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周長文
周劉美玉周鴻蔚兼上三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陳月美原 告 周智詠法 定 代理人 陳月美被 告 張欽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長文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周劉美玉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陳月美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周鴻蔚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周智詠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周長文、周劉美玉、原告陳月美、原告周鴻蔚、原告周智詠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參拾萬捌仟元、陸拾壹萬柒仟元、貳萬壹仟元、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玖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壹佰捌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陸萬肆仟元、伍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周長文、周劉美玉、原告陳月美、原告周鴻蔚、原告周智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長文新台幣(下同)96萬1993元、原告周劉美玉107萬7861元、原告陳月美266萬7076元、原告周鴻蔚76萬4000元、原告周智詠136萬1116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聲明表明縮減原告陳月美請求之金額為261萬7076元及自同一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54頁背面)。核其前、後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縣清水鎮中路318號「隆發木材行」之負責人,以木材加工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自78、79年間起,於上開木材行僱用周俊雄從事木材工廠加工作業之工作,薪資為每日1,550元,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原應注意雇主須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予隆發木材行之勞工工作時使用,以防止勞工因工作引起之危害;亦應注意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應定時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79條之規定,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暨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未曾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於98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其勞工周俊雄在隆發木材行廠房內執行吊運木材之工作時,未提供周俊雄任何安全設備,亦未督責周俊雄配戴任何安全設備,致周俊雄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執行上開工作而於高低不平之原木上方走動時,不慎自高處跌落至木材堆積處,造成其骨盆骨折併低血溶性休克、左總髂骨動脈及靜脈撕裂傷併內出血、直腸斷裂傷及尿道斷裂傷等,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因腹部內臟器官損傷併大量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受理在案,合先說明。
(二)原告周長文、周劉美玉係被害人周俊雄之父母; 原告陳月美為被害人周俊雄之配偶; 原告周鴻蔚、周智詠為被害人周俊雄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損害賠償部分:
(一)喪葬費用部分:對30萬元不爭執。
(二)扶養費用:
1、周長文、周劉美玉部分:是否無財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被害人生前月薪為2萬4仟元,其維持本身家庭開銷後是否已無餘力照顧原告,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被害人對於原告周長文、周劉美玉之扶養義務。周長文、周劉美玉之子女人數應查明。原告逕以97年度台中縣平均支出並包括消費性支出均加計在內之數額,作為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尚有不合。
2、原告陳月美部分:原告陳月美主張其受扶養之年數為36年。然被害人周俊雄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亡故時已年滿44.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民國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資料平均餘命尚有30.79年,原告陳月美於00年0月0日出生,平均餘命36年,因原告陳月美應受周俊雄扶養之期間,已超過周俊雄之平均餘命,故應以周俊雄之平均餘命30.79年為計算。
3、周智詠部分:原告周智詠現年14歲,距20歲成年尚有6年。原告主張之方法計算,依97年度台中縣平均收支表之年平均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合併計算,並非正確。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高達400萬元顯然過高,實非被告張欽發所能負擔。
(四)本件被害人當日於事故地點當時並無執行吊運木材工作,其於距離地面約175公分~188公分之高度之原木上不知為何原因行走其上,本應注意原木表面不平坦需於原木上小心移動或行走因欠缺維護自己之利益,不慎跌落而跨坐於離地面約97公分之另一半圓形原木之稜角上造成骨盆骨折、左總骨動脈及靜脈撕裂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規規定,僅規定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取一定措施。本件被害人發生事故之工作情形,應設置何種安全設備,亦無規定,且被害人於高度1.75公尺至1.88公尺之原木上工作走路不慎跌落而跨坐於另一半圓形原木上,縱使設置安全設備亦難以避免之不幸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以為被害人就此不幸結果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次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先行提出118萬元之陪償金於原告等,足證其無意規避之意,此部分應予以扣除。
參、原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長文96萬1993元、原告周劉美玉107萬7861元、原告陳月美261萬7076元、原告周鴻蔚76萬4000元、原告周智詠136萬1116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縣清水鎮中路318號「隆發木材行」之負責人,以木材加工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自78、79年間起,於上開木材行僱用周俊雄從事木材工廠加工作業之工作,薪資為每日1,550元,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原應注意雇主須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予隆發木材行之勞工工作時使用,以防止勞工因工作引起之危害;亦應注意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應定時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79條之規定,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未曾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於98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其勞工周俊雄在隆發木材行廠房內執行吊運木材之工作時,未提供周俊雄任何安全設備,亦未督責周俊雄配戴任何安全設備,致周俊雄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執行上開工作而於高低不平之原木上方走動時,不慎自高處跌落至木材堆積處,造成其骨盆骨折併低血溶性休克、左總髂骨動脈及靜脈撕裂傷併內出血、直腸斷裂傷及尿道斷裂傷等,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因腹部內臟器官損傷併大量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卷第16至18頁)。
二、兩造就喪葬費之支出協議為30萬元(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三、被害人周俊雄尚有弟弟妹妹各一人,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0、21頁)。
四、被告業已提出賠償金118萬元(附民卷第4、15頁)。
五、本院依職權調得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本院卷22至32頁)。
六、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39737號含所檢附隆發木材行與張欽發申報稅捐資料(本院卷第46、47頁)。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縣清水鎮中路318號「隆發木材行」之負責人,以木材加工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自78 、79年間起,於上開木材行僱用周俊雄從事木材工廠加工作業之工作,薪資為每日1,550元,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原應注意雇主須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予隆發木材行之勞工工作時使用,以防止勞工因工作引起之危害;亦應注意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應定時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79條之規定,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暨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未曾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於98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其勞工周俊雄在隆發木材行廠房內執行吊運木材之工作時,未提供周俊雄任何安全設備,亦未督責周俊雄配戴任何安全設備,致周俊雄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執行上開工作而於高低不平之原木上方走動時,不慎自高處跌落至木材堆積處,造成其骨盆骨折併低血溶性休克、左總髂骨動脈及靜脈撕裂傷併內出血、直腸斷裂傷及尿道斷裂傷等,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因腹部內臟器官損傷併大量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卷第16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發生事故之工作情形,應設置何種安全設備,並無規定,且被害人於距離地面約175公分~188公分之高度之原木上不知為何原因行走其上,本應注意原木表面不平坦需於原木上小心移動或行走因欠缺維護自己之利益,不慎跌落而跨坐於離地面約97公分之另一半圓形原木之稜角上造成骨盆骨折、左總骨動脈及靜脈撕裂傷,縱使設置安全設備亦難以避免不幸之結果發生云云,然查被告係雇主,原應注意須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予隆發木材行之勞工工作時使用,以防止勞工因工作引起之危害;亦應注意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應定時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79條之規定,然被告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未曾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此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坦承不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卷第38頁),倘被告能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並給予適當之安全設備,當可以避免此不幸事件的發生,是被告於本件民事賠償事件中始為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害人周俊雄之僱用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致被害人於死,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周長文、周劉美玉係被害人周俊雄之父母;原告陳月美為被害人周俊雄之配偶;原告周鴻蔚、 周智詠為被害人周俊雄之子,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本件原告陳月美請求之殯葬費用,經兩造合意30萬元計算,故原告陳月美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周劉美玉、陳月美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原告周長文名下雖有一養地、一田地、一建地及房屋,然一年之利息所得僅2,90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至32頁),實難期原告周長文以上開不動產出售或借得款項供維持生活,是以仍應認原告周長文有受扶養之必要。
2、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之未洽,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台中縣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其中非消費支出部分並非扶養所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以消費支出643,684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方屬合理,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55人,可得每人平均年支出為181,319元。
3、扶養費用計算如下:⑴原告周長文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長文為65歲,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表列所載,尚有餘命17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扶養費用2,271,927元(181,319元×12.53=2,271,927元,元以四捨五入,以下同),而對周長文負扶養義務者有原告周劉美玉、被害人及其他2名子女,故被害人部分之扶養費用為567,982元(2,271,927元÷4=567,9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周劉美玉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劉美玉為63歲,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表列所載,尚有餘命21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扶養費用2,649,071元(181,319元×14.61=2,649,071元),而對周劉美玉負扶養義務者有原告周長文、被害人及其他2名子女,故被害人部分之扶養費用為662,268元(2,649,071元÷4=66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陳月美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陳月美為47歲,沒有工作,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表列所載,尚有餘命36年,然被害人周俊雄亡故時僅尚有平均餘命30.79,故被告辯稱原告陳月美受被害人周俊雄扶養之期間以30.79年計算(附民卷第13頁),應屬有據。而因原告周智詠距成年可扶養陳月美之時尚有6年,故原告陳月美前6年扶養義務人為2人(被害人及周鴻蔚),後24年扶養義務人為3人。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87,969元[181,319元x5.36(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扶養義務人數)+[181,319元x「18.63(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5.36(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3(扶養義務人數)=1,287,9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周智詠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智詠為14歲,距成年20歲,尚有6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扶養費用971,870元(181,319元×
5.36=971,870元),而對周智詠負扶養義務者有被害人及原告陳月美2人,故被害人部分之扶養費用為485,935元(971,870元÷2=485,9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⑸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害人生前月薪為24,000元,維持本身家
庭開銷後是否已無餘力照顧父母,應減輕對原告周長文、周劉美玉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原告陳月美主張周俊雄在96、97年間所得稅申報是42萬或4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頁背面),被告亦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背面),僅辯稱後來景氣不好即沒領那麼多云云,然查被害人之年所得既可領到42萬或43萬元,且依上開計算所得,被害人對原告周長文、周劉美玉之扶養費用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結果,亦不過每年90,660元(181,319元×2÷4=90,660元),如何謂被害人無力照顧父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小學肄業,目前從事木材加工,其所經營隆發木材行98年之所得稅決算申報書上所載營業淨利為321,897元(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46頁),而原告周長文、周劉美玉均不識字,原告陳月美國中畢業,三人均無工作,原告周鴻蔚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服兵役,原告周智詠國中三年級就學中(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名下有土地十四筆、房屋二棟,98年利息所得為33,965元,而原告陳月美名下有一台汽車、原告周長文名下有房屋三間、土地三筆,其他原告均無不動產或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周長文、周劉美玉各請求50萬元,尚屬合理,原告陳月美、周鴻蔚、周智詠各請求100萬元,則尚屬過高,應各酌減至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準此,原告周長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982元(計算式:567,982元+500,000元=1,067,982元);原告周劉美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62,268元(計算式:662,268元+500,000元=1,162,268元);原告陳月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7,969元(計算式:300,000元+1,287,969元+500,000元=2,087,969元);原告周鴻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原告周智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5,935元(計算式:485,935元+300,000元=785,935元)。又因被告已提出給付118萬元,由原告五人分受,各得236,000元,扣除此金額後,原告周長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1,982元;原告周劉美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6,268元;原告陳月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1,969元;原告周鴻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000元;原告周智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9,935元。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害人當日於事故地點當時並無執行吊運木材工作,其於距離地面約175公分~188公分之高度之原木上不知為何原因行走其上,本應注意原木表面不平坦需於原木上小心移動或行走,因欠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不慎跌落,故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亦即第一位發現被害人受傷之陳朝欽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當時係在吊木材,其等吊木材之工作方式,是人站在一堆木材上面,用手操作天車的搖控器,將木材搬運至欲堆放之處,死者出事當時就是在做這件事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死者發生事情時,是在吊木材,已經吊完二支,還跳上木材堆,要繼續吊,可能是這樣才跌落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96號卷第30頁及背面),被告在刑事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第38頁)、刑事二審(本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卷第32頁)均陳稱對證人陳朝欽之證言無意見,於本院亦表示對陳朝欽之證言無意見,陳朝欽知道當時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職業災害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對災害現場概況亦載明「罹災者周俊雄主要工作為木材搬運及裁切,災害發生前準備要裁切原木及裝釘木箱子。」(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1號卷第9頁),是以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在工作中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執行吊運木材工作,而自行在原木堆上走動,與有過失云云,實非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長文831,982元、原告周劉美玉926,268元、原告陳月美1,851,969元、原告周鴻蔚64,000元、原告周智詠549,935元,及均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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