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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 上 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㈠上訴聲明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

人乙○○給付新台幣(下同) 3,412,502元之其中27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民國97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部分:㈠上訴聲明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稱甲○○)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領有中醫師證書,係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乙○○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於96年3月3日某時許,乙○○在其診所上址執行醫療業務,為甲○○從事去除臉部黑斑之治療時,依其專業能力,應注意其使用藥膏,是否經人體臨床試驗,證明對去除黑斑確實有效及是否造成不良影響,並謹慎研判塗抹藥膏之部位、份量、病患體質,以避免對病患皮膚造成不當之傷害,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甲○○臉部塗抹藥膏不當,致甲○○因而受有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臉部多處蟹足腫、兩側眼瞼下垂、兩側面頰不對稱及下巴凹陷等傷害,幾近毀容,乙○○就上開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因乙○○前揭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甲○○幾乎毀容難以治癒,須長期治療,且治療時間無法預估,經黃共璧醫師診治,醫藥費(含藥膏)需新台幣(下同)2,500元,半個月一次,故暫以每月5,000元按10年計算,需醫療費用60萬元;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甲○○遭受因此重大傷害,治癒之日遙遙無期,如今面目全非,羞於見人,外出時均需遮掩臉部疤痕,每日均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其精神上所受傷害,實在痛苦不堪就此請求乙○○賠償 300萬元。乙○○所提和解書是甲○○協同美容師李妤涵前往乙○○處談妥如何後續治療後,乙○○卻未給付美容師後續美容治療費用,和解書上甲○○雖有簽名,但因為當時若不簽名,乙○○拒不付款給美容師李妤涵,故該和解內容與甲○○無關,嗣因治療效果不彰且有疼痛感,97年 7月10日後甲○○便未再至美容師李妤涵處進行美容,改至紐約整形外科診所治療到98年 7月15日,後經黃共璧醫師手術共縫43針仍未完全康復等語。綜上,甲○○共受有3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 項之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 36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乙○○應給付 187,498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

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則僅就其敗訴其中之2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餘已告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甲○○由美容師李妤涵進行治療所產生之費用為27萬元,依兩造和解契約內容記載,該筆費用應由乙○○負責支付,甲○○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就該筆金額加以請求,是乙○○應再給付甲○○27萬元始為允當。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

㈠、本件糾紛已與甲○○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為證,甲○○自和解後由美容師李妤涵進行後續美容治療,兩造並未約定修復到何種程度,只要甲○○不滿意,就可以繼續施作,因此,乙○○已支付美容師李妤涵 262,000元,目前不願與甲○○再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兩造已於和解契約書上同意無條件和解,且甲○○美容後回復程度已高達90%,乙○○已給付27萬元治療費予美容師李妤涵,甲○○再提予興訟,實無理由。

三、經查,甲○○主張乙○○領有中醫師證書,於96年3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開設之乙○○中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甲○○從事去除臉部黑斑之治療時,依其專業能力,應注意其使用藥膏,是否經人體臨床試驗,證明對去除黑確實有效及是否造成不良影響,並謹慎研判塗抹藥膏之部位、份量、病患體質,以避免對病患皮膚造成不當之傷害,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甲○○臉部塗抹藥膏不當,致甲○○因而受有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臉部多處蟹足腫、兩側眼瞼下垂、兩側面頰不對稱及下巴凹陷、顏面多處疤痕增生、外傷症之傷害等情,業據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紐約整形外科診所、劉永森整形外科診所、黃共璧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8、51、60頁;第29頁;第111-1頁),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5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已確定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 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 42-45頁),甲○○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於甲○○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醫藥費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等語,則為乙○○否認,並辯稱本件兩造已成立和解,乙○○因而支付美容師李妤涵27萬元,李妤涵已將其中之 9萬元交付甲○○,甲○○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㈡甲○○請求乙○○賠償其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㈠按「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第 3條

第 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乙○○抗辯兩造業已就本件甲○○所受傷害達成和解等語,有乙○○於96年7月2日出具記載「恢復到滿意為止」等語之文件1份,及「中醫師乙○○處方箋」影本1紙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96年 7月25日中醫師乙○○處方箋記載:「甲○○小姐:此次治療黑斑乙症,發生肉芽疤痕之事情,双方各有失誤,如今乙○○願如前所做承諾,由美容師李妤涵小姐去除肉芽疤痕,恢復滿意為止,費用由乙○○支付,而甲○○小姐,願無條件和解,結善緣。」等語,並由甲○○、美容師李妤涵簽名,上開甲○○、李妤涵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亦經甲○○在本院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李妤涵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 10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內容確係兩造針對甲○○在乙○○診所去除黑斑引發肉芽疤痕之傷害所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及甲○○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法官問:美容師是誰找的?)我自己找的,我與美容師一起去找被告(按指乙○○,下同),再談如何治療事宜。被告庭呈的和解書(按指上開96年 7月25日之處方箋),是後來被告沒有支付費用給美容師,美容師先去找被告談,美容師再回她的工作室載我去找被告,然後才到被告診所寫和解書,內容是被告寫好的,等我跟美容師到他診所時才簽名;當時如果不簽這份和解書,被告就不會付錢,錢都是美容師找被告算,並由被告直接支付美容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證人李妤涵在原審證稱:「...原告(按指甲○○,下同)來找我看可不可以治療他臉的問題,我說可以,後來他就去找被告說找到可以做臉的人,因此兩方跟我一起協議我接手幫他作臉,我跟原告說要很久的時間,我先跟原告說要花費27萬元,然後跟被告說,我們就約了時間,是被告約的,約了之後我們就寫了這張處方箋,他們沒有說金額要寫在處方簽上,當時我們三人協議說被告負責把原告的臉做好,我實際上在寫協議之前跟原告大概說27萬元,原告要我估多一點,因為她還要買保養的食品,我說如果我做的超過那個金額,我會自己負責,我不會再跟被告拿錢,因此沒有把金額寫在處方箋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反面),足認乙○○抗辯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等語為真。再查,證人李妤涵在原審結證稱:「...治療的方式是用雷射電燒要上麻醉膏,只是表皮稍微幫她去除蟹足腫,我幫他(按指甲○○)做完成做好而且她(按指甲○○,下同)都滿意,我從九十六年七月二日開始做到九十七年四、五月的時候為止,....我只負責把她凸出來的疤痕去除,做到最後一次她的臉都平了,也不需要做了,前後幫她做了壹年,一星期作三、四次,...我跟被告拿的27 萬元中有9萬元交給原告」、「她有跟我買調整型內衣,還有作眉毛,他沒有拿錢給我,我就從9萬元中扣除,我拿現金67000元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頁正面)。依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由李妤涵為甲○○處理肉芽疤痕問題至甲○○滿意為止,李妤涵亦已依約為甲○○去除臉上肉芽疤痕前後約達十月左右時間,並由乙○○支付去除臉上肉芽疤痕的費用合計27萬元,足認乙○○已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履行。甲○○雖主張乙○○並未在上開處方箋上簽名,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和解契約並無法定要式,亦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兩造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方式成立合致,既如前述,自難以和解契約內僅有甲○○單方面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甲○○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甲○○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本件李妤涵亦未做到讓其

滿意,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亦為乙○○否認。經查,兩造在和解書即處方箋上記載之和解內容為:「..由美容師李妤涵小姐去除肉芽疤痕,恢復滿意為止,費用由乙○○支付,...」,有上開處方箋為佐,足認兩造和解條件為由李妤涵為甲○○去除肉芽疤痕,恢復滿意為止,並由乙○○支付費用,甲○○若另尋第三人治療或處理所產生之費用或其他非和解契約所載之費用,乙○○則無支付之義務。再參以甲○○在原審自陳美容師李妤涵係伊自己找的,李妤涵先去找乙○○談,再回工作室載甲○○一起去找乙○○,然後才到乙○○診所寫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和解條件係由甲○○主導並依其意思而簽訂,甲○○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縱甲○○嗣後發現本件和解內容有不週延或對其不利之處,仍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與該和解契約相違之主張。準此,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李妤涵治療效果不好且做的時候很痛,伊於97年 7月10日以後就沒有再去了,因而找其他診所治療等語,核屬其自願放棄依兩造和解契約由李妤涵去除或處理肉芽疤痕之權利,至於其嗣後到第三人診所求診治療或處理所生之費用,亦不得請求乙○○支付,是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乙○○應賠償其在其他診所治療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乙○○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甲○○臉部肉芽疤痕之傷害,業已成立和解,約定由李妤涵為甲○○去除肉芽疤痕,由乙○○支付費用,乙○○已依約支付治療費27萬元予李妤涵,且依和解契約約定,乙○○並無支付其他治療費用或精神慰撫金之義務,均如前述。從而,甲○○主張乙○○應再支付其由第三人治療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判決乙○○應給付甲○○187,498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甲○○請求乙○○給付27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