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何男被 上 訴人 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 100年上易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意旨略以:依兩造和解筆錄所示,上訴人陳何男應於民國 100年3月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在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18萬元,應自同年3月4日起加重賠償按月計算利息。又上訴人脫產,致被上訴人無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在太惡劣,不可原諒,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當面給付現金、郵局匯票或即期支票,爰請求廢棄原和解筆錄,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502條規定,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500第2項但書所謂知悉在後者,係指和解成立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於 100年3月4日成立和解,上訴人應於100年3月 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給付方法為匯入被上訴人之前開銀行帳戶一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屬實,是本件和解內容自屬明確。而依上訴人聲請內容以觀,僅屬上訴人有無依照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而已,非就和解內容有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是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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