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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金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廖士毅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 代理人 陳 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78年9月 1日起擔任上訴人職員,自96年3月20日起為二等襄理,擔任業務主管,詎其擔任南台中分行襄理期間,竟於上訴人全面辦理舊式存摺更換橫式磁條新摺業務之際,利用分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偽冒客戶名義交易,盜領客戶游國隆、陳月珠、楊淑媛、蔡榮欽等 4人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41,000 元,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5111號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6條及第 210條等罪嫌提起公訴。2.被上訴人甲○○為南台中分行當時之經理,綜理分行經營與管理,然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監督,且於客戶反應存款餘額不符已知係莊定盛所為,仍未即時查核,致使莊定盛得以繼續盜領其他客戶存款,上訴人因而遭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 7款規定核處200萬元罰鍰。3.被上訴人莊定盛、甲○○分別職司分行經理及襄理,屬於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各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員工,自為銀行法第133 條規定之應負責之人,且若非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及提供勞務有瑕疵及加害給付,上訴人當不致受罰,是以被上訴人莊定盛、甲○○應對上訴人遭受主管機關罰鍰200 萬元處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4.爰依銀行法第133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訴請判決命被上訴人莊定盛、甲○○應連帶或各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被上訴人莊定盛、甲○○各應給付部分,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其給付之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乙○○○○○○部分)盜領是伊與客戶間的問題,金管局是罰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賠償所受裁處之罰鍰;(甲○○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而受罰,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系爭200 萬元顯無理由。又金管會之裁罰理由亦過於抽象,而被上訴人擔任分行經理,依據上訴人銀行內部分層負責之作業模式,並未實際參與客戶印鑑卡、資料查詢、存摺換發、客戶領款等作業事宜,是就上開裁罰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且上訴人遭裁罰,係直接肇因於銀行內部控制制度不良,或未確實執行之事由,盜領案件僅係彰顯此一事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銀行法第 133條第 2項僅為對銀行之當為規範,並非創設新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亦未舉證指明應負責之人為何,是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及銀行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罰鍰200 萬元處分之損害,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公司南台中分行經理,為分行內最

高主管,綜理行內一切行政事務,自負有查核、監督各級職員、主管是否遵守及執行相關內控規定之責任,是當屬銀行法第133 條所稱之銀行因有違內控規定,而應負責任之人。

而被上訴人莊皓翔為上訴人公司南台中分行襄理,平日身兼分行作業主管,掌理並督導作業部門,主管人事、總務、會計、服務台等等事宜,依其職務分工,當有確實遵守及執行內控制度之義務,亦屬銀行法第133 條所稱之應負責任之人。因被上訴人莊皓翔不遵守及執行銀行依「內部控制制度」所制訂相關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之情事,構成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行為事實的主要內容,使上訴人銀行具體該當「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抽象要件,而遭金管會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莊皓翔之「多次盜領存戶存款」行為,與主管機關以「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為由,裁罰上訴人公司200 萬元」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甲○○為上訴人公司南台中分行內最高主管,綜理行內一切行政事務,本負有查核、監督各級職員、主管是否遵守及執行相關內部控制規定之責任,卻於下屬莊皓翔於謝秉宏案爆發後,採取掩飾隱瞞、息事寧人之態度,致使上訴人公司未能及時獲報,以進行相關查核、防弊措施,終遭主管機關以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為由,裁罰上訴人200 萬元,顯見甲○○前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隱匿下屬盜領存款」之行為,亦與主管機關以「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為由,裁罰上訴人公司200 萬元」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人均屬銀行法第133 條所稱之銀行有違內控規定,而應負責任之人。

㈡被上訴人莊皓翔於96年6月5日至97年10月27日間,利用擔任

業務作業主管之機會,託詞「拓展業務」、「服務客戶」之名,利用櫃員查詢或擅自查詢存戶交易明細,並利用上訴人公司換發存摺之際,以盜領客戶存摺,並盜刻印鑑等方式,長期連續多次盜領客戶存款達百萬餘元。其上述犯行,台中地檢署依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 98年度偵字第1511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甲○○於97年 8月13日即因客戶謝秉宏之抗議及詢問莊皓翔後,已得知莊皓翔係「在未得客戶謝秉宏之同意下」盜領其存款。復參以,甲○○於盜領情事爆發前之97年8月4日即認莊皓翔個人負債過高,有發生道德風險之可能,故主動提報總行解雇等情。堪認甲○○身為分行之最高主管,在前揭盜領情事爆發後,理應立即通報總行,深入詳查事件原委,卻捨之而不為,僅要求莊皓翔將盜領之款項匯回客戶謝秉宏帳戶。顯係刻意隱蔽此事,藉以脫免上訴人公司之究責。且其知情不報之行為,致使莊皓翔於離職後,仍能分別於97年 9月24日、97年10月27日盜領客戶蔡榮欽存款得手。是以被上訴人甲○○不僅事前未盡其人員督考之職責,以致分行發生重大內控缺失,事後更未依規定將此一重大偶發事件回報上級,顯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重大違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莊皓翔盜領客戶存款,故意侵權行為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重大違失,以及甲○○隱瞞未報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行為,致使上訴人遭受主管機關罰鍰200 萬元處分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務契約之加害給付(即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上述200萬元之損害。

㈣又銀行法第133條規定:「第129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

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被上訴人莊皓翔、甲○○二人既屬銀行法第133 條所稱之銀行有違內控規定,而應負責任之人,則在上訴人受罰後,即得對應負責之被上訴人莊皓翔、甲○○二人求償。

㈤退步言之,縱認金管會作成本件裁罰之時,並非單就被上訴

人等人之違失行為,而係一併審酌分行其他人員之違失行為(如副理劉金山未善盡其稽核職責),然本件莊皓翔盜領客戶存款以及甲○○隱瞞未報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行為,仍屬金管會作成本件裁處之主要事實。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莊皓翔、甲○○縱無須就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亦應與其他違失人員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故上訴人仍得選擇先向情節最重之被上訴人甲○○、莊皓翔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73條第1項)。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乙○○○○○○係利用上訴人之分行有「未切實控管客戶印鑑卡及客戶資料查詢作業,且未依規定換發作業之缺失」而遂行其盜領存款之行為,且分行有「未切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據以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未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之規定核處系爭 200萬元之罰鍰,此固經金管會98年 12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308331號裁處書所詳載,然此一情形,僅足認被上訴人乙○○○○○○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條件相競合,即彰顯上訴人之分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事實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乙○○○○○○單純之盜刻印章、偽造存摺存款憑條、冒用客戶名義提領存款等不法行為,與金管會裁處罰鍰之條件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據此,被上訴人乙○○○○○○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罰鍰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甲○○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監督」、「經客戶反應存款餘額不符且已知係莊定盛所為,仍未即時查核,致錯失最佳查核時機」等情形,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另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本條文係為加強銀行內部之管理與考核,明定求償權存在,並責令強制求償,以收懲儆效果及規範實效(銀行法74年 5月20日增訂理由、89年11月 1日修正理由參照),此仍以受求償人有應負責事由為要件。而財政部依銀行法第45條之 1訂定公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明定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第 4條揭櫫內部控制制度應由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銀行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第 1項),且應包含「風險辨識及評估」、「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資訊與溝通」、「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等原則,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第 3項);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第 5項)。且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第 7條),並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第15條);並由內部稽核單位辦理:一、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及工作底稿,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業務流程進行評估,以判斷現行規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適當之內部控制,管理單位與營業單位是否切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執行內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理等,隨時提出改進意見。二、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三、擬定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各單位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訂定對各單位之查核計畫等事項;並依據營業單位之多寡及其業務量,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第17條、第20條)。另為加強銀行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第23條)。足見完善之內部控制,訂有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並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執行稽核業務,則銀行法第133條所謂應負責之人,應指對於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負有決策權限之管理階層,或係該業已建立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實際執行者,而依其管理層級或所屬職務分工有未確實執行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銀行內部確已建立完善有效之控制架構及內控程序,徒以被上訴人乙○○○○○○係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人,被上訴人甲○○係當時該分行之經理,遽爾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均屬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應負責之人,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罰鍰,顯無理由。原審因而認上訴人主張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各自賠償系爭罰鍰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其亦失所附麗之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仍以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公司南台中分行經理,為分行內最高主管,綜理行內一切行政事務,自負有查核、監督各級職員、主管是否遵守及執行相關內控規定之責任,是當屬銀行法第133 條所稱之銀行因有違內控規定,而應負責任之人;而被上訴人莊皓翔為上訴人公司南台中分行襄理,平日身兼分行作業主管,掌理並督導作業部門,主管人事、總務、會計、服務台等事宜,依其職務分工,當有確實遵守及執行內控制度之義務,亦屬銀行法第 133條所稱之應負責任之人。因被上訴人莊皓翔不遵守及執行銀行依「內部控制制度」所制訂相關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之情事,構成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行為事實的主要內容,使上訴人銀行具體該當「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抽象要件,而遭金管會裁處罰鍰200 萬元,是其「多次盜領存戶存款」行為,與主管機關以「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為由,裁罰上訴人公司200 萬元」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甲○○為上訴人公司南台中分行內最高主管,綜理行內一切行政事務,本負有查核、監督各級職員、主管是否遵守及執行相關內部控制規定之責任,卻於下屬莊皓翔於謝秉宏案爆發後,採取掩飾隱瞞、息事寧人之態度,致使上訴人公司未能及時獲報,以進行相關查核、防弊措施,終遭主管機關以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為由,裁罰200 萬元,其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隱匿下屬盜領存款」之行為,亦與主管機關以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為由,裁罰200 萬元」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二人均屬銀行法第133 條所稱之銀行有違內控規定,而應負責任之人。則在上訴人受罰後,即得對應負責之被上訴人莊皓翔、甲○○二人求償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