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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上 訴 人 黃羚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上訴人與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間等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1月18日所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裁定,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