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上 訴 人 黃羚綺上列上訴人與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間等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95520元,未據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