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博添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被 上訴人 陳王綉緞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上訴人 陳博良
陳博明陳淑珠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博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博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係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但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變更上訴聲明為:
⑴先位聲明:確認陳諒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與陳蔡品間就台中縣清水鎮(按係縣市合併前之名稱,下同)武秀段104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2,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0年清登資字第36100號、90年清登資字第48910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備位聲明:確認陳諒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與陳蔡品間就台中縣○○鎮○○段104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2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追加、變更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博添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伊母陳蔡品所有,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諒。陳諒於95年4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
惟陳蔡品未曾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諒,係陳諒於90年1月2日偽造陳蔡品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持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而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其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契約,皆未得陳蔡品同意而無效。陳蔡品於96年8月24日死亡,伊為陳蔡品之繼承人,自得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陳蔡品名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先位聲明所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陳蔡品名下,於分產後由陳諒分得,陳蔡品於88年6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其印鑑辦理移轉登記。嗣陳蔡品分別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2月12日與陳諒訂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0年1月2日出具系爭委任書予陳諒,申請印鑑證明而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契約,均屬有效。又縱使買賣契約有瑕疵,基於物權的無因性,不影響過戶效力。且縱使買賣契約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但依照民法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隱藏之分產及其他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宗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43至44頁;本審卷第263頁):
⑴系爭土地原全部屬於陳蔡品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
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將其中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4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名下。
⑵陳蔡品及陳諒,分別於96年8月24日及95年4月1日相繼死亡
,登記於陳諒名下之上開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2,經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⑶86年4月19日之系爭陳蔡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1
宗第15頁),係由陳蔡品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
⑷90年1月2日系爭委任書(原審卷第1宗第14頁)上、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宗第20、21、24-26頁)上及被上訴人等提出之88年6月22日同意書(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90年1月3日同意書上(原審卷第1宗第133頁),所蓋「陳蔡品」印章之印文與陳蔡品所有印鑑章相符。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98年6月
22日刑紋字第0980083882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宗第199頁)、98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24123號鑑驗書(本審卷第67頁)之鑑定結果。
⑹書狀滅失切結書(見本審卷第99頁)、陳蔡品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見本審卷第109頁),其上之指紋均係陳蔡品所有;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90178153號鑑驗書(見本審卷第112頁)之鑑定結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由陳蔡品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2次,每次各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名下,均非出於陳蔡品之真意,而係遭偽造辦理過戶,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由陳蔡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
⑵86年4月19日之系爭變更印鑑申請書,係由陳蔡品本人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審卷第159頁),但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向台中縣清水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書狀滅失切結書(見本審卷第99頁)、陳蔡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審卷第109頁),其上之指紋均係陳蔡品所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第77頁反面),而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三者指紋均為同一人之指紋,此有該局99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90178153號鑑驗書足憑(見本審卷第112頁),86年4月19日之系爭變更印鑑申請書確係由陳蔡品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洵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⑶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諒代理陳蔡品於90年1月2日所請領之系爭印鑑證明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宗第20、21、24-26頁)上,所蓋「陳蔡品」印章之印文,均與系爭變更印鑑申請書上陳蔡品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宗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43頁背面)。本件2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所用之90年1月2日印鑑證明,係陳諒於90年1月2日持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4頁)代為辦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⑷系爭委任書上2枚陳蔡品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
與系爭變更印鑑申請書上陳蔡品指紋不符,有該局98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8388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99頁)足憑。而委任書上陳蔡品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陳王綉緞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7月28日刑紋字第0980089914號鑑驗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39號影卷第3頁)、98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24123號鑑驗書(見上開偵查卷影卷第2頁)足憑;但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24123號及98年7月28日刑紋字第0980089914號鑑驗書上,鑑驗結果記載「鑑驗現場編號
A、B、C資料上可資比對指紋4枚(編號1至4),編號1、2指紋,均與所附陳王綉緞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依鑑驗書資料所載,「項次1、現場編號A為委任書、項次2、B為印鑑變更申請書、項次3、C為陳蔡品入境泰國捺印指紋文件、項次4為陳王綉緞指紋卡」;委任書上指紋2枚編號1、2,指紋2旁註記「甲」、陳王綉緞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旁註記「乙」(見上開偵查影卷第5、6頁)、陳蔡品入境泰國捺印指紋文件上指紋編號4(見上開偵查影卷第14頁),是上開鑑驗書係指委任書上陳蔡品指紋與陳王綉緞左拇指指紋相符,並非指86年4月19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指紋與陳王綉緞相符。又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指紋與委任書上之指紋不符,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83882號鑑驗書足憑,是委任書上「陳蔡品」之指紋既係陳王綉緞之指紋,印鑑變更申請書「陳蔡品」上之指紋,即非陳王綉緞之指紋。至於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2日鑑驗書上所指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編號2之指紋與編號1委任書上指紋(陳王綉緞)不同,故無法比對。綜合上述,系爭委任書上陳蔡品之印文係真正,委任書上陳蔡品之指紋為陳王綉緞之指紋、陳蔡品之簽名則與陳蔡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之簽名不同,但86年4 月19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上陳蔡品之指紋並非陳王綉緞之指紋、印文則為真正。
⑸上訴人所提出陳蔡品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及陳蔡品身分證正反
面(見本審卷第79、80頁)上之指紋,確係陳蔡品之指紋,此為上訴人所自陳,經本院將之與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三者均為同一人之指紋,此有該局99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90178153號鑑驗書在卷足證(見本審卷第112頁),是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指紋既係陳蔡品之指紋,其上之印文又確係陳蔡品之印文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確係陳蔡品親為。
⑹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查系爭委任書上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資料上,所蓋「陳蔡品」印章之印文,均核與系爭申請書上陳蔡品所有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宗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43頁背面),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系爭委任書及申請辦理過戶資料等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又2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過戶資料,除須蓋用上開「陳蔡品」印鑑章外,尚有檢附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陳蔡品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此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32頁、本院前審卷第114至130頁)。而「陳蔡品」之國民身分證,核屬個人重要證件,他人並非可輕易取得。另依上所述,86年4月19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指紋及印文均屬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陳蔡品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應堪採信。是變更後之印鑑依常情,自應由陳蔡品保管中;而該變更後之印鑑章,陳蔡品或上訴人均未聲稱有遺失或遭盜用之情事,自應認該印鑑章係由陳蔡品本人所持有保管。然而上訴人並未辯稱陳蔡品之印鑑章遭盜用,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遭盜用之事實,則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陳蔡品之身分證即應認定係陳蔡品交付予陳諒、陳王綉緞。
⑺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諒名下之代書林榮泰於本
院前審證稱:89年12月27日左右渠就○○○鎮○○路○○號陳蔡品的戶籍地址去找他,到了之後,陳諒、陳蔡品當場都有在場,渠就把過戶的文件拿出來,問陳諒、陳蔡品兩人是否同意過戶這塊土地,陳蔡品說同意過戶,渠就問是否拿身分證證件給渠看,陳蔡品就拿身分證出來,渠核對後,相片上的人確實是跟在場的人是同一個人沒有錯,渠問他這塊土地為何要移轉,陳諒說這塊土地是他們所分家產,是屬於他的,陳蔡品也同意過戶給陳諒,陳諒講這些話時,陳蔡品都在場,渠問他們兩位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有無準備好,此時陳蔡品拿出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給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背面)。而所有權狀係十分重要之物品,苟非陳蔡品同意過戶之事,斷無交付所有權狀予證人林榮泰代書之理;上訴人雖以證人林榮泰為偽造文書之被告,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林榮泰所涉偽造文書案,係由上訴人等對其提出告訴,目前仍在檢察官偵查中;然陳蔡品88年6月22日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32頁)上之印文與陳蔡品印鑑章相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88年6月22日之同意書應係陳蔡品所為。觀之該同意書上載明「因家產已分配完畢,下列不動產原屬四房陳諒所有,受限稅負無力負擔全部過戶返還,今立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印文予陳諒,土地標○○○鎮○○段1042及1042-2地號辦理過戶...
等,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與證人林榮泰所證各情相符,是證人林榮泰所證,足堪採信,尚難因上訴人為系爭過戶事件一併列證人林榮泰為刑事被告提出告訴即認證人林榮泰之證言不可採。
⑻上訴人雖主張倘陳蔡品確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予陳諒,何以不
一次辦理過戶全部所有權,而分二次辦理各4分之1云云;查證人林榮泰證稱:89年10月間陳諒到渠代書事務所來說有兩塊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他要過戶回來,就○○○鎮○○段○○○○○○○號、1042地號兩個地號,要渠查一下,如果這兩塊土地登記回他的名下,稅金要多少?渠查了之後,1042是住宅用地要課增值稅,1042-2是機關用地,不用課增值稅,1042要課增值稅190多萬元,1042-2不用課土地增值稅,總價值1330多萬元,接著渠問他與土地所有權人是何關係,他回答,是兄嫂與小叔關係,因為其關係是三親等內的姻親,是國稅局特別查稅的重點,1042-2地號不用課稅,應該從該筆先移轉,他當時也說沒有資力負擔1042地號的稅金,所以就先移轉1042-2地號,當時我向他分析1042-2地號土地總值1000多萬元,如果被國稅局查獲沒有現金交易的話要課贈與稅,贈與稅金額要258萬左右,那時候的贈與稅免稅額每年是100萬元,所以我建議最好是能夠分成4年來過戶,這樣每年過戶的總值300多萬元,如果被國稅局查獲,要繳納的贈與稅每年也只有25萬元,4年下來也不過100萬元,比整筆一次移轉258萬元贈與稅要少,所以他決定先從機關用地移轉,而且分4次,那時候剛好是89年年底,所以才會於89年年底、90年年初各辦一次4分之1的移轉,這樣是比較節稅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83頁及背面)。而為免徵贈與稅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又為恐被稅捐單位認定近親移轉,視同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而分次移轉同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年底接續辦該年度及下年度之作法,為一般代書常作之建議,是以陳諒依代書建議而分別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2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90年3月21日完成登記,並無何異常之處,且由此登記方法,更可證明系爭土地之過戶予陳諒確有獲得陳蔡品之同意,蓋苟未得陳蔡品同意,則陳諒倘如上訴人所言係以非法手段取得陳蔡品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後,焉有不從速一次全部過戶之理?⑼上訴人復質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從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云云,然依證人林榮泰所證:渠有問陳諒、陳蔡品他們要移轉土地,因為是兄嫂關係,要交付價金要如何交付,陳諒說這是他們分家產,他們是兄嫂關係,已經生活四、五年了,他們之間不是正常的買賣,陳諒說會意思、意思給陳蔡品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背面)。核與陳蔡品所出具上開88年6月22日同意書上所載「因家產已分配完畢,下列不動產原屬四房陳諒所有」相符,且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鬮分合約書」上武秀段1042地號土地確係分予四房陳諒(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背面),而系爭1042-2地號土地則係於63年10月26日由武秀段1042地號分割而來,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9頁、第142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依分產結果本即屬陳諒所有,故陳蔡品同意過戶予陳諒等情應可採信。則陳諒是否因系爭土地之過戶而支付買賣價金予陳蔡品,則與陳蔡品是否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予陳諒無涉。查①上訴人雖爭執「鬮分合約書」僅係「分耕」,並非「分產」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上開鬮分合約書,其前言開宗明義為「...因分產而起同室操戈者不鮮..吾等一家和樂..然未雨綢繆,宜作洱患,預防之計,爰是不如自此【分家】同邀請族長到家,將承先父貴下既日承領財產、田畑、房屋、器具什物等件,除抽起養贍額,以外則公平配踏截長補短暨作三房【均分】,即日焚香告祖..自茲以後照各分掌管,斷不能翻異。各人【應得】地番甲數列明于左,此係至公無私,各不得爭長較短,致傷和氣。」已明確表示係「分產」,且於「鬮分合約書」之最後另起一項「分家以前所負擔債務部分: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正各房均分負擔償還債權人各不得異議。」(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倘僅如被上訴人所稱鬮分合約書係「分耕」,當無明定「分家以前所負擔債務」如何分擔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鬮分合約書係分耕實非有據;證人即二房陳生嘉之子陳博雄證稱:渠不知寫鬮分合約書,係本件案件審理時才看到,渠父親於過世前均未說過有關簽立鬮分合約書之事,武秀段506地號土地,在渠十多歲時,即由父親他們三兄弟決定登記於渠名下,渠嗣後將武秀段506地號土地賣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則證人陳博雄顯不知長房陳生財(即陳蔡品之夫)、次房陳生嘉、四房陳諒簽立鬮分合約書之事,其更無從知悉簽立鬮分合約書時,陳生財等三兄弟之真意究係分產或分耕,該證人之證詞自無從作為鬮分合約書係分耕而非分產之依據。又縱陳生財三兄弟簽立鬮分合約書後,未立即依鬮分合約書所分得之財產為過戶移轉之行為或請求,原因多有,或係因移轉過戶之稅賦負擔使然,此由陳蔡品上開88年6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上記載「受限稅負無力負擔全部過戶返還」等詞即明。又證人陳博雄亦證稱武秀段506地號土地於鬮分合約書前即登記為陳博雄名下(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則亦可能因稅負問題而始終未能移轉過戶為分得該筆土地之人名下,是以非可僅因武秀段506地號土地於鬮分合約書後仍登記於證人陳博雄名下,甚而經陳博雄處分,即認鬮分合約書非分產契約。②上訴人復主張於簽立鬮分合約書後,系爭土地仍登記於陳蔡品名下,故應係陳蔡品所有云云,然依上訴人所陳系爭1042-2地號(分割前為1042地號)在農地重劃之前為311-5地號,係由3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11地號土地係於47年1月23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蔡品及陳生柯(即陳生財、陳生嘉、陳諒之堂兄弟)名下(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契字及土地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9至80頁),是以系爭土地並非於鬮分合約書簽立後始買進,非可因登記為陳蔡品名下,即認屬陳蔡品所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諒或陳生財之所以於58年12月23日簽立鬮分合約書,即係為處理58年12月23日以前登記為各房名下之家產而為之分產契約,依我國一般大家庭之家產登記方式,在未分產前,應均僅係借名登記性質,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必待分產之後方能確定財產屬何房所有,是以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23日鬮分合約書前即登記為陳蔡品名下,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即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品所有。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042-2地號土地分割前為1042地號,在農地重劃之前為31 1-5地號,係由311地號分割而來;而311地號土地係於47年1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於陳蔡品及陳生柯名下,是該土地應屬陳蔡品所有云云。查311地號土地固係於47年1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於陳蔡品及陳生柯名下,此有杜賣契字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241、242頁),而系爭鬮分合約書則係於58年12月23日簽訂,茲不論陳蔡品買賣311地號土地之原因及資金之來源,但其於買受後,竟又於系爭鬮分合約書同意分歸陳諒所有,自應受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拘束。綜合上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雖非買賣關係,陳蔡品與陳諒所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而該買賣關係下隱藏依鬮分合約書移轉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即非無效。
⑽系爭委任書上陳蔡品之2枚指紋,係陳王綉緞指紋卡左拇指
指紋,已如上述。然系爭委任書上除有捺印外,並蓋有陳蔡品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1宗第10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委任書上之委任已生效力,再參以陳蔡品確曾於88年6月22日出具上開同意書,同意提供印文予陳諒,以便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是以陳蔡品確有同意委任陳諒向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以憑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至於系爭委任書上之指紋雖係陳王綉緞之指紋,尚不足以影響陳蔡品確有委任陳諒領取印鑑證明,並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予陳諒之事實。再觀上訴人所提出陳蔡品之就醫等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47至104頁),可知陳蔡品自78年起至90年底,僅有大腸癌手術及每個月門診紀錄,並無不能行走,或有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情事;且其自88年6月22日起至90年2月12日止,亦僅有門診紀錄,並無住院或手術記載,足見陳蔡品當時身體雖有病痛,然其仍能出面與陳諒洽談系爭土地過戶,並在90年1月2日委任陳諒代為申請其所有印鑑證明之可能。故自亦難以該病歷資料,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11)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登記手續,均經陳蔡品同意,並無偽造不實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委任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上所蓋陳蔡品印鑑章之印文,係陳蔡品以外之人所盜用,且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過戶係經陳蔡品同意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足取。故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行為,既經陳蔡品同意,買賣契約所隱藏之依鬮分合約書移轉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並非無效,買賣關係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之法律行為既屬有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係為進一步請求塗銷或請求移轉登記,然而上訴人請求塗銷或請求移轉登記,既無理由,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不予准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由陳蔡品移轉予陳諒,上訴人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因之,被上訴人等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即難謂渠等有何不法侵害及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繼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陳諒與陳蔡品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變更之訴為合法,原審就上訴人之原訴所為裁判已失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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