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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王世寧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 理人 蕭靖蓉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 理人 廖瑞鍠律師

廖敏如涂淑蘋蔡維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歷年來相關之借、還款明細及原始憑證文件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本院認上開文書所應證之事實,涉及兩造間系爭保證借款債務為重要,該文書現為相對人所執,而有將其提出之義務,,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僅提出最後一筆借款之借、還款明細資料,尚有不足,亦經聲請人為相當釋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