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 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程序於裁判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尤應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寶月於本院裁判前之99年7月6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是本件應由甲○○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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