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然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乙○○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己○○○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己○○○、丁○○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萬7419元,及自民國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9萬6664元,及自民國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台幣36萬245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11,丁○○負擔百分之7、丙○○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6分之2,被上訴人丁○○負擔6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員林段第514-60、514-61、514-65、514-246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之房屋(包含建號336及2號建物),其中建號336部分【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3、B2、C1、D1部分】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所共有(上開複丈成果圖載稱D1為未登記部分,與33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內容不符,應有錯誤),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建號2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1、A2、B1部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所有,賴鳳儀於70年8月間死亡後由原審原告賴復章、黃賴月華、林賴月影、賴月惜、施賴月憧(下稱賴復章等5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賴鵬章(被上訴人己○○○之夫、被上訴人丁○○之父)共同繼承,嗣賴鵬章死亡後其繼承部分再由被上訴人己○○○、丁○○與訴外人賴慶鐘、賴淑美、賴淑慧共同繼承,而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B5、C2、C3、D2、D3、部分係利用建號336建物之結構所增建,已附合成為建號336之重要成分,應由建號336建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再附圖一所示代號A5及B4部分為第三人即承租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利用建號336建物之結構自行附建。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基地部分,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所有,兩人相繼死亡後,其繼承情形與上開建號2部分相同。惟被上訴人三人未經房屋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81年12月4日擅自將上開建號2及建號336第1至3樓暨增建部分之房屋(即除由承租人三商行公司承租後自行增建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5、B4、及建號336之第4層樓即附圖一所示代號D1、D2、D3部分以外),出租與第三人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7年8月6日更名為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獲取利益,已侵害上訴人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己○○○給付新台幣(下同)233萬8880元、丁○○給付239萬6153元、丙○○給付212萬9710元及均自88年5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己○○○給付13萬8743元及丁○○給付46萬267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㈡損害額之計算: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另參考華聲企業發展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研究處91年3月8日90年度華聲中字第13007號不動產補充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各佔二分之一之鑑定內容,應分別計算出租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損害,即建號第336號暨增建部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建號2號部分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另附圖代號A5、B4部分為承租人庚○公司所自行附建,四樓部分則未出租,均非租賃標的物,不計算在內),換算出租各部分每月之租金損害,土地部分,原審原告與上訴人6人所受損害每人為158萬8125元,房屋部分,建號336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19萬0110元,建號2部分原審原告與上訴人6人所受損害各為79萬0598元,合計上訴人受有556萬8833元之損害。而系爭房屋自81年12月4日出租至88年5月8日止,共出租77個月,每月租金33萬元,共得租金2541萬元(33萬元77個月=2541萬元),另押租金198萬元之利息所得為63萬5250元。故上訴人之損害額為570萬8054元,扣除上訴人已受償之56萬7840元,上訴人尚有514萬0214元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上訴人僅請求自庚○公司終止租賃搬遷之日起,即自88年5月8日起之利息。
㈢系爭房屋承租人庚○公司支付每期租金與被上訴人時,雖依
法扣繳稅款,然被上訴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將扣繳憑單抵繳稅款,以減少其應繳納稅額或申請退稅,故被上訴人每月實得之租金利益並未因此短少,換言之,每月所得之租金利益仍為33萬元,而庚○公司並未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亦不能再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按稅前租金每月33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按收取之金額申報所得稅及繳稅,於被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後,再憑法院判決書向稅捐機關申請所得更正及退稅,如此被上訴人之權益既未受損,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計算被上訴人賠償之租金不能扣除稅金。又賴鳳儀及賴呂招妹之遺產及罰款已陸續於72年、75年及82年間繳納完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而丙○○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依其在上述刑事案件提出之收據記載係於86年4月24日、7月5日、8月27日及12月5日取得,豈可能用以繳納72年、75年及82年間之遺產稅及罰款,且此部分之遺產稅繳納資金來源有二:1.由賴呂招妹及上訴人以出○○○鎮○○段514-62及同段41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第三人蕭柏材之部分價金繳納,有土地謄本可稽。2.由繼承人所收取之賴鳳儀及賴呂招妹喪禮奠儀,故此部分之遺產稅非由丙○○個人繳納,嗣後因國稅局核定應補繳賴呂招妹遺產稅之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並於80年間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當時賴鵬章已死亡)限制出境,因被上訴人丙○○於賴鳳儀去世後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蕭柏材,至75年間終止租約,嗣於75年7月17日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商行公司,租期至80年9月30日止,長年坐收鉅額租金,並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即原審原告與上訴人等6人)乃要求被上訴人丙○○以出租系爭房屋予蕭柏材及三商行公司之租金所得繳納此部分之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國稅局於上述欠稅繳清後解除原審原告與上訴人等6人及被上訴人丙○○之出境限制,且被上訴人丙○○於日本並無任何事業及工作(僅其配偶及子女居於日本),其於台灣亦無任何事業及工作,且未提出任何在日本經商之職業證明、獲利證明、由日本銀行匯款來台及兌換台幣之證明,豈有可能以其在日本經商之所得繳納遺產稅?另依丙○○所提出之82年8月17日之269萬9842元繳款書影本,其受處分人為丙○○一人,與其他繼承人無關,亦無所謂抵銷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丙○○提出原法院74年度再字第004號判決書、75
年度民執聲字第24號裁定、75年度民執聲字第29號裁定、本院73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主○○○鎮○○街○○號房地遺產已分割歸丙○○及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上述判決書理由欄所述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本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17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且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簽訂於71年6月,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繼承人間拒絕承認,已無法再請求履行。
㈤被上訴人丙○○就系爭336建號房屋所有權雖有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惟其與被上訴人己○○○、丁○○未經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共同將系爭336建號房屋全部出租予庚○公司,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3人自屬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是被上訴人丙○○雖為系爭336建號房屋之共有人,其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丙○○依法應按其所受利益之比例返還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予上訴人後,受有損害,其依法得向被上訴人己○○○、丁○○為請求。尚難據以主張免除其返還利益予上訴人之義務。
㈥本件基於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因其逾越(潛在)應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而侵害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本質上屬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同時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所請求者為渠所損失之利益,僅係利益以租金額來計算而已,並非租金之性質,不應適用租金債權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租其持分共有之系爭336建號房屋,侵害其持分共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而被上訴人係於81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至88年5月8日止,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㈦退步而言,本件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規定,惟
依下列事實,被上訴人己○○○、丁○○仍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被上訴人己○○○已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未完成時效及拋棄已完成時效利益之效果:
⑴查被上訴人己○○○曾於86年4月至87年5月間發函予上訴
人明示將系爭房屋之房租寄予上訴人等查收;亦曾於87年10月間發函予第一審原告黃賴月華、林賴月影、楊賴月惜、施賴月憧等4人,明示「有關民權街10號租金,因戊○○要求租金收入之全部,現今戊○○與己○○○訴訟中,故租金暫不分配」;另曾於87年間發函予上訴人,「一、現今戊○○與己○○○因民權街10號租金收入之案,正在訴訟中。二、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之租金暫不作分配。
」;復曾於87年4月間發函予上訴人及第一審原告賴復章表示「查…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十月至十二月之租金…目前已存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本人之帳戶內,特暫時保管,請台端協議後再行分配。」等語,此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己○○○顯然曾經於86年4月至87年5月間數次明示承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利益之權利,並曾經對於上訴人表示緩期給付,而構成對於上訴人請求權利之默示承認。
⑵被上訴人己○○○雖主張:債務人對某期債權之承認,並
非對其他各期債權亦承認,僅中斷該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他各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云云。然查,所謂租金定期給付債權,係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庚○公司間之租金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擅自出租房屋侵害共有持分權之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所得,並非請求給付租金(僅以租金之金額計算其應返還之數額),被上訴人己○○○既已於86年4月至87年5月間四次寄送其所取得之租金(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所得)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之87年間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明自87年5月起之租金(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所得)暫不作分配,又於88年4月間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明87年7月至12月之租金(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所得)已存在銀行帳戶內暫時保管,待上訴人與一審原告賴復章協議後再行分配,自已構成承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所得請求權,被上訴人己○○○主張上開函件並未構成債務承認,且以其與第三人庚○公司間之租金債權為定期給付,時效中斷事由應分別觀察為辯,尚非可採。
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並無「明知」之文
字,且該案事實係債務人致函債權人謂「運費有無付清,俟查明奉告」,而認債務人並無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與本件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於本件援用該判例要旨,謂債務人承認債務須明知時效完成云云,尚非適當。
更何況被上訴人己○○○既早於附帶民事訴訟及原審即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其又如何可能不知時效消滅之相關法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己○○○於更審前辯稱債務人為債務承認「須明知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伊不知時效消滅法律規定而發前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不構成債務承認云云,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自87年6月15日迄今持續對被上訴人己○○○、丁○○「請求」賠償租金,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⑴查本件上訴人曾因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等擅自出租,而對
被上訴人己○○○及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二人「侵占系爭租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二人賠償系爭租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己○○○及丁○○未經原告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不構成刑事侵占罪責,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及丁○○未經其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屬「侵占系爭租金」之原因事實,雖不足採,惟其既已於歷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表示被上訴人己○○○及丁○○未經其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而要求該二人賠償租金之意思;且參以被上訴人己○○○曾於87年10月29日發函給第一審原告黃賴月華等4人,自承「有關民權街10號租金,因戊○○要求租金收入之『全部』,現今戊○○與己○○○訴訟中,故租金暫不分配。」,尤足見上訴人戊○○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已向被上訴人己○○○及丁○○請求賠償其2人所收取全部租金之意思,其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屬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此項請求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顯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2款所稱之「請求」,原審竟認「全體原告(包括戊○○在內)就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共有房屋出租訴外人庚○公司而生之法律上權義關係,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均尚未對被告為請求之表示」云云,自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之違誤。
⑵本件上訴人於87年6月15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對
被上訴人己○○○、丁○○、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下稱第一件訴訟),該第一件訴訟,為求償簡便,於刑事部分繫屬二審時之88年2月1日予以撤回起訴,惟撤回起訴前即已於88年1月20日另行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己○○○、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下稱第二件訴訟),上開二件訴訟雖係以「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屬侵占租金構成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己○○○及丁○○要求賠償租金,惟仍屬向債務人己○○○及丁○○為賠償租金「請求」之表示,已如前述,故第一件訴訟自起訴至撤回起訴期間,依上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要旨,應認上訴人有持續對被上訴人己○○○、丁○○2人為賠償其2人所取得租金之「請求」,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此期間時效自應中斷進行;而上訴人在第一件訴訟撤回起訴前既已另行對被上訴人己○○○、丁○○提起第二件訴訟,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要旨,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而有繼續中斷時效之效力。
㈧系爭336建號及2建號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均非無權占有。且系爭336建號及2建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自始未支付任何代價。
是系爭建號336及建號2建物所占之基地,在未分割遺產前,即有無償使用基地之利益在內。即系爭建號336建物之所有人,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時即無庸支付予土地所有人任何對價。被上訴人己○○○、丁○○引用卷附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房屋租金包含使用基地之代價,應平分為土地及房屋所有云云,忽略系爭建號336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得無償使用該建物基地之特殊情事,亦未注意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建號336建物,除侵害上訴人對於336建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以外,並已侵害上訴人對於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己○○○、丁○○辯稱所收取之租金含有使用基地之對價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㈨聲明:1.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4萬0214元及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抗辯:㈠被上訴人己○○○、丁○○(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己○○○於81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己
○○○、丁○○名義出租前,曾以電話徵得共有人丙○○之同意,並請被上訴人丙○○將出租一事轉告其他共有人,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己○○○以被上訴人己○○○、丁○○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與庚○公司時,即知有此出租事。又被上訴人己○○○於86、87年間,曾寄給上訴人56萬7840元,寄給原審原告每人共50萬8840元,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認收到該筆款項,故上訴人於收受該款項時,更應已得知出租一事。依最高法院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事庭總會決定,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實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所能請求者,惟限於起訴前五年始可請求,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始起訴(88年5月8日庚○公司即遷讓,此後被上訴人應無任何租金之收入),5年前即86年8月30日,故上訴人之訴縱使有理由,上訴人頂多僅能請求86年8月30日至88年5月8日間止之不當得利,在此之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礙難給付。另上訴人於87年即對被上訴人丁○○及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87年重附民字第5號),後來上訴人即撤回起訴,又於88年4月30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丁○○及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88年重訴字第17號),此案經本院駁回其訴訟,經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
91 年10月25日駁回上訴,同年11月20日送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既然前起訴被駁回確定,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既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即應認為溯及的視同從未起訴及從未請求,並非訴訟在以不合法被駁回確定時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請求權之時效即不消滅,況前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者唯僅上訴人一人而已,原審原告等以前始終並未提起訴訟,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另己○○○寄發與上訴人、原審原告賴復章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關於被上訴人己○○○承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文句或文義,且被上訴人己○○○、丁○○在上訴人所自訴之原審87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案件,暨上訴人所提起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均極力否認侵占及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己○○○、丁○○絕未承認上訴人對渠等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被上訴人己○○○書寫上開存證信函時,根本不知有所謂時效完成之事實,是該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己○○○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曾寄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伊,主張
被上訴人己○○○已承認債務,發生拋棄時效利益及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惟被上訴人己○○○、丁○○並未承認上訴人之任何請求權,亦未承認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己○○○寄給上訴人幾期系爭房屋之租金,僅在避免發生糾紛。又系爭房屋之租金,三個月預付一次,此即係三個月一期之定期給付,各期債權發生之日期不同,各期債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期亦不同,債務人對某期債權之承認,並非對其他各期債權亦承認,是債務人對某期債權之承認,僅中斷該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他各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退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己○○○寄租金給伊,即係承認債務云云,惟依上說明,所謂被上訴人己○○○承認之債務,亦僅限於與所寄五期又一個月份租金有關之債務,對於未寄給上訴人租金之其他各期有關之債務,被上訴人己○○○並未承認。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1年12月4日出租即起算,被上訴人己○○○僅寄給上訴人自86年1月1日至87年4月30日之五期又一個月之租金,對於81年12月4日至85年12月31日之租金,不但未寄給上訴人,且亦未向上訴人提起,由此更足見被上訴人己○○○根本不承認關於81年12月4日至85年12 月31日出租系爭房屋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丁○○有任何請求權。
⒊查準無因管理乃不真正無因管理,本案情形並無民法第179
條第2項準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因準無因管理之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被上訴人出租之目的是以繼承人眾多,散居國外國內,以全體繼承人為出租人蓋章認證極為不易,並且移居國外之繼承人均因遺產稅未繳納,而經財政部限制出境,被上訴人為期早日得以解除原審原告與上訴人等之出入境及籌措遺產稅,才會以自己之名義出租,被上訴人等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出租(管理),不能謂為被上訴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不符,縱有準無因管理規定適用,其請求之利益仍屬被上訴人租金所得,則依前揭說明之見解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為5年,依同一法理,準無因管理所得請求之利益亦當限於最近5年內,超過5年前之利益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本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
⑴民法第177條第2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所增列,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之規定,自89年5月5日實施生效。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88年5月8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又民法第177條第1項係真正無因管理有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三人不法無因管理,非真正無因管理,自亦不適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按訴訟爭執事項,無法律規定可適用,為解決問題不得已始類推適用性質類似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原本即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可適用,自不宜再類推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
⑶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合,惟
其繼謂:「於違法出租他人之物,因出租人之不當所得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利益時,應適用租金之五年短期時效,則依同一法理,援引不法管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將此租金利益歸於本人享有時,亦有此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42頁)仍不失公平。
⒌被上訴人己○○○自81年12月4日至81年12月31日實際收取
租金26萬1800元(庚○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15),82年及83年每年實際收取租金336萬1800元(庚○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15),84年至87年間每年實際收取租金356萬4000元(庚○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10),88年1月1日至88年5月8日實際收取租金126萬7200元(庚○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10),以上合計為2251萬7000元。本件上訴人係依所謂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丁○○給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庚○公司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已預先扣繳百分之15或百分之10之稅款,是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即使上訴人為出租人,庚○公司亦會依法扣繳稅款),上訴人不能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己○○○、丁○○請求。又上訴人主張所謂準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準無因管理之本人固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惟庚○公司依法扣取之稅款,係繳交國稅局,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己○○○、丁○○,上訴人亦不得依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丁○○給相當於庚○公司依法扣繳之稅款金額,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每月33萬元,計算其向被上訴人己○○○、丁○○所請求之金額,未扣減庚○公司所扣繳之稅款,顯有未合。
⒍如上訴人起訴狀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B5、C2、C3、C4
未登記部分與A3、B2、C1已登記部分,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等之被繼承人賴鳳儀同時所建,建後賴鳳儀始將該A3、B2、C1部分,以其子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名義辦理分別共有保存登記。辦理該保存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55年9月15日,00年出生之上訴人當時係26歲,仍在讀醫學院,而00年出生之被上訴人丙○○當時僅係18歲之未成年人,均無能力出資建房屋,由此亦證該A4、B3、B5、C2、C3、C4部分與A3、B2、C1部分均係賴鳳儀同時所建,是A4、B3、B5、C2、C3、C4未登記部分係本件兩造等人所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所謂該未登記部分係伊與丙○○共有。
⒎被上訴人己○○○曾支付被上訴人丙○○694萬1500元一節
,為上訴人在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所是認,上訴人在該事件主張該款係丙○○所得之租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僅係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己○○○不會支付被上訴人丙○○如此多之租金,該款實係供被上訴人丙○○繳納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稅及罰鍰,故被上訴人己○○○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返還或償還,該款694萬1500元之八分之一為86萬7687元,亦即被上訴人己○○○對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有債權86萬7687元,被上訴人己○○○即以此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
⒏被上訴人己○○○曾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稅、罰鍰等
稅款及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撿骨等墓地費,被上訴人己○○○對於上訴人有債權140萬5854元,對於原審原告賴復章有債權134萬9762元,對於原審原告黃賴月華、林賴月影、賴月惜、施賴月憧每人有債權134萬8582元,有計算表可稽。退言之,如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己○○○即以該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權抵銷。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而關於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並無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
⒐又被上訴人己○○○以收取租金支付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費
15萬元,上訴人因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時,須以被上訴人受利益或可得利益為要件,而被上訴人己○○○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仲介費15萬元,被上訴人己○○○、丁○○並未受有相當於該15萬元金額之利益,上訴人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此部分金額。
⒑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己○○○、丁○○就建號336號建物得多少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忽略基地亦有租金:
⑴被上訴人己○○○等於81年12月4日○○○鎮○○街○○號
一至三樓(即建號336號及2號建物)出租與庚○公司,租金每月33萬元。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返還就建號336號建物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未對被上訴人3人就基地及建號2號建物所得利益有所請求。是該租金每月33萬元,有無包含基地之租金,即與認定被上訴人3人就建號336號建物得多少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關。
⑵與本件有關租賃之承租人既同時使用建號336號及2號建物
與基地,則其支付之租金每月33萬元,即包含建號336號及2號建物與基地之租金。則該租金每月33萬元,有一半係建號336號及2號建物之租金,另一半係基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己○○○、丁○○收取之租金,扣除建號2號建物及基地之租金,所剩餘者始係被上訴人己○○○、丁○○就建號336號建物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被上訴人己○○○在出租系爭房屋前不曾徵得被上訴人丙○
○之同意,也不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丙○○,且被訴人己○○○、丁○○與庚○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欄只記載:「註:另一房屋所有人丙○○部分全權由己○○○代理處理(己○○○蓋章、簽名)」並無丙○○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足見被上訴人己○○○、丁○○與庚○公司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丙○○之同意,被上訴人丙○○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適用租金之五年短期時效。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僅限於最近五年部分始可請求,超過五年前之利益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丙○○就上訴人逾五年部分之請求,亦表示不能同意。
⒊被上訴人丙○○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納稅義務
人,付遺產稅加上滯納稅金罰鍰等項目,共繳納600萬元,另加違章建築罰鍰部分269萬餘元,總共870萬餘元。而被上訴人丙○○於86年4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己○○○694萬1500元,係被上訴人己○○○、丁○○以出租系爭房屋予庚○公司所收到之租金,交付丙○○作為繳納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遺產稅、滯納稅金罰鍰及違章建築罰鍰等之用,非無因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該筆款項694萬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之,被上訴人丙○○代繳之799萬4324元遺產稅,上訴人戊○○等6人及另一被上訴人己○○○等,每人應分擔99萬9290元之遺產稅交付被上訴人丙○○,又被上訴人己○○○等2人應給付丙○○之房租為1171萬3786元整,己○○○等交付丙○○共694萬1500元,尚欠477萬2286元。上訴人提出之賴鳳儀及賴呂招妹遺產之地價稅單,均為90年度及91年之繳稅證明,房屋稅均為87年度至91年度之繳稅證明,並未提出87年以前之繳稅證明。因此可證明87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及90年度以前之地價稅、遺產稅,均由被上訴人丙○○一人用在日本經商所賺的錢來繳納,與租金無關。
⒋原法院於74年度再訴字第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88年5月26日
發給被上訴人丙○○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遺產繼承契約書有效。被上訴人丙○○主張本件遺產繼承,應依遺產繼承契約書之遺產分配表為準。兩造之父賴鳳儀、母賴招妹過世後,各遺產繼承人均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各自持有、各自使用其不動產迄今,各自繳納自己應繳之稅金。被上訴人丙○○對於員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25日成果圖提出異議,堅決反對將繼承建物土地等不動產分割為八分之一,反對將地價稅、房屋稅八分之一之換算方式來計算繳納。
⒌建號336部分,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上訴人可要求自己持分可分得之相當租金,丙○○亦同。按面積比例計算建號336占總出租面積之百分之61,以每月租金33萬元計算,建號336部分每份租金應為20萬1300元,租期為77個月。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丙○○之房租利益金額為775萬0050元。而丙○○實際收到己○○○交付之租金總額僅為730萬9340元,針對建號336所取得之金額僅為445萬8697元(730萬9340元61%=445萬8697元)。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共有建號336號房屋,上訴人可要求其持分而分得之相當租金(房租利益),但被上訴人丙○○亦有持分二分之一,亦可依其持分受有房租利益。被上訴人丙○○對系爭336建號所取得之金額,尚不足329萬1353元(775萬元-445萬8697元=329萬1353元)。核算結果,被上訴人丙○○所受利益,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丙○○可向出租人己○○○與丁○○請求之金額為329萬1353元整。故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之利益,與不當得利無涉,丙○○依其應有部分,依法得收益之範圍與上訴人同為775萬0050元,丙○○就建號336所得之金額並未逾越此範圍,是未逾越其應有部分,自不得謂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建號336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13萬8743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46萬2678元,及均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兩造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丙○○除外);上訴人⒈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0137元、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193萬3475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12萬9710元,及均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己○○○、丁○○之附帶上訴駁回。⑷第2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丁○○:附帶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丙○○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就建號336部分命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0137元、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戊○○193萬3475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12萬9710元,及均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審原告賴復章等5人之上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己○○○、丁○○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賴復章等5人就渠敗訴部分均未再上訴最高法院(即建號2號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己○○○、丁○○、丙○○就其敗訴部分則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後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丁○○、丙○○給付及駁回己○○○、丁○○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是以,本審審理範圍亦即: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220萬0137元、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193萬3475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212萬9710元,及均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己○○○、丁○○之附帶上訴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前審第1卷第187至196頁):㈠坐落彰化縣員林段第514-60、514-61、514-65、514-246地
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房屋(包含建號336及2號建物),其中建號336部分(附圖一員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3、B2、C1、D1部分)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所共有(附圖一誤載代號D1部分為未登記建物,惟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此部分為建號336建物之第四層),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建號2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1、A2、B1部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所有,賴鳳儀於70年8月間死亡後由原審原告、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賴鵬章(被上訴人己○○○之夫、被上訴人丁○○之父)共同繼承,嗣賴鵬章死亡後其繼承部分再由被上訴人己○○○、丁○○與訴外人賴慶鐘、賴淑美、賴淑慧共同繼承,上開房屋除已保存登記之建號336號、2號建物外,尚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1、A5、B3、B4、B5、C2、C3、C4、D2、D3部分(其中代號A5、B4部分,非兩造及被繼承人所建)。
㈡被上訴人三人於81年12月4日擅自將系爭房屋(除如本院前
審附圖一所示336建號第四層樓之代號D1、D2、D3部分以外、另A5及B4是否在出租範圍內,兩造有爭執),出租與第三人庚○公司,租賃期間自81年12月4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每月租金33萬元,惟庚○公司於88年5月8日即提前搬遷,計有租金2541萬元。該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其上加註一行「另一房屋所有人丙○○部分全權由己○○○代理處理」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員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此複丈成果圖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囑託測繪)為證(見原審第2卷第96至97、128至135頁、第1卷第72至76頁;第2卷第105至108頁、91年度原調字第58號卷第35至37頁:第2卷第23頁)。
㈢原審於92年7月14日、同年8月18日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系爭建物之現場履勘時,附圖一員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B5、C3、C4部分已不存在,其中代號C3、C4已變更為如附圖二(即員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C3,成為336建號第三層樓樓地板之一部份,附圖一所示代號C2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變更為附圖二所示代號C2之室內陽台(面積4.1平方公尺),另代號A4、B3部分則為室內樓梯,作為建號336及二建物上下樓層通行使用,另代號D2、D3部分為建號336建物第四層樓之前後陽台,而建號336建物後方(即北側)另有加蓋代號A5(第一層)、B4(第二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建物正面必須進入建號二往內行經建號336,始得到達代號A5部分之第一層加蓋建物,然A5建物北側有一寬度為0.9公尺之後鐵門,可至建物後方約一公尺寬之巷道往東通行至現有道路等情,此有本院、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員林地政務事務所92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第1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原審第2卷第50頁),並經本院前審於94年7月8日勘驗現場,除附圖二所示代號A4部分已非室內樓梯,而成為與A1、A2、A3、A5連在一起之店面,另A5、B4部分中間有木板隔間,又D2大小與附圖二所示略有差異(D2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外,餘均與原審法院92年8月18日勘驗時,地政事務所所制作之附圖二所符,經本院前審制作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見本院前審第2卷第19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第2卷第33至34頁)。
㈣上訴人曾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己○○○、丁○○、丙○○及庚
○公司負責人簡振德提起刑事侵占、詐欺等罪之自訴,經原法院87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己○○○、丁○○侵占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詐欺罪部分無罪,被上訴人丙○○、簡振德部分均無罪,上訴人並於87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己○○○、丁○○、丙○○及庚○公司之不法侵占等案件,向原法院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嗣被上訴人己○○○、丁○○部分於87年10月14日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丙○○、庚○公司部分判決駁回,旋刑事侵占罪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己○○○、丁○○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己○○○、丁○○亦提起上訴,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上訴人復再於88年1月20日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己○○○、丁○○就侵占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同年2月1日向原法院撤回對己○○○、丁○○就侵占自訴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嗣本院民事庭就刑事庭移送之上訴人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8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暨判決、撤回附帶民事狀、本院88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暨88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卷第109至111、113至117頁;第1卷第195至197頁;第2卷第11 8頁;第1卷第57至70頁;第1卷第114至116頁),並經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㈤被上訴人己○○○於86年4月間起至87年5月間將上訴人應得
之租金陸續匯寄予上訴人共計56萬7840元、其餘原審原告每人50萬8840元。
㈥原審原告黃賴月華、林賴月影、楊賴月惜、施賴月憧於87年
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予己○○○告知渠等並未授權或委託己○○○,要求己○○○將租約內容及自86年4月間起依黃賴月華等4人應繼分可得租金匯寄予渠等計算分配金額之依據提出予黃賴月華等4人,原審原告賴復章87年10月13日亦以相同內容之信函寄予己○○○,被上訴人己○○○則分別以存證信函附上租約,回覆黃賴月華等4人及告知上訴人稱關於民權街10號之租金,因與戊○○訴訟中,自87年5月起之租金暫不分配,另函告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賴復章稱87年7月至9月、10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提示後,款項已存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其本人帳戶內,特暫時保管,請協議後再行分配等情(除被上訴人己○○○爭執並未收到原審原告賴復章所寄之存證信函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5份附卷可按(見原審第1卷第80至84頁)。
㈦兩造繳納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兩造已同意88年度以前之稅
金繳納金額列入本件計算,89年以後之租金、稅金不列入本件計算,並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不爭執(見本院前審第2卷第49、56、57、77、97頁、第3卷第26頁正背面、31頁64頁)。據此列出兩造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金額如下:
⒈己○○○代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5萬7272元。
⒉己○○○代賴復章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1180元。
⒊己○○○代繳公同共有遺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應分攤金額為48萬1957元。
⒋賴復章代繳公同共有遺產之87年度地價稅49萬0104元,丙○
○應分攤金額為6萬1263元;己○○○、丁○○應分攤金額各為1/40各為1萬2252.6元(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第3卷第140頁背面,陳述此部分不在本件案件主張抵扣)。
⒌上訴人繳納88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為2萬3433元,己○○○、
丁○○應分攤金額各為152元,丙○○應分攤金額為9434元。
㈧丙○○自82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向己○○○取得出租系
爭房屋之租金共計730萬9340元,有丙○○不爭執為其自簽(見本院前審第2卷第14之1頁)之收據4紙在卷(見原審第1卷第189至192頁)。並有庚○公司所開立予丙○○的所得稅扣繳憑單5紙在卷(見原審第4卷第11、12頁)。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前審第1卷第196至198頁、更㈡卷第1卷第49頁以下、第156頁以下):
㈠被上訴人丙○○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㈡對於出租房屋的面積計算方式: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己○○○、丁○○出租第
三人庚○公司之範圍計算,建號 2部分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代號A1(36.63平方公尺)、A2(80.19平方公尺)、B1(116.82平方公尺)等部分,合計面積為233.64平方公尺,建號336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3(97.06平方公尺)、A4(15.84平方公尺)、B2(97.0 6平方公尺)、B3(15.84平方公尺)、C1(97.06平方公尺)、C2(4.10平方公尺)、C3(43.62平方公尺)等部分,合計面積為370.58平方公尺,依面積比例計算建號336占總出租面積之百分之61、建號2占總出租面積之百分之39,以每月租金33萬元計算,建號336部分應為20萬1300元,建號2部分為12萬8700元,A5、B4是庚○公司所蓋,不在出租範圍內」。
⒉被上訴人主張A5、B4也是出租範圍,是三商行公司所蓋,建號336的租金金額沒有上訴人主張的那麼高。
⒊被上訴人丙○○表示:因為不是丙○○出租的,就此部分不表示意見。
㈢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C2、C3之未保存建物何人
所有?屬336號建物或兩造以及訴外人共12人所公同共有(2號建物)?㈣依面積比例計算336建號之租金占每月租金 33萬元之多少是
否恰當?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不同意依租金計算,被上訴人己○○○、丁○○主張依華聲公司鑑定書之結果,被上訴人丙○○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租金所得,而非以實收租金33萬元計算。
㈤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時,是否
依五年計算時效?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仲介費15萬元、租賃所
得稅、撿骨費8萬元、風水工事26萬元、基地墓費 14萬1600元)㈦被上訴人丙○○繳納遺產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金額是
否共799萬4324元以上?是否由上訴人己○○○所給付之730萬9340元所支出?被上訴人己○○○為預備的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㈧被上訴人有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另上訴人
於87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己○○○、丁○○、丙○○提起第一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88年2月1日撤回起訴),於88年1月20日提起第二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91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又於9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持續之請求有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丙○○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⒈被上訴人丙○○辯稱渠並未參與出租行為,亦未授權己○○
○代理出租,不能因為有人提及丙○○即認為丙○○要負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己○○○所為不利共同被上訴人丙○○之供述,也不能對丙○○發生效力,更何況此乃己○○○等人之卸責之詞。且丙○○於系爭房屋亦有權利,且為了解決稅等問題,故拿取部分租金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己○○○於原審(見原審第1卷第28、29頁)
及另件上訴人自訴詐欺等案中雖多次自承在出租系爭房屋前曾徵得丙○○之同意(見原審第5卷第56至59頁),且被上訴人己○○○及丁○○與庚○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亦記載:「註:另一房屋所有人丙○○部分全權由己○○○代理處理(己○○○蓋章、簽名)」,然被上訴人丙○○既否認訂系爭租賃契約前曾授權被上訴人己○○○代理渠出租,則縱被上訴人丙○○曾對被上訴人己○○○之出租行為表示同意,亦非表示渠同意共同為出租人而授權被上訴人己○○○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有事前授權被上訴人己○○○代理一情尚非可採。
⒊按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並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
(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足參);又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庚○公司契約履行期間之初,即自81年開始即開立扣繳憑單交付丙○○至88年間,有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5紙在卷(見原審第4卷第11、12 頁)可稽,其上明載租金所得人為丙○○,並有丙○○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扣繳單位為庚○公司,當係被上訴人丙○○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欄記載:「註:另一房屋所有人丙○○部分全權由己○○○代理處理」,並經己○○○緊接於上述記載之下方簽名、蓋章,已足以推知己○○○有代理丙○○簽定系爭租約之意思,且此項記載既已載明於系爭房屋租約之簽名欄,庚○公司並隨即於81年即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丙○○,堪認庚○公司於訂約之時即可得而知丙○○為出租人之一,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丙○○於訂約之前有授權被上訴人己○○○出租之行為而使被上訴人己○○○之代理行為成為無權代理,然由被上訴人丙○○事後收受租金扣繳憑單,且簽立租金收據4紙予被上訴人己○○○(見原審第1卷第189至192頁)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己○○○之無權代理行為已予事後默示承認,而溯及系爭房屋租約簽訂時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丙○○仍屬出租人之一。此與上訴人等係遲至86年4月間,始由被上訴人己○○○寄交租金,上訴人始終為被動地位尚屬有間,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等亦有收受租金為由否認渠亦為出租人之一,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曾以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詐欺及侵占
告訴,就被上訴人丙○○部分雖獲無罪判決確定,然該刑事案件判決丙○○無罪之依據,不外係依租賃契約書上並未列丙○○為出租人一情為其依據,業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67號及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可知上開刑事案件並未審酌隱名代理之情形如上述,且民事訴訟程序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即應依自由心證為獨立之判斷,並無受刑事訴訟判決結果拘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租賃契約所出租房屋的面積,是否包括附圖一所示代號
A5、B4?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之標的不包括附圖一所示代號A5、B4部
分,被上訴人己○○○、丁○○則辯稱上開部分為庚○公司先前之承租人三商行公司所加蓋,故系爭租賃之標的應包括附圖一所示代號A5、B4在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第一層之A5及第二層之B4部分,被上訴人己○
○○及丁○○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中自承係庚○公司承租後所搭建之違章建築一情,有該案民事準備狀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第1卷第77、78頁),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以被上訴人己○○○及丁○○均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地位,對當時出租系爭房屋予庚○公司前是否有A5及B5,當知之甚明,渠等於本件訴訟中竟改稱A5、B4為庚○公司先前之承租人三商行公司所加蓋云云,實非可採。
⒊次查三商行公司經營百貨生意,而庚○公司則經營德州炸雞
速食店,兩者之經營項目不同,其所需之內部裝潢設備自然迥異,而由歷次現場之勘驗可知,現存之裝潢設備僅與速食店之經營形態有關,而與百貨之經營無關,足見該A5、B4部分為庚○公司所建。至於本院94年7月8日勘驗時,A5、B4雖各區劃為二部分,惟並無證據證明該二部分之木板隔間於庚○公司承租前即存在,此不足以證明A5、B4非庚○公司所建。且從本院勘驗略圖A5橘色部分及B4紅色部分堆放雜物及設有通往二樓之樓梯,並有一後門通往中正路513巷等情形,可知該A5橘色及B4紅色部分係供庚○公司及未出租之四樓使用者堆放雜物並供四樓使用者通行之用,避免影響店面之營業,此僅為庚○公司興建A5、B4後區隔規劃使用之方式而已。另A5雖有一後門通往其後方之巷道,但後門僅寬約90公分,巷道僅寬約一公尺,僅可通行行人、腳踏車,因此庚○公司之顧客、營業人員及貨物均經由A1、A2、A3往民權街正門方向出入,不可能經由該巷道進出,該A5、B4部分僅供庚○公司存放貨物及供四樓使用人進出使用。
⒋被上訴人己○○○及丁○○雖謂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
第17號案件中,亦曾自陳A5、B4部分在出租庚○公司前即已在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出租予庚○公司之前,系爭房屋復係由被上訴人丙○○出租予三商行,上訴人均非出租人,渠就系爭租約出租當時之現況當無如出租人被上訴人己○○○及丁○○瞭解,是以尚不得以上訴人於他案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綜上,堪認A5、B4部分在出租庚○公司前並不存在,而係庚○公司所加蓋,是以並非在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範圍內。
㈢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C2、C3之未保存建物何人所有?屬
建號336號建物或建號2號建物(兩造以及訴外共12人所公同共有)?⒈依系爭2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原審員調字第 58號卷
第20頁),該建物係完成於13年7月15日,包括一層80.19平方公尺、騎樓36.63平方公尺及二層 116.82平方公尺;而依系爭 336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原審員調字第58號卷第18頁),該建物之增建完成日期為 5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9月15日,增建前即有一層97.06平方公尺、二層97.06平方公尺、三層97.06平方公尺, 58年2月27日增建完成者僅多第四層97.06平方公尺,而依原系爭2號建物僅蓋二層,而C2、C3係位於三層樓,且兩造對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C2係與 336號建物一起蓋一情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第2卷第36頁)。
⒉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A4部分,經本院前審勘
驗,與A1、A2、A3、A5(本院前審勘驗略圖虛線藍色部分,見本院前審第2卷第21頁),無明顯區隔,此應為內部隔間事後有變動所致。惟自建物結構完整性而言,A4與A3恰構成一正方形,且兩面與A3即336號建物部分鄰接,故A4當屬336建號一樓之一部分。
⒊附圖二B3部分,經本院前審勘驗,與B1、B2、B4(本院前審
勘驗略圖虛線黃色部分,見本院前審第2卷第21頁)部分連在一起,B3部分為樓梯,只供二、三樓通行。惟建號2結構上僅有二樓,並無三樓部分,並無利用B3樓梯之可能,且B3與B2恰構成一正方形,B3部分兩面並與B2即336建號相鄰接,故B3亦屬建號336二樓之一部分。
⒋附圖二C2、C3部分,經本院前審勘驗,與C1(即 336建號三
樓部分)為連在一起之地板,C3部分為加蓋鐵皮屋屋頂,結構上係利用336建號之三樓附建,故C2、C3仍屬336建號三樓之一部分。
⒌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
,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查本件就社會及經濟機能判斷,系爭建物其中未經保存登記之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4、B3、C2、C3部分,或為室內樓梯、樓地板、陽台等,既係與336號建物一起建築完成,當係為增加336號建物之使用效益,且上開未保存登記部分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之獨立建物,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參以A4、B3、C2、C3與2號、336號建物連接之部分,為連接336號建號之部分較多如上述,復無獨立之出入口,堪認此等部分已成為建號336號房屋之重要成分,再參以336號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是已完成4樓之情形,而未保存登記之附圖二所示C2、C3、D2、D3(其中D2、D3非在本件系爭租約之出租範圍內)係位於2號建物所無之三、四樓,堪認336號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初,出資興建之人即有將未保存登記之附圖二所示A4、B3、C2、C3、D2、D3部分歸336號所有權人所有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部分屬於2號建物,即非可採。
㈣有關系爭房屋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計算標準: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關於建號2號之公同共有部分,上訴人等既各有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77條及17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上述租金收入之利得,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己○○○、丁○○雖辯稱其等就遺產出租所得之法定孳息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縱使欲求按應繼分分配,亦應併入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訴訟內,而不能個別提起訴訟云云,然查系爭建號2號建物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賴鳳儀名下,而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對公同共有物之出租倘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出租所得之租金自亦屬公同共有之遺產,然本件被上訴人丙○○、己○○○、丁○○三人係在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出租系爭2號建物,被上訴人3人係因系爭租賃契約取得租金,故租金歸被上訴人3人所有,而非屬遺產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而係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故並非被上訴人己○○○、丁○○所指應併入遺產一併分割之情形。
⒉查依系爭租約出租予訴外人庚○公司之範圍計算,建號 2部
分為附圖二所示代號A1(36.63平方公尺)、A2(80.19平方公尺)、B1(116.82平方公尺)等部分,合計面積為233.64平方公尺,建號336部分為附圖二所示代號A3(97.06平方公尺)、A4(15.84平方公尺)、B2(97.06平方公尺)、B3(
15.84平方公尺)、C1(97.06平方公尺)、C2(4.10平方公尺)、C3(43.62平方公尺)等部分,合計面積為 370.58平方公尺,依面積比例計算建號 336占總出租面積之百分之61、建號2占總出租面積之百分之39,以每月租金 33萬元計算,建號336部分應為20萬1300元,建號2部分為12萬8700元。
被上訴人丙○○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租金,惟系爭房屋出租之具體行情既有系爭租約可資參考,當無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己○○○、丁○○雖主張: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之華聲公司之報告書計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致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或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金額)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致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或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金額)應以其實際租金額每月33萬元計算,於法尚不能扣除租金所得稅(詳如後述 4),而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竟以扣除租金所得稅後之金額計算上述損害金額(或利益金額),顯有偏差,不足採信。⑵系爭房屋A5、B4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出租庚○公司之部分已如上述,而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竟將該A5、B4部分列入租金分攤計算之一部分,亦非可採。⑶上開依出租面積比例之計算方式,乃係參酌:①庚○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包括336建號一至三樓已登記與未登記部分(A5、B4部分除外)及 2建號部分,作為炸雞店之營業場所,336建號及2建號部分之利用方式屬整體使用,各組成部分之使用屬缺一不可而無從分離,故於計算系爭房屋租金時,尚無須就各組成部分作不同之評估;②而建號 2部分雖臨接民權街,惟建號 2之A1部分屬騎樓地,無法作為炸雞店之賣場使用;③且若無面積較大之 336建號以為炸雞店客戶之用餐場所,則單獨就建號 2部分亦不可能有每月33萬元之租金行情等事實,是以上開依出租面積比例分別336建號及2建號兩部分租金之計算方式,應可採用,並無以前揭華聲公司鑑定報告以各部分分攤方式計算租金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己○○○、丁○○雖又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應扣除或抵銷租金所得稅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與庚○公司所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本租金含稅)..
.」,上訴人據此原因事實,主張依不當得利、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項原因事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至於庚○公司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係基於所得稅之公法規定為之,顯屬另一原因事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所生損害及利益事實之認定。⑵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惟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發生損害,其損害之發生,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擅自出租」行為之原因事實,而承租人庚○公司扣繳租賃所得稅係基於所得稅法規定之原因事實,兩者顯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⑶況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個人租金所得扣繳稅款之規
定,及同法第13條、第5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第4卷第56頁)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方式,可知:庚○公司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時,係按租金之扣繳率(81年至83年為百分之15;84年至88年為百分之10),就支付之租金扣繳稅款,並於年終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即按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抵繳其個人當年度之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被上訴人已因歷年扣繳系爭房屋租金稅款而獲得抵繳歷年綜合所得稅款(或申請歷年應退稅款)之利益,如再於本件訴訟請求金額中扣除該扣繳之稅款,被上訴人等扣繳人豈非獲得雙重之利益?其主張不合理甚明。據上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前述以系爭租金扣繳稅款抵銷或於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之主張,不符民法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暨民法準無因管理返還所失利益規定之意旨,亦與稅法規定之精神不合,更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所受損害」或可請求返還之「利益」,自不能扣除歷年扣繳憑單之扣繳稅款,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該扣繳稅款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時,是否
依5年計算時效?⒈本件歷次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指明本件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適用短期5年計算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應適用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自請求返還前,逾5年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不得請求云云。
⒉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出租共有之建號336號建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即其等所收取之租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有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除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以外,另併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上訴人據此民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無因管理請求權,即謂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利益之時效期間仍為15年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無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殊難認被上訴人對建號336號建物係「持有」他人之物,既非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侵吞租金,此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1卷第77至103頁),被上訴人僅未將上訴人按應繼分應得之租金額分配與上訴人等人而已,自無有「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之適用。且民法第177條第2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所增列,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之規定,自89年5月5日實施生效。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88年5月8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又民法第177條第1項係真正無因管理有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三人不法無因管理,非真正無因管理,自亦不適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況本件繼承人眾多,散居國外國內,為兩造不爭,以全體繼承人為出租人蓋章認證極為不易,並且移居國外之繼承人均因遺產稅未繳納,而經財政部限制出境,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遺產及贈與稅罰鍰案作審查書及財政部82年8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被上訴人為期早日得以解除原審原告與上訴人等之出入境及籌措遺產稅,以自己之名義出租,被上訴人等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出租(管理),而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被上訴人等亦是繼承人之一,該租賃物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人所有,並非純屬他人之物,則系爭房屋出租,顯不能謂為被上訴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自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依不法無因管理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而為請求,即不可採。
⒋準此以言,本件被上訴人丙○○就系爭336 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僅有二分之一,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收取租金,而未分配與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即無可取。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係自81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迄88年5月8日止,而上訴人係於9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前
5 年部分即86年8月30日至88年5月8日止之租金利益,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至逾此部分之前所收租金因罹於消滅時效,即不得請求返還。
㈥被上訴人丙○○繳納遺產稅、罰款、滯納金及利息之金額多
少?及是否由被上訴人己○○○給付之租金所支出?己○○○為預備的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被上訴人己○○○就上述遺產稅款等其中之730萬9340元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⑴己○○○交付丙○○730萬9340元,係其二人分配系爭租
金之行為,並非己○○○交付或補貼給丙○○繳納遺產稅之款項,己○○○並無對上訴人每人分擔八分之一之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
①被上訴人丙○○於系爭房屋出租期間81年至88年間,每
年均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庚○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交付丙○○,丙○○並於86年4月24日、7月5日、8 月27日、12月5日簽收己○○○所交付系爭房屋租金共730 萬9340元,有收據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卷第189至192 頁),並為被上訴人丙○○所自認(見本院前審第2卷第14之1頁),而被上訴人丙○○屬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丙○○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向己○○○四次簽收取得上述730萬9340元時,並均已表明為收到「系爭房屋」之「租金」,並未記載係交付或補償遺產稅款;而上述遺產稅款之繳納時間為80至82年間,有一審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2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20029869號函可證(見原審第2卷第60、61頁),丙○○簽收租金之收據載明簽收時間均為86年間,亦有上述一審卷附收據4紙可稽(見原審第1卷第189至192頁),兩者時間上顯非吻合,足證丙○○收取上述款項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收受,為共同出租人己○○○及丙○○間之租金分配行為,並無己○○○所稱係將租金交付丙○○繳納遺產稅或補償其所繳納之遺產稅之事。
②被上訴人丙○○曾於原審主張「遺產稅是我拿日本經商
所得去繳納的,並非以租金去繳納的」(見原審第2卷第75 頁),雖丙○○主張伊以經商所得繳納遺產稅一事亦屬不實(詳後述),惟亦可佐證己○○○所稱交付上述款項予丙○○繳納或補貼遺產稅云云,並非事實。
③被上訴人己○○○既無交付租金予丙○○繳納或補貼遺
產稅之事實,其對上訴人等即無每人分擔八分之一之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
④綜上,被上訴人己○○○所交付被上訴人丙○○之730
萬9340元,既係其二人分配系爭租金之行為,並非己○○○交付或補貼給丙○○繳納遺產稅之款項,則自無被上訴人己○○○及丁○○所指:被上訴人丙○○如非直接以被上訴人己○○○所交付之款去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則被上訴人己○○○交付被上訴人丙○○之款,即係被上訴人己○○○返還被上訴人丙○○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之款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己○○○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己○○○返還被上訴人丙○○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金額,按其應繼分八分之一比例返還或償還云云,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丙○○主張以其繳納之遺產稅、罰款、滯納金及利息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丙○○繳納之遺產稅、罰款、滯納金及利息之總
額為799萬4324元,並非799萬4324元以上,有一審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2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20029869號函(見原審第2卷第60、61頁)、及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出之繳款書四紙在卷為證(見原審第1卷第177之1至177之4頁)。丙○○主張繳納上述稅款87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於70
年8月24日去世後,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蕭柏材,至75年間終止租約,有蕭柏材所立退款單可稽(見原審第2卷第104頁、本院前審第3卷第45頁),嗣於75年7月17日又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三商行公司,租期至80年9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第2卷第104至108頁、本院前審第3卷第46至52頁),以三商行公司之租金依上開租賃契約書計算,五年即516萬元,若再加蕭柏材之五年租約部分,十年總收入約為1000萬元,並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僅表示因時間太欠,無法記憶租金若干等語(見本院前審第3卷第60、61、73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訴人丙○○與三商行公司間75年10月1日至80年9月30日之租賃契約書,其上總租金額即為516萬元及蕭柏材75年8月7日出具之被上訴人丙○○退回75年度房租25萬3千元之退款單,被上訴人丙○○復不爭執有出租三商行公司及蕭柏材之事實,則就被上訴人丙○○對租金數額無法記憶部分,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丙○○於70年8月24日後至80年9月30日止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約10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丙○○應視同自認。
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丙○○協議,由丙○○於80至82年
間以其上開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蕭柏材及三商行之租金所得繳納遺產稅、罰款、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為799萬4324元等情,被上訴人丙○○則辯稱渠係以在日本經商所得繳納云云,然查:
①80年間,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丙○○因欠繳罰款312萬9
586元而遭限制出境,有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函一份在卷(見原審第2卷第136、137頁),而財政部82年間始解除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等及丙○○之出境限制,有財政部82年8 月26日函一份在卷(見本院前審第3卷第52頁)。另觀諸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繳款書(見原審第1卷第177之1至177之4頁)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2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20029869號函(見原審第2卷第60、61頁)可知丙○○確於80年11月27日至82年8月17日繳清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罰款、滯納金及利息,期間確實在上開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丙○○遭限制出境及解除限制出境之間。與被上訴人丙○○自被上訴人己○○○處收受本件系爭租約租金之時間均為86年間顯不相關,亦經本院認定於前。
②被上訴人丙○○雖辯稱係以在日本經商所得繳納上開稅
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丙○○於日本並無任何事業及工作,其於台灣亦無任何事業及工作,且未提出任何在日本經商之職業證明、獲利證明、由日本銀行匯款來台及兌換成台幣之證明,豈有可能以其在日本經商之所得繳納如此鉅額之遺產稅?另被上訴人丙○○雖提出「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前審第1卷第166頁)為其日本經商之證明云云,惟該證明書為日文書寫,並無中文譯文,亦未經我國駐日辦事處公、認證,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縱使該證明書為真正,惟究能證明何事?依該證明書是否能證明丙○○於日本經商獲利?如有獲利,有無匯回台灣繳納遺產稅稅款?被上訴人丙○○均未為舉證證明,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上開繳稅資料中有一筆286萬元係以定期存單抵繳本稅,倘係被上訴人丙○○日本經商所得匯入台灣定期存款,被上訴人丙○○應可輕易提出匯款證明,是以上訴人等主張係渠因欠稅遭限制出境後,與被上訴人丙○○協議以出租系爭房屋予蕭柏材及三商行公司之租金所得繳納遺產稅、罰款、滯納金及利息一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丙○○所辯:「遺產稅是我拿日本經商所得去繳納的,並非以租金去繳納的」云云,不足採信。
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2年9月16日中
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20029869號函(見原審第2卷第60、61頁)所示,該等稅款不論係罰款、利息或滯納金,既均由被繼承人賴鳳儀之遺產稅而來,且財政部係於丙○○82年8月17日繳完上開二張款項後,隨即於82年8月26日去函解除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丙○○之限制出境等情觀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丙○○82年8月17日所繳納之二張繳款書上受處分人欄僅記載丙○○(見本院前審第3卷第41、42頁),係丙○○一人所欠稅款,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④綜上,上述被上訴人丙○○繳納之稅款,既係依其與上
訴人等繼承人之協議,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蕭柏材及三商行公司之租金所得予以繳納(並非本件系爭租金,是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其於繳納稅款後,亦因此而免除其返還上述出租房屋租金所得予上訴人等繼承人之義務,故不得再於本件主張以該繳納之稅款抵銷。
㈦有關被上訴人己○○○、丁○○所稱之仲介費15萬元、撿骨
費8萬元、風水工事26萬元、基地墓費14萬1600元部分,其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仲介費15萬元能否扣除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仲介費收據,並未記載收款人身分
證統一編號,無從查證,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員林鎮火車站正前面,屬黃金地段,且自70年起迄80年9月30日即由丙○○出租予蕭柏材及三商行公司,應十分容易出租他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有仲介出租之必要,認屬可疑,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⑵次查該仲介費縱有支出,惟房屋出租他人,仲介費用並非
當然之必要支出,其無支出此筆仲介費用之必要,是對上訴人而言顯未受有利益。又該費用是依被上訴人委託他人之另一法律關係而支出,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既是因另一法律關係支出仲介費,自不影響其已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獲得利益之事實,並無因而未受相當於該15萬元之利益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仲介費15萬元,洵屬無稽。
⒉撿骨費8萬元、風水工事 26萬元、基地墓費14萬1600元能否抵銷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則其抗辯有關已支付之抵銷部分,自亦得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惟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己○○○、丁○○雖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主張以上開費用抵銷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民法之無因管理以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之不當得利係以債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債權人受損害,債權人始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賴呂招妹之撿骨、作風水工事、墓地等工程,就台灣民間習俗而言,為上訴人等各繼承人所重視,被上訴人己○○○理應事先通知上訴人協議達成共識後再進行該工程,苟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己○○○通知協議相關事宜仍未予置理時,被上訴人己○○○始能斟酌在必要之情況下自行進行該項工程。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在完全未知會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作主進行賴鳳儀、賴呂招妹之撿骨、作風水工事、墓地等工程等情,被上訴人己○○○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因被上訴人己○○○係大媳婦,其他人在外地,可由她一人作主,故未協同其他繼承人處理撿骨、作風水工事、墓地等工程一情(見本院前審第3卷第183頁背面、205頁正背面),是被上訴人己○○○此部分行為顯未事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陳稱:本來撿骨之前要先看好風水,本件因沒有先看好風水,所以撿骨後找風水的時間時浪費了很多時間,才會拖到一年,在風水沒找好之前,她(指己○○○)都搭蓬架,每天到現場祭拜,並沒有曝曬等語(見本院前審第4卷第2頁背面)。則以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己○○○在未找好風水並作好之前,即草率撿骨、遷墓致屍骨需放置蓬架內長達一年,顯有違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遷墓行為係有利於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受利益,故本院認此部分不符合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
⑶況被上訴人己○○○提出之撿金(撿骨頭)兩副、購買骨
罐二個費用共8萬元之收據,並未書寫收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依法黏貼印花,無從查證;風水工事及堪輿師紅包禮共26萬元整之收據,日期記載88年,與賴鳳儀、賴呂招妹風水工事等之時間在80、81年間不符,且未書寫收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依法黏貼印花,無從查證;墓地費用14萬1600元整之收據,日期記載84年,未書寫月、日,與賴鳳儀、賴呂招妹風水工事等之時間在80、81年間不符,並未書寫收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詳細地址,且未依法黏貼印花,無從查證,更未取得墓地權狀,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述三紙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己○○○確有支出上開費用。
⑷綜上,被上訴人己○○○既無法舉證其所為撿骨、作風水
工事、墓地等事宜符合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且未舉證證明支出收據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己○○○主張以該等費用抵銷即無理由。
㈧兩造繳納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兩造已同意88年度以前之稅
金繳納金額列入本件計算,89年以後之租金、稅金不列入本件計算,並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不爭執(見本院前審第2卷第49、56、57、77、97頁、前審第3卷第26頁正背面、31頁、64頁)。據此列出兩造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己○○○代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5萬7272元。
⒉被上訴人己○○○代賴復章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1180元。
⒊被上訴人己○○○代繳公同共有遺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
訴人每人應分攤金額為48萬1957元。被上訴人己○○○、丁○○既表示此部分費用係己○○○、丁○○二人共同繳納(見本院前審第3卷第20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堪可認被上訴人己○○○、丁○○對此部分債權各享有二分之一之請求權。
⒋上訴人繳納88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為2萬3433元,被上訴人己
○○○、丁○○應分攤金額各為152元,被上訴人丙○○應分攤金額為9434元。兩造均分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清償期既已因請求而屆至,依上開關於抵銷要件之說明,兩造關於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均應准許。
㈨上訴人可請求若干金額之不當得利?(建號336部分,建號2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己○○○、丁○○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適用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故由上訴人9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前5年即自86年8月30日至88年5月8日承租人庚○公司遷出系爭房屋止,共20個月又8日(即20.27個月)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己○○○、丁○○在此期間所得之利益,上訴人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⒈上訴人可請求返還建號336部分之租金利益總額:
⑴按面積比例計算建號336占總出租面積之百分之61,以每
月租金33萬元計算,建號336部分每月租金應為20萬1300元,租期為20.27個月,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l,故上訴人得請求己○○○、丁○○、丙○○等3人返還之利益金額為:2,040,176元(計算式:20萬1300元20.271/2=2,040,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建號336之租金34萬6382元後,可請求
之利益金額為: 1,693,794元(計算式:建號336部分已受領之租金:56萬7840元61%=34萬6382 元,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2,040,176元-346,382元=1,693,794元)⒉己○○○、丁○○、丙○○等3人應返還利益之金額:
本件上訴人既係請求利益之返還,自當以被上訴人3人所受利益之比例負返還之責任。
⑴上揭時效未消滅之得被請求期間,其3人共收到租金6,689
,100元整(33萬20.27個月=6,689,100元),已交付丙○○之金額雖為7,309,340元,惟其含時效消滅之不得請求部分,應按比例扣除該部分,是其實收部分按比例計算扣除不得請求部分後,即為1,924,160元(7,309,34020.2777=1,924,160),其餘由己○○○、丁○○各分得2分之l即每人1,078,096元。計算式:(6,689,100-1,924,160)/2=2,382,470元,此為被上訴人己○○○、丁○○所自承(見本院前審第3卷第68頁)。
⑵丁○○應給付336建號租金:
實收得被請求之全部租金總額2,382,470元。其應負返還利益之比例為:1,078,096/6,689,100,應返還336建號租金利益之金額為:1,693,794元2,382,470/6,689,100=603,282元,扣除丁○○代繳公同共有遺產之房屋稅及戊○○中,地價稅應負擔之部分24萬0978元(48萬1957元之二分之一),再加上返還戊○○繳納之房屋稅應分攤部分152元,共362,456元,一審已判命應給付46萬2678元,已超過丁○○應給付額。
⑶己○○○應給付336建號租金:
實收得被請求之之全部租金總額2,382,470元。(計算式:(6,689,100-1,924,160))/2=2,382,470元。其應負返還利益之比例為:2,382,470/6,689,100,則應返還336建號租金利益之金額為:1,693,794元2,382, 470/6,689,100=603,282元,扣除己○○○代繳公同共有遺產之房屋稅及戊○○中,地價稅應負擔之部分24萬0979元(48萬1957元之二分之一),再扣除己○○○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5萬7272元,另加上返還戊○○繳納之房屋稅應分攤部分152元,共546,162元,一審已判命應給付13萬8,743元,則己○○○應再給付上訴人407,419元。
⑷丙○○應返還336建號租金:
實際收到之全部租金總額雖為730萬9340元,惟其含時效消滅之不得請求部分,應按比例扣除,是其實收部分按比例計算扣除不得請求部分後,即為1,924,160元。其應負返還利益之比例為:1,924,160/6,689,100,則應返還336建號租金利益之金額為:1,693,794元1,924,160/6,6898,100=487,230元。加上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繳之88年度以前之房屋稅丙○○中應分攤之金額9,434元,共應給付496,664元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己○○○曾寄系爭房屋之租金,及寄
存證信函給伊,被上訴人己○○○、丁○○已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未完成時效及拋棄已完成時效利益之效果;且上訴人自87年6月15日迄今持續對被上訴人己○○○、丁○○訴訟請求賠償租金,已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之租金,三個月預付一次,此觀租賃契約書即明,
此即係三個月一期之定期給付,各期債權發生之日期不同,各期債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期亦不同,債務人對某期債權之承認,並非對其他各期債權亦承認,是債務人對某期債權之承認,僅中斷該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他各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既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其所主張之債權,亦如同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分次發生,各次發生之日期不同,各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期亦不同,被上訴人己○○○縱對某次債權有所承認,或對某次債務履行,惟並非對其他各次債權亦承認,其他各次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查被上訴人己○○○寄租金給上訴人時均有信函,在信函內詳載係何年月份之租金,詳言之,86年4月28日寄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租金185,250元,86年7月26日寄96年7脈1日至86年9月30日之租金90,040元,86年11月4日寄86年10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之租金92550元,87年5月22日寄87年1月1日至87年4月30日月租金200,000元,此有信函4件可稽(見書狀附證二)。系爭房之租金三個月一期,上開被上訴人己○○○寄給上訴人者,係自86年1月1日至87年4月30日之5期又一個月之租金,金額共567840元。依上說明所謂被上訴人承認之債務,亦僅限於與所寄5期又一個月份租金有關之債務,對於未寄給上訴人之租金之其他各期有關之債務,被上訴人己○○○並未承認,亦未提起,是被上訴人顯未承認81年12月4日至85年12月31日出租系爭房屋事,上訴人對之有任何請求權。有關寄證18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己○○○寄給黃賴月華等4人,並非寄給上訴人,自不發生承認問題。況該存證信函有「因戊○○要求租金收入之全部,現今戊○○與己○○○訴訟中,故租金暫不分配」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己○○○不承認上訴人有其主張之權利。而證19存證信函記載「一、現今戊○○與己○○○因民權街10號租金收入之案,正在訴訟中。
二、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之租金,暫不作分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己○○○亦不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證20存證信函僅指87年7月12日月之租金,依前述說明,亦僅限於上訴人87年7月至12月租金之權利,對於其他各期租金,則未承認上訴人有任何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己○○○、丁○○
、丙○○提起第一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88年1月20日提起第二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又於9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持續對被上訴人而請求,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雖於87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己○○○、丁○○、丙○○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第一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88年2月1日撤回起訴,依民法第民法第131條前段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另於88年1月2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第二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係依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租金,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經本院91年7月2日判決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上訴人於91年8月12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1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起訴狀、撤回狀、本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卷55至112頁),觀之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而請求賠償損害,易言之,87年6月15日上訴人在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在88年1月20日在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民事訴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丁○○履行之債務,主張為侵占租金之賠償。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己○○○、丁○○擅自出租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準此,上開兩件刑事附民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履行之債務,與本件所請求履行之債務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異,則上訴人在上開兩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提起附民或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丙○○固辯稱:依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之規定
,遺產稅由被上訴人支付,即可依不當得利及上述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因此可主張全額抵銷,即系爭房地亦為遺產云云。又辯稱:丙○○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持分相同,與上訴人按該屋共有比例得分配之利益金額均為775萬0050元,且丙○○實際收到己○○○交付之租金總額(含建號2之租金)僅為730萬9340元,被上訴人己○○○、丁○○仍應給付予其44萬0710元,其何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其縱有不當得利,但所受之利益已繳遺產稅等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即無返還之責任,且丙○○繳遺產稅亦是盡公法上之義務,依第174條第2項亦無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150條係有關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其分割費用得由遺
產中支付之規定,該條規定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等擅自出租系爭房地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原因事實無涉,被上訴人丙○○於本件引用該法條為主張,尚有誤解。
⒉民法第1153條係有關繼承債務之繼承規定,遺產稅既為遺產
費用,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原則上是否應各自負擔遺產稅全額繳納義務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丙○○以其代繳遺產稅而於本件主張以該法條規定為抵銷云云,亦有誤會。
⒊本件被上訴人丙○○就系爭336建號房屋所有權固有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惟其與被上訴人己○○○、丁○○未經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共同將系爭336建號房屋全部出租予庚○公司,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三人自屬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是被上訴人丙○○雖為系爭336建號房屋之共有人,其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丙○○並非僅就其應有部分出租,而係就共有物為全部出租,其所收取之租金,則屬共有物全部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丙○○依法應按其所受利益之比例返還上訴人,自無再扣除被上訴人丙○○持分該建物二分之一之利益可言。
⒋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竟出租收取租金,獲取不當得利,自無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免返還義務可言。更何況亦無被上訴人以所收之本件租金繳納遺產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當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末以本件既無被上訴人丙○○以所收取之本件租金繳納遺產
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民法第1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丙○○既是與上訴人協議以其所收取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蕭柏材及三商行公司之租金繳納遺產稅款,則其返還該部分租金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所得利益予上訴人等其餘建物共有人之義務亦因而消滅,其並未受有損害,故其亦不得以繳納遺產稅之事實向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被上訴人己○○○、丁○○固抗辯:房屋租金包含使用基地
之代價,應平分為土地及房屋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第1卷第177、178頁),惟遭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號336及2號建物系座落於彰化縣○○鎮○○段514-60、514-61、514-65、514-246地號土地上。其中336建號房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共有,持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又建號2部分及上開土地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所有。系爭336建號及2建號房屋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即無償占有上開土地。據此可知,系爭建號房屋占有上開基地,除為有權占有外,且系爭336建號及2建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自始未支付任何代價。是系爭建號336及建號2建物所占之基地,在未分割遺產前,即有無償使用基地之利益在內。準此,系爭建號336建物之所有人,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時即無庸支付予土地所有人任何對價。從而,被上訴人己○○○、丁○○據卷附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房屋租金包含使用基地之代價,應平分為土地及房屋所有云云,忽略系爭建號336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得無償使用該建物基地之特殊情事。又系爭租約載明為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91年度員調字第58號卷第35頁),承租人因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付租金,被上訴人對租金之取得,亦同受包含基地使用利益之租金代價,自不得再區分基地或房屋之利益,是上訴人己○○○、丁○○辯稱所收取之租金含有使用基地之對價,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54萬6162元、丁○○應給付上訴人36萬2456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9萬6664元,及均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己○○○僅應給付上訴人13萬8743元,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407,419元本息;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給付逾36萬2456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部分,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兩造其他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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