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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上 訴 人 廖金章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 訴人 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陸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變更或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召開第7次理事會會議,會中對上訴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案,決議擬以上訴人所分配土地旁之抵費地【即光日段34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面積共111.22平方公尺】,以重劃後之地價1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萬元正計算售予,土地價款共3,336,900元正,可抵銷地上物補償費用。兩造並就此決議內容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上開34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並將買賣價金作價為3,336,900元,以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費。惟被上訴人竟於94年7月29日將該34地號土地另出售予訴外人賴明章,並於同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轉讓該3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336,9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前次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81年12月30日公佈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議提案四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336,900元及加給自100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固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然本院核其原因事實既涉及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議上開決議內容,則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判斷變更後之新訴有無理由時,顯須就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議該決議內容為相關性之解釋及認定,且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新訴亦得利用之,不僅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足認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36,900元本息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議提案四之內容,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既經本院肯認於前,則此部分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此部分原訴所為判決,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從而,本院僅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可,無須更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變更後新訴之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260-3、260-7地號土地(下分稱260-3、260-7地號土地)因位於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參與本件市地重劃。該2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26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經土地重劃後,上開二地號土地編為雜26至34地號土地,其中雜27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但如附圖一所示各該甲、乙、丙、丁部分之地上物則占用重劃後非上訴人所有之雜26、28至34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所有該等地上物即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依重劃當時所適用81年12月30日公佈之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拆除,被上訴人並應予補償。且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其中提案四說明二亦載明:「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廖金章……本會當依重劃計畫書當期(即84年10月13日台中縣政府84府祕法字第253081號令)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現更名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現金補償,不以抵費地抵沖地上物補償費之方式處理」等情,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拆遷補償費。而上訴人嗣於收受執行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720號】限期拆除260-3及260-7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通知書後,即於90年間自行拆除完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就上訴人因土地重劃應行拆除之系爭土地改良物予以補償,依法給付拆遷補償費。且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事件中,亦自承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改良物有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施工,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等情明確。再參諸「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88年6月)(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關於建築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亦即符合重劃辦法第29條之建物拆遷補償費之發給,不以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遷為要件,僅若限期內自行拆遷有自拆獎金之問題,故上訴人雖因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拆屋還地判決而自行拆除建物,並不影響對被上訴人拆遷建物補償費之請求權。更何況上訴人原所有260-3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辦理土地重劃,變更地段地號,並分配予上開661號民事訴訟原告劉煊圭、陳豐次及林樂怡等人,且據以辦理所有權登記,再以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因此拆除地上物,故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係為土地重劃分配做出犧牲,依理依法被上訴人均應予補償;且被上訴人於重劃計畫書中亦編列有拆遷補償費預算達3,500多萬元。是被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及被上訴人第10次理事會議提案四之內容,自應給付上訴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二)又前述第7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其真意為被上訴人以34地號抵費地抵沖對於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費用3,336,900元,雖法院認定兩造對此最後並未達成合意,然不影響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認定上訴人本件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為3,336,900元。即使被上訴人於第10次理事會決議,片面推翻以抵費地抵沖對於地上物補償費用之協議,但亦明知對於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費用應依法令辦理現金補償。且台中縣政府就被上訴人函報第10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申請備查案,更於89年10月13日89府地劃字第265263號函中明白指示對於上訴人地上物補償請依相關規定辦理,如地上物權利人拒領,請依法辦理提存,並將提存相關資料另案送府查辦。由此足見第7次理事會上開決議內容係確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及替代給付物(即34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依第10次理事會決議並台中縣政府上開指示,均應給付拆遷補償費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法即應給付上訴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336,900元。因依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10次理事會議提案四之內容,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6,900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變更後新訴之被告)則以:

(一)市地重劃在性質上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故所有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係重劃之主體,其於重劃後因增加公共設施,且為負擔重劃所需之開支,故於重劃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能分配之比例必較原有土地面積減少,而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對於屬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本即負有除去之義務,始符自辦重劃之旨。被上訴人於章程中有關建物之拆遷補償,本無規定,然為兼顧重劃進行之便利,對於自行配合拆遷者,定有補償之辦法,以資獎勵。惟上訴人自始均未配合拆遷,甚至其於重劃後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亦係由重劃後分得或購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遷讓,嗣並於收到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720號強制執行通知後,始將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拆遷上訴人任何財物。上訴人既未配合拆遷,且非於限期內自行拆遷,則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應甚顯然。

(二)依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以觀,於重劃區內倘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等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致有拆遷之必要者,方有補償之可言。若並無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即無拆遷及補償之問題。上訴人雖主張已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拆遷補償費云云,並提出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判決為其論據。然該民事訴訟事件係土地重劃分配後由分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房屋因該訴訟而行拆除之事實雖無爭論,惟該判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房屋拆除係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自應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事件中,固曾陳述上訴人系爭土地改良物有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施工,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一造對於該事件之起訴主張,該等改良物是否有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事實,仍應予調查始能認定,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已符合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嫌速斷。再者,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14日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判決,並經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限期拆除通知後,始將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除,且該判決亦認定260-3及260-7地號土地業經辦理市地重劃完竣並分配確定等情,可見在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前,被上訴人業已辦理市地重劃完竣並分配確定,嗣後並由土地重劃分配後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足見系爭土地改良物應未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否則被上訴人亦無從在拆除前即完成市地重劃並辦理登記完畢。是以,系爭土地改良物既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則上訴人援引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顯與法定要件不合,尚無理由。

(三)至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第10次理事會提案四之內容所載依重劃計畫書當期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等語,乃係被上訴人於辦理市地重劃遇有拆遷補償費情形時所援引處理之依據。姑不論該補償辦法得否補充作為本件拆遷補償費之請求依據,系爭土地改良物既不符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自不生拆遷補償之問題。況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其金額亦應為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查估表(下稱查估表)所載合計960,380元(計算方式:829,430+16,660+87,560+26,730=960,38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原有之260-3及260-7地號土地坐落於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為參與被上訴人所自辦本件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本件重劃已經完成,上訴人已取得所分配光日段27地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

(三)上訴人原有之260之3及260之7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業已拆除。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有礙重劃土地分配,業經上訴人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應依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10次理事會議提案四之內容,給付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336,9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有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2)上訴人是否須配合於限期內自行拆遷,始得依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拆遷補償費?(3)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拆遷補償費數額為何?經查:

(一)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有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

(1)查本件重劃當時所適用81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準此可知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者為限,並應給予拆遷補償費。

(2)查系爭土地改良物坐落於重劃前上訴人原有之260-3及2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各該甲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嗣該二地號土地經實施重劃結果,重新編號為光日段26至34地號土地,除其中27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外,另28、29、30、31地號土地則分別分配予訴外人劉煊圭、陳豐次、王炎生、劉敏西所有,而32及33地號土地則均為訴外人林樂怡所有,且系爭土地改良物並依序占用28、29、30、31、32及3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各64.08平方公尺、70.96平方公尺、50.70平方公尺、32.71平方公尺、32.18平方公尺、32.53平方公尺之土地。嗣劉煊圭、陳豐次、王炎生、劉敏西及林樂怡等人並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等所有前述各該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經台中地院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改良物確係坐落於訴外人劉煊圭、陳豐次、王炎生、劉敏西及林樂怡經重劃分配取得之各該土地上。又因重劃辦法第38條明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足見系爭土地改良物未拆除,自對重劃分配土地之遷讓交接造成阻礙,而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所妨礙。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29日出具之答辯狀亦載敘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他人土地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且被上訴人前亦曾以上訴人原有260-3及2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前述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施工,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經與上訴人協調自行拆遷未果為由,依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此觀諸卷附台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8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卷第58頁)。再者,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召開之第10次理事會議,其中提案四說明二載明:「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廖金章重劃○○○鄉○○段地號260-3及260-7兩筆土地,『因部分影響土地分配』,已循司法程序處理中,俟判決確定後,本會當依……辦理現金補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卷第68頁);而其後於93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11次理事會議,其中提案五第2項亦記載:「關於廖金章先生於重劃後,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地上物,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按即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判決)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頁),益見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改良物確有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情事,足徵系爭土地改良物確有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情形,依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須拆除,應可認定。

(3)被上訴人雖辯稱: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判決認定260-3及260-7地號土地業經辦理市地重劃完竣並分配確定,故上訴人在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前,被上訴人業已辦理市地重劃完竣並分配確定,嗣並由土地重劃分配後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足見系爭土地改良物應無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施工,否則被上訴人亦無從在拆除前即完成市地重劃並辦理登記完畢云云。惟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於定期公告公開閱覽土地重劃分配之結果,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即於期滿後確定,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土地分配圖冊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重劃分配土地所以得以辦竣土地登記,全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對土地配結果提出異議所致,與重劃區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是否有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之施工無涉。是系爭土地改良物所占用前述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劉煊圭、陳豐次、王炎生及劉敏西等人所以得就重劃分配之各該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完竣,並依土地所有權人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實因伊等並未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所致,核與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之施工,渺不相涉。此觀諸上訴人因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僅能就其受分配之27地號土地申請暫為登記,並註記「本筆因異議未決,面積暫依分配清冊登記,俟異議結果辦理更正」等情(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卷附11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益臻明瞭。故被上訴人執此以為系爭土地改良物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情形之論據云云,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就重劃區內有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依法本應送請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除,始符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之程序。即使被上訴人前曾就有礙重劃土地分配之系爭土地改良物訴請上訴人拆除,而因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遽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與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有所違背,而被台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卷第56至65頁)。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未再依上開規定,於補正相關法定程序後,再行起訴請求司法機關裁判。直至訴外人劉煊圭、陳豐次、王炎生、劉敏西及林樂怡等人取得上開重劃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後,始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並經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判決勝訴確定,而與前揭重劃程序之規定尚有未合,然亦不能據此即率爾認為系爭土地改良物即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改良物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尚無拆遷及補償之問題,並謂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事件係由重劃土地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作用所提起之訴訟,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改良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事,上訴人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二)上訴人是否須配合於限期內自行拆遷,始得依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拆遷補償費?

(1)查台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後,上訴人係收受台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限期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通知書後,始於90年間自行拆除完畢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遷,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云云。惟查,觀諸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法甚明。該辦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重劃區內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行拆遷,並應予補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由此可見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如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依法即須予以拆除,重劃會並應給予補償。惟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不配合自行拆除時,重劃會必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不得擅行恣意將之拆除。此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益明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若未遵期於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雖得由重劃會代為拆除,而其代為拆除之費用並應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領之補償金額中扣回,然即使如此,對因重劃而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仍應依法給予補償費。由此足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只須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依法即必須予以拆除,並應給予補償,不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是否遵期於限期內自行配合拆除為必要。僅於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在符合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始得訴請拆除。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自行拆除,而係經法院裁判並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始將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除,以為其尚無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論據云云,顯非可採。

(2)至被上訴人於第6次、第7次及第10次理事會議中雖均提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用,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按現更名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辦理(分見原審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一第78頁及第421頁)等情。然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卷第157、158頁)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而第11條則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另第12條則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搬遷補助費,但搬遷之現住人口以拆遷公告6個月前在該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其補償標準為:一、一口者,新臺幣二萬八千八百元。……」,是由上開規定參互以觀,可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係規定有關建築物拆除補償價格之計算方式;而第11條則是明定對於建築改良物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除原應給付之建築物補償價格外,另行發給該條所定標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以為對於限期內自動拆遷建築改良物之獎勵;另第12條則係對於現居住於應全部拆除建築物內之現住人口於限期內自行搬遷時,發給依該條所定補償標準之「搬遷補助費」,核亦屬獎勵金性質,仍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無涉。由此足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範內容及目的,均與同條例第10條所定有關建築物拆除補償價格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上訴人即使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然其後果僅係不得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發給具獎勵性質之「自動拆遷補償金」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原來即得請求給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故被上訴人仍應依據上開理事會議內容,參照補償條例第10條規定之計算標準,據以查定有關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數額,俾得依據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其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不負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拆遷補償費數額為何?

(1)系爭土地改良物既有礙於重劃土地之分配而應行拆除,且上訴人現亦已將之拆除完畢,既已如前述,則依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惟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依法所應給付之補償費數額,存有爭議,故玆應再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補償費數額為何。

(2)查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理事會之權責。而該辦法第29條第1項亦明定拆遷補償費之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玆本件被上訴人於重劃期間既曾依據台中縣政府84年9月13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一二三六號公佈施行「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及84年10月13日八四府秘法字第二五三○八一令「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並均約加二成計算,製作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查估表,其中有關上訴人於重劃區內地上物(含農林作物、建築改良物)應行拆除補償之費用合計共為960,380元(計算方式:829,430+16,660+87,560+26,730=960,380),有台中縣政府於95年5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43241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查估表(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憑,則揆之上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所應給付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費數額依法即應為960,380元。上訴人雖主張該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查估表關於上訴人之資料有誤,上訴人改良物之住址應為「台中縣○○鄉○○村○○路」上,而非該表所載「台中縣○○鄉○○路○號」,其標的有誤,遑論其上所載之補償費用云云。惟查,上開查估表上所示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即使有所誤載,然充其量僅為更正上訴人住居所地址之問題,尚難因此即率爾推論被上訴人所查估屬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標的有所錯誤,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當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前開查估表上所載有關上訴人之地上物標的及其拆除補償費數額確有錯誤情事,自難遽信上訴人此之主張為可採。

(四)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議之決議內容已確認以34地號抵費地抵沖對於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費用3,336,900元,故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應為3,336,900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7次理事會議,其中提案五有關「討論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廖金章先生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案」,說明欄第三項雖記載「本會擬以其所分配土地旁之抵費地(地號34,面積共111.22平方公尺),擬以重劃後之地價1平方公尺3萬元正計算售予,土地價款共3,336,900元正,可抵銷地上物補償費用。另其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共610,500元正由本會自行處理……」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8日所召開之第6次理事會議(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卷第136頁),其中提案五說明三亦有前開相同之內容,且其決議結果:一、再定期協調一次……等情。復對照被上訴人其後於89年9月22日召開之第10次理事會議,其中提案四說明二記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廖金章重劃前260-3及260-7地號土地,因部分影響土地分配,已循司法程序處理中,俟判決確定後本會當依重劃計畫書當期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現金補償,不以抵費地抵沖地上物補償費之方式處理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故理事會為與之協調處理,使重劃工作儘速完成,遂先後於第6次及第7次之理事會議決議「擬」以34地號抵費地,以重劃後地價1平方公尺3萬元價格計算,價款共計3,336,9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並願以高於原應發給上訴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960,380元甚多之該土地買賣價款全數抵銷所應發給之上開地上物補償費用(即上訴人無須再繳納抵銷後尚不足之土地買賣價款),且上訴人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610,500元亦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優惠條件內容與上訴人協調,期促使雙方能達成協議,俾上訴人可以接受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以免本件重劃工作因而一直延宕未能儘速完成,實非表示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應即為被上訴人所擬出售予上訴人之34地號抵費地之土地價款數額3,336,900元。否則,若被上訴人原應發給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費數額即為3,336,900元,與被上訴人擬欲出賣之上開34地號抵費地之價款同額,上訴人顯然係以同等價款購買抵費地,則被上訴人此項以抵費地抵沖地上物補償費方式之提議,對上訴人而言,又何來優惠可言,足可誘使上訴人同意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由此益徵本件地上物補償費數額應非3,336,900元。但因其後經雙方協調結果,仍未能就該優惠方案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仍然不滿,此觀諸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仍與戴國辛等人共同聯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卷第147、148頁)可明,故被上訴人嗣於89年9月22日另行召開之第10次理事會議,遂不願再以上開優惠方案與上訴人協調,而推翻前議,決議改以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題,不願再以前述出售34地號抵費地抵沖地上物補償費之優惠方式辦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7次理事會議已確認本件拆遷補償費應為3,336,900元,而非上開查估表所載總計960,380元云云,顯然昧於事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改良物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所妨礙,業據上訴人將之拆除完畢,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拆遷補償費960,380元等情,既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960,380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