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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金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永上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上瑩公司)分別

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及97年10月1日與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簽訂買賣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及信用開戶契約書(內含融資融券買賣契約),而有關委託買賣證券、融資融券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則授權由被上訴人即永上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即甲○○之夫)操盤,且依授權書約定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永上瑩公司自95年12月28日起,即陸續委託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以現股及融資方式,買進和大股票及捷泰股票。詎永上瑩公司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於98年1月9日起,即低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所規定之120%,上訴人雖然依操作辦法通知永上瑩公司前來補繳,惟永上瑩公司並未補款,上訴人即依上開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先行處分該融資擔保品即和大股票492張,惟處分後永上瑩公司仍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62,997元。嗣上訴人再依同辦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月13日起,陸續於他家證券商處分永大瑩公司之信用帳戶內其他餘額即捷泰股票1,645張。

經上訴人處分部分捷泰股票後,損害已達10,524,375元,並扣除永上瑩公司自行於98年1月12、13、14日賣出融資庫存之和大股票,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25條規定留置之應付價款312,291元,及永上瑩公司於98年3月3日賣出捷泰股票50張,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留置之252,877元,則上訴人總計受有11,822,204元之損害(計算方式:1,862,997+10,524,375-312,291-252,877=11,822,204)。依上訴人公司與永上瑩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即信用開戶契約書內容)第9條約定,永上瑩公司就融資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次查,永上瑩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簽訂買賣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及信用開戶契約時,有關委託買賣證券、融資融券買賣、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係授權由被上訴人乙○、甲○○操盤,此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可稽,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受託人並承諾,因代理委託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職是,被上訴人乙○、甲○○就前開債務對於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甲○○及乙○雖爭執本案授權書之契約關係僅存

在於其等與永上瑩公司之間,與上訴人並無關連。然該授權書係由永上瑩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署,受任人乙○、甲○○亦承諾就授權書所委任事項對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且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時,連帶保證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於法應依授權書與永上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另辯稱連帶保證僅限於永上瑩公司與上訴人間基於買賣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所生之債務,不及於永上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餘額債務云云。惟系爭授權書內容確實已包含融資融券買賣之文義,如被上訴人無意充當連帶保證人,自應即早終止該授權書,而非事後卸責。況該融資融券交易依被上訴人所提交之授權書所載,係由被上訴人受永上瑩公司委託為之,屬委任事項範圍,而系爭融資欠款未予清償之部分自包含於連帶保證範圍。被上訴人代理永上瑩公司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捷泰及和大公司之股票,融資買進股票既屬被上訴人兩人代理範疇,並屬被上訴人兩人處理委任事務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辯稱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不含融資借款云云,實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於信用開戶契約書末項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名,故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謂授權書屬民法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而屬無效云云。然依該信用開戶契約書第1頁下方之欄位,被上訴人乙○已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資料黏貼於「連帶保證人、被授權人、代理人」之欄位。依此觀之,如乙○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又何需提供資料予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乙○於永上瑩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業已知悉該公司欲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交易,而其仍繼續受該公司委託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交易等行為,基此,被上訴人乙○方提供身分資料並黏貼於上,核此行為再與系爭授權書內容依社會通念整體觀察,復參以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被上訴人甲○○乃又擔任永上瑩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該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乙○、甲○○兩人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交易,其均曾書立授權書予上訴人並為實際信用交易行為,豈有無法預期永上瑩公司是否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交易?故被上訴人再於事後辯稱不知應為融資融券買賣交易行為所欠債務負責,此等辯詞顯然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並有損上訴人權益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又定型化契約就其實質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始無效等語。

㈢訴之聲明:⒈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永上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1,82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甲○○係永上瑩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暨於系爭授

權書簽名用印,自應對該文義負責,豈得於日後推諉抗辯所謂不知永上瑩公司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而主張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乙○乃甲○○配偶,其非初次受他人委任進行股市融資融券交易者,其應對系爭授權書所載文義融資融券交易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非無可預見。此參酌與本案案情相類似之台中商業銀行對其求償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元富證券公司對其求償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等判決,均足證明乙○乃以此模式介入股市實際操盤,且所操作標的多有「和大」、「捷泰」兩檔股票,上開違約交割金額如加上本案金額竟已高達2,500萬餘元,今事後積欠券商融資欠款,竟反稱該授權書內容屬定型化契約無效云云,顯屬濫用法律且亦與定型化契約出於保護弱勢締約者之法律精神有違。⒉被上訴人乙○、甲○○乃係出於締約之自由意願簽立系爭

授權書並願負融資融券交易行為之連帶保證責任,如其毫無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可向上訴人明白拒絕而非毫無磋商餘地,則本案誠無渠等所謂不知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或無磋商變更餘地、甚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從而,本案上訴人並未濫用企業之訂約優勢地位,亦無藉此圖謀己利,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是以本案既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則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系爭授權書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及乙○則均以:㈠永上瑩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委託上訴人公

司買賣有價證券,乃成立行紀或居間之法律關係;至於永上瑩公司另於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與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就融資部分,永上瑩公司另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上訴人主張永上瑩公司尚積欠11,822,204元之債務縱不爭執,然上訴人需提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其請求。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而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項定有明文。永上瑩公司固委由被上訴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不含融資買賣),依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之規定,須出具授權書,惟該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永上瑩公司與乙○、永上瑩公司與甲○○,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該授權書顯然非保證契約,上訴人公司依據該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該授權書載有:「...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此亦僅明示連帶保證範圍係永上瑩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基於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債務,例如有違約交割之情況時,被上訴人始需連帶負責,尚不及於永上瑩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基於其他契約所生之債務,如融資餘額之清償責任。而就買賣有價證券而言,委託人對受託人之最終義務乃係交割。按操作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份以百元計算)。足見融資買受有價證券時,買受人只須給付融資自備款(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其交割義務即屬完成。交割完成後,委託人即無契約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僅至買賣有價證券交割完成時止。又永上瑩公司融資借款之清償義務既約定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而被上訴人並未於該「融資融券契約」(即信用開戶契約書)簽名擔任永上瑩公司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法律復未規定受任以融資方式買受有價證券者,須對於委任人無法清償融資借款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永上瑩公司未清償融資餘額之損害,顯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授權書係於95年12月13日簽立,斯時永上瑩公司

尚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易言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永上瑩公司尚不得以融資融券方式委託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益證該授權書所載之委任事項及承諾保證責任,並不包含融資融券之清償責任,而永上瑩公司於97年10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委託融資融券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僅以系爭授權書為依據,即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又倘認為系爭授權書可認為係兩造間之契約,該授權書亦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永上瑩公司既尚不得於上訴人公司以融資融券買賣有價證券,是以,上訴人縱持該授權書,要求被上訴人就永上瑩公司之融資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亦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該部分約定乃屬無效等語。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於本院補稱:

⒈定型化約款是否有失公平,並非僅以有無其餘締約對象為

判準,而應參酌全情、綜合考量以定之,否則將被狹隘的限縮於壟斷市場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為專業券商公司,被上訴人僅屬個人投資戶,被上訴人在經濟能力、資訊能力、締約能力上顯屬弱勢之一方,面對上訴人挾其准許開戶、代理與否之優勢地位,以定型化約款強勢要求被上訴人在代理同時需額外負擔保證人責任,甚至直接於約款中強迫被上訴人亦需放棄先訴抗辯權,一再加重受任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不簽署即須承受無法締約之不利益,且於現實社會實務中,個人投資戶根本不可能與券商磋商,要求更改條款內容重新擬約,易言之,被上訴人對於附加之保證條款毫無磋商變更餘地,該約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⒉保證債務係為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被擔保之主債權不發生時,保證契約即無發生之可能,此即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查,被上訴人乙○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時,委任人永上瑩公司尚未與上訴人公司締結融資融券契約已如前述,既然永上瑩公司之主債務尚不可能發生,則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不可能獨立存在,益證系爭授權書之保證範圍並不包括融資融券部分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原審被告永上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822,204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上訴人陳明命供擔保准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應與原審被告永上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1,82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永上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判決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永上瑩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及97年10月1日與上訴人台

中分公司簽訂買賣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及信用開戶契約書(內含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永上瑩公司自95年12月28日起,即陸續委託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以現股及融資方式,買進和大股票及捷泰股票。惟永上瑩公司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於98年1月9日起,即低於120%,上訴人雖然依操作辦法通知永上瑩公司前來補繳,惟永上瑩公司並未補款,上訴人即先行處分該融資擔保品即和大股票492張,惟處分後永上瑩公司仍須給付上訴人1,862,997元。嗣上訴人再於98年1月13日起,陸續處分部分捷泰股票後,損害已達10,524,375元,經扣除永上瑩公司自行於98年1月12、13、14日賣出融資庫存之和大股票,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25條規定留置之應付價款312,291元,及永上瑩公司於98年3月3日賣出捷泰股票50張,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留置之252,877元,則上訴人總計受有11,822,204元之損害。

㈡永上瑩公司於95年12月13日分別授權被上訴人甲○○、乙○全權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分別出具系爭授權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永上瑩公司與其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依融資之方式,代理永上瑩公司委託其買入及賣出「和大」及「捷泰」股票,永上瑩公司因而積欠其融資欠款11,822,204元應予返還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判決永上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之欠款確定在案,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永上瑩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永上瑩公司之上開欠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所擔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是否及於其後永上瑩公司因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822,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永上瑩公司於95年12月13日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

為買賣有價證券,並分別出具系爭授權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所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是否包含因融資融券所生之債務,則非無疑。查永上瑩公司於95年12月13日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分別出具系爭授權書,其內容記載:「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授權自簽署日起全權代理本公司(本單位)與貴公司代為買賣證券、融資融券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所有委任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26頁)。按有價證券買賣之辦理交割付款,乃指出賣有價證券者應給付該賣出之有價證券,而買入者應給付買受該有價證券之價款,是被上訴人受託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書立系爭授權書內容所稱之買賣證券、融資融券買賣、辦理交割等,其意涵應亦相同。至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則為融資墊款(借款)買賣有價證券之性質,屬另一借款契約關係,並不當然包括在上開辦理交割(給付結清)範圍之內。永上瑩公司固授予被上訴人全權代理其公司為上市(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惟永上瑩公司當時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僅係供一般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普通戶)所用,並未包括融資融券之證券信用交易,且永上瑩公司亦遲至97年10月1日,始向上訴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其時間在後,則本件實難認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主觀上已預見永上瑩公司將於97年10月1日與上訴人另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就未來仍不確定之事項併為承諾受任或負擔連帶保證之可能,是該授權書所載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自不包括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生之債務。又依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僅載:「甲乙雙方基於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等旨(見原審卷第29頁),並無片語隻字述及包括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在內。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永上瑩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所簽立之委任授權委託開戶授權書,被上訴人亦未於該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顯見其等並非該融資融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方未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由此益見就保證責任而言,融資融券之證券信用交易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與95年12月13日所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普通開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無必然之關聯,亦非普通開戶契約概括所及。

㈡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授權書內容確實已包含融資融券買賣之文

義,被上訴人選擇於市場從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於系爭授權書簽立願擔負連帶保證人義務之時,其並非處於毫無選擇締約對象(即券商)之餘地,如被上訴人無意充當連帶保證人,自應即早終止該授權書,而非事後卸責,再於訴訟中以定型化契約為由抗辯該條款無效。本件既屬信用融資交易之欠款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負擔連帶責任。又依該信用開戶契約書第1頁下方之欄位,被上訴人乙○已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資料黏貼於「連帶保證人、被授權人、代理人」之欄位。依此觀之,被上訴人就融資融券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時,永上瑩公司既尚未向上訴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被上訴人顯無從代理永上瑩公司與上訴人代為融資融券買賣,是上開記載顯係贅載,而非當事人真意所在。況縱認當事人之真意確實包含融資融券買賣在內,然系爭授權書既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條款復使被上訴人負有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且範圍無從特定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亦應無效。又證券交易市場固可分為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然二者買賣程序截然不同,風險亦迥異,自難混為一談,此由上訴人於永上瑩公司簽立開戶契約書時並未要求其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且係於永上瑩公司於97年10月1日向上訴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始同意永上瑩公司得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乙節自明,是融資融券之證券信用交易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顯非普通開戶契約概括所及。再永上瑩公司向上訴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被上訴人乙○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資料黏貼於「連帶保證人、被授權人、代理人」之欄位,此有前開信用開戶契約書可參,然該欄位並非專供連帶保證人黏貼身分證資料之欄位,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已屬牽強,倘被上訴人乙○確有於該信用交易帳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上訴人又豈會竟未要求被上訴人乙○於委任授權委託開戶授權書後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此由永上瑩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信用交易額度調整時,上訴人公司徵信審核時,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乙○擔任永上瑩公司之保證人,而將永上瑩公司之融資限額自2000萬元提高至2400萬元即明(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作為被上訴人就永上瑩公司本件信用融資交易之欠款應負擔連帶責任之依據。

㈢另關於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清償融資款

等事件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該事件中委託人李沂珊於97年8月ll日向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同時申請開立一般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李沂珊於97年8月12日授權本件被上訴人乙○全權代理李沂珊與國票證券公司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國票證券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乙○並同意就委託人李沂珊對國票證券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李沂珊與乙○2人並共同出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足見融資契約簽訂在先,委託授權書簽訂在後,故該事件中乙○全權受任之範圍乃及於融資融券契約,李沂珊與乙○間委託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已涵蓋一般交易及信用交易部分,是乙○所負連帶債務範圍及於融資融券契約,故乙○對於委託人李沂珊因融資所生之債務,依渠等間委託授權書應對國票證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乙○於該事件因而受敗訴判決。然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斯時永上瑩公司尚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永上瑩公司係於97年10月1日,始向上訴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故本件系爭授權書之保證範圍並不包括融資融券部分。易言之,被上訴人乙○及委託人李沂珊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清償融資款等事件中有關開立一般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之情形與本件均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永上瑩公司連帶給付11,822,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