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 甲○○
丙○○謝忠叁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竊盜事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戊○○部分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被告謝忠叁、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竊取位於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112號之台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砂石,夥同其他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止,每日利用晚上7、8時起至翌日清晨4、5時止,由被告甲○○與丙○○在系爭土地附近從事現場把風之工作,由被告戊○○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盜採砂石後,再交由負責載運砂石之被告謝忠叁及訴外人綽號「阿秋(或阿周)」之人載往附近之砂石場堆置,迄98年4月14日凌晨2時為警查獲,經警方測量被盜挖現場,計有2萬0700立方公尺(長90公尺寬23公尺高10公尺)之砂石被盜挖。按98年6月間經濟部礦務局之調查報告,被告行為時中部砂石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62元,被告等人因此獲利1370萬3400元(20700立方公尺662元);又因被告等不法行為,使系爭土地被盜挖成一大洞,原告為恢復原狀需支出龐大費用,估算需2037萬8711元(含購買砂石費、運費、回填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地安全保險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空氣污染防治費、工程管理費等,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6估價表)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萬211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乙○○則以:坦承犯罪,但中部地區盜採之砂石1立方公尺價格約450元至550元,原告主張以662元計算過高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只是顧路而已,非負責人,亦無邀被告丙○○把風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只是住在案發現場附近,以賣便當為業,乙○○係伊鄰居,因乙○○欠伊便當錢,伊曾打電話催還,才留下通聯紀錄,不知為何被判盜採砂石之罪等語;被告謝忠叁則以:伊只做過4天,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盜採系爭土地之砂石,夥同其他被告,自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止,每日利用晚上7、8時起至翌日清晨4、5時止,由被告甲○○與丙○○在系爭土地附近從事現場把風工作,由被告戊○○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盜採砂石後,再交由負責載運砂石之被告謝忠叁及訴外人綽號「阿秋(或阿周)」之人載往附近之砂石場堆置,迄98年4月14日凌晨2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謝忠叁於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3、24、42頁及調閱之刑事案卷),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所稱「只是顧路,非負責人」及被告謝忠叁所稱「只做4天」等語,意在辯解自己所犯輕微,尚非否認共同實施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簡字第17號、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竊盜案偵審中自白犯罪。被告丙○○固矢口否認犯行,惟查,丙○○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我在現場負責把風工作,是甲○○聯絡我的,工資1天2000元,期間約5天,我除負責把風外,因家裡開便當店,所以順便幫他們送便當及飲料;我22時就要就位觀察狀況,結束時間原則上是翌日凌晨4點前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0980061851號偵查卷37至40頁)。核與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乙○○叫伊去找丙○○幫忙把風,1天2000元左右,我見過他3、
4 次等語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65至67頁)。甲○○、謝忠叁於刑事偵查中亦均證稱:丙○○是現場把風人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7、8頁,98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24、25頁)。再依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8日凌晨5時43分許,與被告乙○○互有通聯,而當時乙○○行動電話所在基地台位置即位於系爭土地附近(見同上他字卷86頁)。催收便當錢何需於清晨5時許為之?被告丙○○辯稱留下通聯紀錄係因催乙○○還便當錢,難以採信。又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8日凌晨0時37分許及凌晨5時42分、4月11日凌晨0時43分及晚間21時12分許,互有通聯,而當時甲○○行動電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亦位於系爭土地附近(見同上他字卷42、43頁)。再依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丙○○於前述盜採期間(即98年4月7日起至14日凌晨2時為警查獲止)之4月8日凌晨零時3分許、4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及深夜11時44分許、4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4月11日凌晨零時43分及深夜22時26分許、4月13日晚上21時55分許、4月14日凌晨零時27分許及凌晨1時26分許、凌晨2時33分許等,均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聯繫(見同上他字卷97頁)。倘被告丙○○僅係販賣便當,何需於盜採期間、盜採地點與負責把風之被告甲○○作如此密切之電話聯繫?被告丙○○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皆因本件犯行遭判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99年度易緝字第92號、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共同實施盜採砂石之犯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經警方測量被盜挖現場,計有2萬0700立方公尺(長90公尺寬23公尺高10公尺)之砂石為被告所盜挖,被告抗辯數量不清楚但非如此龐大等語。查,本件於98年4月14日凌晨2時經警方查獲,扣得挖土機1部、無線電對講機1組、手電筒1支及計次碼表1只,其中計次碼表顯示次數為0087,被告戊○○即負責駕駛挖土機之司機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碼表是用來計算裝載完成之次數,甲○○交代伊裝載1次就按1次等語(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02248號偵查卷),以當時被告犯行甫被查獲,再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案偵審卷,被告戊○○就所犯皆坦承不諱,其供述裝載87車次應可採信。且被告謝忠叁即本件砂石車司機於警詢時供稱:每次運送砂石量為12米至13米,伊共載運約40車次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0980061851號偵查卷26頁),以本件負責載運砂石之人為被告謝忠叁及訴外人綽號「阿秋(或阿周)」之人,2人平均每人載運約40車次,互核相符。以砂石車載運量約每車次12立方公尺計算,被告共載運87車次,即共盜採砂石約1044立方公尺。上開臺中地院99年度易緝字第92號、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皆認被告共同盜採砂石約1044立方公尺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如依原告主張被盜挖2萬0700立方公尺計算,每車次12立方公尺需裝載多達1725車次,以原告主張被告盜採砂石時間為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止,亦即被告犯行實施7日後,於第8日即被查獲,相當於每日需裝載215至246車次,然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中僅1人負責駕駛挖土機,復需於每晚至翌日清晨數小時間實施犯罪行為,難以想像可完成如此龐大之裝載量。依上事證,本院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盜採砂石約1044立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長90公尺寬23公尺高10公尺」之大洞皆被告盜挖砂石所致,礙難採信。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亦有明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查,原告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估價表(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6,見附民卷25頁),包含購買砂石費、運費、回填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地安全保險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空氣污染防治費、工程管理費等項目,被告就其所列項目未予爭執,僅抗辯砂石價格1立方公尺以662元計算過高,應以450元至550元計算較合理等語。惟查中部地區砂石價格平均1立方公尺662元,有經濟部礦業局98年6月編印之台灣地區97年度砂土石產銷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20至24頁),被告所辯尚乏依據。經核原告估價項目及單價尚屬合理,惟其所估總價2037萬8711元,係以其主張被告盜採砂石2萬0700立方公尺所為計算,然被告盜採砂石約1044立方公尺,本院因認應以比例(1044/20700)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原告為回復被告盜挖砂石1044立方公尺前之原狀,所需費用為102萬7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於102萬7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以每立方公尺662元計算其等因盜採砂石之「獲利」(依原告主張盜挖2萬0700立方公尺計算為1370萬34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無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堪認可得販賣砂石價金之預期利益,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為限,本院前開准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中,已包含購買按被告盜挖數量(1044立方公尺)所需回填用砂石之價額,有如前述,原告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獲利」,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77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忠叁、丙○○自99年3月25日起,被告甲○○自99年4月10日起,被告乙○○自99年4月14日起,被告戊○○自99年4月18日起(見附民卷1、38、40、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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