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張素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意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其中向債權人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等3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用於週轉,本利均無法償還;又積欠張素玉、張宇堅、張英助等3人工資各56,000元,亦無法給付;另因不諳稅法,滯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8,450,48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99,691元、營業稅罰鍰5,749,402元,亦無力繳納。抗告人恐債權人無法獲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其積欠債
務及稅款共1l,218,172元,而所剩餘財產僅有現金32萬元及2筆土地總價值約1,860,700元,則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符合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當然得予宣告破產。原裁定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再者,稅捐債權應優先受償,固為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所
明定,但本件尚有債權人張素玉、張宇堅、張英助等之工資債權,其工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l項規定為最優先受償之債權,自比稅捐債權更為優先。況且破產程序之進行,一切均應依破產法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順序原則,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因此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更優先於稅捐債權及工資債權。本件抗告人既尚有現金32萬元及2筆土地總價值約1,860,700元等資產,應足以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剩餘大部分現金,應可依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原裁定徒以如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清償之機會為由而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其所持之理由於法顯難成立,更將造成國庫稅收之損失,勞資糾紛迭起。因本件宣告破產不成立,破產人之財產,即無從依破產程序進行分配,縱使有優先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優先受償,而有最優先受償之工資,亦無法獲得合法之保障。殊不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法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㈢又破產制度之存在係貴在破產之依法公平分配,分配之先後
或分配之有無,既依破產法之有關規定以及特別法之規定,任何人均應依法遵守。且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致破產制度之功能無從發揮,足認原法院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其所為之裁定,顯與前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有所違背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12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雇主因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9月20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影本及不動產鑑定報告為證;並據證人即債權人黃錫鏞到庭證述在卷。再者,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詢抗告人欠稅情形,據覆抗告人截至製表日期100年5月17日止,尚滯欠綜合所得稅32,61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616,234元,截至製表日期100年5月13日止,尚滯欠營業稅共計24,943,779元等節,有該分局100年6月1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1000017266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上開營業稅其中2筆共計16,487,186元係營業稅罰鍰,亦據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代理人林秀珍於原審陳述在卷,故抗告人積欠之營業稅,僅8,456,593元得為破產債權。準此,抗告人業經核定且得為破產債權之營業稅共計8,456,593元、綜合所得稅32,61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616,234元,總計共11,105,440元。而依抗告人所陳,無待法院職權調查,其現有財產僅有現金32萬元及2筆土地總價值約1,860,700元,總計約為2,180,700元,經清償上開最優先債權即工資債權3筆共168,000元(計算式:56000×3=168000)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上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11,105,440元之稅捐,則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尤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㈡又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僅指明破產程序之債務人因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故不得宣告破產。至於雖有部分財產,但經調查結果,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否可宣告破產,則未解釋及之,尚難認此種情形駁回破產之聲請即違反上開解釋,按破產目的乃在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使獲滿足。本件抗告人固尚有現金及2筆土地等資產,惟經清償最優先債權即工資債權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稅捐債權,前已敘明,故本件一旦宣告破產,顯然無餘額使一般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使獲滿足,原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依法洵無違誤。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與前揭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有所違背等語,顯係誤會。再者,本件抗告人所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據彰化行政執行處就抗告人上開2筆土地進行拍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行政執行處函暨公告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0、113-124頁),顯無抗告人所稱有優先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優先受償,而造成國庫稅收損失之情形。況且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張素玉、張宇堅、張英助等3人工資各56,000元等語,依其四人之戶籍查詢資料所示,張素玉、張宇堅及張英助各係抗告人之妹妹、外甥及弟弟,均有親屬關係(見原審卷第39-42頁),而據抗告人所陳其尚保有現金32萬元乙情,則抗告人亦無不能逕行優先清償該3人工資債權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均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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