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上 訴人 呂君德
呂惠美呂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暨均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68、468之13、468之14、468之3地號等土地不定期出租與呂英明,約定呂英明不得讓渡或轉租,呂英明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呂君德、呂惠美、呂千惠等3人,及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下稱呂寬平等9人,與被上訴人等3人,下合稱呂寬平等12人)繼承。詎呂寬平等12人擅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3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原審被告池素錢)、5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原審被告江愛珠)、7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原審被告洪愛珠)、9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原審被告賴學榮)、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原審被告張芳茂),同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E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原審被告呂順發)、B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原審被告沈淑媛)、C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原審被告周郁修,周郁修嗣讓與黃張金鑾)、D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劉永井),分別讓與或轉租與上開原審被告池素錢等人鋪水泥或搭建鐵皮屋、屋簷、鐵架,顯已違約。又上開土地之租金,自民國70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653萬5589元,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惟原審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僅給付501萬3636元,尚欠152萬1953元。伊業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不當得利,因本院更一審判決渠等連帶給付上訴人989,682元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2,271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呂君德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伊53萬2271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呂君德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其中自86年7月1日起至88年5月26日止之租金1,068,234元,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本件如附圖二所示D、C、B、A部分面積共計0.0150公頃土地,係屬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部分土地內之一部分,附圖二所示D、C、B、A部分土地之租金,既經他案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上訴人於原審86年訴更字第1號調整租金案件,僅以原審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等2人為當事人,故該調整租金案件之判決對呂英明之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呂君德等人依法自不生效力;即被上訴人呂君德等人,其租金額仍應依原約定「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計算。又上訴人於89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超逾5年(即84年12月6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呂惠美、呂千惠並為租金請求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陽信銀行請求原審被告呂寬平、莊呂惠連帶給付租金1,88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89年12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陽信銀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陽信銀行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2,271元,並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確定部分不贅述)。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呂寬平等12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向上訴人銀行承
租系爭468號面積0.0065公頃、468之3號0.1552公頃、468之13號0.0060公頃、468之14號0.0100公頃等4筆土地建屋;嗣租約於67年12月31日期滿後,呂英明仍繼續承租,而成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呂英明於70年4月20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呂曾文鳳、呂秉昌、呂松壽、呂君德、呂寬平、莊呂惠仙、呂惠如、陳呂千惠、呂惠美等9人,其中呂松壽於8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及呂淑雅等4人。
㈡原審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已給付5,013,636元之租金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寬平等12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向其
所概括承受之前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承租系爭468號土地面積0.0065公頃、系爭468之3號土地面積0.01552公頃、系爭468之13號土地面積0.0060公頃、468之14號土地面積0.0100公頃土地建屋,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嗣租約於67年12月31日期滿後,呂英明仍繼續承租,而成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呂英明於70年4月20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呂曾文鳳、呂秉昌、呂松壽、呂君德、呂寬平、莊呂惠仙、呂惠如、陳呂千惠、呂惠美等9九人,其中呂松壽於8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及呂淑雅等4人,因此呂寬平等12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該承租權,此不僅為上訴人所主張(見原審卷㈠第6頁、本院上字卷㈢第63、200頁),且為原審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所不爭執,並為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3號、88年度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審認屬實(見原審卷㈠第71至79頁、第214至227頁)。又其中第468之13、468之14地號二筆土地,於78年間經政府府為道路用地,兩造間就該二筆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又呂英明承租系爭468、468之3地號土地建造九棟房屋(即建號1215、1277、518、3099、1162、1331、1332、1328、1327號建物,亦即附圖一所示編號2等、17等、18等),為有保存登記之房屋,最後均已先後分別移轉登記江愛珠等人,土地租賃權亦應隨同建築物移轉予房屋受讓人等情,並據本院以73年度上更㈥字第355號、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67頁,第174頁),是被上訴人呂君德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扣除468之13、468之14及上開九棟建築物之「基地」部分自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關於本件租金之計算,就原審被告呂寬平
、莊呂惠仙二人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均自79年6月12日起按年調整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因該判決當事人只其二人,而效力不及於其餘之人,故關於被上訴人等3人之租金仍依原租約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因呂寬平等2人於上開彰化地院86年度更字第1號調整租金事件中為時效抗辯,故79年7月1日以前推至70年4月24日之租金未計入,僅判命呂寬平等2人給付自79年7月1日起之欠租,故加計70年4月24日至79年6月30日之間之欠租,及算至90年4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等人應負擔之租金總額為6,535,589元,扣除呂寬平已支付之5,013,636元後,仍有1,521,953元未獲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計算積欠租金表影本二件(見本院上字卷㈣第158-159頁),參酌:⑴彰化地院8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確因呂寬平為時效抗辯,而將70年4月24日至86年6月30日止共6年2月之欠租未計入,而僅命其給付79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之欠租,此有該案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屬實;⑵呂寬平、莊呂惠仙二人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884,265元仍未支付,經本院判命給付確定在案,就此部分呂寬平亦不諱言被上訴人等人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於85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1,439,562元(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⑶呂寬平於85年8月13日自行清償及於88年8月1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不包括上述70年4月24日至79年6月30日之間之上述欠租在內,仍有欠租1,749,555元之多,是其所清償者並不及於被上訴人等人上述之欠租在內等情,堪認屬實。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532,271元本息部分。按
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68、468之
13、468之14、468之3地號等土地不定期出租與呂英明,呂英明死亡後,由呂寬平等12人繼承,上開承租土地之租金,自70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共計653萬5589元,詳如本院上更㈠審判決附表所示,原審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僅給付501萬3636元,尚欠152萬1953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積欠租金表及彰化地院86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租賃合約書等件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㈣第195頁、原審卷㈠第123頁以下、第82-84頁)。惟查被上訴人呂君德等3人於原審更審中已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2日開始向被上訴人呂君德等人催討租金,並於8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27頁),且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及聲請原法院以該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此有催告函及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8-99、113-114、116-117、131頁)。依前揭說明,則逾5年即84年9月11日前之租金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君德等3人給付自83年3月1日起至84年9月11日止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呂君德等
3人給付自84年9月12日起至89年9月12日止之租金,上訴人主張自70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呂秉昌等10人應付之租金如附表所示,為6,535,589元,扣除呂寬平已支付部分,尚欠1,521,953元,其中編號4部分83年3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間共三年四月之租金為987,782元,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依約應付之租金自70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共積欠653萬5589元,扣除連帶債務人即原審被告呂寬平等已清償501萬3636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同免責任,渠等尚積欠租金152萬1953元云云。惟其中83年3月1日至84年9月11日止共1年6又1/3月之租金合計452,734元(計算式:4,700235%55/36=8,258,4,70012385%55/36=444,476,8,258+444,476=452,734),其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均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之金額為1,069,219元(即1,521,953-452,734=1,069,219),上訴人並請求加計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給付。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更㈠審已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9682元,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未罹於時效之79,5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未付,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租金1,069,219元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而本院更㈠審已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9682元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537元本息。因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已告確定,自毋庸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必要。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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