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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金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路○○○號被 上 訴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路○段○號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開第二項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負擔29%,上訴人甲○○負擔66%,上訴人乙○○○負擔5%。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等值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之台北市政府90年第二期建設公債,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乙○○○(以下簡稱甲○○、乙○○○)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應給付乙○○○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聲明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甲○○、乙○○○於民國95年6月12日,分別自其等於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原為公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甲○○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乙○○○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各轉帳支出600萬元、300萬元,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甲型新集利變動型年金保險」,該等保險契約均由當時任職於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襄理之上訴人媳婦陳憶慧承辦相關業務;詎陳憶慧竟利用擔任襄理工作之機會,於上訴人不知情下,擅自向新光人壽撤銷該等保險契約,新光人壽於95年7月18日無息退還甲○○之600萬元、及乙○○○之300萬元,並分別匯入甲○○在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乙○○○在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後,陳憶慧利用在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擔任襄理,對該公司客戶提領款項有覆核權責之職務上機會,以上訴人先前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領款時所盜蓋之空白取款條,陸續盜領甲○○於上開台中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即於95年7月19日盜領80萬元、80萬元、70萬元,同月20日盜領50萬元、50萬元,同月21日盜領25萬元、25萬元,同月24日盜領50萬元、50萬元、70萬元,同月25日盜領25萬元、25萬元,合計盜領600萬元;又盜領乙○○○於上開大墩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即於95年7月17日盜領45萬元,同月19日盜領90萬元、80萬元、85萬元,合計盜領300萬元。原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甲○○600萬元、乙○○○300萬元之存款均係遭陳憶慧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盜領,又陳憶慧冒領銀行其他客戶之犯罪行為,亦經原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390號、及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他之受害存款戶,均已賠償損失,惟以陳憶慧係上訴人媳婦為由而拒絕賠償。然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與銀行法第18條規定,陳憶慧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憶慧對於大墩分公司所有客戶之提領款事宜,既有覆核權責,而為公司負責人,應視同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取款憑條並非上訴人親自、或所授權之人所提領,則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給付,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清償效力,依民法第60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消費寄託物。又陳憶慧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客觀上執行業務範圍內明顯濫用職務行為(盜領存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行操作櫃員電腦、授權、覆核),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上班時間)、處所(營業場所)有密切關係,且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而不為之,明顯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亦須就陳憶慧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戶帳戶於95年7月10日提領8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與上開壽險解約後存入帳戶被陳憶慧盜領之系爭600萬元無關,因向新光人壽解約之600萬元遲至95年7月18日始匯入甲○○帳戶。

。而乙○○○於95年7月19日被陳憶慧盜領之255萬元,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領取一節,業經陳憶慧於鈞院前審97年5月8日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驗印人員張鈺煖於前審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無誤,可見;乙○○○被陳憶慧提領之上開255萬元,根本無存摺,顯與被上訴人所稱如無存摺、及印章即無法取款云云、及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章予陳憶慧,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證據不符;再者不法行為無代理可言,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可能,則陳憶慧盜領上訴人存款之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陳憶慧未經上訴人授權即盜領系爭存款,上訴人為陳憶慧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情事。爰依民法第603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88條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判決: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應給付甲○○600萬元,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應給付乙○○○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應給付甲○○600萬元、新光商銀大

墩分公司應給付乙○○○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關於甲○○部分:

陳憶慧於95年7月10日自甲○○之帳戶領款200萬元,係受甲○○指示領取轉給甲○○之三位兒子,對甲○○應已生清償之效力。甲○○嗣又主張系爭盜領時間為95年7月19日盜領80萬元、80萬元、70萬元,同月20日盜領50萬元、50萬元,同月21日盜領25萬元、25萬元,同月24日盜領50萬元、50萬元、70萬元,同月25日盜領25萬元、25萬元,合計盜領600萬元,惟其中之95年7月21日、及25日之各筆交易未逾櫃員領款權限,無需經陳憶慧之授權,95年7月20日乙筆50萬元交易授權主管非陳憶慧(陳憶慧之主管代碼為M02335),該等付款行為亦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又甲○○主張遭陳憶慧盜領之系爭存款均為「有摺交易」,顯見陳憶慧於領取系爭存款時,均持有甲○○之存摺,甲○○除自承會於分行門口將存摺交與陳憶慧外,陳憶慧亦自承於領款後均將存摺交還甲○○,再參酌甲○○堅稱存摺係自行保管,未交付陳憶慧保管乙情,甲○○當知系爭存款領取之事實。

㈡關於乙○○○部分:

系爭存款雖有部分為無摺交易,惟不影響其有授權予陳憶慧領取存款之事實,因陳憶慧自承乙○○○未曾親至被上訴人處領款(甚至開戶),均係委託甲○○持印章及存摺領款,而依甲○○長期均委託陳憶慧領取其帳戶內存款,及陳憶慧為甲○○及乙○○○兒媳身分等情,甲○○亦當將乙○○○委託其領取存款之事務,再委託予陳憶慧領取,而陳憶慧既為銀行員工,當知得以無摺領款,則受理領款之各經辦人員縱未取得乙○○○之存摺,以陳憶慧與乙○○○間之關係,當無懷疑陳憶慧無代理權而欲盜領存款,顯見;乙○○○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㈢再者,上訴人縱未授與代理權予陳憶慧,亦有表見代理之事

實:依原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授權陳憶慧處理保險事宜(甚至授權簽名),並長期將領取存款之重要憑證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憶慧委為領款,上訴人之舉已令人相信陳憶慧對上訴人帳戶有代為領取存款權利之外在客觀事實,不能以陳憶慧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解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縱陳憶慧未依上訴人指示而挪用存款,亦為陳憶慧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上訴人無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

㈣末按存款及印鑑章為領取存款之重要憑證,上訴人為貪圖方

便,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憶慧,任由陳憶慧自行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印鑑章及填寫金額,使陳憶慧有機會盜領存款,上訴人對於陳憶慧之盜領行為顯提供重要之助力,就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示公允。

㈤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90年第二期建設公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憶慧為其等之媳婦,於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擔任襄理職,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各向新光人壽投保「甲型新集利變動型年金保險」600萬元、及300萬元;嗣經解約後,新光人壽於95年7月18日無息退還甲○○600萬元、及乙○○○300萬元,分別匯入甲○○在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乙○○○在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甲○○於新光商銀台中分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自95年7月19日起至7月25日止,陸續遭人持蓋有甲○○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共領取600萬元;乙○○○於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亦遭人持蓋有乙○○○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於95年7月17日領取45萬元、及於同年7月19日以無摺領款方式領取255萬元;又陳憶慧冒領被上訴人其他客戶(不包括上訴人部分)存款所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390號、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盜領甲○○600萬元、乙○○○300萬元存款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亦經原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節本、空白要保書暨保險契約型錄、存入憑條、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剪報暨刑事傳票、新光商業銀行對帳單、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陳憶慧對於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所有客戶之提領款事宜,有覆核權責,陳憶慧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視同為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取款憑條並非上訴人親自、或所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上開付款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消費寄託物;又系爭款項提領時,均經陳憶慧基於襄理職務覆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受僱人陳憶慧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六、經查:㈠關於甲○○、乙○○○分別於上開時間,被陳憶慧以有摺交易方式,盜領600萬元、及4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陳憶慧為上訴人媳婦,在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

擔任襄理,上訴人先前曾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委託陳憶慧領款,及甲○○因出售土地,委託陳憶慧將土地款項匯入其等三個兒子帳戶內,陳憶慧趁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印鑑章於取款條上,持向被上訴人盜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憶慧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領款時,通常將存摺、印鑑章交予其書寫取款條、及蓋用印章,並持之領取存款;及甲○○出賣土地交付存摺、印章,委由其匯款,其均趁機盜蓋上訴人印章在取款條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0、110頁);又證人陳憶慧盜領上訴人存款之事實,亦經原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9號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15號卷第71至82頁)。足認陳憶慧確利用甲○○、乙○○○交付存摺、印章委託其領款、及匯款之機會,另持上訴人存摺、及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條,分別於上開時間盜領甲○○、乙○○○600萬元、及45萬元屬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3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憶慧既持甲○○、乙○○○真正之存摺、及印鑑章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乃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陳憶慧清償,對上訴人自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即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以陳憶慧利用在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擔任襄理,

對該公司客戶提領款項有覆核權責之職務上機會,盜領上開款項,陳憶慧違背身為被上訴人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需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陳憶慧固為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之襄理。惟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襄理之職務在於輔佐經理,係承經理之命承辦業務,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並無為公司管理與簽名之權限。上訴人主張陳憶慧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應無足採。又陳憶慧就上開領款中,就盜領甲○○95年7月19日80萬元、80萬元、70萬元,同月20日50萬元,同月21日25萬元、25萬元,同月24日50萬元、50萬元、70萬元,同月25日25萬元、25萬元部分;及盜領乙○○○95年7月17日45萬元部分,取款憑條上分別先經被上訴人受僱人吳鳳菴、簡惠美驗印後,再由陳憶慧覆核一節,有上開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足見;上開存款於提領時,確由陳憶慧覆核。上訴人雖以:覆核乃銀行就領款作業設定一定數額之付款權限,於達到或逾設定權限時,應由主管授權通過始可完成交易,再交由授權主管蓋用覆核章後始完成付款動作等語(見本院金上更㈡卷第2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覆核係為避免經辦人員將取款條記載之資料,於登錄電腦時登載錯誤,要求主管於事後進行核對之程序,純屬被上訴人內部控制作業之程序,並無介入經辦人員之清償行為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查金融機關於審查存摺、及取款條上存款戶印章之真正後,即應向存戶、或準占有人清償,至其承辦人員、及主管如何驗印、覆核程序,應係金融機關內部處理提款業務之流程,要與提款人無涉;又縱存戶、或準占有人於領款時,經臨櫃承辦人員核對無訛後,尚須主管權者覆核後,臨櫃人員始得為付款行為。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有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憶慧係利用機會盜用上訴人之存摺、及盜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持向被上訴人盜領上開存款,足認上開盗領行為,純係陳憶慧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又陳憶慧於斯時為被上訴人之襄理,為配合被上訴人內部領款流程,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覆核,如他人為襄理者,亦應進行該程序,此並無礙陳憶慧上開盜領行為,為其個人犯罪行為之本質,難認陳憶慧客觀上所為之覆核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與陳憶慧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關於乙○○○於上開時間,被陳憶慧以無摺交易方式,盜領255萬元部分:

⒈查乙○○○主張陳憶慧於95年7月19日盜領之90萬元、80

萬元、及85萬元,總計255萬元,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領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更㈡卷第46頁背面),足見;陳憶慧並未持乙○○○真正存摺,而僅以盜蓋乙○○○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69、70頁),即向被上訴人領取乙○○○上開存款,陳憶慧上開領款行為,於形式上觀之,其並非乙○○○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於未審核陳憶慧是否為真正債權人之情況下,即擅予付款予乙○○○以外之第三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清償,難認係善意之清償,對乙○○○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乙○○○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2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乙○○○併依僱用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審究上訴人依僱用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以:乙○○○長期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憶

慧委為領款,已令人相信陳憶慧對乙○○○帳戶有代為領取存款權利之外在客觀事實,應無解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惟按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上開存款,係陳憶慧以盜蓋乙○○○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所盜領,而陳憶慧上開盜領之行為,係其個人之不法行為,已如上述,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以:乙○○○明知印鑑章為領取存款之重要憑

證,為貪圖方便,將之交予陳憶慧,任由陳憶慧自行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印鑑章及填寫金額,使陳憶慧有機會盜領存款,對陳憶慧之盜領行為顯提供重要之助力,就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固交付印鑑章予陳憶慧委託其處理領款事務,然並未允許其盜領上開存款,陳憶慧利用機會盜領乙○○○上開存款,與乙○○○交付印鑑章委由其處理其他領款事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乙○○○交付印鑑章予陳憶慧,使其有機會盜領上開存款,自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況乙○○○此部分請求月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乙○○○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2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乙○○○併依僱用人損害賠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乙○○○、及新光商銀大墩分公司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甲○○為無理由,乙○○○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