,及轉帳支出與現金收入傳票為證,倘非屬子虛,似見彰化四信確曾持有系爭公債,且有支出該公債之金額。此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所謂之『買賣』公債,不過係訴外人賴二豐、周溪圳二人為掩飾葉傳水挪用彰化四信公款,以達逃避金融主管機關檢查目的之舉。而未否定彰化四信有系爭公債金額之公款遭挪用之情事,似有歧異。如葉傳水等人以非法方法持有該公債,再假融資之名、行挪用公款之實,而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又均難辭其疏於查核之責,上訴人請求葉傳水、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賠償該損害,是否純屬無稽?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前,徒以:日豐證券公司與彰化四信間就系爭公債無買賣關係,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訂定,該公債仍屬日豐證券公司所有等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惟查:

①按彰化四信理事會依該社章程第27條規定,須負責:一、

業務計劃之擬定。……三、預算案、決算案及盈餘分配案之擬定。……六、對外重要契約之締結。……十、其他合作社法或本社章程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外之重要事項。次按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第18條第1、2項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另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第1、2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又合作社法第34條復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均係針對理事個人所為之規範,並要求理事須獨自對信用合作社負責,足見理事得單獨執行職務。

②按買賣契約以當事人雙方就價金與買賣標的物及價款之給

付,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有合意始能成立。日豐證券已否認有將系爭債券出售與合作金庫前手彰化四信之事實,亦無收受彰化四信任何價款。查彰化四信屬金融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章組織與會議,明白規定設有理事、監事,而理事組成理事會,對於購置財產等重要營運事項,必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如此鉅額公債,乃屬重要財產之購置,必經由理事會決議,再者,購置財產必須支付價金,其支付價金方法如何,合作金庫就此資料均付諸闕如,無法提出彰化四信決議購買5億餘元系爭公債之任何理事會議紀錄。雖據訴外人葉傳水即彰化四信前總經理於原審陳稱:「為了安全所以放在(指公債)四信金庫」、「因丙種墊款資金不足,所以我將公債賣給四信……沒有跟賴志騰講過」、「我沒有跟他們講(公債已由彰化四信買走之事)」,「(你冒用葉臻臻名義填5000萬元本票向四信借款有無公債或存單質押?)那是利用日豐證券的公債質押(你在調查站為何說是假定存真質押?)是沒有公債也沒有存單,我是叫周溪圳將5000 萬元匯入戶頭。」、「(日豐證券買的公債是誰決定放在四信的?)我說公債放在日豐不安全,放在四信較安全(是在董事會講的嗎?)是有報告(誰決定拿公債去四信質押借款?)是我決定的。借的錢作丙種墊款用(為何後來變為四信買公債呢?)事實上是日豐證券的公債賣給四信,這是我一人決定的,許清順、賴志騰都不知道(是誰拿公債去四信去借錢?)我指示賴二豐去辦,我沒指示黃玉雪拿公債借錢,她不知道」、「(你賣掉公債日豐證券的人知道嗎?)沒有,許清順、賴志騰只知道公債放在四信,但買賣的事他們不知道」等語,足證係葉傳水個人為取得資金而將日豐證券寄放之系爭公債擅自無權處分出售予彰化四信,訴外人賴志騰、吳森楷、黃玉雪等均無所悉。而依葉傳水於刑事案件中業稱:「(自何時開始在四信辦理違法冒貸?)78年底(向四信辦理貸款之人頭王燈傳是誰提供的?)是許清順(上述情形賴志騰知道嗎?)賴志騰不知道我們在四信冒貸,他沒問過我。我也沒跟他講」、「(公債是賣給四信嗎?)是的,因丙種墊款資金需求不足,所以我將公債賣給四信,我有告訴許清順……這事許清順我是一開始有跟他講,後來就沒講,沒跟賴志騰講過(黃玉雪、吳森楷知道公債是有由四信買賣了嗎?)我沒跟他們講」(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 號卷㈠第45-50頁、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㈠第116-125頁),益徵葉傳水違法冒貸及虛偽買賣系爭公債掏空彰化四信資產,賴志騰於彰化四信金融弊案爆發前完全不知情,亦無掩護葉傳水,賴志騰所涉偽造文書、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參酌系爭公債於日豐證券陸續購入後至84年7月止,日豐證券每年辦理稅務查核時均取回交會計師盤點及供證券主管機關檢查,系爭公債每屆兌息日亦均由日豐證券會計前往彰化四信取回公債,剪下息票,並在息票背面加蓋日豐證券印章,分別持向合作金庫(中央政府公債部分)及臺灣銀行(臺灣省政府公債部分)領取債息,並由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逐次開立扣繳憑單交付日豐證券,有日豐證券所提出歷年領取系爭公債債息之扣繳憑單及會計師編製之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兌領債息清單及息票可稽,均足證明債息俱由日豐證券按期兌領債息,並依法繳納利息所得稅捐。日豐證券會計取回公債盤點、剪取息票兌領公債債息,並不需與彰化四信辦理任何手續,且任由日豐證券隨時取回該公債供主管機關查核,足見彰化四信未因買受系爭債券而取得所有權等情觀之,益證葉傳水係指示周溪圳及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製作不實帳冊,將公債虛偽買賣予彰化四信情事,葉傳水從未告知賴志騰、黃玉雪、吳森楷,合作金庫泛稱賴志騰與葉傳水有分別代理日豐證券及彰化四信間成立買賣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亦無可採。

③經查:又彰化四信章程雖未就各理事職權為規定,但依前

揭法令規定,各理事之職權得個別行使,而理事會之職權即為理事之職權。參以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對於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均明文規定應予建立,同法第27條則就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就決議或理事、監事、經理人、職員或信用合作社本身等為撤銷、停止、或解散等必要之強制處分行為。又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依公司法及銀行法規定,並無如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對銀行存款人存款不能清償時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亦徵信用合作社法之考量信用合作社為眾人之團體,從而其理事、理事會之職權行使與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之集合體有別,應認理事得個別行使其職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以理事身分所製作之上開法定年度報表、資產負債表時,既有記載系爭公債資產之存在,且金額遠大於當時彰化四信之淨值,依商業、交易常情而言,公債利息較存款利息為低,則就彰化四信吸收社員存款,用以放款之營運模式,以大額資金購買公債,顯然不利於彰化四信。則被上訴人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應就購買資金之支出流程詳加注意。而買賣公債相關資料僅有周溪圳為記錄日豐公司與彰化四信虛偽買賣公債之過程,而借用彰化四信放款帳卡充當,但卻發生日後與日豐證券產生確認公債所有權誰屬之爭端,益資凸顯被上訴人之輕忽,自應對此弊端負責。上開放款帳卡之記載,核與「放款」無關,僅因該用紙之欄位格式符合周溪圳記帳之需求,而為其所借用,並由周溪圳提供給調查局,核非彰化四信內部管控公債買賣所用,被上訴人顯有誤會。在擔任彰化四信理事之被上訴人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為該社建立完善買賣公債控管制度之情況下,彰化四信內部稽核僅能就「各種有價證券之數量、面值、號碼及附存息票是否與帳面記載相符?其保管是否妥善等末節進行查核,當然無法就「是否有公債買賣契約書面?公債買入與售出之相關辦理文件是否與收支傳票記載相符」或渠等所辯就購買公債之傳票及原始憑證等前提事項進行查核,終致被上訴人葉傳水長期能藉此虛偽買賣掏空彰化四信資產而不被發現,被上訴人等自應對彰化四信負起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更無從將此等過失推諉給不對彰化四信負責之合庫等外部檢查單位。況查,由本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合作金庫與日豐證券間之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判決中可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認定系爭公債為日豐證券所有,並開立84年、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命日豐證券繳納系爭公債債息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且日豐證券亦提出歷年領取系爭公債債息之扣繳憑單及會計師編製之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兌領債息清單及息票,足證當時系爭公債利息仍有扣繳憑單存在,並得據此作為製作會計帳之憑據,彰化四信因無此公債利息收入而無法取得公債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辯稱會計帳上無利息收入及扣繳憑單云云,卻仍認為彰化四信有購買公債,其業務執行與監督自是有過失。故上訴人合作金庫依法請求系爭公債5億2750萬元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被上訴人等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⒊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彰化四信因經營不善,財政部依據合作社法第27條、銀行法第62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於84年8月3日台財融第000000 00號函核准合作金庫自84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恢復營業等節,已如上述,並有財政部84年8月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前審卷㈢第76頁),合作金庫乃於84年8月4日起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為清查原彰化四信之財產狀況,因而查出葉傳水有上開具體違法冒貸事件,始知悉受損害情形,故合作金庫主張其於接受後始知悉本件被葉傳水違法冒貸,應為可採,故從84年8月4日合作金庫接管彰化四信而知悉受損害,而於85年9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且葉傳水復未舉證證明合作金庫就上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知悉在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葉傳水主張本件合作金庫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難謂可採。

⒋就有關抵充部分:合作金庫自承至97年7月22日止,已自他

案承辦人員受償金額5055萬5378元願予抵充(見本院卷㈧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對造葉傳水對上開合作金庫載已受償金額亦未爭執,應堪信合作金庫載有受償上開金額之事實。故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合作金庫乃主張先抵充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03 頁背面),而本件依上開所述,合作金庫請求葉傳水給付部分,其中28億4250萬元部分,為應予准許。是依此計算抵充,以年息百之五計算,日息為385萬51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x0.05/365=0000000),有合作金庫提出計算方式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

⒌至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其他抵銷部分,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且按證明應證之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除合作金庫前揭提出抵充金額部分,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爭執,認尚有其他金額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主張抵銷之數額確實為何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尚有8公斤黃金等損益相抵之事實(本院卷㈤第142-143頁),並未提出確實證明,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抵充數額)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基上本件被上訴人等未就抵銷數額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難認被上訴人等之抵銷主張為有理由。

⒍綜上所陳,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傳水給

付本金28億4250萬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再按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葉傳水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雖合作金庫所提之訴訟標的有數項,然其僅有單一之聲明,從而本院就合作金庫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酌後,認為該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合作金庫勝訴之判決,至於合作金庫所主張之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須更為審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除葉傳水外,其餘理事部分:

以下就擔任理事被上訴人蘇振輝(理事會主席、繼承人即承受其訴訟人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蘇明美,及李蘇妍媚、蘇明美)、謝振興、黃秀吉、王鴻貴(遺產管理人王永安)、阮德茂(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有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5人)、李汝舟(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6人)等人,於本件所涉之違法情事論述之:

⒈彰化四信之理事得單獨執行業務:

⑴按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

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第18條第1、2項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另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第1、2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又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均係針對理事個人所為之規範,並要求理事須獨自對信用合作社負責,足見理事得單獨執行職務。次按合作社與其理事間係委任關係,於委任關係未消滅前,理事得繼續執行職務,如合作社否認此項委任關係存在,於理事職權之行使,自非無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依該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除理事主席及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執行同準則第7條規定之職權。依財政部74年12月20日 (74)台財融第26531號函:「……理事、監事、清算人、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規定,故無論是否具有理事身分,渠等與信用合作社間均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其責任自應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辦理(財政部81年6月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⑵經查,彰化四信章程雖未就各理事之職權為規定,但仍應

依前揭法令規定,職權得個別行使,而理事會之職權亦即為理事之職權;參以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對於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均明文規定應予建立;同法第27條則就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就決議或理事、監事、經理人、職員或信用合作社本身等為撤銷、停止、或解散等必要之強制處分行為,又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依公司法及銀行法規定,並無如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銀行存款人存款不能清償時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亦徵信用合作社法考量信用合作社為眾人之團體。從而其理事、理事會之職權行使與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之集合體有別,應認理事得個別行使其職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至被上訴人援引信用合作社章程準則範例第30條,辯稱彰化四信理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云云,然該條範例既非為彰化四信章程所採,反係證明彰化四信尚無限制理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自無適用餘地,故被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

⒉原彰化四信理事領有報酬,應對彰化四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按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而行為人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起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民事判例要旨、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544條復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核其要件,並無論報酬之多寡,合先陳明。次按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貨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為信用合作社理事受領酬勞之法令依據。第按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具備左列各項條件者,得依辦法規定每年一次發給理監事獎金:一、年度決算獲有盈餘且金額達全年度業務收入百分之四以上者。二、無累積虧損者。三、四務經營無重大違規情事者」、第3條規定:「理監事獎金總額不得超過合作社各該年度決算盈餘扣除股息後餘額之百分之二十,至各理監事實際應發給之金額得由社務會按勞績決定之」、第5條規定:「理事主席常川駐社辦公及理事兼任職員領有固定薪津者,視仍得依本辦法規定受領獎金,但不得再依職員身分受領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酬勞金」、第6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依本辦法發給獎金時,理事應即停止受領同前條後段規定之酬勞金」,基上,足見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之性質,相當於「酬勞」,均係由信用合作社之年度決算盈餘所提撥,且須於渠等善盡所受委任之管理監督職務,使信用合作社每年之經營達一定盈餘、無重大違規情事時,始可獲得,並得依據其「個別之勞績」,決定不同之獎金數額。

⑵第查:

①彰化四信人事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理事主席領有薪給,

故被上訴人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係受合作金庫有償委任,殆屬無疑。另彰化四信章程第47條亦規定有理監事獎金,核諸彰化四信78至83年度之盈餘分配表,均列有「理事、事務員、技術員酬勞金」、「理監事獎金」、「理監事酬勞金」等項目(見上證一),其分配金額少則200多萬,多則700多萬,被上訴人等亦於本院自承每年均受領該等「獎金」,而該等高額獎金係依憑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後之所得多寡而為核發,性質應屬「成功報酬」,屬報酬之一部,是彰化四信之理監事即被上訴人等確實受有報酬而非無償,其等所擔任者,實非單純榮譽職位。被上訴人等辯稱彰化四信理監事未領有報酬薪給云云,顯屬誤會。而彰化四信之理監事既領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自應對彰化四信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等辯稱渠等僅領有幾萬元獎金,甚至宣稱理事之職責僅在於決議業務重要方向及相關重要事項,否認與彰化四信間屬有償委任云云,核屬無據。

②又信用合作社之內部組織架構,係由社員組成社員大會

,選舉理事,組成理事會,負責所經營業務之管理與監督,並由理監事共組社務,負責社員之除名及經費及人事重大事項之協調。而理事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組成理事會,為信用合作社之決策中心,依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規定:「一、業務計劃之擬定。二、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事項之決定。三、預算案、決算案及盈餘分配案之擬定。四、任免職員及決定職員之薪資津貼。五、處理社員代表提出之問題。六、對外重要契約之締結。七、調解社員間糾紛。八、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九、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務。十、其他合作社法或本社章程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外之重要事項」,足見理事為信用合作社業務之最高執行機關,有義務管理並瞭解該社所營業務之運作,並為此負責。

③本件前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及監事主席賴志騰,曾於

77年9月與許清順、理事謝振興、該社芬園分社經理林永河及彰化四信員工、親友等人集資2億元成立日豐證券公司,78年間由賴志騰擔任董事長,負責人事、公關,許清順任總經理負責營業,葉傳水負責財務,賴達五(賴志騰之子)擔任管理部經理,葉江興(葉傳水之子)擔任財務部經理共同經營。78年6月間葉傳水、賴志騰、許清順為吸納客戶、提高日豐證券之營運利益,遂決議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由融資客戶填具融資同額之取款條交周溪圳保管,復由周溪圳配合彰化四信收付處職員林明美、陳淑華控管融資客戶之帳戶,並向客戶收取每萬元6、7元日息。葉傳水等人遂以葉蓁蓁、王燈傳名義虛偽辦理存單擔保貸款,挪用彰化四信資金約達90億元,供日豐證券客戶買進股票。而上開舞弊手法,被上訴人等只須於每月召開理監事會議,就會議議程資料或財務報表稍加留意即可輕易發現異狀,進而防堵弊案發生。基此,被上訴人等身為理事,本於前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應本於管理職權,主動查核相關放款資料。尤其,王燈傳每年均以存單擔保借款數億元(上訴人於前審所提附表二),實際上卻未見有王燈傳定期存款,更凸顯被上訴人等所擔任之理事未盡督導之責。

第查,依彰化四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彰化四信每一社員無擔保放款超過100萬元,或擔保放款超過300萬元者,都應呈放款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放審會)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又放審委員共5人,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均自被上訴人等四信理事中推選之(同章程第2條),且放審會應每次做成審核記錄,於開會之翌日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同章程第8條),被上訴人等彰化四信理事均有全社之存放款金額之報告及資料,則被上訴人等只要稍加比對即可察出金額之差異,並得發現彰化四信均未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及理事會通過,則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放款歸戶帳卡及相關文件,即可發現王燈傳以存單擔保借款具有以下缺失:

1、王燈傳在彰化四信之不動產擔保授信金額亦達1000萬以上,惟被上訴人等人於放款審查時,不僅未要求向之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即草率通過放款,甚至在金檢報告明白指出缺失時,復未落實改善,否則在一戶一檔的放款資料存檔情況下,當能輕易察覺系爭存單擔保借款申請書根本未記載質押存單資料,而及時知悉王燈傳在彰化四信並無定期存款,存單擔保借款根本是掏空。且王燈傳之不動產擔保貸款案亦有借款申請書上借款用途填載未詳盡、無還款來源記載等缺失。且為彰化四信之存單擔保放款大戶,「過去半年內與本社交易情形」之「放款」欄及「本單位以外無貸款」欄中卻未均見記載,顯有徵信不實之處。且在一戶一檔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等於檢查時,即可一併發現系爭存單擔保借款申請書上有「借款用途」欄、「過去半年內與本社交易情形」之「放款」欄均為空白,且無任何定期存款之記載,並無存單擔保放款之憑據等嚴重缺失。故如被上訴人有落實改善放款缺失時,必能及早發現王燈傳被冒名申請存單擔保借款及假存單真借款乙事,以杜絕本件弊端之發生。

2、王燈傳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申請書中,無論是一般擔保放款或存單擔保放款,於「過去半年內與本社交易情形」欄中之放款記錄均未填載,彰化四信亦未對之編制個人徵信調查表,顯未依法進行徵信。倘被上訴人等人能確實依金檢報告改進缺失,要求據實徵信,必能發現王燈傳僅有辦理一般擔保放款,並無申請存單擔保放款。

④綜上各情,參互勾稽前揭缺失,可見王燈傳之不動產抵

押借款,依加強金融機構業務稽核辦理要點壹-五條規定:「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根據其對業務部門業務稽核報告,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檢查報告暨理監事調查報告,每半年彙編本機構業務經營分析報告一種,以檢討各類業務經營之利弊得失,並研議改善措施,報請理監事會核議」。是依上情78年底日豐證券向民間金主貸借款項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葉傳水、許清順竟在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等人掩護下,由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供葉傳水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及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等均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押或任何擔保,因葉傳水之強烈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所取得貸款悉數由周溪圳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至81年10月29 日止,合計冒貸88億2千772萬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並陸續清償上開違法款項,至84年7月28日止,仍有56筆冒貸,合計22億4千萬元未能清償。被上訴人等擔任理事即負有責任就金檢缺失確實督導改善,惟自78年至81年之理事會會議記錄中,王燈傳多次以提供不動產抵押方式向彰化四信借款,而相關貸款資料多有上開所示缺失,卻未見被上訴人等理事為改善,致無法發現王燈傳無存單可提供擔保貸款,渠等確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謝振興、黃秀吉抗辯刑事部分經認定無罪確定(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6號),然僅係刑事背信、詐欺罪部分,其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然就民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仍需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⒊再者,於葉蓁蓁人頭冒貸案中,中央銀行早於80年7月3日即

以(80)台央檢字第(貳)1520號函稱「報載日本數家銀行行員偽造不實鉅額存單供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舞弊情事,務請加強警惕,即時檢討查核有關空白存單之管理、存單之開發、對帳暨受理存單為擔保之認證、設定等作業之內部控制事宜,俾能即時發掘問題,防患未然」等情,並經被上訴人即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提報該社80年度第8次理事會,然查:該次會議有被上訴人即原彰化四信理事蘇惠澤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李施佩蓮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7人、王永安、謝振興、黃秀吉、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及總經理葉傳水出席,卻未見採取任何檢討與查核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上揭被上訴人葉傳水利用王燈傳、葉蓁蓁等人頭冒貸案,足證渠等顯然忽略上開函之存在,未就存單擔保放款為任何檢討、改善與追蹤等善盡注意義務之必要作為,自應負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而本件彰化四信對葉蓁蓁之存單擔保授信案件,依法應辦理徵信,已如前述,只要被上訴人等理事確實依中央銀行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改進缺失,要求承辦人員對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明確填載存款申請書上應填載之事項(尤其是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過去半年內與本社交易情形等欄)、翔實徵信並製作個人徵信調查表等,自能輕易發現葉蓁蓁本人於彰化四信並無定期存款、亦未曾申請存單質借,即可杜絕本件弊案之發生。惟被上訴人等理事顯然怠於為之,自難辭其咎。基上 葉傳水於78年1月9日冒用其女葉蓁蓁填製5000萬元本票,向當時擔任四信放款科長周溪圳貸得5000萬元,至同年10月16日復由周聰敏辦理換單,致彰化四信受有50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合作金庫依法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⒋另就5億2千750萬元詐騙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

⑴彰化四信章程雖未就各理事職權為規定,但依前揭法令規

定,各理事之職權得個別行使,而理事會之職權即為理事之職權。參以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對於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均明文規定應予建立,同法第27條則就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就決議或理事、監事、經理人、職員或信用合作社本身等為撤銷、停止、或解散等必要之強制處分行為。又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依公司法及銀行法規定,並無如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銀行存款人存款不能清償時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亦徵信用合作社法之考量信用合作社為眾人之團體,從而其理事、理事會之職權行使與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之集合體有別,應認理事得個別行使其職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以理事身分所製作之上開法定年度報表、資產負債表時,既有記載系爭公債資產之存在,且金額遠大於當時彰化四信之淨值,依商業、交易常情而言,公債利息較存款利息為低,則就彰化四信吸收社員存款,用以放款之營運模式,以大額資金購買公債,顯然不利於彰化四信。則被上訴人等理事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應就購買資金之支出流程詳加注意。而買賣公債相關資料僅有周溪圳為記錄日豐公司與彰化四信虛偽買賣公債之過程,而借用彰化四信放款帳卡充當,但卻發生日後與日豐證券產生確認公債所有權誰屬之爭端,益資凸顯被上訴人之輕忽,自應對此弊端負責。上開放款帳卡之記載,核與「放款」無關,僅因該用紙之欄位格式符合周溪圳記帳之需求,而為其所借用,並由周溪圳提供給調查局,核非彰化四信內部管控公債買賣所用,被上訴人顯有誤會。在擔任彰化四信理事之被上訴人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為該社建立完善買賣公債控管制度之情況下,彰化四信內部稽核僅能就「各種有價證券之數量、面值、號碼及附存息票是否與帳面記載相符?其保管是否妥善等末節進行查核,當然無法就「是否有公債買賣契約書面?公債買入與售出之相關辦理文件是否與收支傳票記載相符」或渠等所辯就購買公債之傳票及原始憑證等前提事項進行查核,終致被上訴人葉傳水長期能藉此虛偽買賣掏空彰化四信資產而不被發現,被上訴人等自應對彰化四信負起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更無從將此等過失推諉給不對彰化四信負責之合庫等外部檢查單位。況查,本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即上訴人合作金庫與日豐證券間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認定系爭公債為日豐證券所有,並開立84年、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85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命日豐證券繳納系爭公債債息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且日豐證券亦提出提出歷年領取系爭公債債息之扣繳憑單及會計師編製之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兌領債息清單及息票(上訴人合作金庫同成上證十一),以證明其有系爭公債之所有權。以上事證,除足以證明當時系爭公債利息仍有扣繳憑單存在,並得據此作為製作會計帳之憑據外,益資證明彰化四信僅是借用「彰化四信放款帳卡」(見上訴人96年8月8日合金彰四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將不知支付予何人之轉帳支出傳票(見同前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五),其上有被上訴人張邦雄、胡木天、王永田(即王光洲)之核章之作法,確實過於草率,而有管理不周之疏失,惟被上訴人等忽略此等會計記帳之不同,辯稱該等利息扣繳憑單不會附於會計帳上無利息收入及扣繳憑單云云,顯有誤解。

⑵次查,被上訴人中不乏向葉傳水借取違法丙種融資之人,

包括理事謝振興、理事黃秀吉、芬園分社經理林永河等人,另監事主席賴志騰為實際參與丙種融資之人,其子賴達五亦向葉傳水借取丙種融資,有周溪圳於84年8月8日偵訊時所承認之日豐證券丙種放款明細表可資為證(同成上證十二)。其中被上訴人謝振興於84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日豐證券係由被上訴人賴志騰、葉傳水及訴外人許清順三人在經營…日豐證券之股東係以彰化四信之理事為班底……王鴻貴(理事)是用他兒子的名義參加1000萬、阮德茂(理事)有100萬、林鑫(監控)參加1000萬、周永松(監控)參加1000萬,謝振興並承認因股票買賣有虧本,有向葉傳水請求融資,每次需要墊款時都是向葉傳水請求,葉傳水就會把錢撥到帳戶……雖辯稱不知錢是來自彰化四信違法的貸款,卻也表示葉傳水在知道其借款買賣股票之壓力後,不但沒有向他拿不動產底充欠債,還向其表示可以繼續買股票,甚至還幫其繳付利息」等語(同成上證十三),足證被上訴人等於執行查核職務時,疏為實質查核,致生本件弊端,而有違其對彰化四信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此疏失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衡之上情,上訴人合作金庫主張日豐證券購買無記名政府公債79年11月30日起,以出售該公債該公司無記名公債給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至84年7月下旬止,向彰化四信共取得5億2千750萬元之公債,日豐證券取得同額之融資;84年7月26日賴志騰(葉傳水北上洽公未回彰化),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且日豐證券未出資買回,透過吳森楷指示黃玉雪,向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5億2750萬元之公債,旋即出售其中1億1900萬元之公債(4億850萬元之公債則遭彰化地檢扣押),上訴人合作金庫依法請求系爭公債5億2750萬元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被上訴人等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就偽造2500萬元取款條案,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

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加強監事會職能,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應依照財政部之規定按期提出業務、財務各項報表,以憑審核」。經查,金檢報告指出彰化四信未依法不定期、不定時細點庫存現金,復未做成檢查記錄,造成庫房盤點資料不足,亦指出頗多取款憑條未經存款人加蓋留存印鑑,即准予支領款項,亦茲流弊等缺失,上開查核機制顯然徒具形式。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於78年間填製金額600萬元、9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日期不詳),向四信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為掩飾上開金額之虧空,乃由周聰敏於每日製作之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款項,應付金融檢查,78年10月間該二紙取款條繼續移交新任出納科長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被告葉傳水亦以上述方法連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致彰化四信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葉傳水復於80年間,填製1000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出納科科長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並由許東興及接任之訴外人賴二豐虛增該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致彰化四信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惟被上訴人等身為彰化四信理事,卻怠於職守,並未要求自身及其他主管、會計及出納人員改善,致未能及時發現遭葉傳水盜領2500萬元,顯有嚴重疏失而難辭其咎,上訴人依法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關於除葉傳水外,其餘監事部分:

賴志騰(監事主席)、周永松、陳朝聰(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7人)、林鑫(繼承人即承受其訴訟人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6人)等人,於本件所涉之違法情事論述之:

⒈按監事為信用合作社業務執行之最高監督機關,得單獨行使

職權並為此負責。次按合作社法第39條第1項及彰化四信章程第28條規定監事職權包括:「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二、監查本社業務執行狀況。三、審查第35條、第36條所規定之書類。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其中審查同法第36條所規定之書類,係指理事會所製作之「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又信用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2條後段規定,信用合作社各監事可個別行使職權,且每半年至少舉行定期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庫存及其他社務、業務。其監察事務至少包括:事務與會計、組織及管理;法令、章程規則之遵守情形;社員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案之執行情形;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業務計劃之執行與運營方法之檢討;各項? 入、支出、現金、存款及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與管理、運用;預算、決算之審核。並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職員說明。以上規定,均充分說明彰化四信監事得個別行使職權及其內容,監事確為信用合作社業務執行之最高監督機關,得單獨行使職權,並為此負責,合先敘明。

⒉彰化四信之監事領有報酬,應對彰化四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查,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監事得受領獎金,其性質相當於「酬勞」,均係由信用合作社之年度決算盈餘所提撥,且須於善盡所受委任之監督職務,使信用合作社每年之經營達一定盈餘、無重大違規情事時,始可獲得,並得依據其個別之勞績,決定不同之獎金數額,亦資證明監事均得獨立行使職權。另依彰化四信章程第47條亦規定有理監事獎金,其中82年2月28日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其盈餘彌補虧損失及支付股息後之10%以內,並由社務會按實際勞績決定之。核諸彰化四信78至83年度之盈餘分配表,均列有「理監事獎金」、「理監事酬勞金」等項目(同上證一),其分配金額少則200多萬,多則700多萬,被上訴人亦承認每年均受領該等「獎金」,均足證彰化四信之監事確實受有報酬。被上訴人等辯稱彰化四信之監事屬無給職,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云云,洵無足採。次查,彰化四信之監事既領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自應對彰化四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論報酬之多寡,渠等既有受領,自應善盡管理督導社務之責,使彰化四信每年之經營達一定盈餘、無重大違規情事時,方可獲得該等報酬。被上訴人等人否認與彰化四信間屬有償委任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而於王登傳、葉蓁蓁人頭冒貸案及5億2千750萬元詐騙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中,其理由,則詳如上述關於除葉傳水外,其餘如理事部分之論述。

⒊至於就偽造2500萬元取款條案,由上開金檢報告指出彰化四

信未依法不定期、不定時細點庫存現金,復未做成檢查記錄,造成庫房盤點資料不足,亦指出取款憑條未經存款人加蓋留存印鑑,即准予支領款項等缺失,上開查核機制顯然徒具形式。且被上訴人賴志騰為日豐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 (原證十一),並自62年起至84年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為止,擔任四信監事主席,其對葉傳水等以非法融資方式自四信取得丙種墊款等情,應知之甚詳,此有被上訴人葉傳水、林永河及訴外人周溪圳等刑事筆錄附卷可稽,足資證明。何況,被上訴人賴志騰違法從事丙種融資等情,業經刑事二審法院判決確定有罪在案,此亦有合作金庫所提「被告刑事裁判結果整理表」附卷可憑,足徵被上訴人賴志騰既從事丙種墊款,又是日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其子賴達五為買賣股票復向葉傳水取得1億4849萬元無息丙種墊款 (見原證十四),應認其知悉日豐公司丙種墊款係自葉傳水等違法舞弊所得。故被上訴人等人身為彰化四信監事,卻怠於職守,並未要求自身及其他主管、會計及出納人員改善,致未能及時發現遭葉傳水盜領2500萬元,顯有嚴重疏失而難辭其咎,上訴人合作金庫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賴志騰抗辯其刑事部分經認定無罪確定(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6號),然亦僅係刑事背信、詐欺罪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然仍需就民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負責,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㈤關於經理人即王銘聰(彰化四信副總經理)、林永河(彰化四

信經理、原芬園分社經理)蘇明山(大竹分社經理)、張邦雄(營業部經理)、胡景旭(儲蓄部經理)、胡木天(中正分社經理)柯欽淵 (伸港分社經理)、王永田(即王光洲、城南分社經理)、黃明煌 (和美分社經理)部分: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自58年5月12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總分社經理,且依該準則之文義,該等經理人係用「選聘」方式聘任而非雇用,解職方式亦是「解任」而非解雇,足證上開經理人與信用合作社間確實係委任關係,且屬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規定之經理人。

⒉按查,上訴人合作金庫主張被上訴人等原分別任職彰化四信

副總經理、各部經理及分社經理,雖以財政部函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9條所規定之「經理」,係指「總經理」而言,辯稱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應為相同解釋,渠等與彰化四信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然上開暫行辦法第19條係關於限制任用近親之經理人範圍,與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關於與理事連帶負責之經理人範圍無關,業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3月14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肯認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規定之「經理人」範圍,應與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亦資證明被上訴人等所辯,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未查上開暫行辦法第19條與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認上開被上訴人等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有誤解法令之處,應予廢棄云云,經查:

①於上開王登傳、葉蓁蓁人頭冒貸案、5億2千750萬元詐騙

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及偽造2500萬元取款條案中,芬園分社經理林永河於77年11月至80年1月間,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並曾於78年4月9日至79年4月13日及79年8月22日負責彰化四信之內部稽核工作。伸港分社經理柯欽淵則於80年1月至80年11月間接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一職(原證四十四),惟於負責稽核工作或擔任稽核科長期間內,卻疏未發現彰化四信之放款有其所指各項異端,尤其對所應為之自行查核項目「以定期性存單為質押者,有否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其存單背面有否經存戶加蓋預留印鑑,並經存款經辦人驗印」等情,顯然未確實執行,致生本件存單質借弊案。被上訴人林永河、柯欽淵於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期間,及柯欽淵並曾於79年12月21日負責總社證券收付處之內部稽核工作時,卻未確實執行上開查核事項,有違渠等對彰化四信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此疏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本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合作金庫與日豐證券間之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判決中可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認定系爭公債為日豐證券所有,並開立84年、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85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命日豐證券繳納系爭公債債息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且日豐證券亦提出提出歷年領取系爭公債債息之扣繳憑單及會計師編製之公債債息收入扣繳調節表、兌領債息清單及息票(上訴人合作金庫同成上證十一),以證明其有系爭公債之所有權。以上事證,除足以證明當時系爭公債利息仍有扣繳憑單存在,並得據此作為製作會計帳之憑據外,益資證明彰化四信僅是借用「彰化四信放款帳卡」(上訴人96年8月8日合金彰四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參照),將不知支付予何人之轉帳支出傳票粗糙記帳(同前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五參照,其上有被上訴人張邦雄、胡木天、王永田即王光洲之核章)之作法,確實過於草率,而有管理不周之疏失。

②按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

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所謂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釋,係指信用合作社財務處於客觀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如有流動準備金不足應付客戶提領或淨值為負數時,即符合該要件,並不問其造成損失之事實發生於何時,且非指發生具體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事實,始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條係以「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

」,為理事及經理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始點與要件,並不論造成該要件之原因何時發生。查信用合作社法於82年12月3日公佈實施,彰化四信發生擠兌而不能清償存款債務,則是發生在84年7、8月間,自有該條文之適用。被上訴人李汝舟等人以本件違法放款案發生在信用合作社法公布之前,辯稱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③又查,芬園分社經理林永河於77年11月至80年1月間,擔

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並曾於78年4月9日至79年4月13日及79年8月22日負責彰化四信之內部稽核工作;伸港分社經理柯欽淵則於80年1月至80年11月間接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一職(見原證四十四),惟渠等負責稽核工作或擔任稽核科長期間內,均疏未發現彰化四信之放款有上訴人合作金庫所指之異端(如:放款成長率大幅成長,是否從事違法丙種墊款?有無異常之借款大戶?擔保放款之徵信、授信資料是否已依中央銀行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或金檢報告改善?有無確實核對擔保品是否存在及其價值?有無對包含存單擔保借款之借款人確實進行徵信等),尤其對所應為之自行查核項目,即「以定期性存單為質押者,有否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其存單背面有否經存戶加蓋預留印鑑,並經存款經辦人驗印」等情,被上訴人林永河、柯欽淵於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期間,本應恪遵其內部稽核之職務,卻未確實執行上開所應查核事項,有違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此疏失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有關上揭系爭5億4千萬元無記名政府公債案,其係發生在79年至83年間,當時負責核章者,包括彰化四信營業部經理被上訴人胡木天,及擔任營業部副理被上訴人王永田(原名王光洲),就渠等疏失而未發現上開弊端一事,顯有違對彰化四信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對此向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營業部經理張邦雄曾於庫存現金表上核章(見原證四十四),卻未能發覺當時彰化四信上開庫存現金明細表上有遭被上訴人葉傳水偽造員工取款條冒領之事,其執行盤點職務顯有嚴重疏失,雖有違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本應對此疏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其於82年1月29日才到任就職,顯係於上開所述系爭弊案發生時點後,復無證明其與葉傳水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庸命其負責。

④是衡之上情,上訴人合作金庫主張被上訴人王銘聰、林永

河、蘇明山、胡景旭、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即王光洲)、黃明煌應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0條、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1條、第312條、第544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除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參與業務外,應連帶負責外,其餘張邦雄、王銘聰、蘇明山、胡景旭、黃明煌等人,無庸負責,應為可採,原審判決認上揭被上訴人等無庸負責應屬有誤。至被上訴人林永河抗辯其刑事部分經認定無罪確定(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6號),然亦僅係刑事背信、詐欺罪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其仍需就民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負責,已如前述,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八、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第第1154條限定繼承法文:「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依98年5月22日立法院通過民法繼承編之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繼承編修正法重點有:⑴改採「法定繼承有限責任」: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合併修正為法定繼承有限責任(或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債務改採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已從我國繼承制度消失。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⑶刪除「限定繼承」,包括應陳報遺產清冊、依比例償還報明之債權以及不得提前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等,均與限定繼承脫鉤,自此意定之限定繼承已不復存在,繼承之有限責任不待主張,即適用於所有繼承人(刪除民法第1155條)。⑸有條件回溯:修正前之繼承凡屬①「保證債務」、②「代位繼承」、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等三種情形,經法院認定由彼等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時,均得溯及適用修正法之規定,亦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嗣於102年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 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就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揆之上開說明:

⑴有關①被上訴人蘇振輝於86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

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7人(由蘇惠澤辦理限定繼承);②被上訴人林鑫於8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6人(由林文貞辦理限定繼承)。③被上訴人阮德茂於9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5人。④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6人(由李文廷辦理限定繼承)。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朝聰於

100 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7人。其中被上訴人蘇振輝部分,已由蘇惠澤辦理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林鑫部分,已由林文貞辦理限定繼承;李汝舟部分已由李文廷辦理限定繼承。基上,被上訴人蘇振輝其繼承人蘇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等;被上訴人林鑫其繼承人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等6人;被上訴人李汝舟其繼承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6人,均依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規定一人限定繼承及於其他繼承人,且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清償遺產債務。

⑵再原被上訴人陳朝聰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

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7人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法定繼承有限責任,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至被上訴人阮德茂於9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未聲請限定繼承,但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阮德茂於9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阮慧貞、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等5人,無法證明其等於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或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況且上訴人合作金庫亦無法就「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基此,若仍令其等,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亦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均諭知如主文第二、五所示,以其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傳水賠償28億4250萬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合作金庫就其原審敗訴部分(5億2千750萬元詐騙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上訴論旨請求予廢棄改判,揆之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就5億2千750萬元詐騙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上訴人合作金庫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請求,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原審為合作金庫勝訴判決部分(22億4千萬元人頭冒貸案、2500萬元偽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案、5000萬元人頭葉蓁蓁本票虛偽質借案),依法並無不合。葉傳水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再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對理監事蘇惠澤兼即蘇振輝之繼承人等6人、阮慧貞即阮德茂之繼承人等5人、李施佩蓮等即李汝舟之繼承人等6人、謝振興、黃秀吉、王永安、蘇惠澤本人、林憲一即林鑫之繼承人等6人、賴志騰、周永松、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等人就葉傳水上開冒貸、取款條之現金損失共23億1500萬元本息及系爭日豐證券公債財產損失5億2750萬元本息,共計28億4250萬元,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之上開說明,於法核屬有據,此部分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審就23億1500萬元損失為合作金庫勝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有據,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桂、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等人就23億1500萬元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5億2千750萬元詐騙取得無記名政府公債案,上訴人合作金庫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人合作金庫之請求,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基上,原審就前揭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財產損失5億2750萬元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合作金庫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二、七項所示。再者,上訴人合作金庫就經理人即被上訴人王銘聰、林永河、蘇明山、張邦雄、胡景旭、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黃明煌等應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0條、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合作金庫之請求就葉傳水上開冒貸、取款條之現金損失共23億1500萬元本息,及系爭日豐證券公債財產損失5億275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部分,於法核屬有理由,均應准許,上訴人合作金庫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陳明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其餘張邦雄、王銘聰、蘇明山、胡景旭、黃明煌等人,因無法證明其等參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合作金庫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合作金庫於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周永松、王永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蘇惠澤、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陳錄卿、王陳秀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麗芬、陳錄儀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 被繼承人 │ 職務 │ 備註 │├──┼────┼───────┼──────┼────────────────┤│ 1 │蘇明美 │蘇振輝 │ │⒈原審被告蘇柯貞姃(蘇振輝配偶)│├──┼────┤86年4月19日死 │理事主席 │ 於95年6月11死亡,其繼承人與蘇 ││ 2 │蘇惠哲 │亡(限定繼承)│ │ 振輝相同,其中李蘇妍湄、蘇明美│├──┼────┤ │ │ 2人承受訴訟,周蘇雪薇、蘇詵唲 ││ 3 │周蘇雪薇│ │ │ 、蘇惠澤、蘇惠哲4人聲明拋棄繼 │├──┼────┤ │ │ 承。 ││ 4 │蘇詵唲 │ │ │ │├──┼────┤ │ │ ││ 5 │李蘇妍媚│ │ │ │├──┼────┤ │ │ ││ 6 │蘇惠澤 │ │ │ │├──┼────┼───────┼──────┼────────────────┤│ 7 │蘇惠澤 │ │理事 │兼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 8 │謝振興 │ │理事 │ │├──┼────┼───────┼──────┼────────────────┤│ 9 │黃秀吉 │ │理事 │ │├──┼────┼───────┼──────┼────────────────┤│ │李施佩蓮│李汝舟 │ │繼承人有一人聲明限定繼承 ││ ├────┤97年1月25日死 │理事 │ ││ │李修竹 │亡(限定繼承)│ │ ││ ├────┤ │ │ ││ │李修仁 │ │ │ ││10 ├────┤ │ │ ││ │李文廷 │ │ │ ││ ├────┤ │ │ ││ │李碧月 │ │ │ ││ ├────┤ │ │ ││ │李碧姿 │ │ │ │├──┼────┼───────┼──────┼────────────────┤│11 │王永安 │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事 │原被上訴人王鴻貴於99年3月2日死亡││ │ │理人 │ │,彰化地院於100年7月13日選任王永││ │ │ │ │安為遺產管理人 │├──┼────┼───────┼──────┼────────────────┤│12 │阮茂義 │阮德茂 │理事 │ │├──┼────┤93年7月19日死 │ │ ││13 │阮慧貞 │亡(概括繼承)│ │ │├──┼────┤ │ │ ││14 │阮慧玲 │ │ │ │├──┼────┤ │ │ ││15 │阮慧秋 │ │ │ │├──┼────┤ │ │ ││16 │阮慧珍 │ │ │ │├──┼────┼───────┼──────┼────────────────┤│17 │賴志騰 │ │理事主席 │ │├──┼────┼───────┼──────┼────────────────┤│18 │周永松 │ │監事 │ │├──┼────┼───────┼──────┼────────────────┤│ │陳錄卿 │陳朝聰 │ │⒈原被上訴人陳朝聰於100年11月13 ││ ├────┤100年11月13日 │監事 │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錄卿、王陳秀││ │王陳秀娃│死亡(限定繼承│ │ 娃、陳秀貲、陳麗玉、陳漢堯、陳││ ├────┤) │ │ 麗芬、陳錄儀7人於100年12月29 ││ │陳秀貲 │ │ │ 日聲明承受訴訟 ││ ├────┤ │ │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限定繼承││19 │陳麗玉 │ │ │ 規定 ││ ├────┤ │ │ ││ │陳漢堯 │ │ │ ││ ├────┤ │ │ ││ │陳麗芬 │ │ │ ││ ├────┤ │ │ ││ │陳錄儀 │ │ │ │├──┼────┼───────┼──────┼────────────────┤│20 │林陳秀梯│林鑫 │ │⒈被上訴人林陳秀梯於民國99年12月│├──┼────┤89年3月6日死亡│監事 │ 1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憲一、白林││21 │林憲一 │(限定繼承) │ │ 文玉、林文貞、林憲立、林文昭、│├──┼────┤ │ │ 林文惠等6人於101年2月27日聲明 ││22 │林憲立 │ │ │ 承受訴訟 │├──┼────┤ │ │⒉繼承人有一人聲明限定繼承 ││23 │白林文玉│ │ │ │├──┼────┤ │ │ ││24 │林文貞 │ │ │ │├──┼────┤ │ │ ││25 │林文昭 │ │ │ │├──┼────┤ │ │ ││26 │林文惠 │ │ │ │├──┼────┼───────┼──────┼────────────────┤│27 │葉傳水 │ │總經理兼理事│ │├──┼────┼───────┼──────┼────────────────┤│28 │王銘聰 │ │副總經理 │ │├──┼────┼───────┼──────┼────────────────┤│29 │林永河 │ │芬園分社經理│ │├──┼────┼───────┼──────┼────────────────┤│30 │蘇明山 │ │大竹分社經理│ │├──┼────┼───────┼──────┼────────────────┤│31 │張邦雄 │ │營業部經理 │ │├──┼────┼───────┼──────┼────────────────┤│32 │胡景旭 │ │儲蓄部經理 │ │├──┼────┼───────┼──────┼────────────────┤│33 │胡木天 │ │中正分社經理│ │├──┼────┼───────┼──────┼────────────────┤│34 │柯欽淵 │ │伸港分社經理│ │├──┼────┼───────┼──────┼────────────────┤│35 │王永田 │ │城南分社經理│原名王光洲 │├──┼────┼───────┼──────┼────────────────┤│36 │黃明煌 │ │和美分社經理│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