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法 定代 理人 洪慶章訴 訟代 理人 張奕群律師被 上 訴 人 黃心怡
洪雅華張珠玲前列三人共同訴 訟代 理人 鄭秀珠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 代 理 人 曹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黃心怡、洪雅華自民國95年起、被上訴人張珠玲自
8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勤勉任勞,工作表現甚佳,並無任何怠忽職務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詎於99年3月2日,上訴人竟以鄉長更易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⑵上訴人驟然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除於99年
3月間屢次向上訴人表明異議外,並即依法向彰化縣政府申訴、申請協調,而於99年4月29日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
嗣後被上訴人並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訴並請求扶助,足見被上訴人始終有向上訴人表示繼續任職服務之意思,並無上訴人主張「不欲繼續服務之主觀意思」等情。
⑶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為執行殯葬所業務需要所僱用之不定期
臨時人員,係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依勞委會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是被上訴人有勞基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依勞委會99年3月29日勞資2字第0990008174號函所為解釋,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而言,惟上訴人僅係鄉長任期屆滿改選而易人,顯非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足見上訴人顯然不得依據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扣除「因不服勞務
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情事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芬園鄉公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黃心怡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黃心怡17,6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洪雅華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洪雅華18,92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張珠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珠玲22,88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係依據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
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並無不法,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所僱用之臨時人員既經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基法,則上訴人即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又勞基法第20條既規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其意即係指事業單位發生「新舊雇主」之情事時,該事業單位即可依該20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並依法發給資遣費。
⑵勞委會99年3月29日勞資2字第0990008174號函對勞基法第20
條所為之解釋,並不符合上揭法條之真意,應不得拘束法院對本件之判斷。按芬園鄉公所鄉長既經改選而易人,即與上開函釋中「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之情形相類似,上訴人自亦應適用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處理有關勞工問題。勞委會上開函釋指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公司法法人、獨資或合夥事業,而不及於其他組織型態,亦非正確。按勞基法開始實施初期,係以民間企業為適用對象,嗣再擴大至公營事業機關,後又擴大及於公部門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97年又擴大及「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參照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因此勞基法第2條第2項既規定「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因此同法第20條應不僅限於公司法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組織,而包括政府機關。該法條應著重在「事業單位」發生「新舊雇主」之情事,即可適用該法條。法人、合夥、政府機關等,均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法條所指「新舊雇主」即係指法定理人更易之情事。
⑶臨時人員本即屬臨時性之短暫工作性質之人員,本即與①依
法考試、銓敘、任用之公務人員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人員③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人員④公部門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有著不同性質。鄉鎮公所改選,係選民對候選人推行政務政見的肯定與期許,因此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對鄉鎮公所推行之政務,既有新的構想,因此對臨時人員自應遵重鄉鎮長之用人權限,否則鄉鎮長如何實現其政見?⑷本件被上訴人延遲數月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觀上顯有
不繼續服務之意思,因此其提起本訴並不合法。按本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①99年3月2日函,預告在99年3月
31 日終止契約;②99年3月31日函,終止勞動契約;③99年4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不成立;④99年7月2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既然早在99年3月初,即知悉上訴人將終止契約,卻不提出本件訴訟。退步言,自99年4月
29 日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經過2個月又20餘日才提起本訴,其顯然在協調不成後,有不欲繼續服務之主觀意思,因此其延遲數月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發給此期間之薪資,違背誠信原則,應不得請求。
⑸本件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補發薪津有理由,依民法第487條
之規定,亦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否則被上訴人等既未服勞務,卻得以領取全額之薪津,即屬不當利益,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
按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既經行政院勞委會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該臨時人員之解僱及相關權義,自應全部遵照勞基法之規定,不能單獨排除第20條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黃心怡、洪雅華分別為時芬園鄉公所主任秘書黃國書之女及媳婦,誼屬一親等之血親、姻親,芬園鄉前鄉長陳永忠違背行政院及所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規定,進用被上訴人黃心怡、洪雅華為鄉公所之臨時人員,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惟本案上訴人僅係鄉長任期屆滿改選而易人,並非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或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足見本件上訴人顯然不得依據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⒉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
點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足見僅係針對機關長官或機關各級主管長官而言,且係對該長官所主管之單位中,方有迴避進用之適用,上訴人所指訴外人黃國書未曾擔任芬園鄉公所之首長或各級主管,自不發生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規定所規範防範機關長官徇私任用,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案勞雇關係存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適用,其主張顯非事實。
⒊被上訴人黃心怡、洪雅華二人早於95年起,即分別受僱於
上訴人芬園鄉公所,而系爭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係於97年1月10日方才訂定發布,該規定依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再者,兩造雙方自始並未曾有將上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約定於雙方勞雇契約中之情形等語。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各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均存在。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黃心怡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黃心怡壹萬柒仟陸佰元;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洪雅華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洪雅華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上訴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張珠玲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張珠玲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心怡、洪雅華自95年起、被上訴人張珠玲自8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竟於99年3月2日,以鄉長更易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扣繳憑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等語。惟查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上訴人為公法人,亦應作相同解釋。上訴人芬園鄉公所係其法定代理人即鄉長任期屆滿而改選易人,顯非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自不適用該條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七、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年4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經過2個月又20餘日才提起本訴,顯然有不欲繼續服務之主觀意思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經過2個多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即推論被上訴人不欲繼續勞動契約。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薪資,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取得利益或怠於取得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黃心怡、洪雅華分別為時芬園鄉公所主任秘書黃國書之女及媳婦,誼屬一親等之血親、姻親,芬園鄉前鄉長陳永忠違背行政院及所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規定,進用被上訴人為鄉公所之臨時人員,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不當等語。惟查:
㈠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規
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足見僅係針對機關長官或機關各級主管長官而言,且係對該長官所主管之單位中,方有迴避進用之適用。按彰化縣芬園鄉總人口數未滿3萬人,此有附卷人口統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芬園鄉公所僅置有秘書乙職,並未置有主任秘書乙職,是訴外人黃國書僅曾擔任芬園鄉公所之祕書,並未擔任芬園鄉公所之主任秘書乙職,既非芬園鄉公所該機關之首長,亦非芬園鄉公所之各級主管長官,自無「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1點迴避規定之適用。
㈡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
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本件被上訴人工作已逾六個月以上,且為繼續性工作,自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為臨時工;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9年9月
17 日局力字第09900644851號函釋第2點對此疑義已有解釋明文:「臨時人員要點迴避進用之相關規定,如未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而用人機關與臨時人員之僱傭契約,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法成立時,縱因機關首長之僱用行為依上開行政法規非屬適法,對於兩造已成立之僱傭契約亦無礙其效力。」,此有該函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顯為保障現職勞工權益,自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僱傭關係。
九、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合法,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工作權,此有99年4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自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心怡、洪雅華、張珠玲每月薪資各為17,600元、18,920元、22,880元,上訴人於每月5日給付該月薪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均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上述薪資,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尚屬可信。是則被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確認渠等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心怡、洪雅華、張珠玲每月薪資依序各為17,600元、18,920元、22,880元,及均自99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上述薪資,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