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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上 訴 人(兼追加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黃振源律師被 上 訴人(兼追加原告) 甲○○

14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被告乙○○應給付追加原告甲○○新台幣2142萬558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1841萬3695元本息部分以繼承壬○○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追加原告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4項於追加原告甲○○以新台幣714萬1861元為追加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142萬55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負擔百分之36,餘由追加原告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父丙○○生前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3日以訴外人丁○○、戊○○、己○○(下合稱丁○○等3人)及兩造等5人(均為丙○○子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前身為台中區辛○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億元(下稱A借款)。同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等3人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下稱B借款);丁○○以兩造及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5千萬元(下稱C借款)。上述3筆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台中商銀乃聲請拍賣丙○○名下如附表甲編號20至22號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清償上揭A借款債務,該部分借款尚有2億6813萬5480元未償。台中商銀再聲請拍賣丙○○5名子女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號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A借款未償部分後,尚餘1億8416萬7969元,丙○○之5名子女每人可分得3683萬3594元,其中丁○○以可分得之金額清償C借款債務,其不足部分,由連帶保證人每人分擔601萬7947元,被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1至11號所示土地賣得價金尚可分得3081萬5647元。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同意書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163頁),主張依同意書所示,縱上揭B借款未償債務2億6千萬元係丙○○借用上訴人名義或上訴人再轉借丙○○,該筆2億6千萬元債務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詎上訴人未依約負起清償之責,致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B借款之2億6千萬元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先則表示上訴人依同意書約定,應單獨負責清償A借款債務,其不為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金額大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因訴訟費用過高,擬日後另行請求(見本院重上卷㈡48頁,被上訴人96年1月31日民事答辯㈢狀),繼則表示依同意書為請求(見同上卷㈡第59頁,被上訴人96年2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係就其代償B借款部分之請求。於本院更一審則表示:依同意書所載,A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但上訴人卻未清償,任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遭強制執行,而以拍賣所得部分價金代為清償上開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A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自得請求上訴人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63頁),則係就代償A借款部分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然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訴之追加尚非合法。嗣於本院更二審時就:㈠代上訴人清償B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原請求不足,得對上訴人求償之金額。㈡代上訴人清償A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得對上訴人求償之金額。㈢代壬○○清償其繼承丙○○債務應分擔債務(即B借款之2億6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之6分之1,於壬○○死亡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由上訴人繼承壬○○債務,得對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等3部分具狀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在案(參本院更二審卷㈡第38-43、55頁及第91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就㈠項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㈡項之追加與原請求代償上訴人B借款之債務,同係本於同意書之約定,且均係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清償向台中商銀借款之債務,所不同者僅係A借款係以丙○○名義借貸,而B借款係以上訴人名義借貸,被上訴人既主張A、B借款均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應認被上訴人先後兩項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兩者之基礎事實應相同。又㈢項之追加與原請求代償上訴人B借款之債務,同係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清償B借款之債務,所不同者僅係被上訴人於原訴主張B借款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於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B借款之債務若應由丙○○對上訴人負償還之責而由包括兩造及壬○○等全體繼承人繼承,壬○○應分擔之債務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應繼承壬○○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此項追加之訴之基本事實與原訴相同。是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之父丙○○於87年1月23日以丁○○、戊○○、己○○及兩造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即A借款)。同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等3人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即B借款);丁○○以兩造及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5千萬元(即C借款)。嗣丙○○於89年2月29日死亡,上開3筆借款,至93年底,由上訴人所貸B借款3億元債務,已經清償4千萬元,尚欠台中商銀2億6千萬元(下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其餘2筆借款債務則分文未償,經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824號),丙○○名下如附表甲編號20至22號所示3筆土地(下稱丙○○名下3筆土地)拍定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尚餘1億1028萬3989元,用以清償丙○○生前負債,尚不足2億6813萬5480元,此不足部分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兩造、丁○○、戊○○、己○○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如附表甲編號1至11號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拍定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4億5230萬3449元,清償前述不足款項後,尚餘1億8416萬7969元,兩造、丁○○、戊○○、己○○等5人每人平均可分得3683萬3594元,又兩造、戊○○、己○○為丁○○C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以個人可分得之款項清償C借款後,其不足部分,每人應平均分擔601萬7947元(嗣於本院更二審時就此部分陳明更正為:丁○○自己所有土地遭拍賣受分配金額9046萬0690元,已足清償丁○○所貸C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無需分擔;參本院更二審卷㈡第40頁),則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平均負擔丙○○之債務及丁○○之保證債務後,尚餘3081萬5647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上訴人清償上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其中之3081萬5647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兩造及丙○○其他繼承人丁○○、戊○○、己○○、壬○○有於丙○○靈堂前達成處理丙○○資產、債務之協議,全體繼承人同意丙○○所留之資產及債務全由上訴人承受,如有不足仍由上訴人負責,事後再由會計師子○○做成書面交由兩造及丁○○、壬○○簽名,因當時戊○○、己○○各自返回定居國家,無法在同意書上簽名,故同意書之內容應係丙○○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依同意書所示,縱以上訴人名義所借尚未清償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係丙○○借用上訴人名義或上訴人再轉借丙○○,該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詎上訴人未依約負起清償之責,致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該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80萬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81萬5647元,惟被上訴人起訴狀誤算為3080萬0647元,故僅請求3080萬0647元)。

(二)於本院追加請求略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以丙○○名義所貸A借款債務亦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然上訴人卻未清償,任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筆土地遭強制執行,而以拍賣所得部分價金代為清償上開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A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為4億5230萬3450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9046萬0690元(000000000/5=00000000),然此部分金額均用以清償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之A、B借款未償債務,上訴人自應負償還責任,經扣除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代償A借款部分之3080萬0647元,爰就代償A、B借款部分之5966萬00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追加請求。又縱認B借款之系爭2億6千萬元未償債務係屬丙○○遺產,應由包括兩造、壬○○、丁○○、戊○○、己○○等6名繼承人負連帶漬償責任,則每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6分之1為5977萬6634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筆土地遭拍賣應受分配金額9046萬0690元減除被上訴人就B借款應分擔債務5977萬6634元後,尚餘3068萬4056元,此部分金額係因上訴人未履行A借款之清償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應依同意書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又兩造之母壬○○於98年9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3人已拋棄繼承,故壬○○上開應分擔B借款未償債務5977萬6634元部分即應由上訴人及己○○繼承並負連帶責任。爰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66萬004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如附表甲所示22筆土地係兩造父母丙○○、壬○○於53年間出資購買,其中編號1至11號之系爭11筆土地則借用包括兩造在內之5名子女名義登記,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惟系爭11筆土地之管理、處分、使用之權限均由父母實際掌握行使,所有權狀亦均由父母保管,兩造父母並無由子女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兩造之父丙○○於70年起為經商資金需求,將如附表甲所示22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以丙○○名義及借用子女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銀行放款後均撥款至丙○○之帳戶由丙○○運用,經多次借款屆期換單續借,均係由丙○○自行處理,所有借用子女名義為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亦均由丙○○自行代子女簽名用印,直至85年間,因銀行相關規定趨於嚴格,子女亦陸續長大,銀行遂要求子女自行簽名,基於女兒或出嫁或移居海外,屢次借款展期須子女自行簽名不便,丙○○遂將原由被上訴人、丁○○、戊○○、己○○為借款人之債務,統一改由丙○○及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以利借款到期換單展期。B借款中未償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係丙○○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貸,應由丙○○負責償還,系爭11筆土地則係兩造父母借用被上訴人等子女名義登記,並設定抵押擔保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於丙○○無法償還時用以供強制執行,系爭11筆土地經強制執行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本屬被上訴人應履行借名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縱上訴人與丙○○無借名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所借之B借款經銀行核貸放款後,立即轉帳至丙○○之帳戶內,轉借給丙○○使用,雙方應另成立借貸契約,至丙○○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2億6千萬元,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應負償還責任。另上訴人就丙○○所借之A借款有代繳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之利息2863萬1679元,被上訴人亦應攤還,合計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4905萬9668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3080萬0647元。

(二)丙○○死亡後,各繼承人於靈堂前並無協議債務由上訴人1人負擔,被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當初尚在研議階段即無疾而終,自始未生效力,且根本未製作同意書之附件,其後附件「癸○○○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係事後併湊所附,該資產負債簡易表實係為遺產稅申報之用所製作而要求上訴人簽名,與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非原附於該同意書,該同意書亦未經戊○○、己○○簽名,不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即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證人子○○及丑○○與被上訴人家族關係密切,立場偏頗,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說詞實屬臆測或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另依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該同意書係屬丙○○全體繼承人間就丙○○遺產負債問題,於全體繼承人均須一致同意時始能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個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及效力。退步言之,縱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亦僅係確認其後附之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範圍係屬丙○○之資產負債,在此範圍內授權上訴人單獨處理而已,並無排除丙○○於該資產負債表外之資產,仍應負擔清償其債務之責任,故本次以丙○○借名登記之土地,清償其債務,上訴人亦無違約之情事。再退步言,如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義務,其金額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按如附表甲編號12至19號之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拍賣淨值為2億0537萬0754元,另系爭11筆土地拍賣淨值為4億5230萬3754元,上訴人可分得9046萬0689元,合計為2億9583萬1443元;此部分應先供清償上訴人名義所欠台中商銀之3億2796萬3540元,不足之3213萬2097元部分,始有由被上訴人、丁○○、己○○、戊○○以渠等共有土地清償之問題;故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只有代償803萬3024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3080萬0647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追加起訴部分,其得請求者應僅為基於該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是否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其母壬○○清償其應分擔債務及該債務是否存在?數額若干?有無由上訴人及己○○繼承及有無限定繼承等項,與該同意書顯屬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依法應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以同意書約定向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請求。且上訴人茍應繼承壬○○應負擔部分之債務,亦主張對壬○○財產為限定繼承。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丁○○、戊○○、己○○為丙○○之子女,丙○○於89年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兩造、丁○○、戊○○、己○○及兩造之母壬○○。

(二)丙○○生前以其子女名義登記如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1筆土地原係登記被上訴人、丁○○、何麗珠、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何麗珠於61年4月29日死亡,其名下應有部分5分之1由上訴人繼承,另編號12至19號所示8筆土地登記上訴人所有。上揭

19 筆土地及丙○○名下3筆土地均設定抵押權向台中商銀貸款。

(三)丙○○生前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7千萬元,由丙○○負責償還。

(四)本件於87年1月23日向台中商銀所貸之3筆借款:①A借款係以丙○○為借款人,上訴人、丁○○、戊○○、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貸3億元;本金分文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債務為3億7841萬9469元。②B借款係以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被上訴人及丁○○、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借貸3億元;尚欠2億6千萬元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債務為3億2796萬3540元。③C借款以丁○○為借款名義人,上訴人、戊○○、己○○、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借貸5千萬元;本金分文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債務為6090萬5381元。

(五)如附表甲所示22筆土地經台中商銀聲請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824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①丙○○名下3筆土地:拍定價格合計1億2219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88萬7202元及丙○○應負擔之執行費401萬8809元後,尚餘1億1028萬3989元,用以清償丙○○生前之負債3億7841萬9469元,尚不足2億6813萬5480元。②系爭11筆土地:拍定價格合計4億8353萬元,扣除增值稅3122萬6551元後尚餘4億5230萬3449元,此部分金額清償丙○○前述不足之金額2億6813萬5480元後,尚餘1億8416萬7969元。③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拍賣價格為2億2327萬元扣除增值稅1441萬6278元為2億0885萬3722元。

(六)兩造之母壬○○於98年9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3人已依法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11筆土地由丙○○出資購買,登記子女之名義,係屬贈與或借名登記?

(二)以上訴人名義所貸B借款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丙○○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償還之義務?

(三)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有無達成丙○○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之遺產分割協議?

(四)以上訴人名義借貸B借款中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有無在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清償,能否對上訴人求償?

(五)上訴人對A借款未償債務需否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應受分配金額清償A借款債務,能否對上訴人求償及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代償壬○○就B借款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分擔部分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1筆土地由丙○○出資購買,登記子女之名義,係贈與或借名登記?經查:

(一)系爭11筆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原審卷第58頁以下),係於53年7月1日登記丙○○女兒之名義,而當時丙○○之女兒均未成年(長女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主張系爭11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在學,並無資力購買,該土地係由兩造之父母出資買受,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11筆土地係由其父丙○○出資購買,登記在子女名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32頁背面),則系爭11筆土地係由丙○○出資購買,登記子女名義之事實,即堪認定。兩造所爭者係丙○○將系爭11筆土地登記子女名義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則認為係贈與。

(二)證人即兩造之母壬○○於原審證稱:「土地是我先生買的,登記給小孩,當時小孩還在念書,長大權狀仍然在我們手上由我們處理,不知道為何登記給小孩的原因。買受時是空地,我們不是要買給小孩子,權利還掌握在我們手上,小孩的爸爸自己還要再用」(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依壬○○上開證言可以得知丙○○將系爭11筆土地登記子女之名義並無贈與之意思,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其夫妻保管,管理及使用權仍由丙○○掌握。再由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足見上訴人及壬○○所稱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丙○○夫婦保管乙節應堪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丙○○保管之事實(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33頁)。丙○○將系爭11筆土地登記在子女名下,若有贈與之意思,理應使其子女擁有處分權,丙○○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等人,自難認丙○○有將系爭11筆土地贈與子女之意思。又依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1筆土地於79年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予台中商銀,再於85年6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千萬元予台中商銀,其目的即在向台中商銀貸款,而以系爭11筆土地抵押向台中商銀於79年3月10日初次核貸之債務人及金額為丙○○1億元,被上訴人、丁○○、戊○○、己○○各7千萬元,上訴人1億2千萬元,共5億元,該貸款均係丙○○所為(詳後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稱:「(設定抵押是否丙○○辦理?以登記甲○○11筆土地擔保債務是否也是丙○○去設定?)可以推知全體子女都授權給兩造的父親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5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丙○○以系爭11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貸款之事實。則由丙○○保管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以系爭11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貸款觀之,系爭11筆土地之處分權仍由丙○○掌握,丙○○應僅係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尚無贈與系爭11筆土地予其子女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丙○○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原因,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較為可信。

(三)被上訴人稱: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11筆土地自53年10月31日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迄今已逾40年,縱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亦屬被上訴人與丙○○之關係,上訴人無權代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系爭11筆土地之借名登記係存在於丙○○與其子女之間,屬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之內部關係,此與系爭11筆土地登記丙○○子女之名義,登記有絕對效力,丙○○子女為系爭11筆土地之名義所有人不衝突。又借名契約係屬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故丙○○借用其子女之名義登記系爭11筆土地,丙○○與其子女就系爭11筆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丙○○89年2月29日死亡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於本件亦未主張要終止被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11筆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被上訴人又稱:若丙○○僅係借用子女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並無贈與意思,於子女分別嫁娶,各自發展事業後,應即終止借名契約,以避免子女事業發展不順遂時遭子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蒙受損失云云。惟丙○○早於79年1月23日就系爭1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予台中商銀,並於79年3月10日向台中商銀貸款5億元,丙○○之權益已獲得保障,丙○○並不必慮及系爭11筆土地登記子女名義,於子女事業發展不順遂時會遭子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蒙受損失,被上訴人以丙○○未終止借名契約,而推斷系爭11筆土地並非丙○○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要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復稱:依上訴人之理由,則由丙○○出資購買之股票或不動產,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均係借名登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可主張該上訴人財產列入丙○○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關於丙○○遺產之處理原則,已經在全體繼承人間達成一致協議,凡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之財產即歸該人取得,則由丙○○出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即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1筆土地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丙○○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股票或不動產,除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同系爭11筆土地係由丙○○借名登記應供清償丙○○以附表甲所示土地抵押借款之債務外,其餘財產究屬丙○○贈與上訴人,抑或丙○○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均與本件無關,亦不得以系爭11筆土地係丙○○借名登記即推斷丙○○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其他財產(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不包括在內)亦為借名登記。另丙○○出資購買登記子女名義之財產,在全體繼承人間縱有達成一致協議,凡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之財產即歸該人取得,係有關丙○○之遺產處理原則,此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11筆土地係丙○○借用子女名義登記,應清償丙○○以系爭11筆土地抵押向台中商銀所借之系爭債務,並未發生衝突,上訴人於本件未主張分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自未違反被上訴人所述之上開丙○○遺產處理原則。

二、以上訴人名義所貸B借款中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丙○○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償還之義務?查:

(一)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係以上訴人名義於87年1月23日向台中商銀借貸3億元(即B借款),清償4千萬元後之未償債務,於借款時上訴人有同意以其名義向台中商銀借貸,故對台中商銀而言,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借款人係上訴人而非丙○○,上訴人即應對台中商銀負清償責任。惟此乃係上訴人與台中商銀之關係,在上訴人與丙○○之間,系爭2億6萬元債務應由何人負清償之責任,丙○○應否對上訴人負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責任,自應就上訴人與丙○○間內部關係論斷,不能以上訴人係名義上之借款人,即認定在上訴人與丙○○之間,系爭2億6萬元債務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任,丙○○對上訴人不必負償還之義務。

(二)附表甲所示之22筆土地於79年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予台中商銀,擔保以丙○○及丙○○子女即兩造、丁○○、戊○○、己○○名義所借如下揭表列編號1所示債務:┌─┬────┬───┬──────┬──────┬────────┐│編│ 貸款日 │貸款人│金額(元) │小計(元) │ 備 註 ││號│ │ │ │ │ │├─┼────┼───┼──────┼──────┼────────┤│1.│ 79.3.10│丙○○│ 100,000,000│ 500,000,000│ ││ │ │甲○○│ 70,000,000│ │ ││ │ │丁○○│ 70,000,000│ │ ││ │ │戊○○│ 70,000,000│ │ ││ │ │己○○│ 70,000,000│ │ ││ │ │乙○○│ 120,000,000│ │ │├─┼────┼───┼──────┼──────┼────────┤│2.│ 80.9.10│丙○○│ 100,000,000│ 500,000,000│清償編號1之債務 ││ │ │甲○○│ 70,000,000│ │ ││ │ │丁○○│ 70,000,000│ │ ││ │ │戊○○│ 70,000,000│ │ ││ │ │己○○│ 70,000,000│ │ ││ │ │乙○○│ 120,000,000│ │ │├─┼────┼───┼──────┼──────┼────────┤│3.│ 82.3.10│丙○○│ 100,000,000│ 477,000,000│清償編號2之債務 ││ │ │甲○○│ 49,000,000│ │ ││ │ │丁○○│ 70,000,000│ │ ││ │ │戊○○│ 70,000,000│ │ ││ │ │己○○│ 70,000,000│ │ ││ │ │乙○○│ 118,000,000│ │ │├─┼────┼───┼──────┼──────┼────────┤│4.│ 83.9.10│丙○○│ 100,000,000│ 472,000,000│清償編號3之債務 ││ │ │甲○○│ 44,000,000│ │ ││ │ │丁○○│ 70,000,000│ │ ││ │ │戊○○│ 70,000,000│ │ ││ │ │己○○│ 70,000,000│ │ ││ │ │乙○○│ 118,000,000│ │ │├─┼────┼───┼──────┼──────┼────────┤│5.│ 85.4.10│丙○○│ 100,000,000│ 407,000,000│清償編號4之債務 ││ │ │甲○○│ 44,000,000│ │ ││ │ │丁○○│ 70,000,000│ │ ││ │ │戊○○│ 70,000,000│ │ ││ │ │己○○│ 70,000,000│ │ ││ │ │乙○○│ 53,000,000│ │ │├─┼────┼───┼──────┼──────┼────────┤│6.│ 85.5.23│丙○○│ 300,000,000│ 300,000,000│清償編號5之債務 │├─┼────┼───┼──────┼──────┼────────┤│7.│ 85.6.18│乙○○│ 95,000,000│ 95,000,000│轉帳至丙○○支票││ │ │ │ │ │存款帳戶,清償何││ │ │ │ │ │正惠寅○人壽保險││ │ │ │ │ │公司借款 ││ │ │ │ │ │95,000,000元 │├─┼────┼───┼──────┼──────┼────────┤│8.│ 85.7.2 │丙○○│ 300,000,000│ 600,000,000│除清償編號6、7之││ │ │乙○○│ 300,000,000│ │債務,餘205,000,││ │ │ │ │ │000元轉帳至何天 ││ │ │ │ │ │池支票存款帳戶清││ │ │ │ │ │償丙○○、壬○○││ │ │ │ │ │、乙○○台中市第││ │ │ │ │ │二信用合作社借款││ │ │ │ │ │81,700,000元、19││ │ │ │ │ │,000,000元、65,0││ │ │ │ │ │00,000元及乙○○││ │ │ │ │ │寅○人壽保險公司││ │ │ │ │ │借款38,000,000元│├─┼────┼───┼──────┼──────┼────────┤│9.│ 87.1.23│丙○○│ 300,000,000│ 600,000,000│清償編號8之債務 ││ │ │乙○○│ 300,000,000│ │ │├─┴────┼───┼──────┼──────┼────────┤│累積未償之本│丙○○│ 378,419,469│ │乙○○300,000,00││金及利息、違│乙○○│ 327,963,540│ │0元借款部分有清 ││約金金額 │ │ │ │償本金40,000,000││ │ │ │ │元 │└──────┴───┴──────┴──────┴────────┘

上揭表列編號1號之5億元借款,之後借款到期又換單續借如編號2至5號所示之借款,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附本院重上卷㈠第62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㈠第58頁上訴人所製作之貸款明細表及第133頁背面被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上揭表列編號1至5號以丙○○子女即兩造、丁○○、戊○○、己○○名義所借之款項係丙○○借用子女之名義所為,借款申請書均由丙○○自行代子女簽名用印等語,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兩造之父丙○○生前確曾分別利用5名子女名義借貸週轉」(見同上卷㈠第155頁),並於本院上訴審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卷㈠第50頁背面、51頁正面、133頁背面)。此外丁○○、戊○○、己○○、上訴人79年3月9日之借款申請書於申請人之旁皆有載明授權人丙○○(見同上卷㈠第64至67 頁),足見上揭表列編號1至5號以兩造及丁○○、戊○○、己○○之名義向台中商銀所為之借款,均係丙○○借用子女之名義所為。

(三)兩造及丁○○、戊○○、己○○於85年5月簽署撥款協議書,同意渠等與丙○○共同申請貸款,於抵押物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範圍內,所貸款項均撥入丙○○帳戶內,並由其受領,此有該撥款協議書在卷可憑(附本院重上卷㈠第59頁)。

之後丙○○為整合借款,於85年5月23日以其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償還以子女名義所為之借款,其中被上訴人4千4百萬元、丁○○2千萬元、戊○○、己○○各7千萬元、上訴人5千3百萬,共2億5千7百萬元,此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屬實,因國稅局誤認丙○○之還款係贈與,乃對丙○○之繼承人課徵贈與稅,有卷附之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0304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可稽(附原審卷第178至180頁)。而丙○○3億元之借款申請書上審核欄亦載「貸放同時收回72-5947、72-5930、72-5922、72-5908、72-5915號放款」(見本院重上卷㈠第88頁)。

(四)系爭2億6萬元債務係以上訴人名義於87年1月23日向台中商銀借貸3億元B借款之未償債務,該3億元B借款係在清償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7月2日所借之3億元,此觀該借款申請書貸放審查表載明「貸放同時收回」自明(見同上卷㈠第126頁背面);而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7月2日所借之3億元則係在清償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6月18日向台中商銀所借之9千5百萬元,此有該借款申請書審核欄記載「貸放同時收回00-00000號放款」,及貸放審查表記載「放款餘額95000千元貸放同時收回」可資證明(見同上卷㈠第125頁正、背面)。

至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6月18日所借之9千5百萬元,及85年7月2日所借之2億零5百萬元,皆於台中商銀撥款入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轉帳入丙○○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及證明書為證(附原審卷第262至264頁),而被上訴人就該3億元之借款係轉帳入丙○○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33頁背面、卷㈡第62頁)。上開9千5百萬元及2億零5百萬元於轉帳入丙○○之帳戶後,其中9千5百萬元部分丙○○隨即開立同額支票用以清償以丁○○名義向寅○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人壽)所借之9千5百萬元,此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支票影本附卷足按(附同上卷㈠第143、144頁),另該9千5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審核欄亦載明「本件貸款係償還寅○人壽並塗銷其抵押權」等語;此外2億零5百萬元部分丙○○係開立85年7月2日到期之面額3千8百萬元、5千萬元、5千萬元、5730萬元與同月4日到期之面額84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以丙○○、壬○○、上訴人之名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借之8170萬元、1900萬元、6500萬元及以上訴人名義向寅○人壽所借之3800萬元,此亦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附本院重上卷㈠第143、150、151頁),且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950025577號復查決定書亦認定「何君(即上訴人)於85年6月18日自台中商銀轉帳95,000,000元至被繼承人(即丙○○)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繼承人隨即開立同額支票償還丁○○寅○人壽借款;85年7月2日何君自台中商銀轉帳205,000,000元至被繼承人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部分,查被繼承人於同日開立38,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及57,300,000元支票4紙合計195,300,000元分別轉入寅○人壽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償還乙○○、壬○○及被繼承人借款103,000,000元、19,000,000元及73,300,000元,同年月4日開立8,400,000元支票轉入二信償還被繼承人借款8,400,000元」(見同上卷㈠第147頁背面、148頁正面),則上訴人所借之3億元於轉帳入丙○○支票存款帳戶係供丙○○清償債務之用,以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其目的即係在供丙○○整合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借款事後轉入丙○○之帳戶內,其原因係委由丙○○代為購買股票或位於美國加州之豪宅,或清償積欠丙○○代上訴人取得美國高爾夫球場之債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丙○○原即借用子女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之後為整合借款,乃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各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該6億元之債務仍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擔保,而附表甲所示之土地除編號20至22號係丙○○之名義外,其餘土地則借用其子女之名義登記,且為以上訴人名義借款3億元,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已不足供擔保,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再於85年6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千萬元予台中商銀,此觀附表甲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6月18日借款9500萬元及85年7月2日、87年1月23日各借款3億元之借款申請書審核欄均載明提供不動產抵押7億8千萬元自明(見同上卷㈠第124至126頁),依前所述,附表甲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丙○○持有,處分權仍由丙○○掌握,可知附表甲所示土地之設定抵押應係丙○○所為,丙○○以附表甲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以上訴人名義所借之3億元,貸得款項係供丙○○清償債務之用,顯然以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應係丙○○沿用之前借用子女名義借款之意思,上訴人係應丙○○之要求,同意為借款之名義人,而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章。

(六)被上訴人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若係丙○○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之,為何上訴人於簽署同意書時隱瞞不提?為何上訴人於申報丙○○遺產稅時,亦未申報此筆債務云云。查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僅列3億元為其未償債務,且未列載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參原審卷第215頁),惟系爭2億6萬元債務並非丙○○名下對台中商銀所負之債務,並不在同意書協議分割丙○○遺產之範圍內,應由全體繼承人就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即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負清償之責,不能以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時未提及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係由丙○○借用其名義所為,即否定此一事實。又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是否由丙○○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之,丙○○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償還之債務,不易認定,上訴人若申報丙○○此債務,即難免會產生爭議,且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上訴人若申報為丙○○之遺產,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土地是否亦應列入丙○○之遺產?亦會產生疑義,因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之價值高於2億6千萬元,國稅局苟要求上訴人將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列入丙○○之遺產,丙○○之遺產價值即會增加,上訴人將會得不償失,亦無從以上訴人於申報丙○○遺產稅時未申報此筆債務,而推論系爭2億6千萬元非丙○○借用上訴人名義所借,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七)以上訴人之名義所借之B借款,係丙○○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上訴人與丙○○間即有借名契約存在。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之規定,上訴人既受丙○○之委託,出名向台中商銀借款,因此對台中商銀負擔債務,上訴人自得請求丙○○代其向台中商銀清償該債務,丙○○對上訴人即負有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此項義務,於丙○○死亡後,自應由丙○○之繼承人繼承之。

三、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有無達成丙○○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之遺產分割協議?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丙○○於89年2月29日去世後,即由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丙○○所遺之資產、負債授權由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上訴人清償,若有剩餘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所附「癸○○○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附本院更一卷㈠第135-139頁)。上訴人則否認全體繼承人有在丙○○之靈堂達成丙○○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之遺產分割協議。

(二)證人子○○於原審證稱:「同意書是我寫,是我拿給當事人簽的,....同意書內容是在靈堂前6個人在場均同意。....當時在靈堂約定,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財產,不要再拿出來作分配,丙○○生前的資產、負債,就全部由乙○○負擔,若處理有剩的,再拿出來分,但是在乙○○名下的就不用拿出來」、「丙○○真正的財產太多了,所以沒有單獨對特定財產特別拿出來講。當天沒有提到丙○○的負債是多少,但是大家應該都知道,....如果前提是財產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那丙○○的負債就是3億元;如果把所有子女名下的財產都算成遺產,那這些財產負債也應算是丙○○的負債」、「當初談到幾個結論,要保持丙○○先生的清譽,丙○○名下的財產、負債都歸乙○○,處理有剩要拿出來大家分配,這是大原則,當時在場的朋友及繼承人都同意,所以我作遺產申報是秉持這原則,大家也沒有意見,....當時是在頭七時談論這個事情,當天大原則大家很早就提出,但詳細的資產、負債,大家想要再瞭解而有一些爭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5、343、344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頭七的時候所有的家屬及親朋好友,包括我、辰○○、巳○○律師、丑○○及所有繼承人,有在丙○○的靈前開會,處理身後遺產分配問題,當時大概有個結論,就是同意書上所寫的,登記在誰名下的財產基本上就歸誰所有,丙○○名下還有登記在非繼承人名下,就全部歸乙○○,所以相對的丙○○所有的債務,也歸乙○○處理,如果還有剩的話,乙○○要拿出來,再跟大家作分配,所以當時台中商銀的借款裡面,有一部分是屬於丁○○、還有一部分是以丁○○的名字貸款但是甲○○借的,當時也釐清該部分由借款人清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83頁反面)。是依子○○上開證言,可以得知丙○○之全體繼承人在丙○○之靈堂前就丙○○有多少資產及負債並未列出具體之明細,丙○○名下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全體繼承人尚有爭論,但全體繼承人仍達成丙○○登記在子女名下之財產就歸該登記名義人所有,不必再列入遺產分配,丙○○名下之資產及負債均交由上訴人處理,並全由上訴人承擔,以丙○○之資產清償其負債,若有剩餘,再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子○○之證言經核與證人丑○○於原審所證「當時我是有聽到由他的遺產拿出來還債,繼承人在場有同意,同意拿遺產出來還債。」、「當時是請他的大兒子乙○○全權處理。」、「最後的結論就是這樣,因為在場的人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證人丁○○所證「在靈堂協議時當時說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我們姊妹也沒意見,台中商銀的貸款就由乙○○負責,當時會計師(即子○○)也在場,言明處理完如果有剩,姊妹一起分享。」(見原審卷第289頁),及證人巳○○所證「繼承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方法中,大家認為較可行的,是把丙○○的財產、負債均交給乙○○處理」、「乙○○對於大家要他處理財產、負債,他想知道丙○○的財產包括那些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大致相符。

(三)系爭同意書及其附件第1頁之「癸○○○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上所載日期雖為89年3月26日,然第2、3、4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左上方之列印日期則為「89年5月8日」(附本院更一卷㈠第135-139頁)。而證人子○○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辰○○拿1份他自己手寫的何董資產負債概要給我,我在3月26日左右把同意書打出來,同意書及後面附件的第1張即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是同一時間做的。5月初的時候,我又跟國稅局拿到丙○○的歸戶財產資料即附件第2、3、4頁。....由簽名的筆色來看,同意書及後附4張附件,甲○○及丁○○都是同時簽的,等乙○○回臺灣,然後再把整份包括同意書及4張附件一起交給乙○○同時簽,由乙○○簽的字跡及筆色也可以看出是同時簽的,乙○○簽的時間應該是5月12日以後,至於正確時間我已經忘了,但是在這期間我有讓壬○○在同意書上簽名,壬○○之所以只簽1份同意書,是因為他是受日式教育不太會寫國字,所以只請她簽1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83、284頁),又子○○應係在89年3月26日左右製作同意書及附件第1頁即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5月初向國稅局取得丙○○歸戶財產資料即附件第2、3、4頁,經甲○○及丁○○簽具後傳真予上訴人,俟上訴人回國後再將同意書及4張附件交上訴人簽具,上訴人簽具之時間係在89年5月12日之後等情,核與子○○將同意書及附件資料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函所載內容:「有關同意書今天已請您兩位姐姐簽名,原則上無問題(如後附),寶珠及明珠部分以後再處理。....」(參本院更㈠卷一第296頁傳真函),傳真時間為89年5月12日相符,而系爭同意書及附件資料亦確有上訴人之兩位姐姐即被上訴人及丁○○簽名,並無戊○○及己○○之簽名,俱與證人子○○所述相符;再參諸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附本院95重上116號卷第82頁)所示其確有於89年2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4日出境,89年4月10日入境同月15日出境,89年6月5日入境同月9日出境之紀錄,顯然上訴人於89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12日均不在台灣,則子○○傳真函所示,子○○於89年5月12日傳真時,上訴人尚未在同意書及附件簽名等情,自為可信。同意書及附件依上開子○○之證言、傳真函及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應可證明係由上訴人於回國後之89年6月5日同月9日期間在被上訴人及丁○○簽完名之後再簽名。是證人子○○就上訴人簽具系爭同意書之時間前於原審雖曾證述大約在丙○○過世不到1個月所簽云云(原審卷第378頁),及證人丁○○於原審所證同意書係上訴人先簽妥云云(原審卷第289頁),均屬渠等記憶模糊所為錯誤之陳述,要無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簡易表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非原附於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故意拼湊而為不實之主張,同意書之內容當時還在研議階段,對於丙○○之資產、負債範圍尚未合意,根本尚未製作同意書之附件,該同意書並無資產負債簡易表及財產查詢清單附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簡易表係事後於89年5月間為申報遺產稅所製作云云。惟依子○○上開證言,證人子○○依據丙○○全體繼承人於靈堂前所達成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之協議,製作同意書及附件即癸○○○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先交被上訴人及丁○○簽名後再傳真予上訴人,俟上訴人回國後再為簽名等情,業如上述,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明載「確認後附之『資產負債表』所在係府君遺產負債....」,業已明確表明該同意書有後附第1頁之資產負債表,上訴人對於同意書及附件「癸○○○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其上之「乙○○」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其既在同意書及資產負債簡易表及每一紙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上逐頁簽名(參本院更㈠卷一第291-295頁),應係同意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及承認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之資產、負債及附件之財產查詢清單係丙○○所遺之資產、負債。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確認後附之資產負債表所在係府君遺留之資產負債,全體同意授權乙○○單獨處理,並由乙○○負完全責任,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乙○○負完全清償責任,若有剩餘平均分配之,或另商定處理方式。」,顯然上訴人同意就同意書附件之丙○○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之資產、負債由其單獨處理,並負完全責任,資產若有不足清償負債應負清償責任,即丙○○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再觀諸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丙○○所遺之資產、負債,就不動產及負債,僅列附表甲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丙○○名下3筆土地及向台中商銀貸款A借款之3億元,並無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土地及以上訴人之名義貸款尚未清償B借款之2億6千萬元(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92頁);而丙○○名下3筆土地及向台中商銀貸款A借款3億元,即係丙○○名下之資產、負債,由資產負債簡易表未列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土地及以上訴人名義借貸B借款之2億6千萬元,足證全體繼承人所同意由上訴人承擔丙○○之資產、負債僅限於丙○○名下之資產、負債,並不包括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以子女名義借貸所負之債務,且上訴人亦承認係以該資產負債簡易表申報繼承丙○○遺產之遺產稅(見原審卷第391頁),益證該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即係丙○○名下之資產、負債。且若全體繼承人就應由上訴人承擔之丙○○資產、負債範圍尚未合意,同意書並無附件,上訴人自不可能在同意書及資產負債簡易表上簽名。又依資產負債簡易表所示,上訴人所承擔丙○○之債務限於以丙○○名義所借之3億元(即A借款),且上訴人亦取得丙○○名下之資產,上訴人就丙○○遺產之處理,固應擔負較其他繼承人為重之責任,但上訴人身為丙○○之獨子,又取得丙○○名下之財產,擔負較大之責任本屬應該,故上訴人以資產負債簡易表之內容承擔丙○○之資產、負債即為合理。上訴人抗辯該資產負債簡易表係被上訴人拼湊附於同意書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舉證人巳○○、己○○之證言,否認全體繼承人有在丙○○靈堂前達成處理丙○○遺產之共識。證人巳○○於原審證稱:「丙○○負債相當多,要談論負債及財產如何處理,當時有不同意見給他們作參考,但並沒有提起財產的具體內容,談論中,我覺得丁○○不知什麼原因生氣,然後丁○○就離開靈堂下到二樓,大家就談不下去。」(見原審卷第342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請問證人在靈堂前的時候,繼承人之間有無達 成一致協議丙○○的負債,要歸乙○○一人承擔?)沒有這樣的想法,我記得當時是對於丙○○財產與債務的處理,當時在場的一些友人有提供意見,大家認為比較可行的,就是把財產與債務交給乙○○處理,因為一人處理比較容易。乙○○是希望能夠先把丙○○的財產有哪些先弄清楚,甲○○與丁○○希望在她們名下的財產就歸她們,所以意見上面當然有一些不同,我的理解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26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守頭七,很多朋友來,大家就在聊天,後來有聊到債務的事,有人生氣,抱怨吵架,然後就不了了之」(見原審卷第376頁)。但依子○○、丑○○前揭證言,全體繼承人雖對丙○○之資產、負債未列出具體之明細,詳細之資產、負債內容尚有爭論,但仍達成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歸上訴人承擔之協議,縱認上訴人對有人提議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其處理,因尚不知丙○○名下之財產範圍而尚未首肯,然上訴人嗣後既已於子○○所製作之同意書及附件之資產負債簡易表上簽名,上訴人即已同意以資產負債簡易表所示之丙○○名下資產清償其負債。另證人巳○○、己○○所指稱當時丁○○在丙○○靈堂前負氣離開,未繼續討論云云;然丁○○於事後已在同意書及附件資產負債簡易表上簽名,並同意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且證人巳○○亦證稱對於系爭同意書簽名之過程並不了解(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26頁)。是應認全體繼承人有達成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之協議。

(五)上訴人就以丙○○名義所借之3億元A借款,於丙○○去世後,有繳納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2863萬1679元,此有台中商銀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為證(附原審卷第136頁、第295頁以下)。上訴人繳納2千8百多萬元之利息並未向其他繼承人催討,上訴人應係在履行依同意書所負清償丙○○名下債務之義務,而其他繼承人對丙○○名下依同意書應由上訴人取得之資產,亦未對上訴人要求分配,足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由上訴人單獨承擔丙○○名下之資產、負債。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同意書係分割丙○○遺產之協議書,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同意書並未經戊○○、己○○簽名,應不生效力云云。查同意書所載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固係丙○○遺產之協議分割書,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𨷺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查,未在同意書簽名之戊○○、己○○已在丙○○靈堂前同意丙○○之遺產處理方式係由上訴人單獨承擔丙○○名下之遺產、負債,同意書之內容僅係子○○會計師就戊○○、己○○之前所同意之事項予以書面化,全體繼承人所達成分割丙○○遺產之協議,自不因戊○○、己○○未在同意書簽名而受影響。丙○○之全體繼承人依在丙○○靈堂前之協議及同意書之約定已就丙○○名下之資產及負債達成由上訴人單獨承擔,丙○○登記在子女名義之財產則歸子女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在丙○○靈堂前之協議與同意書之約定係屬同一內容,則戊○○、己○○已在丙○○靈堂前同意該協議,其餘繼承人包括兩造、丁○○、壬○○簽署同意書,自應堪認丙○○之全體繼承人就列在同意書及附件之資產及負債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訴人以丙○○全體繼承人未同在同意書簽名,否認有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要無可採。

四、以上訴人名義所貸B借款未償之系爭債務,有無在前揭同意書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清償,能否對上訴人求償?查:

(一)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全體繼承人所達成之協議係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均不在上訴人承擔丙○○遺產之範圍,上訴人應僅負有以丙○○名下之資產清償以丙○○名義借貸之A借款債務,若有不足,再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所應清償之債務並不包括系爭2億6千萬元之債務。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土地既未列在丙○○之遺產範圍內,應歸登記名義人取得,則以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借貸之上訴人名義所借B借款中未償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亦應由登記名義人以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清償始稱合理。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11筆土地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5分之1,於遺產分割後應歸其取得,而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上訴人至愚亦不會答應如此之協議。又依證人子○○所證「如果前提是財產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那丙○○的負債就是3億元,如果把所有子女名下財產都算成遺產,那這些財產負債也應算是丙○○的負債」(見原審卷第275頁),上訴人若僅承受丙○○名下之資產,則上訴人所應處理之丙○○負債,應僅限於以丙○○名義所借之3億元,如將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全列入丙○○之遺產範圍內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始應負責以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茲全體繼承人同意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應歸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列入丙○○遺產分配,則上訴人依同意書所應處理之債務自應僅限於以丙○○名義借貸之3億元,不及於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

(二)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卯○所遺之資產、負債係丙○○名下之資產、負債,不包括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土地及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B借款2億6千萬元,全體繼承人所同意由上訴人承擔之丙○○資產、負債應僅限於丙○○名下之資產、負債,並不包括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以子女名義借貸所負之債務,非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實際上屬丙○○遺產者,既不在同意書之遺產分割範圍,自不在上訴人依同意書所承擔之資產、負債,此部分丙○○之遺產尚未經遺產分割,應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另行解決。是丙○○對上訴人所負清償B借款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既未列在同意書應由上訴人承擔之範圍,該債務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而非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至證人子○○所言財產若歸登記名義人取得,丙○○之遺產為3億元等語,係指上訴人依同意書所應承擔之債務即A借款之3億元,不包括丙○○以上訴人名義借貸B借款之2億6千萬元,非謂丙○○之債務僅有3億元,丙○○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2億6千萬元即非屬丙○○之債務,此觀子○○另稱倘登記在子女之財產列為遺產,此等財產所負債務亦屬丙○○之債務等語,即上訴人應處理丙○○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B借款2億6千萬元債務,以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丙○○以其子女名義登記之土地列入丙○○遺產為限自明,若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歸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列入丙○○遺產,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顯與子○○所述登記在子女之財產列為遺產,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始屬上訴人應處理之丙○○債務不合。至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僅列A借款之3億元為其未償債務,未載B借款之2億6千萬元,但上訴人未將B借款之2億6千萬元債務列入丙○○遺產申報,依前所述(即理由二之㈥),有其一定之考量,不能因上訴人未將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列入丙○○遺產申報即否定該債務係屬丙○○債務。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既未經丙○○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即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丙○○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依同意書之約定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要無可採。

(三)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並不在同意書所載應由上訴人單獨處理之範圍,是同意書記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乙○○負完全清償責任」,所謂負債應是指以丙○○名義借貸之A借款3億元,不包括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資產負債簡易表未將系爭2億6千萬元列入丙○○之債務,係該2億6千萬元債務並非丙○○名下之負債,本不在上訴人應單獨處理之範圍,而非疏漏未列入丙○○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資產負債簡易表未將系爭2億6千萬元列入丙○○之債務係漏載,依同意書所載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上訴人負完全清償責任,不因資產負債簡易表未載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影響,上訴人仍應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云云,顯與同意書及資產負債簡易表之記載暨子○○之證言不符,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若不在協議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償還之範圍,何以上訴人自丙○○去世後,陸續向台中商銀償還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5344萬5801元,而不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5人追償?何以丙○○去世後對外許多債權,雖未列於資產負債簡易表內,卻由上訴人取得?丙○○之資產全歸上訴人,負債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他繼承人再愚,當不致接受如此之協議云云。惟查:

1、上訴人自丙○○去世後,陸續向台中商銀償還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5344萬5801元,該5344萬5801元之利息其中2863萬1679元部分係屬以丙○○名義借貸3億元A借款之利息,其餘2481萬4122元(嗣後就此部分已更正為3005萬2972元,後敘)始屬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利息,此有台中商銀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36、137頁)。惟上訴人所繳納丙○○名義貸款A借款3億元之利息,應係上訴人履行同意書所負之義務,自不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另上訴人對台中商銀繳納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利息2481萬4122元,係上訴人對台中商銀盡其借款名義人之法律責任,上訴人所繳納之2481萬4122元利息,原應由丙○○負責償還,於丙○○去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固得對其他繼承人求償,但上訴人就以丙○○名義所借之A借款3億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共3億7841萬9469元,並未依同意書所示負起單獨清償之責,以丙○○名下3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尚餘1億1028萬3989元清償,仍不足2億6813萬5480元,累及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遭查封拍賣,抵償上開2億6813萬5480元債務,上訴人於以丙○○名義借貸之A借款3億元未清償之前,若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所繳納之2481萬4122元利息,必為其他繼承人以上訴人未盡其依同意書所負義務為由拒絕,對上訴人反而不利,故上訴人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所繳納之2481萬4122元利息,自屬當然,不能以上訴人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即推斷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起清償之責。

2、證人子○○雖證稱:「在89年至90年間,有幫乙○○拿回9戶房子,市價大約9千萬至1億元,還有幫他要回9千1百萬的債權」(見原審卷第377頁),但子○○所稱要回之房屋,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中港裕毛屋餘屋之分配(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至15頁),該餘屋之分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同上卷㈡第17至39頁),除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13樓之4房屋係於89年5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上訴人所有外,其餘房屋均係在丙○○89年2月29日去世之前登記為午○股份有限公司、壬○○、上訴人所有,是難憑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13樓之4房屋於丙○○去世之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遽認該房屋原屬丙○○之遺產,係由子○○為上訴人取回,子○○此部分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未列於同意書附件資產負債簡易表之丙○○遺產係歸上訴人取得,即無從命上訴人負單獨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責。

(五)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應歸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再作分配;被上訴人自尚保有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非丙○○之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取得,當無被上訴人所謂丙○○之遺產全歸上訴人,負債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情事。

(六)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依同意書之協議,不在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之範圍,該債務為丙○○借用上訴人名義借貸,丙○○對上訴人負有償還之義務,惟丙○○對上訴人所負之償還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於丙○○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仍應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自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對A借款債務需否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應受分配金額清償A借款債務,能否對上訴人求償及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代償壬○○就B借款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分擔部分應否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以被繼承人丙○○名義借貸之A借款3億元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但上訴人卻未加清償,任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遭到強制執行,而以拍賣所得部分價金代為清償上開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之A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自得請求上訴人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分擔以上訴人名義借貸債務後,又全部代負原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以丙○○名義借貸之A借款債務。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意書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就A借款債務之代償部分,並就被上訴人代償壬○○分擔B借款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繼承,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丙○○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2億6千萬元,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應負償還責任;另上訴人就丙○○所借之A借款3億元有代繳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之利息2863萬1679元,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曾代繳89年7月29日起至91年2月25日利息計3022萬5003元,扣除內含2筆證券款170444元及1587元後為3005萬2972元,被上訴人就此代繳利息亦應攤還,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如丙○○名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上訴人負完全清償責任。A借款係丙○○於87年1月23日邀上訴人、丁○○、戊○○、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貸3億元,本金分文未清償,債務合計為3億7841萬9469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而丙○○名下3筆土地拍定價額1億2219萬扣除土地增值稅788萬7202元及執行費401萬8809元後,尚餘1億1028萬3989元,用以清償丙○○生前負債,尚不足2億6813萬5480元(計算式:3億7841萬9469元-1億2219萬元-788萬7202元-401萬8809元=-2億6813萬5480元),此不足之2億6813萬5480元部分,依系爭同意書第1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完全清償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11筆土地係丙○○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系爭11筆土地仍屬丙○○之遺產,則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清償丙○○所負之債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生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能對上訴人求償。且依同意書之約定,系爭11筆土地應由上訴人處分,用以清償丙○○之負債,仍有不足時,上訴人始願負補足之責云云。但系爭11筆土地雖係丙○○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原屬丙○○之遺產,惟丙○○之全體繼承人已於遺產分割時達成系爭11筆土地分歸登記名義人取得,即由兩造及丁○○、戊○○、己○○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不再列入丙○○遺產分配,上訴人於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11筆土地仍屬丙○○之遺產。而丙○○所借A借款之3億元債務,丙○○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清償丙○○之A借款3億元債務,對被上訴人即有造成損害。又系爭11筆土地並不在同意書約定應由上訴人取得資產之範圍,同意書所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該資產自不包括系爭11筆土地在內,上訴人所辯需系爭11筆土地清償丙○○所負債務仍有不足,其始負補足之責,亦與同意書之約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二)B借款係上訴人於87年1月23日擔任借款名義人,由被上訴人及丁○○、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貸3億元,尚欠2億6千萬元未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億2796萬3540元,另執行費為348萬2968元,債務合計3億3144萬6508元。而丙○○以上訴人名義所貸B借款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依同意書之協議,不在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之範圍,丙○○對上訴人負有償還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義務,於丙○○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已如上述。丙○○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丁○○、戊○○、己○○、壬○○等6人,故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戊○○、己○○、壬○○應分擔上開債務之金額依序為5524萬1085元、5524萬1085元、5524萬1085元、5524萬1085元、5524萬1084元、5524萬1084元。而兩造及訴外人丁○○、戊○○、己○○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系爭11筆土地,拍定價額4億8353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122萬6551元後,尚餘4億5230萬3449元,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戊○○、己○○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應受分配之金額依序為9046萬0690元、9046萬0690元、9046萬0690元、9046萬0690元、9046萬0689元。另C借款係丁○○於87年1月23日邀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貸5千萬元,本金分文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090萬5381元,執行費66萬9802元,債務合計為6157萬5183元,此部分應由丁○○以系爭11筆土地拍賣價格可受分配金額負擔。又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拍賣價格為2億2327萬元,扣除增值稅1441萬6278元為2億0885萬3722元,依同意書約定為上訴人應受分配所得(A、B、C借款未償債務及執行費詳如附表乙之㈠所示,22筆土地拍定價格及增值稅詳如附表乙之㈡所示)。準此,兩造及丁○○、戊○○、己○○、壬○○就A、B、C借款分擔部分扣除系爭11筆土地及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拍賣價款各人受分配金額為(詳如附表乙之㈢所示):

①、上訴人:000000000(借款A)+00000000(借款B)-000

00000(系爭11筆土地)-000000000(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00000000。

②、被上訴人:00000000(借款B)-00000000(系爭11筆土地)=-00000000。

③、丁○○部分:00000000(借款B)+00000000(借款C)-00000000(系爭11筆土地)=00000000。

④、戊○○:00000000(借款B)-00000000(系爭11筆土地)=-00000000。

⑤、己○○:00000000(借款B)-00000000(系爭11筆土地)=-00000000。

⑥、壬○○:00000000(借款B)。

上開金額上訴人、丁○○、壬○○之2406萬2153元、2635萬5578元、5524萬1084元係渠等於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清償A、

B、C借款後所應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戊○○、己○○之各3521萬9605元則係渠等於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清償A、B、C借款後所能分得之價金,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A、B、C借款之債務均由台中商銀取走,被上訴人、戊○○、己○○自係以其各3521萬9605元價金清償上訴人、丁○○、壬○○之2406萬2153元、2635萬5578元、5524萬1084元債務。則上訴人之2406萬2153元債務應係由被上訴人、戊○○、己○○以拍賣系爭11筆土地渠等應有部分所得價金平均分擔代為清償,非全由被上訴人1人代為清償,而被上訴人拍賣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清償之債務,不以上訴人之2406萬2153元之債務為限,亦包括丁○○、壬○○上開2635萬5578元、5524萬1084元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分擔上訴人、丁○○、壬○○之債務各為:

①、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為上訴人、丁○○、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債務之和)。

②、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上開壬○○應分擔之1841萬3695元債務部分係壬○○繼承丙○○對上訴人所負清償B借款之債務而由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代償而得向壬○○求償之債務。壬○○業於98年9月16日死亡,兩造及丁○○、戊○○、己○○為其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及丁○○、戊○○已拋棄繼承(參本院更二卷㈡第44、45頁),則壬○○部分應由其他繼承人之上訴人及己○○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及己○○對壬○○分擔部分之債務自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揭分擔上訴人及壬○○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643萬44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表乙之㈣所示)。

(四)上訴人雖抗辯:就丙○○所借之A借款3億元,曾代繳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利息2863萬1679元,被上訴人亦應攤還,並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惟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丙○○名下之負債既由上訴人承擔,並負完全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就丙○○名義所借貸之上開A借款3億元借貸債務,本負有繳納利息之責任,其因此所繳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就其名義所借B借款未償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曾代繳89年7月29日起至91年2月25日利息計3022萬5003元,此部分數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更二卷㈡第92頁背面),並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本院更二卷㈠第8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及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所示此部分利息係以丙○○出售股票轉存丁○○帳戶之款項繳納,不得抵扣云云。而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及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所示,及本院調得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全卷,固可證明上訴人係以提領自丁○○中國信託庚○銀行帳戶之89年9月25日330萬元、89年12月15日470萬元、89年12月21日450萬元、89年12月29日260萬元,共1510萬元繳納丙○○借款之利息,惟上訴人上開以丁○○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利息,已在丙○○89年2月29日死亡半年以後之事,而丁○○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前已有多筆款項存入,丁○○承認其中國信託庚○銀行帳戶之存摺於當時非由其持有,且未主張其中國信託庚○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之存入係其所為,再據提領上開款項之辰○○所證「丙○○去世後,因乙○○在美國,所以委託其幫忙處理金錢、財務及繳納稅捐等問題,丁○○之存摺、印章亦由乙○○交其處理。丁○○在中國信託銀行於89年9月25日、89年12月15日、89年12月21日、89年12月29日分別有提領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於上開4筆款項轉到乙○○帳戶前,有多筆的現金支存,亦係其所為,....錢是乙○○交由其去存的」等語,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因此認定丁○○名義之帳戶,於丙○○去世後係由上訴人在使用,並委託辰○○為支、存之行為,目的係為避稅,處理丙○○生前債務及支付銀行借款利息,該帳戶內之金錢非丁○○所有等情,判決駁回丁○○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其中國信託庚○銀行帳戶提領之1510萬元。足見上訴人以提領自丁○○中國信託庚○銀行帳戶之1510萬元繳納丙○○借款之利息,該款項仍係上訴人所存入,而非被上訴人所謂係丙○○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足採。又上訴人上揭繳納丙○○借款利息之款項中內含2筆證券款17萬0444元及1587元,上訴人同意扣除,其餘額為3005萬2972元(參本院更二卷㈡第93頁),是上訴人就此代繳利息3005萬2972元抗辯被上訴人應予攤還,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即非無據。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分擔500萬8829元(00000000÷6=0000000)。則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核為2142萬5583元(詳如附表乙之㈤所示)。

(五)準此,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丙○○名義所借貸之A借款3億元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因上訴人未為清償,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遭到強制執行,而以拍賣所得價金代為清償上開A借款3億元應由上訴人分擔之802萬0717元債務,扣除上訴人清償B借款利息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500萬8829元,就A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求償301萬1888元。又被上訴人代償壬○○應分擔之1841萬3695元債務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在所繼承壬○○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142萬5583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並不在遺產分割協議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之範圍,該債務為丙○○借用上訴人名義借貸,丙○○對上訴人負有償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仍應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不得向上訴人求償,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同意書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3080萬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拍賣所得價金清償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責任之A借款3億元債務部分,及就上訴人繼承壬○○分擔B借款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142萬558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參本院更㈡卷二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陳明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所為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S附 表 甲: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台中│面積(㎡)│權利範圍││ │ │市○區○○○段│ │ ││ │ │地 號│ │ │├──┼───────┼───────┼─────┼────┤│ 1 │甲○○、丁○○│182-11 │1481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2 │甲○○、丁○○│182-12 │405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3 │甲○○、丁○○│182-98 │225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4 │甲○○、丁○○│182-99 │59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5 │甲○○、丁○○│182-100 │338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6 │甲○○、丁○○│182-101 │46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7 │甲○○、丁○○│182-121 │28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8 │甲○○、丁○○│182-122 │32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9 │甲○○、丁○○│182-123 │4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10 │甲○○、丁○○│182-124 │98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11 │甲○○、丁○○│182-125 │20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12 │乙○○ │176-3 │49 │全 部 │├──┼───────┼───────┼─────┼────┤│ 13 │乙○○ │176-4 │66 │全 部 │├──┼───────┼───────┼─────┼────┤│ 14 │乙○○ │177 │97 │全 部 │├──┼───────┼───────┼─────┼────┤│ 15 │乙○○ │177-32 │136 │全 部 │├──┼───────┼───────┼─────┼────┤│ 16 │乙○○ │177-42 │38 │全 部 │├──┼───────┼───────┼─────┼────┤│ 17 │乙○○ │177-51 │26 │全 部 │├──┼───────┼───────┼─────┼────┤│ 18 │乙○○ │177-52 │18 │全 部 │├──┼───────┼───────┼─────┼────┤│ 19 │乙○○ │182-9 │780 │全 部 │├──┼───────┼───────┼─────┼────┤│ 20 │丙○○ │182 │174 │全 部 │├──┼───────┼───────┼─────┼────┤│ 21 │丙○○ │182-96 │87 │全 部 │├──┼───────┼───────┼─────┼────┤│ 22 │丙○○ │182-97 │451 │全 部 │└──┴───────┴───────┴─────┴────┘附 表 乙:

A、B、C借款未償債務及執行費:┌──┬─────┬─────┬───┬─────┐│借款│本金 │本息及違約│執行費│合 計 ││ │ │金 │ │ │├──┼─────┼─────┼───┼─────┤│ A │3億元 │3億7841萬 │401萬 │3億8243萬 ││ │ │9469元 │8809元│8278元 │├──┼─────┼─────┼───┼─────┤│ B │2億6千萬元│3億2796萬 │348萬 │3億3144萬 ││ │ │3540元 │2968元│6508元 │├──┼─────┼─────┼───┼─────┤│ C │5千萬元 │6090萬5381│66萬 │6157萬5183││ │ │元 │9802元│元 │└──┴─────┴─────┴───┴─────┘㈡22筆土地拍定價格及增值稅:

┌─────┬────┬────┬────┬─────────┐│土地 │拍定價格│增值稅 │餘款 │備 註 │├─────┼────┼────┼────┼─────────┤│丙○○名下│1億2219 │788萬 │1億1430 │清償A借款仍不足2 ││3筆土地 │萬元 │7202元 │萬2798元│億6813萬5480元 │├─────┼────┼────┼────┼─────────┤│系爭11筆土│4億8353 │3122萬 │4億5230 │ ││地 │萬元 │6551元 │萬3449元│ │├─────┼────┼────┼────┼─────────┤│上訴人名下│2億2327 │1441萬 │2億0885 │ ││8筆土地 │萬元 │6278元 │萬3722元│ │└─────┴────┴────┴────┴─────────┘㈢丙○○各繼承人分擔及受分配部分:

┌───┬─────┬────┬─────┬────┬────┬────┐│ │乙○○ │甲○○ │丁○○ │戊○○ │己○○ │壬○○ │├───┼─────┼────┼─────┼────┼────┼────┤│A借款│000000000 │ │ │ │ │ │├───┼─────┼────┼─────┼────┼────┼────┤│B借款│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借款│ │ │00000000 │ │ │ │├───┼─────┼────┼─────┼────┼────┼────┤│小計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000000000 │ │ │ │ │ ││名下8 │ │ │ │ │ │ ││筆土地│ │ │ │ │ │ │├───┼─────┼────┼─────┼────┼────┼────┤│系爭1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筆土地│ │ │ │ │ │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㈣甲○○分擔部分:

分擔乙○○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分擔壬○○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分擔丁○○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分擔乙○○及壬○○部分合計為2643萬4412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㈤另乙○○支付系爭2億6千萬元本金之利息應由甲○○分擔部分為:00000000÷6=0000000。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2142萬55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上 訴 人(兼追加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黃振源律師被 上 訴人(兼追加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被告乙○○應給付追加原告甲○○新台幣2142萬558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1841萬3695元本息部分以繼承壬○○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追加原告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4項於追加原告甲○○以新台幣714萬1861元為追加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142萬558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負擔百分之36,餘由追加原告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父丙○○生前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3日以訴外人丁○○、戊○○、己○○(下合稱丁○○等3人)及兩造等5人(均為丙○○子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前身為台中區辛○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億元(下稱A借款)。同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等3人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下稱B借款);丁○○以兩造及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5千萬元(下稱C借款)。上述3筆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台中商銀乃聲請拍賣丙○○名下如附表甲編號20至22號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清償上揭A借款債務,該部分借款尚有2億6813萬5480元未償。台中商銀再聲請拍賣丙○○5名子女共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號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A借款未償部分後,尚餘1億8416萬7969元,丙○○之5名子女每人可分得3683萬3594元,其中丁○○以可分得之金額清償C借款債務,其不足部分,由連帶保證人每人分擔601萬7947元,被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1至11號所示土地賣得價金尚可分得3081萬5647元。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同意書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163頁),主張依同意書所示,縱上揭B借款未償債務2億6千萬元係丙○○借用上訴人名義或上訴人再轉借丙○○,該筆2億6千萬元債務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詎上訴人未依約負起清償之責,致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B借款之2億6千萬元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先則表示上訴人依同意書約定,應單獨負責清償A借款債務,其不為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金額大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因訴訟費用過高,擬日後另行請求(見本院重上卷㈡48頁,被上訴人96年1月31日民事答辯㈢狀),繼則表示依同意書為請求(見同上卷㈡第59頁,被上訴人96年2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係就其代償B借款部分之請求。於本院更一審則表示:依同意書所載,A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但上訴人卻未清償,任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遭強制執行,而以拍賣所得部分價金代為清償上開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A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自得請求上訴人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63頁),則係就代償A借款部分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然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訴之追加尚非合法。嗣於本院更二審時就:㈠代上訴人清償B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原請求不足,得對上訴人求償之金額。㈡代上訴人清償A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得對上訴人求償之金額。㈢代壬○○清償其繼承丙○○債務應分擔債務(即B借款之2億6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之6分之1,於壬○○死亡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由上訴人繼承壬○○債務,得對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等3部分具狀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在案(參本院更二審卷㈡第38-43、55頁及第91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就㈠項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㈡項之追加與原請求代償上訴人B借款之債務,同係本於同意書之約定,且均係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清償向台中商銀借款之債務,所不同者僅係A借款係以丙○○名義借貸,而B借款係以上訴人名義借貸,被上訴人既主張A、B借款均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應認被上訴人先後兩項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兩者之基礎事實應相同。又㈢項之追加與原請求代償上訴人B借款之債務,同係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清償B借款之債務,所不同者僅係被上訴人於原訴主張B借款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於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B借款之債務若應由丙○○對上訴人負償還之責而由包括兩造及壬○○等全體繼承人繼承,壬○○應分擔之債務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應繼承壬○○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此項追加之訴之基本事實與原訴相同。是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之父丙○○於87年1月23日以丁○○、戊○○、己○○及兩造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即A借款)。同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等3人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即B借款);丁○○以兩造及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5千萬元(即C借款)。嗣丙○○於89年2月29日死亡,上開3筆借款,至93年底,由上訴人所貸B借款3億元債務,已經清償4千萬元,尚欠台中商銀2億6千萬元(下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其餘2筆借款債務則分文未償,經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824號),丙○○名下如附表甲編號20至22號所示3筆土地(下稱丙○○名下3筆土地)拍定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尚餘1億1028萬3989元,用以清償丙○○生前負債,尚不足2億6813萬5480元,此不足部分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兩造、丁○○、戊○○、己○○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如附表甲編號1至11號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拍定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4億5230萬3449元,清償前述不足款項後,尚餘1億8416萬7969元,兩造、丁○○、戊○○、己○○等5人每人平均可分得3683萬3594元,又兩造、戊○○、己○○為丁○○C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以個人可分得之款項清償C借款後,其不足部分,每人應平均分擔601萬7947元(嗣於本院更二審時就此部分陳明更正為:丁○○自己所有土地遭拍賣受分配金額9046萬0690元,已足清償丁○○所貸C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無需分擔;參本院更二審卷㈡第40頁),則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平均負擔丙○○之債務及丁○○之保證債務後,尚餘3081萬5647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上訴人清償上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其中之3081萬5647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兩造及丙○○其他繼承人丁○○、戊○○、己○○、壬○○有於丙○○靈堂前達成處理丙○○資產、債務之協議,全體繼承人同意丙○○所留之資產及債務全由上訴人承受,如有不足仍由上訴人負責,事後再由會計師子○○做成書面交由兩造及丁○○、壬○○簽名,因當時戊○○、己○○各自返回定居國家,無法在同意書上簽名,故同意書之內容應係丙○○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依同意書所示,縱以上訴人名義所借尚未清償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係丙○○借用上訴人名義或上訴人再轉借丙○○,該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詎上訴人未依約負起清償之責,致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該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80萬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81萬5647元,惟被上訴人起訴狀誤算為3080萬0647元,故僅請求3080萬0647元)。

(二)於本院追加請求略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以丙○○名義所貸A借款債務亦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然上訴人卻未清償,任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筆土地遭強制執行,而以拍賣所得部分價金代為清償上開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A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為4億5230萬3450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9046萬0690元(000000000/5=00000000),然此部分金額均用以清償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之A、B借款未償債務,上訴人自應負償還責任,經扣除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代償A借款部分之3080萬0647元,爰就代償A、B借款部分之5966萬00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追加請求。又縱認B借款之系爭2億6千萬元未償債務係屬丙○○遺產,應由包括兩造、壬○○、丁○○、戊○○、己○○等6名繼承人負連帶漬償責任,則每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6分之1為5977萬6634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筆土地遭拍賣應受分配金額9046萬0690元減除被上訴人就B借款應分擔債務5977萬6634元後,尚餘3068萬4056元,此部分金額係因上訴人未履行A借款之清償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應依同意書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又兩造之母壬○○於98年9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3人已拋棄繼承,故壬○○上開應分擔B借款未償債務5977萬6634元部分即應由上訴人及己○○繼承並負連帶責任。爰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66萬004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如附表甲所示22筆土地係兩造父母丙○○、壬○○於53年間出資購買,其中編號1至11號之系爭11筆土地則借用包括兩造在內之5名子女名義登記,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惟系爭11筆土地之管理、處分、使用之權限均由父母實際掌握行使,所有權狀亦均由父母保管,兩造父母並無由子女取得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兩造之父丙○○於70年起為經商資金需求,將如附表甲所示22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以丙○○名義及借用子女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銀行放款後均撥款至丙○○之帳戶由丙○○運用,經多次借款屆期換單續借,均係由丙○○自行處理,所有借用子女名義為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亦均由丙○○自行代子女簽名用印,直至85年間,因銀行相關規定趨於嚴格,子女亦陸續長大,銀行遂要求子女自行簽名,基於女兒或出嫁或移居海外,屢次借款展期須子女自行簽名不便,丙○○遂將原由被上訴人、丁○○、戊○○、己○○為借款人之債務,統一改由丙○○及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以利借款到期換單展期。B借款中未償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係丙○○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貸,應由丙○○負責償還,系爭11筆土地則係兩造父母借用被上訴人等子女名義登記,並設定抵押擔保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於丙○○無法償還時用以供強制執行,系爭11筆土地經強制執行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本屬被上訴人應履行借名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縱上訴人與丙○○無借名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所借之B借款經銀行核貸放款後,立即轉帳至丙○○之帳戶內,轉借給丙○○使用,雙方應另成立借貸契約,至丙○○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2億6千萬元,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應負償還責任。另上訴人就丙○○所借之A借款有代繳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之利息2863萬1679元,被上訴人亦應攤還,合計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4905萬9668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3080萬0647元。

(二)丙○○死亡後,各繼承人於靈堂前並無協議債務由上訴人1人負擔,被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當初尚在研議階段即無疾而終,自始未生效力,且根本未製作同意書之附件,其後附件「癸○○○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係事後併湊所附,該資產負債簡易表實係為遺產稅申報之用所製作而要求上訴人簽名,與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非原附於該同意書,該同意書亦未經戊○○、己○○簽名,不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即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證人子○○及丑○○與被上訴人家族關係密切,立場偏頗,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說詞實屬臆測或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另依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該同意書係屬丙○○全體繼承人間就丙○○遺產負債問題,於全體繼承人均須一致同意時始能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個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及效力。退步言之,縱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亦僅係確認其後附之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範圍係屬丙○○之資產負債,在此範圍內授權上訴人單獨處理而已,並無排除丙○○於該資產負債表外之資產,仍應負擔清償其債務之責任,故本次以丙○○借名登記之土地,清償其債務,上訴人亦無違約之情事。再退步言,如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義務,其金額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按如附表甲編號12至19號之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拍賣淨值為2億0537萬0754元,另系爭11筆土地拍賣淨值為4億5230萬3754元,上訴人可分得9046萬0689元,合計為2億9583萬1443元;此部分應先供清償上訴人名義所欠台中商銀之3億2796萬3540元,不足之3213萬2097元部分,始有由被上訴人、丁○○、己○○、戊○○以渠等共有土地清償之問題;故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只有代償803萬3024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3080萬0647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追加起訴部分,其得請求者應僅為基於該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是否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其母壬○○清償其應分擔債務及該債務是否存在?數額若干?有無由上訴人及己○○繼承及有無限定繼承等項,與該同意書顯屬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依法應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以同意書約定向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請求。且上訴人茍應繼承壬○○應負擔部分之債務,亦主張對壬○○財產為限定繼承。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丁○○、戊○○、己○○為丙○○之子女,丙○○於89年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兩造、丁○○、戊○○、己○○及兩造之母壬○○。

(二)丙○○生前以其子女名義登記如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1筆土地原係登記被上訴人、丁○○、何麗珠、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何麗珠於61年4月29日死亡,其名下應有部分5分之1由上訴人繼承,另編號12至19號所示8筆土地登記上訴人所有。上揭

19 筆土地及丙○○名下3筆土地均設定抵押權向台中商銀貸款。

(三)丙○○生前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7千萬元,由丙○○負責償還。

(四)本件於87年1月23日向台中商銀所貸之3筆借款:①A借款係以丙○○為借款人,上訴人、丁○○、戊○○、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貸3億元;本金分文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債務為3億7841萬9469元。②B借款係以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被上訴人及丁○○、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借貸3億元;尚欠2億6千萬元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債務為3億2796萬3540元。③C借款以丁○○為借款名義人,上訴人、戊○○、己○○、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借貸5千萬元;本金分文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債務為6090萬5381元。

(五)如附表甲所示22筆土地經台中商銀聲請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824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①丙○○名下3筆土地:拍定價格合計1億2219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88萬7202元及丙○○應負擔之執行費401萬8809元後,尚餘1億1028萬3989元,用以清償丙○○生前之負債3億7841萬9469元,尚不足2億6813萬5480元。②系爭11筆土地:拍定價格合計4億8353萬元,扣除增值稅3122萬6551元後尚餘4億5230萬3449元,此部分金額清償丙○○前述不足之金額2億6813萬5480元後,尚餘1億8416萬7969元。③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拍賣價格為2億2327萬元扣除增值稅1441萬6278元為2億0885萬3722元。

(六)兩造之母壬○○於98年9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丁○○、戊○○3人已依法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11筆土地由丙○○出資購買,登記子女之名義,係屬贈與或借名登記?

(二)以上訴人名義所貸B借款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丙○○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償還之義務?

(三)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有無達成丙○○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之遺產分割協議?

(四)以上訴人名義借貸B借款中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有無在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清償,能否對上訴人求償?

(五)上訴人對A借款未償債務需否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應受分配金額清償A借款債務,能否對上訴人求償及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代償壬○○就B借款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分擔部分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1筆土地由丙○○出資購買,登記子女之名義,係贈與或借名登記?經查:

(一)系爭11筆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原審卷第58頁以下),係於53年7月1日登記丙○○女兒之名義,而當時丙○○之女兒均未成年(長女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主張系爭11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在學,並無資力購買,該土地係由兩造之父母出資買受,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11筆土地係由其父丙○○出資購買,登記在子女名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32頁背面),則系爭11筆土地係由丙○○出資購買,登記子女名義之事實,即堪認定。兩造所爭者係丙○○將系爭11筆土地登記子女名義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則認為係贈與。

(二)證人即兩造之母壬○○於原審證稱:「土地是我先生買的,登記給小孩,當時小孩還在念書,長大權狀仍然在我們手上由我們處理,不知道為何登記給小孩的原因。買受時是空地,我們不是要買給小孩子,權利還掌握在我們手上,小孩的爸爸自己還要再用」(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依壬○○上開證言可以得知丙○○將系爭11筆土地登記子女之名義並無贈與之意思,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其夫妻保管,管理及使用權仍由丙○○掌握。再由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足見上訴人及壬○○所稱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丙○○夫婦保管乙節應堪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丙○○保管之事實(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33頁)。丙○○將系爭11筆土地登記在子女名下,若有贈與之意思,理應使其子女擁有處分權,丙○○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等人,自難認丙○○有將系爭11筆土地贈與子女之意思。又依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1筆土地於79年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予台中商銀,再於85年6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千萬元予台中商銀,其目的即在向台中商銀貸款,而以系爭11筆土地抵押向台中商銀於79年3月10日初次核貸之債務人及金額為丙○○1億元,被上訴人、丁○○、戊○○、己○○各7千萬元,上訴人1億2千萬元,共5億元,該貸款均係丙○○所為(詳後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稱:「(設定抵押是否丙○○辦理?以登記甲○○11筆土地擔保債務是否也是丙○○去設定?)可以推知全體子女都授權給兩造的父親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5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丙○○以系爭11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貸款之事實。則由丙○○保管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以系爭11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貸款觀之,系爭11筆土地之處分權仍由丙○○掌握,丙○○應僅係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尚無贈與系爭11筆土地予其子女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丙○○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原因,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較為可信。

(三)被上訴人稱: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11筆土地自53年10月31日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迄今已逾40年,縱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亦屬被上訴人與丙○○之關係,上訴人無權代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系爭11筆土地之借名登記係存在於丙○○與其子女之間,屬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之內部關係,此與系爭11筆土地登記丙○○子女之名義,登記有絕對效力,丙○○子女為系爭11筆土地之名義所有人不衝突。又借名契約係屬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故丙○○借用其子女之名義登記系爭11筆土地,丙○○與其子女就系爭11筆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丙○○89年2月29日死亡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於本件亦未主張要終止被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11筆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被上訴人又稱:若丙○○僅係借用子女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並無贈與意思,於子女分別嫁娶,各自發展事業後,應即終止借名契約,以避免子女事業發展不順遂時遭子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蒙受損失云云。惟丙○○早於79年1月23日就系爭1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予台中商銀,並於79年3月10日向台中商銀貸款5億元,丙○○之權益已獲得保障,丙○○並不必慮及系爭11筆土地登記子女名義,於子女事業發展不順遂時會遭子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蒙受損失,被上訴人以丙○○未終止借名契約,而推斷系爭11筆土地並非丙○○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要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復稱:依上訴人之理由,則由丙○○出資購買之股票或不動產,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均係借名登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可主張該上訴人財產列入丙○○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關於丙○○遺產之處理原則,已經在全體繼承人間達成一致協議,凡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之財產即歸該人取得,則由丙○○出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即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1筆土地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丙○○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股票或不動產,除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同系爭11筆土地係由丙○○借名登記應供清償丙○○以附表甲所示土地抵押借款之債務外,其餘財產究屬丙○○贈與上訴人,抑或丙○○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均與本件無關,亦不得以系爭11筆土地係丙○○借名登記即推斷丙○○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其他財產(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不包括在內)亦為借名登記。另丙○○出資購買登記子女名義之財產,在全體繼承人間縱有達成一致協議,凡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之財產即歸該人取得,係有關丙○○之遺產處理原則,此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11筆土地係丙○○借用子女名義登記,應清償丙○○以系爭11筆土地抵押向台中商銀所借之系爭債務,並未發生衝突,上訴人於本件未主張分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自未違反被上訴人所述之上開丙○○遺產處理原則。

二、以上訴人名義所貸B借款中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丙○○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償還之義務?查:

(一)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係以上訴人名義於87年1月23日向台中商銀借貸3億元(即B借款),清償4千萬元後之未償債務,於借款時上訴人有同意以其名義向台中商銀借貸,故對台中商銀而言,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借款人係上訴人而非丙○○,上訴人即應對台中商銀負清償責任。惟此乃係上訴人與台中商銀之關係,在上訴人與丙○○之間,系爭2億6萬元債務應由何人負清償之責任,丙○○應否對上訴人負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責任,自應就上訴人與丙○○間內部關係論斷,不能以上訴人係名義上之借款人,即認定在上訴人與丙○○之間,系爭2億6萬元債務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任,丙○○對上訴人不必負償還之義務。

(二)附表甲所示之22筆土地於79年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予台中商銀,擔保以丙○○及丙○○子女即兩造、丁○○、戊○○、己○○名義所借如下揭表列編號1所示債務:┌─┬────┬───┬──────┬──────┬────────┐│編│ 貸款日 │貸款人│金額(元) │小計(元) │ 備 註 ││號│ │ │ │ │ │├─┼────┼───┼──────┼──────┼────────┤│1.│ 79.3.10│丙○○│ 100,000,000│ 500,000,000│ ││ │ │甲○○│ 70,000,000│ │ ││ │ │丁○○│ 70,000,000│ │ ││ │ │戊○○│ 70,000,000│ │ ││ │ │己○○│ 70,000,000│ │ ││ │ │乙○○│ 120,000,000│ │ │├─┼────┼───┼──────┼──────┼────────┤│2.│ 80.9.10│丙○○│ 100,000,000│ 500,000,000│清償編號1之債務 ││ │ │甲○○│ 70,000,000│ │ ││ │ │丁○○│ 70,000,000│ │ ││ │ │戊○○│ 70,000,000│ │ ││ │ │己○○│ 70,000,000│ │ ││ │ │乙○○│ 120,000,000│ │ │├─┼────┼───┼──────┼──────┼────────┤│3.│ 82.3.10│丙○○│ 100,000,000│ 477,000,000│清償編號2之債務 ││ │ │甲○○│ 49,000,000│ │ ││ │ │丁○○│ 70,000,000│ │ ││ │ │戊○○│ 70,000,000│ │ ││ │ │己○○│ 70,000,000│ │ ││ │ │乙○○│ 118,000,000│ │ │├─┼────┼───┼──────┼──────┼────────┤│4.│ 83.9.10│丙○○│ 100,000,000│ 472,000,000│清償編號3之債務 ││ │ │甲○○│ 44,000,000│ │ ││ │ │丁○○│ 70,000,000│ │ ││ │ │戊○○│ 70,000,000│ │ ││ │ │己○○│ 70,000,000│ │ ││ │ │乙○○│ 118,000,000│ │ │├─┼────┼───┼──────┼──────┼────────┤│5.│ 85.4.10│丙○○│ 100,000,000│ 407,000,000│清償編號4之債務 ││ │ │甲○○│ 44,000,000│ │ ││ │ │丁○○│ 70,000,000│ │ ││ │ │戊○○│ 70,000,000│ │ ││ │ │己○○│ 70,000,000│ │ ││ │ │乙○○│ 53,000,000│ │ │├─┼────┼───┼──────┼──────┼────────┤│6.│ 85.5.23│丙○○│ 300,000,000│ 300,000,000│清償編號5之債務 │├─┼────┼───┼──────┼──────┼────────┤│7.│ 85.6.18│乙○○│ 95,000,000│ 95,000,000│轉帳至丙○○支票││ │ │ │ │ │存款帳戶,清償何││ │ │ │ │ │正惠寅○人壽保險││ │ │ │ │ │公司借款 ││ │ │ │ │ │95,000,000元 │├─┼────┼───┼──────┼──────┼────────┤│8.│ 85.7.2 │丙○○│ 300,000,000│ 600,000,000│除清償編號6、7之││ │ │乙○○│ 300,000,000│ │債務,餘205,000,││ │ │ │ │ │000元轉帳至何天 ││ │ │ │ │ │池支票存款帳戶清││ │ │ │ │ │償丙○○、壬○○││ │ │ │ │ │、乙○○台中市第││ │ │ │ │ │二信用合作社借款││ │ │ │ │ │81,700,000元、19││ │ │ │ │ │,000,000元、65,0││ │ │ │ │ │00,000元及乙○○││ │ │ │ │ │寅○人壽保險公司││ │ │ │ │ │借款38,000,000元│├─┼────┼───┼──────┼──────┼────────┤│9.│ 87.1.23│丙○○│ 300,000,000│ 600,000,000│清償編號8之債務 ││ │ │乙○○│ 300,000,000│ │ │├─┴────┼───┼──────┼──────┼────────┤│累積未償之本│丙○○│ 378,419,469│ │乙○○300,000,00││金及利息、違│乙○○│ 327,963,540│ │0元借款部分有清 ││約金金額 │ │ │ │償本金40,000,000││ │ │ │ │元 │└──────┴───┴──────┴──────┴────────┘

上揭表列編號1號之5億元借款,之後借款到期又換單續借如編號2至5號所示之借款,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轉期請示單、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附本院重上卷㈠第62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㈠第58頁上訴人所製作之貸款明細表及第133頁背面被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上揭表列編號1至5號以丙○○子女即兩造、丁○○、戊○○、己○○名義所借之款項係丙○○借用子女之名義所為,借款申請書均由丙○○自行代子女簽名用印等語,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兩造之父丙○○生前確曾分別利用5名子女名義借貸週轉」(見同上卷㈠第155頁),並於本院上訴審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卷㈠第50頁背面、51頁正面、133頁背面)。此外丁○○、戊○○、己○○、上訴人79年3月9日之借款申請書於申請人之旁皆有載明授權人丙○○(見同上卷㈠第64至67 頁),足見上揭表列編號1至5號以兩造及丁○○、戊○○、己○○之名義向台中商銀所為之借款,均係丙○○借用子女之名義所為。

(三)兩造及丁○○、戊○○、己○○於85年5月簽署撥款協議書,同意渠等與丙○○共同申請貸款,於抵押物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範圍內,所貸款項均撥入丙○○帳戶內,並由其受領,此有該撥款協議書在卷可憑(附本院重上卷㈠第59頁)。

之後丙○○為整合借款,於85年5月23日以其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償還以子女名義所為之借款,其中被上訴人4千4百萬元、丁○○2千萬元、戊○○、己○○各7千萬元、上訴人5千3百萬,共2億5千7百萬元,此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屬實,因國稅局誤認丙○○之還款係贈與,乃對丙○○之繼承人課徵贈與稅,有卷附之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0304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可稽(附原審卷第178至180頁)。而丙○○3億元之借款申請書上審核欄亦載「貸放同時收回72-5947、72-5930、72-5922、72-5908、72-5915號放款」(見本院重上卷㈠第88頁)。

(四)系爭2億6萬元債務係以上訴人名義於87年1月23日向台中商銀借貸3億元B借款之未償債務,該3億元B借款係在清償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7月2日所借之3億元,此觀該借款申請書貸放審查表載明「貸放同時收回」自明(見同上卷㈠第126頁背面);而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7月2日所借之3億元則係在清償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6月18日向台中商銀所借之9千5百萬元,此有該借款申請書審核欄記載「貸放同時收回00-00000號放款」,及貸放審查表記載「放款餘額95000千元貸放同時收回」可資證明(見同上卷㈠第125頁正、背面)。

至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6月18日所借之9千5百萬元,及85年7月2日所借之2億零5百萬元,皆於台中商銀撥款入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轉帳入丙○○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及證明書為證(附原審卷第262至264頁),而被上訴人就該3億元之借款係轉帳入丙○○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33頁背面、卷㈡第62頁)。上開9千5百萬元及2億零5百萬元於轉帳入丙○○之帳戶後,其中9千5百萬元部分丙○○隨即開立同額支票用以清償以丁○○名義向寅○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人壽)所借之9千5百萬元,此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支票影本附卷足按(附同上卷㈠第143、144頁),另該9千5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審核欄亦載明「本件貸款係償還寅○人壽並塗銷其抵押權」等語;此外2億零5百萬元部分丙○○係開立85年7月2日到期之面額3千8百萬元、5千萬元、5千萬元、5730萬元與同月4日到期之面額84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以丙○○、壬○○、上訴人之名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借之8170萬元、1900萬元、6500萬元及以上訴人名義向寅○人壽所借之3800萬元,此亦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附本院重上卷㈠第143、150、151頁),且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950025577號復查決定書亦認定「何君(即上訴人)於85年6月18日自台中商銀轉帳95,000,000元至被繼承人(即丙○○)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繼承人隨即開立同額支票償還丁○○寅○人壽借款;85年7月2日何君自台中商銀轉帳205,000,000元至被繼承人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部分,查被繼承人於同日開立38,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及57,300,000元支票4紙合計195,300,000元分別轉入寅○人壽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償還乙○○、壬○○及被繼承人借款103,000,000元、19,000,000元及73,300,000元,同年月4日開立8,400,000元支票轉入二信償還被繼承人借款8,400,000元」(見同上卷㈠第147頁背面、148頁正面),則上訴人所借之3億元於轉帳入丙○○支票存款帳戶係供丙○○清償債務之用,以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其目的即係在供丙○○整合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借款事後轉入丙○○之帳戶內,其原因係委由丙○○代為購買股票或位於美國加州之豪宅,或清償積欠丙○○代上訴人取得美國高爾夫球場之債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丙○○原即借用子女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之後為整合借款,乃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各向台中商銀借款3億元,該6億元之債務仍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擔保,而附表甲所示之土地除編號20至22號係丙○○之名義外,其餘土地則借用其子女之名義登記,且為以上訴人名義借款3億元,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已不足供擔保,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再於85年6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千萬元予台中商銀,此觀附表甲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6月18日借款9500萬元及85年7月2日、87年1月23日各借款3億元之借款申請書審核欄均載明提供不動產抵押7億8千萬元自明(見同上卷㈠第124至126頁),依前所述,附表甲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丙○○持有,處分權仍由丙○○掌握,可知附表甲所示土地之設定抵押應係丙○○所為,丙○○以附表甲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以上訴人名義所借之3億元,貸得款項係供丙○○清償債務之用,顯然以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應係丙○○沿用之前借用子女名義借款之意思,上訴人係應丙○○之要求,同意為借款之名義人,而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章。

(六)被上訴人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若係丙○○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之,為何上訴人於簽署同意書時隱瞞不提?為何上訴人於申報丙○○遺產稅時,亦未申報此筆債務云云。查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僅列3億元為其未償債務,且未列載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參原審卷第215頁),惟系爭2億6萬元債務並非丙○○名下對台中商銀所負之債務,並不在同意書協議分割丙○○遺產之範圍內,應由全體繼承人就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即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及系爭11筆土地)負清償之責,不能以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時未提及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係由丙○○借用其名義所為,即否定此一事實。又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是否由丙○○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之,丙○○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償還之債務,不易認定,上訴人若申報丙○○此債務,即難免會產生爭議,且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上訴人若申報為丙○○之遺產,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土地是否亦應列入丙○○之遺產?亦會產生疑義,因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之價值高於2億6千萬元,國稅局苟要求上訴人將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列入丙○○之遺產,丙○○之遺產價值即會增加,上訴人將會得不償失,亦無從以上訴人於申報丙○○遺產稅時未申報此筆債務,而推論系爭2億6千萬元非丙○○借用上訴人名義所借,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七)以上訴人之名義所借之B借款,係丙○○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上訴人與丙○○間即有借名契約存在。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之規定,上訴人既受丙○○之委託,出名向台中商銀借款,因此對台中商銀負擔債務,上訴人自得請求丙○○代其向台中商銀清償該債務,丙○○對上訴人即負有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此項義務,於丙○○死亡後,自應由丙○○之繼承人繼承之。

三、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有無達成丙○○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之遺產分割協議?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丙○○於89年2月29日去世後,即由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丙○○所遺之資產、負債授權由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上訴人清償,若有剩餘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所附「癸○○○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附本院更一卷㈠第135-139頁)。上訴人則否認全體繼承人有在丙○○之靈堂達成丙○○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之遺產分割協議。

(二)證人子○○於原審證稱:「同意書是我寫,是我拿給當事人簽的,....同意書內容是在靈堂前6個人在場均同意。....當時在靈堂約定,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財產,不要再拿出來作分配,丙○○生前的資產、負債,就全部由乙○○負擔,若處理有剩的,再拿出來分,但是在乙○○名下的就不用拿出來」、「丙○○真正的財產太多了,所以沒有單獨對特定財產特別拿出來講。當天沒有提到丙○○的負債是多少,但是大家應該都知道,....如果前提是財產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那丙○○的負債就是3億元;如果把所有子女名下的財產都算成遺產,那這些財產負債也應算是丙○○的負債」、「當初談到幾個結論,要保持丙○○先生的清譽,丙○○名下的財產、負債都歸乙○○,處理有剩要拿出來大家分配,這是大原則,當時在場的朋友及繼承人都同意,所以我作遺產申報是秉持這原則,大家也沒有意見,....當時是在頭七時談論這個事情,當天大原則大家很早就提出,但詳細的資產、負債,大家想要再瞭解而有一些爭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5、343、344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頭七的時候所有的家屬及親朋好友,包括我、辰○○、巳○○律師、丑○○及所有繼承人,有在丙○○的靈前開會,處理身後遺產分配問題,當時大概有個結論,就是同意書上所寫的,登記在誰名下的財產基本上就歸誰所有,丙○○名下還有登記在非繼承人名下,就全部歸乙○○,所以相對的丙○○所有的債務,也歸乙○○處理,如果還有剩的話,乙○○要拿出來,再跟大家作分配,所以當時台中商銀的借款裡面,有一部分是屬於丁○○、還有一部分是以丁○○的名字貸款但是甲○○借的,當時也釐清該部分由借款人清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83頁反面)。是依子○○上開證言,可以得知丙○○之全體繼承人在丙○○之靈堂前就丙○○有多少資產及負債並未列出具體之明細,丙○○名下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全體繼承人尚有爭論,但全體繼承人仍達成丙○○登記在子女名下之財產就歸該登記名義人所有,不必再列入遺產分配,丙○○名下之資產及負債均交由上訴人處理,並全由上訴人承擔,以丙○○之資產清償其負債,若有剩餘,再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子○○之證言經核與證人丑○○於原審所證「當時我是有聽到由他的遺產拿出來還債,繼承人在場有同意,同意拿遺產出來還債。」、「當時是請他的大兒子乙○○全權處理。」、「最後的結論就是這樣,因為在場的人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證人丁○○所證「在靈堂協議時當時說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我們姊妹也沒意見,台中商銀的貸款就由乙○○負責,當時會計師(即子○○)也在場,言明處理完如果有剩,姊妹一起分享。」(見原審卷第289頁),及證人巳○○所證「繼承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方法中,大家認為較可行的,是把丙○○的財產、負債均交給乙○○處理」、「乙○○對於大家要他處理財產、負債,他想知道丙○○的財產包括那些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大致相符。

(三)系爭同意書及其附件第1頁之「癸○○○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上所載日期雖為89年3月26日,然第2、3、4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左上方之列印日期則為「89年5月8日」(附本院更一卷㈠第135-139頁)。而證人子○○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辰○○拿1份他自己手寫的何董資產負債概要給我,我在3月26日左右把同意書打出來,同意書及後面附件的第1張即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是同一時間做的。5月初的時候,我又跟國稅局拿到丙○○的歸戶財產資料即附件第2、3、4頁。....由簽名的筆色來看,同意書及後附4張附件,甲○○及丁○○都是同時簽的,等乙○○回臺灣,然後再把整份包括同意書及4張附件一起交給乙○○同時簽,由乙○○簽的字跡及筆色也可以看出是同時簽的,乙○○簽的時間應該是5月12日以後,至於正確時間我已經忘了,但是在這期間我有讓壬○○在同意書上簽名,壬○○之所以只簽1份同意書,是因為他是受日式教育不太會寫國字,所以只請她簽1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83、284頁),又子○○應係在89年3月26日左右製作同意書及附件第1頁即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5月初向國稅局取得丙○○歸戶財產資料即附件第2、3、4頁,經甲○○及丁○○簽具後傳真予上訴人,俟上訴人回國後再將同意書及4張附件交上訴人簽具,上訴人簽具之時間係在89年5月12日之後等情,核與子○○將同意書及附件資料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函所載內容:「有關同意書今天已請您兩位姐姐簽名,原則上無問題(如後附),寶珠及明珠部分以後再處理。....」(參本院更㈠卷一第296頁傳真函),傳真時間為89年5月12日相符,而系爭同意書及附件資料亦確有上訴人之兩位姐姐即被上訴人及丁○○簽名,並無戊○○及己○○之簽名,俱與證人子○○所述相符;再參諸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附本院95重上116號卷第82頁)所示其確有於89年2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4日出境,89年4月10日入境同月15日出境,89年6月5日入境同月9日出境之紀錄,顯然上訴人於89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12日均不在台灣,則子○○傳真函所示,子○○於89年5月12日傳真時,上訴人尚未在同意書及附件簽名等情,自為可信。同意書及附件依上開子○○之證言、傳真函及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應可證明係由上訴人於回國後之89年6月5日同月9日期間在被上訴人及丁○○簽完名之後再簽名。是證人子○○就上訴人簽具系爭同意書之時間前於原審雖曾證述大約在丙○○過世不到1個月所簽云云(原審卷第378頁),及證人丁○○於原審所證同意書係上訴人先簽妥云云(原審卷第289頁),均屬渠等記憶模糊所為錯誤之陳述,要無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簡易表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非原附於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故意拼湊而為不實之主張,同意書之內容當時還在研議階段,對於丙○○之資產、負債範圍尚未合意,根本尚未製作同意書之附件,該同意書並無資產負債簡易表及財產查詢清單附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簡易表係事後於89年5月間為申報遺產稅所製作云云。惟依子○○上開證言,證人子○○依據丙○○全體繼承人於靈堂前所達成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之協議,製作同意書及附件即癸○○○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先交被上訴人及丁○○簽名後再傳真予上訴人,俟上訴人回國後再為簽名等情,業如上述,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明載「確認後附之『資產負債表』所在係府君遺產負債....」,業已明確表明該同意書有後附第1頁之資產負債表,上訴人對於同意書及附件「癸○○○府君身後資產負債簡易表」其上之「乙○○」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其既在同意書及資產負債簡易表及每一紙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上逐頁簽名(參本院更㈠卷一第291-295頁),應係同意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及承認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之資產、負債及附件之財產查詢清單係丙○○所遺之資產、負債。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確認後附之資產負債表所在係府君遺留之資產負債,全體同意授權乙○○單獨處理,並由乙○○負完全責任,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乙○○負完全清償責任,若有剩餘平均分配之,或另商定處理方式。」,顯然上訴人同意就同意書附件之丙○○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之資產、負債由其單獨處理,並負完全責任,資產若有不足清償負債應負清償責任,即丙○○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再觀諸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丙○○所遺之資產、負債,就不動產及負債,僅列附表甲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丙○○名下3筆土地及向台中商銀貸款A借款之3億元,並無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土地及以上訴人之名義貸款尚未清償B借款之2億6千萬元(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92頁);而丙○○名下3筆土地及向台中商銀貸款A借款3億元,即係丙○○名下之資產、負債,由資產負債簡易表未列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土地及以上訴人名義借貸B借款之2億6千萬元,足證全體繼承人所同意由上訴人承擔丙○○之資產、負債僅限於丙○○名下之資產、負債,並不包括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以子女名義借貸所負之債務,且上訴人亦承認係以該資產負債簡易表申報繼承丙○○遺產之遺產稅(見原審卷第391頁),益證該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即係丙○○名下之資產、負債。且若全體繼承人就應由上訴人承擔之丙○○資產、負債範圍尚未合意,同意書並無附件,上訴人自不可能在同意書及資產負債簡易表上簽名。又依資產負債簡易表所示,上訴人所承擔丙○○之債務限於以丙○○名義所借之3億元(即A借款),且上訴人亦取得丙○○名下之資產,上訴人就丙○○遺產之處理,固應擔負較其他繼承人為重之責任,但上訴人身為丙○○之獨子,又取得丙○○名下之財產,擔負較大之責任本屬應該,故上訴人以資產負債簡易表之內容承擔丙○○之資產、負債即為合理。上訴人抗辯該資產負債簡易表係被上訴人拼湊附於同意書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舉證人巳○○、己○○之證言,否認全體繼承人有在丙○○靈堂前達成處理丙○○遺產之共識。證人巳○○於原審證稱:「丙○○負債相當多,要談論負債及財產如何處理,當時有不同意見給他們作參考,但並沒有提起財產的具體內容,談論中,我覺得丁○○不知什麼原因生氣,然後丁○○就離開靈堂下到二樓,大家就談不下去。」(見原審卷第342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請問證人在靈堂前的時候,繼承人之間有無達 成一致協議丙○○的負債,要歸乙○○一人承擔?)沒有這樣的想法,我記得當時是對於丙○○財產與債務的處理,當時在場的一些友人有提供意見,大家認為比較可行的,就是把財產與債務交給乙○○處理,因為一人處理比較容易。乙○○是希望能夠先把丙○○的財產有哪些先弄清楚,甲○○與丁○○希望在她們名下的財產就歸她們,所以意見上面當然有一些不同,我的理解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26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守頭七,很多朋友來,大家就在聊天,後來有聊到債務的事,有人生氣,抱怨吵架,然後就不了了之」(見原審卷第376頁)。但依子○○、丑○○前揭證言,全體繼承人雖對丙○○之資產、負債未列出具體之明細,詳細之資產、負債內容尚有爭論,但仍達成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歸上訴人承擔之協議,縱認上訴人對有人提議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其處理,因尚不知丙○○名下之財產範圍而尚未首肯,然上訴人嗣後既已於子○○所製作之同意書及附件之資產負債簡易表上簽名,上訴人即已同意以資產負債簡易表所示之丙○○名下資產清償其負債。另證人巳○○、己○○所指稱當時丁○○在丙○○靈堂前負氣離開,未繼續討論云云;然丁○○於事後已在同意書及附件資產負債簡易表上簽名,並同意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且證人巳○○亦證稱對於系爭同意書簽名之過程並不了解(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26頁)。是應認全體繼承人有達成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之協議。

(五)上訴人就以丙○○名義所借之3億元A借款,於丙○○去世後,有繳納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2863萬1679元,此有台中商銀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為證(附原審卷第136頁、第295頁以下)。上訴人繳納2千8百多萬元之利息並未向其他繼承人催討,上訴人應係在履行依同意書所負清償丙○○名下債務之義務,而其他繼承人對丙○○名下依同意書應由上訴人取得之資產,亦未對上訴人要求分配,足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由上訴人單獨承擔丙○○名下之資產、負債。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同意書係分割丙○○遺產之協議書,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同意書並未經戊○○、己○○簽名,應不生效力云云。查同意書所載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固係丙○○遺產之協議分割書,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𨷺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查,未在同意書簽名之戊○○、己○○已在丙○○靈堂前同意丙○○之遺產處理方式係由上訴人單獨承擔丙○○名下之遺產、負債,同意書之內容僅係子○○會計師就戊○○、己○○之前所同意之事項予以書面化,全體繼承人所達成分割丙○○遺產之協議,自不因戊○○、己○○未在同意書簽名而受影響。丙○○之全體繼承人依在丙○○靈堂前之協議及同意書之約定已就丙○○名下之資產及負債達成由上訴人單獨承擔,丙○○登記在子女名義之財產則歸子女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在丙○○靈堂前之協議與同意書之約定係屬同一內容,則戊○○、己○○已在丙○○靈堂前同意該協議,其餘繼承人包括兩造、丁○○、壬○○簽署同意書,自應堪認丙○○之全體繼承人就列在同意書及附件之資產及負債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訴人以丙○○全體繼承人未同在同意書簽名,否認有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要無可採。

四、以上訴人名義所貸B借款未償之系爭債務,有無在前揭同意書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清償,能否對上訴人求償?查:

(一)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全體繼承人所達成之協議係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均不在上訴人承擔丙○○遺產之範圍,上訴人應僅負有以丙○○名下之資產清償以丙○○名義借貸之A借款債務,若有不足,再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所應清償之債務並不包括系爭2億6千萬元之債務。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土地既未列在丙○○之遺產範圍內,應歸登記名義人取得,則以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借貸之上訴人名義所借B借款中未償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亦應由登記名義人以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清償始稱合理。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11筆土地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5分之1,於遺產分割後應歸其取得,而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上訴人至愚亦不會答應如此之協議。又依證人子○○所證「如果前提是財產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那丙○○的負債就是3億元,如果把所有子女名下財產都算成遺產,那這些財產負債也應算是丙○○的負債」(見原審卷第275頁),上訴人若僅承受丙○○名下之資產,則上訴人所應處理之丙○○負債,應僅限於以丙○○名義所借之3億元,如將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全列入丙○○之遺產範圍內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始應負責以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茲全體繼承人同意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應歸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列入丙○○遺產分配,則上訴人依同意書所應處理之債務自應僅限於以丙○○名義借貸之3億元,不及於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

(二)資產負債簡易表所載卯○所遺之資產、負債係丙○○名下之資產、負債,不包括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土地及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B借款2億6千萬元,全體繼承人所同意由上訴人承擔之丙○○資產、負債應僅限於丙○○名下之資產、負債,並不包括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以子女名義借貸所負之債務,非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實際上屬丙○○遺產者,既不在同意書之遺產分割範圍,自不在上訴人依同意書所承擔之資產、負債,此部分丙○○之遺產尚未經遺產分割,應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另行解決。是丙○○對上訴人所負清償B借款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既未列在同意書應由上訴人承擔之範圍,該債務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而非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至證人子○○所言財產若歸登記名義人取得,丙○○之遺產為3億元等語,係指上訴人依同意書所應承擔之債務即A借款之3億元,不包括丙○○以上訴人名義借貸B借款之2億6千萬元,非謂丙○○之債務僅有3億元,丙○○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2億6千萬元即非屬丙○○之債務,此觀子○○另稱倘登記在子女之財產列為遺產,此等財產所負債務亦屬丙○○之債務等語,即上訴人應處理丙○○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B借款2億6千萬元債務,以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丙○○以其子女名義登記之土地列入丙○○遺產為限自明,若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歸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列入丙○○遺產,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顯與子○○所述登記在子女之財產列為遺產,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始屬上訴人應處理之丙○○債務不合。至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僅列A借款之3億元為其未償債務,未載B借款之2億6千萬元,但上訴人未將B借款之2億6千萬元債務列入丙○○遺產申報,依前所述(即理由二之㈥),有其一定之考量,不能因上訴人未將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列入丙○○遺產申報即否定該債務係屬丙○○債務。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既未經丙○○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即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丙○○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依同意書之約定仍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要無可採。

(三)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並不在同意書所載應由上訴人單獨處理之範圍,是同意書記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乙○○負完全清償責任」,所謂負債應是指以丙○○名義借貸之A借款3億元,不包括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資產負債簡易表未將系爭2億6千萬元列入丙○○之債務,係該2億6千萬元債務並非丙○○名下之負債,本不在上訴人應單獨處理之範圍,而非疏漏未列入丙○○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資產負債簡易表未將系爭2億6千萬元列入丙○○之債務係漏載,依同意書所載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上訴人負完全清償責任,不因資產負債簡易表未載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影響,上訴人仍應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云云,顯與同意書及資產負債簡易表之記載暨子○○之證言不符,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若不在協議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償還之範圍,何以上訴人自丙○○去世後,陸續向台中商銀償還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5344萬5801元,而不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5人追償?何以丙○○去世後對外許多債權,雖未列於資產負債簡易表內,卻由上訴人取得?丙○○之資產全歸上訴人,負債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他繼承人再愚,當不致接受如此之協議云云。惟查:

1、上訴人自丙○○去世後,陸續向台中商銀償還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5344萬5801元,該5344萬5801元之利息其中2863萬1679元部分係屬以丙○○名義借貸3億元A借款之利息,其餘2481萬4122元(嗣後就此部分已更正為3005萬2972元,後敘)始屬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利息,此有台中商銀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36、137頁)。惟上訴人所繳納丙○○名義貸款A借款3億元之利息,應係上訴人履行同意書所負之義務,自不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另上訴人對台中商銀繳納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利息2481萬4122元,係上訴人對台中商銀盡其借款名義人之法律責任,上訴人所繳納之2481萬4122元利息,原應由丙○○負責償還,於丙○○去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固得對其他繼承人求償,但上訴人就以丙○○名義所借之A借款3億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共3億7841萬9469元,並未依同意書所示負起單獨清償之責,以丙○○名下3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尚餘1億1028萬3989元清償,仍不足2億6813萬5480元,累及被上訴人名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遭查封拍賣,抵償上開2億6813萬5480元債務,上訴人於以丙○○名義借貸之A借款3億元未清償之前,若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所繳納之2481萬4122元利息,必為其他繼承人以上訴人未盡其依同意書所負義務為由拒絕,對上訴人反而不利,故上訴人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所繳納之2481萬4122元利息,自屬當然,不能以上訴人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即推斷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起清償之責。

2、證人子○○雖證稱:「在89年至90年間,有幫乙○○拿回9戶房子,市價大約9千萬至1億元,還有幫他要回9千1百萬的債權」(見原審卷第377頁),但子○○所稱要回之房屋,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中港裕毛屋餘屋之分配(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至15頁),該餘屋之分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同上卷㈡第17至39頁),除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13樓之4房屋係於89年5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上訴人所有外,其餘房屋均係在丙○○89年2月29日去世之前登記為午○股份有限公司、壬○○、上訴人所有,是難憑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13樓之4房屋於丙○○去世之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遽認該房屋原屬丙○○之遺產,係由子○○為上訴人取回,子○○此部分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未列於同意書附件資產負債簡易表之丙○○遺產係歸上訴人取得,即無從命上訴人負單獨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責。

(五)丙○○以子女名義登記之附表甲編號1至19號所示土地應歸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再作分配;被上訴人自尚保有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非丙○○之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取得,當無被上訴人所謂丙○○之遺產全歸上訴人,負債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情事。

(六)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依同意書之協議,不在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之範圍,該債務為丙○○借用上訴人名義借貸,丙○○對上訴人負有償還之義務,惟丙○○對上訴人所負之償還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於丙○○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仍應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自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對A借款債務需否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應受分配金額清償A借款債務,能否對上訴人求償及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代償壬○○就B借款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分擔部分應否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以被繼承人丙○○名義借貸之A借款3億元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但上訴人卻未加清償,任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遭到強制執行,而以拍賣所得部分價金代為清償上開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之A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自得請求上訴人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分擔以上訴人名義借貸債務後,又全部代負原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以丙○○名義借貸之A借款債務。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意書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就A借款債務之代償部分,並就被上訴人代償壬○○分擔B借款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繼承,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丙○○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2億6千萬元,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應負償還責任;另上訴人就丙○○所借之A借款3億元有代繳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之利息2863萬1679元,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曾代繳89年7月29日起至91年2月25日利息計3022萬5003元,扣除內含2筆證券款170444元及1587元後為3005萬2972元,被上訴人就此代繳利息亦應攤還,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丙○○名下之資產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如丙○○名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上訴人負完全清償責任。A借款係丙○○於87年1月23日邀上訴人、丁○○、戊○○、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貸3億元,本金分文未清償,債務合計為3億7841萬9469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而丙○○名下3筆土地拍定價額1億2219萬扣除土地增值稅788萬7202元及執行費401萬8809元後,尚餘1億1028萬3989元,用以清償丙○○生前負債,尚不足2億6813萬5480元(計算式:3億7841萬9469元-1億2219萬元-788萬7202元-401萬8809元=-2億6813萬5480元),此不足之2億6813萬5480元部分,依系爭同意書第1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完全清償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11筆土地係丙○○借用子女之名義登記,系爭11筆土地仍屬丙○○之遺產,則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清償丙○○所負之債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生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能對上訴人求償。且依同意書之約定,系爭11筆土地應由上訴人處分,用以清償丙○○之負債,仍有不足時,上訴人始願負補足之責云云。但系爭11筆土地雖係丙○○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原屬丙○○之遺產,惟丙○○之全體繼承人已於遺產分割時達成系爭11筆土地分歸登記名義人取得,即由兩造及丁○○、戊○○、己○○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不再列入丙○○遺產分配,上訴人於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11筆土地仍屬丙○○之遺產。而丙○○所借A借款之3億元債務,丙○○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清償丙○○之A借款3億元債務,對被上訴人即有造成損害。又系爭11筆土地並不在同意書約定應由上訴人取得資產之範圍,同意書所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該資產自不包括系爭11筆土地在內,上訴人所辯需系爭11筆土地清償丙○○所負債務仍有不足,其始負補足之責,亦與同意書之約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二)B借款係上訴人於87年1月23日擔任借款名義人,由被上訴人及丁○○、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貸3億元,尚欠2億6千萬元未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億2796萬3540元,另執行費為348萬2968元,債務合計3億3144萬6508元。而丙○○以上訴人名義所貸B借款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依同意書之協議,不在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之範圍,丙○○對上訴人負有償還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義務,於丙○○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已如上述。丙○○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丁○○、戊○○、己○○、壬○○等6人,故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戊○○、己○○、壬○○應分擔上開債務之金額依序為5524萬1085元、5524萬1085元、5524萬1085元、5524萬1085元、5524萬1084元、5524萬1084元。而兩造及訴外人丁○○、戊○○、己○○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系爭11筆土地,拍定價額4億8353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122萬6551元後,尚餘4億5230萬3449元,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戊○○、己○○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應受分配之金額依序為9046萬0690元、9046萬0690元、9046萬0690元、9046萬0690元、9046萬0689元。另C借款係丁○○於87年1月23日邀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貸5千萬元,本金分文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090萬5381元,執行費66萬9802元,債務合計為6157萬5183元,此部分應由丁○○以系爭11筆土地拍賣價格可受分配金額負擔。又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拍賣價格為2億2327萬元,扣除增值稅1441萬6278元為2億0885萬3722元,依同意書約定為上訴人應受分配所得(A、B、C借款未償債務及執行費詳如附表乙之㈠所示,22筆土地拍定價格及增值稅詳如附表乙之㈡所示)。準此,兩造及丁○○、戊○○、己○○、壬○○就A、B、C借款分擔部分扣除系爭11筆土地及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拍賣價款各人受分配金額為(詳如附表乙之㈢所示):

①、上訴人:000000000(借款A)+00000000(借款B)0000

00000(系爭11筆土地)0000000000(上訴人名下8筆土地)=00000000。

②、被上訴人:00000000(借款B)-00000000(系爭11筆土地)=000000000。

③、丁○○部分:00000000(借款B)+00000000(借款C)-00000000(系爭11筆土地)=00000000。

④、戊○○:00000000(借款B)-00000000(系爭11筆土地)=000000000。

⑤、己○○:00000000(借款B)000000000(系爭11筆土地)=000000000。

⑥、壬○○:00000000(借款B)。

上開金額上訴人、丁○○、壬○○之2406萬2153元、2635萬5578元、5524萬1084元係渠等於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清償A、

B、C借款後所應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戊○○、己○○之各3521萬9605元則係渠等於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清償A、B、C借款後所能分得之價金,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A、B、C借款之債務均由台中商銀取走,被上訴人、戊○○、己○○自係以其各3521萬9605元價金清償上訴人、丁○○、壬○○之2406萬2153元、2635萬5578元、5524萬1084元債務。則上訴人之2406萬2153元債務應係由被上訴人、戊○○、己○○以拍賣系爭11筆土地渠等應有部分所得價金平均分擔代為清償,非全由被上訴人1人代為清償,而被上訴人拍賣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清償之債務,不以上訴人之2406萬2153元之債務為限,亦包括丁○○、壬○○上開2635萬5578元、5524萬1084元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分擔上訴人、丁○○、壬○○之債務各為:

①、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為上訴人、丁○○、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債務之和)。

②、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上開壬○○應分擔之1841萬3695元債務部分係壬○○繼承丙○○對上訴人所負清償B借款之債務而由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代償而得向壬○○求償之債務。壬○○業於98年9月16日死亡,兩造及丁○○、戊○○、己○○為其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及丁○○、戊○○已拋棄繼承(參本院更二卷㈡第44、45頁),則壬○○部分應由其他繼承人之上訴人及己○○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及己○○對壬○○分擔部分之債務自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揭分擔上訴人及壬○○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643萬44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表乙之㈣所示)。

(四)上訴人雖抗辯:就丙○○所借之A借款3億元,曾代繳89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29日利息2863萬1679元,被上訴人亦應攤還,並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惟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丙○○名下之負債既由上訴人承擔,並負完全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就丙○○名義所借貸之上開A借款3億元借貸債務,本負有繳納利息之責任,其因此所繳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就其名義所借B借款未償之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曾代繳89年7月29日起至91年2月25日利息計3022萬5003元,此部分數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更二卷㈡第92頁背面),並有台中商銀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本院更二卷㈠第8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及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所示此部分利息係以丙○○出售股票轉存丁○○帳戶之款項繳納,不得抵扣云云。而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及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所示,及本院調得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全卷,固可證明上訴人係以提領自丁○○中國信託庚○銀行帳戶之89年9月25日330萬元、89年12月15日470萬元、89年12月21日450萬元、89年12月29日260萬元,共1510萬元繳納丙○○借款之利息,惟上訴人上開以丁○○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利息,已在丙○○89年2月29日死亡半年以後之事,而丁○○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前已有多筆款項存入,丁○○承認其中國信託庚○銀行帳戶之存摺於當時非由其持有,且未主張其中國信託庚○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之存入係其所為,再據提領上開款項之辰○○所證「丙○○去世後,因乙○○在美國,所以委託其幫忙處理金錢、財務及繳納稅捐等問題,丁○○之存摺、印章亦由乙○○交其處理。丁○○在中國信託銀行於89年9月25日、89年12月15日、89年12月21日、89年12月29日分別有提領330萬元、470萬元、450萬元、260萬元,....於上開4筆款項轉到乙○○帳戶前,有多筆的現金支存,亦係其所為,....錢是乙○○交由其去存的」等語,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因此認定丁○○名義之帳戶,於丙○○去世後係由上訴人在使用,並委託辰○○為支、存之行為,目的係為避稅,處理丙○○生前債務及支付銀行借款利息,該帳戶內之金錢非丁○○所有等情,判決駁回丁○○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其中國信託庚○銀行帳戶提領之1510萬元。足見上訴人以提領自丁○○中國信託庚○銀行帳戶之1510萬元繳納丙○○借款之利息,該款項仍係上訴人所存入,而非被上訴人所謂係丙○○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足採。又上訴人上揭繳納丙○○借款利息之款項中內含2筆證券款17萬0444元及1587元,上訴人同意扣除,其餘額為3005萬2972元(參本院更二卷㈡第93頁),是上訴人就此代繳利息3005萬2972元抗辯被上訴人應予攤還,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即非無據。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分擔500萬8829元(00000000÷6=0000000)。則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核為2142萬5583元(詳如附表乙之㈤所示)。

(五)準此,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以丙○○名義所借貸之A借款3億元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之責;因上訴人未為清償,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遭到強制執行,而以拍賣所得價金代為清償上開A借款3億元應由上訴人分擔之802萬0717元債務,扣除上訴人清償B借款利息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500萬8829元,就A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求償301萬1888元。又被上訴人代償壬○○應分擔之1841萬3695元債務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在所繼承壬○○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142萬5583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並不在遺產分割協議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之範圍,該債務為丙○○借用上訴人名義借貸,丙○○對上訴人負有償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仍應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不得向上訴人求償,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及同意書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3080萬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拍賣所得價金清償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清償責任之A借款3億元債務部分,及就上訴人繼承壬○○分擔B借款系爭2億6千萬元債務之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142萬558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參本院更㈡卷二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陳明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所為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S附 表 甲: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台中│面積(㎡)│權利範圍││ │ │市○區○○○段│ │ ││ │ │地 號│ │ │├──┼───────┼───────┼─────┼────┤│ 1 │甲○○、丁○○│182-11 │1481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2 │甲○○、丁○○│182-12 │405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3 │甲○○、丁○○│182-98 │225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4 │甲○○、丁○○│182-99 │59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5 │甲○○、丁○○│182-100 │338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6 │甲○○、丁○○│182-101 │46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7 │甲○○、丁○○│182-121 │28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8 │甲○○、丁○○│182-122 │32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9 │甲○○、丁○○│182-123 │4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10 │甲○○、丁○○│182-124 │98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11 │甲○○、丁○○│182-125 │20 │各1/5 ││ │乙○○、戊○○│ │ │ ││ │己○○ │ │ │ │├──┼───────┼───────┼─────┼────┤│ 12 │乙○○ │176-3 │49 │全 部 │├──┼───────┼───────┼─────┼────┤│ 13 │乙○○ │176-4 │66 │全 部 │├──┼───────┼───────┼─────┼────┤│ 14 │乙○○ │177 │97 │全 部 │├──┼───────┼───────┼─────┼────┤│ 15 │乙○○ │177-32 │136 │全 部 │├──┼───────┼───────┼─────┼────┤│ 16 │乙○○ │177-42 │38 │全 部 │├──┼───────┼───────┼─────┼────┤│ 17 │乙○○ │177-51 │26 │全 部 │├──┼───────┼───────┼─────┼────┤│ 18 │乙○○ │177-52 │18 │全 部 │├──┼───────┼───────┼─────┼────┤│ 19 │乙○○ │182-9 │780 │全 部 │├──┼───────┼───────┼─────┼────┤│ 20 │丙○○ │182 │174 │全 部 │├──┼───────┼───────┼─────┼────┤│ 21 │丙○○ │182-96 │87 │全 部 │├──┼───────┼───────┼─────┼────┤│ 22 │丙○○ │182-97 │451 │全 部 │└──┴───────┴───────┴─────┴────┘附 表 乙:

A、B、C借款未償債務及執行費:┌──┬─────┬─────┬───┬─────┐│借款│本金 │本息及違約│執行費│合 計 ││ │ │金 │ │ │├──┼─────┼─────┼───┼─────┤│ A │3億元 │3億7841萬 │401萬 │3億8243萬 ││ │ │9469元 │8809元│8278元 │├──┼─────┼─────┼───┼─────┤│ B │2億6千萬元│3億2796萬 │348萬 │3億3144萬 ││ │ │3540元 │2968元│6508元 │├──┼─────┼─────┼───┼─────┤│ C │5千萬元 │6090萬5381│66萬 │6157萬5183││ │ │元 │9802元│元 │└──┴─────┴─────┴───┴─────┘㈡22筆土地拍定價格及增值稅:

┌─────┬────┬────┬────┬─────────┐│土地 │拍定價格│增值稅 │餘款 │備 註 │├─────┼────┼────┼────┼─────────┤│丙○○名下│1億2219 │788萬 │1億1430 │清償A借款仍不足2 ││3筆土地 │萬元 │7202元 │萬2798元│億6813萬5480元 │├─────┼────┼────┼────┼─────────┤│系爭11筆土│4億8353 │3122萬 │4億5230 │ ││地 │萬元 │6551元 │萬3449元│ │├─────┼────┼────┼────┼─────────┤│上訴人名下│2億2327 │1441萬 │2億0885 │ ││8筆土地 │萬元 │6278元 │萬3722元│ │└─────┴────┴────┴────┴─────────┘㈢丙○○各繼承人分擔及受分配部分:

┌───┬─────┬────┬─────┬────┬────┬────┐│ │乙○○ │甲○○ │丁○○ │戊○○ │己○○ │壬○○ │├───┼─────┼────┼─────┼────┼────┼────┤│A借款│000000000 │ │ │ │ │ │├───┼─────┼────┼─────┼────┼────┼────┤│B借款│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借款│ │ │00000000 │ │ │ │├───┼─────┼────┼─────┼────┼────┼────┤│小計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000000000 │ │ │ │ │ ││名下8 │ │ │ │ │ │ ││筆土地│ │ │ │ │ │ │├───┼─────┼────┼─────┼────┼────┼────┤│系爭1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筆土地│ │ │ │ │ │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㈣甲○○分擔部分:

分擔乙○○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分擔壬○○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分擔丁○○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分擔乙○○及壬○○部分合計為2643萬4412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㈤另乙○○支付系爭2億6千萬元本金之利息應由甲○○分擔部分為:00000000÷6=0000000。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2142萬55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