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355號再抗告 人 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代 理 人 李育敏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股票之公平價格為何,原審准由林青佩會計師擔任本件鑑定人,而鑑定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提出第1次評價報告後,原審又函請鑑定人重新檢視其第1次評價報告是否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經鑑定人於99年2月11日提出第2次評價報告,則上開二次之評價報告,均屬原審依法調查之合法證據,並無證據不適格、或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原審卻未予採用。按原審如對上開評價結果、及鑑定人公信力等事項存疑,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規定,命鑑定人到場說明,然原審竟未為之,顯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又未說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難謂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嗣原審分別採用鑑定人第1、2次評價報告之部分評價方法及數據,另採用堆疊法等美國實務界常用方法,自行試算本件每股公平市價,以上開鑑定人第2次評價報告採用評價方法即現金流量資本化,修正疏漏後,採用由IbbotsonAs sociates所提供,在美國實務界亦常被採用的堆疊法(Build-up method),並考量個別風險貼水後,以該鑑定人第1次評價報告所採用之風險利率計算表重新試算後,得出每股公平市價為16.87元至20.10元之間,顯然無視於評價方法與數據選用係專業鑑定人之整體考量,竟分別採用第2次評價報告評價方法、及第1次評價報告風險利率等數據,復採用鑑定人不予採用之個別風險貼水等數據,以及本案從未出現之堆疊法,卻未於裁定理由內說明為何要採用堆疊法之原因、及實際計算之過程,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及第469條裁定不備理由等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本件再抗告,准將原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廢棄;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定為每股新台幣(下同)34.21元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如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3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並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票為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無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考,乃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進行鑑定,由該公會推薦林青佩會計師擔任本件鑑定人,經該鑑定人提出第1次評價報告,認為相對人每股價值區間為26.08元至30.19元,因兩造均對上開鑑定價格有意見,原法院又函請該鑑定人重新檢視第1次評價報告是否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並據鑑定人再提出第2次評價報告,以相對人每普通股價值為34.21元。原法院於斟酌上開二評價報告,並就相對人目前經營之現況、資產與負債之情形、及未來獲利之能力、以及參考公開交易市場對該產業之重視,再綜合相對人原所委任之胡湘寧會計師之評價報告,以收益基礎法(現金流量資本化法)鑑定相對人於96年6月30日(評價基準日)之普通股每股公平價值為14.68元至15.88元之間,並以美國實務界常被採用的堆疊法(Build-up Method),核定每股公平市價為16.87元至20.10元之間,而取該平均價即18.485元,為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票之公平價格,已臚列說明相關修正計算資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按原法院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裁定前,予以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而核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為每股為18.485元,此乃原裁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原裁定未全然以鑑定人林青佩會計師上開之評價報告為據,已說明理由如上,揆諸上揭判例要旨,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不能遽採為裁定之依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而為之取捨。再抗告人以上由,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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