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續易字第1號聲請人即上 訴 人 羅陳益妹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5年上易字第39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96年3月29日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其中第1點和解內容為:「㈠上訴人願將坐落如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標示①粉紅色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房屋及②黃色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圍牆,於上訴人死亡之日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配合及提供資料,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7鄰竹森53號、稅籍編號、課稅面積、課稅現值均依稅捐稽徵處實際登記的編號為準)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予被上訴人,所需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和解時之真意為系爭房屋及圍牆之移轉占有及稅籍登記之履行時點,均在上訴人死亡之後。而被上訴人卻主張,請求系爭房屋及圍牆移轉占有之時點雖在上訴人死亡之後,但請求移轉稅籍登記之時點,係在和解成立之後,顯然兩造於和解當時,就債務之履行時點意思未達一致。又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日之後經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人告知稅籍登記之事,上訴人即於知悉後30日之內聲請繼續審判,本件請求並未逾期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96年3月2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被上訴人據該和解筆錄及本院96年7月5日96中分通民怡決95上易391字第9794號補充函釋,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96年7月20日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以被上訴人偽造買賣契約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臺灣高等臺中分院於96年7月5日96年中分通民怡決95上易391字第979 4號函文中謂:『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羅陳益妹與陳谷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上訴人羅陳益妹將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死亡之日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配合及提供資料,將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所謂上訴人應將房屋稅籍移轉予被上訴人,即係上訴人現即應移轉變更稅籍予被上訴人,否則如須待上訴人死亡方移轉,何能再由上訴人履行配合及提供資料變更稅籍之義務。復請查照。』由上補充解釋可知,和解筆錄內關於『上訴人(即告訴人)於上訴人死亡之日移轉系爭建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即被告),並應配合及提供資料,將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予被上訴人』等字句,係雙方簽立和解筆錄時疏未考量履行之可能性,因而誤載,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方才作出補充解釋,認為告訴人應於生前即移轉變更系爭建物稅籍予被告。....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確係依法院和解筆錄及補充解釋,作為系爭建物稅籍移轉之依據,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舉」,就請求上訴人移轉稅籍登記之時點業已論述清楚,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於99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卷宗及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47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縱有上訴人所謂兩造於和解當時,就履行時點意思未達一致之情事,然其至遲於99年2月12日接獲苗栗地檢署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時顯然已為知悉。則其所稱係於100年3月1日後經第三人告知稅籍登記之事始為知悉云云,即非事實。準此,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請求本件繼續審判,已逾上揭之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即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