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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非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415號再 抗 告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如原審卷附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其理由略以:本案裁定之部分本票,於提示當時,已獲得再抗告人付款,但執票人未按規定返還已獲支付之本票,該提示之本票之部分債權已不存在,執票人之行為已違反票據法第100條規定,而執票人再度提示該已獲清償之部分本票,其行為等同出於惡意取得本票,再抗告人自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原裁定未予考慮,嚴重損害再抗告人之權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就法律要件而言,執票人除了持有本票外,本票尚須存在「追索權」並得以行使追索權時,方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若原裁定謂「是以從形式上觀之,此三紙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則再抗告人呈送之附件一,從形式上觀之亦符合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抗辯票件,原裁定理應限縮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暫停執行之裁定,以符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是以原裁定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要旨,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獲清償部分債權云云。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依其票據形式既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相對人之追索權亦未喪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謂本件本票債權部分業經清償,然此部分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非訟事件法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票據法第123條並未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並無抵觸。又查,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票面上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意旨以系爭本票沒有免除作成拒絕證之記載,與系爭本票之文義記載不符,本件原裁定因之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