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張紅棗
吳崇儀吳玉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謝英吉律師
包志昇何新琦張敦達被 上 訴人 吳崇讓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追 加 原告 吳偉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各五分之一。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7之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2、6、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移轉其所有權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各五分之1。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原則上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吳聰其(下稱吳聰其)之繼承人,雖經原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各按5分之1比例分割吳聰其之遺產確定在案;嗣因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7之6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2、6、8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吳聰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因借名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遺產分割等語。核上訴人主張遺產分割部分,因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偉立為共同原告(下稱追加原告),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追加吳偉立為共同原告,先此敘明。
二、追加原告吳偉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各5分之1。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7之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2、6、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移轉其所有權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各5分之1。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吳張紅棗為吳聰其之配偶,上訴人吳崇儀、吳玉美、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吳崇讓均為吳聰其之子女,吳聰其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死亡,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並因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各按5分之1比例分割吳聰其之遺產確定在案。嗣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就登記於其名下之彰化縣彰化市○○段461之3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並於98年10月29日就登記於其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5分之3)、彰化縣○○鄉○○段14之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對上訴人吳張紅棗及追加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9號),上訴人整理相關土地資料及吳聰其遺留之相關文件,發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實際上均係吳聰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吳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吳聰其90年9月26日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因借名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系爭建物部分,雖因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移轉登記之問題,然亦應將其所有權及占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又上訴人係於前揭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因吳聰其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於繼承人全體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遺產分割,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上訴人各5分之1,自屬有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吳聰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經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簽訂「吳聰其借用吳崇讓名義登錄土地、建物之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無誤,並有吳聰其及被上訴人於該日之會談記要可稽。依該會談記要中「董事長提醒之事項」第2項第2點記載「因山上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事業經營有起有落,現雖2、6、8號登錄於崇讓名下,8號登錄於峻興名下,然董事長仍收回所有權,採借名方式」等語,足見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確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該借名登記是否有效成立與吳聰其90年9月2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遺產分配協議,係屬二事;換言之,吳聰其死亡並不影響其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有效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92年4月協商破局後,家族決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歸其所有,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家族協商既已破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此由追加原告吳偉立於92年4月28日家族會議中稱「所有恢復原來,回歸原點」等語可知。
(二)又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訴訟案件,係請求遺產分割,屬形成之訴,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遺產分割,則屬給付兼形成之訴,彼此間法律關係非同一,顯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有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案件請求分割之遺產與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不同,該判決書理由欄並無認定吳聰其之遺產未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吳聰其借其名義登記之遺產於全體繼承人,再據以分割該部分遺產,即為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聰其間曾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該文件影本,惟上訴人所提文件均係手寫,內容非吳聰其親自所書,亦未經吳聰其親自簽名,參以最後確認欄位上,簽有被上訴人署押之左方留有一大片空白待吳聰其簽認,吳聰其既未簽認,充其量僅為未完成之草稿,足認吳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仍未一致,並未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此主張移轉登記所有權,於法不合且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尚與土地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客觀事實不符,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8年9月21日向訴外人莊玉蘭及莊玉美等人買受、口庄段2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80年9月25日向訴外人陳明義買○○○鄉○○○段68之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呂蕭職女買受;白沙坑段68之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廖志勇買受、白沙坑段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3月15日向訴外人陳銀河等3人買受、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61之3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張香蘭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69年1月30日向訴外人吳許配買受,嗣於73年1月5日變更名義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80年9月逕為分割出南郭小段461之20號土地。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吳聰其所有,未提出任何吳聰其為實質買受土地人之證據以實其說,主張全然無稽。
(二)查吳聰其之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第3號判決確定,吳聰其之遺產並未包括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請求權在內。惟上訴人卻以繼承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移轉記所有權,再分割登記,顯與上開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有違。若上訴人認此委任關係請求權亦屬吳聰其之遺產,自應先依法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確認該請求權是否屬吳聰其之遺產、上訴人是否有繼承權及應有部分範圍等先決問題,足認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利益且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另系爭建物係位於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73之3地號(重測後為桃源段861地號)土地上,與其他寶山路266巷1、3、4、5、7、
10、12號之建物,及業經遺產分割判決為分別共有之寶山路266巷9號房屋,均為同時興建,分屬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有;而寶山路266巷1、5號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分別為上訴人吳崇儀、追加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均係由吳聰其之繼承人於相同日期向相同出賣人買受,亦或是同時興建起造,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乃吳聰其實質上所有,豈非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追加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亦均為吳聰其借繼承人名義登記?復參以追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顏姿玉於98年3月10日勘驗時明確證稱:「建物J的部分以前是幼稚園,我的部分是門牌號碼寶山路266巷4號,2、6、8號是吳崇讓的」等語(寶山路266巷2、4、6、8號房屋為相連一體之建築物,前為全興幼兒學苑),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2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6及8號建物則為訴外人楊美苗及蘇天恩起造後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建物完工證明書可憑,上訴人謂系爭建物為吳聰其購買後借名登記云云,實悖離一般論理法則。另依證人施閔森於鈞院100年1月5日之證述,足認系爭確認書尚未經吳聰其簽名完成,而不生效力,自不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執系爭確認書主張吳聰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屬無據。再依證人施閔森該日所陳90年2月14日之會談記要並非會議記錄,僅係其個人整理之備忘錄,不具法律效力,該記要甚且未經在場會談之當事人吳聰其、被上訴人確認,內容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若認系爭土地、建物確為吳聰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參照證人施閔森、陳富澄之證詞,亦知上訴人吳張紅棗為全興集團董事、吳崇儀為執行長、吳玉美另為多家關係企業董事及監察人,於證人仍繼續於全興關係企業擔任要職之情形下,上訴人豈可能遲至98年始知悉上開會談記要所載借名登記之情?再參以追加原告吳偉立曾影印該會談記要發送各人之事實,顯見上訴人、追加原告皆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訴訟時,知悉借名登記之情。
(二)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遺產。蓋吳聰其去世後,兩造即約定:各自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歸各繼承人所有,不列入吳聰其之遺產,否則兩造無須將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於遺產稅規劃中提出討論,亦無須有家族成員應購買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決定,此揭事實並經兩造於家族會議中確認;且上訴人吳玉美於92年8月7日將該不動產權狀正本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99年12月1日所提記載:「上述不動產權狀正本經點收無誤,特此證明」文件、遺產稅規劃書及家族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明知上開遺產協議分配情事,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案件中,亦照兩造原先遺產協議,未將上開不動產列入遺產範圍請求分割,甚至未將之列入遺產申報,詎今反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之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末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權遭侵害須於知悉侵害情事之2年內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併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均為吳聰其之繼承人,吳聰其於90年9月26日死亡,其遺產經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二「吳聰其借用吳崇讓名義登記土地、建物之內容」之文件上確認欄中「吳崇讓」之簽名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是否受既判力所及,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或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吳聰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上訴人主張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各5分之1,有無理由?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是否受既判力所及,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或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一)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向法院隱瞞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均為吳聰其之繼承人,吳聰其於90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偉立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經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訴訟事件,係請求遺產分割;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遺產分割,二者法律關係非屬同一;又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所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遺產分割之被繼承人吳聰其之遺產,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於前案未經發覺之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既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吳聰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上訴人主張依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各5分之1,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吳聰其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簽名之「吳聰其借用吳崇讓名義登錄土地、建物之內容」文件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施閔森、陳富澄。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吳聰其借用吳崇讓名義登錄土地、建物之內容」文件上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與被繼承人吳聰其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
1、系爭文件首行即載明:「吳聰其借用吳崇讓名義登錄土地、建物之內容」等文字,復於末行即所列不動產明細(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後,載明:「上列不動產權益悉屬吳聰其所有,對此,吳崇讓絕無異議,並予確認為證」等文字;復於其後之「確認欄」,經被上訴人簽名。足認,被上訴人已確認上開文件所列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屬吳聰其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無訛。另據代筆上開文件之證人施閔森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是什麼原因寫這個書面?)創辦人吳聰其要我寫的。」「(問;吳聰其是否有說寫這份內容的目的是什麼?)就是照文件的下面的意思,就是上載的不動產是他的。」「(問:你在什麼情況下由被上訴人吳崇讓簽名?)90年2月14日在吳聰其先生的辦公室會談時簽的。」「(問:是開什麼會,有誰在場?)當天在場的有被上訴人吳崇讓、吳聰其、我、陳富澄。」「(問:是開什麼樣的會議?)吳聰其、被上訴人吳崇讓之間會談的紀要,就是我庭呈的這份文件(庭呈當天會談的紀要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第122至128頁);證人陳富澄於本院結證稱:「(問: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吳聰其與被上訴人吳崇讓會談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還有證人施閔森也在場。」「(問:當天會談主要的內容、目的是什麼?)應當是他們父子之間對財產的規劃事項。」「(問:當時是否有做紀錄?)這屬於他們父子之間財產的規劃,為了慎重起見所以我請創辦人吳聰其同意證人施閔森一起在場,我有寫草稿,證人施閔森也有寫草稿,之後我們兩人將其彙整為紀要,彙整之後我有再將整個紀要內容跟創辦人講過一遍。」「(問:原證二(即系爭文件 )上載多筆土地,是吳聰其要你這樣記載的嗎?)是的。」「(問:最後一行上列不動產權益均屬吳聰其所有,也是吳聰其跟你們講的?)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文件係於90年2月14日在吳聰其辦公室,與吳聰其會談時所簽名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證人施閔森所提出90年2月14日會議紀要中「董事長提醒之事項」第2項寶山路266巷之建物第1點記載:「9號–本來董事長承諾給與崇讓,現崇讓既自行在外購屋,董事長將當年承諾收回,日後給與權悉歸董事長。」第2點記載「因山上土地係與他人共有,目前無法全權處理且事業經營有起有落,現雖2、6、8號登錄於崇讓名下,8號登錄於峻興名下,然董事長仍收回所有權,採借名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簽認之系爭借名登記文件上所載「寶山路266巷2、6、8號」等建物相符。益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聰其間就系爭文件所列不動產係吳聰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確有達成合意;縱上開文件未經被繼承人吳聰其簽名,亦不影響上開文件所列不動產係吳聰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效力。
2、被上訴人抗辯:吳聰其去世後,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即約定各自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歸各繼承人所有,不列入吳聰其之遺產等語。雖提出系爭文件所載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之文件、遺產稅規劃書及家族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8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文件所載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之文件、遺產稅規劃書及家族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就各自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歸各繼承人所有乙事,業已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明知上開遺產協議分配情事,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案件中,亦照兩造原先遺產協議,未將上開不動產列入遺產範圍請求分割,甚至未將之列入遺產申報,詎今反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之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吳聰其生前即從事多項投資,關係企業繁多,被繼承人吳聰其生前即曾就事業規劃多次開會研議,其繼承人更於被繼承人吳聰其過世後,就其所遺留產業如何處理(包括未登記被繼承人吳聰其名下)召開家族會議(見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67至137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而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偉立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被繼承人吳聰其名下之財產為遺產範圍請求分割,而未及於被繼承人吳聰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未登記被繼承人吳聰其名下之財產,是否列人遺產範圍,即有爭議;追加原告吳偉立尚且一再表示其他繼承人未將被繼承人吳聰其之財產資料全部提出,且不同意私下轉讓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無訛。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各自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歸各繼承人所有,業已達成合意,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聰其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主張權利,自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7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聰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被繼承人吳聰其90年9月26日死亡時消滅,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全體,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與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各五分之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吳聰其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各5分之1;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7之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2、6、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移轉其所有權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各5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S附表┌──┬──────────┬───────┬────┐│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鄉○○段○○○○號 │ 214.23│3/5 │├──┼──────────┼───────┼────┤│ 2 ○○○鄉○○段○○○○號 │ 2348.58│全部 │├──┼──────────┼───────┼────┤│ 3 ○○○鄉○○段○○○○號 │ 4700.69│全部 │├──┼──────────┼───────┼────┤│ 4 ○○○鄉○○段○○○○號 │ 849.48│191/849 │├──┼──────────┼───────┼────┤│ 5 │彰化市○○段南郭小段│ 234.66│1/3 ││ │461之3地號 │ │ │├──┼──────────┼───────┼────┤│ 6 │彰化市○○段南郭小段│ 5.00│1/3 ││ │461之20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