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被 告 林文波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魏早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八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648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660萬4,625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單純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81年6月13日起至85年5月20日止,係擔任原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為英商渣打銀行合併,更名為渣打銀行,下稱新竹中小企銀)設於苗栗縣○○鎮○○路○○○號竹南分行(下稱竹南分行)之經理,受原告委託,負責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於83年間,訴外人龍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建設公司)為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向竹南分行以供擔保方式申請共3項貸款案【①土地融資貸款80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②管銷融資貸款2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③營建融資貸款59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合計1億6000萬元】。詎被告於處理上開貸款業務時,明知總行核定之撥款條件及相關放款作業規定為其職務上應遵守事項,竟基於意圖為龍群建設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上應遵守事項,致原告核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上開貸款後,本息無法如期全數收回,嗣經轉列催收款項、查封拍賣擔保物後,迄88年11月29日止仍受有後述呆帳之損失,嚴重戕害原告之利益:

㈠、查龍群建設公司於83年7月21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676、676-2至676-36等地號共36筆土地興建建物,建案名稱「龍群江山」,並向竹南分行辦理前開建築融資貸款時,提供上開土地予竹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9千2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新竹中小企銀,代理人為竹南分行經理林文波),並依總行批示之核貸條件簽訂承諾書,允諾該建案建物建造完成,於依原始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時,即應將完工之建物提供予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銀行之債權。嗣龍群建設公司興建「龍群江山」之建物合計55戶,並辦理保存登記完畢。詎被告從事授信業務達10餘年,明知應就前開建物全部追加設定抵押權,此為總行批示之核貸條件,並經龍群建設公司簽訂承諾書,乃建築融資授信案件為供債權擔保所採取之措施,卻未善盡控管之責,擅自容讓部分建物即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1330、1334、1335、1337、1354等建號建物不予追加設定抵押權;又龍群建設公司出售上開1330、1334、1335、1337、1354等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予訴外人張淑圓、彭麗玉、許淑賢、溫雪梅等承購戶時,由張淑圓等承購戶向竹南分行申請辦理分戶貸款時,竹南分行亦於84年8月30日、31日核准撥款共計2588萬元予張淑圓等人,作為龍群建設公司「龍群江山」分戶之購屋款項。為確保撥入各承購戶之款項,能全數用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尚欠餘額,於撥款之前,應要求各承購戶出具核貸款項撥入存款帳戶之取款條,俾待撥入核貸款項時,即得將依取款條提領之金額全數沖償龍群建設公司前揭建築融資貸款尚欠餘額,以達控管之目的。詎被告基於龍群建設公司財務困窘及資金週轉需求,急需此筆承購戶借貸款支付龍群建設公司其他尚在進行之工程款項及借貸利息,於辦理張淑圓等承購戶分戶貸款時,竟未盡控管監督之責,而簽准撥款入張淑圓等人帳戶後,致竹南分行於84年8月30日、31日撥入之分戶貸款於同日即轉出入龍群建設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任由龍群建設公司提領挪作他用,未能全數供清償其對原告上揭建築融資貸款所尚欠餘額,影響原告順利取回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借款,造成原告受有1675萬8582元呆帳之損失(詳參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11頁)。

㈡、又查,龍群建設公司自原告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案起至84年9月30日止,營建融資貸款共取得5900萬元,嗣雖陸續清償,然於85年1月4日之際尚積欠原告共5054萬5949元,迄85年3月13日時尚積欠3292萬1411元。由於龍群建設公司貸款數額已逾新竹中小企銀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3條所定之總行授權被告職務範圍內擔保與無擔保總額最高3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且債務人塗銷抵押權之申請,乃債權人債權擔保總額之減少,亦屬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所定授信條件之變更,故被告倘欲辦理龍群建設公司原供竹南分行債權擔保之建物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申請,依前揭授權辦法第6條,自應填具「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呈送總行審查後,再據總行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詎被告明知上開相關規定,猶自85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就龍群建設公司申請塗銷原告設定在訴外人黎光隆、黃興漳、楊嘉雙、何松樹、林玉華、陳美玲、徐基通、黃麗君等所承購建物及基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之授信條件變更審核過程中,竟連續逕在竹南分行內部之債務人「抵押權塗銷審查意見表」上,簽准於債務人龍群建設公司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同意塗銷黎光隆等承購戶所購買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查意見,且於黎光隆等承購戶僅償還龍群建設公司部分借款時,即任意核准予以拋棄上開龍群建設公司原供擔保之建物及土地之抵押權,致原告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未能完全受償,受有984萬6043元呆帳之損失(詳參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12頁)。

二、茲被告上揭背信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業已違反其依民法第535條所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關於被告所涉之刑事背信罪責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惟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本件原告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鈞院認定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義務時,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圓等人所承購五戶房屋於建築完成後未辦理追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節:

㈠、惟查上開五戶房屋於建築完成後,被告即曾要求建商龍群建設公司辦理追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但因該五戶之所有權已被建商過戶登記為張淑圓等4人所有,且已向其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中,終至無法掌握牽制,絕非被告故意不為抵押權之追加設定。甚至於被告催促過程中,經代書周淑瑜發現建商還偷偷將其於53戶建物土地拿去其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為了保障原告公司之債權,還勸使建商回心轉意,將所剩53戶房地拿回原告公司設定抵押權。

㈡、又查,原告銀行所屬各分行亦曾有多件類此因所建房地出售被登記為客戶所有,致無法掌握控制客戶以辦理追加抵押權設定之情事發生,原告銀行才於86年6月17日以竹企銀審徵字第4449號函明示:邇來發現若干單位於建物辦妥保存後,未繼續追蹤至本行追加設定,致使建物遭他行庫或他人設定抵押,增加日後整個案件處理之困難,為防止類似情形再發生,乃請依主旨所示「凡透過新竹建經辦理之建築融案件,於建物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隨即辦理建物追加設定,始准予核發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以資補救。而由原告南崁分行承貸金財神建設公司於新竹市○○路所推建案、及苗栗分行所承貸漢力建設於台中市所推建案,均可證明被告實無法控管建設公司是否會將建物提供予原告追加設定。故就此部分,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總行審核准,即簽准於債務人龍群建設公司償還如上開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同意塗銷黎光隆等承購戶所購買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查意見:且於黎光隆等承購戶僅償還龍群建設公司部分借款時,即任意核准予以拋棄上開建物及土地上之抵押權一節:

㈠、查系爭融資貸款於85年7月21日到期後,原告竟不利用房地產景氣尚未探底,國人還懷抱期望時,積極催收欠債並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求償,卻延至87年間房地產持續衰跌時,才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拖到87年12月17日才一再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以最低底價承受抵押物,既徒增利息及違約金之累積債權額及未能受償金額,並損失可供清償債權之抵押物售價甚鉅。

㈡、又查,原告就承購戶邱雪珍為塗銷其所承購原屬系爭貸款抵押擔保物房屋之抵押權,取得原告之同意,代龍群建設公司向原告清償系爭建築融資貸款205萬元部分,並未列入沖抵;且建號1302號承購戶於85年8月3日代龍群建設公司償還系爭融資貸款400萬元,另建號1315號承購戶於85年9月24日代龍群建設公司償還系爭融資貸款200萬元,原告竟未即時用以清償前揭債款,而僅以代收款入帳,俾其以原存債權金額繼續生息列入債權額內,原告挪用此筆款項,迨85年10月28日才從暫收款轉出6,011,411元,分別用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0000-00000號建築融資帳戶及0000-00000號土地融資帳戶,造成原告多收21萬9835元之利息,及因拖遲轉為催收而多計未收利息債權108萬4088元之情事,合計多出130萬3923元之利息債權。是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自應扣除上揭原告自身延誤之疏失或未扣除之金額,始屬合法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文波自81年6月13日起至85年5月20日止,原擔任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為英商渣打銀行合併,更名為渣打銀行,以下簡稱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設於苗栗縣○○鎮○○路○○○號竹南分行之經理,為受新竹中企銀委託,負責綜理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

二、83年間,龍群公司為取得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建築融資貸款,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供擔保方式申請貸款【共計3項貸款案:①土地融資貸款8,0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②管銷融資貸款2,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③營建融資貸款5,9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合計1億6,000萬元】。

三、被告因承辦本件龍群公司貸款案,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成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然被告於其任職經理之期間,明知其辦理訴外人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之授信案件,應依總行核定之撥款條件及相關放款作業規定行事,竟逾越權限,在不符合原告相關授信辦法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即訴外人許淑賢、彭麗玉、張淑圓及溫雪梅等人(以下簡稱許淑賢等4人)所承買之建物建蓋完成並為保存登記後,未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之清償,於辦理許淑賢等人之分戶貸款時,亦未將渠等所核貸之款項共2588萬元,全數用以清償龍群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而僅將其中之9,121,418元作為清償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案尚欠之餘額,其餘16,758,582元則任由龍群公司挪作他用,造成原告受有同額即相當於16,758,582元無法受償之損害。另被告明知本件建築融資案因貸款之金額,高達1億6千萬元,已逾竹南分行經理得核准授信之3000萬元額度,被告如欲塗銷原供擔保建物及土地抵押權登記時,依規定應呈送總行審核,並依總行審核批覆之內容處理,然被告並未呈報總行,即逕行批准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未將龍群公司依其所批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償還款,全部用來沖償龍群公司積欠該行之融資借款,而僅沖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欠款,致該行高達9,846,043元之差額無法受償之損失,顯已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各該無法受償金額之損害。

被告則否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背信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處理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案是否有違背職務之情事?若有,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失及本件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二、就附表一所示即就許淑賢等4人未追加設定抵押權及辦理分戶貸款未全數清償系爭建築融資欠款之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龍群公司興建地上建物完竣後,依約應將各該建物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建築融資借款之清償,龍群公司並立有承諾書,承諾於建物完工後追加設定抵押權予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然龍群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5戶建物建造完成並未依約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承諾書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伊無法管控建商是否為部分追加設定抵押云云。然,系爭建築融資案之借款人龍群公司於83年間向原新竹中小企銀竹南分行聲請建築融資時,於送請總行審查時,即經總行審查部於授信審查批覆書註明:「起造人不得變更認諾書、建物建妥后本行追加設定」(苗栗地檢93年度發查字第601號卷第37頁),可見於建物建妥後追加設定抵押,本屬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核貸條件之一。參諸龍群公司於83.7.21.亦出具承諾書擔保:「本件房屋建築之原始起造人為立承諾書人,並承諾至整個房屋興建工程完工前除經貴行同意絕不變更原始起造人及至辦妥保存登記並供貴行追加設定抵押權完妥後始轉讓與第三人。…如立承諾書人違反上述承諾,貴行得不再撥款,已撥貸金額視為到期,立承諾書人經貴行通知償還後一星期內無條件以現金償還貴行」(同上發查卷第38頁),依此可知龍群公司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倘有違約之情事,即有未依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時,龍群公司向該行之建築融資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視為已到期,龍群公司並應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通知償款後於一星期內,以現金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身為竹南分行之經理,就此承諾書之約定,當無不知之理。是龍群公司倘有未依約將全部之建物為原告銀行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被告自得向龍群公司主張違約及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洵無疑義。

㈡、又查,本件龍群公司於建物完成後,並未依約將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1330、1334、1335、1337、1354等建號建物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又抗辯:龍群公司所建之「龍群江山」共58戶,於建物完工後追加設定抵押前,計有27戶(包括許淑賢等4人購買購買之5戶在內)被賣掉並辦理過戶,且欲向其他銀行辦理申請貸款,伊經周淑瑜代書通知後,隨即與建商展開談判,因建商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5戶建物不拿進來追加設定,其餘53戶始同意提供追加設定抵押,否則將全部拒絕追加設定抵押,伊為銀行整體利益考量才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5戶建物辦理過戶且未追設定抵押云云。然依前開承諾書所載,被告本負有於建物建造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即依約追加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證人即代書周淑瑜於刑事一案復到庭證實:本件係在被告知道龍群公司之「龍群江山」房子已經蓋好了,才辦保存登記,於檢察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保存登記辦好了,權狀已經下來了?亦答稱:我有告知他權狀在我那裡,本來龍群公司要拿回去,我說不行(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本人於94.5.17.之偵訊筆錄亦自承「伊知道建築物完成後要追加設定抵押權」(94年偵字第1504號卷第29頁),另於94.5.26.之偵訊筆錄亦承認「伊知道總行的審查意見表、授信審查批覆書、龍群公司之承諾書」(同上第36頁);可見就許淑賢等人所有之前開5戶及其餘53戶建物均一併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乃屬被告職務上應注意監督及管控之事項。且本件龍群公司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融貸之金額高達一億六千萬元,被告又身為竹南分行之經理,其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案本應依總行批核之撥款條件,要求龍群公司確實依承諾書履約。然依被告自書之「竹南分行龍群建設公司營建融授信案報告」一文所示,(缺失事項第二項)已記明「…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記錄擔保物減少,五戶是因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之日陳寶燕要求能辦理五戶之承購戶貸款用來支付工程款及好彩頭之未繳利息及龍群江山之所有利息,其他之五十戶辦理增擔保」(本院96年上易字第1881號卷㈢第284-285頁),足證被告係為龍群公司支付利息及工程週轉之方便,率然同意許淑賢等4人所有之前開5戶得不追加設定抵押權,依前開說明,已有違其處理委任事務之處理。

㈢、再查,依證人周淑瑜前開所述,被告於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其已告知被告,被告自斯時起即得向龍群公司要求就建物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84.7.1 8.建築完成,於84.8.19.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龍群公司,並無不得供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此亦有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前開刑案卷內足參(本院96年上易字第1881號卷一第133-158頁),雖其後龍群公司已將該5戶建物及其他建物出售,並於

84.8.23.送件準備過戶予許淑賢等4人,且欲轉向其他銀行貸款,然龍群公司此舉已明顯違反承諾書之約定,被告自得向其主張系爭債務應視為已到期,並要求龍群公司於通知償還後一星期內以現金清償尚欠之債務,則龍群公司在自知理虧,及龐大資金之壓力下,衡情倘非被告私下縱容,龍群公司豈有拒絕配合辦理之理?況被告得知上情時,各該建物仍登記在龍群公司之名下,被告為免各建物移轉他人名下,平添日後個案處理之困難,亦得聲請假處分以禁止移轉登記,被告竟因龍群公司私人之請託,為方便龍群公司資金之調度並解決其財務之困境,即配合龍群公司就其中許淑賢等人所購買之5戶不辦理追加設定抵押,顯已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至於其餘53戶之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本屬被告職務上應為之事,被告就該53戶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屬當然之事,故不能以被告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謂其係為原告公司爭取利益,並主張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扣除該53戶因拍賣所得之利益。

㈣、次查,被告雖又抗辯:當時權狀在龍群公司手中,且已向其他銀行洽談貸款,龍群公司不拿出權狀,伊亦沒有辦法控管云云。然系爭建案之土地,既經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設定1億9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金亦高達1億6千萬元,則龍群公司縱欲將已出售予他人之建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無論各該建物是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他銀行見系爭土地已設有鉅額之抵押權,基於抵押之追及力,縱建物已過戶予他人名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得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全部行使抵押權並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外,於必要時並得將建物併付拍賣(僅就建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則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尚未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情況下,其他銀行為免日後求索之困難,又豈有率然同意核貸之可能?被告身為竹南分行之經理,就此應無不知之理,乃未依承諾書之約定要求龍群公司履約,反而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5戶建物得不設定抵押,致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擔保減少,而受有無從就該5戶建物行使抵押權以受償之損害,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被告空言:伊係為公司利益,故就許淑賢等4人所買之5戶不追加設定抵押而換來其餘53戶抵押權之設定云云,洵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所屬之各分行之前亦曾有多件類似情形,如苗栗分行處理漢力建設公司及南崁分行處理金財利建設公司於新竹市○○路所推之建案,均與其作法相同,證明被告無法控管建設公司是否將建物提供予原告銀行追加設定抵押。然個案之情形互有不同,且縱其他分行有類似不就建物追加設定抵押之情,亦屬個案之承辦人是否有違背公司規定之問題,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查,被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已造成原告日後無法就各該建物主張優先受償之損失,業如前述,被告之後在辦理承購戶許淑賢、彭麗玉、張淑圓及溫雪梅等人之貸款時,復未依原告公司之規定,將其等核貸之金額2588萬元全數用來清償龍群公司對原告之欠款,而僅將其中之9,121,418元作為清償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案尚欠之餘額,其餘16,758,582元則任由龍群公司挪作他用,致原告無法就該5戶之建物及基地行使抵押權,亦無從就建物及基地之處分獲得任何利益,形成呆帳,並造成原告就其中16,758,582元之部分無法受償之損害,自有違其職務上應負之義務。

㈥、被告雖又辯稱:許淑賢、彭麗玉、張淑圓及溫雪梅等4人之分戶貸款當時,並無委託書,且貸款金額係直接撥入其四人之帳戶之中,而非直接撥入龍群公司設於竹南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被告並無逾越權限或違反規定等語。然本件被告於辦理許淑賢、彭麗玉、張淑圓及溫雪梅等承購戶向竹南分行申請分戶貸款,竹南分行雖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84.8.30.、84.8.31.即同意貸款予許淑賢等人,並核撥時直接撥入許淑賢等人之帳戶,但各該貸款旋即於同日轉出入龍群公司之活期帳號(0000-000000),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79年頒布之「辦理建築融資辦法」第15條之規定:「申請人(即建築業者或個人)應立同意書,對其所建房屋辦理承購人分戶貸款承諾,同意貸款金額或現金給付尾款優先清償立同意書人對本行所負債務為原則」(苗栗地檢93年發查字第601號卷第30-31頁),則被告於辦理各分戶貸款時,自應恪遵前開規定以分戶貸款所得優先清償龍群公司對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所負系爭建築融資之貸款。準此以論,被告為確保前開貸款得以用來清償龍群公司之融資欠款起見,於各分戶貸款核撥前,自當要求各承購戶出具委託書或取款條,俾使竹南分行於各核貸之金額撥入許淑賢等人之帳戶後,得逕依委託書或取款條提領各該貸款並全數用來清償龍群公司建築融資案尚欠之金額,是縱當時並無制式之委託書,亦不影響被告前項注意義務之存在,亦不能以銀行當時無委託書之形式,即認各承買戶之分戶貸款於撥款入帳後,得逕行轉存入龍群公司之帳戶內,並任由龍群公司自行提領挪用,否則前開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被告徒以當時無委託書,抗辯其並未逾權及違反規定之處,自難採憑。

三、就附表二塗銷抵押權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築融資案因貸款之金額達1億6千萬元,已超過竹南分行經理得核准授信之3000萬元額度,被告如欲塗銷原供擔保建物及土地抵押權登記時,依規定應經呈送總行審核,並依總行審核批覆之內容處理,惟本件被告批示拋棄如附表二所示各承買戶土地及建物抵押權時並未呈報總行,亦未將附表二所示各承買戶所匯之金額全部沖償龍群公司積欠該行之融資借款,致該行受有高達9,846,043元無法受償之損害,業據其於刑事一案提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84年7月21日竹企銀審2字第3585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未呈報總行審核批覆即率然同意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各承購戶之抵押權一節亦不爭執,觀諸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前函所頒布之「84年下期各營業單位經理授權之等級」所示,其中竹南分行係甲級營業單位,依該行所訂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下稱授信授權辦法)第3條之規定:「甲級營業單位經理之授信授權額,擔保與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3000萬元為限,且已辦理授信案件之轉期及變更條件,其核定權責亦應比照辦理」;同辦法第6條規定:「超過或不符合授權範圍或條件者,應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前述函文及授權辦法全文,見93年度發查字第601號卷第52至56頁),可見新竹中小企業銀竹在編制上,係屬係甲級營業單位,其經理之授信總額,包括擔保與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係以3000萬元為限,故就已辦理授信案件之轉期及變更條件,倘其金額逾3千萬元,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

㈡、又查,本件龍群公司自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案起至84年9月30日止,營建融資貸款共取得5900萬元,龍群公司雖陸續清償,但迄至85年1月4日,尚積欠5054萬5949元,及迄至85年3月13日時,龍群公司亦仍積欠新竹中小企業銀行3292萬1411元,可見該公司已逾總行授權分行經理最高3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而債務人塗銷抵押權之申請,核屬債權擔保之減少,故係屬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所規定授信條件之變更,依前開授信辦法第6條之規定,就其抵押權之塗銷自須送請總行審查,並依總行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此業據本院96年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認罪(本院前開刑案卷三第299頁),故本件龍群建設公司貸款案中,倘欲辦理龍群建設公司原本供竹南分行債權擔保之建物及土地抵押權塗銷申請,自當依前開規定辦理,此當為被告所明知,並為其職務上應行注意之事項並為其應盡之義務。

㈢、然查,被告自85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辦理龍群建設公司申請塗銷新竹中小企銀設定在如附表二所示黎光隆、黃興璋、楊嘉雙、何松樹、林玉華、陳美玲、徐基通及黃麗君、、何木川、何麗真等人有關建物及基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送請總行批覆審核,而自行在竹南分行內部之【債務人抵押權塗銷意見審查意見表】上,簽准於債務人龍群公司償還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即同意塗銷如各承購戶所購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且其於竹南分行內部之審查竟見表上,就附表二編號一~六之部分,既記載龍群公司提出若干金額償還欠款即核准塗銷抵押權,則該款項即應全數沖償龍群公司系爭融資借款尚欠之金額,然被告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竟於僅部分償還款沖抵龍群公司之融資欠款,餘款並未沖償之情況下,即任意核准同意拋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導致:⑴附表二編號1有關黎光隆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於85年1月4日固批准於償還18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於該180萬元匯入後,僅於同日沖償還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其中之70萬2894元,即批准同意○○○鎮○○段後庄小段第676、676-3、676-20及建號第1304號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致新竹中小企銀受有109萬7106元無法受償之損害;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有關黃興漳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1月10日雖批准於償還50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於龍群公司匯款510萬元後,僅於同日沖償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84萬5315元,即○○○鎮○○段後庄小段第676、676-2、676-18及建號同段第1338號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致新竹中小企銀受有差額415萬4685元無法受償之損害;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有關楊嘉雙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1月15日批准於償還34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於340萬元匯入後,僅於同日沖償還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332萬4262元,即○○○鎮○○段後庄小段第676、676-3及676-20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1305、1307號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致新竹中小企銀受有差額7萬5738元未能受償之損害:⑷關於附表二編號4有關楊嘉雙塗銷抵押部分,被告85年1月30日批准於償還193萬1192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僅於同日沖償還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75萬0366元、土地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號)67萬6097元,即○○○鎮○○段後庄小段第676-20及建號同段第1311號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致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受有差額50萬4729未能受償之損害:⑸關於附表二編號5有關何松樹、林玉華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1月31日分別批准於各償還348萬元,共696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僅於同日償還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349萬1822元,即將該○○○鎮○○段後庄小段第676、676-3、676-20號及建號1301及1323之號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部分抵押權塗銷,致新竹中小企銀受有差額346萬8178元無法受償之損害;⑹關於附表二編號6有關陳美玲、徐基通及黃麗君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3月12日追認同年月4日之審查,批准於分別償還460萬元、190萬元及19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僅分別於85年3月5日、12日沖償還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603萬4151元、182萬0,042元,計785萬4193元,即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鎮○○段後庄小段第676、676-2、676-7號及建號1327號(陳美玲部分)、地號676、676-3、676-20及建號1313號(徐基通部分)、地號676、676-3及676-20號及建號1314號(黃麗君部分)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致新竹中小企銀受有差額54萬5807元無法受償之損害,總計被告核准塗銷抵押權之清償金額與實際沖償龍群公司建築融資欠款之差額達9,846,043元等情,此業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黎光隆、黃興璋、楊嘉雙、何松樹、林玉華、陳美玲、徐基通、黃麗君等人之抵押權塗銷審查意見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中小企銀竹南分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簿(見苗栗地檢署前開發查字第601號卷、第58至60頁、第64至89頁)、新竹中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6年1月12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9600900號函所附黎光隆、黃興璋、楊嘉雙、何松樹、林玉華等人之承購戶沖償流程表暨相關存入、取款憑條、傳票等(參94年易字第556號㈠第298至322頁)、陳美玲、徐基通、黃麗君等人之沖償流程及暫收款紀錄(見本院96年上易字第1881號卷㈡第188至189頁),附於上開刑案卷內足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益證被告此部分處理委任之事務,確有逾越權限,率然核准並同意拋棄各該部分之抵押權並塗銷之,致原告無法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行使抵押權,而受有相當於9,846,243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之9,846,043元自無不合。

㈣、被告雖抗辯稱建築融資案,因性質特殊,故無前開授信辦法之適用,即便有該前開辦法之適用,亦為被告所不知,被告縱有違規定亦非出故意,亦無違背職務上之義務可言。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為統一規範該公司有關授信之業務,既特別制定授信辦法以為各級主管授信之標準,則各該辦法就各分行之經辦人員即應一體適用,且該辦法既未將建築融資案排除在外,有關建築融資案之授信自應一體適用之,其理至明。再由被告自書之【竹南分行龍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融資授信案報告】、係針對此部分辦理塗銷(拋棄)抵押權,亦自書未依規定填寫審查意見表及授信審查申請書呈總行核准辦理之原因係:龍群公司負責人陳寶燕夫婦找友人與伊談雙方合作之承諾、部分建材商已和陳寶燕談妥取得那戶建物來抵償,部分談不妥,將拆除其供應之建材和設備,為免擴大之損失,故承諾只要償還七成以上含利息而馬上入款,即發給清償證等情(本院同上刑卷三第285頁),另其於

94.5.26.偵訊筆錄亦自承:就如附表二之承購戶,如黎光隆之180萬元並未全數沖償龍群公司之欠款,即同意塗銷抵押權,且不知其餘之償還款之流向為何,並承認塗銷黎光隆等人等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係屬總行之權限無訛(同前1504號偵卷第38-39頁),足見被告於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各承購戶抵押權之塗銷時,明知本件各承購戶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抵押權之塗銷係屬總行之權限,並非其個人所能擅自批准塗銷,竟與龍群公司私相授受,而未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案盡監督、管控之責,並擅自簽准債務人龍群公司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即拋棄抵押權,及至龍群公司提出償還款後,亦未將各該款項全數沖償龍群公司之融資欠款,致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原可收回之借款,因此無法受償而受有相當於9,846,043元差額之損失,其辦理本件建築融資案,顯有逾越權限,按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雖又抗辯:依原證四之授信審查批覆書僅能證明龍群公司之貸款包括「土地融資貸款」、「營建融資貸」及「管銷融資貸款」,但其所核准貸放者僅「營建融資貸款」,不包括「土地融資貸款」及「管銷融資貸款」,故除「營建融資貸款」之呆帳損失843萬1922元外,其餘有關「土地融資貸款」及「管銷融資貸款」之呆帳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案審查批覆書,已明載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包括「土地融資貸款」、「營建融資貸」及「管銷融資貸款」在內,可見本件係屬聯貸案,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既屬負責經辦之銀行,被告又身為該分行之經理,分其就此聯貸案,無論係「土地融資貸款」、「營建融資貸」或「管銷融資貸款」,自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故不能部分之貸款非所批核及貸款名目之不同,即推委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按,被告雖又稱原告遲不聲請拍賣,直至87年房地產低迷時始聲請拍賣抵押權,且拖至87年12月17日因一再減價無人應買而低價承受,已造成損害之擴大,並徒增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對被告不公。惟原告於龍群公司發生拖欠、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後,衡情需核算建商尚欠之債務及各承買戶清償之金額加以清查計算,以本件貸款案之金額及承購戶之數量,其結算應非短時可就,且原告何時聲請抵押權,係屬原告權利之行使,非債務人所能置喙,且房地產景氣何時回升,涉及國內、外不確定之經濟因素,非可一概而論,於拍賣程序中是否有人參與拍賣並應買,亦非原告所能決定或干預,是縱本件拍賣因無人應買而遲遲無法拍定,致拍賣時間因此拖延,亦非原告所造成,自不能究責於原告,而原告於因系爭建物一再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始依債權人之地位承受抵押物,亦為法之所許,被告徒以據此指摘原告故意拖延聲請拍賣,造成損害之擴大,洵無可採。

㈥、末按,被告雖又抗辯:建號1302號承購戶邱雪珍為塗銷其所承買原屬系爭貸款抵押擔保物房屋之抵押權,經取得原告同意代龍群公司向原告清償建築融資貸款其中之205萬元,此部分未列入沖抵,又建號1302號承購戶(吳鴛鴦)於85.8.3.代龍群公司償還400萬元,另建號1315號承購戶(陳清添)於85.9.24.代龍群公司清償系爭營建築融資貸款200萬元,惟原告並未即以清償,而僅以代收款入帳,迨85.10.28.才從暫收款轉出6,011,411元,分別用以清償龍群公司0000-00000號建築融資貸款帳戶及0000-00000號土地營融資貸款帳戶,造成多收219,835元之利息,再加上因拖延轉為催收款而多計尚未收之利息計達1,084,088元,合計已多出1,303,923元之利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原告於刑事一案雖不否認1309號建物之承買戶邱雪珍有為龍群公司代償205萬元,並提出竹南分行同意塗銷該1309號建物及土地抵押權之簡便行文表為證(參同上1881號卷二第70頁),然龍群公司清償期屆至,因無力清償本息,計積欠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本息共137,546,815元(其中本金債權為110,130,082元),嗣經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查封拍賣抵押物,因苗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243號強制執行結果而受分配74,825,869元,扣除執行費:944,041元,實際分配款為73,881,828元,前開73,881,828元之分配款經沖抵龍群公司之欠款後,尚有不足額63,664,987元,再扣除龍群公司陸續清償之本息,迄88.

11.29.之呆帳共38,743,32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戶貸款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苗栗地方法院88.2.25.曲院丁執人字第1243號實行分配之執行通知書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催收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於本院上開刑案卷內足參(本院96上易1881號卷一第90-102頁),故縱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因邱雪珍所代償之205萬元、再加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未即時將吳鴛鴦及陳添枝代償金額轉為催收款因此增加之利息債權1,303,923元,二者合計僅3,353,923元,而本件龍群公司所欠之呆帳金額為38,743,321元,兩相扣除,龍群公司尚欠被告之呆帳金額仍高達35,389,398元,而本件被告因違背職務所造成無法回收本息之損失計26,604,625元,是原告之請求並未逾龍群公司尚欠之貸款餘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可採,亦不影響原告本案之請求。

四、綜上,本件被告處理龍群公司之系爭營建築融資貸款案,既有逾越權限及違背職務,致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就附表一之債權既無追加設定抵押,就許淑賢等4人分戶貸款之金額亦未全數清償龍群公司所積欠之欠款,造成原告受有16,758,582元無法受償之損害。至附表二之部分,亦因被告越權批准拋棄抵押權,且未將龍群公司如附表二之償還款沖償該公司尚欠之建築融資欠款,造成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受有相當於9,846,043元之損失,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原來之權利義務,復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正當,原告因之請求被告給付其26,604,6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4.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於本審級不生裁判費負擔之問題,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S附表一:

┌──┬───────────────┬────────┐│編號│1、承購戶 │1、借貸日期 ││ │2、基地地號 │2、分戶貸款金額 ││ │3、建物建號 │3、匯入存款帳戶 │├──┼───────────────┼────────┤│ 1 │1、張淑圓 │1、84年8月31日 ││ │2、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 │2、518萬元 ││ │ 地號676-10 │3、0000-000000 ││ │3、建號1330 │ │├──┼───────────────┼────────┤│ 2 │1、彭麗玉 │1、84年8月30日 ││ │2、⑴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2、1032萬元 ││ │ 段地號676-14 │3、0000-000000 ││ │ ⑵苗栗縣○○鎮○○段後庄小 │ ││ │ 段地號676-15 │ ││ │3、⑴建號1334(起訴書誤載為建 │ ││ │ 號1333) │ ││ │ ⑵建號1335 │ │├──┼───────────────┼────────┤│ 3 │1、許淑賢 │1、84年8月30日 ││ │2、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 │2、520萬元 ││ │ 地號676-17 │3、0000-000000 ││ │3、建號1337 │ │├──┼───────────────┼────────┤│ 4 │1、溫雪梅 │1、84年8月31日 ││ │2、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 │2、518萬元 ││ │ 地號676-35 │3、0000-000000 ││ │3、建號1354 │ │└──┴───────────────┴────────┘附表二:

┌──┬────────────────┬─────────┐│編號│1、審查時間 │1、塗銷抵押權時間 ││ │2、承購戶 │2、塗銷龍群建設公 ││ │3、基地號碼 │ 司抵押權登記時 ││ │4、建物號碼 │ 之貸款餘額 ││ │5、新竹商銀竹南分行內部審查意見 │3、償還數額 │├──┼────────────────┼─────────┤│ 1 │1、85年1月4日 │1、85年1月4日 ││ │2、黎光隆 │2、5054萬5949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 │3、70萬2894元 ││ │ 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04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80萬元,同意│ ││ │ 拋棄黎光隆持有之抵押權 │ │├──┼────────────────┼─────────┤│ 2 │1、85年1月10日 │1、85年1月10日 ││ │2、黃興璋 │2、4762萬5949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 │3、84萬5315元 ││ │ 號676、676-2、676-18(起訴書 │ ││ │ 誤載為676、676-3、676-20) │ ││ │4、建號1338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500萬元,同意│ ││ │ 拋棄黃興璋持有之抵押權 │ │├──┼────────────────┼─────────┤│ 3 │1、85年1月15日 │1、85年1月15日 ││ │2、楊嘉雙 │2、4436萬5949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 │3、332萬4262元 ││ │ 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05、1307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0萬元,同意│ ││ │ 拋棄楊嘉雙持有之抵押權 │ │├──┼────────────────┼─────────┤│ 4 │1、85年1月30日 │1、85年1月30日 ││ │2、楊嘉雙 │2、4380萬5949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 │3、①75萬0366元 ││ │ 號676-20 │ ②67萬6097元 ││ │4、建號1311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3萬1192元,│ ││ │ 同意拋棄楊嘉雙持有之抵押權 │ │├──┼────────────────┼─────────┤│ 5 │㈠ │1、85年1月31日 ││ │1、85年1月31日 │2、4032萬5949元 ││ │2、何松樹 │3、349萬1822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 │ ││ │ 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01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8萬元,同意│ ││ │ 拋棄何松樹持有之抵押權 │ ││ │㈡ │ ││ │1、85年1月31日 │ ││ │2、林玉華 │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 │ ││ │ 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23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8萬元,同意│ ││ │ 拋棄林玉華持有之抵押權 │ │├──┼────────────────┼─────────┤│ 6 │㈠ │1、 ││ │1、85年3月4日(惟被告於同年月12 │⑴陳美玲: ││ │ 日追認) │ 85年3月4日 ││ │2、陳美玲 │⑵徐基通、黃麗君:││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 │ 85年3月12日 ││ │ 號676、676-2、676-7 │2、3292萬1411元 ││ │4、建號1327 │3、①603萬4151元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460萬元,同意│ ②182萬0042元 ││ │ 拋棄陳美玲持有之抵押權 │ ││ │㈡ │ ││ │1、85年3月12日 │ ││ │2、徐基通 │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 │ ││ │ 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13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0萬元,同意│ ││ │ 拋棄徐基通持有之抵押權(起訴 │ ││ │ 書誤載為陳美玲) │ ││ │㈢ │ ││ │1、85年3月12日 │ ││ │2、黃麗君 │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 │ ││ │ 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14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0萬元,同意│ ││ │ 拋棄黃麗君持有之抵押權 │ │├──┼────────────────┼─────────┤│ 7 │1、85年3月13日 │1、85年3月13日 ││ │2、何木川、何麗真 │2、3292萬1411元 ││ │3、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 │3、全額償還 ││ │ 號676、676-3、676-20 │ ││ │4、建號1316、1317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415萬元,同意│ ││ │ 拋棄何木川、何麗真持有之抵押 │ ││ │ 權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