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廖文媖兼法定代理人 洪泳瀠(原名洪雅菁)上 訴 人 洪宗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被 上 訴人 李國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文瑛負擔十分之八,上訴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 8,929,549元、上訴人乙○○、丁○○各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戊○○66,111元,至確定判決時已到期之債務,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連帶一次給付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戊○○前因滑倒撞到頭部後側,擔心腦振盪而先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CT)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接受核磁共振檢查(MRI),意外檢查出有一個 3~4mm(毫米)大小的腦血管瘤。嗣於97年 3月18日在親屬陪同下攜帶台中榮總的
MRI 影像光碟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諮詢,並由該院影像醫學部醫師即被上訴人甲○○負責判讀及建議。被上訴人甲○○當時告知上訴人等人略謂:「既然發現腦血管瘤,最好做處置,原因是:手術風險為3~5%,發現腦血管瘤卻不處置每年有0.8%會破裂(註:意指若上訴人戊○○尚有20年餘命,不處置的累計風險約為 0.8%×20=16%),腦血管瘤是不定時炸彈!處置方式有二:一是腦神經外科手術、一是腦血管栓塞手術,本人的專長是後者。另台中榮總的 MRI影像只能判定病人的腦血管瘤發生在右腦部前循環、約右眼後方,類型為非典型位置(註:非血管分岔處附近), 其尺寸(瘤最大直徑處)為3~4mm,但無法判定該腦血管瘤為寬脖子 (註:腦血管瘤開口直徑超過瘤尺寸一半以上)或窄脖子,若是窄脖子腦血管瘤,可不需置放支架直接填入線圈;若寬脖子腦血管瘤,則必須先置放支架再填入線圈,若須置放支架則必須吃藥一輩子。因為患者(指上訴人戊○○)對顯影劑過敏,本人(指被上訴人甲○○)在做腦血管栓塞手術前,會先施以抗組織胺減敏並打入充分顯影劑以判定該腦血管瘤為寬脖子或窄脖子及精確尺寸。」此外並無提及併發症等風險內容,只以處理要小心帶過,往後再沒有更進一步的手術前說明。上訴人戊○○信賴被上訴人之上述說明及建議後,決定接受被上訴人甲○○施行之血管栓塞手術,於97年 3月24日為第一次門診,由門診醫師陳○民將上訴人戊○○轉交給被上訴人甲○○施以血管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栓塞手術)。嗣經被上訴人甲○○安排於97年 3月26日住院並簽具手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醫院,翌日即 3月27日施行手術當天,被上訴人甲○○始交付「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予上訴人家屬。上訴人戊○○為現職教師的知識份子,而且所接受為預防性手術,手術前並無失去判斷能力,該份病情討論紀錄被上訴人卻未讓上訴人過目並簽名,此為不正當醫療程序。
⒉系爭栓塞手術於97年 3月27日當天約上午9:00開始施行,至
10:00許 ,被上訴人甲○○第一次找家屬進去數位血管攝影檢查室看目前的電腦影像並說明狀況,被上訴人甲○○確認該腦血管瘤精確尺寸為3.3mm且屬於頸部為2.8mm的寬脖子,然被上訴人甲○○卻沒有依照術前說明先放入支架,而是直接先填入一個線圈,這是手術中第一個錯誤;伊復表示將嘗試填入第二個線圈。至 11:00許被上訴人甲○○第二度找家屬進去說明當時狀況,伊表示:由於第二個線圈一直無法順利填入妥當而被迫拉出來,故將使用「暫時性氣球導管」輔助以順利填入第二個線圈,手術前未曾說明此輔助技術,此技術主要用於寬頸腦血管瘤的無支架栓塞,根本與被上訴人的手術前建議互相矛盾。被上訴人甲○○於手術失敗後坦白,家屬才知是更高難度、危險度的技術,這是手術中第二個錯誤。至 12:00許被上訴人甲○○第三度找家屬進去並說明狀況時表示:伊於第二個線圈放妥後並將「暫時性氣球導管」消氣時,第二個線圈突然流走,並導致原本填妥的第一個線圈被扯離原位,伊已緊急將流走的第二個線圈拉出,惟被扯離原位的第一個線圈部份露出腦血管瘤外呈不穩定狀態;被上訴人甲○○復表示,伊接下來將先放置支架再嘗試填入第二個線圈,若無法填入也沒關係,至少可固定住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至下午2:00許被上訴人甲○○第四度找家屬進去手術房,宣告手術失敗,伊此時表示:在支架就定位後開始張開時,在完全張開前只差幾秒鐘的時間,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突然流走,伊緊急先撤回後端已完全張開的支架然後嘗試去抓住流走的第一個線圈,當時第一個線圈已膨脹了約三個小時以上(已幾乎跟附近血管口徑相同),而耗時撤回後端已張開的支架再以導管去追取第一個線圈的時間,已足夠讓第一個線圈被湍急腦動脈血液沖到血管深處。當時決定置放支架造成第一個線圈沖到更窄的血管深處,這是手術中第三個錯誤(其中撤回後端已張開的支架亦屬於錯誤步驟,故不排除是因為此錯誤步驟而造成血管刮破的可能)。因血管深處口徑更窄,伊在明知風險極高下仍積極嘗試拉出第一個線圈時,不斷嘗試下最終刮破腦血管壁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即出血性腦中風,這是手術中第四個錯誤(註:不取出該線圈只會造成局部右腦組織缺氧壞死,但被上訴人甲○○為了迴避較小傷害反而造成立即有生命危險的嚴重傷害);由於上訴人戊○○於術前有接受抗凝血藥,更造成其血流不止,被上訴人甲○○在發現刮破上訴人戊○○之腦血管壁造成腦出血後,放棄拉出第一線圈,故隨即又造成阻塞性中風。眼見上訴人戊○○病危,被上訴人甲○○建議由被上訴人醫院的神經外科醫師陳○民接手做開顱減壓手術。
⒊由陳○民醫師接手時,上訴人戊○○已呈瞳孔放大、昏迷指
數為最低的 3分。陳醫師在開顱減壓手術前已知上訴人戊○○腦幹已受損,陳醫師在開顱減壓手術前已知,即使開顱減壓手術成功讓生命保住,也必然是生活品質不好的植物人。伊先取下上訴人戊○○右側頭蓋骨,因為顱內出血加上顯影劑過敏反應令其右腦腫脹外露,為了保全左腦而再切除其右腦前額葉與顳葉(共佔右腦體積的一半)以維持生命,然而剩下的半個右腦亦已因線圈造成阻塞而缺氧壞死。當晚上訴人戊○○被送入加護病房。嗣於97年 4月15日上訴人戊○○接受氣切手術、於97年5月3日轉一般病房、於97年5月8日做顱骨整形手術放回頭骨。上訴人戊○○嗣於97年 6月19日轉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護理之家持續接受照護迄今。
⒋系爭栓塞手術失敗至今已近一年,上訴人戊○○的昏迷指數
雖已進步至 9分,但頭部、身體及四肢均無法動彈。上訴人戊○○對聲音有反應,眼睛可睜開轉動但無法對焦及識別,無法發聲吞嚥。目前上訴人戊○○仍需依賴鼻胃管及氣切管維生,生活無法自理,其他手術失敗後遺症還包括血糖偏高及必須每日早晚服用抗癲癇藥物。
⒌被上訴人甲○○顯有下列之醫療過失:
⑴依目前醫學知識認為,上訴人戊○○當時病情不必要接受手
術治療,惟被上訴人卻建議上訴人戊○○接受系爭栓塞手術:
①依據2003年國外發表的一篇研究文獻,在收集了4060個未破
裂顱內血管瘤的病例後,發現:「5-year cumulative rupt
ure rates for patients who did nothave a history ofsubarachnoid haemorrhage withaneurysms located ininternal carotid artery,……were 0%, 2.6%, 14.5%,and40% for aneurysms less than 7mm, 7-12mm, 13-24mm,and25mm or greater,respectively(中譯:沒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病史而動脈瘤位置位於內頸動脈……等的病人,若其動脈瘤大小分別為小於7毫米、7~12毫米、13~24毫米及25毫米以上的情形,其5年內累積破裂的機率分別為0% ,2.6%,
14.5%,and40%)」, 另據國內高雄長庚醫院的郭葉璘醫師在神經放射線醫學會(註:此學會中之介入性神經放射診療促進委員會為國內顱內栓塞手術資格的認證單位)期刊上發表的「熱門話題:未破裂的顱內血管瘤需不需要作治療?」一文中,亦強調:「碰到直徑 1公分以下的未破裂顱內血管瘤,絕對不要去做栓塞(或開刀)」,蓋與「顱內血管栓塞手術」相比,較不容易出差錯的「頸動脈支架置放術」,都還有約5%的併發症風險。
②由被上訴人甲○○親製之「手術後病程紀錄」第 1點可知,
上訴人戊○○的顱內血管(內頸動脈)瘤直徑精確尺寸只有為3.3mm即0.33公分 ,先前亦沒有任何蜘蛛膜下腔出血的病史,參諸前引醫學文獻的調查研究,其治療的風險遠高於不治療的風險,故根本沒有必要進行系爭栓塞手術,然被上訴人甲○○卻建議上訴人接受系爭栓塞手術,顯違反醫學知識而有疏失。
⑵被上訴人甲○○說明告知內容錯誤,致誤導上訴人同意接受此不必要的手術:
①如前文獻所述,動脈瘤位置位於內頸動脈的病人,只要大小
小於0.7公分且未曾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的病史,其5年內累積破裂的機率是0% 。惟被上訴人甲○○卻於手術前向上訴人等說明,發現腦血管瘤卻不處置每年有 0.8%會破裂(換言之,5年內有4%的機率、或以患者餘命約20年計約有16%的機率會腦血管破裂);且於手術後仍向上訴人等表示:「我們只要看到動脈瘤,現在態度就是要非常積極的治療。」②若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告知正確的醫學知識,即 5年內
不接受手術並無動脈瘤破裂的風險,上訴人戊○○必不會同意接受此超過5%併發症的高風險手術(註:若依【原證 9】文獻,是約 9%併發症發生率),而會選擇定期追蹤檢查。
由於被上訴人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及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之術前說明義務,告知上訴人不正確的醫學資訊,才導致上訴人誤為出具手術同意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就上訴人戊○○罹患寬頸動脈瘤之病情,被上訴人甲○○「
先放置線圈,再放置支架」之手術步驟違反醫療常規,而提高手術風險:
①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之網站載明:「一個不適合栓塞的寬頸動
脈瘤,經由在血管內放置一枚支架後,再由支架孔洞中進行動脈瘤栓塞,可以克服此種不利的動脈瘤型態。」【原證10】。足見依醫療常規,面對罹患寬頸動脈瘤的病人,醫師在填塞線圈之前,有必要先放置支架以降低手術風險。
②本件上訴人戊○○屬寬頸動脈瘤的病人,然被上訴人甲○○
在放置第一個線圈前,卻沒有先放置支架【參原證5第2點】,至第一個線圈發生不穩定後,才使用支架【參原證5第3點】。被上訴人甲○○亦於系爭手術後向家屬坦認:「按照標準,…我就直接放一個架子、就直接放起來、直接架子放起來,那實際上就不會有今天這些事發生了。」顯見被上訴人甲○○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⑷被上訴人甲○○在欠缺支架保護下,一再採取危及上訴人戊
○○安全的錯誤步驟,致上訴人戊○○曝露在高度手術風險之中:
①第一個線圈放置妥後,多次嘗試放置第二個線圈時都失敗,
被上訴人甲○○改採用手術前未曾提及的更高難度及風險的「暫時性氣球導管」輔助技術來放置第二個線圈,最後導致第二個線圈流掉時將第一個線圈扯離原位。雖第二個線圈即時取回,但已令第一個線圈部份露出瘤外呈不穩定狀態。此時,被上訴人甲○○並不打算先處置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將其重新放妥或將其拉出體外,反而打算在這個時候置入支架,認為支架在血管瘤外血管張開時,可以穩定第一個線圈,殊不知支架的張開造成血液流動方向的改變,反而成為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使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掉出瘤外。被上訴人甲○○之所以無法即時將該線圈像第二個線圈那樣取出,被上訴人甲○○在系爭手術後說明是因為要耗時把後端已張開的支架取出後才能在血管中騰出足夠操作空間,以導管去追取流失的線圈。由此可證,在當時用支架是錯誤步驟。
②當錯誤步驟造成線圈被湍急腦動脈血液沖到更狹窄的血管深
處時,被上訴人甲○○在系爭栓塞手術後曾向家屬表示當時有兩種選擇:「……最好就是拿下來是一個(選擇一),第二個就是乾脆不拿線圈,這三根血管到這邊有這樣分岔,我就甘脆把它推走,一直推讓它犧牲掉其中的一支(選擇二),這樣一定會造成梗塞,一定會造成腦的一部份壞掉。」兩個選擇中,一個積極但風險極高(選擇一),另一個保守而可控制受損的範圍(選擇二),被上訴人甲○○逕行選擇較危險的選擇一。被上訴人甲○○當初沒有把露出瘤外、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先拿出後才放支架,而是採用放置支架來穩定露出瘤外的第一個線圈,正是因為已完全膨脹的第一個線圈在動脈瘤所在的狹窄血管已不易取出,但被上訴人甲○○在線圈流失陷入更狹窄、更深處血管中時卻反而想將其嘗試拉出。由此可以判斷被上訴人甲○○醫師做了錯誤步驟,可預見上訴人的損傷卻沒盡到避免危害之責。
⒍綜上,上訴人等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費用明細如下: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421,381元。
①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共30,514元。
②上訴人戊○○自97年 6月19日起在中國醫院護理之家持續接受照護,至98年1月31日止之住院費用共353,205元。
③上訴人戊○○自97年 6月19日起在中國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
家持續接受照護,至98年 1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共37,662元。
⑵看護費用:共計132,600元①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
止)之24小時看護費共 100,500元。本件上訴人戊○○因為被上訴人甲○○之醫療過失造成重度昏迷,無法自主呼吸必須仰賴插管及氧氣供應,必須雇請專業看護人員24小時照護,進行抽痰、翻身拍背及衛生清潔等照護行為,顯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
②自97年11月 3日開始,為了因應復健需求,雇用臨時看護協
助上訴人戊○○進行復健,至98年 1月31日止之臨時看護費用共32,100元。
⑶消耗日用品及器材費:共計61,023元①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
止)之消耗日用品費用共 3,801元。包括抽痰管、氣切固定帶、人工皮、看護墊、尿褲、尿片、濕紙巾、衛生紙…等。②自97年6月19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消耗日用品費用合計32
,222元。耗材包括抽痰管、氣切固定帶、人工皮、看護墊、尿褲、尿片、濕紙巾、衛生紙…等。
③於97年11月購入一台特製輪椅與一床氣墊床,其中氣墊床可
以預防久臥病患褥瘡。輪椅的價格為15,000元;氣墊床的價格為10,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314,545元。
①上訴人戊○○因此次被上訴人甲○○醫師之業務過失而失去
工作能力,以致提早於98年2月1日退休。依據96年度上訴人戊○○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年度薪資所得總共1,146,928 元,平均月薪約為95,577元,而97年度薪資轉帳約定帳戶顯示共存入 853,609元,可知97年度勞動能力減損為293,319元。
②自退休日98年2月1日起,上訴人戊○○(00年00月 0日生)
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00年10月2日)尚有33個月(
2.75年),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給付自退休日98年2月1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共 3,021,226元【計算式:95,57712(1.0000000+0.750.0000000)】。
⑸上訴人戊○○請求慰撫金:共計 5,000,000元。本件上訴人
戊○○因被上訴人甲○○之上開醫療疏失,致系爭手術後必須依賴鼻胃管及氣切管維生,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自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應屬適當。
⑹上訴人戊○○未來之終生照護費用:以97年之住院費用、醫
療費用、協助復建之臨時看護費用、日常消耗品費用推估,上訴人每月之照護費用(含住院、醫療、看護、消耗日用品)為66,111元。上訴人戊○○得自98年2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66,111元。
⑺上訴人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本件上訴人乙○○及丁○○皆為上訴人戊○○之子女, 3人因戊○○遭醫療過失傷害呈植物人狀態精神上均感痛苦萬分,必須每日輪流陪伴上訴人戊○○給予精神慰藉,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對上訴人戊○○負醫療費、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188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等語,依法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就「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或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方屬公平,理由如下:
⑴按「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已明文揭示;另「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67號裁判要旨亦載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醫院與上訴人戊○○訂有醫療契約,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如被上訴人醫院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依上開判例要旨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甲○○於97年 3月27日實施系爭栓塞手術日前,向上訴人告知放置支架之必要性,經上訴人戊○○及家屬同意且已簽具同意書。然嗣被上訴人甲○○卻於施行系爭栓塞手術時未經上訴人同意突然改變想法不使用支架放置,業經被上訴人甲○○自認。此同意書內容應屬一種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否則即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於手術前從未受告知亦未同意使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栓塞,此有鑑定書第 9頁鑑定意見㈥之內容可憑。被上訴人手術時突然取消雙方合意之「放置支架」之手術方法,自屬不完全給付。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載明:「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醫院若欲主張免責,自應就其取消原先之手術方法有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顯然立法者已考量在醫療糾紛事件中,被告等人全程掌控醫療過程,製作醫療紀錄,具備醫療爭議事項的醫療知識,上訴人等人毫無插手空間之事實,兩造之間顯有學理上所稱之「武器不平等」。職是,被上訴人等人應負擔上訴人等人所主張事實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載明:「…。 查林○香在被麻醉及手術過程中,全程均在被上訴人醫護人員之照護中,竟成植物人狀態,倘無此醫療過程之紀錄,或上訴人難以取得此項紀錄,而必欲令其負舉證責任是否有違公平原則,非無斟酌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應就手術過程中已盡避免刮破血管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自應推定有過失。
⑶民法第184條第2項明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醫師法第12條之 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前段及第82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致生上訴人戊○○成植物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有過失,被上訴人等如欲免責,自應舉證其自身無過失。
⒉就「被上訴人所負之術前說明義務範圍為何?有無充分踐行說明義務?說明內容有無錯誤?」部分,分述如下:
⑴就「術前說明義務範圍」部分,依據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本
文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判決則更具體指出應說明:「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足見被上訴人醫師有向上訴人正確說明「治療後發生併發症風險(機率)」之注意義務。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復(本段去除,因為內容與下面重複)認為:「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甲○○有向上訴人正確說明「不接受治療後果或風險」以及「治療後發生併發症風險(機率)」(新增)之注意義務。
⑵本件被上訴人醫院並未充分踐行術前說明義務:
①觀諸被上訴人醫院製作之「頭頸部血管檢查 /治療同意書」
格式內容可知,安排治療之醫師與負責治療之醫師有分別向病人說明之義務。惟本件安排治療之醫師陳○民於系爭栓塞手術前從未接觸上訴人戊○○,遑論踐行說明義務!該同意書內「陳○民」署名並非陳○民本人之字跡而係由他人偽簽,此比對「開顱減壓手術記錄」、「開顱減壓手術後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單」】、「顱骨整型手術記錄」、「顱骨整型手術後記錄」、「顱骨整型手術術前病情討論記錄」等多項陳○民親簽之文件可得證明。
②在97年 3月24日門診時未見到門診醫師陳○民,由【原證27
】知道門診代班醫師為黃○智,當時黃○智只做基本問診未有建議手術,此有當日門診記錄可憑。承上,安排治療醫師陳○民有於手術前對病人進行相關說明之義務,被上訴人醫院未踐行此保護病人之規定,竟以偽造陳○民簽署之兩份手術同意書供上訴人簽署,致手術前上訴人及其家屬只聽取被上訴人甲○○一人告知錯誤的處置與不處置風險機率而建議手術,進而令上訴人等誤判而簽署該兩份栓塞手術同意書。依衛生署規定,顱內栓塞手術應由神經外科醫師轉介予放射科具顱內栓塞手術資格者執行手術。因為放射科醫師並未具備充分的神經科專長,故應由神經外科醫師建議病患並經其同意後,再轉介予放射科具顱內栓塞手術資格者進行治療。本件被上訴人甲○○僅為放射科專長醫師,竟對上訴人戊○○與家屬等提出錯誤治療建議與錯誤的處置、不處置風險、以及栓塞手術建議與說明等,決策過程完全排除神經外科醫師向上訴人等作建議與說明,被上訴人甲○○私下接受病人進行顱內栓塞治療已違反衛生署規定。
③負責治療之被上訴人甲○○說明內容亦有明顯錯誤:依據目
前醫學知識,上訴人戊○○接受系爭栓塞手術前,若不接受手術其5年的累計動脈瘤破裂機率為0%;而接受系爭栓塞手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達15.4%。惟被上訴人甲○○自承伊告知戊○○,若不接受手術每年的動脈瘤破裂機率為 0.8%,而接受系爭栓塞手術的併發症機率為3~5%,此二數據(16%與3~5%)相較下,似乎越早採取栓塞治療較符合上訴人戊○○的利益。但是,此告知內容與前項醫學知識相比對,可知被上訴人之告知說明內容顯有錯誤,致上訴人誤判而接受系爭栓塞手術。若非被上訴人甲○○低估治療風險3~5%(實為15.4%)與高估不處理的動脈瘤20年破裂機率數據16%(實為0%),一個正常、成年的知識份子,豈會冒著15.4%高手術失敗風險而同意積極治療20年內0%破裂機率的動脈瘤?因此手術同意書的效力基礎已不存在,上訴人等簽名也只是在未知實情下所簽具!⒊綜上,被上訴人不僅未充分踐行術前說明義務,說明內容亦
有明顯錯誤,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有關術前說明義務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
㈢、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部分鑑定意見,上訴人認為有不足採信之處:
⒈就「<7mm 未破裂之顱內內頸動脈瘤(上訴人屬此類病情)
,是否有必要施以手術治療?」,鑑定意見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前後矛盾之處,故其結論不足採信:
⑴醫學專家不斷的研究及提出新的研究報告,報告結論常常會
修正甚至推翻以往認為是正確的醫學知識或治療法則,醫學知識及治療準則始得以不斷的修正及進步,故就醫學研究的成果「治療準則」而言,「昨非今是」乃符合科學論理之法則。鑑定意見既表明其所引用之2003年發表的該篇論文具世界權威性【參第 5頁㈡⑴】,其結論在未有新的權威性研究報告推翻前,應作為2003年發表後的相關治療準則,始符合科學法則。
⑵鑑定意見已載明:「若根據此文報告,對於 <7mm未破裂之
顱內前循環動脈瘤,可能應採取審慎態度。」【參第6頁第2段第1行】,且依該文研究報告結論,上訴人所罹患的<7mm內頸動脈瘤,其5年累計動脈瘤破裂機率為0%,上訴人戊○○更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鑑定書第 8頁鑑定意見㈠載明:「依病人當時之病情,…,尚無立即實施栓塞治療必要。
」即係依據此權威報告所為之判斷意見,上訴人敬表同意。⑶然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6行起卻稱:「…。所以小於 7mm未破
裂之顱內內頸動脈瘤不予處理,並不是專家一定依循之治療準則。」,觀其論述理由略為:「…總計顱內內頸動脈瘤有681人接受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治療,145人接受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云云,即以研究案例中有多位與上訴人病情類似之病人亦接受醫師施行手術為理由。然鑑定報告此推論過程,乃以「昨是」論證「今是」,而犯了論理法則謬誤。蓋:此2003年發表之此篇論文係收集過往之醫療病例統計而成(回溯性研究),鑑定意見所指為上開為 145人施行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之醫師,其施行手術時此回溯性統計報告尚未出爐,所以當然不知道不施行栓塞治療之風險如此之低,故其施行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沒有違反當時之治療準則;然而於2003年此權威統計報告出爐後,其結論即「罹患的<7mm內頸動脈瘤未處理之 5年累計破裂機率為0%」應作為治療準則,故2003年以後施行血管栓塞手術之相關醫師,自應知悉此治療準則而不得違反。
⑷既然權威研究報告所發表之「罹患的<7mm 內頸動脈瘤未處
理之5年累計破裂機率為0%」治療準則已公諸於世,施行血管栓塞手術之相關醫師自應遵循而不得逕自違反,否則病人權益何在?「實證醫學」原則豈非口號?故論理上當然不能以現行有不少醫師違反上開治療準則為病人施行手術之現象為由,即棄上開治療準則於不顧,正當化施行手術之行為。然鑑定意見㈠後段卻認為:「…,但國際間知名腦血管疾病治療中心,就此種情形施行栓塞手術治療或開顱手術治療者仍不在少數,故尚無不當。」,顯然陷入「別人闖紅燈沒被抓,所以我闖紅燈也可以」之論理謬誤。
⑸且就上訴人之病情鑑定意見一方面既已表明「尚無立即實施
栓塞治療必要」,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施行栓塞治療尚無不當」及「給予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也不能稱之有違醫療常規」,後者顯與前者有相互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
⒉就鑑定意見㈡記載:「依病歷記載,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
告知義務,…」部分,有「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與鑑定書其他內容矛盾」之違失,而不足採信,詳述如下:
⑴如前所述,依據本鑑定書內容、病歷記載及被上訴人自述答
辯狀內容,已足認被上訴人甲○○犯有「錯誤說明不接受系爭栓塞手術之後果或風險」及「錯誤說明接受系爭栓塞手術的併發症風險」之事實,在此情形下,試問如何得出「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之結論?鑑定意見就此完全未敘明下此結論之基礎事實或推論理由。
⑵鑑定意見已認定被上訴人甲○○於術前係說明使用支架放置
【參鑑定書第5頁第7行】,且認定被上訴人甲○○從未說明將使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參鑑定書第 9頁㈥】,然被上訴人卻主張其實施之手術乃使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而非使用「支架放置」,在此情形下,試問:如何可得出「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之結論?鑑定意見就此部分,顯有自相矛盾之違誤。
⒊鑑定書鑑定意見㈣所表示之意見:「線圈逸出,…,故設法
取回線圈,為遵守醫療常規之作法。」與本件爭點事項無關,蓋「線圈逸出後是否應設法取回?」並非本件之爭執事項,「線圈逸出後取回之處置,是否可預知有可能造成血管破裂出血?有無可能防止發生?」才是本件之爭點事項。
⒋鑑定意見㈥後段固謂:「…,若非需額外增加病人經濟負擔
或顯有風險隨同存在,即使不在術前詳細告知全部內容或選用材料,皆不應視為違背醫療常規。」,然本件之重要事實並非術前不告知「使用某種選用材料」的問題,相反地,本件事實乃是術前已告知「使用支架材料(方法)」,實際上手術卻沒有使用該材料及方法的問題。故此鑑定意見沒有參考價值。
㈣、況由中國附醫回函說明二、後段載明:「…。故建議住院,進一步安排血管攝影,以確定診斷並討論治療之方式,包括觀察、手術或栓塞。」等語可知:
⒈當時中國附醫尚未確定診斷上訴人罹患何種疾病,故建議先
住院接受血管攝影檢查。中國醫院既然當時還未確定診斷上訴人罹患何種疾病,怎麼可能當時就建議上訴人接受栓塞治療?⒉在後續的治療方式方面,回函載明「討論治療之方式,包括
觀察、手術或栓塞。」,即表示還需與病人討論,且視病情狀況決定包含「觀察」等建議處置內容。
⒊綜上,中國醫院當時並未建議上訴人戊○○接受栓塞治療,被上訴人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㈤、另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部分,分述如下:⒈勞動能力減損請求3,314,545元 ,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戊○○本已屆退休年齡,隨時均可請求退休,自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理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要旨載明:「…。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足見上訴人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戊○○未來之終生照護費用每月給付66,111元,尚稱
合理,被上訴人以衛生署立苗栗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自付費用每月21,000元為由,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惟:⑴各地區之呼吸照護病房每月自負額皆不相同,例如台北市三軍總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每月自負額即達35,000元,被上訴人以署立苗栗醫院之收費標準為據,實屬無稽。⑵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為病人自負額,並不包含健保局支付給醫院之健保費用,惟依據最高法院95台上1628判決載明:「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足見上訴人另得請求健保局給付醫院之健保費,以醫院的呼吸病房除自費額外每月另可再向健保局申請45,000元以上之現況,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實未高估。⑶被上訴人以署立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為例亦犯了兩個錯誤:第一、台中市各大醫院與署立苗栗醫院收費水準本就不同,豈能以非台中市醫院的收費水準衡量相關費用。上訴人戊○○與大部份親屬均設戶籍於台中市,更不可能令上訴人戊○○單獨住於署立苗栗醫院,使其與親屬分隔兩地而無法就近照顧。第二、查署立苗栗醫院的網頁(http://www.mil.doh.gov.tw/),呼吸照護病房的照護對象是「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或呼吸器依賴之患者」【參原證37】,但上訴人戊○○同時是「中風致全身癱瘓者」及「植物人」,署立苗栗醫院另設護理之家提供較完整的服務,依據護理之家收費表,可知單人/二人/三人房月照護費加總為分別為30,800/25,800/23,800元、管灌伙食(30日)7,500元、氣切照護3,000元、氧氣吸入 3,600元、氧氣製造機3,000元等,以上加總後為47,900(單人房)/42,900(二人房)/40,900(三人房)元。其中二人房42,900 元,與起訴狀附表中的住院費(病房費,為二人房)項目的每月金額47,298元相去不遠,其相減所得的 4,398元差距,若視作台中市與苗栗縣的兩地消費水準差距亦相當合理。⑷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戊○○無使用氣墊床的必要,其實署立苗栗醫院護理之家收費表的其他項目中已將氣墊床列入為照顧的項目之一,可見得在照顧中風全癱與植物人,氣墊床有其必要性。⑸被上訴人複質疑上訴人戊○○的輪椅費用過高,並指出一般輪椅僅在2、3千元。經查,所謂2、3千元一台的「一般」輪椅,並無下列功能:用以護頸延長的椅背、可拆卸的兩側扶手以便於側面上下輪椅、椅背與腳踏板可調整傾斜角度以防止全癱植物人不耐久坐。反之,具備上述功能的輪椅本來就會較昂貴。被上訴人甲○○雖不具神經專科,但以一個具顱內栓塞治療專長、經常面對中風病患的醫師而言,竟無同理心、且全然不知全癱植物人無法乘坐一般輪椅。
㈥、被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抗辯本件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惟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係肯認該醫療事故致成為植物人,並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慰撫金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已經鈞院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等語。
㈧、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8,929,549元、上訴人乙○○及丁○○各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原告陳○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不適用舉證責任轉換: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與上訴人戊○○之間定有醫療契約
,被上訴人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故應就本件醫療結果先行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查: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乃受寄人與寄託人間就寄託物滅失之糾紛,與本件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上訴人援引失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有不完全給付,首應審究者,即被上訴人醫院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而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先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差異,醫療行為提供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且醫療行為所著重者應在過程是否合乎醫療常規,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仍可能發生無法避免之併發症,導致不符合期待的醫療結果,因此,不得僅以醫療結果不符合病人或家屬期待遽以判斷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本件上訴人應先對被上訴人醫院哪些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加以舉證,始得謂其就被上訴人醫院有「債務不履行」盡到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醫療過程之主張,與病歷記載之內容並不相符,足證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醫院有「債務不履行」盡到舉證責任,自無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對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之理。
⒉再者,被上訴人甲○○醫師對上訴人戊○○之醫療行為業已
符合一般醫學水準,並無過失,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號鑑定書所為鑑定意見可稽,足證被上訴人醫院就醫療契約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之理。
⒊上訴人所述醫療過程,與實際情況不符,顯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有債務不履行,盡到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97年 3月27日前由上訴人家屬簽署「頭頸部血管
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未讓上訴人戊○○過目並簽名,為不正當醫療程序,與事實不符:
①該「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之內容,在97
年 3月18日上訴人戊○○與家人向被上訴人甲○○諮詢過程中,被上訴人甲○○均已充分告知。且被上訴人甲○○之說明內容遠比該原證 4所載者更加詳細,同時也請上訴人戊○○與家人務必尋求其他專業意見(例如台中榮總沈○祺醫師),請其綜合各醫師之建議後,審慎考慮要採取何種處理方式。因此,上訴人戊○○早就知悉該原證 4所提及之全部資訊,該原證 4縱是由上訴人戊○○之大女兒洪○蓉簽名,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甲○○已盡告知義務之事實。況且戊○○在97年 3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甲○○諮詢時,洪○蓉亦陪同其前來,洪○蓉顯然已知悉該原證4所載全部內容,才會在原證4上簽名。
②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係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因此由上訴人女兒簽署該原證 4「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亦完全符合醫療法之規定,上訴人空言此舉為不正當醫療程序,顯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依術前說明先放入支架,而是
直接填入第一個線圈,與事實不符:甲○○醫師為上訴人戊○○執行系爭栓塞手術前,已綜合病患之病情,並於病歷上圖示,向家屬說明相關步驟,經家屬同意後,才以囊狀氣球替代支架之方式施行栓塞手術,一開始雖不使用支架,但有囊狀氣球保護,也備好符合上訴人戊○○動脈瘤所在血管尺寸之支架,並非毫無保護直接填入線圈,況且第一個線圈當時亦已順利塞入該動脈瘤,並無錯誤可言。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無法順利塞入第二個線圈,才
告知家屬說要採用暫時性氣球導管,與術前建議互相矛盾等語,並非事實:
①這類精密之腦內手術,術前均經慎重周全準備,設想可能發
生之狀況,備妥相關可能使用到的器具或藥物,由被上訴人甲○○帶領團隊施行,非如家屬所言臨時任意變更治療方式,事實上也不可能臨時任意變更。
②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4日書狀自承甲○○醫師確實有在被證2
病歷上以手繪囊狀氣球輔助栓塞繪圖向家屬說明,並稱「告知時點是在 3月27日手術當日戊○○接受全身麻醉及氣管插管後」,與上訴人前述「主張被上訴人甲○○因無法順利塞入第二個線圈,才告知家屬說要採用暫時性氣球導管」等語互有矛盾,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甲○○係依據病人的狀況,基於專業判斷,採取對
病人最有利的治療選擇,且在每一處置施行前均向家屬說明。作為家屬決定之依據;被上訴人甲○○在確認該動脈瘤之形狀後,於執行栓塞手術前(即填入第一個線圈前),即已畫圖告知家屬在不採用支架的情況下,可用囊狀氣球替代支架,於得到家屬同意後才進行;是因第二個線圈無法完全塞入該動脈瘤,且會外移,在小心緩慢撤離第二個線圈後,為了將部份外移該動脈瘤外的第一個線圈壓回原位必須放置置保護性支架,避免線圈流走,因此再次向家屬說明必須置放支架,且依上訴人所提原證5病歷之第○3點,亦記載「We prepared one 4×20mm intracranial Neuro form stent to preventcoil migration, to securethe coil」,上訴人的翻譯亦為「為了避免(第一個)線圈移位,我們準備一個 4×20公厘的顱內神經用支架去確保線圈定位」,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應先行處置不穩固之第一個線圈,使該線圈重新放妥於動脈瘤中等語,並無不符,與術前之說明亦無任何矛盾之處。
④依據文獻記載,栓塞過程中線圈突出時,支架置放在重建動
脈腔和 /或恢復已經突出的金屬線圈,是安全又有效的方式,因此當第一個線圈突出於動脈瘤時,被上訴人甲○○決定置放支架的處置,完全符合醫學常規。
⑷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甲○○決定置放支架,在支架就定位
後開始張開至完全張開前,造成血流方向改變,使第一個線圈遭血流沖走,被上訴人甲○○因耗時撤回後端已張開之支架,造成第一個線圈遭血流沖到更窄的血管深處等語,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甲○○再經家屬同意置放支架後,雖即拆開原本就已準備好的支架準備置放,但支架尚未置放,此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5病歷之第04點記載「Before we deplo
yed the stent」 ,上訴人之翻譯亦為「在我們放置支架前」,足證上訴人此項主張完全背離事實。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個線圈被血流沖至更窄
的血管深處後,仍積極拉出第一個線圈,導致刮破腦血管壁造成上訴人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惟查:
①線圈外移拉回步驟中產生之血管壁受損出血,乃手術可能併
發症之一,無法事先預知防止其發生,被上訴人甲○○已於發生後盡全力搶救。且腦部栓塞手術必須施予抗凝藥物,在術前即已詳細向家屬說明,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及同意書上亦有記載相關之風險,經說明後上訴人戊○○及家屬皆已簽名同意,才施行手術。
②當線圈逸出,應設法取回線圈,始為遵守醫療常規的作法,
反之,若不設法取回線圈,坐視病人栓塞性腦中風發生,才是違反醫療常規的作法,醫審會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選擇取回線圈,是較危險的選擇等語,顯有誤認。
⑹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甲○○放棄拉出第一個線圈,隨即造
成上訴人戊○○之阻塞性中風:因上訴人戊○○當時發生顱內急性出血,此情形之下優先要處理的是顱內減壓,減少出血,保住病人生命,並儘量保留腦部功能,當時若不放棄拉出第一個線圈,將無法保住上訴人戊○○之生命。
㈡、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指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並無醫院或醫師應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情形,如由主張醫院或醫師有過失者,先負舉證之責,尚無違反上開規定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醫療行為並無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顯係就消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違反前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 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且本件上訴人自陳其於起訴前已經原審97年度聲字第 728號裁定准予保全上訴人戊○○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之全部資料,並准上訴人陳○鈴予以拷貝、影印,而上訴人陳○鈴業於97年11月28日攜走上揭裁定所示全部病歷及就診資料影本乙份;另上訴人陳○鈴自述其有醫學背景,曾任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獸醫學院教授兼研究所所長,博士論文是腦神經內分泌學,了解腦的解剖與生理學,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 11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所示,上訴人並無不能知悉之情,亦無舉證上之困難,自亦無舉證上之困難,顯不符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之要件,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法制。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⒈被上訴人甲○○已盡告知義務,且上訴人戊○○、陳○鈴亦
分別於手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見證人處親自簽名( 請詳原證3),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損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84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可資參照。「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固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醫療法第82條第
1 項應僅係宣示性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損害於病人者,仍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所定,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則本件被上訴人甲○○既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25號判決:「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雖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按其立法理由則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煙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則參照立法理由可知,醫療行為雖具有危險性,但係因其本質使然,並非現代科技或社會經濟活動所創設,從而衡諸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規範目的,不應認為醫療行為屬於該條規定所稱的危險工作或活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證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上訴人戊○○就醫經過說明如下:⒈關於97年3月18日諮詢:
⑴上訴人戊○○經由台中榮總放射線部陳○昌主任介紹,主動
聯繫被上訴人甲○○,並約定於97年 3月18日上午10點進行諮詢,該日上午10點左右,上訴人戊○○由其大女兒洪○蓉(未於本件列為原告)、兒子乙○○,及曾任台中榮總放射科醫師的姪女廖○怡陪同,攜帶中國附醫所做之檢查光碟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做之磁振造影光碟片至被上訴人甲○○位於被上訴人醫院之辦公室做影像諮詢。因上訴人戊○○於被上訴人醫院並無病歷紀錄,因此被上訴人甲○○係基於同業請託,單純針對栓塞之可能性接受諮詢。
⑵上訴人戊○○主訴,其於97年 2月間因眩暈滑倒撞及頭部,
產生雙眼複視現象,而至中國醫院求診。於97年 3月10日前往中國醫院求診,發現其右大腦動脈有一動脈瘤,建議其採手術治療。此由該院於98年 9月18日函覆原審之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疾病猶如不定時炸彈,每年約有百分之四破裂之可能性,一破裂旋即可能重殘甚至致命。故建議(戊○○)住院,進一步安排血管攝影,以確定診斷並討論治療之方式,包括觀察、手術或栓塞」,該函雖未述及97年 3月間已建議戊○○接受手術,但該院既認「該疾病猶如不定時炸彈,每年約有百分之四破裂之可能性,一破裂旋即可能重殘甚至致命」,且「觀察」並非「治療」,該院既稱「…以確定診斷並討論治療之方式」,顯然偏向採取積極治療之立場,上訴人戊○○於97年 3月18日向甲○○醫師諮詢時,亦告知李醫師該院已建議手術治療,否則甲○○醫師實無可能知悉中國醫院建議上訴人戊○○開刀治療之事實。因此,中國醫院已建議上訴人戊○○開刀治療,殆無疑義。
⑶因上訴人戊○○之姪女廖○怡曾任職台中榮總放射線部,故
上訴人戊○○於中國醫院檢查發現動脈瘤之後,另前往台中榮總於97年 3月14日接受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檢查,亦確認有顱內動脈瘤,該院於評估後建議手術夾除動脈瘤(請詳台中榮總函覆原審之98年7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⑷上訴人戊○○之顱內動脈瘤已屬確診,且上述二家醫院均已
建議其手術或栓塞治療,戊○○等人才在台中榮總放射線部陳○昌主任推薦下,向甲○○醫師徵詢有無栓塞之可能性,戊○○始與甲○○醫師聯絡,並於97年 3月18日上午前往被上訴人醫院,先向甲○○醫師私下諮詢栓塞治療之相關問題。因此,戊○○在向甲○○醫師諮詢前,已先後至中國附醫、台中榮總就醫,且已獲建議可採取栓塞治療其動脈瘤,戊○○與其家屬等人亦已有意願進行血管栓塞,才特地透過介紹向甲○○醫師諮詢栓塞相關訊息,並非由甲○○醫師建議其採栓塞治療。被上訴人甲○○醫師先為上訴人戊○○進行神經學檢查,並仔細分析上訴人戊○○帶來之中國附醫以及台中榮總光碟片。兩院之影像皆發現同部位有一小囊狀動脈瘤,但因不同成像技術及角度,故當時無法判定動脈瘤脖子實際寬度。
⑸針對此意外發現之動脈瘤,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甲○○
醫師表示,中國附醫建議開刀治療,其與家屬為尋求第二意見,再至台中榮總做影像檢查,且已掛號該院神經外科沈○祺主任門診。但台中榮總放射線部陳○昌主任向上訴人戊○○等人推薦,向被上訴人甲○○醫師徵詢有無栓塞之可能性,因此上訴人戊○○於沈○祺醫師門診之前,先行連絡被上訴人甲○○醫師,探詢是否無須正式掛號,先私下諮詢,雙方即約定於97年 3月18日上午10時,在甲○○醫師位於被上訴人醫院之辦公室進行諮詢。
⑹被上訴人甲○○醫師向上訴人戊○○及其家人說明,依文獻
記載,無症狀意外發現之動脈瘤其破裂機率約為千分之八,影響動脈瘤是否破裂之因素,包括大小、病人年齡、性別、種族、動脈瘤所在位置、是否為多發性動脈瘤、症狀等。此種動脈瘤處置方式可為:一、繼續追蹤檢查;二、以手術夾除;三、以栓塞手術治療。並說明根據文獻,無法保證日後絕對不會破裂,故必須持續追蹤或治療。但上訴人戊○○表示其對顯影劑有過敏現象,而追蹤檢查都必須打顯影劑,因此想接受較積極的治療。針對上訴人戊○○此一考量,被上訴人甲○○醫師表示,若其不希望採追蹤檢查之方式,可選擇直接手術夾除,免除施打顯影劑過敏之風險。
⑺由於中國附醫已建議上訴人戊○○手術,而其主要是前來諮
詢手術之外,進行栓塞之可能性,因此被上訴人甲○○醫師亦同時向上訴人戊○○及其家人表示,不是所有動脈瘤都合適接受栓塞,而且栓塞手術有其限制及風險。依文獻及臨床經驗,手術併發症約在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併發症主要為術中動脈瘤破裂、栓塞線圈外移、血管壁受損、血栓性中風等。若要做栓塞手術,必須完整分析動脈瘤之外形,尤其是動脈瘤脖子之寬度與其身體之比例,此關係手術之成功與否及手術之風險,因此必須進一步做傳統之腦部導管攝影檢查。但導管攝影檢查亦須注射顯影劑,對上訴人戊○○仍有潛伏之過敏風險。除非直接在麻醉下經插管保護呼吸道,減少過敏性休克之可能,否則單做診斷攝影,過敏風險太高。另在全身麻醉後,若診斷攝影判斷可施行手術,可立即實行栓塞手術,亦可避免再次插管、麻醉之痛苦與風險。
⑻被上訴人甲○○進一步說明,若為窄脖子之動脈瘤,線圈可
安全留置,不會外移。但若為較寬之動脈瘤,有線圈外移之風險。為避免此風險,可放置顱內支架保護動脈瘤避免線圈外移,但支架價格昂貴,健保不給付,必須自費,且會增加出血等併發症之風險,必須長期服用抗血小板藥物。另被上訴人甲○○亦說明整個手術過程為保護病人,減少血栓性中風之危險,必須施打抗凝藥物,但相對的若出現顱內出血併發症,出血將更難控制。上訴人戊○○聽完被上訴人甲○○上述說明後表示,她從小對金屬有過敏體質,也不喜歡長期吃藥,若接受栓塞手術,最好能不放支架。
⑼97年 3月18日當天,被上訴人甲○○詳細向上訴人戊○○及
其家人分析栓塞手術之優缺點、風險、及併發症,並繪圖輔助說明,說明時間將近兩小時。由於上訴人戊○○並未在被上訴人醫院掛號,故無法將該次說明寫入病歷記載,且在當時上訴人戊○○尚未決定是否接受栓塞手術,被上訴人甲○○也只是針對上訴人戊○○對栓塞的疑問加以說明,並未建議上訴人戊○○採取栓塞治療,就算上訴人戊○○最後決定要栓塞,也不一定到被上訴人醫院由被上訴人甲○○醫師進行手術,因此被上訴人甲○○醫師將該次諮詢說明過程中手繪圖解之相關資料均交由上訴人戊○○帶回參考。因此諮詢純為幫忙性質,被上訴人甲○○未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戊○○之家人欲贈送被上訴人甲○○禮物以致謝,被上訴人甲○○亦予以婉拒,並在上訴人戊○○及家人離去之前再度強調,請其必須回到台中榮總神經外科沈○祺主任門診,徵詢外科手術之意見,綜合所有資訊後再決定治療方式。上訴人戊○○與其家屬均具高知識水準,且當日同行之廖○怡亦有醫師背景,其也陸續徵詢過多位醫師之意見,在被上訴人甲○○花了約 2個小時說明後,亦曾詢問其對該日說明內容有無其他不了解之處,上訴人戊○○及其家人均未提出進一步問題,顯已充分了解說明之內容。
⒉97年 3月18日之後數日,上訴人戊○○之大女兒洪○蓉致電
被上訴人甲○○表示,上訴人戊○○及其家人決定接受栓塞手術。因上訴人戊○○未曾在被上訴人醫院正式就診,因此被上訴人甲○○建議其隔週先看神經外科門診,安排住院手術事宜。因李醫師在97年 3月18日即已詳細向戊○○說明相關風險等事項,故於戊○○97年 3月24日看完神經外科門診之後,李醫師即將戊○○之上述病史及97年 3月18日之說明內容簡要記載於病歷中。甲○○醫師此項記載與97年 3月18日向戊○○與其家人之說明內容完全相符,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18日時曾向戊○○說明手術併發症約為 3%-5%,亦可證明,而陳○民醫師於甲○○醫師上述記載之後簽名則係表示知悉。上訴人既稱97年 3月18日之告知內容亦屬醫師說明之範圍,甲○○醫師將該說明內容記載於病歷自無不實,上訴人主張甲○○醫師97年3 月24日之上述手寫病歷不實,顯無理由,且與上訴人自己的主張有所矛盾。
⒊上訴人戊○○於97年 3月26日下午住院,被上訴人甲○○於
當日晚上6點訪視上訴人戊○○,當時上訴人戊○○之先生(即原審原告陳○鈴)與小女兒(即上訴人丁○○,已改名為丙○○) 亦在場,被上訴人甲○○檢查所有術前資料,發現上訴人戊○○之血小板檢驗指數偏高,對上訴人戊○○及其在場家屬表示,隔天(97年 3月27日)之手術原本就要打抗凝血劑,若決定放置支架也要長期吃藥,特別是上訴人戊○○的血小板指數又比正常人偏高,更一定要注意長期吃藥,同時再度說明手術流程及注意事項,簡單記載於病歷上,並確認所有手術同意書均有上訴人戊○○及家人、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同意。上訴人戊○○當著原審原告陳○鈴、上訴人丁○○(改名為丙○○)之面,再度表示希望盡可能不要置放支架,被上訴人甲○○聞後則表示,要視診斷性導管檢查結果,綜合判斷之後再做決定。
⒋由上訴人戊○○之女兒洪○蓉於術後發給甲○○醫師的簡訊
內容,亦可證明甲○○醫師在術前確實已將相關資訊提供給上訴人等人知悉,由上訴人等人決定手術,非如上訴人等人所稱之醫師未為告知。
⒌關於97年3月27日醫療過程:
⑴由於97年 3月18日之諮詢過程中,被上訴人甲○○已向上訴
人戊○○充分說明,因傳統導管診斷攝影一定要打顯影劑,才能判斷動脈瘤的大小、形狀與脖子,但因上訴人戊○○有過敏體質,為減少上訴人戊○○使用顯影劑造成過敏性休克之風險,可在術前先施打抗組織胺保護病人,並直接在麻醉下經插管保護呼吸道,否則單做診斷攝影,過敏風險太高,另在全身麻醉後,若診斷攝影判斷可施行手術,可立即實行栓塞手術,亦可避免再次插管、麻醉之痛苦與風險。因此,上訴人戊○○與其家人均同意直接採取全身麻醉方式進行血管攝影診斷,並視診斷攝影之結果,決定是否進行後續的手術。
⑵上訴人戊○○97年 3月27日上午接受全身麻醉,先施行腦部
診斷性導管檢查。發現右側內頸動脈之小動脈瘤直徑大約3.3mm,脖子寬度約2.8mm,非為簡單之窄脖子形狀,考量上訴人戊○○自述金屬過敏病史,以及該動脈瘤之形狀,若不置放支架,可用囊狀氣球暫時保護動脈瘤脖子,逐步線圈栓塞,亦可達到保護線圈之目的。被上訴人甲○○於病歷上圖示,向家屬說明上述步驟,家屬同意先採此方式施行栓塞手術。
⑶被上訴人甲○○取得家屬同意後,即採上述方式,將第一個
線圈逐步塞入動脈瘤並以電流燒斷永久留置。第一個線圈填入完畢後,因動脈瘤仍有空隙存在,必須塞入第二個線圈。但第二個線圈採此方式仍無法完全塞入,且會外移,被上訴人甲○○遂慢慢將第二個線圈完全撤離,惟撤離時隨之牽扯第一個線圈,使該線圈部分露出於動脈瘤之外。此時要將第一個線圈壓回原位,必須放置保護性支架,避免線圈流走。被上訴人甲○○再次向家屬說明,經家屬同意後,拆開原本已準備好之支架準備置放,但在支架置放前,第一個線圈已整個露出於動脈瘤之外,於是被上訴人立即嘗試利用特殊導管將外移之第一個線圈拉回,在拉回線圈的過程中,上訴人戊○○之血壓突然升高,依據經驗,應為顱內急性出血。被上訴人甲○○立即停止栓塞手術,先施予抗凝劑對抗藥物,並由麻醉科控制血壓,向家屬說明,同步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通知神經外科陳○民醫師此出血狀況,可能需緊急開顱施行減壓手術。上訴人戊○○於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後證實有顱內出血,被上訴人甲○○於開刀房就緒後陪同家屬送上訴人戊○○至開刀房,進行手術。上訴人戊○○於術後送至加護病房照護,狀況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持續治療。被上訴人甲○○每天均前往探視,了解原告戊○○病情狀況,向家屬解釋病情進展及可能之後續狀況。
⑷上訴人戊○○之家人於97年 6月19日將上訴人戊○○轉至中國附醫護理之家,後續照護中。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盡告知義務並有醫療過失云云等語,並非事實。
⒈被上訴人甲○○已盡告知義務:
⑴有關上訴人等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建議上訴人戊○○應處
置該腦血管瘤,並建議其接受手術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戊○○與其家人在97年 3月18日諮詢被媖甲○○時,被上訴人甲○○即告知根據文獻及臨床經驗,動脈瘤之大小不是決定是否破裂之唯一因素,尚須考慮動脈瘤的大小、病人年齡、性別、種族、動脈瘤所在位置、是否為多發性動脈瘤、症狀等,此外,個人心理因素(例如壓力承受能力)、生活習慣(例如應避免會突然增加血壓的運動與活動)也都要一併考慮。動脈瘤破裂後,致病率及死亡率相當高。被上訴人甲○○係依專業分析所有狀況供上訴人戊○○及家屬參考,從未主動建議應積極治療。被上訴人甲○○於說明時提出幾種處理方式,包括長期追蹤及外科手術,而非僅建議進行栓塞手術。更強調其必須至台中榮總徵詢神經外科沈○祺主任之意見後,再做決定。嗣後,上訴人戊○○亦至沈○祺主任處求診,沈主任建議開刀且已安排住院相關事宜。故被上訴人甲○○從未要求上訴人戊○○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栓塞手術,而是上訴人戊○○及家人在經過多方諮詢、審慎評估並經過數日考慮後,才決定並主動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栓塞手術。⑵上訴人雖主張台中榮總醫師建議手術夾除動脈瘤是因該院陳
○賢醫師判讀戊○○的動脈留有 4.7mm,故其作此建議的前提事實與被上訴人甲○○醫師不同,但從台中榮總病歷顯示,陳○賢醫師的檢查報告日期為97年3月21日,該院97年3月12日、3月18日之病歷均仍記載戊○○的動脈瘤為3.3mm,沈○祺醫師仍於評估後建議手術夾除(SUGGEST CLIPPING);因此,沈○祺醫師是以3.3mm 之動脈瘤為前提,建議戊○○接受手術,此由台中榮總98年7月6日函覆原審之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神經外科:廖女士於97年 3月17日接受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檢查出有動脈瘤,於評估後建議手術夾除動脈瘤」,均可證明台中榮總沈○祺醫師建議戊○○接受手術,與被上訴人甲○○醫師向戊○○說明栓塞方式所考慮的前提並無不同。而沈○祺醫師會建議戊○○手術夾除該動脈瘤,必已本於其神經外科之專業,考量手術的合理性與必要性,也會對病人說明相關風險,加以甲○○醫師亦針對動脈瘤的治療方式、栓塞手術可能的優缺點向上訴人等人說明,因此,戊○○與其家屬確實是在尋求多方專業意見、評估各種治療方式的風險後,才決定由被上訴人甲○○醫師為其進行栓塞手術,上訴人戊○○非無判斷力之人,其家族中又有具醫療背景者(即其姪女廖○怡),上訴人主張是在被上訴人甲○○醫師提供錯誤意見之下被動接受系爭手術,顯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及併發症等風險,亦無手術前說明,與事實不符:
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甲○○已就栓塞手術之限制、過程、併
發症與風險等事項充分告知上訴人戊○○與其家人,97年 3月18日與上訴人戊○○及其家人等人會談長達 2個小時,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及其家人素未謀面,若未在會談過程中充分告知採取栓塞手術之併發症與風險,並回答上訴人戊○○及家人之相關詢問,何需花費這麼長的時間?而上訴人又如何知道醫師考慮到戊○○對顯影劑過敏的問題,在栓塞手術前就會先打抗組織胺減敏,以保護病人?②97年 3月18日在場者還有上訴人戊○○曾任台中榮總放射科
醫師的姪女廖○怡在場,依社會常理,由具醫療背景之親友陪同諮詢,就是為了協助病患與醫師溝通,同時幫助判斷該名醫師之說明是否中肯,有無充分揭露必要資訊,作為是否接受治療或接受該名醫師治療之依據;上訴人戊○○所諮詢之腦動脈瘤栓塞治療,是牽涉到人腦之高度精密手術,一般人都會十分關切萬一發生併發症等風險之後果以及處理方式,加上上訴人戊○○及在場親人之智識能力以及背景,倘若醫師未提及併發症等風險,僅以處理要小心帶過,又沒有進一步的手術前說明,上訴人戊○○豈有可能因此對被上訴人甲○○產生信賴,進而決定由其執行手術?③又被上訴人甲○○在97年 3月26日手術前一天,再次訪視上
訴人戊○○時,也再次說明手術流程及注意事項,並說明會針對上訴人之過敏史,給予預防性之抗組織胺藥物、安排於隔上訴人天麻醉後才放置導尿管,此均是針對其過敏並避免動脈瘤萬一破裂之保護措施,確認上訴人戊○○對該手術已無其他問題須再解釋,足證被上訴人甲○○身為醫師已盡一切努力保護病人。針對動脈瘤之栓塞手術流程、注意事項與風險告知程序,是被上訴人甲○○多年來從事顱內動脈瘤微導管栓塞手術的標準程序之一,實無可能獨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充分告知等語云云,亦與常理有違。
④醫審會之鑑定書亦認定被上訴人甲○○醫師術前已盡適當之
告知義務:針對原審所詢「可否依病歷記載,認定被告醫師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鑑定意見指出「依病歷記載,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醫師「已向病人解釋治療之適應症,治療之侷限,血管栓塞治療可能之併發症( 可能感染、急性缺血性中風、血栓性中風、急性血管損傷、腦浮腫,甚至死亡),主要併發症發生機率3~5%」。 「由於可能血管攝影時發現動脈瘤為寬頸形狀而需在栓塞時放置腦血管支架(Ner uoform stent)」,並有李醫師之簽名;同時「病人本人(戊○○)與配偶(陳○鈴)於97年 3月26日曾就『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治療同意書』簽名。另外家屬也有在97年 3月27日之『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上簽名(為病人之女:洪○蓉)」,鑑定意見並未認為醫師對於併發症發生機率之告知有任何錯誤之處,足證醫師於術前確實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
⑤綜上,從97年 3月18日會談所花費之時間、上訴人戊○○及
陪同之親人教育程度與學識背景,以及腦動脈瘤栓塞手術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在97年 3月26日上訴人戊○○、陳○鈴簽署手術同意書前,被上訴人甲○○未盡告知義務,均無可採。
⒉醫審會鑑定書針對原審所詢「本件原告即病人戊○○依當時病情被告醫師建議手術是否妥當」:
⑴如前所述,上訴人戊○○在97年 3月18日向被上訴人醫師諮
詢前,即已分別前往中國附醫、台中榮總求診,足證上訴人戊○○是在審慎評估,而有接受栓塞手術的動機後,始前往被上訴人醫院向甲○○醫師請求諮詢,並非甲○○醫師建議其接受手術。
⑵退步言之,即使甲○○醫師曾建議上訴人戊○○可採取栓塞
手術,依審會知鑑定意見亦認為「依病人當時情況,此處(蝶骨突上部內頸動脈)動脈瘤<7mm,雖破裂機會不大,尚無立即實行栓塞治療必要,但國際間知名腦血管疾病治療中心,就此種情形施行栓塞治療或開顱手術治療者仍不在少數,故尚無不當」。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醫審會鑑定書第 5頁(應是第6頁)第1行起記
載:「對未處理病人中五年累計動脈瘤破裂機率…內頸動脈
(ICA)、前交通動脈(AcomA)、…分別是0%、2.6%…」,因此主張上訴人戊○○之動脈瘤5年累計破裂機率是0%,惟上訴人所言實屬斷章取義,因為鑑定書在此之前已說明「本文病人的處置,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治療及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合計仍明顯多於未接受手術治療病患」( 詳原審醫審會鑑定意見第 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行),而且「本篇論文也提到<7mm(2-7mm) 的未破裂動脈瘤有735人接受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治療治療, 126人接受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合計86 1人),未接受治療處理之衛羅內動脈瘤有1049人」,顯示在該研究中,小於 7mm未破裂動脈瘤中接受積極治療者,佔此類全體病人的比例高達45%【861÷(861+1049)≒45%】 ,因此在考慮此類動脈瘤破裂機率時,若只看未治療者之統計資料,即斷言小於7mm未破裂動脈瘤5年累計破裂機率為0% ,將流於率斷。再者,鑑定意見亦認為「所以小於 7mm未破裂之顱內內頸動脈瘤不予處理,並不是專家一定依循之治療準則 (golden standard)」,因此上訴人主張甲○○醫師告知戊○○每年動脈瘤破裂機率為 0.8%,使其高估不手術之後果或風險等語云云,不足採信。
⑷況近來之研究亦顯示,影響動脈瘤是否破裂之因素,包括大
小、病人年齡、性別、種族、動脈瘤所在位置、是否為多發性動脈瘤、症狀等,依國內收集 672位病例之研究結果,小於5mm的動脈瘤破裂機率高達 41.4%,而日本的研究則顯示,小於5mm的動脈瘤破裂機率則在 0.8%(均詳被證1)。而且依據美國心臟醫學會的權威性期刊「Stroke」:動脈瘤破裂的風險視追蹤時間而定,追蹤前5年破裂的機率是1.2%,追蹤5至10年破裂的機率是0.6%,追蹤超過10年破裂的機率則是1.3%(The risk of rupture depended on the follow-
up time and was 1.2% for follow-up in the first 5 years,0.6% for follow-up between 5 and 10years, and 1.3% for > 10 years of follow-up time.),再加上前述鑑定意見所引用之文獻有關 5年累計破裂機率的統計,尚應考慮有高達 45%的病人已採取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或腦血管栓塞手術,而無法列入 5年內累計破裂機率的統計,因此不能以單一文獻的結論,來斷言動脈瘤破裂的機率;而針對動脈瘤破裂機率之研究,不應忽略種族是影響動脈瘤是否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文獻亦顯示,台灣、日本針對亞洲人種統計出小於 5mm動脈瘤破裂之機率較歐美人種高,甚至依中國附醫函覆本院之函,亦稱該疾病(右側內頸動脈瘤)每年約有百分之四破裂之可能性,足證被上訴人甲○○醫師依據跟台灣同屬亞洲人種之日本研究結果,告訴上訴人戊○○其動脈瘤每年破裂機率約在千分之 8,並無告知內容錯誤。上訴人僅以戊○○之動脈瘤尺寸,即斷言5年內之破裂機率為0%,顯屬率斷。
⑸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97年10月4-5日台灣第六
次顱內動脈瘤栓塞訓練課程」有關廖漢文醫師授課內容之嚴謹性與精確性,惟查,該訓練課程是由台大醫院主辦,針對「中華民國神經放射線醫學會」會員所舉辦之正式訓練課程,除授與認證另亦有學員練習之訓練,提供我國神經放射線科醫師的嚴謹訓練課程,絕非只是單純個人整理之講義而已,該講義如有引用文獻,亦均詳實標示,因此廖漢文醫師在上開訓練課程所引用有關動脈瘤破裂機率之文獻,係針對依據國內以及同為亞洲人種之日本的研究,對於國內動脈瘤之治療,應比歐美之研究結果,更具參考價值。
⑹鑑定意見並稱「提到在治療<15mm未破顱內動脈瘤之經驗中
,腦血管栓塞治療(endovascular treatment)失敗率 4.3%,其中之原因包括:血栓性併發症(thromboembolic complications),術中破裂(intraoperative rupture)及材料相關問題(device-related problems) 。發生暫時或是永久性神經缺陷為5.4%,一個月之致死率及致殘率分別為1.7%及1.4% 。故認為在治療顱內動脈瘤上,以腦血管栓塞治療方式有低致殘率(morbidity)及低致死率(mortality),不失為可選擇之治療方法」,足證甲○○醫師告知上訴人戊○○及其家人,腦血管栓塞之併發症機率約在3%~5%,並無告知內容錯誤。
⑺上訴人另稱該文獻所謂手術失敗率係指未達成手術目的但未
發生併發症之比率,並不包括發生併發症之情況等語云云,惟查,文獻報告係針對其該次研究之案例加以統計、分析,不應將之視為通用全世界之準則,而且隨著治療技術的進步,併發症發生的機率也可能降低,若僅以文獻統計資料認定此類腦血管栓塞手術併發症發生機率,將失之偏頗。
⑻至於疾病雖「無立即治療之必要」或「可能應採取審慎態度
」,僅表示病人無須立即接受治療而已,但醫師仍可提供相關資訊給病人參考,作為決定治療與否的參考,若病人最後決定治療,亦不等同醫師提供資訊給病人或幫病人治療有何違反醫學常規或態度不夠審慎。因此,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戊○○之動脈瘤尚無立即實施栓塞治療必要,但施行栓塞治療尚無不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相互矛盾。
⑼上訴人所提之原證 9資料,僅為該撰文醫師個人意見,由其
最後一段自述「當然以上是我自己的解讀與判斷,為免有個人以偏概全,資料不足,造成混淆視聽或不正確資訊的傳播…」,顯見該文所持見解並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對本件無參考價值。
⒊再參照醫審會鑑定書回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詢甲○
○醫師「執行腦動脈栓塞術過程是否失當」,其鑑定意見分別舉知名期刊之研究,認為未破之顱內動脈瘤是否要處理,是個有爭議之問題:
⑴如前所述,鑑定意見認為「小於 7mm未破裂之顱內內頸動脈
瘤不予處理,並不是專家一定依循之治療準則(golden standard)」。
⑵鑑定書所引述之二篇文獻,不僅均發表在世界最知名的醫學
期刊,且同屬前瞻(prospective)、多中心( multicenters)之研究,其認為針對小於 7mm未破之顱內內頸動脈瘤,給予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治療或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腦血管栓塞治療亦屬可選擇之治療方式。另針對動脈瘤破裂機率之研究,不應忽略種族是影響動脈瘤是否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而文獻亦顯示,台灣、日本針對亞洲人種統計出小於 5mm動脈瘤破裂之機率較歐美人種高,足證被上訴人醫師所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⒋另再對照中國醫大醫院98年 9月18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原審:「病患戊○○…發現有右側內頸動脈瘤,該疾病猶如不定時炸彈,每年約有百分之四破裂之可能性,一破裂旋即可能重殘甚至致命」,益證不論國內外醫界,針對未破裂之動脈瘤,即使認為破裂機會不大,但施行栓塞手術或開顱治療者,均屬符合醫療常規之作法。
⒌上開鑑定書針對原審所詢「以氣球輔助栓塞作為支架以外之另一項選擇,有無違背醫療常規」等問題:
⑴其鑑定意見為:氣球輔助栓塞及支架使用,皆為血管栓塞治
療之使用選項,難以論斷使用何者較為恰當,端視病人當時狀況,通常使用支架為較不得已之選項,因為使用支架需負擔額外醫療費用,並且因血管支架置入,為防止血栓在血管壁形成,須術後使用數個月抗凝血劑之故。故若非發現讓填入線圈在動脈瘤中固定有困難者,醫師多不以支架使用為優先選項,「寬脖子,未破裂動脈瘤之病人」填入線圈處保護措施之選擇使用,若以上述觀點運用,則尚符合醫療常規。⑵醫療是依進行當時之條件判斷,不能單純以選擇哪一種方式
或醫療之結果,以事後諸葛的結果論反推醫療處置是否有疏失;上述鑑定意見已明確顯示,氣球輔助栓塞及支架使用,皆為血管栓塞治療之使用選項,難以論斷使用何者較為恰當,端視病人當時狀況而定,因此鑑定意見已說明,兩種方式之保護效果相當,上訴人主張支架的保護效果較佳,顯與鑑定意見所採見解不符。另依據文獻記載,置放支架並非寬頸動脈瘤栓塞之唯一選擇,以氣球輔助線圈栓塞也是治療寬脖子或低瘤/頸比血管瘤的重要輔助附屬物(Balloon-assistedcoiling is an important adjunct in the treatment ofaneurysms with a wide neck or low SNR),此項技術使用多年後,經過大型文獻回顧與多重分析,以使用附屬的氣球重整和沒有其他輔助置放金屬圈相比較,前者發生血栓或人為破裂的機率,並沒有比較高,亦可支持鑑定意見上述見解,故就此部分,無再行補充鑑定之必要。
⑶有關氣球輔助栓塞事項,甲○○醫師係在手術進行前對上訴
人等人說明:97年3月27日進行之醫療行為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為傳統導管診斷攝影,目的在判斷動脈瘤的大小、形狀與脖子,若依診斷攝影判斷可施行手術,才接著進行第二部份,亦即栓塞手術。因為每個病人的條件都不同,同樣是動脈瘤栓塞手術,依據病人的體質、過敏史、心理因素、生活習慣等都要一併考量,因此甲○○醫師於完成診斷攝影,即如鑑定意見所稱之「視病人當時狀況而定」,考慮血管栓塞治療之使用選項,綜合考量(1) 上訴人戊○○自述金屬過敏病史,不喜歡長期吃藥,若接受栓塞手術,最好能不放支架之意願,(2) 上訴人戊○○術前血液常規檢查,血小板數量較高,以及(3) 該動脈瘤之形狀等因素,研判若不置放支架,尚可用囊狀氣球暫時保護動脈瘤脖子,逐步線圈栓塞,亦可達到保護線圈之目的;因此時剛完成第一部份之診斷(即傳統導管診斷攝影) ,尚未開始進行手術,仍是手術前階段,故在栓塞手術前,先在病歷上圖示,向家屬說明上述步驟,上訴人98年 8月14日書狀亦未否認甲○○醫師確實有在被證 2病歷上以手繪囊狀氣球輔助栓塞繪圖向家屬說明,並稱「告知時點是在 3月27日手術當日戊○○接受全身麻醉及氣管插管後」等語,顯見有關氣球輔助栓塞事項,甲○○醫師係在手術進行前對上訴人等人說明。並確實得到家屬同意後始採氣球輔助方式施行栓塞手術。
⑷上訴人等人已同意改採氣球輔助栓塞:
①上訴人等人雖稱其是在無相關醫療知識及無時間詢問他人之
情形下,不敢貿然阻止反對,並非已同意甲○○醫師改採氣球輔助進行栓塞手術云云;但甲○○醫師當時只是提出使用支架外的另一種選擇,徵詢家屬的意見,如其同意就改採氣球輔助,若其不同意,則仍採支架輔助方式,且在術前準備時,也已將預定置放的支架準備於導管室中,並非完全排除使用支架的可能性,或已決定以氣球取代支架。況且當時上訴人方面在場的親屬還有曾任台中榮總放射科醫師的廖○怡在場,而原審原告陳○鈴亦自承了解腦的解剖及生理學,並非沒有相關醫療知識或無人諮詢,另依97年 3月18日上訴人等人向甲○○醫師諮詢的 2小時過程中,甲○○醫師亦會針對其所提疑問一一解答,因此在97年 3月27日栓塞手術前,上訴人等人若對以氣球取代支架有疑慮,亦可提出問題請醫師說明或表示採用支架之意願,上訴人等人亦知若其同意,甲○○醫師就會依說明之內容,改採氣球輔助方式,上訴人等人既已同意使用氣球輔助栓塞,豈可因不滿意醫療的結果,就改口稱其只是不敢阻止醫師的醫療處置,事實上並未同意?②如前所述,甲○○醫師是在術前在病歷上手繪向家屬囊狀氣
球輔助栓塞繪圖向家屬說明,並得家屬同意後始採氣球輔助方式施行栓塞手術,顯然雙方已另行達成共識,上訴人事後翻覆主張醫師使用囊狀氣球輔助栓塞違反手術同意書之內容,屬不完全給付等語云云,顯無可採。
③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上訴人主張「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敢貿然阻止醫師擬施行之醫療處置」,惟此僅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片面主張,社會生活中並不存在此項經驗法則,而採氣球輔助只是當時甲○○醫師提出給上訴人等人選擇的另一方法,非已決定採取的方式,已如前述,且目前醫療法規明定醫師在為特定醫療行為前,須先告知病人或家屬並取得病人或家屬同意,新聞媒體亦動輒以大篇幅報導醫療糾紛之消息,上訴人等人均屬高學歷人士,親屬之中又有具醫療背景之人,上訴人主張此項經驗法則,顯屬無稽。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甲○○醫師並未採取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
,惟如前述,李醫師在97年 3月27日進行栓塞手術前,曾特別在被證 2病歷上以手繪囊狀氣球輔助栓塞繪圖向家屬說明向上訴人戊○○之家屬等人說明,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李醫師不僅有說明,病歷上亦確實有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之相關紀錄,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未說明、全無記載;再者,若李醫師未採此方式進行手術,何須在手術前特別在病歷上手繪向上訴人戊○○之家屬等人說明,並取得家屬同意?上訴人所言才是違反社會常理與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另亦主張選擇何種醫療技術應屬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
,不須病人同意,並由醫師對於判斷之後果負責,醫師不得以經病人同意主張免責等語云云,惟甲○○醫師在術前確已將栓塞手術的各項優缺點一一向上訴人等人說明,在建議可考慮採氣球輔助栓塞同時,也畫圖向病人家屬說明,因此應由家屬依據醫師所給的說明,決定採支架或氣球輔助栓塞,上訴人家屬在甲○○醫師說明尚可考慮以氣球輔助栓塞之選項後,既決定使用氣球,豈可在事後又表示此非病人自主權的範圍,因而要求醫師對於無法避免的併發症,也要負起所有責任?醫師在給病人或家屬建議之前,當然必須基於專業判斷,採取對病人最有利的治療選擇,並向病人或家屬說明,才由病人或家屬綜合說明內容做出決定,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⒍況上開鑑定書針對原審所詢「線圈外移後之處置原則為何?上訴人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⑴線圈逸出,會造成遠端腦血管栓塞,導致栓塞性腦中風,故
設法取回線圈,為遵守醫療常規的作法。反之,若不設法取回線圈,坐視病人栓塞性腦中風發生,則違反醫療常規。由此證明,被上訴人醫師於發現線圈逸出時,設法取回該逸出之線圈,為符合醫療常規之作法,並無疏失。
⑵上訴人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76號判決,主張應由被上
訴人就手術過程中已盡避免刮破血管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等語云云,惟上訴人僅係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276號判決斷章取義,該案件係指若醫院或醫師完全沒有病人醫療過程之紀錄,或病人方面難以取得此項醫療紀錄,始認由病人方面舉證恐有違公平原則,本件上訴人早已取得戊○○於被上訴人醫院之全部就醫紀錄,原審原告陳○鈴並稱其有醫學背景,並無舉證上之困難;鑑定意見亦已肯認甲○○醫師執行腦動脈栓塞術之過程,未有疏失之處,對併發症之處理亦屬得當,所謂「執行腦動脈栓塞術之過程」自包含取回逸出之線圈之過程,因此甲○○醫師就本件醫療行為確屬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醫師所為不符醫療常規,僅空言應再由被上訴人舉證已盡注意義務,其主張顯無可採。
⒎上開鑑定書針對原審所詢「術中發現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緊急
處置過程為何?被告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依據鑑定書之案情概要第三段所述「…病人血壓突然上升,腦血管攝影見到顯影劑流出血管(顯示腦血管破裂出血)。李醫師隨即停止栓塞治療程序,控制病人血壓,給予抗凝血劑中和劑,安排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大腦腦溝顯影劑聚積,無腦內出血,也無局部腫塊效應(Nor focalmass effect)。李醫師及陳醫師隨後向家屬解釋,並建議病人接受減壓性開顱及腦室引流手術。…右腦開顱腦膜切開後發現右側中大動脈撕裂,血腫大於30cc,大腦腫脹缺血變化,當即施行血腫移除」,李醫師之處置完全符合鑑定意見「血管栓塞治療過程中發生血管破裂之意外,應設法止血或立即停止栓塞治療,若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顱內壓升高症狀,應立即施行開顱手術、腦室引流手術或血腫移除手術(若有血腫發現)等治療,以防止神經功能嚴重損傷或死亡」之處置方式,因此,鑑定意見認為「當李醫師確認病人血管破裂出血,立即作上述緊急處理措施,而且沒有延誤情事,故本案對併發症之處理堪稱得當」(參照鑑定書第8頁,鑑定意見針對彰化地檢署答覆之內容)、「本件醫師對病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至為正確。
⒏至於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部分:被上訴人甲○○既無過失,自無賠償之必要,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亦不合理。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421,381元以及看護費132,600元部份:上訴
人戊○○是在被上訴人甲○○充分說明各項替代方案、風險等事項,並經上訴人戊○○徵詢多位醫師專業意見、與家人共同商量之後,始主動聯繫被上訴人甲○○決定接受此手術,上訴人自不得以對醫療結果不滿意,即主張其不應支出相關醫療與看護費用。
⑵消耗日用品及器材費61,023元部份: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內容包括沐浴用品、乳液、凡士林、
濕巾、衛生紙、抽取式面紙、護墊等一般人生活之中即會使用到之日常消耗品,該等用品並非因為本件醫療結果發生後始增加之支出,況且該收據之中尚有許多僅有金額沒有物品明細之部分,根本無從判斷購物明細,上訴人僅因不滿意本件醫療結果,即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上訴人戊○○日常一切消耗品之開銷,顯無理由。
②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使用輪椅與氣墊床之必要性。且輪椅一般價格僅在2、3千元,上訴人所購輪椅價格顯然過高。
⑶上訴人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14,545元部份:
①由上訴人戊○○96年收入總額,並不等同於其97年之收入,
且原證18所載薪資所得1,146,928元是稅前金額, 原證19轉帳金額卻是扣除相關稅捐、保費等金額後之數額,此外,原證19顯示上訴人戊○○98年1月間仍有兩筆合計166,581元之薪資入帳,上訴人卻未將之自98年之收入扣除,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基礎顯有違誤。
②上訴人戊○○本已屆退休年齡,隨時均可申請退休,自無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理。
⑷上訴人戊○○請求終生照護費用每月66,111元部分:一般呼
吸器依賴之病患居住呼吸照護病房之費用,以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醫院為例,每月照顧費用為21,000元,且內含所有醫療、護理、生活照顧以及所有護理用品、日常用品之費用,上訴人主張每月66,111元顯然過高。
⑸上訴人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以及陳○鈴等3人請求慰撫
金各 100萬元部分:上訴人戊○○是在被上訴人甲○○充分說明各項替代方案、風險等事項,並經上訴人戊○○徵詢多位醫師專業意見、與家人共同商量之後,始決定接受此手術,縱使被上訴人甲○○在執行腦動脈瘤栓塞手術過程中發生不可預期之併發症,被上訴人甲○○已盡最大努力予以挽救,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㈦、此外,上訴人98年8月14日準備㈠狀所附原證22,即97年4月14日加護病房錄音內容譯文,上訴人未提出錄音紀錄,完全無從判斷其真偽,因此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使該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是甲○○醫師97年 4月14日在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內向上訴人說明之內容,醫審會鑑定意見業已肯認甲○○醫師之醫療行為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遑論上訴人引用之譯文部份亦屬斷章取義,醫療本就是依進行當時的條件判斷,不能僅因對結果不滿意,就以事後諸葛的結果論反推醫療處置有疏失,縱使甲○○醫師事後說過若一開始就採用支架,就不會有後來的事情發生,亦不表示使用囊狀氣球是錯誤的決定,況且在使用囊狀氣球之前,甲○○醫師也已向上訴人等人說明,並取得上訴人等人的同意,併此敘明。
㈧、被上訴人甲○○就本件醫療過程既無過失,且被上訴人甲○○係國內執行此類顱內動脈瘤微導管栓塞手術之先驅之一,經驗豐富,並為衛生署認定手術指導醫師,被上訴人醫院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兩造在原審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暨原審調閱前述97年度聲字第 728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及所附戊○○就診全部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分別見原審卷第16-20頁、第283頁),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亦援引之:
㈠、上訴人戊○○與家人、親人於97年 3月18日攜台中榮總檢查之光碟片,向被上訴人甲○○諮詢。經被上訴人甲○○檢視後,顯示上訴人戊○○之右腦部有一動脈瘤,但當時無法判斷該動脈瘤為寬脖子或窄脖子,諮詢時間約 2小時。被上訴人甲○○有向上訴人戊○○提及,動脈瘤之破裂機率為每年千分之8。
㈡、上訴人戊○○於97年 3月24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安排住院事宜, 3月26日住院,與陳○鈴共同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3月27日進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暨顱內動脈瘤線圈栓塞即系爭栓塞手術,該日係由上訴人戊○○之女兒洪○蓉以家屬代表於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上簽名,系爭栓塞手術過程中,上訴人戊○○突發顱內急性出血,系爭栓塞手術失敗,即由陳○民醫師後續手術處理後,上訴人戊○○須仰賴氣切管呼吸與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及自理生活,須要24小時照護,並於 6月19日轉院至中國附醫護理之家。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就甲○○部分業發回續行偵查。
㈣、上訴人曾聲請原審97年度聲字第 728號保全證據事件,並就被上訴人所保存之戊○○就診全部病歷資料於97年11月28日影印後將影本資料送附此保全證據卷。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甲○○違反術前告知、說明等義務或誇大誤導致上訴人接受系爭不必要之栓塞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醫療機構於手術前應對病人或其家屬說明手術原因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義務,侵害上訴人廖文瑛身體之自主權,違反「顱內栓塞手術」應先經神經外科醫師進行評估適應症及與家屬溝通後,始得轉介放射科醫師進行栓塞治療之醫療常規,並違反對於寬頸動脈病人於線圈填入前應先放置支架之治療準則,甚至未施以「囊狀氣球保護」,縱有使用囊狀氣球保護輔助填入線圈,亦因囊狀氣球保護有空窗期不能全程保護,固定效果不如支架保護,且上訴人甲○○在線圈流失時,未評估何種方式取出線圈較為妥適,且於刮破上訴人廖文瑛之腦血管時,又耗費太多時間進行腦部斷層檢查30分鐘,延誤急救時機致造成腦神經壞死嚴重,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醫院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上訴人廖文瑛之醫療費、慰撫金,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醫院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廖文瑛、乙○○、丙○○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廖文瑛顱內之動脈瘤是否有處理之必要?㈡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廖文瑛施行腦動脈栓塞手術,過程是否失當?對併發症之處理是否得當?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文瑛之動脈瘤小於7mm,5年內破裂機率為0% ,然因被上訴人甲○○說明告知內容錯誤,誤導上訴人同意而接受系爭不必要之手術,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
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依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廖文瑛係因滑倒撞到頭部後側,擔心腦震盪,先後在中國附醫接受電腦斷層檢查(CT),及在台中榮總接受磁共振檢查( MRI),意外檢查出有一個3~4mm (毫米)大小的腦血管瘤後,於97年3月18日在親屬陪同下㩗帶台中榮總的 MRI影像光碟,前往被上訴人醫院諮詢,而由被上訴人醫院影像醫學部醫師即被上訴人甲○○負責判讀及建議,諮詢時間約二小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上訴人在本院亦自陳係因上訴人之親友有人認識被上訴人甲○○,所以介紹上訴人去向甲○○諮詢,該親友有放射科之背景(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確曾就廖文瑛之情況多方諮詢意見。再查,經原審向中國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於98年 9月18日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病患廖文瑛(病歷號碼:000000)於97年
3 月10日,因跌倒後複視至本院門診,旋即安排腦部掃描,並發現有右側內頸動脈瘤,該疾病猶如不定時炸彈,每年約有百分之四破裂之可能性,一破裂旋即可能重殘甚至致命。故建議住院,進一步安排血管攝影,以確定診斷並討論治療之方式,包括觀察、手術或栓塞」等語,有上開函 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224頁),足認手術亦為中國醫院建議上訴人戊○○之治療方式。另因上訴人戊○○之姪女廖○怡曾任職台中榮總放射線部,故上訴人戊○○於中國醫院檢查發現動脈瘤之後,再前往台中榮總檢查,並於97年 3月11日由神經外科門診轉到急診部接受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惟因廖文瑛對顯影劑過敏導致檢查失敗,再於同年 3月14日接受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檢查,確認上訴人廖文瑛有顱內動脈瘤,評估後建議手術夾除動脈瘤一節,亦有台中榮總98年7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表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7-171 頁),足認手術治療上訴人廖文瑛之病情,應屬前述台中榮總、中國醫院及被上訴人醫院共同之評估及判斷,難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錯誤之告知及誤導,而為接受手術之決定,況上訴人在本院亦自陳:「(法官問:為何不選擇在台中榮總或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手術?)答:因為該二醫院皆沒有醫師從事此項栓塞手術的經驗,上訴人想再聽另外一種處置的方法,有聽說被上訴人醫院有這種栓塞手術的處置,想要去多了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已私下向被上訴人甲○○諮詢二個小時,其在系爭栓塞手術前係已盡醫師應為之告知、說明義務,因而嗣後簡單補記載於病歷,本件係上訴人方面決定要接受系爭栓塞手術等語,堪信為真。再本件經彰化地檢署及彰化地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所以小於 7mm未破之顱內內頸動脈瘤不予處理,並不是專家一定依循之治療準則(golden standard), 反之給予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治療或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也不能稱之為有違醫療常規。...㈠依病人當時病情,此處(蝶骨突上部內頸動脈)動脈瘤<7mm ,雖破裂機會不大,尚無立即實行栓塞治療必要,但國際間知名腦血管疾病治療中心,就此種情形施行栓塞治療或開顱手術治療者仍不在少數,故尚無不當。㈡依病歷記載,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97年 3月24日病歷解釋...,並有陳醫師及李醫師之簽名。同時病人及家屬,也在同意書及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上簽名。」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原審卷為佐(鑑定書附在原審卷第253-258頁,前開鑑定意見部分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反面)。另經本院再次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㈠『Lancet』2003發表之報告,所指案例手術施行期間皆在2003該期刊發表之前。在該期刊發表之後,國際間醫界對於小於 7mm未破裂之內頸動脈瘤病人,治療方式仍有許多期刊文獻發表,開顱手術夾除、栓塞手術治療或觀察變化暫不處理等方式皆有之,並無固定治療準則。其中有許多小於7mm 未破裂之內頸動脈瘤接受栓塞手術治療,甚至在知名期刊Stroke醫學雜誌於2010年所發表文章,還有小於 7mm未破裂顱內動脈瘤之栓塞手術治療,可見小於 7mm未破裂內頸動脈瘤不需手術治療,並非普遍治療共識(但也沒有需手術治療之準則)。」等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3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100頁,上開鑑定意見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對上訴人廖國瑛實施前開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甲○○說明告知內容錯誤,誤導上訴人同意接受本件不必要之手術,有違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醫療機構於手術前應對病人或其家屬說明手術原因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除」之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施行「顱內栓塞手術」應先經過神經外科醫師評估適應症及與家屬溝通後,始得轉介予放射科醫師進行栓塞治療,本件被上訴人甲○○醫師及醫院竟違反此醫療常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訴人廖文瑛因先前跌倒,曾在中國醫院、台中榮總接受檢查,發現腦瘤,因而與家屬㩗帶台中榮總之檢查影片,先於97年 3月18日透過關係私下向被上訴人甲○○醫師諮詢約二個小時,已詳前述,再上訴人並於諮詢後,同日(97年 3月18日)再返回台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檢查一節,有前開台中榮總98年7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記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再上訴人廖文瑛係於97年03月24日到被上訴人醫院看診(陳○民醫師門診,由黃○智醫師代診),依其主訴已在中國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CT)台中榮總接受核磁共振(MRI)檢查(光碟)一節,有97年3月24日病情討論記錄影本 1份附在被上訴人醫院病歷影本一冊為證(放在卷宗外,另上訴人提出影本附在原審卷第 284頁),再上開記錄係經陳○民醫師及被上訴人甲○○醫師簽名,業經陳○民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栓塞手術是經由血管攝影以後由放射科醫生來反應,不適合作栓塞,再與神經外科醫生作討論是否進行開顱夾除動脈瘤手術,原告病患(按指上訴人廖文瑛,下同)在我的門診之前,被告甲○○已經轉告我原告病患已在臺中榮總其他醫院做過神經外科的會診,就是屬於他的病人,因為剛剛我講的常規的關係是要經過我的門診才能夠住院開單,基本藥物方面及照顧方面由我來主導,如果有特別用藥的需求再由放射科醫生告訴我由我來開單,本件情形就是被告甲○○已經作了血管攝影後,告訴我做栓塞手術,請我在醫院待命以備不時之需。...本件病患(97年 3月24日)門診的時候不是我看診的。(提示97年 3月24日原證28討論病情是否你簽名的)證人經檢視後表示本件我並沒有跟被告甲○○共同討論,我簽名的用意是我們的常規,是用來知道每天所發生事情,當天是黃○智醫師代診。」、「神經放射外科醫師及神經外科醫師都對動脈瘤治療方式的選擇與評估都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但通常都會共同討論。國內沒有一定的常規視個人的專業能力來判斷,我個人有這方面的專業能力,但我會跟神經放射科作討論,我認為一般來講如果適合作栓塞,用栓塞會比外科手術恢復較快,病人已經找過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該位醫師已經做過動脈瘤手術很多,已經算是動脈瘤手術的權威,被告甲○○算是這方面的權威,通常病人指名找被告甲○○,但程序上由我來收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反面、第351頁正反面),再本件上訴人廖文瑛係於97年 3月24日在被上訴人醫院看診後,始於同年月26日在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系爭手術,亦詳前述,是堪認上訴人廖文瑛在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系爭手術前已接受過神經外科醫師之檢查及評估,並與其家屬安排私下諮詢被上訴人甲○○醫師,且於上訴人在私下諮詢時及於97年 3月24日在被上訴人醫院看診時,將其在台中榮總、中國醫院檢查評估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系爭手術,核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㈢依國內醫療慣例,『顱內栓塞手術』大多是先經過神經外科醫師評估適應症及與家屬溝通後,認為需做手術治療或栓塞手術治療(或家屬要求),再轉介予放射科醫師進行栓塞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不相違,難認本件系爭手術前未經神經外科評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甲○○醫師及醫院違反此醫療常規,未於施行「顱內栓塞手術」前經過神經外科醫師評估適應症及與家屬溝通後,即轉介予放射科醫師進行栓塞治療,有所不當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並未施以「囊狀氣球保護」,縱認其有使用「囊狀氣球保護」,亦因有空窗期無法提供全程保護,固定效果不如支架保護,被上訴人甲○○在進行系爭栓塞手術時不先採取置放支架輔助方式栓塞,反而對於寬頸動脈瘤病人廖文瑛選用囊狀氣球輔助栓塞,且未事先向家屬說明,且栓塞線圈因上訴人廖文瑛動脈瘤頸部太寬無法固定,而有不當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系爭手術進行中,被上訴人甲○○曾使用囊狀氣球輔助栓塞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廖文瑛手術後之97年 3月27日影像學報告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報告中記載:「a.1.9/3 F SL-10 microcatheter wascoaxially via the guiding catheter into the aneurysmalsac.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one soft balloon..」等語,足證系爭手術確實有使用囊狀氣球輔助栓塞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由3月26日手術同意書、3月27日術前討論及手術病程紀錄等內容,無法看出被上訴人甲○○於手術中曾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等語,自無可採。再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及彰化地院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就此部分爭議鑑定結果為:「...㈢氣球輔助栓塞及支架使用,皆為血管栓塞治療之使用選項,難以論斷使用何者較為恰當,端視病人當時狀況,通常使用支架為較不得已之選項,因為使用支架需負擔額外醫療費用,並且因血管支架置入,為防止血栓在血管壁形成,須術後使用數個月抗凝血劑之故。故若非發現讓填入線圈在動脈瘤中固定有困難者,醫師多不以支架使用為優先選項,『寬脖子,未破裂動脈瘤之病人』填入線圈處保護措施之選擇使用,若以上述觀點運用,則尚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該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再經本院委託前開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㈤依手術同意書等病歷記載,並無法判斷當時醫師建議及病人同意手術內容為『放置支架保護』或『囊狀氣球輔助』。但醫師在解釋病情中有記載:『...視診斷血管攝影當時情狀可能置放支架』。術前病情紀錄解說有作兩種方式,圖解解說及文字記載。醫師在治療過程中,如研判病人之狀況可採取與術前說明方式不同之治療方式,經向家屬說明並取得家屬同意,醫師改採另經家屬同意之治療方式,則應認為不違反醫療常規。另外,在手術醫療過程中,若有緊急狀況發生,醫師認為需採取術前未曾解釋治療方法,但時間並不容許先向家屬解說取得同意,且因對病人有利之治療,先行施行,術後再予告知解釋,如此符合保護病人利益及不傷害原則,亦應視為符合醫療常規。㈥、本件醫師於手術前建議寬頸動脈瘤之病人,於線圈填入前應置放支架保護,該建議符合治療準則。前次鑑定意見書所稱之『填入線圈在動脈瘤中固定有困難』情形,是指寬頸動脈瘤在置入栓塞線圈後,栓塞線圈即使捲曲成線圈狀,仍有可能經由寬頸開口處流入動脈管中,而逸流到動脈遠端,所謂固定有困難係指寬頸動脈瘤開口大,無法擋住栓塞線圈,故不易固定在動脈瘤中。在相同尺寸下,寬頸動脈瘤與窄頸動脈瘤在填入線圈時,程序皆相同,但寬頸動脈瘤較不易固定在動脈瘤之中。就避免寬頸動脈瘤之填入線圈流目的而言,以『放置支架保護』方式與『囊狀氣球輔助』方式比較,目前並無科學論文專題討論該議題,所以沒有明確科學數據可以資比較優劣。選擇方法端視治療醫師就當時狀況,為病人做判斷何者為較佳選擇。前次鑑定書已提到,若情況許可,栓塞治療醫師大多選擇避免放置支架,因為單純線圈栓塞術後不需服用抗凝血劑。放置支架則需服用數月之抗凝血劑。所以選擇不放支架保護也是為提昇病人術後利益福祉之考量。㈦、依3月26日之手術同意書、3月27日之術前病情討論及手術後病程紀錄等病歷內容,無法看出本件醫師在手術中曾使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但在 3月26日前解說有將『單純線圈栓塞』、『頸動脈支架保護』、『囊狀氣球輔助氣球輔助線圈栓塞』繪圖說明於病歷之中。醫師之說明及解釋,於病歷中,常只有重點記載而難求巨細靡遺。本件醫師已在術前繪圖說明可採囊狀氣球輔助栓塞,並得家屬同意,而醫師在病歷中已記錄手術重要事項,未就使用囊狀氣球之過程一一記錄,此記錄方式仍符合病歷紀錄之一般常規,不能因此斷定醫師未曾在術中使用囊狀氣球輔助栓塞。」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甲○○在系爭栓塞手術前,亦曾特別在病歷上以手繪囊狀氣球輔助栓塞繪圖向戊○○之家屬等人說明,自係表徵有選用之可能,應認已盡說明之義務,且在系爭手術時,視病人廖文瑛當時狀況,依其經驗判斷而選用氣球輔助栓塞,亦難認有不當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在系爭栓塞手術失敗線圈流失時,未評估以何種方式取出線圈較為妥適,且於刮破上訴人廖文瑛之腦血管時,又耗費太多時間進行腦部斷層檢查30分鐘,延誤急救時機致造成腦神經壞死嚴重,顯有疏失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任何腦血管栓塞治療過程,包括填入栓塞線圈皆有血管損傷風險存在」一節,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258頁),醫療行為係醫師依據病人之症狀、病人及家屬之陳述,及理學檢查之資料,選擇當時最適當之治療方式予以治療,任何治療行為尤其是手術皆有風險存在,亦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本院審酌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醫院醫師之陳○民在原審證述:「(提示97年 3月26日病歷資料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頁】,上面簽名是否你簽的?)答: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授權給助理簽的,依照常規的話是先作電腦打單的動作,簽這份同意書就是先讓他們可以先進行下面的動作,就是到放射科作檢視,因為放射科的醫生不收住院的病人。」、「..本件情形就是被上訴人甲○○已經作了血管攝影後,告訴我做栓塞手術,請我在醫院待命以備不時之需。本件栓塞不成功,我們是立即進行搶救,我記得當時的情況很不樂觀,應該是有作電腦斷層的掃瞄,讓我知道精確的出血點在那裡,讓手術更能夠掌握方向,本件病患(97年3月24日)門診的時候不是我看診的。(提示97年3月24日原證28討論病情是否你簽名的)(證人經檢視後表示)本件我並沒有跟被告甲○○共同討論,我簽名的用意是我們的常規,是用來知道每天所發生事情,當天是由黃○智醫師代診。」、「(請問證人血管攝影與頭部電腦斷層那種比較能確定出血點?答:)當時被告甲○○手術不成功時,我不在場處置情形也不明瞭,但是有作電腦斷層可以讓我知道出血塊有多大,怎麼要做後續的處理,至於出血點他們在手術不成功的時候就可以透過血管攝影知道在那裡,但血塊的位置、大小要由電腦斷層掃瞄才會知道的更精確,我只知道進到手術室依電腦斷層的掃瞄影像可以判斷顯影劑外漏,感到病患是大腦腫脹,血管攝影部分我完全沒有實際操作,剛剛提到血管攝影部分是我的猜測。」、「(97年 3月26日檢查治療同意書及另壹份手術同意書(原證 3、29)皆記載建議治療名稱血管栓塞術並由你授權助理簽名在上,跟你所述不符,請問究竟何者為真?)(原審法官提示證人原證 3、29)答:
程序上我們都要如此的作,這二張簽了以後才能夠下樓作血管攝影,這上面寫的不一定會那樣作,應該由放射科主導,說明部分是由放射科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350頁反面、第 351頁),足認在施行系爭栓塞手術前,被上訴人甲○○為防範手術中因不可預測之狀況而預先通知陳○民醫師在被上訴人醫院待命,並在其栓塞手術中發生線圈逸流時,隨即由陳○民醫師進行搶救即以開顱手術取出線圈,是自難認足認被上訴人甲○○術前術後之處置均無不當之處。再本件經彰化地檢署及彰化地院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本案手術中固然因為血管破裂造成嚴重致殘症(morbidity) ,但逸流到遠端血管之栓塞線圈,若不取出同樣造成大片栓塞性中風(中大腦動脈第一分支處栓塞幾乎一定會造成腦梗塞,甚至有死亡風險)。所以不能因為設法取回逸流到中大腦動脈之線圈,造成血管破裂而論斷此手術程序為失當。故甲○○醫師執行腦動脈栓塞之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當血壓突然上升,懷疑血管破裂,也無法採取適當急救措施(包括立即停止血管栓塞手術程序,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確認腦內當時狀況,緊急開顱清除血腫,切除顱骨減壓,腦壓監測..等)。當李醫師確認病人血管破裂出血,立即作上述緊急處理措施,而且沒有延誤情事,故未案對併發症之處理堪稱得當。」(見原審卷第 257頁正反面)、「.
...㈣線圈逸出,會造成遠端腦血管栓塞,導致栓塞性腦中風,故設法取回線圈,為遵守醫療常規之作法。反之,若不設法取回線圈,坐視病人栓塞性腦中風發生,則違反醫療常規。㈤血管栓塞治療過程中發生血管破裂之意外,應設法止血或立即停止栓塞治療,若因蜘蛛膜下腔出血有顱內壓升高症狀,應立即施行開頭手術、腦室引流手術或血腫移除手術(若有血腫發現)等治療,以防止神經功能嚴重損傷或死亡。本件醫師對病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258頁),另經本院再次委託該會補充鑑定結果:「㈨栓塞手術中之全程自管攝影,無法發現本件病人是否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出血位置。本件醫師判斷有上述出血及因在手術操作當中發現顯影劑外漏到動脈瘤或血管外(Extravasation) ,故當時應該是醫師很確定病人有出血,但蜘蛛膜下腦出血程度及出血位置,出血造成腦部腫漲等問題,無法由全程血管攝影判讀,目前『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所需時間很短,先做該項檢查,再讓病人接受開顱手術,可以讓手術醫師有充分臨床資料,以資判斷手術是否需要、手術部位計畫及手術當中可能遇到之問題等。血管攝影則無法提供上述資料,若無該項『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即先進行手術,則可能手術醫師是以想像之狀況盲目進行手術,以目前電腦斷層檢查所需時間,除非在沒有電腦斷層儀器可資利用,病人病況又很緊急,大多醫師會先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再進行『開顱手術』。㈩當線圈流失時,手術醫師可採取使用套環把流逸之線圈抓回來,或請神經外科醫師採取開顱手術取出線圈。使用套環回流失線圈,若能順利且不造成血管破裂,大多比開顱手術方式簡單,且費時較短,但若評估取回困難,則只好採開顱手術方法取出,這兩種方法利弊得失並無絕對準則,端賴手術醫師作臨床決策。」等語,有該會鑑定書在本院為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難認被上訴人甲○○在系爭栓塞手術失敗後之處置有不當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醫療行為有前述不當及過失,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上訴人廖文瑛之醫療費、慰撫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醫院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廖文瑛、乙○○、丙○○精神慰撫金,各詳如前述上訴聲明所示,同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上訴人另聲請再次將本案送鑑定及傳訊被上訴人甲○○本人到庭對質、聲請再次訊問證人陳○民,核均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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