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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更(四)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 理人 甲○○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兩造之父林見生前將其陸續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下同) 1241之144地號、1241之145地號、1241之229地號及 1241之23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詎上訴人乙○○(下稱乙○○)竟於民國(下同) 79年3月間,與訴外人黃東家共同偽造伊署名及盜蓋伊放置於訴外人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申領印鑑證明後,持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 79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乙○○名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贈與之意思合致,且其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該等土地仍屬伊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求為命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乙○○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縱認伊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於該取得行為確定無效前,丙○○亦不得以所有人自居,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權利。況兩造及訴外人林萬來等兄弟三人為止息家產分配紛爭,已於 82年2月25日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1241之145地號及1241之229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1241之145地號等二筆土地)由其取得,1241之144地號及1241之23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1241之144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歸丙○○取得,如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各方應提供相關文件以便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依民法第 737條之規定,丙○○就系爭土地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因嗣後成立和解而告消滅。是丙○○非但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其分得之 1241之144地號等二筆土地,亦僅得依合約書之約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主張乙○○與訴外人黃東家共同偽造以贈與為原因,於 79年8月24日將兩造之父林見生前所買登記在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及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 7至21頁、本院更㈠卷81至88頁),且兩造之弟林萬來於刑事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為林見生前所買登記在丙○○名下等語明確,而丙○○自刑事法院至本件審理,均陳稱其並未同意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名下等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又乙○○既未得丙○○之同意,偽造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可見丙○○自始即無贈與該等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之意思及物權行為,應認在後述之兩造及訴外人林萬來等兄弟三人,於 82年2月25日簽立合約書之前,系爭土地仍屬丙○○所有。

四、查,兩造及訴外人林萬來等兄弟三人,於 82年2月25日簽立合約書,約定1241之145地號等二筆土地由乙○○取得,1241之144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歸丙○○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3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該合約書於第二項載明「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等詞。而簽立合約書時,系爭土地已於 79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乙○○名下,為丙○○所知悉,此由丙○○於82年2月 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見原審卷37至38頁),即可明瞭。依該合約書第二項約定,應可認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相符,即無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而約定 1241之145地號等二筆土地由乙○○取得,其當時登記狀態即為乙○○所有,自無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即 1241之145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即為乙○○。至約定 1241之144地號等二筆土地由丙○○取得,其當時登記狀態為乙○○所有,仍須調整所有權,即仍須回復為原真正所有權人丙○○所有。

五、上開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兩造各執一詞。丙○○主張,其性質並非承認系爭四筆土地為林見之遺產,該合約書並無分割遺產協議之性質。又該合約書內容不僅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林萬來、黃春菊,亦涉及系爭土地以外之銀行貸款債務之承擔,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之交換,依其內容並非屬於解決因偽造文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和解方案等語。乙○○則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不是林見之遺產,惟依該合約書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並參酌分配家產合約書簽立之時點,係在乙○○偽造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犯罪之「後」,自係以系爭四筆土地當時登記之狀態為準。再衡諸丙○○於歷審書狀均陳稱:「於上訴人(按指乙○○)侵權行為後,基於親情勸說而重新分配」(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原審卷第24頁)等情,就丙○○與乙○○之部分而言,自有和解契約之性質等語。本院查:依該合約書第一項:「分配方法由乙○○取得 0000-000、0000-000地號2筆,丙○○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70-2地號土地等5筆,林萬來取得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各無異議。」、第二項:「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所載,系爭四筆土地中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配與乙○○,且因已登記在乙○○名下,自無第二項所謂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而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之情事,參酌分配家產合約書簽立之時點,係在乙○○偽造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犯罪之「後」,自係以系爭四筆土地當時登記之狀態為準。再衡諸丙○○於歷審書狀均陳稱:「於上訴人(按指乙○○)侵權行為後,基於親情勸說而重新分配」(見本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原審卷第24頁)等情。就丙○○與乙○○之部分而言,自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雖丙○○以合約書其約定內容除為了解決系爭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塗銷登記之外,尚包括兩造及訴外人林萬來均持有股份之家族企業「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應如何分擔,以及丙○○所有系爭土地因對外聯絡之道路交通不便,乃以第0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與乙○○以其配偶黃春菊名下所○○○鄉○○段第1170-2之地號土地互為交換,另就上開家族公司先前以丙○○名下0000-000、0000-0000筆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由林萬來承擔貸款債務,並分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是該合約書內容不僅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林萬來、黃春菊,亦涉及系爭土地以外之銀行貸款債務之承擔,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之交換,依其內容並非屬於解決因偽造文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和解方案等語。然查,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發生紛爭之契約。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有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而互相讓步,列入和解條件,應認為已成立和解。本件兩造原欲解決系爭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塗銷登記問題,然於和解磋商中,就其他爭點亦欲一併解決,將之列和解條件,依據上述說明,仍不影響系爭四筆土地已成立和解之效力,丙○○主張合約書並無和解效力,並不足採。再者,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四筆土地非林見之遺產,既非遺產,則「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雖有「分配家產」之字樣,然並非「分割遺產」,應可認定。

六、上開合約書有和解之效力,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合約書之拘束。惟丙○○主張伊已經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乙○○、林萬來限期履行合約,因逾期未履行,再以相同方式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合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然為乙○○所否認,抗辯稱:林萬來已於83年12月23日自原住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 124號,遷至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協和北巷17號,詎丙○○於12年後之95年5月26日催告履約,及95年6月21日向乙○○、林萬來表示解約,均仍將林萬來之住址記載為「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 124號」,尤有甚者,前後兩次寄與林萬來之存證信函均由丙○○代收,按「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有不可分性,此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合法對林萬來為之,依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等語。查:「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有不可分性,此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意思表示均應對契約當事人乙○○、林萬來為之,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林萬來已於83年12月23日自原住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 124號,遷至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協和北巷17號,(見更一審卷第7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詎丙○○於12年後之 95年5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759號存證信函向乙○○、林萬來催告履約,及95年6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9088號存證信函向乙○○、林萬來表示解約,均仍將林萬來之住址記載為「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 124號」,(見上訴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尤有甚者,前後兩次寄與林萬來之存證信函均由丙○○代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上訴審卷第78頁及第80頁)丙○○辯稱在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有口頭告知林萬來,將採取解除合約之作法,林萬來因恐掛號郵件寄至台中市住所時,無人在家收受,遂要求改寄至丙○○住所,由丙○○代收後,再轉交予林萬來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按「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既關係兄弟三人家產之處理,即有不可分性,此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合法對林萬來為之,依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丙○○辯稱契約既屬可分,縱認對林萬來之解除未合法送達林萬來而不生解約效力,既均已合法送達乙○○而生解約效力,當不因對林萬來有否生解約效力而受影響云云,並無足取。丙○○之解除契約既不發生效力,則其解約時系爭土地因欠繳國稅,禁止處分尚存在,於國稅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前,依法不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 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據上分析,依據合約書,乙○○偽造以贈與為原因,將 1241之144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應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且由合約書之內容,亦看不出丙○○有拋棄 1241之144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意思,則林金城原本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之問題。林金城自得就物上請求權及基於合約書之債權請求權擇一行使,是,丙○○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其所有。而丙○○對於乙○○偽造以贈與為原因,將 1241之145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應受和解契約合約書之拘束,乙○○即已取得1241之145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則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乙○○塗銷 1241之145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從而,丙○○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乙○○塗銷 1241之144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乙○○將 1241之145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丙○○勝訴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