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上 訴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上 訴 人 陳益盛前 列 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東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秀宜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上訴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2萬645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陳益盛給付之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華利信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以上訴人陳益盛為其代理人及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提議共同出資投資處理不良債權,兩造並簽有合作協議書二份,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取得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後,同意除取回原出資款 316萬元(訴外人賴梁麗珠部分)、 260萬元(訴外人許文正部分)外,並加計以316萬元、260萬元為本金,以出資日起至取得分配款日止,以每百萬元月息新台幣貳萬元計算之利潤。」、第 2項約定:「甲方同意除前項本金‧‧‧及利潤金額外,超過底價部分歸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第 5條約定:「甲、乙(即華利信公司)雙方同意本件合作財產,於取得債權讓與時,先行信託登記予甲方名下,並由乙方出名代理管理及進行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則依上開約定,系爭投資案由華利信公司進行資金管控、及投資標的處分等事宜,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投資款 510萬元予華利信公司。而關於賴梁麗珠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37-2、同段37-25地號土地、及同段 2968、2971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投資標的一),上訴人先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賴振聲,再以賴振聲名義出賣予訴外人許顯義;關於許文正前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44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投資標的二),上訴人先登記訴外人王正道名下,再將建物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黃逸平,嗣由黃逸平取得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5 條約定,將投資標的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屬違約。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固須投資標的被拍賣取得分配款時,被上訴人始取得投資金利潤,並應於扣除成本後,始能分配盈餘。惟系爭投資標的一部分,華利信公司以賴振聲名義登記後,再以價金 630萬元讓與訴外人許顯義,自已符合系爭投資盈餘分配約定之要件,此債權係以 395萬元取得(被上訴人出資 316萬元、上訴人出資79萬元),獲利應為235萬元(630萬元-395萬元=235萬元),兩造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潤為 117萬5000元;而系爭投資標的二部分,係登記於訴外人黃逸平名義下,雖未實際為處分,但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本應依約處分標的物後取得利潤,將盈餘分配之,惟上訴人故意不處分該標的物,甚而一度將系爭標的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惠美(即華利信公司之原負責人,陳益盛之配偶)名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當亦可要求盈餘分配。應認系爭投資案清償期均已屆至,華信利公司依約即應將被上訴人出資額、利潤、及盈餘交付之。又陳益盛除為華利信公司之保證人外,又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並實際處理相關債權事宜,陳益盛應與華利信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益盛除於簽約時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前3月份之利潤(即每月510萬元0.02=10萬2千元;10萬2千元3=30萬6千元)外,其餘部分均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拒未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510萬元、每百萬元每月百分之2之利息利潤計122萬4000元【自95年6月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122萬4000元(計算式:510萬元24%年息1年=1,224,000元,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上開已給付之3個月利潤)】、及被上訴人就投資標的一可取得利潤117萬5000元(至投資標的二暫保留請求)以上總計 749萬9000元,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7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又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未將投資標的一、二之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而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開出資額51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 95年3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0萬元,及自 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2萬4000元,及自 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其餘之訴;及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即駁回其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標的一之盈餘分配利潤 117萬5000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本院前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華利信公司應給付其 455萬6000元本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益盛給付之,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究),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敗訴 177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之 455萬6000元本息部分再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兩造在 455萬6000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案實際共同出資人為訴外人黃賢德、及賴振聲,上訴人迄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實際與上訴人談判合作細節者,為黃賢德、及賴振聲。又黃賢德及賴振聲於95年3月7日與陳益盛討論合作細節時,合作不良債權之標的共有五項,除上開投資標的一、二外,尚包括另外三項投資標的。該五項投資標的為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不良債權,雖有不動產為抵押權之擔保物品,惟因均需透過民事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始能取得擔保標的之所有權,又於取得標的所有權後,尚需排除無權占有人之占有,及清理相關如管理費之欠費等事宜,並進行工程修繕,始可委託仲介進行銷售,處理時間約1至2年,黃賢德及賴振聲考慮處理成本及時間無法控制,僅願於投資標的取得所有權可辦理銀行貸款時、或第三人標售可依分配款分配時,立刻取回合作資金,故要求以消費借貸方式,保障固定利息支付,雙方系爭合作協議書性質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須於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分配款時始得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潤,足見系爭不良債權之標的,須由第三人承買始有利潤可分配,因系爭標的均由人頭承受,則分配盈餘條件尚未成就。再黃賢德、賴振聲共同出資1020萬元,上訴人出資255萬元,雙方於 95年3月6日就五項投資項目分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由陳益盛簽發個人支票票面金額各510萬元2張予黃賢德、賴振聲,作為出資款之擔保。而黃賢德因有銀行債信問題,經與賴振聲協商,始將系爭投資標的一登記在賴振聲名下;而系爭投資標的二雖登記在訴外人王正道名下,惟賴振聲於95年7月19日自上訴人處取得353萬2844元後,同意將該標的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信託名義人黃逸平名下,因之;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又上訴人於95年4月就劉玉炫投資案(以下簡稱投資標的三),被上訴人及賴振聲於 95年7月19日取得 353萬2844元以清償本金;賴振聲以自己名義承受系爭投資標的一之所有權後,於95年9月6日取得新竹商業銀行30
0 萬元以清償本金;及賴振聲以自己名義承受福聯建設(以下簡稱為投資標的四)所有權後,於95年10月19日出售該標的,取得台中商業銀行 250萬元以清償本金,上訴人給付賴振聲總計903萬2844元,賴振聲於95年7月19日收受標的三分配款353萬2844元後,於 95年8月15日匯出176萬6422元入福益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為福益公司)帳戶;於95年9月6日收受系爭投資標的一300萬元,於95年9月8日匯出15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於95年10月18日收受250萬元後,亦將2分之1款項125萬元匯出入福益公司帳戶,而黃賢德為福益公司之金主,賴振聲上開匯出之金額,恰為其收受上訴人匯入款項之一半,且時間為上訴人匯入時間之後,可證賴振聲確有將款項之一半分配予系爭投資之實際出資人黃賢德。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及賴振聲1046萬3844元,故上訴人至多尚欠被上訴人及賴振聲85萬2908元,故上訴人至多尚欠被上訴人42萬6454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詳附表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前審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
㈠華利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簽訂如原證一、二之系爭合作協議書;陳益盛則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保證人。
㈡華信利公司由陳益盛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收取被上訴人 510萬元。
㈢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立合作協議書人:黃秀宜(簡稱
:甲方)、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為合作投資事業,經雙方同意成立合作協議條件如下:‧‧‧」、「第二條出資比例:本件投資總額暫訂 395萬元(賴梁麗珠部分)、 325萬元(許文正部分),由立協議書人於本約簽訂時共同投資而成立合作財產」、「第三條盈餘分配:
甲、乙方同意如下分配:⑴甲方於取得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後,同意除取回原出資貸款‧‧‧外,並加計以 316萬元(賴梁麗珠部分)、 260萬元(許文正部分)為本金,以出資日起至取得分配款日止,以每百萬元月息二萬元計算之利潤。⑵甲方同意除前項本金及利潤金額外,超過底價款項歸甲、乙雙方共同分配。並由甲方依乙方之指示,匯款給乙方或其指定之人。⑶乙方為擔保甲方個人前項本金及利潤之分配,同意提供以乙方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面額 510萬元一張、及面額10萬2000元三張,以供擔保。」。
㈣賴梁麗珠部分(即系爭投資標的一),於95年6月6日由訴外人賴振聲承受,再於95年9月5日出賣登記予訴外人許顯義。
許文正部分(即系爭投資標的二),於96年7月6日由訴外人黃逸平於強制執行後承受。
㈤訴外人賴振聲亦於95年3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被證一、
二、三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 61至75頁)。上訴人已匯款985萬1844元予賴振聲(見原審卷㈠第 150至159頁交易明細表)。賴振聲於 95年9月8日匯款15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同意該150萬元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背面)。
㈥被上訴人已收取95年3月至6月份之利潤30萬6000元。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四、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為合作投資收購不良債權之無名契約關係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所簽訂者雖為合作協議書,但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除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始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立合作協議書人:黃秀宜(簡稱:甲方)、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為合作投資事業,經雙方同意成立合作協議條件如下:‧‧‧」、「第二條出資比例:本件投資總額暫訂 395萬元(賴梁麗珠部分)、325萬元(許文正部分),由立協議書人於本約簽訂時共同投資而成立合作財產」、「第三條盈餘分配:甲、乙方同意如下分配:⑴甲方於取得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後,同意除取回原出資貸款...外,並加計以316萬元(賴梁麗珠部分)、260萬元(許文正部分)為本金,以出資日起至取得分配款日止,以每百萬元月息二萬元計算之利潤。⑵甲方同意除前項本金及利潤金額外,超過底價款項歸甲、乙雙方共同分配。並由甲方依乙方之指示,匯款給乙方或其指定之人。⑶乙方為擔保甲方個人前項本金及利潤之分配,同意提供以乙方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面額510萬元一張、及面額 10萬2000元三張,以供擔保。」。又依第 5條約定:「甲、乙(即華利信公司)雙方同意本件合作財產,於取得債權讓與時,先行信託登記予甲方名下,並由乙方出名代理管理及進行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已明示被上訴人與華利信公司間係就其等投資不良債權約定出資比例、投資金額每月可得利潤、及如何分配盈餘等事項詳為規範;又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得以受到分配,由陳益盛簽發支票、及將不良資產權利先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事項為約定,足見: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實為投資不良債權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辯稱係借貸契約云云,係捨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文義,自無足取。
㈡陳益盛就系爭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陳益盛為系爭合作協議書的連帶保證人,因上開 510萬元之擔保支票,係由陳益盛為發票人,且發票日為 95年6月6日,此又為兩造預留3個月為處理系爭投資案之日期等語;上訴人則辯以:陳益盛簽發支票為擔保,其僅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一般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再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及 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華利信公司於95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陳益盛僅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保證人,並未約定陳益盛願與華利信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上述,則陳益盛就系爭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應為契約之一般保證責任。又陳益盛固為華利信公司簽發面額10萬2000元支票三紙、及面額510萬元支票一紙(見原審卷第 14頁)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投資款前三月每百萬元每月2%利息利潤、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本金之擔保,惟陳益盛簽發上開支票,其所應負責清償者僅為上開支票之付款責任,被上訴人尚不得執陳益盛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謂其應負民法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徒以陳益盛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認陳益盛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實際出資人?或黃賢德始為實
際出資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投資的出資人,因依系爭協議書上載之投資人為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以:黃賢德始為系爭協議書之實際出資人等語。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立合作協議書人為被上訴人名義,黃賢德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一節,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又據證人黃賢德證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其代理其妹即被上訴人簽的,投資款係由被上訴人出的,由其幫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74頁)。上訴人以系爭投資之實際出資人為黃賢德一節,並未據其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資證明,自無可取。
㈣華利信公司匯款 985萬1844元予訴外人賴振聲,對被上訴人
是否生清償效力?或僅 95年9月8日所匯之150萬元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賴振聲於 95年9月8日轉匯入其帳戶之150萬元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匯予訴外人賴振聲其餘款項,與其無涉,並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訴外人賴振聲亦於95年3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被證一、二、三之合作協議書,連同系爭二件投資案,總共五件,上訴人已將投資款項統籌於95年7月19日匯款353萬2844元、95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及於95年10月19日匯款250萬元予賴振聲,而賴振聲於收受上開分配款後,旋於95年8月15日匯出176萬6422元入福益公司帳戶、於 95年9月8日匯出15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及於 95年10月23日匯款125萬元入福益公司帳戶,而黃賢德為福益公司之金主,賴振聲於收受上訴人之上開匯款後,已將二分之一匯予被上訴人、及實際出資人黃賢德,對系爭二投資案應已生清償效力等語。經查:訴外人賴振聲於95年3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被證一、二、三之合作協議書;且上訴人已匯款 985萬1844元予賴振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除對賴振聲於 95年9月8日轉匯150萬元入其帳戶,其同意該 150萬元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外,其餘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綜觀兩造於95年3月6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共576萬元(各316萬元及 260萬元),訴外人賴振聲於同日與上訴人締結之合作協議書三份出資額共444萬元(200萬元、112萬元、132萬元),被上訴人與賴振聲於翌(七)日竟各匯與華利信公司投資款510萬元(原審卷㈠第152頁、卷㈡第7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黃秀卿證稱其居間介紹金主與上訴人合作,黃賢德、賴振聲與被上訴人三人為金主,黃賢德與上訴人之出資係一齊處理,簽約時其在場,被上訴人不在場(原審卷㈡第3至4頁)、證人賴振聲證謂系爭合作契約係黃賢德代被上訴人簽訂, 95年9月6日有收到第一筆300萬元的匯款,是賴梁麗珠案的匯款(即第一筆投資標的之款項)(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證人黃賢德證述系爭合作契約簽訂當時,其及賴振聲、黃秀卿均在場,被上訴人不在場,投資事宜均其處理,出資款為 510萬元,投資款係其代被上訴人匯付與華利信公司,與賴振聲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及被上訴人自陳其投資標的登記於賴振聲名下乃兩造及賴振聲三方協議結果,被上訴人信任賴振聲(原審卷㈠第220至221頁)等語;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振聲就五筆投資標的均屬共同投資,並非無據。蓋被上訴人與賴振聲就五筆投資標的如非屬共同投資,上訴人何以將被上訴人投資之第一筆投資標的之款項匯付賴振聲,賴振聲再於95年9月8日匯款半數 15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同意其投資標的登記於賴振聲名下?而福益公司於 95年3月14日登記成立,賴振聲登記出資額為150萬元,其於95年7月19日收受第三筆投資標的款353萬2844元後,於翌(8)月15日匯出半額即176萬6422元、於同年10月19日收受第四筆投資標的款250萬元後,於同年月23日匯款半額 125萬元至福益公司,以其時間之密接,數額恰為半數,且有個位數之零數,及黃秀卿與被上訴人之親誼,其參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程度,則其證述賴振聲於95年8月15日匯176萬6422元、及於95年10月23日匯款 125萬元入福益公司帳戶內,均是賴振聲對福益公司之出資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依福益公司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賴振聲雖為該公司股東,然出資額僅為150萬元,何以兩次匯款176萬6422元、12
5 萬元入福益公司帳戶內?則證人黃秀卿上開證言,顯不合乎情理而不可採。參以賴振聲於95年9月6日收受第一筆投資標的款300萬元後,旋於同年月8日匯款 15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㈠第127頁、165頁)之情,上訴人抗辯賴振聲上開轉匯半額款均係被上訴人之分配款,賴振聲與上訴人簽訂之三件合作協議書,連同系爭二件投資案,總共五件為共同投資,上訴人已將投資款項統籌於95年7月19日匯款353萬2844元、95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及於 95年10月19日匯款
250 萬元予賴振聲,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應可採信。又賴振聲於原審到庭結證雖稱:其有與上訴人簽訂三筆合作協議書,確實有收到上訴人所匯款項 985萬1844元,‧‧‧但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其收到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並沒有分配一半予被上訴人或黃賢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1至114頁);及證人黃賢德證稱:其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並沒有說投資款有賺錢時要將錢匯給賴振聲,其也不同意上訴人將錢匯到賴振聲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均非事實。
五、據上分析,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及賴振聲1046萬3844元,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及賴振聲85萬2908元,因此僅欠被上訴人42萬6454元。(詳如附表所示)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經查,依「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4至15頁、61至
77頁)內容所述,雙方係就上開投資標的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於第三人(即非上訴人自行聲明承受情形)於上訴人所預定之價格拍定後,所取得之分配款項(因有第三人繳清買賣價金),並於結算時先行退還被上訴人就該標的之投資本金(因債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賴振聲名下),並加計自出資日起至取得分配款日止,按本金計算每月以百萬元計息2萬之利潤(年息24%)後,再行就超過底價部分歸雙方平均分配,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從95年3月7日至95年5月8日期間按月支付月息10萬20
00元,於 95年6月5日更預先支付將近6個月之利息60萬6000元,析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交付以95年3月7日、4月7日、5月7日為
發票日之 6張支票票面額各為10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賴振聲提兌,且分別於3月7日、4月7日、5月8日兌現(見本審卷第88頁),且經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承認已收取 95年3月至6月份之利潤30萬6000元。
⑵於95年6月5日再匯款支付60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賴振聲,
以供利息支付(見本審卷第89頁)㈢於 95年7月19日還款353萬2844,故本金僅剩666萬7156元,
且 95年6月7日至7月19日43天利息28萬8395元可從上開預付之60萬6000元中扣抵。【本金計算式:10,200,000-3,532,844=6,667,156元】【利息計算式:10,200,000 24%43/365=288,395元】賴振聲於95年 7月19日收受系爭標的物之劉玉炫債權之法院分配款353萬2844元(見本審卷第91頁)後,旋即於同年8月15日委由賴振聲之女兒賴怡君匯出176 萬6422元至福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見本審卷第97頁),金額洽為353萬2844元之一半。
㈣於95年9月6日還款300萬元,故本金僅剩366萬7156元,且95
年7月20日至9月6日49天利息 21萬4810元可從上開預付之60萬6000元中扣抵。【本金計算式:6,667,156-3,000,000=3,667,156元】【利息計算式:6,667,15624%49/365=214,810元】賴振聲復於95年9月6日收受系爭標的物之賴梁麗珠債權,由上訴人委由許顯義匯入之 300萬元後(見本審卷第92頁),旋即於同年 9月8日委由賴振聲之女兒賴怡君匯出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審卷第98頁),金額亦為 300萬元之一半。
㈤於95年10月18日還款250萬元,故本金僅剩116萬7156元、且
95年9月7日至10月18日42天利息10萬1274元可從上開預付之60萬6000元中扣抵。【本金計算式:3,667,156-2,500,000=1,167,156元】【利息計算式:3,667,15624%42/365=101,274元】賴振聲再於95年10月18收受系爭標的物之福聯建設債權之250萬元(見本審卷第93頁)後,旋即於同年 10月23日委由賴怡君匯出 125萬元至福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見本審卷第97頁),金額同樣洽為250萬元之一半。
㈥綜上,於95年10月18日結算本金及利息,因上開預付60萬60
00利息為6月5日支付,惟6月7日至10月18日之利息僅60萬4479元,故尚餘1521元可供扣抵本金,故結算時除利息全數清償外,扣抵後之本金僅餘116萬5635元。【利息計算式:606,000-288,395-214,810-101,274=1,521元】【本金計算式:1,167,156-1,521=1,165,635元】㈦於95年11月20日還款21萬3000元,故清償18萬8474元本金後
本金僅剩97萬7161元,並清償95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32天利息2萬4526元。【本金計算式:1,165,635-188,474=977,161元。】【利息計算式:1,165,63524%32/365=24,526元】賴振聲再於 95年11月20收受還款21萬3000元(見本審卷第94頁),確屬無疑。
㈧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賴振聲所收取利息共 124萬2526
元。【計算式:102,0006+606,000+24,526=1,242,526元】,應由上訴人代扣利息所得10%約12萬4253元,由上述上訴人所欠之本金為97萬7161元,扣除代扣之利息所得12萬4253元,上訴人實欠被上訴人及賴振聲85萬2908元,核屬可採。故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42萬6454元。
六、是被上訴人主張出資之 510萬元可以分割成合作協議一出資279萬7971元、合作協議二出資230萬2083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64027元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云云,並不可採。又陳益盛僅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保證人,並未約定與華利信公司應負同一清償責任,自非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訴請陳益盛應與華利信公司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暨遲延法定利息部分,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僅於其對華利信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上訴人陳益盛給付之。被上訴人之訴,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上開出資本金暨自受領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本院對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華利信公司應給付其42萬6454元,及自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如對華利信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益盛給付之,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55萬6000元(未確定部分)暨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本院上開准許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超過本院所准許之上開範圍內之金額及給付關係,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本判決經宣示後,即告確定,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S附表:
┌──────────────────────────────────────────────┐│ 華利信VS賴振聲&黃秀宜五件投資還款明細 │├────┬───┬─────┬─────┬─────┬────┬──────────────┤│日 期│姓 名│收 入│支 出│ 本金餘額 │利息餘額│說明 │├────┼───┼─────┼─────┼─────┼────┼──────────────┤│95/3/7 │賴振聲│ 5,100,000│ │ │ -│借款 │├────┼───┼─────┼─────┼─────┼────┼──────────────┤│95/3/7 │黃秀宜│ 5,100,000│ │10,200,000│ -│借款 │├────┼───┼─────┼─────┼─────┼────┼──────────────┤│95/3/7 │ │ │ 102,000│ │ -│利息(3/7~4/6),年利息24% │├────┼───┼─────┼─────┼─────┼────┼──────────────┤│95/3/7 │ │ │ 102,000│ │ -│利息(黃秀宜)(3/7~4/6) │├────┼───┼─────┼─────┼─────┼────┼──────────────┤│95/4/7 │ │ │ 102,000│ │ -│利息(4/7~5/6) │├────┼───┼─────┼─────┼─────┼────┼──────────────┤│95/4/7 │ │ │ 102,000│ │ -│利息(黃秀宜)(4/7~5/6) │├────┼───┼─────┼─────┼─────┼────┼──────────────┤│95/5/7 │ │ │ 102,000│ │ -│利息(5/7~6/6) │├────┼───┼─────┼─────┼─────┼────┼──────────────┤│95/5/7 │ │ │ 102,000│ │ -│利息(黃秀宜)(5/7~6/6) │├────┼───┼─────┼─────┼─────┼────┼──────────────┤│95/6/5 │ │ │ 606,000│ │ 606,000│還款利息(提供利息清償擔保) │├────┼───┼─────┼─────┼─────┼────┼──────────────┤│95/7/19 │ │ │ 3,532,844│ 6,667,156│ 317,605│還款(劉玉炫案法院分配款,匯 ││ │ │ │ │ │ │入賴振聲帳戶) ││ │ │ │ │ │ │本金:10,200,000-3,532,844 ││ │ │ │ │ │ │ =6,667,156元 ││ │ │ │ │ │ │利息:10,200,00024% ││ │ │ │ │ │ │ 43/365=288,395元 ││ │ │ │ │ │ │ (期間6/7~7/19) │├────┼───┼─────┼─────┼─────┼────┼──────────────┤│95/9/6 │ │ │ 3,000,000│ 3,667,156│ 102,795│還款(賴梁麗珠案-新竹商銀貸款││ │ │ │ │ │ │) ││ │ │ │ │ │ │本金:6,667,156-3,000,000 ││ │ │ │ │ │ │ =3,667,156元 ││ │ │ │ │ │ │利息:6,667,15624%49/36││ │ │ │ │ │ │ 5=214,840元 ││ │ │ │ │ │ │ (期間7/20~9/6) │├────┼───┼─────┼─────┼─────┼────┼──────────────┤│95/10/18│ │ │ 2,500,000│ 1,167,156│ -│還款(福聯建設案) ││ │ │ │ │ │ │本金:3,667,156-2,500,000 ││ │ │ │ │ │ │ =1,167,156元 ││ │ │ │ │ │ │利息:3,667,15624%42/36││ │ │ │ │ │ │ 5=101,274元 ││ │ │ │ │ │ │ (期間9/7~10/18) │├────┼───┼─────┼─────┼─────┼────┼──────────────┤│95/10/18│ │ │ │ 1,165,635│ -│本金:1,167,156-1,521=1,16││ │ │ │ │ │ │ 5,635元 ││ │ │ │ │ │ │利息:606,000-288,395-214,││ │ │ │ │ │ │ 810-101,274=1,521元 │├────┼───┼─────┼─────┼─────┼────┼──────────────┤│95/11/20│ │ │ 213,000│ 977,161│ -│本金:1,165,635-188,474=9,││ │ │ │ │ │ │ 77,161元 ││ │ │ │ │ │ │利息:1,165,63524%32/36││ │ │ │ │ │ │ 5=24,526元 ││ │ │ │ │ │ │ (期間10/19~11/20) │├────┼───┼─────┼─────┼─────┼────┼──────────────┤│ │ │ │10,463,844│ 977,161│ │ │├────┴───┴─────┴─────┴─────┴────┴──────────────┤│利息共收取102,0006+606,000+24,526=1,242,526元,代扣利息所得10%約124,253元,故實欠852,9││08元,辦理四戶之剩餘債權移轉於華利信資產管理公司後一次清償852,9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