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州明訴訟代理人 蔡瑞煌律師上 訴 人 賴乾文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現行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核其追加,係請求就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應負之損害賠償為主張,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乾文自民國48年間起到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任職,並自84、85年間起,擔任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上訴人謝州明則自74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上訴人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上訴人謝州明於77年10間,與訴外人陳明輝及當時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設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育樂公司),並由上訴人謝州明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至84年11月間,上訴人謝州明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退出中一育樂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改由訴外人張桂芳擔任,但上訴人謝州明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務,並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共同購買包含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七六號在內之四十餘筆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投資事業,後在82年間,並在其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號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等三筆土地上,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二層、地下三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八號等,於82年10月2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1、2樓規畫為一百七十七戶之商場攤位銷售。上訴人謝州明等人於83年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售出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之後,曾於83年3月間,以承購客戶名義,並以所售出之建物及基地持分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其後,中一育樂公司因未達前開銷售、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承諾,乃於83年3月19日向承購客戶買回30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承受上開承購戶之貸款。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見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在85年間之後,上開「西屯銀座」建物實際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商場攤位亦未再營業之閒置狀態,而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需繳納之利息負擔沉重,且上開商場攤位之銷售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標準,亦將面臨其餘尚未買回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其等為圖消滅上開以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一信貸款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上開商場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攤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人以及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竟於87年間,推由上訴人謝州明經由訴外人鄭榮卿之仲介,找來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西屯銀座」之建物與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人頭戶之名義及以登記其等名義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再以台中一信經辦人員因違背任務違法核貸所得金額清償中一育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並回收商場攤位尚未清償之抵押借貸債務。上訴人謝州明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原審共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原審共同被告即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林金樹乃基於與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同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四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上訴人賴乾文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最後經原審共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下稱系爭貸款案)。而上訴人謝州明乃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於88年2月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等人名下,並於88年2月22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載,嗣後並取得所有權狀。嗣以系爭房地向台中一信共計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89年2月間起,上訴人謝州明即停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台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上訴人及前揭原審共同被告前揭行為應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於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被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是被上訴人賠付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後,依法即取得原台中一信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謝州明、賴乾文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定潔、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就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僅就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審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㈠上訴人謝州明則以: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檢查基準日對台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時,已知悉並於報告內列明系爭貸款檢查缺失外,台中一信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亦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使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又系爭貸款曾於貸款前,由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應台中一信之要求,由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價值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評估要點辦理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復係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評估基準日,再按授信餘額減扣預計可回收金額,列計賠付金額(淨風險),顯與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擔保品之價值為判斷基準不符,自不足為受有損害之依據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賴乾文則以: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三千萬元,皆屬授
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就書面形式觀察、審查言,本即非伊所得裁決或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則伊依例信任放款主管所呈報之本件貸款案而予蓋章,於形式審查上即未有疏失。又伊倘有如起訴狀或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在原審同意簡化爭點,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並在本院同意援用之,茲分別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下,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自民國74年間起,擔任前台中一信(現
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理事,並於87年間經選任為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任期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則自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0年間升任副總經理,再於85年間升任總經理至90年7月間離職;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文彬亦自52、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分別於82年間、及85年間起,擔任副總經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原審共同被告邱泰宏則自65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後於83、84年間起升任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南台中分社經理,於88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經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另上訴人賴乾文則自48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自84、85年間起,擔任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又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係自74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6年7月間擔任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89年10月間代理營業部副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基此,上揭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上訴人謝州明則自74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⒉上訴人謝州明於77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明輝及當時台中一
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設立中一育樂公司,並由上訴人謝州明擔任董事長,該公司之資本額為28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亦加入為股東,至80年5月間,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邱泰宏亦加入為股東;但到84年11月間,上訴人謝州明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改由訴外人張桂芳擔任。後至85年11月14日,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
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此後直至88年5月3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擔任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王健二等人則曾經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
⒊原審共同被告等人(李定潔、林金樹、賴乾文除外)在82年
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在渠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970-1、974-4及976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應有部分0000000 0分之00000000,面積共計3155.20平方公尺),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二層、地下三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計10189.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等,於82年10月2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1、2樓規畫為177戶之商場攤位銷售。
⒋中一育樂公司在86年10月1日之前,以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
建物與登記於上訴人謝州明等人名下之上開土地為擔保,共向台中一信陸續貸款共計1億6000萬元,該貸款並於86年12月間償還本金4000萬元。
⒌上開未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梅、江雪
玲等9戶,於84、85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台中一信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台中一信即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自己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⒍系爭登記於中一育樂公司及上訴人謝州明等人名下之土地、
建物,於88年2月間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為仲介人,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名下。於此之前之87年9、10月間,台中一信即辦理系爭以訴外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之名義及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案,當時於渠等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中審核蓋章者,包括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林大江、邱文彬、許耀南及上訴人賴乾文等人(原證5);於渠等個人徵信報告表審核蓋章者,包括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上訴人賴乾文(原證6);於88年2月5日「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上審核蓋章者,包括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林大江、許耀南及上訴人賴乾文(原證7);參與同日台中一信88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系爭貸款案者,包括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泰宏、林金樹及上訴人賴乾文等人,而當次會議記錄做成後,復經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等人核章確認(原證8);於88年4月1日借款申請書上審核蓋章者,則包括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邱文彬、林金樹及上訴人賴乾文等人,其中以趙藝容名義貸得3862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得5600萬元、以葉秀圓名義貸得3700萬元、以廖碧花名義貸得4000萬元,總共核貸1億7162萬元(原證9、附表一),並於同日撥入上開4人分別在台中一信所開設之帳戶中。
⒎上開款項於當日放款後,隨即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台
中一信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再由該公司分別簽發1億2000萬元及4,488,904元支票,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台中一信之同額本金及該貸款已積欠台中一信之同額利息;另簽發1474萬元支票,轉至「戶名:什項福利金,帳號:
032787」之帳戶中,作為支付台中一信前第5段所述購買承受9戶抵押品之款項;另分別簽發140萬元、300萬元、42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4張,先轉為1年期存單存款,嗣後陸續以解決結清方式,轉入台中一信營業部之「放款專戶」(戶名林金樹)中,用以支付系爭各貸款之利息,共計1162萬元。
⒏至89年2月起,系爭各貸款即不再繳息,經台中一信依法催
繳無效而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970-1、974-4及976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二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3100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仍無法拍出。
⒐台中一信於90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後經台中市調查站移送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9人涉犯背信等罪,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22號),嗣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被告等9人背信罪確定。
⒑兩造協議:援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作為本件之事實與證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中一育樂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
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於88年1、2月間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屬實?⒉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無不實超估情事?⒊被上訴人依據會計師於90年8月31日就系爭各貸款案製作如
原證四所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所評估系爭各貸款案可能回收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風險金額,作為請求上訴人等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台中一信是否因系爭貸款案而受有逾145,870,000元之損害?⒋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
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⒌上訴人等人(李定潔除外)就系爭貸款案,是否違反對台中
一信所應負之委任或僱傭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中一育樂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
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於88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屬實?⒈經查,上訴人謝州明係於88年2月間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李定
潔為仲介人,以買賣為由,將原登記於中一育樂公司及上訴人謝州明等人名下之「西屯銀座」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4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查,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之時間分別為87年9月、10月間,早於其買賣之時間即88年2月間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影本4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247頁),其時上開貸款是否核准及核准金額為何均屬未定之數,然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林大江、邱文彬、許耀南及上訴人賴乾文等人卻已在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審核蓋章,顯與常情不符。
⒉上訴人謝州明與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
大江、邱泰宏等人所入股之「中一育樂公司」,其資本額始終為二千八百萬元,顯不足以公司之資金購地興建「西屯銀座」建物。再依據證人何建邦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提出共同投資包含「西屯銀座」基地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七六號等四十餘筆土地股東名單(見調查站卷宗第九三頁),所集資之一百零一股內,並無「中一育樂公司」,而所列股東名單即:謝州明、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許耀南、張文彬、賴联祥、戴豐敏、王健二、林大江、邱文彬、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邱泰宏、張素燕等人,經核亦非全為「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另在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曾為「中一育樂公司」股東之謝州宋、謝周慶、張耀西、張桂芳、陳榮基、張祐碩等人,亦非上開股東名單所列之人。依據上開投資股東名單與「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名單相互對照,從形式上已難認定二者係屬同一,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以其等在八十四、五年間,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所稱此後其等投資「西屯銀座」房地之合夥關係已經終止云云,尚非可信。
⒊上訴人謝州明與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
大江、邱泰宏等人,與訴外人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賴联祥、戴豐敏、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共同集資一百零一股合夥購買包含「西屯銀座」基地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七六號等四十餘筆土地時,係以上訴人謝州明登記百分之四十、案外人陳明輝及何建邦各登記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就本案「西屯銀座」之基地,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即係隱名以案外人何建邦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上情不特業經證人何建邦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有其所提出經過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所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宗第九六頁)。而上訴人謝州明與李定潔共同以買賣名義,將「西屯銀座」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之前,上訴人謝州明及證人何建邦既尚仍登記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之共有人,且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所為之借貸仍未清償,各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均未消滅,則上訴人謝州明、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
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焉有在八十四、五年間,即已退出此部分合夥關係之可能?⒋況依據證人何明坤所提出上訴人謝州明及李定潔所簽訂之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後立日期雖為八十八年一月,但上開契約書第四、六條卻有雙方應於八十七年在何明坤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買賣標地物之記載。而證人何明坤於偵查中已證述:「當初是謝州明來委託我,該買賣契約草稿我寫很多次」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44頁,以下均為同一檢察署)。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並證述上開買賣係經由林世英、鄭榮卿之仲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卷一第383頁,以下同一法院)。而證人林世英在原審法院刑事庭則證稱李定潔係鄭榮卿帶來公司,其有參與之時間至少三個月以上(見同上卷一第295、296頁),李定潔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稱:鄭榮卿係於八十七年間向其招攬投資「西屯銀座」開發案而與上訴人謝州明碰面(見調查站卷宗第四八頁),則上訴人謝州明與李定潔開始接觸之時間應在87年間,要可認定。上訴人謝州明亦於偵查中提出日期為87年12月之同意書一紙,內容除記載約定之:「本條文於西屯銀座以新台幣一億八千萬順利出售成交為原則」等情之外,尚有經過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在內之投資股東簽名蓋章(見91年度偵字第24122號偵查卷宗第348頁)。再徵之林大江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供結束此部分合夥關係,並因此分配到辦公大樓(指新都心建案)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八年間(見調查站卷宗第154頁),及證人何建邦在調查站應訊時,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其結束此部分合夥關係,並因此分配到新都心大廈之建物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及廖碧花、葉秀圓名義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所蓋調查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李金瑞、趙藝容名義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所蓋調查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見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82至88頁)等情以觀,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雖分別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但在上訴人謝州明與李定潔共謀以買賣名義,將「西屯銀座」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之前,其等投資「西屯銀座」之合夥關係仍未消滅。
⒌上訴人謝州明與李定潔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李定潔以一億六千九百四十二萬元購買上開「西屯銀座」之房、地共計一百七十四戶,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51至54頁),惟本案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正式簽訂日期既在八十八年一月之後,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之時間卻在此時之前,而上開貸款是否核准及核准金額均屬未定,上訴人謝州明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卻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其他投資股東簽立前揭⒋之同意書。如依據證人何建邦之證詞,上訴人謝州明等人更可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可預知此件鉅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必會成立,及預知其價金(且可貸款無虞),而就此部分合夥關係先為決算,此與情理顯不相符。
⒍又上訴人謝州明與李定潔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
貸款本金與利息未付分文,此係李定潔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是認之事實。另經李定潔登記為上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且以其等之名義辦理貸款之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亦無人證述有支付任何貸款本金與利息。且在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並欲對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財產為追償時,經向國稅局財稅中心查詢李金瑞等人之財產狀況後,並未發現其等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總行襄理劉光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51至54頁)。而李定潔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曾與友人在台中縣大里市經營開發公司,經營工業地之投資開發及房地產仲介之事業,但上開公司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前,因景氣惡化已經歇業,應訊時家庭每月總收入僅有一萬五千元等語(見調查站卷宗第四八頁);另李定潔之配偶即證人趙藝容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證其與其配偶李定潔結婚之後,即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家庭總收入不及一萬元,應訊之九十一年間每月家庭總收入亦僅約一萬五千元各情;而證人李金瑞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家中以種植蘭花販售為生,也開設撞球間,但其亦坦承並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另外,證人葉秀圓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稱其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僅從事農產品零散工為生,上開地震發生之後即在家無業,其無資力甚明;此外,證人劉耀坤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雖證人廖碧花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曾經販售服飾、買賣五金、開設自助餐廳、投資蘭花及房地產等事業云云,但經檢察官訊問企劃案之資金來源,其則推稱李定潔要處理(見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374頁)。依據上開各情,謂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有支付其等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七千多萬元所需逐月繳納之利息,已難採信。再依據其等所稱之「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見原審刑事卷二第二三一頁以下),所載地上一、二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六百萬元,地下一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一千五百萬元,地下二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一千二百萬元,上開資金如何取得,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等人亦無一可作說明,謂其等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及在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營業行為之能力,何人會信?嗣在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除證人葉秀圓之外,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雖分別證稱其等有職業上或職業外之諸多收入云云,李定潔亦在原審或本院刑事庭辯稱其等經營蘭花買賣、土地仲介、或自助餐事業有成,收入如何豐碩等語。但如有此情,何以合作金庫銀行竟會對其等財產執行無著?且如有上情,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等人要無可能將諸多收入均以現金存放家中,而未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辦理存、提。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請李定潔將其與上開證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在金融機關所開設所有帳戶之帳號向本院刑事庭查報,以供查證其等確有資力,但至本案刑事案件審結之前,李定潔始終無法提出,其等空言供陳如何具有資力,自難採信。證人趙藝容(更名前為趙惠芬)、葉秀圓、廖碧花於八十六、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其中趙藝容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三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葉秀圓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八萬八千元,廖碧花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利息所得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萬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所得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萬元),八十八年度所得為四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利息所得二千零六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四萬五千元),又分別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刑事卷可證。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廖碧花又有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情。依據上開各情,李定潔及上開證人並無寬裕資力,要無可疑。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既難認有支付其等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七千多萬元逐月所需繳納約有百萬元之利息、及在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營業行為之能力,何來無故申貸上開鉅款購買「西屯銀座」房地以經營上開事業之動機?⒎且證人李金瑞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證上開貸款已繳交
之利息係由上訴人謝州明負責繳納(見調查站卷宗第68頁);證人廖碧花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除同上證詞外,並證述:上訴人謝州明有透過鄭姓仲介商(即鄭榮卿)允諾事後給其好處(見調查站卷宗第74頁);而證人趙藝容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除供證其與其配偶李定潔結婚之後,即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家庭總收入不及一萬元,應訊之九十一年間每月家庭總收入亦僅約一萬五千元之外,尚供證其等四人係上訴人謝州明利用之人頭,及上訴人謝州明事先有允諾負責繳納貸款利息及給其一百萬元之酬勞等情(見調查站卷宗第58至61頁);至於證人葉秀圓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證其僅為貸款係由李定潔與其子張佑銘接洽,其僅為貸款人頭(見調查站卷宗第78頁),其子張佑銘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更證稱不知葉秀圓之貸款高達三千七百萬元之事(見調查站卷宗第二八三頁,又證人張佑銘在原審法院亦證稱葉秀圓只是應邀湊人數,不用出任何資金)。嗣在檢察官訊問時,除證人葉秀圓證稱:其無合夥資金,李定潔亦未告知其要出資,其係被利用之人頭等語之外,證人趙藝容並證稱調查站所言實在,其配偶李定潔已信用破產,及貸款核撥之後,均由上訴人謝州明負責繳交利息,以及「事實上我與我先生李金憲是因受前述鄭姓友人之遊說,才同意以我本人及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人名義,提供謝州明假借買賣名義將前述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我們名下,再由我們以前述不動產向臺中一信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以我認為我們四人是被謝州明利用的借款人頭」等情。依據上開證詞,難認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有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
⒏再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之註一,有約定李定潔需
先支付二百萬元給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繳納之各項稅費,契約書第九條亦約定代書費應由買受人(即甲方)負擔。但證人即代書何明坤已於偵查中證稱:代書費七十二萬元係由上訴人謝州明支付,因其無法聯絡到李定潔((見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45頁)。此外,李定潔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供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其有拿出二百萬元,但二百萬元數目不少,縱有經營事業,亦不可能將所有營業資金以現金之方式存在家中,但其不能提出資金之來源證明,卻推稱:當時其與其姐李金瑞在做樹頭買賣,家中常放有
二、三百萬元之現金可供支用云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八六頁),何能令人採信?另證人李金瑞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等有支付代書費、及數百萬元之仲介費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42頁),但支付代書費部分,與代書何明坤之證詞已有不符,且就上開數百萬元之支出,同無資金來源及支付證明,何能令人採信。
⒐上訴人謝州明雖另以:林金樹雖供稱有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
係「中一育樂公司」欲留供支付利息使用,但此並非事實,其實情係因「中一育樂公司」要將上開房、地賣給李定潔時,尚有五戶未經「中一育樂公司」向已買受之客戶買回,故約定保留一千零五十八萬元不撥付,並記明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後補註二,該五戶之估計價格,則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後補註五,其後因買回地下一樓第五十七號一戶,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故貸款保留撥付款改為八百三十萬元,此即係臺中一信自趙藝容戶核准貸款中未撥付之金額,但事後李定潔及臺中一信恐怕尚未買回之四戶會要求更多,上述款項不足支應,乃再粗估要求保留二千萬元,不足部分要求「中一育樂公司」補足,「中一育樂公司」乃以二千萬元計算,補足差額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而上述保留欲解決未買回四戶之二千萬元部分,土地建物共有人何建邦有百分之七之持股比例,為保障來日處理該四戶後,如有餘款其可絕對取得,故要求將一百四十萬元存入其帳戶,其餘一千零二十二萬元則由一信存放為其員工邱妙珍、孫錦櫻之定存,上開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係為處理已售出尚未買回之四戶之預備款,林金樹此部分之供述不實,「中一育樂公司」既將上開房、地賣給李定潔等人,自不可能再同意代繳利息等情,據以辯稱上訴人謝州明並無代繳利息之情事。惟刑事被告李定潔以證人李金瑞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後,從未支付任何貸款本息,此係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於偵、審中均供證無異之事實,亦無其等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上開貸款利息之證據。李定潔既否認犯罪,如有支付貸款利息之事實,此係對其有利之證據,豈會隱匿此情而為不利於已之供述?李定潔等人既未以自有資金支付任何利息,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貸款帳戶卻有支付部分利息之事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由上訴人謝州明代付上開利息,自非無稽。且共同被告林金樹亦供證確有此事,足證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且就未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五戶部分,原既約定保留一千零五十八萬元貸款暫不撥付,並記明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以二百二十萬元買回一戶之後,就尚未買回之四戶,何以除未撥付之保留款八百三十萬元之外,尚要求上訴人謝州明補提不相當之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難認符合事理,自不足採。
⒑綜上,李定潔就其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應負擔之費用,
非但無法提出有何支付證明,且在其以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為鉅額貸款後,迄今亦未支付任何貸款本息,無論李定潔或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又難認有支付其等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七千多萬元所需逐月繳納之利息、及購買電子遊戲機具及其他營業器財設備以經營電子機具遊戲場之能力,以及申貸上開鉅款購買「西屯銀座」房地以經營電子機具遊戲場之動機,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甚明。至於上訴人謝州明雖另以:本件上開不動產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介紹人林世英、代書何明坤等人之證詞、支付仲介費用之支票四張、李定潔就系爭房屋與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保全契約、李定潔與劉耀坤、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就使用系爭房屋所擬定之經營企劃案、證人林佑禎向廖碧花、劉耀坤承租系爭房屋且簽發支票給李定潔,復因租賃糾紛以廖碧花、劉耀坤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中一育樂公司」均移轉予李定潔之家人李金瑞等人、及李定潔等人於買賣前曾委託鑑價公司鑑價等事證,據以辯稱買賣為真正云云。惟不動產買賣本需簽訂書面,非訂立書面亦無以作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足擔保契約必屬真正;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委任代書,自需支付代書費用,而依據證人何明坤及林世英之證詞,實際引介李定潔簽約之人係鄭榮卿,如鄭榮卿找來李定潔,再由李定潔另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之人頭,上訴人謝州明以仲介費名義對先後經辦此項事務之鄭榮卿、及林世英支付報酬,亦難認有何違常。再上訴人謝州明既將上開不動產經由其與李定潔之共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則為上開建物保全目的而訂立之保全契約,或為利用上開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糾紛,自以李定潔或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之名義簽約為合理,如有涉訟,自以簽約人為被告,尚難據此即推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另李定潔等人所提出之經營企劃案、及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依據刑事卷證資料,本係其等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必要而提出,以此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自難採憑。又上開房地買賣之後,證人劉耀坤、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劉耀坤等人雖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又在上址設立「中一育樂公司」,經營「競技運動場館」、「遊樂園」等業,但依據本院刑事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得之上開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上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董事長為張桂芳,證人張桂芳卻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並無此事,而此後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證人張桂芳否認有以主席之身分召開及與會;證人劉耀坤在本院刑事庭證稱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七千多萬元,與實際登記資本額僅為二千八百萬元不合,其亦坦承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嗣後亦否認其有親自參與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並擔任紀錄之事。依據證人張桂芳及劉耀坤在本院刑事庭之證詞,已堪認定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係屬虛偽不實。此外,證人葉秀圓在本院刑事庭除證稱其未出資之外,亦證稱未參與上開公司任何會議;證人李金瑞經本院刑事庭訊問,其對於出資額、出資如何繳納、有無參與會議等事項,一概推稱不知;證人廖碧花經本院刑事庭訊問,除證稱其未參與上開會議之外,對於出資額、出資如何繳納等事項,一概推稱要問李定潔才知道(以上證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依據上開各情,八十八年七月間「中一育樂公司」之新設立登記,不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謝州明等人之證明,反係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等人無意在上址經營「競技運動場館」、「遊樂園」等事業之佐證。是以上訴人謝州明與李定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約)及後來正式簽訂之契約,其中關於李定潔要以一億六千九百四十二萬元購買上開「西屯銀座」之房、地一百七十四戶部分,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且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9人因此觸犯背信罪,由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被告等9人背信罪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非虛。
㈡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無不實超估情事?查:
⒈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與基地,雖曾由李定潔以其姊夫劉耀
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其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房地之價值289,755,066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謝州明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背信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上開「西屯銀座」於83年興建完工以後,僅售出107戶,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80%之標準,已承購之客戶因而要求中一育樂公司回收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案卷㈣第42、43頁),訴外人張桂芳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加入公司之84年之前,中一育樂公司有承諾給承購戶,要招商80%以上來做,但是景氣不好,就沒有達成,後來就很快就結束掉了」等語,足見上訴人謝州明負責經營之「中一育樂公司」,自八十三年以後以迄八十七年間,非但無法將「西屯銀座」建物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80%之承諾,且上開「西屯銀座」建物(連同許田秋梅、江雪玲等承購戶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臺中一信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而在法院拍賣過程自已投標買回部分)亦因此而閒置多年,上開鑑價報告無視上開事實,在「勘估標的物之市場性」乙欄,卻為:「供給面分析:地主有惜售之傾向」、「需求面分析:切合一般性需求,具中水準市場性」之評估(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四○頁),鑑價證人吳明達更於原審刑事庭證稱:「......履(領)勘的人說西屯銀座以前經營的不錯」等與實際經營情形不符之事項(見原審刑事卷二第四五頁),上開鑑價證人之主觀認知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據此評估上開建物基地(均為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之市價,已難採認;另就上開建物之地面層建物、第二層建物、屋頂突出物,何以在房地產景氣低迷已久之情形下,仍可以殘值93%折價之後,估算每坪建物單價依序可達191,580元、95,790元、76,632元,就地下1層及公共設施以殘值93%折價之後,估算每坪建物單價可為59,055元等事項,亦未具體予以說明其評估之依據,益難認其係客觀之鑑價報告,另審酌前次貸款僅獲貸1億6,000萬元等情,認上開鑑價報告對本件不動產所為之鑑價,並無可採,難認上開鑑價係客觀,不足為本件不動產價值高達289,755,066元之證據。而除上訴人賴乾文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金樹、李定潔並非上開「西屯銀座」之原始投資人外,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諸人既有投資數百萬元到上開「西屯銀座」,其等不可能不知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自八十三年以後以迄八十七年間,無法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80%之承諾,因而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之客觀事實。尤其上開鑑價報告除有載明「西屯銀座」建物之外,連「中一育樂公司」曾經據以向臺中一信申請抵押貸款之事實,亦有明確列示,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尚難僅以上開鑑價報告即受誤導,而在核貸之時認定上開房地之價值高達289, 755,066元,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⒉本件貸款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4人因無法
清償借款,遭台中一信列為催收帳款,並分別於89年9月7日、90年5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承辦法官囑託台中市政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分別查估及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核定底價為2億5,246萬元(趙藝容部分為7,506萬元;李金瑞部分為8,300萬元;葉秀圓部分為6,240萬元;廖碧花、劉耀坤所共有部分為3,20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上開拍賣底價係執行處之承辦法官依據鑑定機關所為形式上評估價格及參酌當事人之意見所核定,難據為本件不動產於貸款當時並無高估價格之證據,況上開房地經過法院拍賣後,除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9700之1、974之4及976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2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之抵押物在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3100萬元承受外,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均經四次拍賣無結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檢查基準日90年4月30日對台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之報告節本影本、拍賣公告等件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0頁、原審卷㈡第56-63頁,上開檢查報告附在台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4122號偵查案卷),此即係本案上開建物與基地經過拍賣之實際結果。上訴人捨此實際發生之事實於不論,單以承辦法官所核定之拍賣底價,據以辯稱此第一次拍賣底價,係上開房地應有之價值,難認可採。益證本件不動產在申請貸款時確有高估價值情事,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高估擔保品等語,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
大江、邱泰宏等人所投資之「西屯銀座」建物自八十三年以後以迄八十七年間,無法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80%之承諾,因而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等客觀事實,係發生在上訴人謝州明等人上開行為之前,彼乃辯稱:係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趙藝容、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之後,國內經濟景氣才開始惡化,無人可事先預料上開抵押物經拍賣無法清償之結果云云,與上開事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固辯稱「西屯銀座」在售與李定潔之前,「中一育樂
公司」以「西屯銀座」地下一、二樓共三十戶店鋪、地上一、二樓全部、地下三樓全部,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二千萬元,另為完成「西屯銀座」房地全部出售之目的,而向他人買回「西屯銀座」地下一樓二十五戶、地下二樓三十九戶合計六十四戶店鋪,當時該六十四戶店鋪向臺中一信貸款本金尚有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尚未清償,再「西屯銀座」有九戶因法院拍賣而為臺中一信所承受,該九戶價款為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又加計「西屯銀座」地下一、二樓有五戶未能買回而保留價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繳納增值稅一千六百萬元,清償「中一育樂公司」積欠之利息四百餘萬元、仲介費二百四十餘萬元,合計「中一育樂公司」因出售「西屯銀座」全部房地產需負擔之費用共計為二億三千七百七十餘萬元,但後來李定潔等人以上開房地僅貸得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除擔保品增加之外,「中一育樂公司」更有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支出,放款金額亦有減少,臺中一信應無損害發生,且有擔保品放款案件之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云云。第查:
⑴所謂擔保借款,借貸債務究係主債權,雖擔保物品之價值
需經確實評估,但為免因評估不實或日後經濟變化影響擔保物品之取償價值,不特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能力需經評估,即使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亦有辦理徵信評估之必要。本案證人林郁秀(即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亦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稱:「本社辦理徵信工作,係由分社於受理貸款案後,即針對借款人之經營事業、職業、經濟狀況、個人年收入、金融往來信用等事項作調查,並由徵信員製作【個人徵信報告表】,報請該分社經理審核」等語。本案實際辦理李金瑞等四人借貸徵信業務並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徵信報告表」之被告林金樹,於調查站以迄偵、審中,亦均同此供述。而就本案而言,如以本案被告李定潔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之前後做比較,舊有之抵押貸款債務除有部分承購戶及「中一育樂公司」為主債務人外,依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上開金融檢查報告內附之借貸資料,就「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部分,並係以證人張桂芳等部分董、監事多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在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借貸部分,除廖碧花有以劉耀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外,其餘則互為連帶保證人,此情有其等借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劉耀坤五等人難認有何資力,其說明有如前述。證人劉耀坤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資金證明。證人林郁秀於調查站訊問時,並證稱:「......但依照葉秀圓等四人之徵信報告表內容,林金樹辦理徵信作業時,並未詳實記載渠等職業(僅記載葉秀圓務農、廖碧花自營素食館、李金瑞為家管、趙藝容為統穩建設公司)、經濟狀況及個人年收入等資料,也未檢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繳稅證明等佐證文件;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廖碧花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其餘葉秀圓、李金瑞、趙藝容等雖未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但渠等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個人年收入亦無資料可稽;渠等個人信用狀況與向本社所貸金額顯不相當,實無償債能力,並影響本社債權確保,足見林金樹等人所做徵信工作相當草率......」等語(見調查站卷宗第九至十頁)。依據上開各情,在李定潔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之後,除上開經過拍賣仍無法賣出之不動產之外,無論是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幾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能力可言(此亦與現況相符)。而因李定潔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以清償部分承購戶及「中一育樂公司」之抵押借貸債務之後,上開主債務人及其等之連帶保證人均因此而免除民事責任。謂此對上訴人謝州明等人無利,而對臺中一信有利,何能採信。
⑵上訴人謝州明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已供述:「『中一
育樂公司』曾先後二次以名下之台中市○○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號地上二層、地下三層○一至九二號之建物,向『台中一信』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第一次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中一育樂公司』以出售前述土地及地下一、二層建物為擔保,並以承購客戶名義,共計向『台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第二次則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係以『中一育樂公司』與該公司名下之前述地號土地及地上一、二層、地下三層(停車場)建物,共計向『台中一信』貸款一億六千萬元,當時該二筆貸款案,均係向『台中一信』總社營業部提出,並由經理尤慶全(已歿)負責處理,前述二貸款案,其中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之貸款,均係由借款人(即承購不動產之客戶)自行繳息;另一筆一億六千萬元之貸款,則由我按期自『中一育樂公司』帳戶轉帳繳息,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先行償還貸款本金四千萬元」等語。依上開供述,及其在調查站應訊時所提出之損益表(見調查站卷宗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雖可證明:「中一育樂公司」在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之前,已售攤位共計一百零七戶(地下一樓二十九戶,地下二樓七十八戶),公司尚未銷售之部分,除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三樓之外,地下一、二樓尚有七十戶仍未售出,而就上開已售攤位一百零七戶向臺中一信之貸款共為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其後,「中一育樂公司」因未達銷售、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承諾,共計二次向承購客戶買回,第一次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買回三十戶(即尚未買回部分尚有七十七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承受貸款,此部分所承受之貸款、及「中一育樂公司」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前,又以未售出之地上一、二層、地下三層(停車場)建物與土地持分,共向臺中一信陸續貸款之金額共計有一億六千萬元(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返還四千萬元);後至上訴人李謝州明與李定潔為上開買賣期間,「中一育樂公司」又第二次向承購客戶買回六十四戶(地下一樓二十五戶、地下二樓三十九戶),扣除臺中一信向原承購戶行使抵押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之九戶,尚有四戶並未買回等等事實。亦即「中一育樂公司」就地下一、二樓尚未售出之七十戶,先前並未曾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惟尤慶全(已歿)經辦上開一億六千萬元之抵押貸款,有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九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所規定之未提報理事會審議之疏失,此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貸款本身存有弊端,上訴人據此而為貸款戶數及金額之比較,已失其正當性。況上開銷售一百零七戶攤位之價款(含自備款及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早由「中一育樂公司」取得,後續一億六千萬元扣除買回三十戶之抵押貸款亦由「中一育樂公司」取得(另臺中一信買回九戶部分,實際上其價款亦已由「中一育樂公司」取得),上開事實究不能置而不論。而上訴人謝州明等人合夥投資「西屯銀座」購地、建屋及銷售之實際成本為何,亦未見彼等提出。且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自八十三年以後以迄八十七年間,除無法全部賣出之外,亦無法達到招商80%以上之承諾,因而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已如前所述,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合夥人面臨日後鉅額貸款利息之繳納責任,及各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茍被求償執行,依合夥內部約定應分擔之責任,上開事實亦不能置而不論。再以其等上開合夥事業之經營情形,及其貸款繳息情形,合夥人之一之證人何建邦尚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此部分之投資經決算之後並無虧損,而其餘林大江、許耀南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背信等案偵、審中,亦無人證稱此項投資有何虧損(見本院影印之上開卷宗),徵之此情,上訴人謝州明與李定潔共同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再以此項貸款清償舊欠之行為,謂本案彼等合夥人未因此而得有利益,何能令人採信。
⑶又上訴人賴乾文雖非合夥投資「西屯銀座」股東,但依其
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供述:「......因當時我本身業務十分繁忙,又是暫代經理,無暇他顧,故該案之審核作業,我僅蓋章簽核,並未有其它意見,事實上,我亦無法仔細審查,幾乎全是形式性審核」、「我雖在『台中一信』四十餘年,但從未經、承辦相關營業部之放款業務,此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申貸案為第一件,且又是代理經理,不知道依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為何,故而予以審核過關」、「如前所述,我當時對相關規定並不十分清楚,加上信任林金樹,故趙藝容等人雖未提供渠等報稅資料供查核,我亦加以用印,事實上,該申貸案係由『台中一信』理事謝州明直接向總經理林大江直接提出,並由謝州明與林大江共同主導運作,交由林金樹配合辦理,當時我雖身為營業部代理經理且負責審核徵信工作,但在長官交待林金樹主辦之情形下,我僅得配合用印簽核,再交由林金樹處理」、「沒有(依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信用合作社徵信實務辦理),其原因除我因不懂相關法令外,另因謝州明、林大江、林金樹等人共謀主導該案,我身為部屬只能沉默,不敢表示意見」、「黃聰儒時為審查協理,在該案中為我的上級,故而他的意見,我不能作裁示,而應由副總邱文彬負責裁決」、「如前所述,我辦理趙藝容等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時,林金樹向我表示該案為謝州明、林大江、邱文彬等所主導案件,而我亦知道『中一育樂公司』與渠等之關係,故渠等雖未直接對我施壓,但因我受僱於『台中一信』,對此心中仍感覺有十分壓力」、「因該案為謝州明、林大江、邱文彬等所主導之貸款案件,而當時我受僱於『台中一信』,作為渠等之部屬,故我實在也沒辦法反對」等語,及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供述:「該案貸款是謝州明理事及總經理林大江二人交待的,我也沒有辦法」、「(問:你既然知道有人主導,也沒有徵信,你為何會蓋章呢?)答:這林金樹有告訴我說,是上面交代要辦的,我只能這樣做......
」等情,其雖因受僱心生壓力,但其明知存有弊情仍為核章之事實,甚為明顯。再參酌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在原審法院刑事庭所稱:「......我認為他們的不動產擔保雖然十足,但是他們借款人的資力、財力不理想,向總經理林大江、謝州明、邱文彬(督導副總)、賴乾文等人報告情況......」等語以觀。足證上訴人賴乾文辯稱係因過失未核對相關資料及借款人之收入,依書面審核而蓋章等情,不足採信。又其縱使係因尤慶全之死亡而代理營業部經理一職,亦需依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推稱往上呈報後,應由有實質裁決權及審查權之「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及提報理事主席核閱裁示是否放貸,伊之職責已盡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會計師於90年8月31日就系爭各貸款案製作
所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4-62頁》中所評估系爭各貸款案可能回收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風險金額,作為其請求上訴人等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可採?台中一信是否因系爭貸款案而受有逾145,870,000元之損害?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現行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且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後始增列規定擴大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保證保險人,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本件即無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先予敘明。且本件發生之事實係在該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前,依九十年七月九日訂定之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第三項)」。依該條之規定,無現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法定移轉。惟「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民法第312條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最高法院並例舉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38號、86年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之論理與舉例可知,民法第312條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特徵即在其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時,縱然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依上開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即重建基金清償系爭各貸款案債務之法源基礎,就此受償人即上訴人等之債權人台中一信無從拒絕賠付,核與前段最高法院所揭示「對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符,自有民法第312條之適用,而修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就此部分,乃民法第312條之重申規定,因此,重建基金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之賠付,確實符合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其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與重建條例第17條第1項相同,足見後者為前者之重申規定,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得由被上訴人逕行請求。
⒉次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係製作財務報表查核時之程序
,惟本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係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含催收款),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九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進行評估,做成如原證四所示之賠付明細表,係為台中一信停損所作之評估,其意義相當於台中一信聲請法院拍賣該抵押土地所獲得之賠償,自屬合法適當,本無一般會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等人雖辯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賠付契約第
1 條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有該賠付契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評估要點第 3點)。至於對應予評估之放款(含逾期放款、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本金、利息逾期一個月以上之放款),則係依評估要點所規定之方式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
⑴無擔保放款金額200萬元以上者(農、漁會信用部為100萬
元以上)逐案依信用狀況評估,其餘依帳齡法評估,其評估原則如下:
①本金逾期未逾1個月或利息逾期未逾3個月,視個案信用
狀況估列0%至3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②本金逾期1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或利息逾期3個月以上未
逾6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31%至6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③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未逾1年者,視個案信用狀況
估列61%至9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④本金或利息逾期1年以上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91%至100%損失。
⑤經金融機構自行評估已認為收回無望者,直接估列100%損失。
⑥如評估個案有其他具體事實、證據或依據,經評估可降低損失者,應酌降其評估損失率。
⑵擔保放款帳面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者(基層金融機構為
500 萬元),逐戶評估,不足前述金額者,就其總金額抽樣百分之50以上,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其擔保品價值評估方式如下:
①盤點擔保品,包括股票、定期存單、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文件。
②評估各項擔保品之價值:
A.不動產:Ⅰ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Ⅱ若評估尚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進行法院拍賣之擔保品:
a.一般金融機構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達1億元(信用合作社為4000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2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5億元(信用合作社為1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5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
b.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未達前開金額之案件,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其餘依鄰近相關市價或依基準日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c.前開擔保品如有違規使用、持分不全或限制處分等不易處分之情事,得視狀況再予提高評估損失率。
Ⅲ如屬同一擔保品提供兩人以上借款者,則以其貸放金額合計數決定評估鑑價放款值。
Ⅳ對取得非第一順位之不動產擔保品,則以減除前順位設定金額為評估之依據。
Ⅴ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
B.其他:依其變現性及收回之可能性做為擔保品評價依據。
⒊綜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重建基金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為評估,程序上與內容上並無瑕疵。且爭貸款案之名義借款人趙藝容等4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分別於89年9月7日、90年5月10日遞狀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二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臺中一信以三千一百萬元承受(有無此價值亦顯屬有疑,然至少仍欠10,496,035元),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後仍無法拍定,此情除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臺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之報告(同原證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清字第一一二五三號、民執洋字第一一二五四號等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可資證明之外,並係上訴人謝州明所不爭議之事實(原證1第21頁參照,同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可知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除曾於拍賣中以承受方式受償3100萬元外,其餘擔保品經法院4拍後,仍無法拍定,而未再受償,迄90.8.31會計師評估時,系爭各貸款案之授信餘額(未受償之本利和)仍高達145,895,131元(原審判決附表一參照),高於本件刑事偵查時之145,870,000元,自為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無誤,核與上訴人等有責任原因之行為事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於90.9.14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同原證二),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同原證三),詳細賠付情形則如放款評詁明細表(同原證四),是被上訴人賠付17,741,523元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取得原台中一信對於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上訴人雖辯稱有無損害之發生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核准
撥放貸款時(88年4月1日)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0年8月31日評估基準日認定云云。惟:
⑴系爭貸款案係謝州明利用人頭戶違法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而來,則台中一信於88年4月1日貸放時,因上訴人等於之違法貸款行為,所受之損害確實已經發生,且其損害金額即為所核貸之金額,即貸款本金171,620,000元與其利息,至於該社得否就擔保物或借款人、保證人處受償,僅屬損害之填補問題,無關損害金額是否已經確定。故在台中一信損害未受填補之前,本無從以系爭貸款案未就擔保物或保證人等為強制執行,即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尚未確定,台中一信本得就尚未受償之損害,向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
⑵上訴人另雖質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8月31日就系爭
貸款案剩餘擔保物價值所為之評估,卻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且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8月31日評估基準日就系爭貸款案擔保物所為之評估,僅係在該等擔保物在長期無法拍定,致台中一信無從據此受償的情況下,依法計算原審判決附表一各貸款案可能之受償金額,且事實上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擔保物係遭台中一信於二拍時即逕自高額承受,所餘10,496,035元等同無擔保授信債權外,其於編號1至3之擔保物,至台中地院91年6月20日四拍後仍未拍出,足證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確實有據,亦與事實相符。況重建基金亦已就系爭貸款案尚欠金額中扣除上開尚未拍定擔保物計算至四拍時之底價金額,再以餘額為賠付並對上訴人等人求償,而非向渠等請求包含未拍定部分擔保物價值在內之損害金額,如此對上訴人本屬有利。
⒌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質疑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台中一信損害金額云云,惟:
⑴上訴人引用之判決所涉者,為不同之個案事實,要難與本
件相提並論,且前揭判決之違法貸款事實,所涉者為有無扣除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超貸行為,本件則無此問題,自無法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應知此為中一育樂公司以上訴人謝州明所有不動產
向台中一信申辦之前貸,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且新貸資料中並無借戶趙藝容等人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繳稅證明等資力徵信佐證文件,實際上新借戶等人亦根本無清償能力,更有以同一不動產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高度嫌疑,卻均未查明並為反對貸放之建議,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就本件貸款審核確實有違法之情事。
⑶本件自始即不實評估擔保品之價值,且以假買賣及分散貸
款集中使用等方式,轉由無清償能力與意願之趙藝容等人頭戶擔任新貸之名義借款人,使原有清償能力之舊貸借款人與保證人脫免責任,致台中一信自始即受有相當於放款本息之損害,最後僅能就擔保物求償。則台中一信因系爭貸款案所受之損害,自應包括「擔保物不能足額清償(包括拍定後不足額與未拍定),卻不能自舊貸有能力之借款人與保證人處足額受償」之金額,非僅就擔保物之評估價值為準。
⑷況本件損害縱依上訴人賴乾文謂應以違規貸放之金額為準
云云,惟查本件所涉違法情事最甚者,在於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藉此規避依原證十二「台中一信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規定一人最高可貸金額80,000,000元之上限。故系爭貸款案縱要論可合法申貸之最高金額,充其量僅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李金瑞本金56,000,000元貸款案勉強當之(迄90.8.31之授信餘額為57,604,055元),其餘編號1、3、4合計本金115,620,000元之貸款案均屬違法貸放(超貸)。且台中一信實際上就系爭各貸款案亦僅就擔保物以承受方式受償10,496,035元,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貸款尚且不足,遑論清償其他違法貸款部分,是90.8.31前經台中一信承受該貸款案擔保物而扣除後,該4筆貸款之授信餘額仍高達145,595,131元,準此,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超額貸款部分,迄今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無訛。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人趙藝容、李金瑞部分,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確實有將其擔保物送交中華徵信所做成「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見被上證一),上開鑑價報告顯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人趙藝容、李金瑞部分之鑑價總額即擔保物淨值為87,025,307元,較資誠會計師就該2筆貸款案擔保物所評估之預期可回收金額總額即92,411,985元(42,026,418+50,385,567)為低,惟依評估要點第(2)B.cⅡ點規定,會計師就鑑價結果「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且其結果是調高擔保物價值,相對減少重建基金賠付即對被上訴人等求償之金額,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調整,非對上訴人不利。
⑸故系爭貸款案如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台中一信趙藝容等人授
信案擔保物拍賣暨評估一覽表所示,以實際承受或假設四拍能拍定之受償餘額計算,其債權餘額仍高達39,305,131元,遠大於被上訴人依據會計師評估而賠付承受銀行合作金庫之金額即17,741,523元,足證會計師之評估確實無高估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據此對上訴人求償。惟如係依上訴人主張違法貸放之金額,扣除承受部分擔保物而受償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則高達145,595,131元,反而對上訴人等更為不利。益資可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求償金額,並未逾越台中一信就本件所生損害之範圍,自屬合理。⑹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賠付之金額為17,741,523元
(其各筆明細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賠付之範圍應為台中一信因上訴人等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受有17,741,523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
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亦足參照。是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民法上委任契約之違反為前提,且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故若以相同之證據資料與事實為前提下,構成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故意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上訴人謝州明自87年9月間起,陸續與原審共同
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謀預以李定潔所提供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4名人頭戶之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再為核貸。上訴人謝州明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台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林金樹乃基於與謝州明、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4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上訴人賴乾文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基於與上訴人謝州明、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共同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林大江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泰宏二人則在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台中一信理事主席即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使台中一信不當超貸予上開借款人,造成巨額損失,有共同侵害台中一信之實,且其等涉及刑事共同背信罪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復查,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確受有17,741,523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該等損害與上訴人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台中一信有關系爭貸款案所受之損害(即17,741,523元)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人應否賠償,既應回歸台中一信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性質既因賠付而代位,已如前述,自不應否定台中一信未被承受前台中一信之主體性,而合作金庫銀行既然承受,更應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先前之作為、不作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乃至失權,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賠付而生代位權性質,關於時效計算,自應以台中一信為準,合先敘明。
⒌按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
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中一信為法人,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惟查,本件對上訴人謝州明、賴乾文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台中一信,而上開上訴人謝州明為台中一信理事、原審共同許耀南為台中一信理事主席、林大江為台中一信總經理、邱文彬、王健二分別為為台中一信副總經理、邱泰宏為台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上訴人賴乾文為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經理、林金樹為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等各承辦人,另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雖非台中一信執行業務之人,惟與上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謀取台中一信不法利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雖於87年至89年間發生,上開上訴人等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會代表台中一信對其自己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若由加害人即上開上訴人等知悉時起算,自有未洽。再者,系爭貸款案係於89年間爆發,致台中一信巨額損失,嗣於90年 9月14日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台中一信之資產與負債移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有該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附卷可按,且經政府相關單位清查,復經檢察官之偵查始查明賠償義務人,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1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92年1月3日製作正本),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22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審酌因上訴人謝州明、賴乾文、及原審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均同為台中一信系爭貸款案損害賠償之被告,是於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係處於無法行使之情況,及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精神,乃於可得行使而不行使時,始有消滅時效之進行,若於請求權無從行使之際,消滅時效即無由進行,是應認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時,方為本件請求權起算之時,核先敍明。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章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90年9月14日起算迄至98年1月21日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業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執以抗辯,自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在本件貸款案發生當時,上訴人謝州明係台中一信之
理事,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項:「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規定執行其理事之職務,不得有違反法令、章程、社員大會決議而執行職務之行為,再理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規定為台中一信之負責人,是上訴人身為台中一信之理事,除在理事會依法令、章程規定作成各項決議執行職務外,亦應謹守其為台中一信理事之分際,為全體社員謀求福利,而不得利用理事身分熟知各項業務作業程序之機會施壓各承辦人員,遂其個人之利益,而罔顧全體社員之權益,甚或造成台中一信之損害。本院審酌理事一職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之1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前項費用支給標準,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有給職,認上訴人謝州明與台中一信間係有償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謝州明自應負善良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有違反法令或規章致合作社受有損害之行為。另查,上訴人賴乾文為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經理(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為台中一信理事主席、林大江為台中一信總經理、邱文彬、王健二分別為為台中一信副總經理、邱泰宏為台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林金樹為台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上訴人賴乾文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時,自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而具有自行決定處理貸放款事務之裁量權限,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甚明,故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按台中一信內部所制訂之「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受限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下稱台中一信授信要點)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授權對擔保物鑑定表之鑑估覆核、其層級與範圍:一、對擔保物品(每一押品)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副總經理:1500萬元(不含)以上」、第6條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議會核定之」、第19條規定:「授信案件,應依核貸程序經各級授信人員依其職責逐級審核後,始得轉貸或核轉,其審核層次,不得無故漏越。」,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6-28頁)。經查,本件系爭各貸款案之授信金額均在1500萬元以上,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賴乾文與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核屬受台中一信有償委任之人,並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再查,本件貸款係因上訴人謝州明為清償其與各合夥人積欠
台中一信之舊欠,因而主導由李定潔以虛偽買賣方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人頭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再以其四人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清償上訴人謝州明上開舊欠。當時擔任台中一信總經理之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等人,明知上情,而與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林金樹乃與上訴人謝州明、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同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 4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致台中一信蒙受巨大損害。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上訴人賴乾文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予以配合核章通過。又邱文彬、林大江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王健二、邱泰宏二人則在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上訴人謝州明明知趙藝容等四人係人頭戶,並無清償及繳納貸款利息之能力,竟為圖私利,仍主導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趙藝容等四人並由其四人向台中一信貸款,趙藝容等四人未曾繳納貸款利息,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亦僅趙藝容之不動產拍定,餘均經四拍未拍定,致台中一信受有未能求償之損害等情,已詳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謝州明、賴乾文二人顯然均違反基於委任關係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州明、賴乾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謝州明雖抗辯其係理事,並未擔任貸款業務職務,且
本件貸款並未經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惟按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又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於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謝州明係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6條規定: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上訴人謝州明為台中一信之負責人,已詳前述,為利害關係人,自應受有上開貸款規定之限制。再查,台中一信於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有擔保授信最高以 6,000萬元為限,且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金額達新台幣 3,000萬元者,應經理事會3分之2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同意一節,有台中一信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
211 頁)。上訴人謝州明自74年起即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迄本件貸款案發生時止,對上揭法條及台中一信內部授信規定必然知之甚詳,詎上訴人謝州明與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合夥人竟因面臨系爭房地日後鉅額貸款利息之繳納責任,及各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茍被求償執行,依合夥內部約定應分擔之責任問題,為填補虧損,而利用上訴人謝州明長期擔任台中一信理事,熟知金融機構相關法令及台中一信貸款規定之機會,而規避上開貸款對於利害關係人所為之限制規定,以趙藝容等四位人頭戶分散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避免貸款金額超過上開 3,000萬元應送理事會決議之規定,而達其以人頭戶分散貸款以清償其舊欠之目的,致林金樹等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審核之人在上訴人謝州明、林大江、邱文彬、尤慶全等人之施加壓力下,配合上訴人謝州明等人共同違背對台中一信貸款審核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相關貸款審核資料上逐級核章准予貸放,使上訴人謝州明得以利用此項貸款清償對台中一信之貸款舊欠,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亦因此而獲有免除負擔上開貸款本息之利益。上訴人謝州明之上開作為顯已違反台中一信理事應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及基於委任契約應負之義務,是自不得以上訴人謝州明未擔任台中一信承辦貸款業務及本件貸款未經理事會決議,而謂上訴人謝州明未違反其與台中一信間之委任契約,無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背信罪刑並已確定在案,揆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判例意旨所示,刑法上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亦足認刑法之背信罪必以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而堪信上訴人之行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謝州明、賴乾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謝州明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⒌再查,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亦由被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賠付金額為17,741,523元等情,有概括承受讓與信用合作社契約、賠付契約、台中一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9-62頁),是被上訴人於賠付17,741,523元後,依法即取得台中一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予敍明。
⒍末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
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是該二請求權競合時,應認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為當,亦即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25規定可知,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又時效應以被上訴人得行使權利時起算,亦即,本件應以90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時起算,其迄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追加起訴時未逾15年,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屬無據。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並經上訴人執以抗辯,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無據。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謝州明、賴乾文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自難認其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謝州明、賴乾文與原審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林金樹等人應分別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彼等間對於被上訴人所致之債務不履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謝州明、賴乾文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74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任一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為免經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論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S附表一:
系爭貸款案件明細表┌──┬────┬──────┬──────┬──────┬─────┐│ │ │ │90年8月31日 │90年8月31日 │ ││編號│貸款案名│ 借款金額 │會計師評估時│會計師評估 │ 賠付金額 ││ │ │ │之授信金額 │預計可回收 │ ││ │(借款人)│ │ │之金額 │ │├──┼────┼──────┼──────┼──────┼─────┤│ 1 │趙藝容 │ 38,620,000 │ 39,735,219 │ 42,026,418│ 0│├──┼────┼──────┼──────┼──────┼─────┤│ 2 │李金瑞 │ 56,000,000 │ 57,604,055 │ 50,358,567│ 7,245,488│├──┼────┼──────┼──────┼──────┼─────┤│ 3 │葉秀圓 │ 37,000,000 │ 38,059,822 │ 43,535,058│ 0│├──┼────┼──────┼──────┼──────┼─────┤│ 4 │廖碧花 │ 40,000,000 │ 10,496,035 │ 0 │10,496,035│├──┼────┼──────┼──────┼──────┼─────┤│合計│ │171,620,000 │145,895,131 │ 135,947,043│17,74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