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甲○○

乙○○即梁麗蓉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丙○○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徐春花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兩造就該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上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7之比例分割。

二、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被上訴人庚○○前所取得之坐落苗栗市○○段○○○○○號之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取得之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街○○○○號之房屋,雖曾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梁春花名下,惟上開不動產屬徐梁春花與其配偶梁仁溪於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乃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基於婚姻關係取得之財產,兩造父親梁仁溪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即將上揭不動產併同父親之遺產一併處理,採納代書之建議,將前揭不動產先更名登記為兩造之父梁仁溪所有,併予列為梁仁溪之遺產,再辦理繼承事宜。且於83年6月20日經梁仁溪全體繼承人簽立分割契約,於83年10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丁○○。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徐春花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至於上訴人所爭執之苗栗市○○段○○○○號土地及苗栗市○○里○○街○○○○號房屋,則非梁徐春花之遺產。本件訴訟僅就梁徐春花之遺產辦理分割,無關兩造父親梁仁溪之遺產。至於梁徐春花過世前就前揭不動產更名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丁○○之行為,係其自由處分權利,與本件遺產無涉,上訴人等如有意見,應另循救濟。況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無回復請求權。

三、上訴人等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併辯稱:

(一)本件被繼承人梁徐春花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尚應包括苗栗縣苗栗市l131號土地及建號2613號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街○○○○號房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体分割,本件應將前開不動產列入梁徐春花之遺產範圍內一併分割。另伊等於原審雖主張上開不動產因歸扣而列入梁徐春花之遺產,現在不再主張歸扣。但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父親梁仁溪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而係被上訴人冒蓋偽簽,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全体繼承人無效。

依法前開不動產應予以回復為繼承人全体公同共有。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可知,更名登記僅涉及權利人姓名之變更,權利人本身並未改變。但被上訴人等於83年10月15日所為之「更名登記」,係將梁徐春花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梁仁溪,自非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更名登記。且將不動產權利移轉予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人,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第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伊否認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蓋同意書並非由梁徐春花所書寫,而應係由代書所寫,但同意書上並無梁徐春花之簽名或指印等足以辨識其已承認同意書內容之表徵,故客觀上並無法確認該同意書確實已得梁徐春花之同意。且上揭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與伊於原審所提出經全体繼承人簽名同意,載明「1、母親名下的歸母親…」等內容之協議書亦迥異,益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虛偽不實。

(三)前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不實,依該同意書將梁徐春花名下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梁仁溪所為之「更名登記」亦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應屬梁徐春花之財產。且伊母親生前同意將自己之財產只移轉給七位子女中的二位,顯然侵害其他子女繼承的權利。

四、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之母梁徐春花於95年2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但就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外,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兩造被繼承人梁徐春花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是否含有上訴人所稱之苗栗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市○○街○○○○號房屋?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本文固有明定,惟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苟其死亡時已非其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此觀諸同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可知。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徐春花與兩造之父梁仁溪於37午6月l日結婚,於95年2月2日去逝,其配偶梁仁溪先於82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梁徐春花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兩造自得按應繼份七分之一繼承梁徐春花之遺產。而系爭莊敬街43-3號建物係70年12月25日由梁徐春花取得,迨83年10月15日以82年12月27日尚為夫妻聯合財產制為由而更名登記予梁仁溪名下,再依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名下。另系爭1131號土地原亦登記於梁徐春花名下,83年10月1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為由更名登記為梁仁溪所有,並依繼承分割協議登記予被上訴人庚○○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苗地一字第0980003582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節本、同意書、申請書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6至48頁、第77至91頁)。足見被上訴人庚○○、丁○○係因繼承梁仁溪遺產而取得前述1131號土地、莊敬街43-3號房屋。且渠等取得上開不動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徐春花死亡之前,益難認上開不動產為梁徐春花之遺產,自不得將之列為本件分割遺產標的物。

六、雖上訴人一再以梁仁溪遺產之分割協議書係偽造、梁徐春花於83年就上開二筆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梁仁溪所有係違法,上開不動產仍屬梁徐春花遺產等詞為辯。但就其主張被偽造一節,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老乃被繼承人梁徐春花之遺產,並非被繼承人梁仁溪之遺產,本件梁徐春花遺產如何分割與之前梁仁溪或其祖先遺產之分割無關;至梁徐春花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時,提出印鑑証明書及83年6月20日立具之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梁徐春花於民國37年6月l日與梁仁溪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不動產座落苗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建物2613號門牌:

苗栗市○○里○○鄰○○街○○○○號所有權全部。以上不動產確係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財產,為辦理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之需,本人同意先辦更名為先夫梁仁溪所有,…」,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l、2項規定,夫妻聯合財產制中除妻之原有財產外,均屬夫所有。故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謂: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前開二筆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梁仁溪所有,尚非有違法可言。且縱令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梁徐春花之遺產有生前被侵奪之情況,亦不得直接以被侵奪之財產列為遺產。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訴請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徐春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份各七分之一繼承,原審審酌附表一編號l、2、3所示之銀行存款3筆,乃可分之價金,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仍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核無不當。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氏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S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 列為遺產之理由 │ 遺產分割方法 │├──┼─────────┼─────────┼───────┤│ │苗栗中苗郵局活期存│兩造同意列為遺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 1 │款第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7 之比例分配││ │號之活期存款1,894,│ │ ││ │426元及其利息 │ │ │├──┼─────────┤ │ ││ │苗栗中苗郵局第1012│ │ ││ 2 │7985號定期存單之定│ │ ││ │期存款3,000,000元 │ │ ││ │及其利息 │ │ │├──┼─────────┤ │ ││ │苗栗中苗郵局第1012│ │ ││ 3 │7984號定期存單2,00│ │ ││ │0,000元及其利息 │ │ │├──┼─────────┼─────────┼───────┤│ │桃園縣○○鄉○○段│兩造同意列為遺產 │按應繼分1/7 比││ 4 │1349地號土地(107.│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例分割為分別共││ │17平方公尺、持分 │ │有 ││ │1/144)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