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明德被上訴人 謝碧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一00年上易字第三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依兩造和解筆錄所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需有特別代理權,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並未出庭,代理人應無特別代理之權,自無和解權能,該和解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一個月薪資不到五萬元,兩個小孩每月生活費一萬六千元,房屋貸款一萬八千元等均由上訴人負擔,扣除上開費用後,上訴人每月僅剩不到一萬元,生活非常拮据,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原審判決未審查雙方當時情境及比例原則,實令上訴人寢食難忍,爰請求廢棄原和解筆錄,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2條規定,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500第2項但書所謂知悉在後者,係指和解成立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委任張雅雯為訴訟代理人並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限,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上易字第343號卷第42頁)。是以,張雅雯自有代理被上訴人為和解之權能。基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並未出庭,代理人應無特別代理之權,自無和解權能,該和解應屬無效云云,殊無理由。又兩造間於100年11月2日成立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和解內容自屬明確。而依上訴人聲請內容以觀,僅屬上訴人有無依照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而已,非就和解內容有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綜上,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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